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彭千鶴

(送達代收人:林卉瑜 住○○市○○ 區○○路000號0樓之0)楊淳淳

(送達代收人:林卉瑜 住○○市○○ 區○○路000號0樓之0)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鍾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彭千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淳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彭千鶴為楊米長之配偶,楊淳淳為楊米長之女,渠等明知楊米長業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楊米長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屬楊米長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彭千鶴、楊松樺、楊雅雯、楊淳淳、楊宛諭等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解約定期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進行。詎楊彭千鶴、楊淳淳明知楊米長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解約定期存款或提領、轉匯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楊彭千鶴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及對銀行重大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楊彭千鶴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存提交易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之金額,並在前開存提交易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條,再持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存提交易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安泰銀行帳戶內提款25萬3,000元,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25萬3,000元交付給楊彭千鶴收受;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在存提交易憑證上為其填寫3,492萬595元之金額,再由楊彭千鶴在該存提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證,再持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存提交易憑證,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3,492萬595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再將3,492萬595元轉匯至楊彭千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共取得35,173,595元,但除將其中7,069,771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及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楊彭千鶴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款49萬元,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49萬元交付給楊彭千鶴收受;又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2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250萬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再將250萬元轉匯存入楊彭千鶴在合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楊彭千鶴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定存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署押1枚,並盜蓋楊米長之印文5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定存解約書,持以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定存解約書,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帳戶內定存之2,66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之1所示),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定存解約程序,楊彭千鶴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2,931萬8,880元存款,以此等詐術又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再全數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共取得32,308,880元,但除將其中6,493,974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及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三)楊淳淳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165,800元之金額,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165,800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165,800元交付給楊淳淳收受,但除將其中33,325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及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四)楊淳淳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2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結清提款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結清提款憑證,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在中信銀行中崙分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519萬4,468元(如附表二之2編號1至6所示),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定存解約程序,楊淳淳再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存提款交易憑證,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轉匯程序,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2,520萬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淳淳又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西松分行,亦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66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結清提款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結清提款憑證,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在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5億4,377萬757元定期存款(如附表二之2編號7至138所示),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據此辦理解除定存之程序,楊淳淳再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存提款交易憑證,又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據此辦理轉匯程序,而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共取得568,974,414元,但除將其中114,361,894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與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揭行為均已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五)楊淳淳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提款單上填寫27,100元之金額,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提款單,持以向中華郵政西松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7,100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27,100元交付給楊淳淳收受,但除將其中5,447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與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彭千鶴、楊淳淳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第296頁至第3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楊彭千鶴、楊淳淳就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等犯行,楊彭千鶴並辯稱:楊米長生前很信任我,都是我去領錢,楊米長生前有說他走之後將錢放在一起比較好管理。我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錯的,也沒有詐欺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9頁、第174頁;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楊淳淳亦曾辯稱:楊米長生前不斷地對家人說他過世後,為了繳遺產稅或支付其他費用,要趕快將錢領出來,要將他的錢都移到楊彭千鶴的帳戶裡,不然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楊米長過世後,我和楊彭千鶴則陸陸續續地將錢領出來,匯到楊彭千鶴之帳戶辦理定存。我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錯的,也沒有詐欺云云(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就詐欺罪部分,楊彭千鶴、楊淳淳會拿著楊米長的印鑑、存摺去提領楊米長的存款,就是簡單的聽從楊米長生前的指示,且楊米長之存款數額存款,早在告訴人提告之前,楊彭千鶴、楊淳淳就已經全部公開讓所有繼承人檢視,而領出來的存款除了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以外,最後也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畢,可以證明渠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次,銀行行員都是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核對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持楊米長之印鑑及存摺後辦理取款作業,2人並沒有施行詐欺,銀行也沒有受騙,而告訴人也已經分得該分的遺產,故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害,而無法構成刑法或銀行法的詐欺取財罪。再者,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楊彭千鶴、楊淳淳平日都是聽從楊米長的指示,也很少與外界接觸,法律知識不足,才會不慎觸法,對於偽造文書罪的違法性意識不僅欠缺,且迴避可能性較低,請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松樺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他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櫃檯經理楊淑美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櫃檯經理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楊米長共同繼承人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續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楊米長共同繼承人楊宛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襄理王恩國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蔡佩真及李思萱各於警詢與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匯款委託書2份、安泰銀行109年3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提交易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偵續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臺灣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79-1頁、第15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同年月27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存提款憑證各1份、結清提款憑證138張(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75頁、第122頁至第149頁;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15693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04年6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楊米長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中信銀行106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764號函、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996號函檢附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693卷第100頁至第137頁;偵續字卷第93頁至第14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上揭客觀事實亦為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堪信為真實。

