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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洪偉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黃士明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2、20106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友才、王起梆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友才上開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王起梆、謝泓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2人,下稱王起梆等2人)欲與蔡友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涉犯本案,詳後述)成立鑒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管顧公司)及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上二公司,下稱鑒機二公司),王起梆等2人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籌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鑒機二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3時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國內某處製作內容為: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登記註冊之N

ick & Ziv Capital Ltd.公司(下稱NZ公司)指派之董事謝泓源、張楨艷、蕭秀華、林家宏(上3人,下稱張楨艷等3人;上4人,下稱謝泓源等4人),於上述時間召開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主席、蕭秀華擔任紀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等情,而不實登載在屬業務文書之鑒機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供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後,再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迎璞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均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在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鑒機二公司之股東及利害關係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起梆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56至581、587至588頁、卷四第49至54頁、卷六第100至1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起梆固坦承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謝泓源被推舉擔任鑒機二公司之董事長一事,並未違反董事之意願,我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一)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卻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王起梆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220至229頁、卷四第32頁),並經證人謝泓源、蕭秀華、林家宏證述翔實(偵七卷第226反頁、偵十二卷第40反頁、84反頁);復有王起梆手機勘驗筆錄、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設立登記表(偵二十一卷第175至176頁、管顧一卷第3反至4、6反頁、資管一卷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以有足生損害之虞即可。查王起梆明知鑒機二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竟仍以不實議事錄、簽到簿表示有召開董事會。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及會議內容,攸關公司股東、債權人及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義務甚深,故王起梆於鑒機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記載不實之開會日期、地點、決議內容,仍可能會影響鑒機二公司上開人權益,已有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生損害之虞,並有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王起梆所辯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起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起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㈥已載明王起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王起梆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191頁、卷四第2

6、46、90、156頁、卷六第9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王起梆與謝泓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起梆與謝泓源指示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再將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迎璞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王起梆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本案於105年12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經法院歷次審理,迄至本院114年8月21日宣判時,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王起梆迭經法院歷次審理迄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王起梆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就王起梆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王起梆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擔任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股票代號:2886,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至00樓、00樓至00樓)董事會主任秘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與兆豐金控董事長蔡友才(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違背其對兆豐金控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兼職、利益衝突及禁止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起,以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為目的,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兆豐金控辦公室等處,私下分向尹衍樑、林陳海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重要授信客戶招募巨額資金以成立鑒機二公司做為私募基金公司,藉以從事金融事業之投資,而與兆豐金控及其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從事與兆豐投信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操作,致兆豐金控(含兆豐投信)受有未能增加事業規模,兆豐投信亦全然無從與該等客戶訂約,而喪失賺取管理費、績效獎金等獲利機會,並受有至少新臺幣(下未註記幣別者同)2億2,500萬元之損害(詳理由欄乙、一、(一)1所述)。因認王起梆此部分亦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等罪嫌。

2、公訴意旨認王起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起梆、同案被告蔡友才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王起梆堅決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及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鑒機二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不當利益等語。經查:

(1)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無論特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既以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人即時任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鑒機二公司組織架構圖(偵九卷第25頁所示)是「私募股權基金」的架構,我會認定它是「私募股權基金」的原因,第一個是線上有畫的,就是它投資的金額跟控股二者是不相對稱的,在這個圖上,控股是百分之百,可是金額似乎不是百分之百,我不曉得有沒有投資,不過不是百分之百,因為這邊一般投資人他有特別股,他有投資進來,所以第一個是它的投資金額跟控股並不相同,這是第一特殊的;創始人股東控股百分之百鑒機資管公司,這是第二個特殊的,當然一般投資人也是股東,所以這是它的第二個特色,就是都是股東,但所有的投票票數不一樣,我說它兩個不同;第三個最特殊的就是它附帶一個收取管理費用的管理公司,我從這三點認定它是一個「私募股權基金」的結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是非常不一樣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基本上是沒有特殊的法在管理,因為它不是特許行業等語(原審卷十第13、23至24頁),其明確認定王起梆與蔡友才成立之鑒機二公司為「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架構,且「私募股權基金」並非受投信投顧法規範之投資項目。按投信投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是兆豐金控所屬子公司兆豐投信,係依投信投顧法規定提供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金融服務,惟依陳聖德證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鑒機二公司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並非相同,故鑒機二公司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從事與兆豐投信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操作,而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實有疑問。

(3)鑒機二公司係於105年3月4日設立登記(如前述),然我國於106年8月3日始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以及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及引介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國泰投信轉投資國泰私募股權公司為國內首見核准之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09113、10600091131號令及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101至106頁、本院卷六第595至601頁),足徵鑒機二公司設立登記時,兆豐投信尚無法經營「私募股權基金」之業務。

(4)鑒機二公司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差異甚大,不具有可替代性,二者難認定有直接競爭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鑑定人陳聖德證稱: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它

要求的最低金額是比較大的,以我們以前在做的卓毅基金為例,它要求最低的金額是1億5,000萬元,投資信託基金通常不會投資那麼大;又「私募股權基金」有一定的期限,通常分成投資期、退出期跟後面可以特別延長的期限,以卓毅基金為例,投資期是4年,退出期是4年,延長的期限是2年,中間非常不容易退出,「投資信託基金」則沒有固定的投資期間,隨時可以撤出;再就風險和報酬而言,「私募股權基金」是屬於高風險、高報酬,「投資信託基金」大概是屬於中風險、中報酬,「投資信託基金」的設計本意在分散風險,「私募股權基金」比較集中風險,以投資標的而言,「私募股權基金」大約只做10至12個案子左右,「投資信託基金」至少要有50個案子以上,來分散它的風險,而就報酬率而言,「私募股權基金」的報酬率比較高,可能有5、6倍於「投資信託基金」的報酬率。「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是高資產、高風險胃納的投資人,一般「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人沒有那個風險胃納,也沒有那麼多的資產可以投資「私募股權基金」,而可以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的人,通常不會投資「投資信託基金」,因為這些「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都是事業有成的人,他們有自己的基礎生財之道,中風險、中報酬的部分他們已經很多了,他們大部分都有在經營公司,他們也很了解這個行業,所以他們不太會去投資「投資信託基金」,他們要投資的話,一定會投資到比較高風險、高報酬的標的上等語(原審卷十第13至15、19、22頁)。

②證人即時任潤泰集團投資管理處副總陳志全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所稱兆豐投信沒有做「私募基金」係指「私募股權基金」,「私募股權基金」通常是以收購,然後主導,讓一家公司被低估的價值能夠在可預期的期間之內,使市場或公司產生的價值顯現出來,所以一定是去找被低估的公司,在可接受的風險情況之下,收購一定的股權以上,然後進一步導入正確的經營團隊,經過一段時間的策略,或整個營運業務上的經營扭轉,讓策略價值能夠顯現出來,然後再透過重新上市,因為有收購就會有下市的問題,或者把整個公司透過併購的方式,盤給、賣給別人接手,或者在這個產業中做整併,讓投資人從中獲得利益,這是「私募股權基金」的操作。在國內來講,投信跟這個是完全不一樣的,投信是指除了向投資人募取資金,然後去投資上市櫃的股票,所以這二者其實是完全不同領域的東西,很多大型「私募股權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的規模是天差地別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募股權基金」國內外基本上因為法規的規定不同,在當時我的專業知識所瞭解,在國外來講都是用有限合夥的投資,但在國內當時的法律環境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可是在這裡面談到的私募基金基本上是金融私募基金,所以當時是美元計價,我的認知當時私募基金組織架構是有限合夥的方式。當時兆豐金控跟兆豐投信沒有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的業務,因為當時國內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所以當時國內沒有人在做私募基金的架構等語(本院卷四第178頁)。

③證人即寶佳集團負責人林陳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蔡友才向我表示要成立鑒機資管公司,投資體質比較弱的銀行、金融機構,然後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它,讓它體質變好後出售或繼續經營。當時規劃的基金投資標的主要是針對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類股的股票,蔡友才最主要跟我講的就是買比較差的金融股,我們就是想要買一些體質比較差的銀行,來幫助它改善經營等語(偵八卷第3反、1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23、135、138頁)。④證人即復華投信董事長杜俊雄於偵查中證稱:Private Equit

y「私募股權基金」有閉鎖期間,通常是5到7年,在國內投信向金管會要求後,金管會同意設立Private Placement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這種基金有投資標的的限制,也沒有強制規定閉鎖期間等語(偵十二卷第48反頁)。並有投信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Private Placement Fund)之投資說明書範例-復華東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在卷可佐(偵二十卷第56至94反頁)。

⑤是依上開證詞可知,「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信託基金」

二者所欲招募之投資人分屬不同族群,有相當資力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通常不會投資報酬率少5、6倍的投資信託基金,而一般投資「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人通常無足夠資力投資風險較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二者無論風險程度、預期投資報酬率、投資經營策略、投資期間、投資組合集中度、目標客群、投資門檻、有無閉鎖期間等,均有相當大程度之差異,故難認為願以上億元或甚至數十億元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人,即理所當然願意以相類似之資金數額改投資性質差異甚大之「投資信託基金」。再者,「私募股權基金」通常可透過收購公司股權,進而經營、出售或整併公司。是以,此二者應並非具有「可替代性」(substitutability)之金融商品,在資金來源上,並不會產生直接競爭關係至明。

(5)再參以證人即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友才長期擔任兆豐銀行的董事長,對於投資管理很有經驗,也替兆豐銀行創造出很高的利潤,是最賺錢的銀行,兆豐金控每年只要營業8個月就可以達到營業的目標,而且我跟蔡友才往來多年,不曾致贈任何禮物或禮金給蔡友才,我因此相信蔡友才的能力、經驗及信譽,很放心地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也願意請蔡友才來管理投資基金。我同意出資100億元投資,跟蔡友才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的職位沒有任何關係,當時蔡友才離退休剩沒幾個月等語(偵八卷第21正反、38反、41頁、原審卷十一第150、153頁)。證人林陳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友才說他要退休,向我表示要成立鑒機資管公司,投資體質比較弱的銀行、金融機構,然後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它,讓它體質變好後出售或繼續經營,我很相信他可以做到這樣,因為我自己也有買過不好的公司,我治理之後它就變好了。我知道國內有所謂的投信業務,很多投信你交給他理財,他也不聽你的,也賺不到錢,我最早時在花旗銀行投資過,也有投資過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他們那些經理來拜託我投資一點,最後都是虧本。我決定投資鑒機資管公司最主要是因為我很欣賞蔡友才的能力,對蔡友才很有信心,看中蔡友才的個人能力,我投資不是因為蔡友才當時是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董事長,如果蔡友才有任何因素無法做或不做,我將依投資協議立即啟動退場機制,不管公司盈虧及營運狀況,即使投資成效良好等語(偵八卷第3反、1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19、12

3、133至134、140頁)。是尹衍樑、林陳海均知悉蔡友才即將自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退休,均信任蔡友才個人能力,基於鑒機資管公司係由蔡友才管理投資基金,且以投資、改善金融機構為目的,因而投資鑒機資管公司,倘係一般投信業者,其等實無投資意願。故倘若王起梆與蔡友才並未成立鑒機二公司,亦難逕認尹衍樑、林陳海等人即有投資兆豐投信之可能,自不能推論鑒機二公司之成立造成兆豐投信未能獲得尹衍樑、林陳海投資之商業利益而受損害。

(6)王起梆於製作鑒機管顧公司之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時,固有參考兆豐金控之財務分析資料。然據製作該資料之證人即時任兆豐金控事業發展部資深高專課長劉哲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財務分析資料中的欄位,我只是把它蒐集放進來而已,比如舉例第7頁股東結構這部分,它們公司上有這個股東結構,我只是把它PO進來而已。在財務分析資料中,需要經過我計算之後填載進去的資料是第2列的P/B值,P/B值的「P」代表股價,「B」是淨值,其實就是2個數字相除就出來了,還有下面業務屬性的排名,比如市占率的排名、放款市占率的排名,大概只有這樣,這些資料都是我公開取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3至214、218、246頁),足徵劉哲光所製作之財務分析資料,內容多由公開網站等可以蒐集到之資訊,或是經過簡單計算(2個數字相除)即可得知,並無涉及兆豐金控獨自之策略分析判斷,故王起梆即使有參考該等財務分析資料,亦難謂已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

(7)綜上,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即使有可能與兆豐投信之「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相同標的,然證券市場之交易量龐大,且鑒機二公司之投資架構為「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者就投資人(向特定人私下募集;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投資門檻(較高;較低)、投資風險及投資報酬率(風險較高、投報較高;風險較低、投報較低)、投資期間(有數年的閉鎖期間;可進出自由)及資訊來源(較不公開;比較公開)等等,均有不同,甚至差異甚大,鑒機二公司之業務與兆豐投信、兆豐金控無直接競爭關係,不會發生競業情況,實難以二者差異甚大之投資性質,率認必然會侵害兆豐投信、兆豐金控之利益;再者,亦難認定尹衍樑、林陳海有投資兆豐投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兆豐投信、兆豐金控有受何損害。而鑒機二公司基於合法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所稱不當利益。從而,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王起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王起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王起梆短暫利用上班地點及部分時間處理鑒機二公司設立事宜,該行為在道德上固有可非議之處,然無積極證據可認王起梆因該等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兆豐投信、兆豐金控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背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起梆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王起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起梆身為金控公司高階主管經理人,是否違背職務,應予更高檢視標準。鑑定人陳聖德對私募股權基金與投信事業商品有所誤解,且投信事業之私募基金與全權委託業務均有為客戶設計之特徵。鑒機資管公司的行政服務合約載明不得成立其他基金及不得提供其他構成競爭之任何型態投資機構等競業條款規定,可見王起梆認無論投資型態為何均構成競爭。王起梆指示兆豐金控職員劉哲光製作之財務分析資料,屬兆豐金控之資產,不因資料取得是否來自公開資訊而有不同,且將應用於兆豐金控之人力挪為私用,顯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等語。惟查,王起梆自兆豐金控退休離職前,利用上班時間地點處理成立鑒機二公司、指示兆豐金控員工製作財務分析資料並挪為私用等情,所為難謂妥適,然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者難認有直接競爭關係(已詳述如前),王起梆上開行為尚難認屬特別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且上述財務分析資料多屬一般性公開資訊及簡易計算結果,亦難認王起梆參考該資料即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檢察官固指稱鑑定人陳聖德就投信事業之證述有所誤解,然檢察官未指明陳聖德就比較「私募股權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重要證詞有何錯誤,自不能否定鑑定人基於專業所為之證述,且上開基金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係以二者之異同等客觀事實認定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委無可採。綜上,王起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辯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起梆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起梆在鑒機二公司實際執行職務,明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不得為不實之記載,竟為便宜行事,而以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並破壞公司登記簿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王起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王起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王起梆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現無工作(本院卷六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財政部指派擔任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兆豐金控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經選任為兆豐金控董事長,為兆豐金控之負責人,同一時期另以兆豐金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身分兼任該公司所投資100%持股之銀行子公司即兆豐銀行董事長,為兆豐銀行之負責人,綜理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及其他子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主導地位。蔡友才自103年年底起,盱衡國內政治情勢之變化,自忖105年繼續受財政部指派擔任兆豐金控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可能性不高,而萌生成為「投資銀行新教主」,延續其金融事業生涯之構想,規劃以向國內財團負責人招募資金進行金融投資為短期計畫,中期則以狙擊具成長潛力、市場性之中小型或待改善經營績效等金融事業,進而併購國內外金融事業,最終以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各投資標的為大型金融控股公司或加入某一金融控股公司,成為金融市場領導者之長期計畫之念,從而逐步展開籌劃,先於104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謝泓源透過新加坡PortcullisTrustNetPte Ltd. 於BVI代辦設立NZ公司,而於104年3月5日完成登記手續。適王起梆自104年3月起經蔡友才指派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蔡友才於104年5、6月間將其上開計畫告知王起梆,並指示王起梆依其所擬項目進行規劃招募基金之具體架構,王起梆即於104年6月製作「Asia Financial Opportunity Fund Limited Partnership(Cayman)亞洲金融私募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簡介」之簡報,惟因規劃尚不成熟而未予執行。迄至104年9、10月間,蔡友才見時機成熟,為達其取得金融控股公司經營權、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長期目標,須先募集鉅額資金以進行金融投資,遂思利用其仍擔任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地位所掌權力、資源,以其在兆豐銀行授信於各大財團過程中取得之商業訊息及累積之關係、交情,謀取其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擔任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為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負責人,受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對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負有忠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背其對兆豐金控、兆豐銀行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兼職、利益衝突及禁止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兆豐投信:

