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智浩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慶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蓁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雄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張淑茵
黃荷琇(原名黃于瑈)
劉宸志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宗安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煥倉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凱強
郁燿肇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被 告 劉美玉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林家泓(原名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仁吉被 告 楊維倫
參 與 人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 苹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參 與 人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LEE PECK NGOH(中文姓名:李妼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第22581號、第23093號、第23612號、第262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401號、第4310號、第7187號、第7472號、第8865號、第12850號、第16268號、第18364至18366號、第18370至18373號、第27537號、106年度偵字第6582號、第6583號、第6586號、第6932號、第6933號、第10494號、第11136至11138號、第11140號、第164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9號),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院於同日就同案號所為之第一審沒收判決(下稱「乙判決」),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判決」㈠關於郁燿肇、楊維倫、李仁吉;㈡關於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原名林松茂)、曾沛緹(原名曾少里)、趙苡安(原名趙汝露)、宋信羿(原名宋俊雄)、劉智浩、曹智誠(原名曹志成)、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原名黃于瑈)、劉宸志、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原名林家弘)、褚凱強之刑;㈢關於沒收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宋信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廖信益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黃偉倫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㈣吳政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㈤林宥朋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㈥曾沛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㈦趙苡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應沒
收金額」編號10「本院認定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宋信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應沒
收金額」編號11「本院認定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劉智浩處有期徒刑貳年。
㈩曹智誠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
額」編號13「本院認定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嘉慶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
額」編號14「本院認定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依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美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立雄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淑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荷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宸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宗安所犯如「甲判決」主文第十九項前段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如「甲判決」主文第十九項中段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郁燿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柯煥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家泓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褚凱強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維倫、李仁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即㈠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就「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及㈡上訴效力所及之「乙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及物品等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天金集團」之組織及內部人員間之關係:㈠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下稱「謝思諒」)
係「天金集團」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貴金屬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登記代表人為「LEE PECK NGOH (中文姓名「李妼娥」,下稱「李妼娥」)】、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原名稱為「恩典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日設立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登記代表人為盧冠宇;奇異恩典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以「乙判決」判處罰金刑及沒收確定】、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登記代表人為盧冠宇)、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登記代表人為楊滿(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恆豐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以「乙判決」判處罰金刑及沒收確定】、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址設No.00,0000 00 000 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原登記代表人為楊維倫(已歿),現代表人為楊維倫之女楊苹】。另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下稱「謝佳葉」)為「天金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
NG TSE BOON (中文姓名「蔣自文」,下稱「蔣自文」)、
ANG BOON SIAH (中文姓名「洪文錫」,下稱「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下稱「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李冰冰」,下稱「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並以謝思諒為首腦,由其掌控上開各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列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且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天金集團」及上開各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前揭向客戶收得之資金,經扣除謝思諒核准發放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乎均由謝思諒與李妼娥主導而陸續匯往新加坡。
㈡謝思諒考量郁燿肇與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