二、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楊彭千鶴、楊淳淳間分工、行為模式部份,本院認定如下:

(一)楊彭千鶴於偵查中供稱:安泰銀行是楊淳淳陪我去,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是楊淳淳去,而合庫銀行則是我去辦理,(後改稱)安泰銀行是我去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頁);楊淳淳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安泰銀行西松分行、中崙分行辦理楊米長定存解約,轉到楊彭千鶴那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也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中信銀行員工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楊淳淳有來辦過業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反面);安泰銀行員工王恩國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楊彭千鶴有來,但楊彭千鶴旁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是由上揭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應均係由楊淳淳負責前往辦理,而合庫銀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至6部分),應均係由楊彭千鶴負責前往辦理,至安泰銀行部分,楊彭千鶴與楊淳淳前開所為之供稱內容未盡相符,且王恩國於偵訊中亦僅證稱:僅記得有楊彭千鶴等語明確,爰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安泰銀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均僅係由楊彭千鶴負責前往辦理。

(二)王恩國於偵查中證稱:告證11(即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12(即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從安泰銀行中調閱出來的,傳票部分因為楊彭千鶴比較不會寫字,所以是我們幫他寫,告證12是我幫楊彭千鶴寫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4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是可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存提交易憑條上,應係由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替楊彭千鶴填寫金額乙情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同均係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替楊彭千鶴或楊淳淳填寫金額或蓋用楊米長之印章,故本院認定均應係由楊彭千鶴或楊淳淳自行填寫金額及盜蓋楊米長之印章。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楊淳淳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印文12枚,且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印文1枚等情,有結清提款憑證6張、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是可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4「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所載「7(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6枚)」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楊彭千鶴係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之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欄記載為現金提領部分,亦屬誤載,應予更正。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盜蓋楊米長印文5枚乙情,有定存解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5頁),足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記載「3(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部分,實屬錯誤,應予更正。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是可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9「提款帳號(含)定存解約」欄記載為「000000000000」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下稱繼承作業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推由楊彭千鶴負責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交易憑條,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25萬3千元現金、提款3,492萬595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持之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彭千鶴提領楊米長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5萬3千元現金,及提款3,492萬595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彭楊千鶴取得該等款項,更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彭千鶴任意提領或轉匯楊米長生前存款,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時間,推由楊彭千鶴負責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合庫銀行松興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及偽簽「楊米長」之簽名與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定存解約書,用以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49萬元現金、提款250萬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內、解除2,660萬定期存款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彭千鶴提領楊米長合作金庫帳戶內49萬元現金、提款250萬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內,及解除2,660萬定期存款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彭楊千鶴取得該等款項,亦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彭千鶴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解除定存或轉匯,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交易憑條,偽以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16萬5千8百元現金,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提領取得楊米長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6萬5千8百元現金,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2,519萬4,468元後轉匯2,520萬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解除5億4,377萬757元定期存款後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持之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自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提款2,519萬4,468元後,轉匯2,520萬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解除5億4,377萬757元定期存款後,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使楊彭千鶴取得該等款項,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解除定存或轉匯,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所為顯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提款單,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2萬7,100元現金,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提領楊米長郵局帳戶內之2萬7,100元現金,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辯護人雖辯稱:楊彭千鶴、楊淳淳向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存款及轉帳匯款等行為,係使用楊米長之印章、存摺,而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均依標準作業流程核對後辦理取款作業,2人並未施行詐術,金融機關亦未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在楊彭千鶴、楊淳淳均能取得楊米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原留印章、存摺之情形下,當然會持用楊米長之真正印章、存摺至金融機構辦理交易程序,而此舉實能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能於存戶死亡時,依據銀行繼承作業標準程序作業,反錯誤依據一般交易程序辦理,進而使楊彭千鶴、楊淳淳得順利取得楊米長生前之存款,故未能以楊彭千鶴、楊淳淳並無偽刻印章或使用非真正存摺等情,遽認渠等並未施用詐術。其次,楊淑美雖於偵查中證稱:就中信銀行而言,定存解約只要客戶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不需要本人,不用證件,也不用委託書,基本上定存解約都是匯到本人帳戶,如是匯到別人帳戶,我們會提醒客戶有印花稅,但不會做另外的身分查證,只要核對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即便金額較高或一天多筆也是一樣處理。楊米長是在中信銀行的VIP,鉅額的金額在中信銀行的分行算很常見,常遇到客戶要拆單,所以高資產客戶的理財方式都是用定存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解除定存如是綜合存款,則需要存摺及原留印鑑,若是存單,則需存單及原留印鑑,解約後綜合存款是匯到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存單原則是希望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如要匯到別人帳戶,只需有存摺、原留印鑑即可,不會查驗身分或照會本人,且只要是中信銀行某分行的貴賓,即可在全國中信銀行享有貴賓服務,貴賓財產夠雄厚的話,中信銀行分行處理大額定存單解約亦屬常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在正常交易情形下,有客戶之存摺、原留印章便可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解約後之匯款等情,但依據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若存款戶亡故,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則應遵循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程序進行,不可能逕依正常交易程序進行,然若中信銀行承辦人員知悉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之事實,必定會依據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辦理甚明,再由王恩國於偵查中所證稱:楊彭千鶴說有急用,所以需要把錢領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以觀,實可知負責前往安泰銀行之楊彭千鶴始終未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提及楊米長業已死亡之事實,反僅謊稱「有急用」等情,是楊彭千鶴及楊淳淳顯刻意不告知中信銀行或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此情,誤導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循不正確之程序辦理,當均屬渠等施行詐術行為之一部份,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未能據為有利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認定,進而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屬無據。

