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譽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譽瀚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譽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裁定自114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刑度非輕,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