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章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章犯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章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於89年間起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楊文章因積欠債務及個人投資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7
日,假借欲為廖淑敏(即廖駿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調整投資為由,遊說廖淑敏將投資標的「多元ETF」(代碼:TA04)贖回,致廖淑敏陷於錯誤,同意贖回上開標的,並交付廖駿之印章與楊文章,由楊文章當場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上蓋用「廖駿」之印文,待贖回款項匯入廖駿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文章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佯以向廖淑敏推薦投資標的為名,要求廖淑敏攜帶廖駿之印章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洽談,致廖淑敏陷於錯誤,交付廖駿之印章給楊文章,由楊文章當場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廖駿」之印文各1枚後,未代廖淑敏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廖駿欲提領款項使用,而自廖駿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之現金,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胞弟楊昆展所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杜明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述方式詐得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852,518元,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因台新銀行事後賠償廖駿(賠償金實際取得人為廖淑敏),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佯以向陳美桂
推薦投資標的為名,邀陳美桂於107年9月26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洽談,致陳美桂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2,000元申購新興市場債券,並交付印章給楊文章,楊文章乃當場在指示書上填載交易日期、信託帳號、信託憑證號碼、標的代碼、標的名稱、幣別、金額,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外匯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等內容,並在上開指示書、外匯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美桂」之印文各1枚後,未代陳美桂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外匯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陳美桂欲提領現金使用,而自陳美桂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12,000元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文章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美金12,000元,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因台新銀行事後賠償陳美桂,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佯以向王明祥
推薦投資一檔以澳幣為計價單位之基金為名,邀王明祥於107年9月28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洽談,致王明祥陷於錯誤,同意以澳幣14,900元申購該基金,並在楊文章事先填妥之指示書及外匯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楊文章。然楊文章未代王明祥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外匯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王明祥欲提領現金使用,而自王明祥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澳幣14,900元後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文章即以上述方式詐得澳幣14,900元,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因台新銀行事後賠償王明祥,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佯以向周邦琪
推薦投資標的為名,接續邀周邦祺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18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洽談,致周邦琪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8,000元(另加前收手續費美金140元)、1萬元申購各該基金,並在楊文章填妥之指示書及外匯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楊文章,然楊文章未代周邦琪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外匯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周邦琪欲提領現金使用,而自周邦琪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8,140元、1萬元後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文章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美金18,140元,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因台新銀行事後賠償周邦琪,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
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向林月秀謊稱可投資1檔短期基金,僅需1個月即可獲利了結,致林月秀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5,000元申購該基金,並當場在楊文章填妥之外匯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交與楊文章,然楊文章未代林月秀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外匯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林月秀欲提領現金使用,而自林月秀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15,000元後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文章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美金15,000元,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因台新銀行事後賠償林月秀,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㈥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或不詳地點,以下述方式向黃震宇施用詐術:
⒈假意欲替黃震宇調整投資商品,致黃震宇陷於錯誤,交
付印章由楊文章當場在其事先填妥之指示書上及外匯取款憑條上蓋印。黃震宇於楊文章蓋印時雖在場旁觀,然基於對楊文章之信任,未詳閱各該文件之內容,而未發現楊文章在各該指示書上係勾選贖回選項。楊文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辦理中途解約,贖回黃震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標的,待投資款項匯入黃震宇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文章即向黃震宇謊稱該等款項係其他投資商品提前到期之款項,並遊說黃震宇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新商品,致黃震宇陷於錯誤同意申購,並在楊文章事先填妥之指示書及外匯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楊文章。
⒉佯以向黃震宇推薦投資標的為名,致黃震宇陷於錯誤,
同意申購各該商品,並將印章交由楊文章在其事先填妥之指示書及外匯取款憑條上蓋印。
⒊楊文章經黃震宇授權在相關指示書、外匯取款憑條上蓋
章後,未代黃震宇處理申購投資商品事宜,僅持外匯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黃震宇欲提領現金使用,而接續自黃震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金額之現金,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昆展及杜明怡所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以上述方式詐得南非幣4,668,000元(約當新臺幣共11,026,140元)、澳幣32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4,300元,約當新臺幣共7,745,555元)、美金1,719,6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金2,072,866元,約當新臺幣共52,748,498元),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黃震宇基於該契約存放於台新銀行之同一款項遭楊文章取得,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黃震宇。
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佯以向廖淑珍
之胞姐廖淑敏(即廖淑珍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推薦投資標的為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要求廖淑敏攜帶廖淑珍之印章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洽談,致廖淑敏陷於錯誤,同意申購各該基金,並將廖淑珍之印章交由楊文章在其事先填妥之指示書及取款憑條上蓋印,然楊文章未代廖淑敏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僅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領款,而自廖淑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之現金,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昆展及杜明怡所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以上述方式詐得新臺幣3,783,400元,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台新銀行事後賠償廖淑珍(賠償金實際取得人為廖淑敏),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二、嗣楊文章自知難逃法網,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7年11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文章自首及台新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查檢察官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起訴而繫屬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定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廖駿等人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背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名並定應執行刑,部分起訴事實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各罪量刑、定執行刑,及被告詐欺盜領被害人黃震宇之數額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被告亦未上訴,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文章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三
編號1至7所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核與自白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詐術盜領附表一編號6黃震宇款項數額之認定: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被告盜領告訴人黃震宇帳戶內款
項之時間係92年8月至107年10月間,然被告係自99年11月30日起方開始盜領黃震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附表二編號6所列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其係自99年間開始挪用黃震宇帳戶資金(見107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121至123、425頁),檢察官及起訴書復未主張或載明被告自92年8月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盜領黃震宇存款之具體時間、金額,應認此部分係屬誤載。
⒉因黃震宇在台新銀行之交易均以伊本人留存之印鑑為之
,客觀上無從區辨係出於黃震宇之真意,或遭被告施用詐術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以被告於調詢時勾選自白係其詐領之款項為認定依據,說明如下:
⑴南非幣:被告詐領黃震宇南非幣帳戶金額合計南非幣4
,668,000元(詳附表一編號6之南非幣部分),共約當新臺幣11,026,140元。
⑵澳幣:被告詐領黃震宇澳幣帳戶金額合計澳幣327,000
元(詳附表一編號6之澳幣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澳幣354,300元),共約當新臺幣7,745,555元。
⑶美金:被告詐領黃震宇美金共計1,719,600元(詳附表
一編號6之美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美金2,072,866元),共約當新臺幣52,748,498元。被告於調詢時雖有勾選下列款項,然應非被告所詐領,說明如下:
①99年11月5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美金1萬元,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繳納黃震宇保費之用,有該日外匯取款憑條1 紙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二第288頁)。
②100年7月20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美金2,000元,依被告108年2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其提領黃震宇之美金存款部分均係以整數提款,5,000元以上現金取款幾乎均係其取款,但5,000元以下則不是,其於調查局之陳述都是憑印象大概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421頁),該筆現金提款金額既係在美金5,000元以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領取,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註:原判決附表三雖未計入此筆,理由亦說明未計入此筆,但附表一誤將之計入)。