宥朋(原名林松茂)、曾沛緹(原名曾少里)、趙苡安(原名趙汝露)、楊維倫(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丁、關於被告李仁吉、楊維倫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所述)、宋信羿(原名宋俊雄)、劉智浩、曹智誠(原名曹志成)、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原名黃于瑈)、劉宸志、鄭宗安、李仁吉(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丁、關於被告李仁吉、楊維倫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所述)、柯煥倉、林家泓(原名林家弘)、褚凱強【郁燿肇與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及楊維倫、李仁吉等24人,下合稱「台籍被告」;另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即未含郁燿肇)等21人,另合稱「被告宋信樺等21人」;如加計郁燿肇,則合稱「被告郁燿肇等22人」;上開22人,如扣除劉美玉、林家泓,則合稱「被告郁燿肇等20人」;如未加計郁燿肇,且扣除劉美玉、林家泓,則合稱「被告宋信樺等19人」】先後加入上開系統之時間及貢獻度後,各允於「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擔任之職務如下:①關於「奇異恩典系統」部分: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劉智浩均擔任副理,曹智誠、謝依蓁均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劉美玉、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與詹憲毅(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均為重要經銷商,趙苡安並擔任A99區主管。上開各人均應參與奇異恩典公司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並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上開「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所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②另因楊維倫思以非屬多層次傳銷之系統推銷上開「黃金商品專案」,經向謝思諒提議另設立公司經營而獲得謝思諒同意後,乃於103年間設立恆豐公司,並由謝思諒指定楊維倫與鄭宗安共同為「恆豐系統」之最高主管(其等聯名代號為「AJ」),並由郁燿肇擔任AJ-6主管,李仁吉擔任AJ-2主管,柯煥倉擔任AJ-8主管,林家泓擔任AJ-6主管,褚凱強擔任AJ-2-1主管;其等均應參與恆豐公司之主管會議,並負責推廣、講解恆豐公司所推售之前揭「黃金商品專案」。
二、郁燿肇明知恆豐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等上開台籍被告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維倫、鄭宗安徵得謝思諒之同意後,自103年3月間起,以每公克單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銷售黃金,其推銷方案為客戶購買後,每月可收取相當於購買價1%之訂金(性質上係屬「利息」,且與本金顯不相當),共收取2年,並約定2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自103年11月5日後,改由中東公司)以原購買價向客戶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及與新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訂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該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由上開新籍被告以「國際貴金屬公司」之名義,交付實體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達99%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及「PAMP牌黃金保證書」(就500公克以上之黃金,係每塊黃金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就未滿500公克之黃金,因每塊黃金均封存於完整封膜內,即以封膜上所記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予客戶(其餘均與「奇異恩典系統」之「黃金商品專案」銷售方式相同),且客戶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後,毋庸再給付任何費用,即可自動成為經銷商而取得對外銷售黃金之資格,並可依累積銷售之金額,依序擔任或晉升主任、副理及經理等職位,領取相當於客戶購買價5%、6%、7%不等之1次性銷售獎金,另有相當於客戶購買價0.5%之同階回饋獎金,及全國業績分紅之0.5%獎金。郁燿肇與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於103年間先後加入恆豐公司後,即分別擔任上述分區主管,並以上開方案對外向其等親友、同事等不特定民眾推銷而吸收資金。又因「恆豐系統」剛創立,為鼓勵擔任上開主管職位者更積極推銷,乃給予更高之獎金抽成利益,郁燿肇因此可獲得銷售額7%之獎金。郁燿肇與前揭台籍及新籍被告,因此與恆豐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共同以上開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對外向「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之「被害人」欄所示民眾非法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直到104年9月20日經檢調機關拘提及查扣為止,因此吸收之資金總額詳如上開「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關於「金額」欄所示(合計尚未逾1億元),郁燿肇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9「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之相關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1月30日併為2件判決【各如本院卷一第313至787頁(下稱「甲判決」)、第791至800頁(下稱「乙判決」)所示】,其中「甲判決」所列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信樺等「台籍被告」共24人(均係「自然人被告」),「乙判決」所列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與第三人即參與人中東公司、恩典奇異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均係「法人被告」或「法人參與人」)。而本案經原審以前揭甲、乙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郁燿肇等20人均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劉美玉、林家泓均未提起上訴);另「乙判決」所列上開被告及參與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乙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甲判決」(有罪部分,下同)關於上開「自然人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另對於「甲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郁燿肇等20人,除被告郁燿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外,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褚凱強等17人(下合稱「被告宋信樺等17人)均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甲判決」之「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劉智浩、謝依蓁則均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十四第98至99頁、第101頁)。又前揭「甲判決」就「乙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乙判決)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所稱之「本案之判決」,而檢察官及被告郁燿肇等20人均就「甲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乙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犯罪所得及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但不及於「乙判決」就法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諭知罪刑,併就法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諭知沒收如其附表所示之沒收(按此部分係屬沒收「被告之財產」,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特別沒收程序」所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範圍)等部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㈠關於「甲判決」之審理範圍為:①被告郁燿肇部分,為「甲判決」全部;②被告宋信樺等17人部分,均為「甲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含「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③被告劉智浩、謝依蓁與劉美玉、林家泓(下合稱「劉智浩等4人」)部分,均為「甲判決」之「刑」部分,不含「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㈡關於「乙判決」之審理範圍為參與人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部分,即「乙判決」關於沒收其等「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乙判決)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部分,不含「乙判決」關於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及恆豐公司部分。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又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乙判決」關於參與人「恩典奇異公司」部分,雖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不予沒收財產,但其判決主文並無「沒收」或「不沒收」其財產之記載。此部分應屬原審(就「乙判決」部分)漏未判決,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判決之前揭「當事人」欄自無庸贅列「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宋信樺等17人之審理範圍均僅為「甲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另就被告劉智浩等4人之審理範圍僅為「甲判決」之「刑」部分,故關於其等經「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開各被告經「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甲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等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313至787頁所示);關於參與人中東公司與國際貴金屬公司部分,參酌前揭說明,亦以「乙判決」所認定及其援引「甲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等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791至800頁所示)為據。另因被告郁燿肇係就「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被告宋信樺等19人雖僅就「甲判決」之「刑」(或「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於前揭「事實」欄為完全犯罪事實之記載,以求明確,併先敘明。
