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臣榮
陳泰富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陳泰富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裁定如下:
主 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業於107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廢止公司登記,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科邑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其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原董事張臣榮、陳泰富為清算人;而科邑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陳泰富、張臣榮,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上開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詞所述「賣股票的錢都是由公司去處理,個人沒拿到錢」等語,則第三人科邑公司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即有釐清之必要。因本案上訴後,科邑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科邑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又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已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科邑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