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
參 與 人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0樓之0代 表 人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樓之0
參 與 人 安都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參 與 人 林春琳
鄭國森
郭自維
王清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份撤銷。
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寅○○、己○○、甲○○因卯○○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卯○○(原名盧虹翰)係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分係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掮客及金主;余信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為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又程駿傑(已歿)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而陳文彬(經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中)則係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人。另陳佳梅、許雅婷則分別擔任友信資訊公司(下稱友信公司)經理及協理;游紹婷、吳玉華則為友信公司員工(上4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7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戴華鋌(原名戴青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榛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和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友信公司、利豐公司與和豐公司均為配合程駿傑銷售未上市股票之公司。
二、卯○○與余信昌共同於101年12月間,進行曜鴻公司之虛偽增資:
(一)曜鴻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始股東為卯○○、己○○及寅○○(持股分別為2萬6,000股、1萬2,000股及1萬2,000股,己○○與寅○○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惟因經營虧損,遂於101年7月4日以發行新股方式,實際增資300萬元,共發行30萬股,此際卯○○、己○○及寅○○等3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股、11萬2,000股及11萬2,000股,合先敘明。
(二)嗣曜鴻公司再因資金短缺,亟需資金做為研發產品及公司營運使用,卯○○遂請友人廖坤煌協助曜鴻公司籌資,經廖坤煌規劃籌資6,000萬元,原欲透過余信昌引薦投資金主,惟余信昌竟私下與卯○○謀議,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1.由卯○○於101年11月29日與不知情之己○○、寅○○召開曜鴻公司股東臨時會,以對外募得資金為由,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億9,65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萬股,將曜鴻公司額定資本額由350萬元拉高至2億元,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先發行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繳款期限為101年12月10日。余信昌並向卯○○介紹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光電公司)負責人李俊昌(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辦理曜鴻公司後續股票簽證印製事宜,及引介簡秋嬌與卯○○認識。
2.卯○○為取得繳納股款之證明,遂與簡秋嬌約定以每100萬元支付日息1,000元之條件,由簡秋嬌協助借貸驗資,簡秋嬌即邀王瑞卿加入上開卯○○、余信昌間之犯意聯絡,由卯○○先至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曜鴻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於101年12月10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提款6,000萬元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卯○○、己○○、寅○○及余信昌指派至曜鴻公司擔任股東之甲○○等人之出資,復於同年月12日,再將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提出,分別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及王瑞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
3.卯○○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萬7,750元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又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依據該等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101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曜鴻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三、卯○○與吳德林共同於102年9月間,進行曜鴻公司之虛偽增資:
(一)於102年6月間,卯○○發現於101年12月曜鴻公司虛偽增資後,因卯○○及己○○、寅○○等董事名下之曜鴻公司股份絕大多數已遭余信昌過戶至人頭帳戶內(過程詳見後述),恐有造成曜鴻公司經營權旁落之虞後,卯○○為繼續保有曜鴻公司之經營權,便先全數取回原交由余信昌保管之6,350張曜鴻公司實體股票,另與吳德林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次辦理曜鴻公司之虛偽增資,更將增資之股份登記在董事卯○○、己○○及寅○○名下,藉以鞏固渠等對曜鴻公司之經營權。卯○○即於102年9月2日,召開曜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565萬股增資,每股10元,繳款日為102年9月12日,同時卯○○透過代辦公司申設註冊在薩摩亞地區之PIONEER CHOICE LIMITED公司(下稱PIONEER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己○○擔任負責人。
(二)再由吳德林聯繫協助提供驗資所需資金,吳德林即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借資金,張家興乃於102年9月12日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臺企帳戶),卯○○隨即領出5,650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帳戶),作為股東卯○○、己○○、寅○○3人支出增資款項之用,於翌(13)日隨即自曜鴻公司臺企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卯○○臺企帳戶,並再領出存入曜鴻公司臺企帳戶,隨即又領出購買外匯美金191萬1204.66元,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再匯與PIONEER公司,復以PIONEER公司名義匯回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內,再提領5,646萬7,799元存入卯○○臺企帳戶,又提領存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企帳戶)內,製造曜鴻公司此次增資之資本額已收足,及已匯至PIONEER公司供作交易保證金之假象。
(三)卯○○復提供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5,688萬5,930元及預付款5,983萬元之102年9月12日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給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俊會計師,委由吳思俊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9月18日將曜鴻公司於102年9月12日新增實收股款5,6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並將此次虛偽增資所新增之股份分別登記在卯○○(2,400仟股)、寅○○(1,625仟股)、己○○(1,625仟股)名下,渠等即由卯○○此部份違法行為,取得因曜鴻公司102年9月虛偽增資所生之上揭股份。至曜鴻公司雖另有印製實體股票5,650張,且基於不詳之原因,未全依上揭股東名下登記股數,在該等股票上分別記載股東為卯○○(2,400張)、寅○○(1,195張)及己○○(2,055張),惟並未交付個別股東,嗣均遭扣押在案。
四、卯○○明知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能為之,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與余信昌、陳文彬、程駿傑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卯○○與余信昌於辦妥101年12月間之曜鴻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即由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資料交予陳文彬評估,陳文彬遂與自稱「楊董」之程駿傑赴曜鴻公司考察,並同意於售出曜鴻公司股票時,將支付卯○○以每股5元計算之款項。卯○○、余信昌、陳文彬及程駿傑遂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詐偽方法等規定之犯意聯絡,透過先印製曜鴻公司因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所得之實體股票,次由地下盤商將股票過戶登記在所掌控人頭名下以持有後,再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予非特定人。
(二)卯○○委由不知情之鴻大光電公司員工龔潔轉交亦不知情之簽證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於101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發行總股數635萬股、每股金額10元),分別登記在卯○○(1,270仟股,以下仟股均簡稱為「張」)、寅○○(2,063.75張)、己○○(2,063.75張)及甲○○(952.5張)名下,再聯繫不知情之輝映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輝映公司)李建興,辦理曜鴻公司6,350張股票之印製事務(含增資前35萬股),並由李建興將印製完成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送至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先交由龔潔簽收,再交由余信昌保管。
(三)余信昌則於101年12月25日至28日,依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將所保管曜鴻公司股票中之6,248張依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階段之順序,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戶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渠等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名下(合計5,400張),準備經由程駿傑安排,以公開招募之方式,透過其旗下地下盤商銷售給非特定人,另剩餘之848張曜鴻公司股票,則登記至乙○名下。
(四)嗣於102年4月間,因程駿傑尚未及安排銷售曜鴻公司之股票,即因銷售未上市公司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之股票案件遭搜索,而延緩以非法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曜鴻公司股票之計畫。又於102年6月間,卯○○發現自身及己○○、寅○○等董事名下之曜鴻公司股份大多數均已由余信昌過戶至上揭李鳳祥等人頭戶名下,恐有造成曜鴻公司經營權旁落之虞,遂向余信昌取回上揭交由其保管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余信昌亦於102年6月間退出與卯○○之合作。直到102年10月間,程駿傑始透過旗下地下盤商,繼續渠等共謀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
(五)曜鴻公司自100年至101年間,營業收入為0元,102年營業收入亦不過數百萬元,資金狀況不佳,且曜鴻公司規模甚小,實無上市櫃計畫,亦無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等產品,另曜鴻公司101年12月所為之增資6,000萬元為虛偽不實,是表彰該次增資(6,000萬元)與增資前實際所收股款(350萬元)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在市場上流通價值甚低。卯○○明知於此,且明白程駿傑向其收購曜鴻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地下盤商公開銷售給不知情之非特定投資人以賺取價差,然卯○○為籌措曜鴻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仍與程駿傑分工配合,於102年10月間起,共同透過不知情之潘民主及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
