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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燕雪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佯稱略為:其在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渠等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些下游廠商急需將支票換為現金(下稱票貼),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集資兌換,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息云云,並以給付投資利潤作為報酬及返還部分本金等方式,用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莊美慧等人,致渠等誤信林燕雪確有從事上開票貼等投資行為;另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嘉雯詐稱:其親友要接工程或購買房屋而有款項需求、透過不知情之閻麗君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秀美詐稱:缺錢要做票貼,要向其借款云云,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林燕雪之指示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林燕雪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其他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款項,以此詐術方法詐得總計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6,097萬848元。嗣林燕雪因循環動用並長期支付利息予附表一等投資人,且無力覓得新投資人以支付前金,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乃於107年6月17日,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林燕雪自首及黃素芬、許麗貞、閻麗君、陳嘉雯、楊素真、陳秀美、杜妍欣、周倖君及陳姵芬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7、348頁、本院卷第245、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芬、杜妍欣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周倖君於調查處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芬於調查處、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許麗貞於調查處、原審;證人莊美慧、林明詩、王玉雲、閻麗君、蔡琬羽、張燕秋、楊素真、吳惠美、陳秀美於調查處(見調查卷㈠第55至5

9、85至89、91至95、101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7至137、、139至147、149至156、163至167、173至178、187至191、201至204頁、偵13844卷㈡第11至23頁、原審卷第348至351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所述相符,並有林燕雪107年6月17日自白書及匯款、金額差額統計表、對話紀錄截圖(含AJ0000000號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詐欺金額統計表【莊美慧、林明詩、黃素芬、許麗貞、王玉雲、閻麗君、陳姵芬、周倖君、蔡琬羽、陳嘉雯、張燕秋、楊素真、杜妍欣、吳惠美】、莊美慧匯款資料(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儲金簿封面及手寫匯款紀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手寫匯款紀事、黃素芬匯款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閻麗君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00000000000號帳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閻麗君2018.7.19手寫說明(更正調詢筆錄陳述金額)、張燕秋匯款資料(含轉出轉入金額列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楊素真匯款資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區農會】帳戶未登摺交易清單-第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杜妍欣匯款資料(手寫匯入林燕雪日盛帳號紀事、溫琮文(即杜妍欣配偶)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256號裁定【聲請人吳惠美與相對人林燕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匯出本金/匯入日期/金額表、陳秀美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張燕秋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室與黃太太-雪的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376號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WG0000000、WG835377、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借據影本、許麗貞手寫票貼紀錄表、許麗貞匯款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杜妍欣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杜妍欣匯款資料(含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吳惠美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黃文權(吳美惠配偶)深坑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吳惠美匯款資料(含合庫復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陳姵芬投資佐證資料(匯出匯入金額表)、陳嘉雯投資佐證資料(含實匯金額表、與ChantelTseng[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含永豐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2.2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166號函及附件(存戶林明詩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7.11.6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林燕雪基本資料表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2.14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226號函及附件(陳姵芬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8.2.21EHS-東購法字(108)第00041號函、詐欺金額統計表(依序為:莊美慧、林明詩、黃素芬、許麗貞、王玉雲、閻麗君、陳姵芬、周倖君、蔡琬羽、陳嘉雯、張燕秋、楊素真、杜妍欣、吳惠美)、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玉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燕秋與林燕雪匯款-轉出轉入金額列表、吳惠美與林燕雪匯款-匯入日期/金額表、林燕雪108.7.7提出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手寫帳款資料、「百微風信義BV蔡琬羽」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林燕雪108.7.8提出與周倖君(debby)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表、林燕雪108.7.8提出與杜妍欣(即朋溫太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表、林燕雪提出與閻麗君(熟女幫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林燕雪108.7.8提出還款紀錄表(許麗貞)、林燕雪108.7.8提出與陳姵芬(即朋陳芃菲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杜妍欣提出之手寫出帳回帳資料、林燕雪提出之2013年之後資料核算表格、[LINE]與朋溫太太的聊天記錄【朋溫太太即杜妍欣】、陳嘉雯提出-林燕雪(LINYENHSUEH)美金欠款明細及各次交易證明(含交易明細、GMAIL交易通知信-106.4.9匯豐商業銀行HSBC付款通知及106.2.20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單筆交易通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陳姵芬投資佐證資料(匯出匯款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還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臺灣銀行109年4月21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調查卷㈠第11、13、15、37至53、61至83、97至99、121至125、157至162、169至171、179至185、193、195至199、205、225至233、237至503頁;調查卷㈡第3至189頁反面、191至197、199、201至209、211至266、267至447頁;調查卷㈢第5至515、519至589頁;調查卷㈣第3至

