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穎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第1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第1105號、第3201號、第4560號、第5535號、第6078號、第8279號、第16060號、第18496號、第23104號、第24079號、第24080號、第24293號、第26301號、第26302號、第26303號、第26361號、第27898號、第27899號、第27900號、第27901號、第27902號、第27903號、第27904號、第288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61號、第31780號、110年度偵字第43號、第3300號、第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逸穎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穎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下稱時尚美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董事陳怡靜、陳錢勉,監察人梅絲琁所涉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陳逸穎自行設計投資方案,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8年10月16日時尚美人公司結束營業時止,透過FACEBOOK網頁廣告、時尚美人公司官方LINE帳號、電話、簡訊行銷,及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之連鎖加盟展、創業加盟展、美食加盟展、婦幼用品展等展場設攤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由旗下劉瑀安(原名:劉玟妤)、賴明煜、葉亦軒、蕭亦昊、吳竹菁、蕭佑頻、鄭世敏、范哲偉、何維倫、林怡欣、王德智(劉瑀安、賴明煜、葉亦軒、蕭亦昊、吳竹菁、蕭佑頻、鄭世敏、范哲偉、何維倫、林怡欣、王德智所涉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費文亨、周廉錚、許寧心、豹永宸等多名時尚美人公司人員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方案系統(下稱金鑽方案)」,其方式為:時尚美人公司與各參與金鑽方案之投資民眾約定1至2年為期,期滿後如未提出書面解除契約,則自動延展1至2年;投資民眾依約應繳交「保證金」即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金鑽方案投資民眾須提供渠等在時尚美人網路商城、露天拍賣、PCHOME個人商城、蝦皮購物等網站個人頁面之帳號、密碼予時尚美人公司,再由時尚美人公司專責代操人員於各該頁面代為刊登上架商品;遇有消費者於商品頁面下訂者,時尚美人公司專責代操人員便依消費者訂單內容,在時尚美人官方網站(網址:000.00000000.000.00)後臺向供應商下訂,通知投資民眾自行在時尚美人公司網站後臺結帳,另供應商則依時尚美人公司人員指示方式寄送商品,於消費者交易完成取得商品後,由時尚美人公司扣除相關營運成本費用後,另定期結算、核撥若干「獲利」(即投資民眾之投資報酬)予投資民眾,且不論投資民眾之網路商場經營狀況優劣,時尚美人公司均保證各投資民眾每3個月可領取「獲利」6,000元以上,時尚美人公司將按季撥付以上「獲利」款予投資民眾,另時尚美人公司於金鑽方案契約期滿後,將全數退還投資民眾原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部分投資民眾尚另行支付1至2萬元不等之「系統設定費」、「系統開通費」、「手續費」,此款項期滿不退),相當於年報酬率6.79%至12.55%(計算詳如附表3所示),時尚美人公司即以此方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使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民眾,經時尚美人公司業務鼓吹、推銷後,遂簽約加入「金鑽方案」並支付20萬元保證金投資款,時尚美人公司因而吸收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共計2,705萬1,000元。嗣因時尚美人公司倒閉,無力支付投資人獲利及返還保證金,投資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儲誠佳、魏珊珊(原名:魏秀珊)、孫靜、黃芷榕、胡逸筑、湯期甯、王柏堯、張靜語、張瓊文、蔡昀錚、吳欣怡、吳惠容、邱郁芳、毛柔蘋、許婷婷、史詠文、陳亭方、余家秀、謝瑜蔆、蕭博仁、林郁雯、蔡鎮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陳金泰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書任、洪瑋彤、邱瑋裕、陳東茂、鄭智仁、楊景皓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政翰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庭嬅、趙子翔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逸穎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就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穎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442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原審卷二第23、84頁),核與證人葉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64至67頁,H4卷第7至10頁,併辦2-7卷第106至11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464至468頁,併辦2-7卷第139至142頁)、證人賴明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78至80頁,併辦2-7卷第116至12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2-7卷第145至149頁,D1卷第469至472頁)、證人胡心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104至10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472至473頁)、證人黃資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379至384頁)、證人高玫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331至333頁)、證人廖韋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331至333頁)、證人黃嘉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643至646頁)、證人鍾仕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117至11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253至256頁)、證人孫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第5至6頁,B12卷第41至43頁,併辦2-8卷第61至64頁)、證人胡逸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第5至6頁,B12卷第95至97頁,E1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第5至6頁,B12卷第121至124頁)、證人許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14卷第5頁,B12卷第219至222頁)、證人康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1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鈺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1卷第53至5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劉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1卷第101至105頁)、證人儲誠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1卷第165至16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2卷第29至31頁)、證人吳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5頁,B11卷第227至229頁)、證人邱瑋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3卷第65至66頁)、證人林書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J1卷第121至12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41至43頁)、證人謝政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G2卷第109至112頁)、證人史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7卷第49至50頁,A15卷第5頁)、證人毛柔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13卷第5至6頁,A17卷第75至78頁)、證人邱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17卷第35至39頁)、證人吳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17卷第115至117頁)、證人林重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17卷第167至176頁)、證人郭沛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卷第11至15頁,併辦2-8卷第27至31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91至93頁)、證人謝羽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