乙、關於被告郁燿肇與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等22人部分:
壹、認定被告郁燿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之說明: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郁燿肇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郁燿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87至38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關於被告郁燿肇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前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據以認定本案被告郁燿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郁燿肇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燿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342至345頁),核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先後所為自白或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十三第175至223頁、卷十四第87至38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之「出處」欄及「附錄:本件非供述證據」編號2、9、
10、14.3至14.5、24至27、30.3、30.4、34、35、39、41.8等部分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上開附錄各編號之「出處」欄所示;另上開附錄其餘編號所示之證據,雖多係關於「奇異恩典系統」之證據資料,惟該系統與「恆豐系統」均係「天金集團」所屬之系統,亦可作為佐證之依據)可稽。足認被告郁燿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關於被告郁燿肇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郁燿肇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之立法理由則指明此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指「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範圍較為限縮。又因此部分修正涉及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變更而與罪刑認定有關,自仍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4
月19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與本案被告郁燿肇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2.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說明: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又倘法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而不應僅論以該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另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銀行法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列為加重刑度之要件,乃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且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整體集團之吸金規模為定,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之金額無關。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此處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併予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38條之1所指之「犯罪所得」,係針對「沒收客體」為規範,立法目的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與上開銀行法規範所指之犯罪所得重在「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無關聯,故於論處各被告之沒收部分時,法院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實際支配、取得之不法利得多寡,予以認定,且本就不宜強令特定之行為人背負集團整體吸金數額之沒收責任,否則即屬過苛,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不符。
3.被告郁燿肇所犯之罪名及相關說明:⑴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案被告郁燿肇所參與之「恆豐系統」
部分,其整體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所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郁燿肇所為,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謝思諒共同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與謝思諒等新籍被告及前揭「恆豐系統」部分之台籍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存款之犯罪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及延續之特質,是於同一吸金系統之具體營運行為結束前,有關其一切吸金、付息等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關於被告郁燿肇加入「恆豐系統」後,反覆所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刑責之行為,核係基於其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複次吸金(含吸收存款、準吸收存款行為,下均同),而屬集合犯,僅應包括論以實質上一罪。
⑶關於「恆豐系統」之整體吸金數額,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卷證,認定如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郁燿肇本案所犯既係集合犯,且其吸金規模應整體合併計算認定,亦如上述,本無從切割或棄置不論。是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高於起訴意旨所載數額部分,核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關於被告郁燿肇等22人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適用及說明:
一、被告郁燿肇等22人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郁燿肇等22人均屬前揭「台籍被告」,雖其等分別位居「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之上層或中層幹部,惟本案「天金集團」所屬「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之資金、黃金、大小章、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謝思諒掌控,上開各系統制度之最終決策權亦操之於謝思諒,上開「台籍被告」均畏懼於謝思諒之處置而均僅能聽命執行,可見其等「台籍被告」之地位均低於謝思諒及前揭「新籍被告」,「新籍被告」甚至另設群組並稱「新加坡人要團結」等語。再參酌上開「台籍被告」均無底薪、勞健保,且本案關於「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之吸金所得,除扣除謝思諒核准發放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外,餘款幾乎均由謝思諒與李妼娥主導而陸續匯往新加坡,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台籍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是經綜合判斷,足認身為「台籍被告」之郁燿肇等22人就本案所犯,無論係主觀惡性或客觀危害之犯罪情節均顯然不如謝思諒及其他新籍被告。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及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鄭宗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謝依蓁、朱嘉慶等11人(下稱「被告宋信樺等11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甲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或併就與此部分判斷無關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已如前述,則本案關於被告宋信樺等11人之所犯法條(罪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就前揭各被告之量刑(含是否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應依「甲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為準。