5、7至31、31至103、105、111至137、150至155頁;偵13844卷㈠第17、31、35至39、59至157、159、161至169、171至1

87、189、191至203、205至209、315頁;偵13844卷㈡第25至

49、51至67、69至311、337、339至351、353至365頁;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額統計手稿、金額統計表等件扣案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部分,修正前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之罪,本院認各該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點,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詐騙各該投資人之次數非均僅1次,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閻麗君向陳秀美

表示因「缺錢」進行票貼業務,故向其投資,並非以票貼業務直接吸引陳秀美進行投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4、13所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附表一編號1、2、4、13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承認犯罪,此有其於當日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自白書可參(見調查卷㈠第3至11頁),足認其俱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13所示部分,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對其信任,虛捏各項理由詐騙錢財,供已週轉使用,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虛,仍難認屬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以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投資、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投資、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⒉觀諸:①證人莊美慧於調查處證稱:我透過林燕芬認識她姊姊

林燕雪,林燕雪當時因為要幫林燕芬帶小孩,我們在社區碰到時都會聊天,我跟林燕雪是朋友關係等語;②證人林明詩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林燕雪,林燕雪是我媽媽帶的小孩的阿姨等語;③證人黃素芬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林燕雪,林燕雪姊妹的小孩在我的才藝班上課,我跟林燕雪只是朋友關係等語;④證人許麗貞於調查處證稱:林燕雪常常邀我去喝咖啡,偶爾大家互送小東西,也曾經介紹我去新北市八里地區參觀她妹婿所經營的長鴻石材有限公司並買石材等語;⑤證人王玉雲於調查處證稱:林燕雪妹妹林燕芬是我樓上住戶,林燕芬找林燕雪及我幫她帶小孩,我因此認識林燕雪及她先生跟小孩等語;⑥證人閻麗君於調查處證稱:我透過她妹妹林燕芬認識林燕雪,當時林燕雪來接送林燕芬的女兒,因而熟識,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⑦證人陳姵芬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林燕雪,我姐姐陳嘉雯先認識林燕雪,然後我姐姐陳嘉雯有找我、林燕雪一起出來吃飯,我是因此認識林燕雪等語;⑧證人周倖君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林燕雪,我教導林燕雪姪女數學,與林燕雪的關係就是一般家長與老師的關係等語;⑨證人蘇琬羽於調查處證稱:林燕雪是我在台北信義微風工作時認識的客人,她很常來我們櫃上消費,我因此跟她關係不錯等語;⑩證人陳嘉雯於調查處證稱:因為我的小孩在上才藝班,因而認識林燕雪,純粹是朋友關係等語;⑪證人張燕秋於調查處證稱:林燕雪是我10幾年的鄰居,在住家附近散步或倒垃圾等遇到都會寒暄幾句等語;⑫證人楊素真於調查處證稱:林燕雪搬到我住家附近,變成鄰居,因而認識她,我們家與林燕雪家時常互送水果、日常用品等,偶爾見到面也會聊天,後來變得熟識等語;⑬證人杜妍欣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林燕雪是因為她是我的鄰居等語;⑭證人吳惠美於調查處證稱:我跟林燕雪住在同一棟大樓是鄰居關係,我們在住家附近見到面都會打招呼因而熟識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5、85、91、102、109、115、127、133、139、1