(七)綜上,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楊米長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簽名,及楊彭千鶴、楊淳淳分別接續在前開取款單、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印章,偽造楊米長印文而冒用其名義,用以虛偽表示楊米長本人欲授權楊彭千鶴、楊淳淳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儲蓄存款,及提領存款後辦理匯款,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楊彭千鶴、楊淳淳2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既未徵得楊米長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足生損害於渠等對於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無訛。其次,楊彭千鶴、楊淳淳刻意隱匿楊米長死亡之事實,逕行以楊米長名義持用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程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楊米長已死亡,而未依正確程序進行,反誤認係授權之人解約、提領、匯款,不但已破壞該等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外,更使該等承辦人員各陷於錯誤,方允許楊彭千鶴、楊淳淳未依正常程序,任意提領現金、解除定存或轉匯,另彭楊千鶴取得上揭所示金額,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7部份,因彭楊千鶴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更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四、再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楊彭千鶴、楊淳淳均明知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未得楊米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等情,卻逕自分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以楊米長名義辦理各項交易,更一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顯具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有權之人為提領現金、解除定存、轉匯款項等交易,而交付楊米長生前存款之故意,況楊彭千鶴、楊淳淳亦因而讓楊彭千鶴將此等應屬楊米長遺產之款項俱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非其他繼承人所能甘服,而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楊彭千鶴、楊淳淳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約定該等款項之用途或如何分配,楊彭千鶴即逕就其中高達516,741,279元之款項(即總額6億3,664萬9,789元之提領款項及其孳息扣除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付之稅款與必要費用127,964,411元之餘額)支配使用,亦堪認楊彭千鶴、楊淳淳就上開款項確具有為楊彭千鶴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雖楊淳淳曾辯稱:楊米長生前不斷地對家人說他過世後,為了繳遺產稅或支付其他費用,要趕快將錢領出來,要將他的錢都移到楊彭千鶴的帳戶裡,不然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楊米長過世後,我和楊彭千鶴則陸陸續續地將錢領出來,匯到楊彭千鶴之帳戶辦理定存云云(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楊彭千鶴亦辯稱:楊米長生前很信任我,都是我去領錢,楊米長生前有說他走之後將錢放在一起比較好管理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9頁、第174頁;原審卷一第91頁);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被告2人所提領之金額,用於繳納楊米長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繳納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金額,遺產稅約1億多元,是渠等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雖楊雅雯曾於偵查中證稱:楊米長生前便交代過我們要解約將錢都領出,因我爺爺過世時帳戶被凍結,沒有錢繳遺產稅,拖了很久,所以楊米長才會交代說如果他過世的話,就要把錢領出來,楊米長不是很正式地說,是看到誰就會提一下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反面),略與楊彭千鶴、楊淳淳上揭所辯有相符之處,惟由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支出紀錄以觀(見偵續卷第94頁至第142頁),可知楊彭千鶴、楊淳淳自其中5億1,674萬1,279元中(即所獲楊米長存款總額及所生孳息之總額為644,705,69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用、稅款、必要費用127,964,411元之餘額),曾由楊彭千鶴分於104年6月29日、7月22日、8月3日、9月1日、9月30日、12月9日、105年1月25日、2月16日、4月18日、5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72萬元、70萬元、15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40萬元之事實,而依據楊彭千鶴於原審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上揭提領之款項均是用作其個人之慈善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知楊彭千鶴係將上揭多次提領之款項供作個人名義之捐款之事實。楊彭千鶴又曾於104年9月17日,支出20,197,212元以繳納富邦人壽保險之保費,而此等保險係由楊彭千鶴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本院卷第189頁),是該保險契約保險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當僅為楊彭千鶴個人無誤,但楊彭千鶴卻使用楊米長生前存款支付之。楊彭千鶴更又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5日分別匯出220萬元、200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卻始終未說明上揭匯款之用途。綜前,楊彭千鶴顯然已將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取得之楊米長生前存款均視為己有,而任憑已意處分,並非僅用來支付楊米長生前有交代繳納方式之遺產稅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等必要稅款或費用,況渠等亦未將上揭各項以楊米長生前存款支應款項之用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且除用於楊米長之喪葬費、楊米長生前住院費用(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在性質上須即時給付外,其餘各筆支出均非急迫,衡情應無立即將楊米長存放在各金融機構中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之必要。是以,實不能據此認定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均難為有利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認定,特予說明。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楊彭千鶴、楊淳淳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米長名義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之金額共計為6億3,664萬9,78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楊彭千鶴、楊淳淳將楊米長遺產中之部分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6至8部分)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作定期存款,依定存金額、期間及發放日期計算孳息共計805萬2,072元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楊彭千鶴另將楊米長遺產之部分存款(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轉匯至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而有活期存款利息,是本院衡酌:1.合庫銀行公告活儲利率尚分為大額活儲0.1%、一般活儲0.1 %乙情,有合庫銀行台幣存款利率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2.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業已達成調解,楊彭千鶴於105年12月7日給付告訴人1億1,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活期存款為按日計息,並以365天為計息基礎,計算上宜以每日存款餘額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每日利息額,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期間,係以楊彭千鶴自楊米長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時(即104年5月27日)至楊彭千鶴依調解筆錄轉匯給告訴人之前一日(即105年12月6日)為準,及不考慮浮動利率之情況下,推估計算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孳息為3,829元{計算式為〔(2,500,000元×0.1%)÷365天〕×559天}。是以,楊彭千鶴、楊淳淳共同以上揭犯行,獲取之楊米長存款及所生孳息之總額為6億4,470萬5,690元(即6億3,664萬9,789元+805萬2,072元+3,829元)。

