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友才、王起梆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限制延長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蔡友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被告王起梆提出保證金1千萬元,且被告2人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復經原審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2月19日起、111年10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即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
6月18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35條、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被告蔡友才另涉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原審認被告蔡友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原審認被告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於本院,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於現階段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否有罪尚待本院審理。其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涉罪嫌如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蔡友才曾經擔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起梆曾經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且被告王起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持有外國護照,惟護照目前被扣押,子女亦在海外生活等情(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㈦第211頁、第216頁),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是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蔡友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友才偵、審階段戮力配
合司法程序,遵期出庭,恪遵處分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被告蔡友才為專業經理人出身,並無雄厚財力,畢生所得均遭扣押,僅藉太太的退休金勉力維持生活;被告蔡友才之家人均在臺灣,且其年逾古稀,又罹病,長期仰賴服藥及復健治療,加之保釋金5千萬元、保證書2億元均為親友信賴資助,被告蔡友才絕無理由背友棄保至海外求生。本案歷經一審法院之審理,起訴罪名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外,其餘均經一審判決無罪,且被告蔡友才業經具保5千萬元,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2人作為具保人,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等處置之情況下,實足確保被告蔡友才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就被告蔡友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除無必要,且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殊值商榷。被告蔡友才自105年8月間起被限制出境、出海,實質上已逾5年,從被告蔡友才自由權受限制及因案承受之沈重心理負荷以觀,不因法律規定是否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而有差異。本件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存在,請鈞院停止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查,原審109年2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裁定被告蔡友才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依法重新起算,又被告蔡友才所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說明,無須併計原審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是以本件被告蔡友才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迄今尚未逾4年。再者,身為被告之蔡友才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遵守處分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又被告蔡友才雖然罹病,然該疾病所需之醫療照護國外亦可提供,而本案待釐清案情而尚未審結,實難以被告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按時到庭應訊、已具重保、需醫療照護等理由,遽認被告蔡友才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蔡友才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蔡友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