而依「甲判決」關於被告宋信樺等11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為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被告宋信樺等11人應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主張被告宋信樺等11人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二、被告郁燿肇等22人就本案所犯,其中僅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郁燿肇、林家泓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減輕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但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郁燿肇、林家泓均於偵查中自白各與其等有關之本案犯行,且與其等有關之被害人各別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其中部分被告更已超額賠償,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5至9、19、21、22「本院認定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償付金額」及「應沒收金額」等欄及「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之各對應欄(其中關於「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並參「附表二之一: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所示】,均符合前揭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就其等本案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②至於前揭其餘被告(即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陳立雄、劉美玉、鄭宗安、柯煥倉),或雖與其等招攬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並未實際賠償損害(即其等各別實際賠償金額為「0」),或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至4、10至18、20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償付金額」及「應沒收金額」等欄及「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之各對應欄(其中關於「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並參「附表二之一: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所示】,且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各自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均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曹智誠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報其依約繼續給付被害人林春月、呂瑞美之賠償金各9,000元(見本院卷十四第469至473頁),惟縱併計其前揭賠償款結果,仍屬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惟其此部分後續賠償給付被害人之款項,仍得作為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時,據以扣抵之計算依據),自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僅能分別依其具體情狀,各據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檢察官認本案除被告林家泓外,前揭其餘被告均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其中與上開判斷不符部分,容屬誤會。
三、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1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9日桃檢兆量104偵20120字第005540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1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頁),迄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時,已逾8年,是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郁燿肇等2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眾多,案情繁雜,且涉及第三人(參與人)財產沒收,復經檢察官於起訴後,陸續移送併辦達20餘件,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之計算認定亦甚為費時,且被告郁燿肇等2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郁燿肇等22人之事由,經考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前揭各款事項,就被告郁燿肇等2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郁燿肇等22人本案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四、本案被告郁燿肇等22人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依被告郁燿肇等22人係各以參與本案「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其中被告鄭宗安係併參與「奇異恩典系統」與「恆豐系統」),對外推銷、講解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售「黃金商品專案」等方式吸金,獲利豐厚,致相關客戶均因投資其等本案非法吸金之行為而受害,其中「奇異恩典系統」之吸金金額合計逾16億餘元(詳如「甲判決」之「附表
二:奇異恩典系統之吸金規模」所示),「恆豐系統」之吸金金額則逾4,145萬元(詳如「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所示),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且本案被告郁燿肇等22人所犯,經各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減得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刑度降低甚多,衡情自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參、對於「原判決」(即「甲判決」)之判斷:
一、撤銷及改判部分:㈠撤銷「甲判決」關於被告郁燿肇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沒收」部分之撤銷理由另詳如下「㈢、1.」所示):
1.原審認被告郁燿肇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關於王淑瓊投資部分,係由被告郁燿肇借用王淑瓊之名義投資,是有關王淑瓊投資部分之獎金自不應列入被告郁燿肇之犯罪所得,而經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後,被告郁燿肇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如前揭「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9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所示;原審誤認此部分投資係由王淑瓊投資,因此列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當;⑵被告郁燿肇就本案所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郁燿肇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⑶被告郁燿肇就本案所犯,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無法維持;⑷被告郁燿肇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已賠償與其有關投資人之全部損害,此部分與其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因子亦有變動,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是檢察官就「甲判決」關於被告郁燿肇之科刑部分上訴,指摘被告郁燿肇就本案所犯,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郁燿肇上訴主張前揭王淑瓊部分係由借名投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並以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全部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甲判決」關於被告郁燿肇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被告郁燿肇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郁燿肇參與同案被告謝思諒所創設之「恆豐系統」,係居於共同被告鄭宗安及楊維倫下之幹部,負責對外推銷、講解激勵並管理下線,而與謝思諒及前揭「新籍被告」、「台籍被告」共同為本案「恆豐系統」部分之非法吸金犯行,獲利甚豐,致本案相關客戶因受其招攬加入投資而受害,其等合計之非法吸金規模雖不及1億元,惟仍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考量被告郁燿肇犯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反覆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而游移不定,最終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階段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其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全部成立和解,自動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已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經併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前揭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十三第183至184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二十第61至181頁、第339至446頁、本院卷十四第358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二第367至388頁、卷十四第348至371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撤銷「甲判決」關於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
