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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德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47、27748、277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德(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遞減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將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8、10至41、53、54所示物品,及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3,093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更正原判決第13頁第4、5行「千分之2之利潤」為「千分之1之利潤」,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以從事地下匯兌為唯一經濟來源。被告原本從事

化妝品零售業,曾在大陸地區開設化妝品店,偶赴大陸洽公理帳,因兩岸匯兌不便,才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惟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已結束大陸店面,再無換匯需求,不再進行任何匯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無再犯之虞。

㈡被告離婚,育有二子,一仍在學中,另有一年幼孫女,母

親90餘歲無法獨力生活,需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全由被告負擔。被告現亦年近60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糖尿病、眼睛黃斑部病變、膝關節發炎無法彎曲等各式疾病,又有輕度聽障,身體機能日漸衰敗,不適宜入監服刑。

㈢綜上可見被告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7日已因相同罪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罪,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滿即再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行對國家管制金融及匯兌秩序之危害程度,於偵審中已坦認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匯兌金額、犯罪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刑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其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時原審法院即考量其係初犯而予緩刑寬典,冀其改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詎其竟不把握機會,一俟緩刑期滿即重操舊業,參以其本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僅為貪圖暴利而無視前科再犯本案,顯見其視法律及法院判決為無物之心態,對刑罰宣告之反應力亦甚薄弱,所謂「保證不會再犯」云云,無非口惠實不至之藉口而已。此次如再予緩刑,難保其不故態復萌,而難收嚇阻之效,是不能再予緩刑。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