卷第69至75頁)、證人曾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卷第113至121頁)、證人張殷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吳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卷第203至205頁)、證人游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53至57頁,併辦2-6卷第285至289頁)、證人賴盈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岳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105至107頁)、證人許千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林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8卷第11至13頁)、證人蔡彧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8卷第63至67頁)、證人陳藝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8卷第95至101頁)、證人林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8卷第145至14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615至616頁)、證人張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3卷第9至11頁)、證人彭穎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6卷第9至13頁)、證人林彥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9卷第9至12頁)、證人施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351至355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K3卷第33至34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21至23頁)、證人楊景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71至73頁)、證人黃淑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潘凱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78至180頁)、證人莊惠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吳欣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73至74頁)、證人唐廣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吳靜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10至111頁)、證人陳姿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09至110頁)、證人蘇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206至208頁)、證人鄭佳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78至180頁)、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12至113頁)、證人何潤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吳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10卷第7至9頁)、證人宋青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東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洪瑋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206至208頁)、證人陳金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9卷第57至59頁,F1卷第9至10、203至204頁)、證人賴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9卷第109至111頁)、證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9卷第6、163至172頁)、證人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9卷第6、225至232頁)、證人蔡昀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2卷第107至109頁,A9卷第6、255至263頁,併辦2-6卷第131至136頁)、證人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9卷第6、291至299頁)、證人鄭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319至320頁)、證人魏孝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431至433頁,併辦2-8卷第77至81頁)、證人張靜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7卷第79至92頁,A9卷第6頁,併辦2-6卷第143至14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335至341頁)、證人徐竹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7卷第235至239頁,併辦2-6卷第183至18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335至341頁)、證人黃俊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湯期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5卷第5頁,A7卷第351至354頁)、證人王逸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7卷第13至18頁)、證人陳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4卷第27至32頁)、證人黃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4卷第61至63頁)、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4卷第89至90頁)、證人陳亭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B14卷第5至6頁,C22卷第27至28頁)、證人翁筱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12卷第9至11頁)、證人余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5卷第39至4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41至143頁,B15卷第48至49頁)、證人謝瑜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1卷第25至27頁)、證人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2-8卷第45至48頁,B17卷第5至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廖庭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H3卷第1至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K6卷第27至28頁)、證人李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H1卷第1至3頁)、證人簡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H2卷第1至2頁,K2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郁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305至306頁)、證人郭昱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2卷第81至83頁)、證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2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魏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2卷第155至159頁,A10卷第5至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10卷第39至42頁)、證人陳進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0卷第5至6頁)、證人蔡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19卷第5頁)、證人趙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F1卷第199至201頁,F2卷第19至22、133至134頁)、證人許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F2卷第15至16、121至123、134頁)、證人林亮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F2卷第23至27頁)、證人謝雨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1-2卷第9至1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2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張任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彭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4卷第49至53頁)、證