1.卯○○負責接受張秉鳳之採訪後,即以每週1篇之頻率,於102年10月30日、11月7日及11月14日,在工商時報上,連續共刊登3篇有關曜鴻公司之報導:
(1)在第1篇標題為「曜鴻電熱水器省電四成」之報導中,內容提及「曜鴻公司治理研發將熱導材料創新應用在家電產品上,即將推出革命性新型節能熱式電熱水器,省電四成以上,年底將快速搶進臺灣、中國大陸龐大兩岸熱水器市場商機」等文字。
(2)在第2篇標題為「曜鴻熱導體材料專家」之文章中,內容提到「掌握多種熱導體材料之關鍵設計、生產技術的曜鴻精密,今年以客製化設計的熱導體加熱模組陸續導入多項家電產品及工業應用上;除了成功以節能水加熱模組開發出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式飲水機之外,近期也陸續與系統廠合作開發精密射出成型加熱元件,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以熱導體材料的創新應用,協助設備廠升級,共創新的市場商機。今年曜鴻在3D列印設備業者邀約下,以自有熱導體加熱模組核心技術,客製化設計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成為跨足工業市場的代表性產品之一。其中,噴嘴加熱器是曜鴻可大力著墨的3D印表機核心的關鍵零組件項目。曜鴻董事長盧虹翰表示,曜鴻新開發的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使用自家技術的熱導體材料,利用熱導體快速幾乎無熱阻特性,瞬間加熱到300℃,同時加熱溫度須考量到後續材料冷卻與快速固化,相較於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式,熱導體加熱器不但更為節省能源,且加熱速度快、均溫性佳,因此可大幅提升3D印表機的量產能力,擺脫一般3D印表機速度慢只能用作產品打樣的限制,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的目標。目前曜鴻與兩家3D印表機業者合作開發新產品,盧虹翰強調,希望爭取更多策略合作案,儘管熱導體加熱器成本相對高些,但它帶來數十倍的列印量產效益,在中價位以上3D印表機領域,能創造更大經濟效益。
預估目前3D印表機合作開發案,可望於明年中開花結果,曜鴻將躋身3D列印概念股。」等文字。
(3)在第3篇標題為「曜鴻加熱模組有效省電」之報導中,內容出現「曜鴻精密為國內少數專注於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設計、研發公司,至今已陸續開發出創新性的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式飲水機、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等模組及產品;2013年底隨著產品陸續導入量產出貨,曜鴻將以立足臺灣,進而放眼大陸及東南亞市場,成為國內加熱模組關鍵零組件產業中,最具高度成長與發展潛力的創新性企業。繼家電產品之後,曜鴻的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在工業應用領域的表現也不遑多讓,2013年第4季相繼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送交給國內數家設備廠商測試驗證,透過熱導體材料導熱快、省能源的特性,協助下游設備廠商產品升級,攜手搶攻新一代精密射出成型機的市場新商機。」等文字。
2.嗣程駿傑又緊接著在102年11月23日出刊之第1753期先探投資週刊上購買廣告,刊登標題為「2014擠身3D列印概念、中概綠色節能家電類股、曜鴻創新性熱導體加熱模組、獲臺、中品牌廠青睞」,內容為「曜鴻公司2014年擠身3D列印概念,已開發出印表機噴頭加熱器,102年ODM系統將陸續量產問世,曜鴻公司所開發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相較於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式,速度更快,可提升產能,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目標……2014年營運爆發力已是蓄勢待發。
」等文字之報導。
3.卯○○、程駿傑等人遂共同以上開行銷報導,將曜鴻公司不實包裝成已跨足3D列印產業、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更傳達曜鴻公司研發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有成,並已與相關業者合作開發,即將量產出貨,具有極大商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諸多不實訊息,藉以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提升曜鴻公司股票銷售量,並方便程駿傑旗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
(六)程駿傑同時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股59元(即1張股票5萬9,000元),可再以29元搭配買1股(即1張股票2萬9,000元),兩股一套88元之價格(即2張股票8萬8,000元),同樣透過各該公司之名義,由所屬業務人員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銷售曜鴻公司股票。程駿傑再透過陳文彬依約交付以每股5元計算之現金給卯○○,卯○○則同時交付相應數量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以供程駿傑旗下地下盤商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買入曜鴻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三階段之人頭買受人即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名下,轉讓至上揭投資人名下。卯○○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5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即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透過程駿傑銷售之曜鴻公司股票合計達3,951張,銷售金額共為1億8,709萬7,000元(詳見附表三),並從中獲取以每股5元計算之犯罪所得,總計收取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交付1,975萬5,000元。嗣卯○○於102年9月12日、10月23日、11月7日、11月19日、12月5日、103年1月7日、1月14日,分批將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1,246萬元存入曜鴻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曜鴻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曜鴻公司遂因卯○○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上開款項;卯○○、乙○、丙○○、寅○○、己○○、甲○○則各因上揭卯○○之違法行為,而仍保有經販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後仍剩餘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所印製之實體股票各722張、848張、1張、726.75張、361張及308張。
五、於102年初某日,編製曜鴻公司101年財務報表時,卯○○為掩飾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所為增資之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事實,及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遂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103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2年財務報表時,卯○○為掩飾102年9月間曜鴻公司所為增資之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情,及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接續上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存出保證金5,004萬8,000元及預付款5,980萬元,以此等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於104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3年財務報表時,卯○○仍為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再接續上揭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及存出保證金5,013萬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六、嗣於10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之曜鴻公司實施搜索,並扣得曜鴻公司102年9月不實增資印製之實體股票5,650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43頁、第237頁至第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另於本院爭執證人王瑞卿、吳德林、龔潔、吳玉華、陳佳梅、游詔婷、庚○○、子○○○、癸○○、戊○○、丁○○、丑○○、辛○○、鄭志弘、范陳秋妹、莊雅掬、楊素蓮、潘貞育、章木旺、洪添貴、李勝剛、張秉鳳、蔡纘盛、徐字妤、范語秦、許閔皓、劉偉中、陳長華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關於曜鴻公司於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一)查曜鴻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50萬元,卯○○為曜鴻公司之負責人,原始股東為卯○○及己○○、寅○○等3人(持股分別為2萬6,000股、1萬2,000股及1萬2,000股),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虧損44萬2,078元,101年度營業收入仍為0元,虧損254萬598元,之後於101年6月間,帳上現金及存款僅為1,782元,曜鴻公司因而於101年7月4日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300萬元,合計發行股數為35萬股,卯○○及己○○、寅○○3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股、11萬2,000股及11萬2,000股等情,有曜鴻公司之公司案卷及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100年10月1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9日核章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00年10月1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100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冊、謝國松會計師簽證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盧虹翰-曜鴻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100年10月11日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101年7月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憬德會計師簽證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20日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9日試算表、101年6月2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曜鴻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曜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9頁以下;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卷,下稱偵乙卷二第40至88頁),且為卯○○所是認(見他卷一第317、3
19、321至322、328至329頁;他卷三第12至14、27頁;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4至49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曜鴻公司於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之過程:
