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宇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姵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姵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負責以Financial.org.之「FOINSEDUCATION(下稱金融教育平台)」投資方案(即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為內容,並在FIONS網站為投資人設置FIA帳戶)向楊時佩招攬投資,約定楊時佩可按月獲得高達投資本金16%之顯不相當紅利。楊時佩遂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期間,分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方式,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57萬元(詳見附表一)。又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陳姵宇招攬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之林翠琳(起訴書誤載為「林翠玲」)投資相同投資方案,林翠琳遂亦於107年12月3日,同意投資32萬元。陳姵宇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吸收楊時佩、林翠琳之資金,因而獲得1,000美元之佣金。
二、案經楊時佩委任黃志樑律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姵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第148頁至第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姵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9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8頁),並經證人楊時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林翠琳與史越榮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分別證述甚詳,且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投資講座錄音光碟與譯文(見他卷第5頁至第19頁)、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60頁至第64頁)、「FoinsEducation」網站資料、「FOINS停止運營-為FOIN幣開拓光明的未來」公告網頁擷圖、帳面獲利明細表(見他卷第20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22頁)、亞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TVBS新聞網報導、臉書、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64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30頁)、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無法登錄Financial.org.平台之網頁畫面、匯款單、交易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陳姵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基此,投資人楊時佩、林翠琳之投資總額分為157萬元、32萬元,是以,陳姵宇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總計189萬元,即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應屬明確。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姵宇用以吸收資金之「金融教育平台」投資案,年利率高達192%(16%×12=192%),即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衡情國內主要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多年來均在1%至2%之間的低利水準,是足認陳姵宇用以吸收資金之投資案約定給付與投資大眾之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輕易交付投資款項或資金,自與本金顯不相當。
三、雖公訴意旨並未提及陳姵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但如附件所示,楊時佩所投資之款項除匯款至陳姵宇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外,亦有匯至非屬陳姵宇掌控之亞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陳姵宇亦自承:投資款匯到我帳戶內是要再轉給他人指定的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陳姵宇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陳姵宇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姵宇已經補償楊時佩之金額為現金12萬元、匯款18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楊時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陳姵宇有匯一筆錢給我,金額不記得是15萬或是18萬元,但沒有另外給現金等語(見本院第76頁)。經查,雖由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楊時佩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併以觀(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可知陳姵宇確有於107年12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楊時佩18萬元之事實,不過由陳姵宇另於本院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從中得知陳姵宇曾於107年11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12萬元而已,並未能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或去處,復由楊時佩及陳姵宇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5頁),實僅能獲知2人於107年11月12日曾透過該軟體有進行語音通話3分31秒及楊時佩表示「你真好」等語,更未能依此得悉陳姵宇是否有交付金錢給楊時佩?金額為多少?即在邏輯上,尚難據上揭證據遽認定陳姵宇確有於107年11月12日將107年11月9日所提領之12萬元交付給楊時佩,況陳姵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陳姵宇於109年有私下轉帳15萬元給楊時佩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後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陳姵宇現已支付15萬元,匯款18萬元,總共給付3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陳姵宇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12月前後,有給楊時佩一筆現金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再具狀改稱:陳姵宇已經補償楊時佩之金額實為現金12萬元、匯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陳姵宇針對究竟已給付多少賠償金與楊時佩乙節,前後說法已翻異數次,難以採信,故依據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定陳姵宇迄今僅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楊時佩18萬元,進而陳姵宇上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姵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陳姵宇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該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金融教育平台」方案係以投資為名義,約定投資人可按月獲得高達16%之紅利,超出多數銀行業者給付存款人的利息甚多,顯然與投資的本金不相當,又Financial.org.