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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雯婷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明璇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澄玄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洛安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陳雲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幸福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淮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和解金額、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誤寫與更正:

1.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4頁第15行至第18行記載「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又附表3記載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為「0000000」,已給付和解金額為「0000000」,應沒收犯罪所得為「0000000」,附表7亦記載本院認定已給付和解金額為「0000000」;惟附表9編號2被告吳雯婷之「沒收宣告欄」卻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4萬9,28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欄則更記載「詳如附表3,犯罪所得345萬8,576扣除已給付和解金額232萬4,100,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13萬4,476元應予沒收、追徵。」,是以在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文、附表9、附表3、附表7之間關於被告吳雯婷之「犯罪所得」、「已給付和解金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記載出現歧異不一致,顯見本院原判決確存有誤寫之情形甚明。

2.經核本院原判決附表1-1記載,被告吳雯婷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56萬389元無誤(包含:推薦獎金40萬8000元、業績獎金415萬2,389元)。又經核附表6之記載,被告吳雯婷之和解應分為兩部分,除自行達成和解之232萬4,100元以外,尚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梁仕欣共同與被害人徐國慶、張雅雯達成調解,並與梁仕欣連帶給付被害人徐國慶、張雅雯共計205萬元款項部分,此部分參照附表7備註欄記載「與梁仕欣共同和解之部分,其和解金額平分」,則認為其中由被告吳雯婷返還被害人徐國慶、張雅雯部分應為102萬5,000元。從而,本案被告吳雯婷已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額應為334萬9,100元甚明(計算式為:2,324,100+1,025,000=3,349,100)。

3.據上,依本院原判決第34頁第15行至第18行暨所引用附表3、6所述沒收、追徵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吳雯婷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乃為「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被告吳雯婷並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故經以上揭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456萬389元」扣除已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額「334萬9,100元」以後,則被告吳雯婷剩餘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應為「121萬1,289元」。從而,前揭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9編號2「備註欄」關於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之記載,附表3編號1-1、附表7、附表9編號「備註欄」關於被告吳雯婷「已給付和解金額」之記載,本文、附表3編號1-1、附表9編號2「沒收宣告欄」、「備註欄」關於被告吳雯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記載,經核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前揭「1.」以底線標示部分,如附件「判決勘誤表」壹編號3、貳所示)。

㈡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4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原判決附表三業已敘明被告吳雯婷並無「願意扣抵之財產金額」,且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扣除償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334萬9,100元後,尚餘121萬1,289元,業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吳雯婷」3字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如附件「判決勘誤表」壹編號1所示)。

㈢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4頁第10行至第15行記載「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等語;惟原判決附表三業已敘明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扣除償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後,尚餘334萬9100元,且原判決第34頁第15行至第18行亦接續記載被告吳雯婷犯罪所得經扣除已賠償部分後剩餘數額應予沒收、追徵之意旨,業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吳雯婷」3字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如附件「判決勘誤表」壹編號2所示)。

三、綜上所述,上揭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錯誤部分,均屬明顯之誤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