(二)其次,楊彭千鶴、楊淳淳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楊米長個人之生前應繳付費用、綜合所得稅款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款與辦理繼承之必要費用支出,金額共計1億2,796萬4,411元(包含住院費用15,109元、103年所得稅稅款260萬802元、喪葬費用87萬5,820元《即喪葬服務費用12萬7,600元+王美芳香舖、黃馥馨香舖及宏昌香鋪之物品費用1萬420元+水果王水果店、寶養素食自助餐店之費用1,800元、告別式估價單2萬6,000元、神牌位29萬3,000元、塔位28萬8,000元+永久塔位管理費6萬元+永久牌位管理費6萬元+靈骨暫厝費用9,000元》、遺產稅款1億2,418萬8,839元、農地使用證明費用3,350元、土地公同共有登記費1萬4,343元、104年所得稅稅款26萬6,148元)等情,有104年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04年5月25日繳稅取款委託書、喪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王美芳香舖104年5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馥馨香舖104年6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昌香鋪104年6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水果王水果店104年6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04年6月2日慈恩園生命紀念館靈骨暫厝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4年7月8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之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04年7月8日宜蘭縣冬山鄉公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5年6月27日宜蘭縣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及寶養素食自助餐店104年6月6日之收據3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其中楊米長103年所得稅稅款260萬802元部分,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見他字卷一第81頁),可知於104年5月29日存入260萬802元後,同年6月17日再轉匯至北區國稅局等情明確,是因楊米長業於104年5月24日死亡,足認該筆款項應係楊彭千鶴、楊淳淳為繳納楊米長生前之所得稅款所存入再匯至北區國稅局乙情無訛,此部分宜列入前開楊米長生前稅款,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又楊米長104年所得稅稅款26萬6,148元部分,卷內雖僅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92頁反面),但楊彭千鶴、楊淳淳為能進行後續遺產分配事宜,衡諸常情,應會將楊米長104年所得稅稅款結清無誤,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是另由楊米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轉帳繳納或委由其他人代為繳納,爰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此部分亦列入前開楊米長生前應繳付之稅款,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綜上,楊彭千鶴、楊淳淳自楊米長遺產中所獲之款項、孳息,實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支出之楊米長生前應繳付費用、稅款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5億1,674萬1,279元(即6億4,470萬5,690元-1億2,796萬4,411元)。