人胡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163至16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335至341頁)、證人梁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高招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247至251頁)、證人許淑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297至300頁)、證人湯崴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8卷第17至20頁)、證人陳庭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2-6卷第7至8頁、併辦2-7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吳嘯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3卷第15至17頁)、證人梅絲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6卷第21至25頁,D1卷第592至593頁)、證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6卷第35至39頁,D1卷第590至591頁)、證人陳錢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6卷第49至52頁,D1卷第591至592頁)、證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92至94頁)、證人呂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6卷第389至393頁)、證人劉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7卷第5至8頁)、證人王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9卷第44至46頁)、證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8卷第43至45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597至598頁)、證人黃芷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第5至6頁,B12卷第73至75頁)、證人何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2卷第48至49頁,併辦2-7卷第94至101、133至137頁)、證人王鐙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5卷第9至14頁)、證人陳璿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陳乃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9卷第157至159頁)、證人蕭文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265至267頁)、證人陳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273至274頁)、證人林芸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273至274頁)、證人吳宗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274至276頁)、證人徐孔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353至355頁)、證人洪瑋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371至374頁)、證人黃品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483至484頁)、證人蕭亦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2卷第10至1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1卷第489至491頁)、證人羅婕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G1卷第6至8、63至64頁)、證人朱瑜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29至130頁)、證人葉春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D2卷第16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D2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吳竹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2-8卷第12至16頁)、證人趙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3-2卷第5、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307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C4卷第9至14頁,C3卷第19至24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6961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C2卷第65至70頁,C7卷第45至50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198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見併辦2-6卷第83至92頁,併辦2-7卷第165至168頁,F1卷第25至28、207至209頁,G2卷第85至95頁,A7卷第199至205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2547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6卷第141至145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5011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C9卷第43至48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80600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C10卷第39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05日一總營集字第131439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H1卷第35至4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9日一總營業字第137697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B11卷第65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8254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交易明細(見A1卷第173至55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8979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H4卷第19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44375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C10卷第35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70242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C12卷第41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26日一營字第00321號函暨陳逸穎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529至543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1月13日一松江字第00072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存提紀錄(見J1卷第123至17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1月19日一松江字第00075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F1卷第45至16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1月19日一松江字第00077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2-9卷第205至21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1月21日一松江字第79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B11卷第133至14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1月26日一松江字第00082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C9卷第69至12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2月13日一松江字第0008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2卷第359至43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2月19日一松江字第00090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F1卷第173至18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4月17日一松江字第00021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