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洪偉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友才、王起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
2月18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35條、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被告蔡友才另涉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原審認被告蔡友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原審認被告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二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於現階段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否有罪尚待本院審理。其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涉罪嫌如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蔡友才曾經擔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起梆曾經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且被告王起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持有外國護照,惟護照目前被扣押,子女亦在海外生活等情(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㈦第211頁、第216頁),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是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二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二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至被告蔡友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蔡友才在國內有一定
住居所,從偵查開始被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5年,檢察官起訴蔡友才涉犯特別背信罪,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且該罪最重本刑逾10年也要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才會該當,再者蔡友才依法院通知到庭,疫情嚴重,蔡友才沒有出國的想法,且其身體狀況需醫療照護,尚有高齡之生病老母、多位孫子女,一家和樂,不可能逃亡,且本案是錯誤起訴,原審判決大部分證明被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王起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王起梆從偵查開始被限制出境、出海超過5年,期間非常配合偵審程序,不會逃亡等語。惟查,原審109年2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裁定被告二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被告二人所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說明,無須併計原審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迄今尚未逾2年。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又目前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肆虐下,大多數國人皆已施打新冠肺炎之疫苗,大大降低染疫及染疫後重症或死亡之風險,故新冠肺炎疫情尚非阻止被告二人出國之阻礙,又被告蔡友才之辯護人陳稱被告蔡友才之身體狀況需醫療照護,不可能逃亡,然被告蔡友才所需之醫療照護國外亦可提供,而本件待釐清案情而尚未審結,實難以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按時到庭應訊、有家人在臺灣、或疫情嚴重、身體需醫療照護等理由,遽認被告二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均無逃亡之虞。從而,渠等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