(三)此外,辯護人雖曾提出支付遺產稅等金額之表格及單據,惟由卷附金額為20元之電子發票以觀(見他字卷二第88頁反面),可知並未能自發票記載查悉此部分支出是否確為供作楊米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使用,而辯護人上揭表格內所記載之楊彭千鶴104年所得稅稅額部份(見他字卷二第85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縱屬為真,亦未非屬楊米長生前應繳付之費用、稅款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範疇內,並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必要,故就此兩部分並未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楊彭千鶴、楊淳淳及渠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楊彭千鶴、楊淳淳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中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中之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份,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亦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就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楊彭千鶴、楊淳淳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楊彭千鶴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利用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在存提交易憑條上為其填寫提領金額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楊彭千鶴偽造「楊米長」之署名與楊彭千鶴、楊淳淳盜用楊米長之真正印章蓋用在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所產生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楊彭千鶴、楊淳淳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部分

1.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共同持楊米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後偽造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等私文書後,再持上揭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一併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楊彭千鶴、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授權提、匯款或解除定存,而為渠等辦理相關交易程序後,交付存款予楊彭千鶴、楊淳淳,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顯為取得楊米長存放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均共同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楊米長之存款與楊彭千鶴,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顯基於對安泰銀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安泰銀行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均共同對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楊米長存款與楊彭千鶴,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顯基於對合庫銀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合庫銀行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均共同對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楊米長存款與楊彭千鶴,且如附表二編號7部份,詐得金額超過1億元,是楊彭千鶴、楊淳淳主觀上顯基於對中信銀行重大詐欺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中信銀行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揭犯行,自應以接續犯論對銀行重大詐欺之一罪。

(六)楊彭千鶴、楊淳淳以一行為,觸犯一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同時在事實欄一(一)安泰銀行部分,觸犯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事實欄一(二)合庫銀行部分,觸犯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事實欄一(三)臺灣銀行部分,觸犯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事實欄一(四)中信銀行部分,觸犯一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在事實欄一(五)中華郵政部分,觸犯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構成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

