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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友才、王起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繼續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前揭期限屆滿前,並認應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前開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本院考量被告蔡友才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被告王起梆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原審認被告蔡友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原審認被告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二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然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罪尚待本院審理,惟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涉罪嫌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如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蔡友才曾經擔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起梆曾經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且被告王起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持有外國護照,惟護照目前被扣押,子女亦在海外生活等情(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㈦第211頁、第216頁),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本院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如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自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