③102年5月10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美金13,600元至黃震宇之子黃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二第218頁)。
④104年7月13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美金4,600元,該筆現金提款金額在美金5,000
元以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領取,故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
⑤106年11月22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
售美金12,000元,轉匯至黃震宇之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33頁)。
⑥106年12月15日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美金2,000元,該筆現金提款金額在美金5,000元以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領取,是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
⑦另外,101年12月20日、102年11月21日及103年9月2
6日先後自黃震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4,400元、4,000元、3,000元,金額在美金5,0
00 元以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領取,故均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註:原判決附表一、三均誤將之計入)。
⑷綜上,被告詐領黃震宇帳戶內之南非幣、澳幣、美金共計折合新臺幣約71,521,193元。
⑸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事後有回存共新臺幣39,249,68
9元至黃震宇之臺幣帳戶及貸款帳戶,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然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彌補措施,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不能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於詐領告訴人黃震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設法將款項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況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大約於4、5年前開始陸續向黃震宇借款,單筆借款大約新臺幣30至150萬元之間,後來最高曾向黃震宇借到新臺幣2,500至2,700萬元,我每次向黃震宇借款時,會與黃震宇約在外面的餐廳或我的車上,我寫好1張借據交給黃震宇收執,黃震宇再拿現金給我,利息大部分為每新臺幣30萬元月息新臺幣1萬元,少部分為每新臺幣30萬元月息新台幣2萬元,償還方式是由我將利息直接存入他在台新銀行的臺幣存款戶中,或是我以現金幫黃震宇支付房屋貸款,偶爾才是我拿現金還給黃震宇,我向黃震宇借的款項都是只支付利息,從未償還過本金,所以借貸的總金額才會一直滾到新臺幣2,500至2,700萬元,利息則約新臺幣3,000多萬元(見107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121、123頁);於偵訊時復供承:從93年開始我有投資股票權證,但虧損嚴重,後來又遇到97年金融風暴,我投資虧本債務越來越高,當時黃震宇問我有無比較好的投資管道,想要投資借錢賺利息,我就謊稱我親友在做這一類工作,黃震宇便拿錢給我,其實是我自己想要填補虧損,當時借新臺幣30萬元,利息是1個月新台幣1萬元,我最多時借款到新臺幣2,700多萬元,後來陸續轉到黃震宇臺幣戶頭還本息約2,800萬元;由於我欠黃震宇利息,之後他叫我把錢存哪裡,我就存哪裡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黃震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楊文章從97年開始陸續向我借款,第一筆金額是新臺幣15萬元,後續還有多次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最後一筆是107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我計算楊文章總共向我借款約新臺幣2,70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30萬元每月可得到新臺幣1萬元的利息;當初楊文章告訴我,因為他的表哥擔任代書,需要一些資金周轉,因此利息相當高,我基於信任楊文章,所以將款項借給他,目前楊文章本金都沒有還給我;我與楊文章配合私人貸款部分,我都是把現金拿給楊文章,楊文章會依照我的指示幫我把錢存入或支付貸款等情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312、429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私人名義向黃震宇借款,且借款利息高達數千萬元,而被告為償還黃震宇利息,乃依黃震宇之指示將款項至黃震宇之新臺幣帳戶或貸款帳戶,是該等款項本與被告詐領之款項無關,不應從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內扣除。
⑹起訴書附表編號10雖記載被告盜領黃震宇美金2,072,866元,但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方式,本院無從審核該金額是否正確。檢察官嗣於原審以108年度蒞字第2165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就103年3月後至107年11月5日被告自首時為止之被告盜領金額,應以黃震宇之「103年3月台新銀行對帳單」所示餘額(告證1,結構型商品計有澳幣17萬元、美金161萬元、南非幣118萬元),加計黃震宇自103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止所存入之外幣金額,減除被告107年11月5日自首時之黃震宇帳戶餘額,即為被告103年3月以後之侵占金額等語。然:檢察官所提黃震宇103年3月對帳單,其上所示結構型商品/海外債券總投資損益之「信託金額」欄之澳幣17萬元、美金161萬元、南非幣118萬元;組合式商品概要區「原始投資金額」之南非幣商品合計618萬元、澳幣商品合計9萬元,係顯示截至103年3月對帳單統計期間,黃震宇仍持有該等結構型商品及組合式商品之投資尚未贖回,且對帳單所示「信託金額」或「原始投資金額」,係指黃震宇於申購金融商品時所投入之原始投資款,不包含金融商品投資後盈虧,亦即「信託金額」、「原始投資金額」欄位之金額,並非黃震宇當時持有相當金額資產之意;又觀諸黃震宇台新銀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實不乏其本人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交易之情形,諸如旅遊、繳納保費、信用卡帳單、稅金、匯款給其子女等。上情業經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以110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說明詳細(原審卷二第7至10頁),並有黃震宇及其家人投保保險保單明細與繳納保費資料、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現金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原審卷二第11至158頁)。堪認上開黃震宇「103年3月台新銀行對帳單」所示餘額,無法作為計算被告詐領金額之依據,且黃震宇上開台新銀新臺幣及外幣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亦非均遭被告詐領。從而,檢察官及黃震宇主張前揭計算被告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之方式,即非可採。