(七)楊彭千赫、楊淳淳均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經查,楊彭千鶴曾自陳:高職畢業、婚前有工作過一段時間等情;楊淳淳並自稱:高職畢業,沒有做過任何工作,經濟狀狀況為富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204頁),可悉2人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同,且均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參諸楊彭千鶴行為時年已71歲及楊淳淳行為時已滿42歲之事實,是渠等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更均居住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即所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家庭經濟狀況遠比一般人富裕,堪認依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自身狀況,可獲取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況由楊彭千鶴、楊淳淳之上訴意旨以觀(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渠等均有經歷過楊米長之父親即楊彭千鶴之公公、楊淳淳之祖父過世時,必須急迫變賣資產以籌措繳交遺產稅之經驗,因此當對於被繼承人楊米長死亡後,任何人依法均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進行包含提款、解除定存、匯款等法律行為乙節,知之甚詳,另楊彭千鶴亦曾明確陳稱:我當時認知是人過世後,帳戶會被銀行凍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頁),是楊彭千鶴顯然明確知悉於楊米長死亡後,其不可再自行至金融機構以楊米長名義領取款項或進行其他交易。另楊彭千鶴、楊淳淳雖均辯稱:對楊米長過世後遺產應如何處理,未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乙節(見原審卷一第92頁),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渠等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諮詢或查詢正確之法律資訊,實可謂輕而易舉,故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楊彭千鶴、楊淳淳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是辯護人為渠等所辯:楊彭千鶴、楊淳淳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未能採信。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院審酌楊彭千鶴、楊淳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之犯行,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但本院考量同為楊米長繼承人之楊彭千鶴、楊淳淳以本案犯行使楊彭千鶴取得被繼承人楊米長之存款後,除用於處理如附表四所示楊米長生前之住院醫療費用、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喪葬費用與其餘辦理繼承程序所需規費外,均有將所餘存款納入楊米長之遺產及主動於104年8月10日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並於105年3月9日繳納遺產稅1億2,418萬8,839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頁;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況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更均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分配完畢,其餘不動產分配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顯見楊彭千鶴、楊淳淳惡性並非重大,是依據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楊彭千鶴、楊淳淳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彭千鶴、楊淳淳共同所為下列行為:1.自楊米長安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35,173,595元金額中之7,069,711元部分;2.自楊米長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提領165,800元金額中之33,325元部分;3.自楊米長合庫銀行帳戶內所提領32,308,880元金額中之6,493,974元部分;4.自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內所提領568,974,414元金額中之114,361,894元部分;5.自楊米長郵局帳戶內所提領27,100元金額中之5,447元部分,合計127,964,411元之範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楊彭千鶴、楊淳淳自楊米長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共提領636,649,789元之行為,雖未經其他繼承人一致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惟楊淳淳曾陳稱:楊米長生前便不斷地對家人說他過世後,為了繳遺產稅或支付其他費用,要趕快將錢領出來,不然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楊米長過世後,我和楊彭千鶴則陸陸續續地將錢領出來,匯到楊彭千鶴之帳戶辦理定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楊彭千鶴亦陳稱:我當時認知是楊米長過世後,帳戶會被銀行凍結,我怕無法用錢繳納喪葬費用,楊米長死後遂將錢先領出集中在我中信銀行之帳戶,其中一部分拿來繳納喪葬費用,其他同楊淳淳所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頁、第174頁;原審卷一第91頁),核與楊雅雯於偵查中所證稱:楊米長與楊彭千鶴、楊淳淳住在一起,楊米長生前便交代過我們要解約將錢都領出,因我爺爺過世時帳戶被凍結,沒有錢繳遺產稅,拖了很久,所以楊米長才會交代說如果他過世的話,就要把錢領出來,楊米長不是很正式地說,是看到誰就會提一下這件事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53頁反面),且楊彭千鶴、楊淳淳確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楊米長個人之生前應繳付費用、綜合所得稅款及楊米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款與辦理繼承等必要費用支出,金額共計1億2,796萬4,41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可知楊彭千鶴、楊淳淳所辯稱:渠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部份之存款,係為了支付楊米長死亡後之相關費用支出乙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辦理繼承程序所繳納規費等,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且被繼承人生前住院費用及其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是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其他繼承人楊雅雯、楊宛諭及告訴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楊米長過世後相關事宜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稅款、費用,進而,楊彭千鶴、楊淳淳就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楊米長之遺產稅額1億2,418萬8,839元、喪葬費用87萬5,820元、住院費用15,109元、103年度及104年度楊米長所得稅款260萬802元、26萬6,148元、農地使用證明3,350元、公同共有登記費14,343元等款項,共同先行提領被繼承人楊米長之存款支應,應無詐欺取財或對銀行重大詐欺之故意,亦非有為楊彭千鶴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取得楊米長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後,已先行將款項集中存放在楊彭千鶴處,法律上已發生金錢混同之效果,嗣再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稅等全體繼承人應共同支出之必要稅款及費用,已無從分辨所支出之上揭各筆款項究係原由何金融機構中所提領,因而,本院即依據比例計算楊彭千鶴、楊淳淳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全體繼承人支出之必要稅款、費用之數額,據此得出之結論即係自楊米長安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35,173,595元金額中之7,069,711元部分;自楊米長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提領165,800元金額中之33,325元部分;自楊米長合庫銀行帳戶內所提領32,308,880元金額中之6,493,974元部分;自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內所提領568,974,414元金額中之114,361,894元部分;自楊米長郵局帳戶內所提領27,100元金額中之5,447元部分,合計127,964,411元,便係楊彭千鶴、楊淳淳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必要稅款、費用,而自各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之數額。是以,依據現存之證據,未能認定楊彭千鶴、楊淳淳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何為自己或楊彭千鶴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楊彭千鶴、楊淳淳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舉,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就楊彭千鶴、楊淳淳基於支付楊米長之遺產稅額1億2,418萬8,839元、喪葬費用87萬5,820元之餘額、住院費用15,109元、103年度楊米長所得稅款260萬802元、104年度楊米長所得稅款26萬6,148元、農地使用證明規費3,350元、公同共有登記費14,343元等應由楊米長繼承人全體負擔之稅款、費用之故,所為領取楊米長存款之行為,具有為自己或楊彭千鶴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楊彭千鶴、楊淳淳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對銀行重大詐欺等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楊彭千鶴、楊淳淳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就事實欄一(一)安泰銀行、(二)臺灣銀行、(三)合庫銀行、(五)中華郵政部份,楊彭千鶴、楊淳淳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亦就各金融機構部份,分別接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誤認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恰,且此等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未論及,應屬違誤。2.就事實欄一(四)中信銀行部份,楊彭千鶴、楊淳淳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亦接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原審卻誤認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等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3.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四)部份中,所為「楊彭千鶴係將附表一編號3金融機構帳戶提領25萬元」之記載,其中金額部份應為「250萬元」,顯有誤載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若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銀行之標準程序,應由提款人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以利銀行審核,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欲提領楊米長之存款而辦理解約定存,自應依照標準程序辦理。然楊彭千鶴、楊淳淳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楊米長已過世之消息,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認為楊米長仍在世,楊彭千鶴、楊淳淳已獲楊米長本人授權同意取款,致銀行人員無法依照上開標準程序辦理審查,以致楊彭千鶴、楊淳淳任意辦理楊米長帳戶之解約及提款,自係對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具有詐欺之犯行。楊彭千鶴、楊淳淳之詐欺手法,即是在明知渠等未獲有權利人授權之情況下,利用先前保管楊米長存摺、印章之機會,盜蓋楊米長之印文,積極之向銀行人員表彰渠等獲得授權之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容任渠等領款。