並非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銀行業者,陳姵宇利用「金融教育平台」方案向楊時佩、林翠琳吸收資金,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陳姵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又陳姵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陳姵宇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反覆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向楊時佩、林翠琳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屬「集合犯」,應以一行為論以一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公訴意旨認陳姵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有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經查,陳姵宇固然曾招攬楊時佩、林翠琳參與「金融教育平台」投資方案,然陳姵宇並非設計、推出該投資方案之人,其從中獲得的佣金利益亦僅有1,000美元,與獲取高額非法吸金利益者有別。況陳姵宇迄今已曾返還18萬元予楊時佩,已如前述,顯曾嘗試彌補楊時佩所受的損害,倘若科處陳姵宇3年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顯然過苛,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況,是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陳姵宇之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陳姵宇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陳姵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為原審漏未審酌之情事。
2.陳姵宇迄今僅曾以匯款方式返還楊時佩18萬元,但原審誤認已返還33萬元,實屬疏漏。3.陳姵宇既然僅返還18萬元與楊時佩,並非原審認採之33萬元,故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姵宇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已有不該,且於歷次偵查訊問時,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直至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上開判決理由中適用刑法第59條部份所提及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原審判決雖認定陳姵宇已經給付33萬元予楊時佩,然陳姵宇實未提出任何合理證據,自難逕論陳姵宇已有悔意或所涉犯罪情節輕微。因此,原審諭知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然查,除衡酌陳姵宇確實僅返還18萬元與楊時佩,是原審認採陳姵宇已給付楊時佩33萬元部份,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陳姵宇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部份,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說明如前,是此部份上訴並不可採,但原判決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姵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陳姵宇於法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素行非劣,再衡酌陳姵宇非法吸收資金規模非甚鉅,且非獨力為本案犯行,在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不高,兼衡陳姵宇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月薪約1萬元,已婚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8頁),及目前已經返還18萬元予投資人楊時佩,已曾試圖彌補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陳姵宇未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有上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陳姵宇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不但能節省一定之司法資源,更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相信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此外,衡酌陳姵宇無視政府之禁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另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陳姵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
(六)沒收部份: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由陳姵宇與楊時佩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見他卷第14頁),可知楊時佩於107年10月29日曾問陳姵宇:「來得及追加2個單位嗎?」、「幾號以前有對碰獎金?」等情,且卷附網站列印資料亦載明「經紀人佣金-介紹;團體佣金B(GCB)」、「在一個二元結構中,每位成員都會被安排在L組及R組的左側或右側。在您的被推薦新成員激活他的帳戶之前,您有權決定將他安排在您的GCB結構中哪個位置。」、「週期1-每10,000對的L組或R組匹配會產生1,000美元的GCB;週期2-每10,000對的L組或R組匹配會產生500美元的GCB;週期3-每10,000對的L組或R組匹配會產生300美元的GCB」等節(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即身為投資人之楊時佩確欲透過安排下線取得對碰獎金,此核與陳姵宇所自陳:楊時佩有推薦自己的妹妹,我領的佣金是直接推薦楊時佩的部分,獲得1,000美元。對碰獎金必須是同時參加才有。後面四筆投資,楊時佩推薦她的妹妹,是用楊時佩妹妹名義投資,故此部份推薦獎金是楊時佩自己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楊時佩應係為取得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各再投資2單位,並安排在自己之下線,進而此部份投資之佣金或對碰、推薦獎金並非由陳姵宇所取得等情屬實,再關於招攬林翠琳投資部份,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陳姵宇獲有犯罪所得,是陳姵宇招攬投資人加入「金融教育平台」投資方案,其個人僅有獲得佣金1,000美元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可認定,且此部份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惟陳姵宇目前已經給付18萬元給楊時佩以彌補損害,已超過其所獲犯罪所得換算成新臺幣的數額,若再就陳姵宇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戶名 帳號 出處 楊時佩 107/10/22 330,000元 匯款 亞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60頁)、陳姵宇與楊時佩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8頁至第11頁) 楊時佩 107/10/30 600,000元 匯款 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61頁)、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頁) 楊時佩 107/11/29 320,000元 匯款 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62頁)、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 楊時佩 107/11/30 320,000元 匯款 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64頁)、陳姵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 合計 1,5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