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洪偉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友才、王起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
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35條、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被告蔡友才另涉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原審認被告蔡友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原審認被告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二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於現階段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否有罪尚待本院審理。其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涉罪嫌如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蔡友才曾經擔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起梆曾經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且被告王起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持有外國護照,惟護照目前被扣押,子女亦在海外生活等情(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㈦第211頁、第216頁),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是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二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二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蔡友才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蔡友才自105年間遭偵查、
起訴、一審審理至今,完全配合司法之程序,均遵期出庭,其長期面對各界質疑,耗盡精力欲證清白,不論家庭、親友、財力、健康等情,均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本案歷經一審法院之審理,起訴罪名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外,其餘均經一審賜判無罪,被告自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被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超過6年,且其業經具保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2人作為具保人,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等處置之情況下,已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就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不惟違反比例原則,且是否有其必要性,實值商榷。限制出境、出海侵害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權甚重,於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原則下,法院仍應謹慎判斷案件及被告一切情事變化而適時改變強制處分內容,請鈞院停止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查,原審109年2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裁定被告蔡友才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被告蔡友才所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說明,無須併計原審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是以本件被告蔡友才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迄今尚未逾3年。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又本案待釐清案情而尚未審結,實難以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按時到庭應訊、有家人在臺灣、已具重保等理由,遽認被告蔡友才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蔡友才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蔡友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