1、蔡友才以兆豐金控資源,成立鑒機二公司圖自己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㈤、二及六)部分:

(1)蔡友才明知其為兆豐金控、兆豐銀行之董事長,應忠實履行極大化兆豐金控及子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而兆豐金控本身屬金融控股公司,兆豐投信之業務包含客戶投資信託服務(包含全權委託、私募基金)在內,亦不得收取兆豐銀行客戶所交予任何形式之不法利益,且明知其身為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竟不思推展兆豐投信之相關業務,以獲取兆豐金控及兆豐投信之最大利益,反為取得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競爭業務所收取之私募基金管理費、績效獎金等不法利益,於104年9、10月間,與王起梆共同商議成立私募基金公司從事金融投資,以達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計畫,而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規劃將私募基金公司設立在BVI,並以蔡友才(MCKINNEY)為名設立境外管理顧問公司,將上開私募基金化身外國機構投資人(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簡稱FINI)投資我國境內有價證券,以金融股為主要投資標的,委託該境外管理顧問公司管理,投資標的為金融、證券、壽險;基金規模美金10億元;分二階段募集,第一階段7億元,第二階段3億元;基金年限暫訂為7年,並得延展3年;投資期間5年,股東投資成本全部回收後,以可分配現金之20%分配予境外管理顧問公司;至於基金管理費用部分,則係第1年按認股投資金額之1.5%收取,第2年起及以後各年度每年按認股投資金額2%計算;惟若基金投資出現虧損(合併各個投資標的計算)時,則調整為每年改按1%收取;投資標的中70%在金融事業(含銀行、證券及保險),30%在非金融事業(金融周邊事業或其他產業);至於投資市場則在跨太平洋地區,其中臺灣至少70%以上等情。蔡友才並指示王起梆依上開私募基金之具體架構製作「Transpacific Financial Opportunity FundLimited Partnership(BVI)跨太平洋金融私募基金有限公司規劃簡介-2015/10」之簡報,以展開對蔡友才所挑選屬兆豐銀行重要授信客戶之集團負責人進行資金之招募。嗣王起梆製作完成上開簡報後,蔡友才旋擬定以國內知名之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為首要招攬投資私募基金之對象,而於104年10月間某日偕同王起梆至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潤泰集團辦公室,由王起梆以上開簡報內容說明具體架構,向尹衍樑招募成立境外私募基金之資金,獲尹衍樑當場允諾出資美金3.3億元,尹衍樑並建議蔡友才等2人得考慮以潤泰集團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0段0號之「潤泰松山車站綜合大樓暨立體停車場大樓」(即CITYLINK潤泰松山車站大樓)設為蔡友才等2人日後管理私募基金公司之據點。尹衍樑隨後並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參與私募基金認股意願書」,以書面確認認購「Transpacific Financial Opportunity Fund Limited Partnership」股份美金3.3億元之意願。

(2)蔡友才為籌措其餘未足之資金,另擇定屬兆豐銀行重要授信

客戶之寶佳集團負責人林陳海、元利集團負責人林敏雄、聯聚集團負責人江韋侖、興富發集團負責人鄭欽天為招募投資私募基金之對象,而與王起梆自104年10月間起積極向渠等招攬情形如下:①於104年10月29日,在兆豐金控16樓辦公室與林陳海會面,由蔡友才等2人向林陳海說明上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經林陳海口頭允諾同意投資50億元。②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元利集團總部,由蔡友才等2人向林敏雄說明上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經林敏雄承諾投資10億元,並簽署「參與私募基金認股意願書」。③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由蔡友才等2人向江韋侖說明上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惟江韋侖對於投資金融事業並無興趣而予婉拒。④於104年11月、12日間,由蔡友才向鄭欽天說明上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經鄭欽天口頭允諾考慮投資。

(3)蔡友才等2人於104年10月間某日向尹衍樑招攬投資上開私募基金獲口頭允諾(見前述),至此確認渠等以成立境外私募基金進行金融投資,進而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計畫得以續行,遂依尹衍樑建議,先由王起梆至CITYLINK潤泰松山車站大樓尋看有無適合之辦公室,惟因蔡友才等2人彼時均在兆豐金控(或兆豐銀行)任職,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蔡友才因而商請不知情之謝泓源加入成立私募基金之計畫,由謝泓源日後代為處理簽署契約、設立公司、開設金融機構帳戶等之事宜,並於104年11月中旬3人一同前往CITYLINK潤泰松山車站大樓,經蔡友才現場確認後,即交由謝泓源處理,嗣謝泓源依蔡友才等2人選定辦公室空間後,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該辦公室於104年12月1日點交。至此蔡友才等2人已完成渠等成立私募基金公司、「隱形金融控股公司」營業據點之選定。

(4)蔡友才等2人於104年12月初,起意於境內成立管理顧問公司,用以負責上開私募基金相關行政管理工作,即借蔡友才原於104年3月5日設立登記之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管顧公司,惟斯時蔡友才等2人因尚於兆豐金控(或兆豐銀行)任職,遂委請謝泓源擔任鑒機管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交由謝泓源處理以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管顧公司之事宜。謝泓源旋依指示委託公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迎璞辦理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管顧公司之手續,先由受蔡友才指示不知情之蔡嘉耕配合謝泓源於104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謝泓源再偕同蔡嘉耕於104年12月21日至香港地區辦理NZ公司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授權陳迎璞會計師或胡漢良會計師為代理人之授權書簽證,同時至新加坡華僑銀行(Oversea 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Singapore,下稱OCBC)香港分行辦理NZ公司帳戶之申設手續,再由陳迎璞於105年1月4日持上開NZ公司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授權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管顧公司,經投審會於105年1月8日核定准予匯入相當於1,000萬元等值之外幣做為股本投資。謝泓源並於105年1月5日依王起梆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申設戶名「鑒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泓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預作將來NZ公司匯入股本投資設立鑒機管顧公司之用。

(5)惟至105年1月中旬,蔡友才等2人發覺募集資金成立境外私募基金公司之主要對象尹衍樑、林陳海得以運用投入之資金均在境內,並無境外資金可供使用,且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金管會103年2月11日修正發布)、「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證交所104年9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外國機構投資人申請投資境內有價證券時,須填具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聲明其投入資金非來自於臺灣,致渠等前開設立境外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難以執行,蔡友才遂於105年1月18日指示改以在境內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為之,但仍延續以鑒機管顧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之規劃,復由謝泓源委託陳迎璞辦理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資管公司之申請,陳迎璞隨即於105年1月28日向投審會申請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資管公司之手續。同日由王起梆指示不知情之蕭秀華匯款美金12萬元至NZ公司OCBC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日後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二公司匯入股本部分款項之用。嗣經投審會於105年2月15日核定准予NZ公司匯入相當於1,000萬元等值之外幣做為股本投資。另謝泓源於105年2月16日至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申設戶名「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泓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預作將來NZ公司匯入股本投資設立鑒機資管公司之用。

(6)嗣謝泓源於105年2月22日前往新加坡,於105年2月23日自上開OCBC香港分行NZ公司帳戶各匯入美金30萬1186.68元(相當於1,000萬元等值之外幣)至鑒機二公司前述帳戶,於105年2月24日入帳後,再行委託陳迎璞辦理向投審會審定NZ公司投資設立鑒機二公司投資額,均經投審會於105年3月2日予以審定。蔡友才惟恐兼職設立鑒機二公司及予以實質掌控之事遭人察覺,明知鑒機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友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實際上並無於105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並與知悉此情之王起梆等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起梆等2人囑託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表示受NZ公司指派之董事謝泓源等4人於是日召開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主席、蕭秀華擔任記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等情,而不實登載在屬業務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再將上開不實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陳迎璞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均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至此,蔡友才等2人完成由謝泓源掛名為負責人,實質上係由渠等掌控之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僅待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鑒機資管公司之帳戶做為增資之用,即可完成私募基金之募集。

(7)蔡友才等2人於105年1月中旬指示謝泓源改以境內資產管理公司形式進行時,再次拜訪尹衍樑而確認同意投資100億元,另林陳海亦於105年1月25日確認同意投資100億元,蔡友才遂婉拒原有投資意願之其他投資人。而鑒機二公司於105年3月4日設立登記後,謝泓源復受指示於105年3月8日至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申設戶名鑒機資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鑒機資管彰銀帳戶)。另蔡友才等2人見尹衍樑之潤泰集團所屬潤華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華染織公司)及潤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興公司)(上二公司,下合稱潤泰二投資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向兆豐銀行申請之75億元授信案件,經兆豐銀行常董會於105年2月26日決議通過,且亦於105年3月4日完成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105年3月21日,在潤泰松山車站大樓鑒機二公司之辦公室,由蔡友才親自主持鑒機資管公司之董事會,並指示其兆豐銀行之秘書陳麗玉到場擔任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人員,會中決議通過修訂鑒機資管公司章程,增資200億4,000萬元(資本總額200億5,000萬元),分為20億500萬股(相關股票種類、增資股數、發行新股、面額、資本額、繳款期限、發行基準日等內容等,詳附表三(三))。另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投資標的股權之買進比例上限、價位區間及執行期間等議案,鑒機資管公司員工放棄認股,由謝泓源於同日代表NZ公司與尹衍樑實質控制之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盈家投資公司,以及林陳海實質控制之合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和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NZ公司擔任鑒機資管公司之管理股東,持有鑒機資管公司全數已發行普通股,負責鑒機資管公司所有投資及處分之決策,鑒機資管公司將以金融業為主要投資對象,全部投資組合中約70%將可能投資於臺灣,約30%將可能投資於其他亞太平洋地區之國家;另由鑒機管顧公司提供鑒機資管公司投資組合之管理與行政服務,於投資期間第一年,行政服務公司將按特別股章定資本(實際上以200億元計算)之1.5%收取「年度行政服務費」,投資期間滿一年後至投資期間屆至時,每年將按特別股章定資本之2%收取行政服務費,若鑒機資管公司產生虧損,行政服務費將為相對應之扣減,且該等退還金額得由鑒機資管公司再行投資,待鑒機資管公司贖回並註銷全數之甲種特別股股份後,即可將鑒機資管公司之資產20%分配予普通股股東,即管理股東之「績效獎金」;而由前開兩集團所屬投資公司各自認購於股東會無表決權及選擇權之甲種及乙種特別股(甲種特別股用於分配本金,乙種特別股用於分配獲利)共計100億元,其中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盈家投資公司、合陽公司、和築公司分別承諾投資(即甲、乙種特別股,下同)40億元(39億6,000萬元、4,000萬元)、40億元(39億6,000萬元、4,000萬元)、20億元(19億8,000萬元、2,000萬元)、95億元(94億500萬元、9,500萬元)及5億元(4億9,500萬元、500萬元),並由謝泓源代表鑒機資管公司與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盈家投資公司、合陽公司、和築公司簽訂股份認購合約,啟動第一次增資80億元。尹衍樑隨即指示潤泰集團所屬潤泰二投資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30日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動支授信案額度31億元、9億元,合計40億元,並於105年3月31日匯至鑒機資管彰銀帳戶(資金流程,詳附表三(一)所示);林陳海所屬寶佳集團則以合陽公司、和築公司名義各出資38億元、2億元為認購股款,亦於105年3月31日匯款至鑒機資管彰銀帳戶,共同完成鑒機資管公司第一次特別股增資80億元(潤泰集團、寶佳集團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至此,蔡友才等2人使用兆豐金控資源,向兆豐銀行授信客戶私募巨額資金,並間接利用兆豐銀行資金(詳後述),完成渠等成立「隱形金融控股公司」與兆豐金控具直接競爭關係之短期計畫。

(8)嗣鑒機資管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分由謝泓源4人以自然人身分、陳志全以盈家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魏美玉則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謝泓源亦於同日續經選任為鑒機資管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4月2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蔡友才因刻意隱匿DFS金檢報告之嚴重性(詳後述),使其與王起梆於105年4月1日順利自兆豐金控正式離職後,立即投入鑒機資管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並利用王起梆於105年2月底、3月初時針對國內金融控股公司所為之評估,陸續擇定投資之金融事業大舉購入股票,迄至105年9月30日,庫存總股數已達「彰銀」(代號:2801)5,300,000股、「玉山金」(代號:2884)500,000股、「台新金」(代號:2887)18,846,116股、「新光金」(代號:2888)406,828,000股、「中信金」(代號:2891)550,619,000股,其中「中信金」之持股比例達3.050%,「新光金」之持股比例更高達3.978%。另為免渠等於兆豐金控(或兆豐銀行)任職期間為上開背信行為遭人察覺,遲至105年7月1日始指示該2人配偶張楨艷、蕭秀華自動請辭所擔任鑒機資管公司之董事職務,鑒機資管公司則隨即於105年7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⑴補選董事,分由蔡友才等2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⑵並選任蔡友才接任鑒機資管公司董事長,⑶決議增加資本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120億元,分為記名式甲種特別股11億8,800萬股及記名式乙種特別股1,200萬股,並訂定現金繳款期間及發行新股基準日均為105年7月26日。尹衍樑旋即指示潤華染織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25日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動支105年2月授信案額度18億元(詳後述),連同其他資金共48億元,全數由長春投資公司、匯弘投資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各匯款24億元至鑒機資管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鑒機資管元大帳戶),併同盈家投資公司另於105年7月26日匯款至前揭帳戶之12億元,共計60億元,林陳海則指示於105年7月26日以合陽公司、和築公司匯入57億元、3億元,共計60億元,至上開帳戶,而完成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資管公司105年7月26日之第二次增資款共120億元。至此,蔡友才等2人所實質掌控之鑒機資管公司已收足特別股資本額200億元,逐步邁向蔡友才等2人取得金融控股公司經營權、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中、長期計畫,及蔡友才成為「投資銀行新教主」之目標。渠等於105年3月31日第一次增資款匯入鑒機資管公司上開帳戶後,同時取得向所任職兆豐金控、兆豐銀行之客戶尹衍樑、林陳海約定之第一年(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基金規模(以200億元計算)1.5%之管理費,共計2億2,500萬元(200億元*1.5%*9/12)之不正利益。蔡友才等2人從事與兆豐投信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操作,致兆豐金控(含兆豐投信)受有未能增加事業規模,亦致兆豐投信全然無從與該等客戶訂約,而喪失賺取管理費、績效獎金等獲利機會,至少受有2億2,500萬元之損害。

2、蔡友才隱匿成立鑒機二公司之事,以兆豐銀行資金核貸75億元供鑒機二公司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㈡及三)部分:

(1)緣蔡友才長期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知悉潤泰二投資公司與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同屬潤泰集團關係企業,均為尹衍樑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且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前於104年6月間,即以調整集團投資架構為由,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新增授信額度75億元(即原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授信額度各15億元、20億元,增加為110億元,惟變更後由該二公司共同使用授信額度),將原潤泰二投資公司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核准授信額度75億元,轉由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以前開新增授信額度承接,業經兆豐銀行常董會於104年6月18日決議通過在案,且上開各投資公司與潤泰集團所屬其他投資公司間均有交叉持股,以及密集資金融通往來紀錄。因而知悉潤泰集團子公司間之資金乃屬同一資金池,時有資金集中調度之情形。