43、149、150、163、164、173、187、188頁);⑮證人陳秀美於調查處證稱:我是今年1月間透過閻麗君知道林燕雪,閻麗君是我認識多年的同事,林燕雪是閻麗君學生的家長,閻麗君表示林燕雪打算借錢,所以我們3人在2月間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在群組中方便連絡借錢、還款事宜。林燕雪透過閻麗君跟我借錢,但是我不知道林燕雪的目的是要投資,閻麗君只有說過林燕雪自己要做票貼,因為缺錢所以向我借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01、202頁)。

⒊綜上證人所述意旨,可見被告林燕雪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投資人間,本已有相當交情,另證人陳秀美雖係透過閻麗君介紹,然已知悉林燕雪係因作票貼「缺錢」而要向其借款,亦顯非假借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期間自100年6月起至107年3月間,接近7年期間而林燕雪所借得款項之投資人亦不過15人,其中甚至有如編號3、6、9、12、15等5人,係自107年起始投資予林燕雪,金額則從5萬8,000元至78萬4,000元不等,是從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投資人,均非與林燕雪初次見面而素不相識之人,而其中閻麗君、陳秀美知悉林燕雪係作票貼「缺錢」而借款。則林燕雪佯稱在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公司或集團開立予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得進行票貼業務等理由,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投資或向其等借款,並保證到期本金返還、投資或借款期間給付月息2分,參與集資者可預扣出資金額月息2分等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固屬事實;惟林燕雪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而應認林燕雪係以前揭票貼及高額月息以之為詐術手段,而取得款項;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自無從認被告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燕雪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投資人同意投資投資,並約定固定利率

及保本返利,係因渠等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交情,且均係被告向渠等邀約加入投資前,即因身為鄰居、老師、家長等身分而認識彼此,嗣後才受被告邀約加入投資,其中閻麗君、陳秀美並已知悉林燕雪係因「缺錢」之故而需借款,業如前述,可見本案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借款,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⒉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另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

杜妍欣詐稱...」,惟互核證人杜妍欣於調查處、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犯罪事實記載不符。依據證人陳嘉雯於偵查中證稱:林燕雪說是東森公司的票貼,還有他妹妹大理石廠要接工程(跟我投資1千萬元)跟他朋友要買房子(跟我投資600萬元)等語(見偵13844卷㈡第14頁),是以原審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詐稱之對象應係證人陳嘉雯,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人別,與事實有別,則有未洽。

⒊另依據證人陳秀美證述意旨,被告並非直邀約證人陳秀美投

資票貼業務,而係透過不知情之閻麗君向陳秀美表示因「缺錢」進行票貼業務,故向其借款,並非以票貼業務直接邀約陳秀美進行投資,為間接正犯。原審認定就證人陳秀美部分被告係直接向陳秀美保證前揭投資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稍有未妥。

⒋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告訴

人提出「匯款明細及註解」、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資料後,附表一編號1(莊美慧)匯款金額應為301萬7,180元,非192萬4,334元、編號2(林明詩)匯款金額應為2,333萬1,694元,非2,041萬194元、編號4(許麗貞)匯款金額應為4,696萬2,900元,非4,325萬1,900元、編號11(張燕秋)匯款金額應為1,325萬8,724元,非608萬5,124元、編號13(杜妍欣)匯款金額應為1,662萬850元,非1,307萬9,600元、編號14(吳惠美)之匯款金額應為825萬9,120元,非1,015萬1,250元;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返還部分和解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8、10、13部分,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將被告返還被害人款項,優先償還利息,多餘者返還本金等,而以有效消費借貸契約計息及清償順序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而與本件認定被告自始係犯詐欺犯行顯有矛盾,尚有未當。

㈡是本院認被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另就前揭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指摘部分,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事實上不存在

