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南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審核本案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於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前,數月內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被告就其被訴事實復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倘顧慮日後將面臨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亦有逃避之高度可能性,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命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109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09年2月7日、109年9月25日裁定,及原審109年2月10日新北院賢刑耀108金重訴13字第07255號、109年9月26日新北院賢刑耀108金重訴13字第60220號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45、309至310、313頁)。原審復於109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403萬2,600元及追徵。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中,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6日屆滿,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表示意見。被告具狀表示:其住居所固定,且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配合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且其家屬、親友、過往求學及現在工作等,均係在我國境內,斷無任何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對於本案訴訟進行及調查實不生任何影響,已無續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著再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等語。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判決認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8萬68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為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及沒收鉅額犯罪所得,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院於110年4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37、469頁),之後亦未見說明不到庭之理由;本院又於110年5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辯護人於開庭前一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本院,稱被告與新冠肺炎(下稱COVID-19)確診者有接觸史且已發燒,而其與被告有見面開會,為防萬一而一併請假,並承諾盡快提供被告醫療紀錄及就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而本院亦於110年5月13日以院彥刑清110金上重訴1字第1100001932號函請被告辯護人盡速提出被告就醫證明及通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病管制署)之相關證明,並就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5頁),惟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到院,本院並於110年5月12日以院彥刑清110金上重訴1字第1109002254號函請疾病管制署派員查訪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是否有隔離或自主健康管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83頁),嗣經疾病管制署以110年5月20日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00041545號函復本院,查無被告相關COVID-19通報及接觸紀錄(見本院卷第487頁)。是以本院前開二次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係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遵期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被告前為接洽明星至我國開演唱會等事宜,長期往返於國內外,足見其有滯留海外生活之能力,基於國家刑事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