2-7卷第3至8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7月28日一松江字第00049號函暨時尚美人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K6卷第51至305頁,A6卷第147頁,A6卷第149至3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080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帳號明細(見A2卷第463至4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8年12月17日合金建國字第1080003891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491至4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2月26日合金松江字第1080004420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545至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679號函(見F1卷第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8年1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7150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帳號明細、交易明細(見A2卷第199至206頁)、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8年12月19日長安字第108000176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2卷第495至5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676號函暨藍新科技公司之開戶資料、特店付款明細表(見C3卷第25至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6089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329至357頁)、中華郵政108年12月11日儲字第1080296533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487至4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0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569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2卷第435至44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202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A2卷第449至452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84825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帳號明細(見A2卷第459至4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90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帳號明細(見A2卷第467至469頁)、華泰商業銀行108年12月10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80012335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帳號明細(見A2卷第475至477頁)、藍新科技公司110年2月1日藍科法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D1卷第57至67、183至191頁,E3卷第73至81頁)、扣案之時尚美人公司硬碟列印資料(見D2卷第329至408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扣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
23、125至126頁、109查扣481卷第5頁)、證人孫靜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刷卡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B12卷第47至69頁,A4卷第7至17頁,B12卷第35至39頁,併辦2-8卷第67至75頁,併辦2-9卷第91至98頁)、證人胡逸筑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見B12卷第101至117頁,A4卷第39至51頁,B12卷第17至23頁E1卷第25至40頁)、證人林啟偉、王芷宜之刷卡明細、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2018創櫃板電子商務相關資料(見B12卷第129至197頁,A4卷第27至37頁,B12卷第25至27頁)、證人許婷婷之存摺內頁、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見B12卷第207至218、227至251頁,A14卷第7至28頁)、證人康振偉之刷卡明細、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B11卷第17至47頁,併辦2-8卷第210至218頁)、證人許鈺佩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刷卡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1卷第73至87、61至63頁,D2卷第233至249頁,J5卷第333至345頁)、證人劉建宗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ATM明細(見B11卷第109至131頁,併辦2-8卷第325至337頁)、證人儲誠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收據、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EMAIL、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及網頁資料、課程宣傳單、樂購蝦皮公司申設相關資料、露天市集公司相關申設資料(見B11卷第163至180頁,A1卷第9至33頁,A2卷第47至129、207至327頁,A3卷第23至25頁,B11卷第189至206頁,D2卷第5至31頁)、證人吳惠容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交易憑據、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A11卷第7至17頁,B11卷第217至225、233至243頁)、證人邱瑋裕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ATM憑據、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J3卷第11至29頁)、證人林書任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轉帳憑據、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J5卷第303至327頁,J1卷第7至21頁)、證人謝政翰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暫收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收據、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G2卷第15至55頁)、證人史詠文之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A7卷第53至69頁,A15卷第17至37頁)、證人毛柔蘋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信用卡支付聲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聲明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A13卷第9至15頁,A17卷第69至74、83至109頁)、證人邱郁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刷卡資料、收據、轉帳明細及匯款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交易明細、刷卡明細(見A17卷第25至34、43至55頁,A12卷第7至25頁)、證人吳美怡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A17卷第123至143頁)、證人林重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A17卷第177至193頁)、證人郭沛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刷卡資料及明細、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館主網路事業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見B10卷第21至67頁,併辦2-8卷第34至44、191至199頁)、證人謝羽宣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存摺封面及內頁、刷卡資料及明細、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B10卷第81至111頁)、證人曾苡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交易憑據、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0卷第125至141頁)、證人張殷齊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刷卡明細及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0卷第151至179頁)、證人吳達人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ATM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廣告宣傳單(見併辦2-6卷第255至283頁,B10卷第207至227頁,併辦