1.查卯○○以曜鴻公司欲與莊頭北公司合作研發設計熱水器,然已無資金運作為由,於101年11月29日與己○○、寅○○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億9,65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萬股,將額定資本額拉高至2億元,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先發行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並經余信昌、李俊昌引介簡秋嬌辦理增資相關程序,由卯○○先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申請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簡秋嬌,王瑞卿則於101年12月10日,自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000萬元,轉帳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卯○○、己○○、寅○○、甲○○等人出資之用,同年月12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分3筆即2,4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提出,其中2,400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其餘3,600萬元匯回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萬7,750元之101年12月10日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給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於101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萬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簡秋嬌、王瑞卿、陳旻菀、寅○○、己○○、余信昌、廖坤煌、陳文彬分別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90至95頁;原審卷一第178頁;他卷一第353至354、356至357、366至367;他卷五第290至292頁;他卷六第386至388、584頁;原審卷三第25頁;他卷一第239、240、243、244、249至250、
263、265頁;他卷三第331至332、342頁;偵甲卷第142、144頁;他卷一第271、276、283、294、298頁;他卷三第510至511頁;偵甲卷第143、264頁;原審卷三第83至86、
89、93至94頁;偵乙卷三第277至279頁;偵甲卷第252頁;原審卷二第197至198、212至213、216至217、227頁;他卷一第323、325、331頁、卷三第12至15頁;原審卷一第177、183、212至213頁;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並有卷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公函、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偵查中檢察官勘驗鑑定廖坤煌提供硬碟報告所列印之曜鴻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合作契約1份、曜鴻公司玉山銀行101年12月10日存款憑條2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3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2日存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玉山銀行101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3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2紙、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490號函、101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旻菀會計師簽證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10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040號函及所附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4至72頁;偵乙卷二第89、107頁、第185至188、202至203頁;偵乙卷三第227至230頁、第377至379頁),且為卯○○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4至49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又曜鴻公司前述6,000萬元不實增資登記完成後,余信昌即透過鴻大光電公司員工龔潔,聯絡簽證機構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及輝映公司李建興辦理曜鴻公司股票6,350張印製及簽證,分別登記在卯○○(1,270張)、寅○○(2,0
63.75張)、己○○(2,063.75張)及甲○○(952.5張)名下,卯○○則提供股票簽證所需文件予龔潔,再由龔潔轉交華泰銀行及輝映公司辦理曜鴻公司股票6,350張之印製事務(含增資前35萬股)。待輝映公司印製完成後,李建興旋送至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交龔潔簽收,並由余信昌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俊昌、龔潔、林素森、李建興(見他卷五第290至291、293頁;他卷六第387、392、394頁;偵甲卷第96至97頁;他卷六第583至585頁;偵甲1卷第96頁;原審卷三第25至28、36頁;偵乙卷三第608、467至46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華泰銀行104年8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860060號函及所附曜鴻公司101年12月19日簽證契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暨100年10月1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暨101年7月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490號函暨101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曜鴻公司普通股股票印製明細表、資料查詢同意書、101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簽證機使用備查簿、李建興偵查中提出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11日增資普通股股票樣張、委託印製手寫、電腦繕打報價單、曜鴻公司設立、增資相關附件、曜鴻公司登記章及該公司3位董事(含董事長)印模、股票印製明細表、被告庭呈之101年11月13日、11月15日及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他卷五第2至23、323頁;偵乙卷三第562至597頁;原審卷三第56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卯○○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2951卷第253、255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卷三第100至1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5至49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93頁),堪以認定。
(三)卯○○知悉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所為增資係屬虛偽:
1.卯○○於偵查、原審中均坦稱:這次(即101年12月)虛偽增資6,000萬元及印股票、辦簽證,都是余信昌幫忙做程序的,余信昌請我跟簡秋嬌聯絡,說她是金主,我有去過簡秋嬌的事務所,利息也有跟我要。余信昌要求我們印製股票,股票登記到甲○○名下是余信昌指示的,印製股票的簽證與印刷,都是鴻大光電公司及余信昌去處理等語(見偵甲卷第98、146頁;原審卷三第98至101、103、106頁)等語甚明,核與余信昌所證稱:我將曜鴻公司增資的案子介紹給李俊昌做增資及印製股票,李俊昌是我介紹去鴻大光電公司任負責人,龔潔進入鴻大光電公司是我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6、89、90、94頁);李俊昌所證稱:余信昌要我辦理曜鴻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的事等語(見他卷六第394頁);簡秋嬌所證稱:李俊昌說卯○○需要資金,金額、利息、日期、存到哪個帳戶是我和卯○○談的,借據是卯○○當面親簽,還要蓋公司大小章,利息是每100萬元每天收1,000元,我得400元,給王瑞卿600元。卯○○本人拿現金12萬元到我事務所給我,簽證的會計師陳旻菀是我指定,但是王瑞卿介紹的等語(見偵甲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四第4、6、7、9、13頁);王瑞卿所證稱:我是跟簡秋嬌聯絡,簡秋嬌告訴我何時、匯多少錢、幾天後匯回,調度6,000萬元有簽本票或借據,錢一拿回來我就撕掉了,是簡秋嬌拿給我的,一般是公司簽的,我的利息是100萬元日息600元(見偵甲卷第90至91頁)等語,均屬相符。又簡秋嬌曾證稱:我跟卯○○聯絡之後,約王瑞卿在銀行見面,開戶是卯○○開的,存摺、印章也是卯○○本人交給我,我轉交王瑞卿等語(見偵甲卷第93至95頁),及王瑞卿亦曾證稱:這筆錢是簡秋嬌跟我調度去做公司增資,他們把存摺、印章留在我這裡,我會按照指示把錢匯到存摺存戶內,幾天後就領出來,以確保我的錢一定會回來等語(見偵甲卷第90頁),是可知卯○○既以曜鴻公司因開發產品急需資金為由增資,其經由余信昌安排而自簡秋嬌、王瑞卿取得之款項,斷無以向王瑞卿支付數日利息之後旋即返還之理,更無須將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簡秋嬌、王瑞卿,任由渠等辦理資金之往返轉移,顯見卯○○自始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可供曜鴻公司營運之用之實際增資款。且由曜鴻公司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觀(見他卷三第158頁),可知其中資產部分編有其他預付款5,980萬元,而就此情,卯○○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曜鴻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該筆投資,編列5,980萬元「預付長期投資款」,是為了掩藏曜鴻公司虛偽增資的6,000萬元資金缺口等語(見他卷三第17頁),堪認卯○○於曜鴻公司辦理6,000萬元增資時,自始即知並無實際之增資款存在,所辦理之各項程序均為虛偽增資無訛。
2.另廖坤煌證稱:余信昌是我引薦投資曜鴻公司,6,000萬元是余信昌負責的投資款,余信昌叫我找簡小姐辦增資程序,卯○○交付相關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及聯絡簽證銀行、印刷廠將股票印製完成,我去鴻大光電公司清點股票後,就放在該公司集中保管,股票先登記在甲○○名下是余信昌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0、222頁),甲○○亦證稱:我是在余信昌身邊幫他監督他所投資的公司,曜鴻公司是其中之一,余信昌說他有投資曜鴻公司,沒有時間過去開會,所以余信昌叫我過去,並且承諾給我500張股票,要我把身分證給卯○○,我知道曜鴻公司有印製股票,余信昌應該有買賣曜鴻公司股票,我在曜鴻公司就是當余信昌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9、15、18至19頁;他卷一第232頁)等語,可知余信昌係以甲○○作為人頭為其持有股票之方式,與卯○○謀議為曜鴻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則卯○○對此情當知之甚詳。
二、關於曜鴻公司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部分:查卯○○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曜鴻公司102年9月再行虛偽增資566萬股新股之原因、過程等情,均坦承在卷(見他卷一第23頁;偵甲卷第254至256、266頁;原審卷一第213、178、218頁;原審卷三第17、20至24、108、116頁;原審卷四第300頁;原審卷五第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6至49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吳德林、張家興、廖坤煌之證述相符(見他卷六第547、577、578頁;偵乙卷三第314至315頁;偵甲卷第196頁;原審卷四第15、18、21、2
4、118、300頁;原審卷五第24頁;原審卷三第69至82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第110頁、第29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93頁),並有薩摩亞地區登記資料1本(內含102年9月13日PIONEER公司己○○與曜鴻公司借據)、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卯○○臺企帳戶102年9月12日取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年9月12日存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卯○○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存款憑條1紙、卯○○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存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臺企銀102年9月13日外存轉帳傳票1紙、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102年9月13日存款憑條1紙、申請人曜鴻公司102年9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PIONEER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卯○○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存款憑條1紙、卯○○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載牧聯邦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張家興匯款至卯○○臺企帳戶之10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單2紙、102年9月12日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卯○○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取款憑條1紙、楊載牧臺企帳戶102年9月13日存款憑條、借款人卯○○、出借人楊載牧102年9月11日借據、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9710號函、曜鴻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年9月18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思俊會計師簽證之102年9月12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102年9月11日明細試算表、102年9月12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扣案曜鴻公司實體股票5,650張【分別記載股東為卯○○(2,400張)、寅○○(1,195張)及己○○(2,05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268至287頁;他卷一第34、73至84、128頁;他卷三第102至108頁;偵乙卷二第108至125、209頁;扣案物標號1-31-1、1-31-2),堪認與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採信。
