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維倫(已歿)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冠宇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LEE PECK NGOH(○○○籍;中文姓名:李妼娥)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被告宋信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
二、經查:㈠依本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所示,係認被告謝
思諒、宋信樺等34名被告【含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有如上開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原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且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與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均係隸屬由被告謝思諒等人控制之「天金集團」,其等資料、人員、辦公室互通,並經警方查扣諸多疑似與本案相關之黃金、現金、訂購單、契約、清冊、電腦等文件資料。是各該物品甚可能係基於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本案犯罪行為人係為其等實行違法行為,其等因而取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經原審審理後,亦認為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與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均隸屬於「天金集團」,且係被告謝思諒為規避本案刑責所創設,就「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之營運均屬不可或缺,其等業務全與本案有關,故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就原審卷二十四第373至374頁附表編號1、2(關於「參與人即第三人」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係因前揭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由各該被告為其等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及物品,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外,均應沒收(上開附表編號3關於第三人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則因查無扣押物而未宣告沒收),益見前揭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宋信樺等人均提起上訴,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對前揭第三人之相關沒收判決。且本案經審理後,若仍認被告謝思諒、宋信樺等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等犯罪,並因而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得各該犯罪所得,或係由各該被告為上開第三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前揭犯罪所得及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第三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又前揭第三人公司固各經廢止或解散,惟均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法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各該第三人公司均無清算完畢之情形,其等公司之法人格依法均視為繼續存續,仍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三、本院已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專一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與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關於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