(2)尹衍樑於105年1月間確認出資蔡友才所成立之鑒機資管公司100億元,且知悉即將進行繳款,遂指示匯弘投資公司總經理孟繁文進行資金調度。孟繁文衡量潤泰集團資金水位、各子公司之借款餘額,選定以潤泰二投資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而於105年1月26日先行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以潤泰二投資公司提出提前續約(原潤華染織公司授信額度5億元,於105年6月30日屆期),並以「營運週轉(含償還既有借款)、投資及配合集團財務規劃所需」為由新增授信額度75億元(由潤泰二投資公司共同使用額度)之申請(下稱「潤泰授信案」)。復於105年2月15日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以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簽報兆豐銀行後,經兆豐銀行授信管理處(下稱授管處)在兆豐銀行授信案件簽報書(常董會權限)會簽意見表示:①潤泰二投資公司即期償債能力偏弱,潤泰興公司淨值連續2年下滑,負債比率在280%以上,②將由潤泰集團旗下企業提供上櫃之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股票擔保,惟浩鼎公司、中裕公司亦同屬潤泰集團成員,前開公司之新藥尚在研發認證中,尚無營收且營運虧損,③若全額動用(以105年2月17日數據計算),浩鼎公司需提供16,466仟股設質,設質比率約9.64%、中裕公司需提供45,352仟股設質,設質比率達18.35%,均已逾該行「上市櫃股票質押授信作業須知」設質股票總股數不得超過該股票發行總數5%之規定,④又該授信案新增額度頗鉅,依徵信報告指出潤泰二投資公司與被投資標的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嚴重,財務透明度相對不高,且關係人間資金融通金額不小,本案資金用途恐有「分散借款,供關係人集中使用」之疑慮等負面意見,於105年2月22日經該行第7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會議決議:鑒於…為避免放款業務流失且維繫與該集團良好往來關係,擬同意所請,惟敘做條件酌予調整,擬新做案下提供浩鼎公司及中裕公司股票設質動用額度以60億元為限,…全案並以個案討論事項提請常董會(董事會)核議,該會議紀錄經逐級呈核,由蔡友才於105年2月24日批示提常董會審議。蔡友才明知董事會為該行最高信用風險監督單位;亦明知依附表一所示等規定,應利益迴避及主動說明,且知悉「潤泰授信案」係尹衍樑為投資實質上由其設立之鑒機資管公司增資股款所為之集團內資金調度舉措,故雖見諸簽報書上列載上開授管處所表示之負面意見,然為免其於在職期間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為前述直接業務競爭之不法行為遭發覺,且為求尹衍樑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之增資股款能順利到位,以賺取管理私募基金之管理費、績效獎金等不法利益,竟違背其擔任兆豐銀行負責人負有忠實義務,對於與其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事項具有揭露義務,及恪遵上開兆豐銀行內規及銀行公會外規規定執行董事長職務之義務,於105年2月24日「潤泰授信案」簽報書呈由其批核時,對兆豐銀行刻意隱匿「潤泰授信案」撥貸款項係將流入其實質掌控之鑒機資管公司作為增資股款用途,且該款項將由蔡友才進行金融投資,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接為業務競爭,屬兆豐銀行、兆豐金控與蔡友才個人間發生重大利害衝突之事項,逕於「潤泰授信案」簽報書上批示「提常務董事會審議」。嗣於105年2月26日擔任兆豐銀行第15屆第16次常董會主席時(該次會議議程為報告事項共8案及討論事項共23案。會議開始由蔡友才主持,先進行報告事項8案,再進行討論事項議程後,蔡友才僅主持討論案1至4案,從第5案開始即由吳漢卿主持,一直到討論完第23案止,「潤泰授信案」為第15案亦係由吳漢卿全程主持,蔡友才未有發言),未主動告知上開授管處所會簽之負面意見,且不主動揭露上開撥貸款項之真正用途及自行迴避,並在未依上述兆豐銀行內規及銀行公會外規之規定,說明浩鼎公司及中裕公司股票並非經總管理處核可得供作質押擔保授信之股票,而就該等股票之市價、市場流通性、本益比及發行公司之營運獲利情況、淨值及董監事持股設質比率等因素,審慎評估是否得作為本案授信之擔保品,復在未瞭解該股票發行公司主要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該公司全部股票之質押比率,及該股票處分難易程度之情形下,逕於105年2月26日兆豐銀行常董會開會時參與討論及決議,使在場其他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常董黃源昌等人未能於會議中知悉此重大事項及風險資訊,而未能要求蔡友才迴避,並就授信條件、債權保障、資金用途等為准貸與否決定時作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不利常董會對授信風險之掌握暨核貸決策之評估,即在其他常董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蔡友才顯居於主場優勢、幕後主導及操縱地位,而於浩鼎公司研發之抗乳癌藥物甫於105年2月21日公布解盲失敗之狀況下,仍藉由討論總長度僅有短短約3分鐘且未實質討論之該常董會會議決議以專案方式通過前開授信條件,由潤泰二投資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新增共同使用授信額度75億元,並於105年3月14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隨後尹衍樑即指示潤泰二投資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30日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動支「潤泰授信案」額度31億元、9億元,合計共40億元,再全數分由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盈家投資公司匯款16億元、16億元、8億元,共計40億元匯至鑒機資管彰銀帳戶,做為鑒機資管公司105年3月31日之第一次增資款;尹衍樑另指示潤華染織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25日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動支「潤泰授信案」額度18億元,連同其他資金共48億元,全數由長春投資公司、匯弘投資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分別以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4億元至鑒機資管元大帳戶,併同盈家投資公司另於105年7月26日匯款至前揭帳戶之12億元,共計60億元,做為尹衍樑投資鑒機資管公司105年7月26日之第二次增資款。至此,尹衍樑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之資金,多達58億元來自向兆豐銀行之借款,致兆豐銀行受有未能核實評估授信風險、獲十足擔保、增加利息收入之損失,亦致兆豐金控受有未能避免與之業務競爭所生之經濟上損害。

(3)再較諸兆豐銀行南港分行於105年1月間,承作同為潤泰集團

旗下盈家投資公司申請增額、變更條件及續約短週擔放共用額度4億元授信案(總經理權限),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於105年3月間,承作同為潤泰集團旗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申請增額、變更條件、續約週轉擔保放款及商業本票擔保保證共用額度3億元授信案(屬常董會授權總經理逕核案件),均於105年3月3日經第7次北二區營運中心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考量浩鼎公司、中裕公司均無營收、稅前虧損因素,故擬排(刪)除浩鼎公司、中裕公司為該案擔保品;並皆經同年3月14日第10次授審會,維持上開營運中心審查意見,皆擬刪除浩鼎公司、中裕公司為該案擔保品,嗣於翌(15)日,逐層呈由總經理吳漢卿批核。更可見105年2月授信案在蔡友才幕後操縱主導下,於常董會其他常務董事資訊不對等,而無法確實掌握授信風險暨評估核貸決策之不符授信常規之情形下,以形式審查無意見通過,益徵蔡友才違背上開忠實義務,揭露義務及恪遵法令執行董事長職務之義務。

3、蔡友才隱瞞美國紐約州金融監理署(Department of Financ

ial Service,下稱DFS)金檢報告缺失之嚴重性,未召開董事會,簽署不實Cover Letter送交DF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㈢及四)部分:

(1)緣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至3月間,經DFS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進行金融檢查,嗣DFS於105年2月9日各別向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及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送達金檢報告,報告中指出因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及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法令遵循之相關規範,有嚴重內部控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並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綜合評比遭降等,即依ROCA評等系統(按:

此乃DFS所採用之銀行評等標準,R代表Risk Management即風險管理、O代表Operational Control即作業控制、C代表Compliance即法令遵循、A代表Asset Quality即資產品 質),整體表現由滿意(2)降為尚可(3),風險管理自滿意(2)降為尚可(3)、作業控制維持滿意(2)、法令遵循由滿意(2)降為不佳(4)、資產品質則維持健全(1)等情,同時告知DFS即將採取監理處分行動【即Enforcement Action,包含⒈備忘錄MOU(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⒉正式合約FA(Formal Agreement)、⒊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含停止和禁止命令Cease& Desist Order)、⒋民事金錢處罰BCMP(Civil Mo

ney Penalties),此外,尚有暫時吊扣執照(Temporary Suspension,依據紐約銀行法第40條)、加諸罰款(Imposition

of Penalties,依據紐約銀行法第44條)、收回(撤銷)執照(Revocation,依據紐約銀行法第40條)等嚴厲處分,除備忘錄外,其他處分均會上網公告】,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當日(臺灣時間105年2月10日)即將金檢報告以電子簽核郵件先寄送總行,蔡友才於105年2月10日即知悉上情。又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12日以電子簽核郵件附件內部信函傳送總行陳報美國Grant Thornton顧問公司(下稱GT顧問公司)就金檢報告建議總行採取之改善因應方案:「1、…GT表示“It's Bad“,主管機關對本行之Enforcement Action有極大的可能性會公告,輕者Written Agreement,重者吊銷營業執照或限制某種業務。2、如要降低裁罰嚴重性或Enforcement

Action不公告,建議總處請高層人員近期來紐約與官員見面,表達本行對此次金檢結果之高度關切、提升Compliance

Culture(法遵文化)之決心及具體改善措施,或可降低裁罰力度」等語。嗣經兆豐銀行副總經理梁美琪於105年2月13日召集法務暨法令遵循處及企劃處開會決議 (七):「本行高層人員前往拜會亦僅為表達總行對金檢意見之重視,似無實益,最終仍需視實際改善情形而定,故擬緩議或改以信函致意」等情,經蔡友才於105年2月19日在105年2月17日企劃處針對GT顧問公司之因應方案簽呈上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核決,且蔡友才復於105年2月26日在上開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電子簽核郵件附件內部信函亦僅批示「請企劃處併處」等文字,因此兆豐銀行截至DFS於105年7月28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裁罰前均未曾有總行高層拜訪DFS官員。另蔡友才先於105年2月17日在105年2月15日企劃處簽呈批示「請企劃處及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並請梁副總、劉總稽核、陳法遵長領軍」後,該「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復於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會議決議:「四、Action Plans(下稱改善計畫)及Cover Letter內容,經由出席人員討論後,已洽紐行辦理精簡作業中」等情,嗣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洽請GT顧問公司修訂Cover Letter初稿,因美國法遵文化要求從公司最高決策機構之董事會重視及監督金檢報告所指出議題之嚴重性,故而金檢報告內容應告知董事會(The Board of Directors),且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人員預期總行應會將金檢報告陳報董事會,因而於Cover Letter初稿中記載:「The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 t

h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

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

d 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譯為:「董事會、高階主管及分行主管〈分別均為「管理階層」〉瞭解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提升對紐約分行的監督,以便強化其規範、作業及財務穩定性。」)等文字,並於105年3月21日呈報兆豐銀行企劃處海外管理組科長張嘉琳,不知情之張嘉琳並於同日以簽呈檢呈該Cover Letter及改善計畫,先會辦法務暨法令遵循處、稽核室及授管處等單位意見後,呈請董事長蔡友才依分層負責規定於Cover Letter簽署核決。

(2)惟蔡友才早於104年4月起即萌生辭意,以進行發展其個人事

業,並於104年4月、5月、9月及12月間多次向時任財政部長張盛和提出口頭請辭,均遭張盛和勸阻;嗣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選舉後,因政黨輪替在即,又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書面辭呈,申請於105年4月1日起解除兆豐金控集團之本兼各職,然因新總統當選後人事凍結,張盛和遲未批准。蔡友才明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資產計算約佔兆豐銀行資產10分之1(按:資產規模於DFS合意命令第3點即有描述),紐約分行之重要性非其他一般分行所能比擬,若紐約分行遭調降評等及DFS加諸監理處分行動而遭裁罰,勢必嚴重影響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美國地區海外業務及兆豐銀行本身之名譽、信用及營運等層面。詎蔡友才為遂行其與王起梆之前開謀議,恐未即時自兆豐金控、兆豐銀行離職,將致使上述尹衍樑、林陳海原承諾投資之資金生變,無法轉為鑒機資管公司資金使用,甚且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業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通知確認其董事長任期至105年3月31日為止,不願再因此事而橫生離職變數,明知截至同日(105年3月24日)簽署上開Cover Letter之前,兆豐銀行董事會對上開DFS出具之金檢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暨紐約分行已遭DFS降等並表示將採取監理處分行動等情一無所悉,依兆豐銀行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2、4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應於105年3月24日簽署Cover Letter之前,指示董事會稽核室緊急召集兆豐銀行董事會報告上情,以符合該Cover Letter意旨;甚且至遲亦應於翌日(105年3月25日)例行董事會中,依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提出上情,均可由各具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之董事會成員共同研析金檢報告,商討因應策略,建議採取其他更積極措施或請高層人員前往拜會DFS官員等方式進行溝通,以協助兆豐銀行獲取DFS諒解而為較合意命令輕微之監理處分行動,亦明知Cover Letter中記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 th

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

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n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d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譯為:「董事會」瞭解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提升對紐約分行的監督,以便強化其規範、作業及財務穩定性。)等文字係虛偽不實,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仍在該Cove

r Letter上簽名定稿而業務登載不實,另故意就DFS金檢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暨降等及將有監理處分行動等內容隱瞞不宣,未依上開規定緊急召集臨時董事會,亦未於例行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報告上情而違背職務。嗣蔡友才於該Cove

r Letter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張嘉琳將記載上揭業務上不實內容之Cover Letter製作成正式信函,於105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轉交將至紐約分行赴任之許茹媛科長,委由不知情之許茹媛在同日晚間搭機前往美國紐約後,再交付不知情之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簽名後,連同改善計畫併送交DF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致使兆豐銀行錯失與DFS協商謀求改善之機會,亦致DFS誤認兆豐銀行董事會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而未重視金檢報告內容(按:導致DFS合意命令第33點認定:「例如,儘管2016年春天本署和紐約分行有溝通,本行卻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來證明其法令遵循計畫質量的重大改善(中譯)」),致使兆豐銀行喪失取得較本件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處罰美金1.8億元更輕微處分(即DFS選擇較合意命令輕微之監理處分行動〈如MOU、Written Agreement〉或降低美金1.8億元裁罰金額)之機會,而生兆豐銀行、兆豐金控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旋蔡友才於105年3月31日順利卸下兆豐銀行及兆豐金控董事長職務,得以遂行其以私募基金公司投資金融事業,進而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計畫。

(3)嗣DFS於105年7月28日(美東時間)與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開會,並通知將裁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美金3.5億元,經兆豐銀行派員前往DFS協商後,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授權同意與DFS簽立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並經DFS於同日與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簽署合意命令,該合意命令內記載和解條件之一,即為美金1.8億元罰款(折合新臺幣約57億元),並經兆豐金控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公告此重大訊息,兆豐金控股價因而隨之大跌(因105年8月

20、21日為週六、日休市,於隔週一之8月22日收盤價格下跌1.5元、當日跌幅6.3%)。其後,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報告DFS出具105年2月9日金檢報告內容,暨遭DFS降等並表示將採取監理處分行動等情,各董事始悉上情。

4、蔡友才擅將兆豐銀行營業秘密之文件作為鑒機二公司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㈣及五)部分:

蔡友才計畫成立私募基金公司進行金融事業投資,進而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並已私下向尹衍樑、林陳海各招募100億元之資金,除計劃將70%資金投資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外,亦規劃將30%的資金投資大陸地區及東南亞國家的金融市場。嗣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經由國庫署通知批准其於105年4月1日離職之公文已製作完成,確認其僅須待105年3月29日兆豐金控董事會同意後即可於105年4月1日離職。蔡友才明知其實質掌控之鑒機資管公司係以遂行金融投資或併購其他金融事業之目的,且其即將於105年4月1日離職,已無須再使用兆豐銀行之營業秘密文件,竟為未來評估投資緬甸金融市場之需要,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擅自利用其為兆豐金控董事長之權限,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佩蓉將屬兆豐銀行經營上所製作列為機密文件且具經濟價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赴緬甸考察報告」(屬營業秘密文件)(下稱「兆豐投資緬甸報告」),以及兆豐銀行內部所製作之「緬甸政經資料-兆豐國際商銀企劃處」、「緬甸金融市場與投資環境的評估報告-陳松興」等具經濟價值之投資評估檔案,上傳至林佩蓉所申請供蔡友才使用之Evernote雲端硬碟(下稱Evernote,帳號同林佩蓉之兆豐銀行郵址[email protected]),而違法重製兆豐銀行之營業秘密,並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兆豐金控。嗣蔡友才離職後,復承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羅雪怡將上開電子檔案及雲端硬碟內屬於兆豐銀行營業秘密之「於中國大陸設立第三分行或子行簡報-企劃處」(下稱「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兆豐商銀投資大陸金融機構策略評估及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下稱「兆豐投資大陸報告」)等檔案,自Evernote帳號下載重製至其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而違法重製兆豐銀行上開營業秘密檔案。

5、因認蔡友才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同條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十七第394頁)罪嫌。

(二)蔡友才等2人所涉洗錢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蔡友才等2人於105年3月31日第1次增資款匯入鑒機資管公司帳戶,取得共計2億2,500萬元犯罪所得後,思及其等甫自兆豐金控離職,倘身懷鉅款遭追查後,則其等利用兆豐金控資源招攬兆豐銀行客戶成立私募基金等犯罪情節恐將曝光,竟共同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5月12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13日、8月4日、8月17日,將前述收取之犯罪所得扣除20%之稅額後,共計1億8,000萬元(折算美金約560萬5,750.77元),匯往蔡友才等2人另成立之海外公司之TPP Capital Management Ltd.(下稱T