三、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曜鴻公司股票部分:
(一)卯○○與余信昌於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後,即由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資料交予陳文彬評估,陳文彬認該公司有題材性,遂與當時自稱「楊董」之程駿傑至曜鴻公司考察,余信昌則於101年12月25日至28日,依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將上開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所得曜鴻公司股票中之6,248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階段順序,共過戶5,400張曜鴻公司股票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名下,另剩餘之848張曜鴻公司股票,則登記於乙○名下等事實,均為卯○○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5至496頁;他卷一第332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核與陳文彬所證稱:程駿傑算是有名的未上市股票盤商,程駿傑的下游有小盤商,我是幫程駿傑做事,程駿傑常要向廠商拿股票或拿錢,會叫我去做,余信昌不認識程駿傑,余信昌來找我,說他也是做未上市股票的小盤商,給我資料要我穿針引線,要我向程駿傑表示曜鴻公司可以投資,看程駿傑是否要投資,我有帶程駿傑去曜鴻公司2次,都是卯○○接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9、203頁)相符;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階段,買賣曜鴻公司股票之名義人均係程駿傑掌握之人頭等情,亦據莊雅掬、賴興邦、潘貞育、楊素蓮、曲德新、范陳秋妹、陳登祥、褚榮德、乙○、高文協、潘慶豐、林志清、尹貴鴻、洪添貴、賴瑞朋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4、255頁;他卷二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三第267、269、264至266頁;他卷二第193至195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3頁;他卷二第209至211、219至221、319至324頁;他卷三第199至202頁;原審卷三第276至280頁;他卷三第209至212頁),且李鳳祥於偵查中曾證稱:有出借自己及陳玉玫、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之名義給李勝剛買賣股票等語(見偵乙卷三第317至318頁);章木旺曾於原審證稱:有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李鳳祥男友陳正祖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307至308頁);丙○○曾於偵查中證述:有將自己身分證交由王珠浩給不知名之人士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319頁);溫書閎於偵查中證述:有將身分證件借予李鳳祥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張逸帆於偵查中證稱:有出借身分證予陳正祖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1頁);陳玉玫於偵查中證稱:有出借名義給李鳳祥買賣股票(見偵乙卷三第344頁);李勝剛於偵查、原審均證稱:陳正祖是李鳳祥男友,有向李鳳祥借身分證並請李鳳祥向朋友借名義,及請王珠浩找人頭給程駿傑買股票等語(見偵乙卷三第349頁;原審卷三第282至284、289至290頁)等情明確,是渠等既均非基於自己意思買入曜鴻公司股票,而均係由程駿傑決定並完成將該公司股票過戶至名下之程序,當均屬程駿傑買賣曜鴻公司股票之人頭無誤。此外,更有在陳文彬住處扣案之投資人名冊(扣押物編號7-10)、電子郵件及附件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7-15-8),及財政中心資料整理之盧虹翰、己○○、寅○○、甲○○101年12月2
5、26日交易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表、曲德新、范陳秋妹、莊雅掬、陳登祥、楊素蓮、褚榮德、潘貞育、賴興邦等人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尹貴鴻、洪添貴、賴瑞朋、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丙○○等人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丙○○、李勝剛104年7月23日聲明書、陳玉玫、李鳳祥、李勝剛105年1月4日借名登記陳情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及有於曜鴻公司扣案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1本(扣押物編號1-12)等件可佐(見偵甲卷第291至297頁;他卷一第128頁;他卷二第1
96、202、207、212、217、223、228、233頁;他卷三第2
03、208、213、228、245、265、322、326頁;偵乙卷三第300至306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102年10月間,程駿傑開始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
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股59元(即1張5萬9,000元),可再以29元搭配買1股(即1張2萬9,000元),兩股一套88元之價格(即2張8萬8,000元),透過上開各該公司,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每銷售1張股票,由程駿傑支付1萬元佣金給上開公司,再由上開公司與銷售之業務員分配等情,業據許雅婷、陳佳梅、吳玉華、游詔婷、辛○○、許榛家、戴華鋌、戊○○、鄭志弘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7至55頁;原審卷三第140至171、238至251、152至1
70、324至334頁;偵乙卷三第442、447至448頁;他卷五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三第190至198、347至357頁),並有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工商時報102年11月7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4日報導、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丙○○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40295762號函及所附陳玉玫、溫書閎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公司股票流向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40652757號書函及所附章木旺、張逸帆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103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曜鴻公司102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許榛家105年6月29日自白書、戴華鋌105年7月9日陳情自白書、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檢送曜鴻公司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證券資料媒體檔案及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96至104頁;他卷三第163頁;他卷五第107至110頁;他卷三第228至239、245至258、265至280、322至325頁;他卷四第1、7至23、28、29、34至42、45、
49、51至63、68、70至72、75、77至86、90、109至138頁;偵乙卷二第210至266頁;偵乙卷三第449至452、46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至131頁、卷後證物袋),且為卯○○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8至5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係調查局於搜索曜鴻公司時扣得,對此,卯○○於偵查、原審中均自承:該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係陳文彬送回來的。向余信昌取回的股票就賣給陳文彬,約102年6、7月間,楊董陸續提供名單給我,要求我將股票過戶給這些人,我依其指示辦理過戶後,楊董叫人陸續向我收取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332頁;偵甲卷第266頁;原審卷三第117頁),顯然卯○○應知悉余信昌將上開股票過戶至程駿傑提供之人頭帳戶,再配合程駿傑銷售予非特定人等事實。此外,廖坤煌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增資(指曜鴻公司101年12月之虛偽增資)股票登記的名單是跟余信昌拿的,102年6月左右,卯○○及余信昌決定不合作,余信昌就將第一次增資股票全部交回給卯○○,因為第一次增資是空的資金,6,000萬元沒有進來,當時就打算將放在陳玉玫這些人名下的股票找人來買,讓6,000萬元資金可以補進公司等語(見偵甲卷第249頁),陳文彬亦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我有帶程駿傑去曜鴻公司2次,都是卯○○接待,後來程駿傑要投資,說他們需要資金的話,就配合一下跟卯○○買股票,程駿傑要我拿錢去給卯○○並把股票拿回來。程駿傑投資曜鴻公司後,余信昌偶爾會找我詢問一些事情或拿一些曜鴻公司的簡介或資料給我,相關股票要過戶的資料是找卯○○聯絡,余信昌知道程駿傑是盤商,卯○○就是要找盤商來投資曜鴻公司。程駿傑下面有很多小盤商,如程駿傑今天要去拿200、300張股票,就會叫我通知卯○○準備,程駿傑就拿現金給我,我就去拿股票回來,都是卯○○出面,拿了應該有10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210至212頁;他卷六第526頁),再參以卯○○配合程駿傑之安排,接受記者採訪,以曜鴻公司已開發3D列印加熱技術等不實資訊向大眾行銷(如後述)等情,卯○○亦供承:陳文彬跟我說會有人來採訪我,錢是程駿傑出的,要幫公司打廣告等語(見偵甲卷第241頁),顯然卯○○當知悉余信昌所引介之陳文彬及程駿傑,係未上市股票之盤商,而卯○○配合登記至程駿傑所提供人頭名下之曜鴻公司股票,均係欲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換取程駿傑支付曜鴻公司所需之資金,否則其並無必要大張旗鼓利用媒體宣傳不實資訊吸引投資人。
(四)程駿傑於102年10月間,透過潘民主請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並指示陳文彬通知卯○○接受採訪,張秉鳳於採訪卯○○後,即以每週一篇之頻率,於102年10月30日、11月7日及11月14日,在工商時報連續刊登3篇如事實欄