2.楊彭千鶴將楊米長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高達5億4,377萬餘元之定存解約後,轉匯至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並辦理定存收取利息,明顯具有不法所之意圖,況楊彭千鶴曾分別於104年4月29日起至2月16日止,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至158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用以做個人名義之捐款;於104年9月7日以同帳戶支付其個人於富邦保險高達2,019萬7,212元之保險費用;另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5日轉帳220萬、200萬至他人帳戶內,在在都證明楊彭千鶴有將盜領楊米長之存款及所生孳息挪為己用之情況。又楊米長之喪葬費用為100萬元、遺產稅為1億2,418萬8,839元,且遺產稅係105年3月9日才繳納,實無「分批」將楊米長「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高達6億餘元之「全部」存款提領一空之必要。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提出告訴後,楊彭千鶴、楊淳淳方於106年1月10日與告訴人在宜蘭地院家事庭就上開遺產達成調解分配,此情並無助於楊彭千鶴、楊淳淳在楊米長死後立即將楊米長之存款以定存方式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意圖之有利認定。

3.楊彭千鶴、楊淳淳向銀行詐欺之金額高達6億餘元,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顯有過輕之情事,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末查,楊彭千鶴、楊淳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即遽以給予楊彭千鶴、楊淳淳緩刑,且緩刑附帶之條件僅有參加法治教育3場,亦有未洽。

(三)楊彭千鶴、楊淳淳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均係高職畢業,長年在家操持家務,幾無工作經驗,法律智識及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家中所有事務包含財務均由楊米長決定並全權規劃,渠等均遵從楊米長之指示辦理,復因楊米長之父親過世時,曾有急迫變賣資產以籌措繳交遺產稅之經驗,故楊米長生前即一再叮囑楊彭千鶴及眾子女,若其離世,應儘速將其帳戶內的現金提領供作繳納遺產稅之用,是渠等對於楊米長過世之後,猶持印章、存摺提領存款之行為,僅認為是完成至親生前交代之事項,並不認識其違法性,況渠等本係楊米長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且嗣後更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就楊米長之遺產達成協議並分配完竣,是渠等對楊米長之遺產顯無非分之想,且此種於他人死亡後以死者名義提領現款之行為,將過世及停領日期一經比對,即可輕易查知違法,渠等豈有明知違法仍自蹈風險之動機?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