PP Capital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又轉入TPP Holding CO., Ltd.設於大眾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其等另於海外設立之Neway Holdings Croup Resources Ltd.(37.5%)、Starivew international traders Ltd.(37.5%)、Regal Step Holdings Ltd.(15%)、Floralview international Ltd.(5%)及Advance Profit Global Inc.(5%)等5家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以隱匿其等之重大犯罪所得而避免遭受追查。因認蔡友才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違反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三)蔡友才等3人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

1、緣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至3月間,經DFS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進行金融檢查,惟DFS於檢查結束後,並非依往例召開閉門會議(closed meeting),僅與該分行個別部門洽談,且未依往例於3個月內出具檢查報告;嗣104年10月5日美國聯邦準備銀行(Federal Reserve Bank,下稱FRB)官員來臺,拜會兆豐銀行提及:針對上開檢查結果,極有可能採取監理處分行動(Enforcement Action),請兆豐銀行督促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立即改善,亦指出該分行有關法令遵循部分嚴重不足,應檢討加強法遵主管之適任性等重大缺失等語,經總行企劃處將同日會議紀錄向上簽報予蔡友才知悉。另王起梆時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且熟稔美國銀行監理實務,經蔡友才指示協助辦理FRB官員所指事項之因應措施,亦透過蔡友才秘書陳麗玉獲悉FRB官員來臺赴兆豐銀行總行訪談,FRB官員表示針對上開檢查結果,極有可能採取監理處分行動等情。嗣DFS於105年2月9日各別向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及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送達金檢報告(報告內容詳如理由欄乙、一(一)3、(1)所載)。

2、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人員於105年2月9日取得金檢報告後,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當日(臺灣時間105年2月10日)即將金檢報告以電子簽核郵件先寄送總行。此時,蔡友才、黃士明已實際知悉「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因DFS金檢結果,極可能遭受鉅額重罰」,而王起梆因與蔡友才正籌畫設立鑒機事宜,彼此休戚與共,亦透過蔡友才得知上開金檢報告內容。此外,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資產計算約佔兆豐銀行資產10分之1,紐約分行之重要性非其他一般分行所能比擬,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降等及DFS加諸監理處分行動而遭裁罰,勢必嚴重影響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美國地區海外業務及兆豐銀行本身之名譽、信用及營運等層面。再DFS已明白表示必然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採取罰款等後續監理處分行動,且近年DFS裁罰其他銀行動輒達美金數億元至百億元(單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的資產接近兆豐金控的十分之一;且DFS裁罰的基準之一,係以資產規模來衡量,如有裁罰將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數年盈餘仍未足支應)。況且,蔡友才前於104年10月7日接獲總行企劃處與FRB官員之會議紀錄後,僅在簽呈上簡單指示採取:⑴要求紐約分行成立 「改善行動小組」及「美國地區分行風險管理管理委員會」、⑵以董事長名義致函FRB之措施,以避免紐約分行評等遭降等為努力目標。復於104年10月8日雖致函紐約分行經理人,也只以「請該分行以最嚴肅之心情面對此一可能遭大幅降等之風險,以此事為最優先辦理事項,並主動向FRB展現改善查核缺失之誠意」等徒具形式之指示內容,另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經理人於104年11月間建議總行派員赴美向FRB、DFS等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之事,未遭總行採納,蔡友才亦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是依蔡友才前開消極處理之舉措,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DFS鉅額裁罰之可能性已非低微;更何況考量前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對兆豐銀行、兆豐金控於財務、業務面之重要性,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發生DFS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鉅額裁罰時,對於兆豐金控業務、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前揭105年2月9日DFS金檢報告所揭示訊息,實係屬重大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已臻明確,如經公開後勢必對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產生重大影響。基此,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兆豐金控之股票;詎蔡友才等3人竟分別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蔡友才明知其於105年3月31日辭去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董事長後起算6個月內,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內線交易之規範者,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仍不得買賣兆豐金控之股票,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恐兆豐金控股票將因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DFS裁罰等之消息公告而下跌,除刻意向兆豐銀行董事會隱瞞此事已如上述外,更於該消息公開前,以其設於兆豐證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4日間,以每次10仟股、20仟股之數量,刻意規避查緝,陸續賣出其原持有之全部兆豐金控股票321,399股,獲得金額共計759萬5,446元之股票交割款。

(2)王起梆於105年3月31日自兆豐金控離職前,即因協助蔡友才辦理FRB官員所指事項之因應措施,實際知悉DFS金檢報告調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評等及後續必將採取包括罰款等監理處分行動之重大不利兆豐金控股價之消息,而其於離開兆豐金控後起算6個月內,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仍不得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然王起梆於離職後見DFS遲未公告裁罰結果,基於其對美國銀行監理實務之專業判斷,更加確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勢必將受DFS鉅額裁罰,恐兆豐金控股票將因上揭重大消息公告而下跌,即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8月12日間,以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盛分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其原持有之全部兆豐金控股票335,290股,金額共計869萬4,011元。

(3)黃士明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內線交易之規範者,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仍不得買賣兆豐金控之股票。其於105年2月9日即知悉上開DFS調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評等及後續必將採取罰款等監理處分行動之重大不利兆豐金控股價之消息,且於與DFS協商過程,查知DFS無法接受兆豐銀行回函內容,乃更加確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勢必將受DFS鉅額裁罰。竟為規避損失,而以其兆豐證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26日間,以每次5仟股、8仟股之數量,刻意規避查緝,陸續賣出其原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77,000股,金額共計188萬9,600元。

3、嗣DFS於105年8月19日公告與兆豐銀行協商結果之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罰款確定為美金1.8億元(折合新臺幣約57億元),兆豐銀行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上揭Consent Order內容,兆豐金控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始公告此重大訊息,兆豐金控股價隨之大跌,蔡友才等3人即因此分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56萬8,876元、136萬1,277元、20萬6,360元。因認蔡友才等3人此部分犯行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一)蔡友才涉犯上開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蔡友才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二)蔡友才等2人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蔡友才等2人之供述、證人謝泓源之證述、公司設立一覽表、組織架構圖等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蔡友才等3人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蔡友才等3人之供述、證人周素娥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兆豐銀行紐約分行105年2月9日紐約分行傳真文件、兆豐銀行105年2月12日電子簽核郵件、兆豐銀行與DFS所簽之Conse

nt Order英文本暨兆豐銀行所翻譯之中文本、兆豐金控105年8月19日公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蔡友才兆豐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王起梆元大證券新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黃士明兆豐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證交所105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50022730號函、蔡友才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蔡友才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蔡友才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蔡友才辯稱:我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鑒機二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不當利益,對於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未參與也不知情。我不知悉「潤泰授信案」貸款款項最終會匯入鑒機資管公司,且兆豐銀行未因「潤泰授信案」而受有損害。我並未向兆豐銀行董事會隱瞞金檢報告,且我有針對DFS金檢報告為妥適之處理,並未有違背任務情形。「The Board of Directors」在英文中亦有「董事會成員」的意思,本案收到DFS金檢報告後,我就儘速召集梁美琪副總經理、劉小鈴總稽核、陳天祿法遵長進行會議,我與董事兼總經理吳漢卿、董事兼副總經理梁美琪等3位董事均有參與DFS金檢報告之處理過程及最後改善計畫,有數位董事會成員知悉金檢一事,故Cover Letter的內容並非不實。

上開3份文件資料並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取得之款項係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非屬犯罪所得。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到DFS降等及告知可能有監理處分,並非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等語。王起梆辯稱:取得之款項係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非屬犯罪所得;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到DFS降等及告知可能有監理處分,並非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我於105年3月31日離開兆豐金控,我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不知兆豐銀行後續有被DFS重罰等語。黃士明辯稱: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到DFS降等及告知可能有監理處分,並非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等語。經查:

(一)蔡友才被訴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部分:

1、蔡友才被訴成立鑒機二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所涉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蔡友才與王起梆成立鑒機二公司之投資架構為「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直接競爭關係;依尹衍樑、林陳海所述,其等係因信任蔡友才個人能力,基於鑒機資管公司係由蔡友才管理投資基金,且以投資、改善金融機構為目的,而投資鑒機資管公司,其等實無意願投資一般投信業者,難以認定其等有投資兆豐投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可能,自不能推論鑒機二公司之成立造成兆豐投信未能獲得尹衍樑、林陳海投資之商業利益而受損害;鑒機二公司基於合法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所稱不當利益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理由欄甲、貳、二、(六)3、(2)至(5)(7))。

(2)關於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不實登載部分(即王起梆本案有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蔡友才就鑒機二公司未實際於當日召開董事會乙情知悉或有何指示,難認蔡友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①證人謝泓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設立鑒機二公司有經

蔡友才同意,名字也是蔡友才取的;當時境外投資方式走不通了,故請示蔡友才是否改為內資,蔡友才說全力以赴,不能前功盡棄;我有去兆豐金控跟蔡友才報告裝潢事情;鑒機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有跟蔡友才報告;我忘記是否有先給蔡友才看過鑒機二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等語(偵十二卷第39反至40頁、原審卷十第287、289至290、294至295頁),則謝泓源有無向蔡友才提及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蔡友才有無指示董事張楨艷等3人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等節,仍屬有疑;又參酌蔡友才與謝泓源間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謝泓源雖有向蔡友才報告鑒機二公司設立及預計於105年3月10日前登記完成,然該簡訊內容亦未提及鑒機二公司有否召開董事會等事宜;均無法推論蔡友才明知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事實。

②證人即被告王起梆於偵查中證稱:鑒機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於105年2月24日董事會之前就交給各個董事簽名,蕭秀華的簽名是用E-MAIL或傳真到美國西雅圖的方式簽的,蕭秀華簽完名後再將簽到簿傳回來給我,鑒機二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務是謝泓源及陳迎璞會計事務所在處理等語(偵十二卷第178反頁)。證人謝泓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鑒機二公司的董事會業務是由王起梆負責,105年2月24日沒開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沒看日期,我委託陳迎璞辦理公司登記,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七卷第134反、154頁、偵十二卷40反至41、164反、256反頁)。證人即會計師陳迎璞於調詢時證稱: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的空白簽到簿及議事錄範本,都是我事先準備好,交給謝泓源,讓他去依規定召開設立前董事會,謝泓源將簽到簿和議事錄交還給我時,上面都已經有董監事的簽名了等語(偵八卷第58反頁)。又依卷附王起梆手機簡訊內容,謝泓源於105年1月27日傳簡訊予王起梆:「起梆兄,會計師來電,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認書(按:應係『願任書』之誤寫)各簽二份,謝謝!」王起梆回覆簡訊予謝泓源:「請先簽妥現有的,我今天另外親自送一份請董娘簽。起梆謹上」、「請把簽好的先帶回來,簽到簿要送到五股。謝謝。起梆謹上」等(偵二十一卷第175至176頁),與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鑒機二公司之董事會業務係由王起梆負責,謝泓源處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務,王起梆等2人分工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給各董事簽名,並由謝泓源持不實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交由陳迎璞辦理公司登記等事實,而該等證據未顯示蔡友才就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乙情有何明知或指示。

③證人即王起梆之配偶蕭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

2、3月間在美國西雅圖,我先生王起梆電洽要我簽一份文件,當時不知道簽何文件,王起梆交給我女兒再轉交給我,簽名時才知道是要擔任某公司董事的文件,我簽名後交給我女兒轉交給王起梆等語(偵七卷第217反、226反頁);證人即蔡友才之配偶張楨艷於調詢時證稱:當時謝泓源委託我擔任鑒機二公司董事,我有告訴蔡友才,蔡友才要我自己決定,我就抱持試試的心態同意擔任董事,我於105年2月間沒有參加過鑒機二公司董事會,105年2月24日鑒機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是我親簽,我不記得有沒有參加過鑒機二公司成立的會前會等語(偵七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林家宏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不是當場簽的,是有人拿給我簽,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等語(偵十二卷六第84反頁),俱未提及蔡友才有何參與董事會議事錄或簽到簿之製作。④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

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等董事即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之事實,然尚無從認蔡友才就此部分有何明知或為任何指示等參與行為,是實難認蔡友才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蔡友才成立鑒機二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涉犯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友才身為金融機構負責人,是否違背職務,應予更高檢視標準。蔡友才任職兆豐金控期間,規劃從事高端財富管理業務,透過私募基金方式,遊說尹衍樑、林陳海出資由其代操,基金成立目的並非以私募股權基金方式收購金融機構或入主金控公司,尹衍樑、林陳海對於投資方向及內容幾無所悉,足徵此基金目的並非在於取得金融機構經營權,而是單純進出次級市場獲利,由蔡友才片面決定以何種方式投資股票。又兆豐金控旗下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可規劃承做投資金融股票之財富管理服務,然蔡友才並未將此告知尹衍樑、林陳海,未積極爭取潛在可能交易機會,違背競業禁止義務,私自爭取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二公司,致兆豐金控喪失爭取、拓展財管業務之機會,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蔡友才自兆豐金控退休離職前,利用上班時間地點處理成立鑒機二公司之行為,固道德可議,然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難認有直接競爭關係,已詳述如前,尚難認蔡友才上開行為已屬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又林陳海證稱:蔡友才向我表示要投資體質比較弱的銀行、金融機構,買比較差的金融股,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讓它體質變好後出售或繼續經營。蔡友才當時有跟我提出簡報計畫,向我提出7年的計畫,我就跟他一起投資鑒機資管公司等語(偵八卷第3反、1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23、135、138頁);陳志全證稱:王起梆等2人有到潤泰集團簡報,並提供營運計畫給我,內容包括投資範圍、金融產業前景、平時股利獲利,以及如何出場等,經投資管理處的摘錄整理,做出可以投資的建議,再經投資決策流程,尹衍樑在105年3月間決定投資等語(偵八卷第45反、50反頁),且查上開證人所稱簡報載有「篩選投資標的之原則:股價低於(或接近)淨值,價值被市場低估者,藉入股提供顧問諮詢,改善其經營績效後,可提高公司價值與市場性者。經評估未來1-3年內有可能被合(購)併者。」等語,此有「跨太平洋金融私募基金有限公司規劃簡介2015/10」簡報在卷可佐(偵二十三卷第5至10頁),堪認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確有規劃收購金融機構或入主金控公司,並非僅單純買賣金融類股股票賺取價差,尹衍樑、林陳海係於瞭解投資方向及內容後始決定投資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徒憑揣測逕認其等當時會有意願投資其他與「私募股權基金」差異甚多之財富管理服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憑採。

2、蔡友才被訴通過「潤泰授信案」所涉特別背信及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

(1)兆豐銀行承辦「潤泰授信案」之相關人員,於證述時均未證稱蔡友有何介入影響該授信案承辦核貸之情形,說明如下:①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授信副理陳淑勤於偵查中

證稱:我大約102或103年擔任潤泰集團的帳戶管理員,也就是授信AO(Account Office),105年2月潤泰集團的孟繁文及李傑源說他們有新的資金需求和投資計畫,印象中當時說的是潤泰二投資公司要申請75億元的額度,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資金用途,只有說預計申請的額度及提供浩鼎公司、中裕公司的股票,後來有寫洽談紀錄給總經理吳漢卿,談到75億元額度無擔保部分不得超過25億元,總經理就洽談紀錄沒有反對的意見,我們就對潤泰二投資公司做徵信,徵信文件內潤泰集團有提供營運計畫供我們徵信,徵信完畢後就提報授審會報核,授審會報核後就提報給常董會等語(偵十一卷第109反、115正反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友才在「潤泰授信案」當時或之前,沒有向我詢問這個案件的內容,也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在案件通過後,我在辦理此案件的過程中,蔡友才也沒有跟我做任何詢問或指示,授信文件中有提到「借款人是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家族投資公司,2013~2015年營運均維持獲利,為營運週轉(含償還既有借款)、投資及配合集團財務規劃所需,擬向本行申請共用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放款」,是因為尹衍樑的投資公司常常有很多的投資案,所以他們有資金需求時,或他有可能預計有什麼規劃時,他會來跟銀行洽談額度,申請營運週轉就投資公司來說,營運週轉當然包含了要償還我們金融機構的借款,還有投資公司的本業本來就是投資,還有他們集團有很多財務規劃的考量,所以他們才會來申請這個額度,本貸款的使用範圍只要是營運週轉都可以,唯一有限制的就是不能投資不動產,在「潤泰授信案」剛開始要辦理跟辦理的過程中,蔡友才未曾詢問過我或告訴我跟該授信案有關的任何事項,在常董會通過授信案之後進行的過程中,蔡友才也未曾給我任何指示或詢問,在我擔任潤泰集團AO的這段期間,蔡友才未曾因為任何一個個案向我詢問或提供具體的指示,我不清楚蔡友才對於「潤泰授信案」實際的了解狀況等語(原審卷十第126至127、130、144頁)。②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陳宏徵於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潤泰授信案」,這個案子是我當經理時報的,我在常董會時,真的不知道潤泰集團貸款目的為何,任何集團例如台塑、裕隆也都有投資公司,他們貸款使用的投資標的隨時都有可能在變化,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貸款目的等語(偵十二卷第137反、139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授信管理處副處長高銓耀於偵查中證稱:蔡友才沒有就「潤泰授信案」與我們授管處溝通或給予指示,一般授信案件蔡友才也不會跟我們溝通等語(偵十一卷第71、72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專員陳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手「潤泰授信案」,我在承辦該案過程中,沒有人來跟我關切要如何處理此案,我從103年7月擔任授信職務,沒有遇過像蔡友才這類層級的人來關切等語(偵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③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授信管理處審查人員吳一