四、(五)1.(1)至(3)所載標題及內容之有關曜鴻公司報導,再於102年11月23日出刊之第1753期先探投資週刊買廣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四、(五)2.所載標題及內容之行銷報導,再由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業務許雅婷、許榛家、吳玉華、陳佳梅、游詔婷等人以上述方式在各地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事實,為卯○○所不爭執,並坦認:有經陳文彬通知接受程駿傑安排之採訪等情(見偵甲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8至501頁;本院卷第295頁),復經潘民主、張秉鳳、陳文彬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甲卷第240至241、238至240、243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75頁;原審卷二第198至199、201、209至211頁),並有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工商時報102年11月7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4日報導、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丙○○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40295762號函及所附陳玉玫、溫書閎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公司股票流向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40652757號書函及所附章木旺、張逸帆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103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曜鴻公司102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許榛家105年6月29日自白書、戴華鋌105年7月9日陳情自白書、先探投資週刊102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第1753期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9至173頁;他卷二第96至104頁;他卷三第163頁;他卷五第107至110頁;他卷三第228至239、245至258、265至2
80、322至325頁;他卷四第1、7至23、28、29、34至42、
45、49、51至63、68、70至72、75、77至86、90、109至138頁;偵乙卷二第210至266頁;他卷三第247、258至267、331至336、449至452、465頁;他卷三第164至166頁)。又由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檢送曜鴻公司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證券資料媒體檔案統計以觀,可知上開各該公司業務在各地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5日本案查獲止,共計對外銷售3,951張予庚○○、子○○○、癸○○、戊○○、丁○○、丑○○、壬○○、辛○○等人,價金共為1億8,709萬7,000元之事實(交割日期、成交股數、金額及買受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卯○○亦自承:以每股5元計算之價格,換取程駿傑交付之價金等語(見他卷一第332頁;原審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113頁),則卯○○因曜鴻公司股票之販售,共計取得1,975萬5,000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張秉鳳於偵查、原審中一致證稱:報導有寫到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是直接採訪來的,我親自去了解,卯○○有談到曜鴻公司有在做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也有談到跟上下游廠商合作、開發和測試,報導中所記載「盧虹翰表示、指出」的部分,是採訪當時卯○○向我表示的內容(見偵12951卷第239、243頁;原審卷三第360至361、363、367、370至371、374頁)等語明確,足認該報導確係卯○○受訪為不實訊息之陳述而來,用以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提高曜鴻公司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旗下業務人員推銷。
(六)按在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常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卯○○業已自承:曜鴻公司並未開發出3D列印噴頭,也沒有想要在市場上流通股票。當時曜鴻公司才成立兩年,哪有那麼大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296頁),再參以曜鴻公司自100年至101年間營業收入為0元,且該公司額定資本額雖由350萬元增至1億2,000萬元,然其於101年12月增資6,000萬元及發行新股係虛偽不實,均經認定如上,是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幾無流通價值。惟卯○○除隱匿曜鴻公司辦理上開增資手續,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而係以借資驗資之詐偽方式辦理之事實外,復利用不知情記者採訪之機會,將前述不實訊息透過媒體予以傳播,已該當於詐偽之行為。另不知情之庚○○、子○○○、癸○○、戊○○、丁○○、丑○○、壬○○、辛○○、鄭志弘等投資人,亦分別因親友或業務員推介、或參加前述曜鴻公司投資說明會聽聞「曜鴻公司特助」簡報內容、閱覽曜鴻公司簡報文宣等資料、工商時報102年11月7日、11月14日報導與102年11月23日先探投資週刊報導,誤認曜鴻公司資本充實,已跨足3D列印產業、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預計3至5年內上市櫃,購買曜鴻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觀等情,因而自己或為親友認購曜鴻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股票價金等節,業據庚○○、子○○○、癸○○、戊○○、丁○○、丑○○、壬○○、辛○○、鄭志弘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21、181至183、188、190至198、339至346、221至230;他卷二第293至296頁;原審卷三第324至335、347至357頁),核與為曜鴻公司銷售股票之人員許雅婷、陳佳梅、吳玉華、游詔婷、許榛家、戴華鋌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37至55頁;原審卷三第140至152、238至251、152至170頁;偵乙卷三第442、447至448頁;他卷五第229至235頁),並有各該證人所提出之曜鴻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檢察官105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列印證人鄭志弘提供之光碟片內名為曜鴻資料夾內所有資料及該資料夾內名為曜A.PPT檔案內容)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至15頁;他卷二第246至253、261至264、273至2
78、285至288、299至302頁;他卷三第68、69頁;偵乙卷二第346、347頁;他卷一第16、17頁;他卷二第254、255、260、279、280、297、298頁;偵甲卷第322至377頁),且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亦分別於102年10月間至104年6月25日前之期間買入曜鴻公司股票,並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三階段中由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之名下,移轉曜鴻公司股票至投資人名下,自堪認卯○○確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擅自以公開招募、詐偽方式出售曜鴻公司股票之犯意與犯行。
(七)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卯○○明知曜鴻公司於101年12月間增資之股票均係配合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依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階段之順序,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及乙○名下,並均準備由程駿傑安排,透過旗下盤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之,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渠等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詎渠等出售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80340785號、109年2月15日證期(發)字第10903315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69至170頁),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
(八)綜上所述,卯○○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所得股票,並以詐偽之手段為該等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實,堪可認定。
四、關於曜鴻公司101年、102年、103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一)查於102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1年財務報表時,卯○○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據卯○○坦承不諱(見他卷三第17、23、24頁;偵甲卷第254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78、218頁;原審卷四第300頁;原審卷五第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01頁;本院卷第293頁),並有101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乙卷二第89-92頁)、吳思俊會計師簽證之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乙卷二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併參諸前述關於曜鴻公司該次虛偽增資之相關事證,堪認卯○○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次查於103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2年財務報表時,卯○○以不正當之方法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存出保證金5,004萬8,000元及預付款5,980萬元,致使曜鴻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亦均據卯○○坦承在卷(見他卷一第23頁;偵甲卷第254至256、266頁;原審卷一第213、178、218頁;原審卷三第17、20至24、108、116頁;原審卷四第300頁;原審卷五第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6至497頁;本院卷第293頁)、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268至287頁;他卷一第34、73至84、128頁;他卷三第102至108頁;偵乙卷二第108至125、209頁),堪認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又查於104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3年財務報表時,卯○○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及存出保證金5,013萬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同據卯○○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四第300頁;原審卷五第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01頁;本院卷第293頁),並有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紙(見偵乙卷二第32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如前述關於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102年9月間先後兩次虛偽增資之相關事證,堪認卯○○此部分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五、對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卯○○及其辯護人曾辯稱:曜鴻公司於101年12月之增資,係因於同年10月間接獲莊頭北公司有關熱水器之開模合約,卯○○為量產已研發完成之產品所以增資,於102年3月始由余信昌介紹認識陳文彬,絕非事前即共同謀議虛偽增資發行新股,由地下盤商收購並對外銷售,卯○○亦不知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卯○○若有意出售股票牟利,何須於102年9月間再次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以確保曜鴻公司經營權云云。經查,曜鴻公司101年12月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之際,固無證據可證明卯○○已認識陳文彬及程駿傑,然卯○○既為曜鴻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公司印章、存摺等,實質掌控公司股務相關事項,且其明知曜鴻公司101年12月發行之新股未有實際之資金充實,即無票面價值,卻於認識陳文彬、程駿傑後,竟委由余信昌將卯○○自身、己○○及寅○○名下之曜鴻公司股份登記並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如附表二所示),且廖坤煌亦證稱:我大概102年2、3月知道股票轉讓的事,就將此訊息告知卯○○,但102年5月卯○○與余信昌就要我離職,我就離開曜鴻公司。102年6月余信昌告訴我,他投資曜鴻公司的事要中止,我有打電話給卯○○確認,並提醒取回股票,卯○○告訴我股票已經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偵甲卷第249頁),可見卯○○當時應有全盤掌握曜鴻公司股票轉讓情事,授權並提供相關文件予余信昌為上開行為。另卯○○於余信昌退出後,即已取回實體股票,嗣後於程駿傑銷售給不特定投資人時,亦逐次交付程駿傑曜鴻公司實體股票,同時收取程駿傑以每股5元計算交付之報酬等事實,亦據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7頁;他卷一第332頁),更可證卯○○確實明瞭其提供之曜鴻公司股票應係委由程駿傑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是縱卯○○因發現其股份遭余信昌私自轉出,有造成經營權旁落之虞,而有於102年9月間再次虛偽發行新股之舉動,然此情亦僅能說明余信昌移轉股份時未慮及卯○○持股比例,以致危及卯○○對曜鴻公司之經營權,仍無礙於卯○○知悉並授權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股份轉讓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人頭名下以出售等事實之認定。