2-9卷第149至162頁)、證人游建豪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見B9卷第15至39頁)、證人許志賢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收據(見B9卷第59至71頁,併辦2-6卷第291至296頁,併辦2-9卷第141至147頁)、證人賴盈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見B9卷第83至101頁)、證人陳岳苓之交易憑據、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B9卷第109至131頁,併辦2-8卷第227至237頁,J5卷第83至107頁)、證人許千卉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陳乃綾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陳璿旭之轉帳明細(見B9卷第165至167、171至185頁)、證人林珮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刷卡明細(見B8卷第17至35頁)、證人蔡彧玄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交易明細(見B8卷第71至85頁)、證人陳藝嬅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8卷第105至129頁)、證人林明玉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暫收款證明(見B8卷第151至175頁,併辦2-8卷第241至253頁)、證人張瑞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刷卡明細(見C3卷第31、43至55頁)、證人彭穎思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LIN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銷帳明細(見C6卷第23至27、31至54頁)、證人林彥蘋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見C9卷第21至39、63至67頁,J5卷第135至155頁)、證人施韋民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施韋民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6卷第359至375頁,H4卷第13至17、28至39頁)、證人鄭智仁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收據、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廣告宣傳單、刷卡資料及明細、轉帳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內頁(見J5卷第15至35、49至57頁,J6卷第27至31頁)、證人楊景皓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見J5卷第197至219頁,J7卷第11至33頁)、證人黃淑棻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刷卡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J5卷第61至77頁,B8卷第47至51頁,D1卷第603至611頁)、證人潘凱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刷卡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J5卷第112至129頁,J6卷第53至67頁)、證人莊惠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5卷第161至191頁)、證人吳欣倫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交易憑據、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5卷第223至239頁)、證人廣全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收據、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見J5卷第241至263頁)、證人吳靜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見J5卷第271至293頁)、證人陳姿妤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J5卷第355至365頁)、證人蘇琦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見J5卷第397至409頁)、證人鄭佳宜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J5卷第415至427頁)、證人王淑美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轉帳明細、刷卡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J5卷第435至457頁)、證人何潤盈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刷卡明細、交易憑據、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見J5卷第467至485頁)、證人葉昀宸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暫收款證明(見C10卷第25至33、45至55頁)、證人宋青紋之刷卡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憑據、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FB網頁、LINE對話紀錄、EMAIL(見G1卷第18至39、45至56頁)、證人陳東茂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4卷第9至25頁)、證人洪瑋彤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2卷第9至21頁)、證人陳金泰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銷帳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代操蝦皮網路商店資料(見併辦2-8卷第277至284頁,F1卷第13至23、177、217至223頁,A9卷第63至67頁)、證人賴怡靜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合約簽定流程、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交易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見A9卷第113至153頁)、證人王柏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封面、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專利證書、時尚美人公司創櫃板公司資訊(見A9卷第9至20、175至223頁,併辦2-9卷第189至201頁)、證人張瓊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交易明細、暫收款證明(見A9卷第237至251頁,併辦2-9卷第171至187頁)、證人蔡昀錚之店家上架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店家上架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轉帳明細、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交易明細(見A9卷第267至284頁,C2卷第111至133頁,併辦2-6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吳欣怡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廣告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轉帳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A9卷第305至325頁)、證人鄭之琳之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見A6卷第321至339頁)、證人魏孝剛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信用卡與帳戶資料、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見A6卷第427至457頁,併辦2-8卷第84至95頁)、證人張靜語之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轉帳及交易明細、交易憑據、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招商簡報資料、獲利說明及計算表、簽約流程說明(見A7卷第93至189頁,併辦2-6卷第151至159、351至405頁,併辦2-8卷第130至138頁)、證人徐竹萱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收據、三聯式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轉帳明細、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A7卷第243至275頁,併辦2-6卷第189頁,併辦2-8卷第102至107頁)、證人黃俊潢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銷帳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刷卡明細(見A7卷第295至317頁)、證人湯期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轉帳憑據、LINE對話記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A5卷第9至31頁,A7卷第337至349、357至377頁)、證人王逸凡之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憑據(見C7卷第25至43頁)、證人陳學慧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見C4卷第35至47頁)、證人黃世