㈢被告詐術盜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數額:
⒈廖駿帳戶(被害人為廖淑敏,附表一編號1):
被告詐領廖駿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852,518元(台新銀行已賠償廖駿新臺幣2,829,068元,見他卷二第511頁)。
⒉被害人陳美桂(附表一編號2):
被告詐領被害人陳美桂美金存款合計12,000元,以被告各次行為時之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共367,680元(台新銀行已賠償被害人陳美桂新臺幣36萬元,見他卷二第509頁)。
⒊被害人王明祥(附表一編號3):
被告詐領被害人王明祥澳幣存款合計14,900元,以被告各次行為時之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共326,608元(台新銀行已賠償被害人王明祥新臺幣357,600元,見他卷二第515頁)。
⒋被害人周邦琪(附表一編號4):
被告詐領被害人周邦琪美金存款合計18,140元,以被告各次行為時之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共559,386元(台新銀行已賠償被害人周邦琪新臺幣544,200元,見他卷二第513頁)。
⒌被害人林月秀(附表一編號5):
被告詐領被害人林月秀美金存款合計15,000元以被告各次行為時之匯率換算,約當新臺幣共460,800元(台新銀行已賠償被害人林月秀新臺幣45萬元,見他卷二第517頁)。
⒍廖淑珍帳戶部分(被害人為廖淑敏,附表一編號7):
被告詐領廖淑珍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3,783,400元(台新銀行已賠償廖淑珍新臺幣5,133,400元,見他卷二第507頁)。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刑法詐欺取財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示犯行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背信罪: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至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接續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
五、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提領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㈦所為之多次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分別對被害人廖淑敏、周邦琪及告訴人黃震宇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犯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各次犯行,分別基於詐領台新銀行
客戶存款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社會意義之行為單數而為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㈤就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被告係針對不同台新銀行之存戶(
事實欄一㈠、㈦遭被告挪用款項之存戶實際上雖皆為廖淑敏,然被告最後一次挪用廖駿名下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97年11月3日,距被告開始挪用廖淑珍名下帳戶資金之時間即100年4月27日,已相隔兩年有餘,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犯罪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復衡以被告挪用款項之目的,或供個人投資理財,或作為償還黃震宇借款利息之用,犯罪動機不盡相同,又被告於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多少款項以遂其目的,僅係利用其擔任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即會使用前述手法挪用客戶在銀行之存款;另參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可依時間、對象而予切割,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六、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章就事實欄一㈠㈥㈦犯行,另基於洗
錢犯意,將詐欺盜領之被害人廖淑敏、黃震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不知情胞弟楊昆展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杜明怡台新銀行帳戶中,而隱匿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犯前述之刑法詐欺取財罪、銀行法背信罪外,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依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時間,經新舊法比較,如被告構成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㈦部分應論以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行為人就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罪,不但在客觀上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主觀上亦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等之意圖。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而只是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非為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之犯行,係以詐術手段盜領被害
人原存於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再將之存入其胞弟楊昆展及配偶杜明怡銀行帳戶內,然被告並未藉其他行為使存入楊昆展、杜明怡帳戶之款項建立、轉換為合法來源之外觀,亦未以其他手段改變該款項之本質,應僅係被告為確保犯罪所得俾利其後續使用處分所為之存款行為。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就洗錢罪部分訊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意圖才將盜領款項存入他人帳戶,自難單憑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其有漂白洗錢之不法行為及犯意。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僅是單純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之合理可能性,其未必主觀上另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且被告縱有將盜領款項轉存他人帳戶之行為,亦對司法機關之偵查不生重大妨礙。是以,被告所為尚難以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