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潤泰授信案」簽報書的經辦是我,簽報書載明「分散借款,供關係人集中使用」,一般來說可能變成有的公司是控股公司,集中使用就是給那間公司統一用,變成承辦單位要注意其資金用途,請承辦單位或業務單位在撥款時要特別注意其資金往哪邊去。因為簽報書也會提到授審會給上面長官看,長官也會看到。一般我們只是請經辦單位注意,但我沒有待過經辦單位,就是要請他們注意資金用途,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有關案件授信核准經過情形我不知道,因為後面就常董會,就不關我們的事,我沒有出席常董會等語(本院卷四第280至284、287頁)。

④綜觀上開兆豐銀行承辦「潤泰授信案」相關人員之證述,均

未提及蔡友有何介入影響該授信案承辦核貸之情形,已難認定蔡友才有何以兆豐銀行董事長職權不法介入「潤泰授信案」之行為。

(2)依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負責「潤泰授信案」之集團財務部副總經理孟繁文、經理李傑源之證述,堪認「潤泰授信案」係由孟繁文自行決定向兆豐銀行借貸,以維持集團「資金池」水位,無證據證明蔡友才、尹衍樑有何指示孟繁文向兆豐銀行借貸用以投資鑒機資管公司,說明如下:

①證人尹衍樑於偵查中證稱:潤泰集團與兆豐銀行間有存款也

有借款,往來已超過30年,我不清楚詳細額度。約於105年3、4月間,我將出資100億元成立鑒機資管公司的決定告知孟繁文,再由孟繁文來決定投資額度的分配,應該是匯宏、長春、盈家三家公司出資的,總出資額就是100億元,資金來源是我個人資金,部分資金是向銀行以股票質借的,至於有向哪些銀行質借,我不清楚,詳細出資明細都交由孟繁文負責,出資帳戶也都交給孟繁文處理,我不清楚匯弘投資公司及長春投資公司在104年間有沒有向兆豐銀行申貸,如果有申貸的話,一定也會提供股票作為申貸的擔保,而且同樣的條件,不一定要跟兆豐銀行申貸,其他銀行也可以進行申貸,因為潤泰集團的信用一向都很好,而且我們跟太多銀行有貸款,我不可能記得很清楚,錢貸下來後都放在一個大缸裡,且貸款也是用股票去抵押貸來的,我不確定有無以匯弘投資公司及長春投資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貸後,再將相關資金用於投資鑒機資管公司,因為潤泰集團所有資金都是由孟繁文調度支配等語(偵八卷第37反、39正反、40反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年3月底出資100億元投資鑒機資管公司,資金來源的詳細內容,我只交待要投資的錢,至於安排去哪家銀行貸款,這是孟繁文的責任,我並不清楚,當然100億元是很大的數字,但是我們整個集團到現在跟銀行往來,有存也有貸,大概1年都有5、600億元,所以這100億元都是常態性工作,而且我們跟兆豐銀行往來30年都是這樣的,我也沒特別注意這個錢是從哪個銀行撥貸出來的,向銀行貸款或撥貸的過程都是由孟繁文負責,孟繁文不會向我報告向哪家銀行貸多少錢,基本上這個授權孟繁文就能決定,我也沒有要求了解,匯弘投資公司跟長春投資公司向銀行申貸的事,也是由孟繁文負責,孟繁文在辦這個貸款時,沒有事先跟我請示要向哪家銀行辦,潤泰二投資公司曾於向105年1月2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75億元貸款此事我記不清楚,而且我也沒管那麼細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49至153頁)。

②證人即潤泰集團財務部副總經理孟繁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潤泰集團尹衍樑家族的投資公司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主要工作為資金調度。我管理的投資公司約有

11、12家,資產大約有1,000多億元,我負責所有投資公司資金調度,屬於資金池的概念。尹衍樑的投資公司跟國內各大銀行金融機構往來有30多家,銀行貸款總額度約800億元,貸款都是供應集團營運週轉金。我通常會去找負債比相對偏低的公司向銀行提出申請,核定後會考慮擔保品是在誰名下,所以借款公司不一定是真正出名去投資的公司,這就是資金池水位的概念。當有資金支出時,會對資金池水位的安全性做考量。投資部需要資金時會告知,若需向銀行貸款,我會處理,我看到資金有需求時,就會檢視目前所有往來銀行的額度,隨時可動用的資金,如果有需要更多資金,我會提出資產,請銀行評估,銀行核准後,就有資金可運用,至於向何銀行申請是我份內工作,我可自己決定,尹衍樑不會指示我或指定銀行。我要準備很多預備可動用額度,財務操作上保守估計,應準備借款金額20%做預備額度,保持100至130億元間,預防股票下跌、銀行續約及尹衍樑要投資。至於決定以何公司向銀行借款,我們會看擔保品是誰的,我也會用別的公司去跟銀行做申請,由擔保品所擁有的公司提供擔保品當連帶保證人,這方面由我來檢視。申請貸款過程中,不需向尹衍樑報告向何銀行貸款,尹衍樑不會問筆貸款要用到什麼地方。我跟兆豐銀行是從90幾年開始往來,往來的時間超過30年。我管理的投資公司有於105年間向兆豐銀行借款75億元,25億元是信用擔保,50億元是股票擔保,貸款連帶保證人都是尹衍樑,兆豐銀行說尹衍樑擔保比拿股票有用。我跟兆豐銀行借款75億元,是因往來2、30年了,我們可動用餘額水位下降,104年至105年因股票下跌,我已還款100億元現金,部位下降,我又得知尹衍樑有100億元投資案,2月我又要還40億元,104年底11月多我就開始申請,只是105年1月我跟兆豐銀行提,拿股票做擔保品再借錢,他們欣然同意,我已經還款將近30億元,是指我原來還聯貸案100億元中,兆豐銀行是主辦行占30億元,因他們授信金額下降,我的資金金額也水位下降,所以我希望拿新的股票借款,104年12月底,我當初準備以匯弘、長春、任盈公司投資100億元,並口頭告知陳志全,但後來變成用匯弘、長春跟盈家,因為資金調度的需要,我先給名字,事後調錢,是我自己資金安排的問題,一定會變來變去,需要用錢的公司未必現在有錢,後來借款用潤泰二投資公司借款,投資與借款公司名稱不一樣,是因長期投資要找大的,盈餘厚的公司投資,因為匯弘、長春已經借了很多錢,我就找潤泰二投資公司做借款人,盈餘厚的公司是指匯弘、長春和盈家,借款則要找借款少的公司借款即潤泰二投資公司,這些投資公司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兆豐銀行不會實際問投資哪一家公司,我也不會告訴兆豐銀行,這是我的資金水位,要維持100至130億元,105年1月底所有銀行加起來水位約130億元,但我得知股票下跌,造成我要還這40億元,40億元就從我原來額度約130億元扣掉,我又知道105年有100億元投資,但不知什麼時候投資,所以我要把我手上的股票再去申請75億元額度,這是1月份的動作,其實不只75億元,我到現在一直還在申請,100億元中的40億元投資案是我到105年3月23日看到投資部會我的簽呈才知道,那家公司好像叫鑒機。在我來看匯弘等10家公司就是一家公司,我們撥40億元款項從兆豐銀行撥出,是因兆豐銀行貸款這個案子105年3月簽約,我去動用其中40億元,可是我原先要動用的是45億元,因我提供給兆豐銀行的擔保品股價下跌,所以我僅能動撥40億元,我當時手上可動用額度還有將近90多億元,我為什麼不動別的而去動它,是因兆豐銀行核准75億元額度有限制條件,簽約後若半年內動用率沒達到60%,會收0.1%作業費,我們叫罰款,我不甘願罰款就去動撥,動撥後又發現額度不到,因擔保品僅40億元,結果現在兆豐銀行罰我錢,因為第一次動撥應達6成,就是45億元,這40億元中真正進鑒機資管公司僅29億元,就是我的水位問題,我有算有數字提供,29億元外不足的10億多元是其他銀行額度去的,就是水位的問題,要支付其他公司利息費用,我要多撥來不及,因當初可擔保股票就這麼多,公司跟公司間有借貸,撥款後潤泰二投資公司還給匯弘、長春投資。兆豐銀行是目前國內最大的銀行,合作許多案子都非常順利,所以有資金需求時,第一個想法就是去找兆豐銀行。我們當初不只是跟兆豐銀行接洽,還有跟其他銀行接洽,申請額度都要看擔保品,當初我們手上有很多上市公司的股票拿出來先做借款。我們除了跟兆豐銀行外,還有一銀、合庫、彰銀及其他銀行借錢。因為兆豐銀行的額度先核准,當時別的銀行還在審查中,兆豐銀行核定下來的額度是我需要的,我的資金計畫是有時間限制的,不會等其他銀行審核結果,基本上哪家銀行先核准就先簽了,我會考量當時半年內動用的核貸條件,我為了要這個額度,在當時所謂不足的狀況下我會動用它去支應我們後來的投資案。我選擇向兆豐銀行貸款,跟蔡友才當時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一事沒有關係,尹衍樑也沒有指示我去找兆豐銀行,我在申辦貸款時,不知道後來有一部分的錢會匯入鑒機資管公司,後來該筆借款償還了等語(偵十一卷第53至55反頁、原審卷九第85至99、117頁、本院卷四第302至309頁)。

③證人即時任潤泰集團財務部經理李傑源於偵查中證稱:潤泰

興公司屬潤泰集團投資體系,潤華染織公司以前是染整廠,目前是投資公司。「潤泰授信案」向兆豐銀行增貸75億元,係因先前以香港上市公司股票進行聯貸,股價下跌擔保不足,我們就必須向銀行還款,當時向孟繁文報告預估需還款多少,因聯貸案是分次撥款,也是逐次檢視應該還款的金額,孟繁文當時覺得我們的資金水位不是很夠,當時我們持有最多浩鼎公司股票,就決定以浩鼎公司股票向銀行談融資額度。當時我們有2個聯貸案,兆豐銀行是2個聯貸案的主辦銀行,因為我們還款給兆豐銀行這家主辦銀行最多,他們業績因此受影響,兆豐銀行陳淑勤襄理詢問孟繁文有無生意可以做,孟繁文就如同其他銀行談的告訴陳淑勤,我們有浩鼎公司為主的股票,陳淑勤回去想初步的貸款條件,後來他有回覆兆豐銀行的貸款條件跟額度,我就把這些條件呈給孟繁文,孟繁文說OK我們就依此承作。我們會問銀行的需求怎麼樣他們才會有業績,會依照他們的需求去調整配合,我印象中「潤泰授信案」也是如此,當時潤泰集團的匯弘投資公司、長春投資公司、宜泰公司在兆豐銀行的餘額較高,陳淑勤希望我們可以找集團內曾經跟兆豐銀行往來但授信餘額較低的公司出面貸款,我們討論後覺得他們可接受潤泰二投資公司,雙方就決定用潤泰二投資公司來貸款,當時我們應該是由我、孟繁文一起和陳淑勤談的。當時雙方談的這筆貸款期限就是1年額度的短期貸款。「潤泰授信案」貸款75億元後,就把貸款額度放到我們報表數字裡,作為一個資金池的額度,我將這筆可運用的額度告訴孟繁文,用途有可能是作為投資資金,也可能是用作銀行還本付息,我印象中借款時並沒有特別談到要作什麼,因為我們的額度是陸續申請或續約。潤泰集團的資金是集中調度運用等語(偵十一卷第61正反、64至65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潤泰授信案」是我與主管孟繁文去談,會有該申貸案係因我們當時在兆豐銀行有兩個聯貸案,當時抵押擔保品是我們持有香港上市的股票,大概104年第3季開始股價一直下跌,我們就有還款的問題,我們有一個資金池,當時維持在50億元上下,我們還款後資金池慢慢就不太夠,可能要開始洽談新的額度,我們陸續找一些銀行談其他的額度,因為當時接近年底,銀行都會來拜訪,提出股票給銀行評估後,銀行初步告訴我們額度多少,兆豐銀行當時是我們往來很大的銀行,我們也會找兆豐銀行來評估。我們申請時不會告訴銀行自願有什麼條件,是銀行經過內部程序後覺得要加什麼條件上去,實際上拿到核貸通知書才知銀行在過程中增加何條件。我們當時向兆豐銀行申貸75億元的名義是營運周轉金,沒有特定目的。後來除了兆豐銀行之外,有幾家銀行也是有給額度。對我們來講,資金池額度越多調度會更靈活,我們不會預設一定要找多少額度,我們就是把資產提供給銀行評估,如果說這個額度我們覺得OK,甚至我們可以找不同的額度,因為可以互相比較,所以這個不見得一定要維持一定的數量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301頁)。

④上揭尹衍樑、孟繁文、李傑源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

認「潤泰授信案」係因負責潤泰集團資金調度之孟繁文及其下屬李傑源,察覺集團原先在兆豐銀行以股票擔保之聯貸案因股價下跌而有還款問題,集團資金水位不足,需洽談新的貸款額度,孟繁文、李傑源以集團持有之股票向多家銀行洽談貸款,孟繁文因過往合作經驗而自行決定與兆豐銀行接洽,蔡友才、尹衍樑均未指示孟繁文向兆豐銀行借貸,兆豐銀行襄理陳淑勤亦因還款問題而主動向孟繁文談,經孟繁文、李傑源與陳淑勤討論後,雙方決定以潤泰二投資公司貸款,兆豐銀行評估後給予75億元授信額度,並有半年內須動用額度的條件。又尹衍樑授權孟繁文負責處理潤泰集團資金調度支配及貸款,以「資金池」概念整體運用集團資金,需維持資金水位,當有資金需求時,孟繁文自行向各銀行融資貸款,無需向尹衍樑報告,於「潤泰授信案」貸款時尚無法確認該筆借款就是要用來支應對鑒機資管公司之投資,而在需要匯出資金時,孟繁文會挑選集團內合適之公司,由該公司匯出資金,縱實際管理調度潤泰集團「資金池」之孟繁文,亦無法確定該貸款所得之款項最終係投資鑒機資管公司。

(3)查潤泰二投資公司向兆豐銀行借得「潤泰授信案」款項後,於105年3月30日申請動支40億元,其中①31億元:經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匯入潤華染織公司後,由潤華染織公司匯款10億8,055萬6,588元至長春公司,又由長春公司匯款32億5,000萬元至鑒機資管公司,再由潤華染織公司匯款9億6,012萬6,368元至匯弘公司,後由匯弘公司匯款16億元至鑒機資管公司;②9億元:經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匯入潤泰興公司後,由潤泰興公司匯款8億8,600萬元至盈家公司,再由盈家公司匯款8億元至鑒機資管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申請動支18億元,該18億元經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匯入潤華染織公司後,由潤華染織公司將16億9,828萬7,250元匯入長春公司,長春公司又匯款24億元至鑒機資管公司,又由潤華染織公司將6億5,810元匯入匯弘公司,匯弘公司又匯款24億元至鑒機資管公司等情,詳如附表三(一)(二)所示。依上開資金流向,可見從兆豐銀行借得「潤泰授信案」之款項,於動支後即進入尹衍樑所有投資公司之「資金池」中,而與「資金池」內其他款項混同,再由「資金池」匯出款項至鑒機資管公司,故從實際資金流向也無法確認「潤泰授信案」款項即是運用在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之款項,此情亦與前開證人尹衍樑、孟繁文、李傑源、陳淑勤、陳宏徵之證述相符。從而足認為「潤泰授信案」於核撥貸款後,即在潤泰集團所屬投資公司內整體調度規劃及分配用途甚明;參酌潤泰集團以兆豐銀行為主要往來銀行,反覆、頻繁向兆豐銀行調度資金係屬常態,是潤泰集團借貸時間雖與鑒機二公司成立時點相近,但仍無法認定蔡友才有指示或暗示孟繁文將兆豐銀行借貸款項用以投資鑒機資管公司等情,則蔡友才辯稱其不知悉「潤泰授信案」部分資金係用以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乙節,尚非無據。至蔡友才雖於離職前就先規劃成立鑒機二公司並請尹衍樑投資,惟蔡友才對外並未與尹衍樑商議要以向兆豐銀行貸款投資鑒機資管公司,或以尹衍樑允諾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作為兆豐銀行核准貸款予潤泰集團之條件,對內亦未就「潤泰授信案」有何指示,亦查無蔡友才有要求兆豐銀行貸款予潤泰集團或給予優惠條件之行為,即不能認為「兆豐銀行貸款予潤泰集團」與「潤泰集團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從而,尚不能僅以蔡友才邀請尹衍樑投資鑒機資管公司,潤泰集團復以在蔡友才擔任董事長期間向兆豐銀行貸得之款項用於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之事實,率認蔡友才有特別背信罪所處罰之違背職務犯行。