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C4卷第67至79頁)、證人黃美玲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C4卷第93至108頁)、證人陳亭方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交易憑據、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見B14卷第7至37頁)、證人翁筱芬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退費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轉帳明細(見C12卷第19至37頁)、證人余家秀之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5卷第9至21頁,D2卷第147至149頁)、證人謝瑜蔆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網路開店宣傳單(見B16卷第9至26頁,C1卷第36至46頁,併辦2-8卷第341至353頁)、證人蕭博仁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收據、LINE對話紀錄(見B17卷第7至21頁,併辦2-8卷第51至59頁,併辦2-9卷第81至89頁)、證人廖庭悅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解約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H3卷第9至27頁,K6卷第41至49頁)、證人李怜瑩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據(見H1卷第7至33頁)、證人簡馨怡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收據、ATM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銷帳明細(見H2卷第11至53頁,K2卷第37至39頁)、證人林郁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8卷第11至21頁,C25卷第31頁,D2卷第311頁)、證人郭昱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內頁、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銷帳明細(見C2卷第73至80、89至105頁)、證人陳書涵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轉帳明細、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C2卷第139至153頁)、證人魏珊珊、陳進隆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LINE對話記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FB網頁及活動照片、刷卡明細、廣告宣傳單、、存摺內頁(見A2卷第11至24頁,A10卷第7至21、45至58頁,A17卷第153至160頁,C2卷第163至183頁)、證人蔡鎮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ATM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見B19卷第9至27、70至79頁)、證人許世宗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F2卷第43至51、79、85至86頁)、證人趙彥鈞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F2卷第55至63、77、83、137頁)、證人林亮雲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F2卷第67至75、81頁)、證人謝雨辰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1-2卷第17至31、45至91、219至135頁)、證人張任寬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2-6卷第195至217頁)、證人彭郁惠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4卷第54至58頁,併辦2-8卷第109至115頁)、證人胡奕婷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交易憑據、存摺內頁、收據、LINE對話紀錄、EMAIL、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6卷第173至181、407至427頁,併辦2-8卷第117至126頁)、證人梁嘉宏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6卷第226至235頁)、證人許淑暖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ATM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刷卡明細(見併辦2-6卷第304至314頁,併辦2-8卷第179至189頁)、證人湯崴婷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21至25、219至224頁)、證人陳庭嬅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刷卡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6卷第11至25頁,併辦2-9卷第99至104頁)、證人吳嘯同之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見併辦2-3卷第21至35頁)、證人陳禹名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139至145頁)、證人鄭德宏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解約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併辦2-8卷第148至155頁)、證人吳寀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刷卡明細、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交易憑據、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158至168頁)、證人廖麗雲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EMAIL、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169至177頁)、證人張嘉容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202至208頁)、證人粱嘉宏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8卷第257至275頁)、證人黃宸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8卷第287至303頁)、證人李榮飛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8卷第305至321頁)、證人陳珮樺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憑據、暫收款證明、收據(見併辦2-8卷第355至375頁)、證人鄭雅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377至391頁)、證人湯宥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393至399頁,併辦2-9卷第3至7頁)、證人賴信源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9卷第9至21頁)、證人楊憶媚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卷第23至37頁)、蕭富元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9卷第39至51頁)、證人謝佳明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2-9卷第53至67頁)、證人王雅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卷第69至79頁)、證人翁自立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見併辦2-9卷第105至111頁)、證人王睿釩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卷第113至125頁)、證人呂秀香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9卷第127至137頁)、證人劉峻佑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見併辦2-9卷第163至170頁)、證人黃芷榕之網路開店系統採購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B12卷第79至91頁,A4卷第19至25頁,B12卷第29至34頁)、證人呂姿佑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ATM明細、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網路事業店家使用手冊(見A6卷第397至421頁)、證人劉明珠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刷卡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店家上架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網路開店供應商系統租用合約、LINE對話紀錄(見A7卷第9至37頁)、佑谷生技公司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商標切結書、廠商出貨帳單(見C5卷第33至51頁)、濟峰實業公司之出貨明細及損失明細、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J5卷第367至395頁)、臺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提供之時尚美人公司參展報名相關資料(見A2卷第143至197頁)、時尚美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