之取得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從事票貼及提供高利等事由,詐取投資,或佯稱自身或親友須金錢借貸等理由,使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其已自首,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8、11、12、14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13844卷第29至50頁),雖尚未完成履行,然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詐得金額、實際已返還金額,暨衡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本案並未論以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該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雖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業經修正,但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亦如前述,則若犯罪所得之沒收,若未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及被害人所同意拋棄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被害人於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後,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持前揭得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於請求分配或聲請發還時,因此時被害人所拋棄權利已消滅,得否就拋棄部分再聲請分配或發還,即屬有疑,亦同會發生國家因行為人不法犯罪,享有犯罪所得之情。

⒉況沒收既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同為

法律效果之刑罰宣告,尚得依據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且因沒收或追徵,若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亦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益可見所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非謂因而禁止被告與被害人間就犯罪所得之返還,以達成和解方式尋求彼此最佳利益,此即為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尤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因而基於尊重被害人仍屬原本犯罪所得之真正權利人,而國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大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致使國家獲有不當得利,果若被害人已明示除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或條件已不欲請求,或表示拋棄權利時,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⒊此外,參以德國於106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

亦於刑法(StGB)第73e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其價額之請求權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c條之沒收((1) Die Einziehung nach den §§ 73 bis 73c

ist ausgeschlossen, soweit der Anspruch, der dem Verletzten aus der Tat auf Rückgewähr des Erlangten od

er auf Ersatz des Wertes des Erlangten erwachsen ist, erloschen ist.參見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index.html#BJNZ000000000BJNZ000000000),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修復式司法理念,就被害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於犯罪行為人已完成給付全部民事賠償和解金額時,因被害人之請求權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於犯罪行為人已完成給付全部民事賠償和解金額時,因被害人之請求權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雖曾分別與莊美慧、林明詩、黃素芬、王玉雲、周倖君

、蔡琬羽、張燕秋、楊素真、吳惠美等人和解,且和解書中記有「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即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之民事、刑事之責」、「乙方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已判決。甲方鑑於乙方有誠意處理債務,暫不提起上訴及追究乙方之民事、刑事之之請求及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13844卷㈠第29、33、34、41、43至45、47至50頁、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65頁),惟和解書所載金額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完畢,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應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詐得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沒收數額。至被告前已向各投資人清償之本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被告於詐得款項後,為取信投資人,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將款項存、匯、轉帳到各投資人銀行帳戶,各該匯回之款項,屬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之金額,應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扣除;另就金額認定部分,倘僅登載於被告投資金額手稿上,然於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投資金額表上均無記載,則此部分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不足以採信為真實而併予列計,附此敘明。

㈥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莊美慧: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99至263頁),莊美慧原投資金額應為301萬7,18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總額為192萬4,334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至107年1月19日給付告訴人莊美慧共計446萬9,390元,於和解時給付2萬元,嗣後於110年10月5日再給付3,700元(見偵13844卷㈠第43、44頁、本院卷第335頁),已逾原投資金額301萬7,180元之金額,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一)。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林明詩: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65至259頁),林明詩原投資金額應為2,333萬1,694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付款總額為2,041萬194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5日給付告訴人林明詩共計3,345萬220元,於110年10月5日再給付3,70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已逾原投資金額2,333萬1,694元之金額,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二)。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黃素芬:被告雖於107年9月11日與黃