⒈依原審及本院前揭認定,關於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黃震宇遭被告盜領之美金數額,應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行勾選且刪除數額為美金5,000元以下之部分,為認定依據。而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1月21日、103年9月26日先後盜領黃震宇之美金數額分別為4,400元、4,000元及3,000元,均係在美金5,000元以下,而不應算入,但原判決附表一中竟予計入。又被告於101年4月26日盜領黃震宇之美金數額應為5,300元,原判決附表一卻誤載為「美金5,3000元」。再被告詐欺盜領各被害人外幣之數額,應以被告各次盜領時之匯率換算為我國新臺幣數額,方能正確反應被告各次盜領時約當新臺幣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竟以被告最後一次自各被害人帳戶盜領不同外幣時之匯率,統一折算為我國新臺幣數額,亦有不當;基此事實之量刑亦有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部分犯行除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銀行法背信罪,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上開犯行縱有將盜領被害人之款項轉存他人銀行帳戶,亦難確證其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審就此論被告另犯洗錢罪,亦嫌速斷;基此事實之量刑亦有不當。
⒊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7之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1年7月、1年7月、3年2月、2年4月,合計已達13年8月;即使單就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最短刑期1年7月,而不加計他罪刑度,亦達有期徒刑4年9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無法反應被告犯多數罪行之總體責任程度,而有輕重失衡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失,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害人黃震宇上揭台新銀行
外幣帳戶曾用於繳納保費、匯款給子女、繳納信用卡、繳納稅金等私用,故不能以該外幣帳戶103年3月對帳單餘額作為認定被告盜領黃震宇美金款項數額之依據。但黃震宇該外幣帳戶除少部分以自動扣款繳納保費外,全無一般提領私用,可見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惟依卷附黃震宇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黃震宇之保險繳納保費明細(原審卷二第27至48頁),其上明載黃震宇確有利用外幣帳戶款項支付赴日本、美國、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旅遊之觀光支出、轉入多家保險公司繳納多筆保費、多次轉入「黃志豪」、「黃志傑」、「黃鈺珊」、「黃詩琹」等家人帳戶,或為「投資」支出,可見其中諸多為黃震宇個人私用,並非全為被告盜領,自不能以該外幣帳戶103年3月對帳單餘額為認定被告盜領金額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行期間長達10年且反覆施行
,嚴重衝擊存款客戶對銀行之信任及台新銀行商譽,使台新銀行遭金管會重罰,犯行甚為嚴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至㈤、㈦等部分,依各部分犯罪所得數額觀之,原審量刑顯然輕重失衡;就事實欄一㈥詐領黃震宇之款項甚鉅、時間甚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有不當等情。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㈦各罪名,已詳審被告係自首、被告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詐取盜領數額、違反銀行職員之義務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就部分犯行已與台新銀行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就事實欄一㈠、㈥、㈦部分,被告並不構成檢察官主張之洗錢罪,然原審卻論被告以洗錢罪且作為量刑基礎,對事實欄一㈥被害人黃震宇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誤認,此部分量刑即有不當;另原審就定執行刑亦有前述不當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㈠自首減刑: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犯上開罪名之人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即依該規定處理;倘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應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事實欄一㈠至㈦犯罪前,即主動於107年11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情,有被告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572號卷第7至8頁),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出於外在情勢才自首,應係真摯悔罪,是認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台新銀行之職員,未
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術誆騙客戶用印,進而詐取客戶存款,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更危害一般人對國內銀行交易安全之信心,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詐取款項金額多寡、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載犯行已與台新銀行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但就事實欄一㈥被害人黃震宇部分,被告盜領金額甚鉅、犯罪期間極長,所生危害更為嚴重,且尚未能與黃震宇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參酌告訴人台新銀行、黃震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四所示之刑。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7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㈣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並非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亦指摘原判決有前述定執行刑過輕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失,本院亦認檢察官此上訴意旨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九、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黃震宇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南非幣4,668,000元(約當新臺幣共11,026,140元)、澳幣32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4,300元,約當新臺幣共7,745,555元)、美金1,719,600元(約當新臺幣共52,748,498元),合計約當新臺幣共71,520,193元,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當新臺幣共7,344,475元,台新銀行已賠償相關被害人合計新臺幣9,674,268元,並以同一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勞動法庭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已逾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示書、取款憑條上蓋印之
廖駿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另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各該指示書、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係黃震宇、廖駿、陳美桂、王明祥、周邦琪、林月秀、廖淑珍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