(二)卯○○其辯護人次辯稱:以詐欺方法出售曜鴻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者,應係程駿傑及其旗下之詐騙集團,卯○○並未參與其等之證券詐偽行為。卯○○當時係為量產熱水器,急需資金,不得不接受程駿傑、陳文彬以一股5元之苛刻條件出售曜鴻公司股票,惟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卯○○與陳文彬、程駿傑及退出前之余信昌以隱匿曜鴻公司101年12月發行新股係虛偽增資、透過媒體採訪傳播不實之曜鴻公司技術開發資訊等詐偽方式,而為曜鴻公司股票之買賣之事實,業經論斷如前,且卯○○若無對外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計畫,曜鴻公司之股份僅由原始股東或特定人持有,原可無須配合程駿傑之安排,接受記者採訪,以曜鴻公司已開發3D列印加熱技術等不實資訊向大眾行銷,顯然卯○○確實知悉程駿傑向不特定人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計畫,況卯○○收受以每股5元計算之報酬之方式,係於其交付曜鴻公司實體股票之同時,程駿傑委由陳文彬方交付對應之現金報酬,顯分多次陸續為之,並無一時失慮方以低價賣出之可能,是卯○○此部份辯解,無足採信。至程駿傑旗下投資公司與銷售人員推銷曜鴻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簡報檔部份,劉偉中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卯○○及己○○是因為我是曜鴻公司股東,而他們是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我曾經以電話聯繫己○○產品上市進度,104年股東會我才第一次與他們見面,簡報資料是戴華鋌提供給我相關資料,並由我自報章媒體如工商時報、先探投資週刊等搜尋整理而得。文宣資料裡的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投資報酬預估等,都是戴華鋌提供的,這樣的資料確實能吸引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但我認為這樣的預估不確定性太高等語(見他卷五第200頁、第205頁),且上開簡報檔中(見他卷二第96至104頁),僅有公司沿革、董監事資料、經營團隊、組織架構圖等少數曜鴻公司資訊與卯○○交付予余信昌之營運計畫書(見原審卷四第503頁)相同,其餘資訊均未見於該份營運計畫書或其他曜鴻公司製作之書面資料,則該份簡報檔是否為卯○○所製作或授意他人製作,並非無疑。惟此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買賣曜鴻公司股票時,卯○○確有詐偽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卯○○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是否係因程駿傑等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且各投資人均知悉曜鴻公司有未能上市之風險,但風險越大報酬越高,渠等為賺取高額價差,仍願意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並無陷於錯誤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且投資人本應承擔之價格波動或未上市風險,係指評估股票價格波動或公司是否能上市風險時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詐偽之處而言,如該等基礎事實已經虛偽不實,如此不實訊息若透過於投資人可獲取資訊之證券業者、網路網站、其他搭售股票行業,甚或親友之介紹,而由投資人獲知時,投資人在此虛偽之基礎事實上根本無從為真正之評估,此際即應由公權力適時介入,以保障金融秩序正常運作。因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曜鴻公司股票之買賣,卯○○既有上述詐偽買賣行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即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卯○○辯稱:此為投資人所應承受之風險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亦不可採。
(四)卯○○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有關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及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部分之相關報導,均係張秉鳳個人依據瞬熱技術所衍生討論之報導,卯○○當時僅係就曜鴻公司之瞬熱專利,說明其用途及展望與公司願景所為之期許,並未謊稱已開發完成3D印表及瞬熱設備云云。經查,卯○○既坦認有經陳文彬通知接受程駿傑安排之採訪,且與潘民主、張秉鳳、陳文彬之證述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張秉鳳於調查時係證稱:我是依據卯○○告訴我的產品優勢,推論可以大幅提昇量產速度等結論等語(見他卷五第188頁),然除此之外,在該次訪談尚有提及「近期也陸續與系統廠合作開發精密射出成型加熱元件,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曜鴻在3D列印設備業者邀約下,以自有熱導體加熱模組核心技術,客製化設計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曜鴻新開發的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使用自家技術的熱導體材料,利用熱導體快速幾乎無熱阻特性,瞬間加熱到300℃」、「至今已陸續開發出創新性的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式飲水機、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等模組及產品」、「2013年第4季相繼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已開發出印表機噴頭加熱器,102年ODM系統將陸續量產問世」等曜鴻公司已經完成該等產品開發之不實資訊,此均非張秉鳳僅得依卯○○前開所述瞬熱專利之產品優勢所得自行推論之事項。況張秉鳳於偵查、原審時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卯○○有談到曜鴻公司有在做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也有談到跟上下游廠商合作、開發和測試,報導中所記載「盧虹翰表示、指出」的部分,是採訪當時卯○○向我表示的內容等語,故卯○○此部份所辯稱:此等內容非其所敘述,係張秉鳳自行推論云云,並非可採。
(五)卯○○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係將曜鴻公司股票交付予特定人陳文彬,非在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且曜鴻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卯○○亦未曾與程駿傑交涉股票買賣事宜,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餘地云云。經查,卯○○確有參與出售曜鴻公司股票詐偽買賣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其仍再行爭執,實屬無據。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是以,曜鴻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本件亦非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但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卯○○前開所辯,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六)雖卯○○及其辯護人辯稱:縱使認為卯○○有參與犯罪,但其所為不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因此,卯○○雖非實際販賣曜鴻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與不特定投資者之人,但其明知曜鴻公司101年12月間所印製之股票係虛偽增資而來,並無任何價值可言,卻負責提供曜鴻公司所印製之實體股票供交付給該等投資人,藉以換取得收受以詐偽方式售出曜鴻公司股票之部份價金,並以主要角色身份,向不知情之記者表明前接諸多不實事項,參與以刊登不實廣告及專訪之方式提升曜鴻公司股票買氣之計畫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屬共同正犯無疑,是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已臻明確,且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二)又卯○○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101年12月曜鴻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一)核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卯○○與簡秋嬌、王瑞卿、余信昌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出具101年12月10日曜鴻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三所示102年9月曜鴻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一)核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卯○○就此部分犯行,與吳德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吳思俊會計師出具102年9月12日曜鴻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四所示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未經申報生效、詐偽買賣部分:
(一)按若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應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應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查,曜鴻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並有詐偽之行為,曜鴻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卯○○係曜鴻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證券詐偽買賣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
(二)是核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暨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至於卯○○就曜鴻公司股票之交易,利用報刊宣傳不實之資料,使不特定投資人作出投資上之錯誤判斷等行為,僅係詐偽買賣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卯○○此部份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行為構成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買賣,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上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論及此部分,僅漏引部份條文,且基本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已經起訴論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更已告知卯○○此部份之涉犯事實與法條,以利其辯論時之防禦(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35頁、第285頁),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係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總計對外銷售曜鴻公司股票3,951張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價金共為1億8,709萬7,000元,卯○○亦因此取得1,975萬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起訴書僅敘明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卯○○共銷售曜鴻公司股票3,515張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銷售金額為1億7,447萬5,000元,因此取得1,757萬5,000元等事實,容有誤會,惟其缺漏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五)卯○○所為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同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卯○○與陳文彬、程駿傑、於102年6月間退出合作前之余信昌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卯○○、程駿傑、陳文彬共同製造不實資訊交予不知情之下游盤商及其業務員,藉以散布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遂行本件證券詐偽買買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卯○○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買賣罪,暨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斷。