素芬簽立和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黃素芬68萬元(註:被告已給付2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13844卷㈠第47、48頁),然因上開和解金額已高於告訴人黃素芬交付被告之投資款63萬3,200元(詳附件三),揆諸前揭所述,沒收乃剝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並衡酌被告確於此前未返還本金予黃素芬等情,業據黃素芬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95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黃素芬之金額,共計60萬9,500元(計算式:63萬3,200元-2萬元-3,700元=60萬9,500元)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許麗貞: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許麗貞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二第201至209頁、原審卷第113至261頁、本院卷第324、373、374頁),許麗貞於本院陳報102年10月9日存入金額,除857,000元外,原審漏列兩筆金額,分別為618,000、2,893,000元,要屬有據,是許麗貞原投資金額應為4,696萬2,9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付款總額為4,325萬1,900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7年3月26日給付告訴人許麗貞共計3,456萬6,100元,於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1,239萬6,800元(計算式:4,696萬2,900元-3,456萬6,100元=1,239萬6,800元;詳附件四),參以許麗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有給付8,000元、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扣除前述金額,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計1,238萬5,800元(計算式:1,239萬6,800元-8,000元-3,000元=1,238萬5,800元)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王玉雲: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183至215頁),王玉雲原投資金額為98萬7,500元,扣除被告匯回之金額為44萬,及被告與王玉雲和解時已給付2萬元,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偵13844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335頁),是扣除前述金額,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計52萬3,800元(計算式:98萬7,500元-44萬元-2萬元-3,700元=52萬3,8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五)。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人閻麗君: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63至269頁),閻麗君原投資金額為39萬4,000元,惟有關還款部分,閻麗君與陳秀美係登載於同一欄位,是依據投資人閻麗君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匯款17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7年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其以為還款等情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19、124、125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上開被告返還之款項屬於本金,據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20萬4,000元(計算式:39萬4,000元-17萬元-2萬元=20萬4,000元)。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人陳姵芬: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陳姵芬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㈣第5頁、本院卷第187至261頁),認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給付陳姵芬共計767萬115元(原判決誤繕為769萬115元),又被告與陳姵芬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收了3,700元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扣除陳姵芬原投資金額為725萬3,430元後,因已超過原投資款項金額,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六)。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周倖君: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本院卷第233至261頁),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給付周倖君共計607萬6,500元,又被告與周倖君和解時已給付5萬元,又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本院卷第16

5、185、335頁),是扣除周倖原投資金額643萬1,3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30萬1,100元(計算式:643萬1,300元-607萬6,500元-5萬元-3,700元=30萬1,100元;詳附件七)。

⒐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蔡琬羽:依據證人蔡琬羽於調查處證

稱:後來林燕雪在107年1月22日第3次詢問我是否要投資時,才告訴我他因為急需要用錢所以將金額下修到5萬8,000元等語,互核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㈠第140頁、原審卷第265頁),可證蔡琬羽原投資金額為5萬8,000元(如附件八之A欄位),又被告自始並未給付告訴人本金及約定利息,是就5萬8,000元宣告沒收。

⒑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陳嘉雯: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陳嘉雯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㈣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3至261頁),陳嘉雯原投資金額應為3,278萬1,9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付款總額為3,299萬3,714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給付告訴人陳嘉雯共計1,829萬3,827元,故陳嘉雯原投資金額3,278萬1,950元,扣除被告匯回款項後,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1,448萬8,123元(計算式:3,278萬1,950元-1,829萬3,827元=1,448萬8,123元;詳附件九)。又陳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從調解完金額,我總共收到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扣除前述金額,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47萬7,123元(計算式:1,448萬8,123元-1萬1,000元=1,447萬7,123元)宣告沒收。

⒒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張燕秋: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本院卷第257至271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給付張燕秋共計298萬1,380元,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張燕秋原投資金額1,325萬8,724元扣除前述金額(詳附件十),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27萬3,644元(計算式:1,325萬8,724元-298萬1,380元-3,700元=1,027萬3,644元)宣告沒收。

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楊素真: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㈠第163至167頁、原審卷第265頁),楊素真原始投資金額為78萬4,000元(詳附件十一),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是扣除前述金額,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8萬300元(計算式:78萬4,000元-3,700元=78萬300元)宣告沒收。