E1卷第7頁,G2卷第79至84頁,H4卷第11頁,J1卷第35至40頁)、賴明煜、鍾仕芃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見A6卷第81、123頁,D1卷第261-1至261-3頁)、證人鍾仕芃製作之員工名冊(見A6卷第125頁)、時尚美人公司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F1卷第29至30頁)、時尚美人公司創業加盟展廣告宣傳單(見F2卷第87至89頁)、證人趙子翔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見併辦3-2卷第45至60頁),以及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2,705萬1,000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復就本案時尚美人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金鑽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金鑽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79%至12.55%,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5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時尚美人公司尚承諾於金鑽方案契約期滿後,將全數退還投資投資人所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即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本案時尚美人公司藉由金鑽方案投資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時尚美人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惟本案被告以時尚美人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金鑽方案契約,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為時尚美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A7卷第199頁),可見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時尚美人公司之負責人,且在時尚美人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確為時尚美人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本案投資人係與時尚美人公司簽訂金鑽方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是由時尚美人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395至39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透過旗下之業務員劉瑀安、賴明煜、葉亦軒、蕭亦
昊、吳竹菁、蕭佑頻、鄭世敏、范哲偉、何維倫、林怡欣、王德智、周廉錚、許寧心、豹永宸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時尚美人公司之金鑽方案,但因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業務員與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故本院並未將上開業務員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二、集合犯: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㈡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時
尚美人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併案審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如附表1編號95至113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雖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孫靜、康振偉、劉建宗、吳惠容、邱瑋裕、謝政翰、史詠文、林重毅、吳達人、賴盈璇、游建豪、彭穎思、潘凱文、王淑美、何潤盈、吳東柔、陳東茂、陳金泰、賴怡靜、王柏堯、張瓊文、張靜語、黃俊潢、湯文成及廖英束(湯期甯之父母)、陳學慧、黃世緯、陳亭方、謝瑜蔆、蕭博仁、李怜瑩、簡馨怡、林郁雯、郭昱緯、魏珊珊、蔡鎮宇、謝雨辰、張任寬、彭郁惠、許淑暖、陳庭嬅、趙子翔、吳寀華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內容分期賠償上開投資人之損失,惟其並非與所有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有投資人之損失,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告訴人胡曉君經時尚美人公司業務鼓吹、推銷、遂於107年10月7日與時尚美人公司締結「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書」加入「金鑽方案」並支付51,560元系統開通費,此部分亦構成非法吸金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告訴人胡曉君所簽立之合約並非「金鑽方案」,而是消費型的開店商品,時尚美人公司已提供告訴人胡曉君服務,並履約完成,本件是民事糾紛等語,而告訴人胡曉君與時尚美人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網路開店系統採購合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11至19頁),足認告訴人胡曉君並非加入「金鑽方案」。而告訴人胡曉君於本院供稱:我有加入賣東西,但不確定是不是金鑽方案。被告沒有向我保證每個月要給我多少錢。是我在網路上賣我自己的商品,公司可以抽成,我繳的費用是網路開通費及學費。公司不曾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胡曉君保證獲利。
綜上,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又被告所犯係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並無從宣告緩刑,故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二、本院認定附表1編號87、91所示投資人彭郁惠、湯崴婷之投資均於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一年,故「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各增列投資款20萬元,故本院認定被告之吸金規模為27,051,000元,原審認定26,651,000元,有所疏漏。
三、本院審理時,被告陸續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分期給付如附表2之投資人賠償金,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涉及沒收金額之變動。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保險業務、擺地攤、在證券公司上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少的時候每月約有5、6萬元,多的時候有7、8萬元,伊已離婚,育有0個小孩,分別為00歲、0歲、0歲,目前伊跟00歲的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伊父親也在開計程車,但伊父親過2個月就不能開了,伊目前負債約有6,000萬元,生活很緊,小孩跟父母親都是伊在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二、品行素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33至449頁),是被告素行堪稱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本案被告犯罪期間尚短(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吸收投資之規模僅2,705萬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特別重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2所
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內容分期賠償上開投資人之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康振偉、吳惠容、史詠文、游建豪、潘凱文、吳東柔、張瓊文、張靜語、陳亭方、謝瑜蔆、蕭博仁、簡馨怡、林郁雯、魏珊珊、鄭智仁、陳金泰、王柏堯、林珮淳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被害人劉建宗、康振偉、吳惠容、史詠文、吳達人之代理人高招治、許志賢、賴盈璇、林明玉、唐廣全、王淑美、何潤盈、賴怡靜、王柏堯、張瓊文、鄭之琳、徐竹瑄、黃俊潢、廖英束、陳學慧、翁筱芬、黃世緯、謝瑜蔆、蕭博仁、林郁雯、郭昱緯、張任寬、彭郁惠、許淑暖、陳庭嬅、孫靜、林重毅、謝羽宣、邱瑋裕、彭穎思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444至44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2,511萬7,598元(詳如附表1所載),扣除被告實際返還給被害人之款項608萬6,623元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903萬0,9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2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2所示),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和解,惟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押物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SIM卡4張、NAS系統主機1個、手機1支、黑色筆電保護套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