五、事實欄五所示財報不實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經查,卯○○身為曜鴻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更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如事實欄五所示之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接續各為不實登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二)卯○○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曜鴻公司製作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三)卯○○分別於102年初、103年初、104年初指示會計人員就101年度、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而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次行為雖各相距約1年,然此係基於財務報表之製作必有一定時間之間隔,且具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股票罪等行為間,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卯○○先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兩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上揭3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雖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查,卯○○僅基於籌措曜鴻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之動機,便擅為證券詐偽買賣等犯行,且共同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規模超過1億元以上,不但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更對諸多無辜投資人造成損害,卯○○並從中獲取數額非微之犯罪所得1,975萬5,000元,且雖上揭犯罪所得中一大部分係供曜鴻公司之營運周轉使用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6日作心詢字第1041230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曜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存入明細、存款憑條1份(見偵乙卷三第329-336頁)在卷可稽,但此仍屬卯○○處分其所獲犯罪所得,使其最初之犯罪動機得以滿足之舉動。另以卯○○所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客觀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與構成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相較,情狀實屬類似,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卯○○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曜鴻公司101年12月、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卯○○於原審本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是該等部份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實屬未妥。
(二)曜鴻公司於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時,用以供驗資之款項資金來源,實係張家興於102年9月12日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共5,650萬元,但原判決卻誤載為係自楊載牧臺企帳戶內所領出,亦有錯誤。
(三)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份,原判決未論及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亦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且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審亦未論及卯○○就財務報表不實部份,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其所犯證券詐偽買賣罪間,應分論併罰乙節,均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四)余信昌於102年6月間退出與卯○○之合作前,即已配合程駿傑將曜鴻公司大部分股票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準備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給一般大眾,是余信昌亦有共同參與卯○○所為之共同證券詐偽買賣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判決未認定余信昌為上揭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實有未妥。
(五)卯○○為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依法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但原判決以卯○○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故於卯○○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違誤之處。
(六)扣案之曜鴻公司102年9月虛偽增資發行之實體股票(扣案物編號1-31-1、1-31-2),業已印製完成,亦屬卯○○犯罪所生之物,但原判決誤以為102年9月間之虛偽增資犯行,並未印製實體股票,應屬違誤。
(七)曜鴻公司股票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由附表二所示第三階段之買受人即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人名下分別移轉至程駿傑旗下盤商、銷售員之不特定銷售對象名下,共計3,951張,銷售金額為1億8,709萬7,000元(詳見附表三),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銷售之起迄日期及股數、金額等事項,均有錯誤,實屬不當。
(八)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份,本院認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但原審誤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份予以減刑,有不當之處。
二、卯○○上訴意旨略以:卯○○於101年12月、102年9月虛偽增資後,定期或不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方屬適法。又曜鴻公司擁有11項專利權,並非空殼公司,但缺乏營運資金,本為因應公司營運所需,欲增資籌款,卻慘遭程駿傑利用,成為詐騙不特定投資人之犯罪工具。但卯○○所取得之資金悉數存入公司帳戶內,供曜鴻公司營運之用,並無取得與公司股票價值顯不相當之金錢,無奈曜鴻公司之基本資料與卯○○對曜鴻公司展望之期許竟遭整理做成用以詐騙投資人之詐騙文宣資料,是無證據可證卯○○確有與程駿傑、陳文彬間有共同以詐欺方法,透過地下盤商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不足以認定卯○○與程駿傑構成證券詐偽買賣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卯○○上訴執前詞否認有證券詐偽等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卯○○擔任曜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賺取獲利,以累積營運資金,竟企圖一步登天,於101年12月間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印製曜鴻公司股票,再共同透由地下盤商,對外以散佈不實資訊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曜鴻公司不實增資之股票,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復因欲鞏固曜鴻公司經營權之故,再次於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更為掩飾上揭犯行,接續製作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不實曜鴻公司財務報表,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財務報表之信賴,更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欲購入有潛力之未上市櫃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吸引眾多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總計賣出曜鴻公司股票之總金額達1億8,709萬7,000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且使曜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損害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又卯○○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虛偽增資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等部分,終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所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並無悔意,是其整體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另衡酌卯○○以詐偽方式販售曜鴻公司股票,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75萬5,000元,數額亦甚鉅,暨卯○○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併衡諸卯○○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與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曜鴻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固係卯○○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針對卯○○犯行之論罪部份,既有上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1.卯○○與陳文彬、程駿傑及於102年6月間退出犯意聯絡前之余信昌,就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6,000萬元所發行之600萬股曜鴻公司新股,與原先之35萬股合計,曜鴻公司當時共計發行股票6,350張。依曜鴻公司之101年7月4日及101年12月11日登記資料(見曜鴻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341、416頁)比對之結果,可知101年12月11日卯○○名下之1,270張曜鴻公司股票,其中原先已發行者為126張,虛偽增資發行者為1,144張;寅○○名下之2,063.75張曜鴻公司股票,其中原先已發行者為112張,虛偽增資發行者為1,951.75張;己○○之2,063.75張曜鴻公司股票,其中原先已發行者為112張,虛偽增資發行者為1,951.75張;新增之股東甲○○所持有之952.5張曜鴻公司股票,則全數為虛偽增資發行所得。☆101年12月11日之持股統計(單位:張)股東姓名 持有股票 原先持股 虛偽增資新股 卯○○ 1,270 126 1,144 寅○○ 2,063.75 112 1,951.75 己○○ 2,063.75 112 1,951.75 甲○○ 952.5 0 952.5 合計 6,350 350 6,000