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杜妍欣: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杜妍欣提供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偵13844卷㈡第25至49頁、本院卷第233至261頁),投資人杜妍欣另於本院提出「匯款明細及註解」、LINE對話截圖、部分匯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260、349至363頁、調查卷㈡第267至400、401至447頁),輔以對照被告金額統計手稿、杜妍欣投資紀錄手稿及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偵13844卷二第25-49頁、原審卷一第91-271頁),杜妍欣原投資金額應為1,662萬85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付款總額1,307萬9,600元部分,應予更正。是被告於102年2月4日至107年3月26日給付杜妍欣1,376萬1,055元(詳如附件十二),故原投資金額1,662萬850元減去屬匯回款項1,376萬1,055元,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285萬9,795元(計算式:1,662萬850元-1,376萬1,055元=285萬9,795元;詳附件十二)宣告沒收。

⒕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吳惠美: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確認無誤(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157至271頁),吳惠美原投資金額應為825萬9,12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付款總額為1,015萬1,250元,應予更正。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給付吳惠美共計722萬320元,故吳惠美原投資金額825萬9,120元,扣除被告匯回款項722萬320元後,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103萬8,800元(計算式:825萬9,120元-722萬320元=103萬8,800元;詳附件十三)。又被告與吳惠美和解時已給付2萬元,又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700元(見偵13844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35頁),是扣除前述金額,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萬5,100元(計算式:103萬8,800元-2萬元-3,700元=101萬5,100元)宣告沒收。

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陳秀美: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

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63至269頁),陳秀美原投資金額為19萬7,000元,惟有關還款部分,閻麗君與陳秀美係登載於同一欄位,是依據投資人陳秀美調查處證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19萬7,000元給林燕雪。林燕雪於農曆年前歸還閻麗君16萬元,我向閻麗君表示快過年了我應該先拿回一點錢,故閻麗君給了我8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03頁),核與證人閻麗君2018.7.19手寫說明(更正調詢筆錄陳述金額)上所載明「我分給陳秀美捌萬元整」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25頁),因陳秀美未具體陳明上開還款並非本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8萬元=11萬7,000元)。

㈦綜上,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姵芬、陳嘉雯雖均證稱被告部分匯回款項為其等代被告刷卡或代付款後被告返還之款項,與本案投資無關等情(見調查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㈣第5頁、第9至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就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告訴人證述逕予扣除被告所匯回之該部分款項。

㈧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本案案發後被告為統

計與投資者往來款項製作而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1 莊美慧 103年7月13日至106年12月26日 301萬7,180元 2 林明詩 100年6月15日至106年11月27日 2,333萬1,694元 3 黃素芬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20日 63萬3,200元 4 許麗貞 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月31日 4,696萬2,900元 5 王玉雲 106年5月31日至106年7月10日 98萬7,500元 6 閻麗君 107年1月12日 39萬4,000元 7 陳姵芬 104年11月24至 106年10月26日 725萬3,430元 8 周倖君 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0月5日 643萬1,300元 9 蔡琬羽 107年1月22日 5萬8,000元 10 陳嘉雯 104年6月4日至 106年9月7日 3,278萬1,950元 11 張燕秋 106年11月9日至107年3月26日 1,325萬8,724元 12 楊素真 107年1月24日至107年2月7日 78萬4,000元 13 杜妍欣 102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13日 1,662萬850元 14 吳惠美 104年7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 825萬9,120元 15 陳秀美 107年1月15日 19萬7,000元 合計 1億6,097萬0,848元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應沒收金額 主文 1 莊美慧 0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明詩 0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黃素芬 60萬9,5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麗貞 1,238萬5,8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玉雲 52萬3,8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閻麗君 20萬4,0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姵芬 0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倖君 30萬1,1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琬羽 5萬8,0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嘉雯 1,447萬7,123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燕秋 1,027萬3,644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素真 78萬3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妍欣 285萬9,795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惠美 101萬5,1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秀美 11萬7,000元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本 被告 1 2 被告投資金額統計手稿 1本 被告 2 3 被告投資金額統計表 1本 被告 3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