(4)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蔡友才有以何方式影響「潤泰授信案」核貸情形,也無法認定蔡友才在兆豐銀行董事會開會時,便已知悉「潤泰授信案」與其將來要成立之鑒機二公司有關連,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足以使本院對蔡友才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認蔡友才有此部分特別背信及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犯行。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友才應盡忠實義務,負有揭露其潛在利益衝突並應於表決時迴避,卻刻意不為,致兆豐銀行常董會未能於審核時充分討論、評估授信風險,蔡友才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內控規範、未盡誠信忠實而違背職務;且涉及利益衝突之金額龐大,其由貸款文件上記載,可知悉係尹衍樑私人投資貸款,非僅道德瑕疵所能評價,具刑事背信處罰之不法內涵。尹衍樑應允投資鑒機資管公司100億元之鉅額投資後,蔡友才工作重心幾乎都在處理鑒機二公司事務,且安排謝泓源掛名鑒機二公司董事長,隱瞞自己與鑒機二公司關聯性等語。惟查:

①本案「潤泰授信案」借款人潤泰二投資公司申請之授信金額

,並未逾越潤泰集團之授信額度,提出潤泰集團旗下企業提供浩鼎公司、中裕公司之股份設質予兆豐銀行,銀行徵信處亦出具徵信調查報告書,有兆豐銀行2016金控總部(兆)授字第00076號授信案件簽報書在卷可參(偵十一卷第74至75、93至100頁);又孟繁文證稱:尹衍樑有出面當「潤泰授信案」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九第101頁);尹衍樑證稱:潤泰集團已將兆豐銀行所有的貸款本利清償完畢等語(偵八卷第21反頁)。足見兆豐銀行應有對「潤泰授信案」授信對象之財務進行評價,亦有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擔任保證人,且潤泰集團業已清償「潤泰授信案」貸款,難謂此貸款案有何對兆豐銀行之財務陷入困頓或難以營運之情事。檢察官泛稱蔡友才對鑒機二公司相關事務敏銳度甚高而知悉「潤泰授信案」係用以投資鑒機資管公司,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要無可採。

②至蔡友才未就「潤泰授信案」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乙節。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4項定有明文。再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法第178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即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以避其干預或影響議案之討論或表決。然據孟繁文證述:如果兆豐銀行沒有給我這一個貸款,我有兩個做法,一個就是我自有的資金,以當時來講還有130億元的額度可運用;第二個來講,我可以把這個擔保品拿到別的銀行去做,提供出來然後去爭取這個貨款等語(原審卷九第94頁),可認倘兆豐銀行董事會未通過「潤泰授信案」,潤泰集團於財務調度上亦會決定以集團自有之資金或尋求其他銀行申貸之方式補足投資款項,是蔡友才之權利義務有無因該議案表決結果而直接產生具體之變動,已屬存疑;又兆豐銀行105年2月26日第15屆第16次常務董事會議觀之,蔡友才雖有出席,惟議案由常務董事吳漢卿主持,會中僅由常務董事吳漢卿及黃添昌發言討論,蔡友才均未發言,該議案最後亦以無意見通過等情,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155正反頁、偵二十二卷第222至223頁);況且,「潤泰授信案」所貸得之項款,係匯入該集團之「資金池」(已如前述)。是蔡友才就「潤泰授信案」有無利益衝突、對議案表決產生干預等情事,均屬存疑。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認可採。

3、蔡友才被訴隱瞞DFS金檢報告缺失之嚴重性,未召開董事會即簽署Cover Letter送交DFS,所涉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DFS於105年2月9日向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送達金檢報告,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當日(臺灣時間105年2月10日)即將金檢報告以電子簽核郵件先寄送總行,於105年2月12日以電子簽核郵件附件內部信函傳送總行陳報美國GT顧問公司就金檢報告建議總行採取之改善因應方案,建議「請總處高層人員近期來紐約與官員見面,表達本行對此次金檢結果之高度關切」。兆豐銀行副總經理梁美琪於105年2月13日召集法務暨法令遵循處及企劃處召開「檢討紐約分行查帳報告」會議,決議「本行高層人員前往拜會亦僅為表達總行對金檢意見之重視,似無實益,最終仍需視實際改善情形而定,故擬緩議或改以信函致意」。蔡友才於105年2月17日在105年2月15日企劃處簽呈批示「請計劃處及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嚴予督導,如期完成,並請梁副總、劉總稽核、陳法遵長領軍」,並在梁美琪副總之附箋上批示「嚴格督導完成」。蔡友才復於105年2月19日在105年2月17日企劃處針對GT顧問公司之因應方案之簽呈批示「速辦」,再於105年2月23日在董事長稽核室105年2月22日簽呈批示「(1)即催促紐行擬具改善計畫至總行。(2)請企劃處+稽核室會同督促紐行,提前完成改善」,嗣於105年2月26日在上開紐約分行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2日電子簽核郵件附件內部信函批示「請企劃處併處」等文字。「紐約分行103年檢察報告專案小組」於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會議決議:「四、Action Plans(下稱改善計畫)及Cover Letter內容,經由出席人員討論後,已洽紐行辦理精簡作業中」等情,嗣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洽請GT顧問公司修訂Cover Letter初稿,並於105年3月21日呈報兆豐銀行企劃處海外管理組科長張嘉琳,張嘉琳於105年3月21日以簽呈檢呈該Cover Letter及改善計畫,先會辦法務暨法令遵循處、稽核室及授管處等單位意見後,呈請董事長蔡友才依分層負責規定於Cover Letter簽署核決。Cover Letter初稿及呈請蔡友才簽名之版本均有「The Board of Directors......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 」等語之記載,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在Cover Letter簽名定稿後,交由張嘉琳將該Cover Letter製作成正式信函,於105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轉交將至紐約分行赴任之許茹媛科長,交由黃士明簽名後,連同改善計畫併送交DFS。蔡友才105年3月24日經財政部國庫署通知確認其董事長任期至105年3月31日為止,於105年3月31日卸任兆豐銀行及兆豐金控董事長職務。兆豐銀行截至DFS於105年7月28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裁處前均未有總行高層拜訪DFS官員,DFS於105年7月28日(美東時間)與黃士明開會,並通知將裁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美金3.5億元,經兆豐銀行派員前往DFS協商後,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授權同意與DFS簽訂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並經DFS於同日與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簽署合意命令,該合意命令記載和解條件之一,即為美金1.8億元之罰款。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報告DFS出具105年2月9日金檢報告內容等情,業據蔡友才供述在卷(院A1卷第186反頁、本院卷三第238至24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證據(他一卷第34反至36反、38反、40至41反頁、他二卷第3至8、11至15、18至21、24至30反、33至38反、41至43反、48至51反、55至57反、62至65、69至70、73至74、77至78、80至81、85至86、89至90、93至95、122至1

25、145反至147、148反至150、152至153反、156至157、160至161、164至167、179至180反、183至184、187至188反、191至192、195至197、201至204、206至207、208至210、214至215反、218至221反頁、他四卷第59至63、66至69反頁、偵一卷第5反至23反、第38反至47、50反至51反、69至71、125至130反、140頁、偵二卷第48至52反、65至69、101至104反、108至116反、148至154、168至170、207至220頁、偵三卷第73至75反、第84正反頁、偵四卷第1至2、201至203頁、偵五卷第49至83反、286至288頁、偵六卷第3至4反、16反頁、偵九卷第172頁、偵十卷第2至3、13至17反頁、偵十二卷第276正反頁、偵二十一卷第1至7反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29反、卷四第297至301、303至307頁、卷五第67至72頁、院A2卷第107至110反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DFS降等後,蔡友才未指示高層人員前往紐約與DFS官員會面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違背職務,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梁美琪於偵查中證稱:

紐約分行從104年10月FRB來總行到105年2月9日金檢報告出來,只換了法遵人員,什麼都還沒改善,如果去DFS不知道怎麼說等語(他二卷第202頁)。

②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法遵長陳天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加105年2月13日會議,GT顧問公司有具體建議請總行高層到紐約跟DFS金檢高層見面,後來改為暫緩或信函致意,是討論後的共識。當時我們小組覺得那個階段應該還不需要談,因為真正重點是在執行的部分,通常如果有比較嚴重的事情,我們對美國的法令不是百分百的瞭解,我們在當地會找顧問公司來協助我們,就像法律案件會要找美國律師,當時這樣處理應該足夠的,對銀行而言執行是最重要,怎麼去改善才是重點。我也不反對暫緩,我們的觀念海外分行金檢報告很多,因為很正常每年都有,我們銀行的作法是要分行按照上面寫的立刻改善,DFS金檢報告105年2月9日來,105年2月13日開會,時間這麼短暫,所以當務之急應該是立刻改善,我們根本沒任何東西給主管機關看說我們改善了什麼。我們的想法是紐約分行已經請GT顧問公司,也很努力在做,當時根本不需要去找DFS,才接到報告4天要去跟DFS談什麼,沒有牛肉在手上等語(他二卷第208反至209頁、本院卷四第376頁)。③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企劃處處長莊瑞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參加105年2月13日會議,決議暫緩或改以信函致意代替,是因為DFS金檢報告才剛出來,若首長前往美國也只能保證會改善,有點變成類似禮貌性拜會,可能沒相當大的幫助。最後結論是暫緩,是會議中大家討論,暫緩不是表示不去,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按我們歷年經驗沒有金檢報告出來就派人前往。以我們的經驗認為主管機關在其出具金檢報告後,較好的因應方式是儘速解決報告所提或改善的問題,於回覆時即可提及我們已經改善部分,這樣主管機關較能接受。尤其對國外主管機關,都尚未告知如何改善,就將總行高層長官推到第一線去,以後要去就變成沒有緩衝空間,應該是先由分行跟當地溝通,我們能夠改善的會趕快改善等語(他二卷第196頁、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④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法遵處處長蔡長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參加105年2月13日會議,會議中討論檢查缺失趕快改善,缺失改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他二卷第191頁)。

⑤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企劃處副處長陳鴻輝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105年2月13日會議前看過金檢報告,開會時我先金檢報告大意告知後,大家針對檢查缺失逐題討論,我在裡面職位相對低,基本上都是幾位上面的梁副總、法遵長、蔡處長、莊處長等比較有在表達意見及想法,我記憶中聽到說,要做出具體的成果再跟美國金檢當局講等語(他二卷第187反至188頁)。

⑥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DF

S降等後,兆豐銀行即於105年2月13日舉行「檢討紐約分行查帳報告」會議,會中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咸認依當時情況應以改善紐約分行缺失為優先處理事項,倘兆豐銀行總處高層人員在缺失有所改善前拜會DFS,亦僅表達總行對金檢意見之重視,似無實益且不妥當,最終仍需視實際改善情況而定,因而決議「擬緩議或改以信函致意」,此係眾人討論所得結果,且尚難認該決議有何不合理之處;嗣由兆豐銀行企劃處於105年2月17日簽呈上開決議,蔡友才於105年2月19日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核決等情,有企劃處105年2月17日簽呈影本在卷可參(他一卷第36正反頁、偵一卷第19152號第10至11頁)。復查董事會稽核室於105年2月22日簽擬10多項改善措施,呈送總經理吳漢卿、董事長蔡友才批示,蔡友才隨後再據此提出改善方案並隨同Cover Letter交由紐約分行回覆DFS等情,有董事會稽核室105年2月22日簽呈、企劃處105年3月18日簽呈及所附會議紀錄、105年3月21日簽呈、Cover

Letter在卷足徵(他一卷第37至38、40正反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則蔡友才循專業經理人之決議,未指示高層人員前往紐約與DFS官員會面,而以向DFS提出適當改善措施之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違背職務情況。

(4)兆豐銀行海外分行金檢報告係由稽核室負責每半年提報給董事會,且須先將金檢報告翻譯成中文,尚難認蔡友才於105年3月25日未向董事會提及,即有何故意對董事會隱匿金檢報告而違背職務,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時任兆豐金控兼兆豐銀行總經理吳漢卿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海外分行檢查報告大概都是半年彙總一次送董事會,兆豐銀行紐約分行2月才收到金融檢查報告,應該是8月彙總,以收到為準,半年內要提董事會,還要配合董事會時間,例如2月6日收到,半年是8月6日,但董事會若在8月20幾日,就是當月份董事會提出,例行都這樣做,我不清楚有無作業辦法,可調歷年董事會紀錄,除非海外金檢機關特別要求送董事會,才馬上送董事會,不是臨時董事會,是提下次董事會等語(他二卷第12頁)。

②陳天祿於偵查中證稱:海外分行檢查報告是稽核室負責的等

語(見他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105年8月16日起任職兆豐銀行董事長徐光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24年在兆豐銀行任職,一般海外分行金融檢查報告交給稽核室要翻成中文向董事會報告等語(他二卷第3、5頁)。③梁美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為何未將DFS金檢報告報告董事會

,稽核室是主報單位,我問過稽核室,稽核室說那麼多海外分行,通常是半年總結一次報,所以105年8月會報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及芝加哥分行部分,劉小鈴總稽核說,沒想到這麼嚴重,想說是例行改善,稽核室當成例行的。芝加哥分行在104年有報董事會,是因為芝加哥管理當局金融檢查報告有寫要報董事會,我們才特別為了該份金融檢查報告報董事會,這一份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金融檢查報告沒有特別寫報告董事會等語(他二卷第25反頁)。

④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總稽核劉小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融檢查報告是屬於機密文件,我們依照金控及銀行內稽核內控辦法,每半年彙總海外分行的報告,將上半年查核工作、改善情形,陳報董事會,海外分行單一家分行,特別單獨提出董事會,是金融檢查報告上有說要提報董事會,或主管機關說要提報董事會才提報,否則每半年提報一次上半年查核工作情形,105年3月24日週四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才把改善計畫提出來,105年3月25日根本來不及送給兆豐銀行董事會,4月份無董事會,5月13日有董事會,但105年5月18日金檢報告中譯本才翻譯出來,所以5月董事會沒報,接著就是6月17日臨時董事會,105年6月17日如果及時反應的話,該次董事會可以報,但常董會改臨時董事會較突然,我們來不及準備,7月沒有開董事會,半年報一次董事會是落在105年8月26日,稽核室內部討論是半年報一次,按平常作業方式,沒想到單獨報董事會,因金融檢查報告沒寫要報董事會等語(他二卷第48正反、49反至50頁、本院卷五第38、42頁)。

⑤綜上可知兆豐銀行海外分行之金檢報告係由稽核室負責提報

董事會,且在提交董事會前,必須先將金檢報告翻譯成中文,而海外分行呈報金檢結果慣例,為每半年陳報董事會。參以兆豐銀行董事會之提案權,係由單位主管核決後,送總務處彙整提案,而關於金檢報告缺失之提案係由董事會稽核室負責等情,有兆豐銀行總管理處單位主管以上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43、44反至45頁),及104年5月12日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從而,蔡友才辯稱:稽核室會在完成DFS金檢報告之中文翻譯後,即會提報給董事會,我不需要或故意要向董事會隱瞞金檢報告乙節,尚非無稽,則難僅因蔡友才於105年4月1日離職前未向董事會報告,即遽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5)有關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在企劃處105年3月21日簽呈上所為之簽署行為,尚難僅以該簽呈所檢附之Cover Letter上載有「The Board of Directors」一詞,即認定其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又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兆豐銀行企劃處就有關紐約分行呈報擬報送紐約金融檢查局

