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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雅蕙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雅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洪雅蕙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諭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被告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