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依序再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公設辯護人意見,審酌上情,權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委無可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