有關103年金檢查核缺失改善計畫(Action Plans)及併呈致主管機關之信函(Cover Letter)乙節,於105年3月21日由經辦張嘉琳上簽(稿)陳報,有該簽稿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6至60頁),該簽稿檢附之Cover Letter上有使用「Boar

d of Directors」一詞,該詞翻譯,於英文及公司制度上用法並非單一固定,或有翻譯為「董事會」,或有意指「董事會成員」等情,此觀香港富邦銀行年報、恆生銀行網站、加拿大東方廚藝協會網站、蓋城中文學校網站、星展銀行董事行為準則均將Board of Directors翻譯為「董事」足憑(智財卷第231至243頁),先予敘明。

③審酌Cover Letter完整前後文脈絡,可見該信件係在表達兆

豐銀行於105年2月9日知悉DFS金檢報告所列應立即改善事項及應改善事項後,擬回覆DFS表示兆豐銀行管理階層已瞭解該等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將加強監督以強化分行法令遵循、作業及財務之穩定性,及擬具改善辦理計畫就管理階層監督、授信、內部控制及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與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計劃等缺失進行改善,並感謝DFS給予分行的建議等情。而Cover Letter所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中文翻譯為:董事會〈或翻譯為「董事會成員」〉、高階主管及分行主管〈分別均為「管理階層」〉瞭解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等語,旨在表示兆豐公司內部相關管理階層(含董事)知悉此事件之嚴重性。又依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董事梁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請顧問公司幫我們擬具Cover Letter,主要係針對金檢報告所指出董事會應該加強做的事情做出回應,就我參與簽辦Cover Letter的過程當中,我的認知Cover Letter不是向DFS表達兆豐銀行有無開董事會,我覺得是保證,我沒有認為Cover Letter是虛偽不實,我們的董事會一直都是盯住海外分行的監管等語(本院卷五第67、75頁),可見Cover Letter內容重點係在向DFS保證兆豐銀行將加強監督及改善缺失,且查Cover Letter全文尚無提及是否有「召開董事會」一節。則Cover Letter所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能否明確認定係指「董事會」而非「董事會成員」、能否論定蔡友才係明知Cove

r Letter所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為不實而簽署之,實屬存疑。

④紬繹Cover Letter撰擬核定過程,係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洽請G

T顧問公司修訂Cover Letter初稿,於105年3月21日將酌修文字之Cover Letter呈報兆豐銀行企劃處海外管理組科長張嘉琳,張嘉琳於105年3月21日簽呈記載「檢呈酌修文字之Co

ver Letter及改善計畫如附件,擬先敬會各相關單位惠示卓見。另擬依顧問公司建議,呈請 董座與紐約分行黃協理共同簽署Cover Letter,以表達總行對本案之高度重視及督促分行改善之決心。」等語,並檢呈Cover Letter及改善計畫,先後經企劃處襄理、副處長、處長於105年3月21日簽核,會辦法務暨法令遵循處、稽核室及授管處等單位,該等單位分別於105年3月22日簽核後,張嘉琳再於105年3月23日簽呈上增載「檢呈清稿後改善計畫及Cover Letter,擬請准予同意,並呈請董座於Cover Letter簽署,是否有當,呈請 核示」等語,再先後經企劃處襄理、副處長、處長於105年3月23日簽核,副總經理梁美琪、總經理吳漢卿於105年3月24日簽核後,依分層負責規定陳請請董事長蔡友才核決,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簽核並於Cover Letter簽署英文名定稿等情,有兆豐銀行企劃處105年3月21日簽呈、經蔡友才簽名之Co

ver Letter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6至58頁)。是依上述Cove

r Letter撰擬核定過程,可見Cover Letter係經GT顧問公司修訂Cover Letter初稿後,再經兆豐銀行上述單位及人員層層簽核,最終由蔡友才簽核並於Cover Letter簽名,實難認蔡友才對於Cover Letter之撰擬方向、用字及初稿、修改、定稿過程有為任何之指示或為任何修正,則蔡友才有無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均屬存疑。

⑤梁美琪、吳漢卿於105年間擔任兆豐銀行董事乙情,有兆豐銀

行104年9月1日生效之兆豐銀行董監事名單在卷可考(他五卷第6頁)。梁美琪於金管會詢問及偵查中稱:105年2月10日紐約分行來函提出9項建議,企劃處2月16日或17日簽呈記載,有關於請律師及請高層拜會等2項建議,會議決議因考量紐約分行剛聘請顧問,所以決定不請律師,另因高層並未表示將拜會,故對此二項建議決定緩議,會議係由我主持,與會者有法遵、稽核、企劃處相關人員;105年2月13日就開會,董事長蔡友才看了會議記錄後,批示企劃處及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主要是稽核室、法遵長與我,第一次開會是我,後來是專案小組是陳天祿法遵長、劉總稽核和我領軍,查帳的案子是總稽核負責,我們負責改正等語(偵二卷第201反、210頁)。吳漢卿於金管會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總經理期間,梁美琪副總告訴我DFS對紐約分行檢查情況不滿意,我看到的是105年2月9日金檢報告,紐約分行應該有向梁副總報告查核情況及DFS對內稽及法遵不滿意等語(他二卷第11反頁、偵二卷第48反頁、本院卷四第239頁),並有兆豐銀行企劃處105年2月15日簽呈,主旨為「檢呈紐約分行報送紐約金檢局金檢報告及本行針對該報告召開會議,謹請 核閱。」經總經理吳漢卿於105年2月18日簽核(偵一卷第36反頁)。綜上堪認Cover Letter經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簽名定稿前,具有董事身分之梁美琪、吳漢卿均已知悉DFS金檢報告。而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為我國春節放假期間,兆豐銀行總行於105年2月10日知悉該等缺失後,至105年3月24日以Cover Letter回覆DFS,實際工作天數僅有27天,然兆豐銀行相關管理階層(含董事長蔡友才、董事兼總經理吳漢卿、董事兼副總經理梁美琪)在此期間業已知悉且參與其中並積極處理,包括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12日以電子簽核郵件附件內部信函傳送總行陳報GT顧問公司就金檢報告建議總行採取之改善因應方案(偵一卷第46反頁)、董事兼副總經理梁美琪於105年2月13日召開「檢討紐約分行查帳報告」會議(他一卷第35反頁)、董事長蔡友才先於105年2月17日在105年2月15日企劃處簽呈批示「請企劃處及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並請梁副總、劉總稽核、陳法遵長領軍」(他一卷第34反頁)、105年2月17日兆豐銀行企劃處針對GT顧問公司之因應方案簽呈後董事長蔡友才於105年2月19日批示核決(他一卷第36正反頁)、105年2月22日董事會稽核室簽呈(偵一卷第50反至51反頁)、105年3月2日召開「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偵一卷第53至54頁)、105年3月18日召開「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偵一卷第55反頁)等情,核與Cover Letter內容所提兆豐銀行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及相關承諾等情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事項。

⑥105年3月24日兆豐金控第二屆審計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紀錄,

針對「案由三」之部分,董事林繼恆發言:「紐約分行防制洗錢相關之policy& procedure係洽請當地Grant Thornton(GT)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加行則委託GT顧問公司協助,請問兩家GT是否為同一家?」董事孫克難亦發言:「議程第18頁至28頁均係海外分行之缺失,其缺失較多之原因為何?」(他一卷第54頁)105年3月25日兆豐銀行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14名董事均有出席,僅1人委由他人代理,會議中由法遵長就紐約分行金檢缺失、改善措施及最新動態及尚未完成改善之應加強事項等提出報告(偵五卷第49至83反、72反、79反頁),其會議紀錄並於105年3月29日兆豐金控董事會以報告事項第四、五、十案中提出,及「本公司104年10〜12月辦理兆豐產險及兆豐銀行專案查核所見缺失及改善情形,本案經洽悉」以及「本公司及子公司104年下半年法令遵循制度及執行情形,本案經洽悉」之報告事項(偵一卷第125至130頁)。且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董事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友才董事長在105年3月25日董事會沒有不讓董事發言或詢問的情況,我擔任董事期間,蔡友才沒有不給誰發言等語(本院卷四第231頁),可見該次董事會與會董事均可自由發言提問。而金檢報告中譯本因未及完成而無法提報105年3月25日兆豐銀行董事會乙情,有證人劉小鈴之證詞可稽(他二卷第49反至50頁),惟法遵長確實先後於上述105年3月24日兆豐金控第2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105年3月25日兆豐銀行第15屆第5次董事會、105年3月29日兆豐金控董事會,就金檢缺失相關處理進度先行提出報告,可知董事會相關成員對於DFS金檢缺失有一定程度知悉及掌握。

⑦綜上,Cover Letter上雖有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

,然非無解釋為「董事會成員」之餘地,且兆豐銀行總行於105年2月10日收受DFS金檢報告至105年3月24日以Cover Letter回覆DFS之期間,相關管理階層(含董事長蔡友才、董事兼總經理吳漢卿、董事兼副總經理梁美琪等3位董事)業已知悉且參與其中並積極處理,董事會相關成員對於金檢缺失有一定程度知悉及掌握,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友才對於Cover Letter之撰擬方向、用字及初稿、修改、定稿過程有為任何之指示或為任何修正,尚難認蔡友才係明知CoverLetter所載有關「The Board of Directors」之內容為不實而簽署之。

(6)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蔡友才隱瞞DFS金檢報告缺失之嚴重性,未召開董事會即簽署Cover Letter送交DFS部分而涉犯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7)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友才當時正密集主導成立、經營鑒機二公司,為避免離職時程受到DFS金檢報告事件之影響而有生變,盡量低調處理、刻意未依上開建議及標準將金檢報告結果提案董事會,此漠視可能會對兆豐銀行造成不利益,實難謂已善盡忠實義務等語。惟查,蔡友才知悉DFS金檢報告後,旋即責令兆豐銀行副總經理梁美琪與法遵、稽核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嚴格督導完成改善因應方案,董事會稽核室簽擬10多項改善措施呈送董事長蔡友才批示,蔡友再據此提出改善方案並隨同Cover Letter交由紐約分行回覆DFS等情,已於前述,堪認蔡友才對DFS金檢報告有所指示及因應處理作為。又依兆豐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及相關法規,海外分行金檢報告係由稽核室負責每半年提報給董事會,且須先將金檢報告翻譯成中文再提報等節,亦已詳述如前,尚難認蔡友才未於105年3月25日向董事會,即有何故意對董事會隱匿金檢報告而違背職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礙難採信。

4、蔡友才被訴重製兆豐銀行文件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特別背信部分:

(1)蔡友才指示林佩蓉於104年4月29日將「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檔案上傳至Evernote;於104年6月11日將「兆豐投資大陸報告」檔案上傳至Evernote;於105年3月25日將「兆豐投資緬甸報告」檔案上傳至Evernote,嗣於105年5月8日,羅雪怡於蔡友才使用之iPad輸入帳號密碼登入Evernote後,上開文件檔案下載至蔡友才使用之iPad等事實,業據蔡友才供述在卷(院A2卷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43頁),核與林佩蓉、羅雪怡於偵查之證述(偵十卷第29至30頁、偵十一卷第132反至13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十一卷第152反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兆豐投資大陸報告」、「兆豐投資緬甸報告」(下合稱「兆豐三報告」)均非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茲說明如下:

①「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難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核非營業秘密:

觀諸卷附「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內容(偵十一卷第187至196頁),可見係為整理臺資銀行於大陸布局現況、分行子行比較、設立第三分行及子行考量分析等,其內容僅係將銀行業界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料彙整,並分析列舉優缺點,則該簡報實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亦不符上述「經濟價值」之要件。又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襄理方啟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是我在104年1月製作的,因為大陸地區的主管機關中國銀監會每年底都會要求兆豐銀行提出隔年的設點規劃,兆豐銀行已經在大陸地區設立蘇州及寧波分行,考量是否設立第三分行或轉換成設立子行,所以才會製作這個簡報,開會前我們會先將簡報檔發送給與會人員,開完會後簡報檔各自帶走;開會的會議結論會附上我製作的簡報檔,再往上陳,會議結論會提到銀行會設立子行或是第三分行,所以列為機密資料,基本上都是用密封傳送,最後回到我經辦這邊,我會把它放在箱子裡,然後放在檔案室,因為檔案室裡每個人都有一個位置,沒有另外再做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語(偵十二卷第92反至93頁、本院卷五第137至140頁)。由方啟興上開證詞,可知「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係一會議結論所附簡報資料,該會議結論固為機密資料,惟「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於開會前即已發送給與會人員,且開完會後該簡報資料任由與會人員帶走,已難認有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核非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

②「兆豐投資大陸報告」難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等要件,核非營業秘密:

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副理黃時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豐投資大陸報告」是101年初蔡友才指示專案辦理的,因為兆豐銀行想要在大陸地區發展業務,想要併購大陸地區銀行,依據當時財政部頒布公股銀行整併標準作業程序,我們必須要聘請財務顧問來辦理評估,所以我當時受蔡友才指示要來做聘僱財務顧問的作業,我們依據該作業辦法邀請幾家財務顧問來投標,以公開招標的方式,最後由KPMG得標,KPMG製作的報告需要經過參股小組審閱、討論之後才送到總經理及董事長處,總處的人員包含了董事長、總經理及幾個幕僚單位,這個報告可以提供兆豐銀行併購大陸金融機構的策略方向,這是一個參考,主要也是一個程序,因為依照財政部頒布的辦法,兆豐銀行一定要經過這個程序。研究報告是初步程序,這是策略方向的研究,等到報告出爐之後,才會進行實際標的的研究,約102年間「兆豐投資大陸報告」通過財政部公股小組審核,兆豐銀行就開始選定大陸金融機構做投資評估研究,後來沒有成功,當時選定大陸地區的華一銀行為標的,華一銀行後來在102年被富邦銀行併購。「兆豐投資大陸報告」是機密,因為牽涉銀行內部經營決策,所以不能洩漏,只有內部相關的人可以看,就是我上級報告的長官、開會有來討論的人可以看等語(偵十二卷第91反至92頁、本院卷五第133至136頁)。由黃時中上開證詞,可知「兆豐投資大陸報告」需要保密的原因,係為避免洩漏兆豐銀行當時選定大陸地區華一銀行作為投資標的之內部經營決策,惟華一銀行於102年經富邦銀行併購,故「兆豐投資大陸報告」於105年間是否仍有保密之必要與價值,已非無疑。再者,商場上之經濟情勢變化,多屬浮動現象,原本具有經濟價值或機密性之文件,往往因時移事往而不再具有原本存在之價值機密,此不因原核定其為機密之機關嗣後未及時改變其密等之認定,即有所不同。「兆豐投資大陸報告」係於101年初製作,至105年蔡友才離職之際,早已間隔約4年之久,依一般常情以觀,已難認為4年前之投資策略分析當然具備原本所有之機密性及經濟價值,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該份文件為何於105年間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是更難認「兆豐投資大陸報告」屬於受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甚明。

③「兆豐投資緬甸報告」難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等要件,核非營業秘密:

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室機要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2年1月6日至102年1月9日陪蔡友才至緬甸考察,當時兆豐銀行為了要在緬甸設立代表處,所以去考察,考察回國後的「兆豐投資緬甸報告」是我撰寫的,寫完後送給企劃處存檔,列為機密文件,應該是考慮是蔡友才的行程,以及將來設立代表處的計畫,因為當時還沒有設立,員工看到的話不要洩漏出去。一般我們去設海外據點,是企劃處主政,所以「兆豐投資緬甸報告」完成後就送給企劃處繼續追蹤、辦理,歸檔、機密的部分是企劃處在做,就按照文件機密流程的辦理,應該就沒有再做合理的保密,沒有做秘密保持命令。105年1月間兆豐銀行正式在緬甸成立代表處,是蔡友才去主持開幕等語(偵十二卷第69反至70頁、本院卷五第142、146至147頁)。由此可知,因當時兆豐銀行在緬甸尚未設立代表處,為避免將來設立代表處之計畫曝光,故「兆豐投資緬甸報告」列為機密,然兆豐銀行既已於105年1月間正式在緬甸成立代表處,則嗣後「兆豐投資緬甸報告」於105年3月25日經蔡友才指示林佩蓉上傳檔案至Evernote、於105年5月8日經羅雪怡下載至蔡友才使用之iPad,是否仍具有秘密性,而有以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兆豐投資緬甸報告」係於102年初製作,至105年蔡友才離職之際,早已間隔約3年之久,依一般常情以觀,已難認為3年前之投資策略分析當然具備原本所有的機密性及經濟價值,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該份文件為何於105年間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是更難認上開文件屬於受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甚明。