2.余信昌於101年12月25日至28日,將上開股票其中之6,248張依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階段順序,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名下(合計5,400張),另剩餘之848張,則登記於乙○名下,又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2月27日資理字第1080005004號函、109年2月10日資理字第1090000513號函所檢附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未上市櫃證券交易資料、張逸帆、章木旺、溫書閎、陳玉玫等4人之曜鴻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61頁)及所附光碟內之記錄以觀,可知該等股票(6,248張)分別係由卯○○、寅○○、己○○及甲○○名下轉出,於101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間,甲○○交割1,596張、己○○共交割2,230張、寅○○共交割2,000張、卯○○共交割422張,其中甲○○、己○○分別因不詳原因移轉超過其持股643.5張、166.25張,顯然於101年1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各股東之持股又有變動。然因如何變動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財政資料中心提供之交易資料記錄係自101年12月26日開始,更早期之交易並無資料,詳見原審卷三第6至131、137至161頁),是本院基於虛偽增資股票應予沒收之原則,認為若卯○○或其他曜鴻股東名下兼有原先持有之真正實際出資股票(非虛偽增資股票,下稱真實出資股票)及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虛偽增資股票時,於渠等過戶至他人名下之際,應使卯○○或其他曜鴻公司股東保留真實出資股票對其比較有利,以免淪於喪失股東身分,故應以「虛偽增資股票先移轉,真實出資股票後移轉」之原則計算。基此,上開4人在101年12月26日後,持股情形分別如下:
☆101年12月26日之持股統計(單位:張)股東姓名 剩餘之真實出資股票 移轉真實出資股票 剩餘之虛偽增資新股 移轉虛偽增資新股 超額賣出 卯○○ 126 0 722 422 0 寅○○ 63.75 48.25 0 1,951.75 0 己○○ 0 112 0 1,951.75 166.25 甲○○ 0 0 0 952.5 643.5 合計 189.75 160.25 722 6,087.75進而,可得下述結論:
(1)真實出資股票尚未移轉部份共189.75張(卯○○名下126張、寅○○名下63.75張),此部份非屬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2)真實出資股票已移轉160.25張(分屬寅○○名下48.25張,己○○名下112張),此部分嗣後均係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而賣出,所得之價金即屬犯罪所得,故卯○○從中所獲對價仍須沒收。
(3)卯○○名下虛偽增資股票共722張尚未移轉部份,因該等股票均是來自101年12月虛偽增資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4)虛偽增資股票已移轉部份(分屬卯○○名下422張,寅○○名下1951.75張,己○○名下1951.75張,甲○○名下952.5張),此部分嗣後均係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而賣出,所得之價金即均屬即屬犯罪所得,故卯○○從中所獲對價仍須沒收。
(5)因不明原因超額移轉之虛偽增資股票部份(分屬己○○名下1
66.25張,甲○○名下643.5張),嗣後因賣出所獲取之價金亦均是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上開4人總計移轉登記與他人名下之6,248張曜鴻公司股票中,除乙○名下由甲○○名下移轉而得之848張(詳見附表二)外,其餘5,400張係再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至28日之期間,移轉至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名下(詳見附表二),簡表如下:
姓名 持有曜鴻公司股票數量(單位:張) 李鳳祥 960 丙○○ 710 張逸帆 950 章木旺 710 陳玉玫 1,220 溫書閎 850 合計 5,400
4.嗣後如財政資料中心109年2月10日函文所附曜鴻公司所有交易檔案所載,可知卯○○等人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以詐偽方法出售曜鴻公司股票,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以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為出賣人,共賣出3,951張曜鴻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獲得不特定投資人之對價(詳如下述),其中章木旺因不詳原因超額賣出2張,於103年6月19日時,渠等持股分別如下:姓名 持有曜鴻公司股票數量(單位:張) 李鳳祥 788 丙○○ 71 張逸帆 232 章木旺 -2 陳玉玫 240 溫書閎 130 合計 1,459
5.103年6月19日以後,上開6人名下大部份之曜鴻公司股票又以每股8元之價格移轉回給己○○、寅○○、甲○○,分述如下:
(1)張逸帆移轉233張給己○○(張逸帆所持有股票,原先即全部來自己○○);
(2)陳玉玫移轉240張給己○○(陳玉玫所持有股票,其中970張來自己○○,250張來自卯○○);
(3)李鳳祥移轉710張給寅○○、移轉78張給甲○○(李鳳祥所持有股票,其中78張來自甲○○、710張來自寅○○、172張來自卯○○);
(4)丙○○移轉65張給寅○○(丙○○所持有股票,原先即全部來自寅○○);
(5)溫書閎移轉230張給甲○○(溫書閎所持有股票,其中540張來自甲○○,310張來自己○○);
(6)此外,丙○○另以超出每股8元之價格賣出5張、陳玉玫賣出1張、章木旺賣出3張、張逸帆賣出1張給一般投資大眾(非卯○○、寅○○、己○○及甲○○,且無證據證明係程駿傑所能掌控之人頭);另章木旺、陳玉玫於104年1月29日各從一般投資大眾處買回1張。故最後渠等持股分別如下:姓名 持有曜鴻公司股票數量(單位:張) 李鳳祥 0 丙○○ 1 張逸帆 -2 章木旺 -4 陳玉玫 0 溫書閎 -100
6.經上開各部份所示之移轉過程後:
(1)寅○○由李鳳祥、丙○○處取回曜鴻公司股票775張,因李鳳祥、丙○○先前均曾從寅○○處取得該公司股票,其中應有包含寅○○之真實出資股票,因此移轉回寅○○的股票中,先行補滿寅○○之真實出資股票112張(將寅○○此部分賣出之48.25張補回),故最終寅○○名下之真實出資股票為112張,虛偽增資新股為726.75張(775-48.25=726.75)。
(2)己○○由張逸帆、陳玉玫處取回曜鴻公司股票473張,因張逸帆、陳玉玫先前均曾自己○○處取得該公司股票,其中應包含己○○之真實出資股票,因此移轉回己○○的股票中,先行補滿己○○之真實出資股票112張(將己○○此部分賣出之112張補回),所以最終己○○名下之真實出資股票為112張,虛偽增資新股為361張(473-112=361)。
(3)甲○○由李鳳祥、溫書閎處取回曜鴻公司股票308張,因甲○○一開始取得之曜鴻公司股票均為虛偽增資之新股,故甲○○名下之持股為虛偽增資新股308張。
(4)綜前,卯○○、寅○○、己○○、甲○○最終持有之曜鴻公司股票情形如下簡表所示:☆最終持股統計(單位:張)股東姓名 剩餘之真實出資股票 剩餘之虛偽增資新股 卯○○ 126 722 寅○○ 112 726.75 己○○ 112 361 甲○○ 0 308
7.綜上所述,卯○○及其餘曜鴻公司股東仍持有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新股之股數分別為:卯○○722張、寅○○726.75張、己○○361張、甲○○308張。其次,上開所述乙○之持股均源自於甲○○,亦均屬虛偽增資所得之新股,且丙○○已將寅○○之真實出資股票全數轉回,故丙○○所持有之1張曜鴻公司股票應亦屬虛偽增資新股。進而,各曜鴻公司股份所有人所持之虛偽增資新股既均為產自101年12月間之虛偽增資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參與人乙○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參與人乙○所持有之虛偽增資新股部分,因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認識卯○○、己○○、寅○○、陳文彬、章木旺、陳玉玫、張逸帆、余信昌、丙○○等人,亦未聽過曜鴻公司,從來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國民身分證亦未曾遺失或借他人使用,或有可能是遭我以前的一個職員顏英傑拿去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卷二第321頁),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參與人乙○知悉其有買賣曜鴻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故尚難認乙○與其他程駿傑所實質掌控之人頭一樣,均提供或容任自己作為買賣曜鴻公司股票之名義人,因此參與人乙○所持有之曜鴻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固仍須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容或過苛,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特此敘明。
8.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卯○○與陳文彬、程駿傑及103年6月間退出合作前之余信昌,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之期間,以李鳳祥、章木旺、丙○○、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為出賣人,共賣出3,951張曜鴻公司股票,無論係卯○○、寅○○、己○○原先真實出資之持股,或因虛偽增資方式所發行之新股,因均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方式賣出,渠等因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為附表三所示之1億8,709萬7,000元無誤。惟卯○○參與事實欄四所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透過陳文彬轉交程駿傑所交付之1,975萬5,000元,又卯○○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後,又於102年9月12日、10月23日、11月7日、11月19日、12月5日、103年1月7日、1月14日分別無償存入曜鴻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246萬元(見偵乙卷三第329-336頁),是參與人曜鴻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24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除無償交付給曜鴻公司之1,246萬元後,卯○○實際尚保有之犯罪所得便為729萬5,000元,其中有現金52萬3,000元遭查扣在案,此部份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且其餘677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卯○○與吳德林於102年9月間,共同辦理虛偽增資,致曜鴻公司新增股票共5,650張,而依曜鴻公司之102年1月10日及102年9月18日登記資料(見曜鴻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271頁、第323頁)比對之結果,此次虛偽增資之新股股權分別登記在卯○○名下2,400仟股(3,670-1,270=2,400)、寅○○名下1,625仟股(3,688.75-2,063.75=1,625)及己○○名下1,625仟股(3,688.75-2,063.75=1,625),且該等虛偽增資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5,650張,業已印製完成,雖尚未交付個別股東,但既已基於不詳之原因,未全依上揭各股東名下登記之股數,在印製之實體股票上分別記載股東為卯○○(2,400張)、寅○○(1,195張)及己○○(2,055張),可見該等實體股票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上開各股東,僅暫放置在曜鴻公司而已,此等股票實分屬卯○○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人寅○○、己○○因卯○○之犯罪行為而無償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卯○○及參與人寅○○、己○○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外,該等曜鴻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既均已扣案(扣案物編號1-31-1、1-31-2),即無庸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五)其他扣案物部份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又「犯罪所生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生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卯○○本件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參與人丙○○、寅○○、己○○、甲○○均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四)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七)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之一: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表一之二:參與人之沒收、追徵附表二:曜鴻公司股票先行過戶與人頭戶之情形附表三:曜鴻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情形附表四:扣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