(四)然查,檢察官上訴所執上情,為有理由,且楊彭千鶴、楊淳淳前揭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詳細論駁如前,另原判決更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彭千鶴、楊淳淳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竟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米長名義至各金融機構,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虛偽進行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等交易程序,致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楊米長存款與渠等,不但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更影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金融機構對於各該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本院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針對本案之意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92頁;本院卷第321頁),且衡酌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提領、轉匯楊米長生前存款之金額甚鉅,及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可知楊彭千鶴、楊淳淳間參與犯行之程度均甚深,渠等行為實屬違法、不當。次參酌楊彭千鶴、楊淳淳前開犯行之手段,與一般實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程度相同,並未具有特殊之惡質性程度。又楊彭千鶴、楊淳淳彼此間之行為分擔,均為各自負責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但將楊米長之存款轉帳匯款部分,均係匯至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楊彭千鶴之行為不法程度高於楊淳淳。另楊彭千鶴、楊淳淳所獲存款與所獲孳息,除於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等必要稅款、費用後,業已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結果不法程度已大幅度減輕。楊彭千鶴、楊淳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原為親族至親關係,因楊米長之遺產分配而發生衝突;復楊彭千鶴、楊淳淳於本院審理程序尚知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延遲訴訟、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渠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楊彭千鶴於原審、本院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前曾有工作,婚後則無工作,育有4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和楊淳淳同住,其經濟來源係由女兒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及楊淳淳於原審、本院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北市商畢業,未曾作過任何工作,目前與楊彭千鶴同住,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十一、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經查,楊彭千鶴、楊淳淳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至告訴人雖曾表示:楊彭千鶴、楊淳淳是預謀連續犯罪行為,希望可以凍結2人財產,楊彭千鶴還欠我4億元。若楊彭千鶴給我4億元,我就撤銷告訴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3頁),然本院考量告訴人與楊彭千鶴、楊淳淳間所生之糾紛,實肇因於楊米長死亡後所留下之鉅額遺產,而關於楊米長之遺產分配,目前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且楊彭千鶴亦依約定匯款1億1,10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第86頁),本院審酌渠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楊彭千鶴、楊淳淳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楊彭千鶴、楊淳淳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均應各課予楊彭千鶴、楊淳淳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楊彭千鶴、楊淳淳均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份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經查,楊彭千鶴、楊淳淳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楊彭千鶴、楊淳淳共同以上揭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億1,674萬1,279元,已詳前述。

(二)又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楊米長的定存解約或自帳戶提領後,用來繳遺產稅約1億多元,喪葬費用要問楊彭千鶴,後來遺產辦理分割,現金部分也與楊松樺調解成立,所以楊米長的動產和不動產均已分完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頁),核與楊宛諭於偵查中所證述:楊彭千鶴的定存利息約1%,但楊松樺要求5%,楊彭千鶴也同意給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6頁反面)相符,且參以楊米長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已達成共識,存款餘額均由楊彭千鶴、楊淳淳及楊宛諭、楊雅雯等4人領受後,再由楊彭千鶴於105年12月7日前,已匯款至告訴人於中信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1億1,100萬元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且楊彭千鶴確於105年12月7日匯款1億1,10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有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足悉楊雅雯、楊宛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資採信。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就楊彭千鶴、楊淳淳自楊米長遺產中之剩餘存款5億1,674萬1,279元,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楊彭千鶴匯款予告訴人1億1,100萬元之方式進行分配,嗣楊彭千鶴確已依宜蘭地院105年11月30日之調解筆錄內容匯款予告訴人等節甚明。

(三)復觀諸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亦於106年1月10日達成調解,且於該次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爭議,均業經調解程序而分配完畢。本院衡酌楊彭千鶴既已依調解筆錄,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1,100萬元予告訴人,該匯款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亦同意以此方式分配楊米長遺產中之剩餘存款5億1,674萬1,279元,且楊彭千鶴、楊淳淳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爭議,均業經調解程序而分配完畢,宜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所偽造之「楊米長」署押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楊彭千鶴、楊淳淳盜用楊米長真正印章後,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所蓋用之楊米長印文共196枚,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楊彭千鶴、楊淳淳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等,雖為楊彭千鶴、楊淳淳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均已交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執,現已非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楊彭千鶴、楊米長領取楊米長帳戶內款項之交易彙總表附表二之1:楊米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附表二之2:楊米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附表三:附表二所示提領資金轉存定存所生孳息之計算表附表四:必要稅款、費用支出一覽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