(4)蔡友才取得「兆豐三報告」之方法,亦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正方法有間:

蔡友才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6月11日、105年3月25日指示林佩蓉將「兆豐設立大陸分行簡報」、「兆豐投資大陸報告」、「兆豐投資緬甸報告」上傳至Evernote之時,蔡友才仍擔任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之董事長,尚未離職乙情,有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503641920號函在卷可查(偵九卷第44頁),其當時係因具有董事長身分之職務上關係而知悉並取得「兆豐三報告」,自難認蔡友才有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等文件。

(5)至檢察官雖以蔡友才於偵查中供稱:我7月份時看鑒機二公司營運計畫,是有打算投資菲律賓、緬甸、大陸一家浙江義烏的城市銀行等語(偵十二卷第5反至6頁),而認蔡友才明知鑒機二公司投資範圍包括緬甸及大陸地區,竟意圖為自己或鑒機二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重製「兆豐三報告」作為鑒機二公司之使用乙節。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友才確係為鑒機二公司之營運投資而重製或有何使用「兆豐三報告」,尚難僅憑蔡友才上開供述,逕謂蔡友才重製「兆豐三報告」係為自己或鑒機二公司不法之利益,難認蔡友才所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使用」行為,亦不能認蔡友才重製「兆豐三報告」之行為構成特別背信。

(6)況依Evernote之運作方式,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Evernote後,即會自動將Evernote內所有檔案資料下載至使用者登入之設備中,因此也無法完全排除蔡友才係為下載其他檔案,而無意間將「兆豐三報告」併同下載至iPad內之可能性,則蔡友才於105年5月8日下載「兆豐三報告」是否確有重製之故意,實非無疑。

(7)綜上,檢察官就蔡友才指示林佩蓉上傳「兆豐三報告」係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兆豐三報告」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蔡友才上傳、下載「兆豐三報告」係為自己或鑒機二公司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兆豐金控、兆豐銀行之利益等節,均未能舉證,自難認蔡友才有此部分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特別背信之犯罪。

(8)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友才雖係於105年4月1日離職,並於105年3月23日簽准,其於105年3月25日指示秘書林佩蓉上傳「兆豐投資緬甸報告」時,已確定自兆豐金控離職,其指示上傳之時間點,絕無可能係為兆豐金控利益所重製使用,況鑒機資管公司投資範圍涵蓋包含緬甸在內之泛太平洋地區,兆豐金控內部就緬甸評估之相關資料,對鑒機資管公司而言仍具有參考價值。又該報告係兆豐銀行投入勞力、成本所獲得之資訊,且涉及兆豐銀行海外佈局之評估、分析資料,於商業競爭中佔據重要地位,有其參考價值,自不應年代久遠、資料更新而否定其價值性,並經兆豐銀行回覆係以密件保護且未予解密,自兆豐銀行立場該報告當仍具備秘密性等語。惟查:依證人李建平所述,兆豐銀行於105年1月間正式設立緬甸代表處,足證「赴緬甸考察報告」維持機密之原因業已消滅,另查報告內附件之緬甸銀行名單已明確載明其資料來源為緬甸中央銀行(偵八卷第173反頁),應屬公開資訊。又紬繹「赴緬甸考察報告」內容,係記載該次訪查之目的與拜會單位,並大致說明訪查時緬甸之政經情勢、外資投資情形、金融體系與外資金融機構准入政策,以即與拜會機關之相關訪內容摘要,並提出相關建議與結論,最後至附件彙整緬甸銀行之名單(偵八卷第170至173反頁)。其中就緬甸政經情勢之說明、外資投資情形、當地金融規範等資訊之記錄,距蔡友才請林佩蓉於105年3月25日上傳至雲端硬碟已逾3年,上開資訊亦可能因實際政經情勢與當地法規狀況之變遷而有所異動。是此部分應無存在作為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與秘密性可言,自不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營業秘密之範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實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蔡友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蔡友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蔡友才無罪之諭知。

(二)蔡友才等2人被訴洗錢部分:

1、鑒機資管公司帳戶款項有公訴意旨所指匯往海外帳戶流向之客觀事實,業據蔡友才等2人供述在卷(院A3卷第60頁、院B2卷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並有謝泓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佐(原審卷十三第298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二十二卷第146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被告並不存在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

3、經查,蔡友才等2人成立鑒機二公司之行為,並未構成特別背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友才等2人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乃係鑒機管顧公司基於與鑒機資管公司之契約關係,提供投資策略分析、尋找投資標的與實際進行投資、管理投資組合等各項服務所獲取之對價,自非屬「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與前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亦難認蔡友才等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三)蔡友才等3人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1、DFS於105年2月9日向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送達金檢報告,指出因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及外國資產管理公司(OFAC)法令遵循之相關規範,要求限期改善,並報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綜合評比遭降等,即依ROCA評等系統,整體表現由滿意(2)降為尚可(3),風險管理自滿意(2)降為尚可(3)、作業控制維持滿意(2)、法令遵循由滿意(2)降為不佳(4)、資產品質則維持健全(1)等情,同時告知極有可能採取Enforcement Action,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人員於105年2月9日取得金檢報告後,於當日(臺灣時間105年2月10日)即將金檢報告以電子簽核郵件先寄送總行。DFS於105年8月19日公告與兆豐銀行協商結果之合意命令,罰款美金1.8億元(折合新臺幣約57億元),兆豐銀行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上揭合意命令內容,兆豐金控於105年8月19日晚間10時41分公告此重大訊息,兆豐金控股價隨之大跌。蔡友才等3人分別有如附表四(一)(二)(三)所示時間及數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業據蔡友才等3人供述在卷(院A3卷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8至252頁、卷四第28至30頁),並有兆豐銀行紐約分行105年2月9日、105年2月10日傳真文件、兆豐銀行105年2月10日電子簽核郵件、兆豐銀行105年8月19日董事會議程及議事錄、兆豐銀行與DFS所簽之Consent Order英文本暨中譯本、兆豐金控105年8月19日公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6至23反、37、45至46頁、偵二卷第98至99反頁、偵五卷第16至22頁、偵九卷第172頁)及附表四(一)至(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上述規定,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下或稱「重大消息」、「內線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上揭法律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1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3、DFS於105年2月9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降等及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Enforcement Action)、於105年7月28日(紐約時間)告知將予以重罰等資訊。茲說明如下:

(1)DFS於105年2月9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降等之資訊,是否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尚有存疑:

①兆豐金控依據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

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49款規定,於105年8月25日代子公司兆豐銀行發布重大訊息,明確指出「本行於金融市場與同業間拆存資金往來正常運作,完全未受本行紐約事件影響」、「本行已洽詢國際信評公司,本行信評等級未受影響」、「流言稱本行流失互信,純屬子虛烏有」等語,有兆豐金控105年8月2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參(院D1卷第63頁)。又依兆豐金控105年年報所載,縱然DFS於105年2月9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降等,中華信評仍於105年10月13日給予兆豐金控長期twAA-、短期twA-1+、展望穩定,給予兆豐銀行長期twAA+、短期twA-1+、展望穩定;Moody's仍於105年10月18給予兆豐金控長期A

3、展望穩定,於105年12月9日給予兆豐銀行長期A1、短期P-1、展望穩定;S&P仍於105年10月12日給予長期A、短期A-1、展望穩定(院A4卷第261頁)。足見DFS上開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降等,尚未導致中華信評、Moody's、S&P等國內外私人機構對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之信評下降,亦未對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之營運造成影響。

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並未明定「銀行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為應予公開之重大消息。且證人吳漢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只是降等就不會對股價有大影響,因為降等難免,要看是否能夠積極改善恢復評等,紐約分行是二等降三等,三等不是很嚴重,我們有報金管會。依銀行內部規定,不用登載在財報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假設要提報登報的話,內部主辦人員一定會簽上來,假如沒有簽上來就根據裡面的內規,認為是不用的等語(他四卷第62反至63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2、256頁)。證人徐光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被降等、同業被降等也都沒有公布重訊等語(本院卷四第419頁)。因而無論是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或銀行內規,均無規定須公開「銀行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乙事。

③準此,DFS於105年2月9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降等一事,

尚未影響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之信評與經營,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公開該資訊,則行政監理機關所為之降等是否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實非無疑。

(2)DFS於105年2月9日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然監理改善處置之種類、輕重不一,兆豐銀行內部未預料會遭鉅額罰款,尚難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將受監理改善處置之資訊屬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重大消息:

①證人梁美琪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美國DFS金檢報告開宗明

義提到要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降等,資產品質強度OK仍是1,我記得作業風險是2,法令遵循從2降至4,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整體從2降至3,這是風險評估分成4塊加總變成3,我記得有Enforcement強制令,是一種處罰,有三種強度,第一種是MOU即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備忘錄,通常不會公布,第二種是Written Agreement即改善協議,這會公布,第三種是Consent Order即合意書,一定會公布且包括罰金,Enforcement外的第四種是停業處分,金融檢查報告說要執行Enforcement,但沒說哪一種,我們想說以前我們總分即風險評估加總一直都是2級,頂多MOU或Written Agreement,但最後卻是Consent Order,我們沒想到會是這個等語(他二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10日收到金檢報告時,沒有任何徵兆讓我預料到紐約分行之後會被重罰,因為紐約分行所有在這之前的查帳都是Satisfactory,我們當時比較擔心它被降到3級,就是Fail,就是普通Acceptable,我們是這樣認為,因為我們會請專家來評估、改善,當時完全沒有預料到會被罰款,在那之前,包括黃士明、紐約分行或兆豐銀行內部,沒有任何人警告可能會被重罰,接到黃士明的電話時有被嚇一跳,企劃處事前沒有準備因應被重罰的方案,因為我們就是一直認為會被降1級,我們如果知道會重罰,直接就飛過去跟它拼了,我們就是不知道,且這根本不在我們預料之內,我們完全沒有想到會被罰款,我們根本就不知道會被重罰,不會被罰款這是我們一個團隊的認知,團隊就是我們有法遵、有企劃處,就是總行的認知,當時想都沒想過會被鉅額罰款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

8、252至253、257至258、275至277、280至282頁)。②證人吳漢卿於偵查中證稱:DFS金檢報告沒有記載要對兆豐銀

行紐約分行處罰款。105年7月28日美國時間,DFS通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裁罰,臺灣時間105年7月29日我們總行才知道,我們馬上聘律師及派梁美琪副總、法遵長、企劃處莊處長去美國,律師也很納悶,不曉得為何這樣,美國DFS也不告訴我們什麼理由,就是要罰我們錢,要我們簽合意書等語(他二卷第12正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印象還相當清楚,105年7月29日早上4點紐約分行的經理打電話給梁美琪副總在那邊哭哭啼啼,說我們要被裁罰了,紐約經理當不下去了。紐約分行的經理也不曉得會被裁罰,所以既然他不知道,報回來的消息我們當然也不知道。我們就一直努力趕快改進,不要搞到被罰款的地步。且我們每2年有一處全行的行務會議,那時候我記得蔡友才有批示紐約分行現在發生這種事情,假設真的很忙的話,紐約分行經理可以不必回來參加,但是他照常回來參加,你看他給我們的情報就代表這件事情在他的理解上應該不會那麼嚴重,假如真的很嚴重的話,他怎麼敢回來參加行務會議等語(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

③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法遵處高級專員曾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降評是否一定會有裁罰,在那個時間點是完全無法掌握的,像我們以前在90幾年時澳洲也是有洗錢防制,後來只是簽一份cover letter,也沒有被裁罰,只是這個案子從前一年度金檢報告該出來一直沒有出來,所以當時DFS這個是很異常的狀況,但是到底嚴重到什麼影響,我們比較難掌握,被降評是否會被裁罰,甚至會裁罰多少,可能以當時的狀況比較難以確認等語(本院卷四第410頁)。④證人徐光曦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DFS金檢報告沒有提到罰

錢,只提到DFS將採取強迫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改善措施(Enforcement Action),有很多方式,例如簽MOU、承諾改善或罰鍰等語(他二卷第5頁)。

⑤證人即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副理兼法遵長詹建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聽過其他例子是像紐約分行這次一樣,沒有改善就直接鉅額罰款的例子,我去州廳開會之前,沒有想過會被罰這麼重的罰款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87、298頁)。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

經DFS告知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時,並未提到要罰款,兆豐銀行總行及紐約分行高階主管依過往事例經驗及紐約分行遭降評程度,認DFS監理改善處置應不會太重,未預料到嗣後會遭鉅額罰款。又依卷附金管會銀行局109年9月30日銀局(控)字第1090219992號函所檢附之我國銀行在美國地區分行自100年起至今遭當地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並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該等銀行網站(於年報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說明書)等公開揭露之資料顯示,我國銀行在美國因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被行政監理機關予以監理處分時,尚無其他銀行有受到鉅額處罰之前例乙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七第173至196頁)。從而,「行政機關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是否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亦非無疑。

(3)綜上各節,足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到DFS降等、DFS告知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等資訊,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重大消息。而DFS係於105年7月28日(紐約時間)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將予以重罰乙情,有DFS與兆豐銀行紐約分行105年7月28日(紐約時間)會議紀錄在卷足徵(院A3卷第290至291頁),是應以105年7月28日(紐約時間)DFS告知將重罰之消息時,認定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始為合理。

4、查蔡友才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如附表四(一)所示)、黃士明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間為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如附表四

(三)所示),均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前,故蔡友才、黃士明上開賣出股票之行為,均不符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5、至王起梆賣出股票的時間為105年8月8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如附表四(二)所示),固係於前述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紐約時間105年7月28日)之後、重大消息公開(兆豐金控於105年8月19日公告)之前。惟按內線交易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時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為要件,否則即不能以內線交易罪相繩。經查,王起梆自105年4月1日起辦理退休並辭任兆豐金控職務乙情,有王起梆辭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304頁),已無法在兆豐金控內部得知兆豐銀行後續遭DFS裁罰之情事。檢察官雖主張:105年7月31日吳漢卿將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重罰之消息告知蔡友才後,王起梆因於鑒機二公司與蔡友才有密集接觸,故透過蔡友才得知此重大消息乙節。然蔡友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4月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之期間內,沒有跟王起梆討論過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被DFS金檢、降等、罰鉅款的事,我認為被罰鉅款這是極機密的事,怎麼可能跟人家說,金檢跟降等的事,我也沒有跟王起梆談起等語(他四卷第6頁)。況且,倘若如檢察官所述,王起梆於鑒機二公司與蔡友才有密集接觸,蔡友才會將重大消息告知王起梆,則為何蔡友才早在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之期間內即開始出售兆豐金控股票,而王起梆卻遲至105年8月8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之期間才開始出售兆豐金控股票,2人出售股票之時間相差約有2個月之久,此亦與常情不符。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王起梆有透過蔡友才或其他兆豐金控、兆豐銀行人員等內部人知悉兆豐銀行遭重罰之重大消息,尚不能僅因王起梆於退休前擔任兆豐金控主任秘書,即逕予推論王起梆於退休後仍能因過往與兆豐金控之關係而先知悉兆豐銀行遭重罰之重大消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王起梆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自難認王起梆有內線交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蔡友才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蔡友才等3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蔡友才有罪部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蔡友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蔡友才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蔡友才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均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友才有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蔡友才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友才等2人涉犯洗錢罪嫌、蔡友才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蔡友才2人被訴洗錢部分,其等不應於任職於兆豐金控期間招募基金、成立鑒機二公司,所為應已該當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罪,前開2億2,500萬元為蔡友才2人基於不法行為所生收益。關於蔡友才3人被訴內線交易部分,依證人梁美琪證詞,可知降等對兆豐銀行是重罰,會影響營收、成本、交易機會及客戶是否繼續往來,可見遭到DFS降等確實會造成兆豐銀行於業務面、財務面均有重大不利影響,若投資人於知悉銀行已遭降等、DFS極有可能處嚴重Enforcement Action等,實難想像對投資人毫無影響,應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明確消息等語。惟查,關於蔡友才2人成立鑒機二公司部分未構成特別背信罪,已詳述如前,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關於蔡友才3人被訴內線交易部分,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9日遭到DFS降等、DFS告知即將作出監理改善處置等資訊,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重大消息;DFS係於105年7月28日(紐約時間)告知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將予以重罰之消息,始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蔡友才及黃士明於上開時間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均在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前,故其等賣出股票之行為,不符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至王起梆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其於出售上開股票時已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消息,亦難認王起梆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節,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俱無足採。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此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蔡友才等3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