、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等21人之「刑」並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宋信樺等21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各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宋信樺等21人就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等參與「奇異恩典系統」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鄭宗安、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等人部分,則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⑵被告宋信樺等21人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⑶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及柯煥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等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承犯行(被告劉美玉、鄭宗安、林家泓、褚凱強則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及林家泓並與本案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其中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及林家泓已與其等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被告林家泓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相關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相關款項,業已超額賠償;被告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均僅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然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全部成立和解;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劉智浩、謝依蓁、陳立雄、劉美玉、鄭宗安及柯煥倉經本案審理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均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各部分與其等量刑有關之因子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是檢察官就「甲判決」關於被告宋信樺等21人之科刑部分上訴,指摘被告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等參與「奇異恩典系統」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核屬可採,至於檢察官另指稱「甲判決」就被告宋信樺等21人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另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陳立雄、鄭宗安、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柯煥倉及褚凱強上訴主張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其中部分被告並與相關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甚至有部分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甲判決」關於被告宋信樺等21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被告宋信樺等21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均加入同案被告謝思諒所創設之「奇異恩典系統」,被告柯煥倉、林家泓、褚凱強均加入「恆豐系統」,被告鄭宗安則同時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分別擔任「甲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上層或中層職位,各就「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共同負責對外推銷、講解激勵並管理下線,而各就「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與謝思諒等「新籍被告」及其餘「台籍被告」共同為本案「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之非法吸金犯行,獲利甚豐,致本案相關客戶因受其等招攬加入投資而受害,其中「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之合計吸金金額達16億餘元,「恆豐系統」之合計吸金金額則逾4,145萬元,均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宋信樺等21人犯後是否為認罪供述,是否與其等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至18、編號20至22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償付金額」、「應沒收金額」欄、「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及「附表二之一: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之各對應欄所示;又其中關於被告趙苡安、曹智誠、褚凱強部分之前揭「犯罪所得」等各欄,均應以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0、13、21「本院認定自身購買之獲利」欄所示之金額後,據以計算;就其等已全部或部分賠償損害者,均無庸宣告沒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林家泓就本案所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其餘被告就本案所犯,則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併審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或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前揭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素行(見本院卷十三第27至180頁、第185至200頁)、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二十第428頁、第339至446頁、本院卷十四第358頁),檢察官、告訴人(含當庭或以書狀等方式)、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十第152至153頁、第177至182頁、第428頁、第441至445頁,本院卷十二第367至388頁、卷十四第348至371頁、第457至468頁,併參「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之「卷證出處」欄所示)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及「至」所示之刑。
3.關於被告鄭宗安所犯前揭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鄭宗安所犯前揭2罪,實際上均屬同案被告謝思諒掌控之「天金集團」所屬不同系統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大致相同,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主文第二項之「」後段所示。
㈢撤銷「甲判決」①關於沒收被告郁燿肇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60萬元及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及②關於沒收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關於被告郁燿肇部分:⑴本案被告郁燿肇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之規定,沒收已非屬「從刑」,而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被告郁燿肇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同年2月2日施行。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自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新修正規定所未規範之其餘沒收事項,例如犯罪所得之估算、追徵、共同正犯各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節(含得否沒收之裁量,因義務沒收之範圍應僅限於銀行法上開條文所指之「犯罪所得」),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前揭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甚至其財產已經扣押,卻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之結果,此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其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意義、範圍及目的均有不同,亦如前所述。
⑵經查,關於被告郁燿肇加入「恆豐系統」而為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9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按此係依同表編號19之「原判決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經扣除被告郁燿肇「自身購買之獲利」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而被告郁燿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其「實際償付金額」已逾上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另關於本案「恆豐系統」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除經同案被告謝思諒核准發放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外,餘款幾乎均由謝思諒與李妼娥主導而匯往新加坡,已如前述,堪認均非屬被告郁燿肇所有,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郁燿肇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該部分亦屬被告郁燿肇之犯罪所得,而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郁燿肇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421頁所附「甲判決」第107頁之「㈢」所載),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部分:
⑴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部分:
關於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與褚凱強分別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後而各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5至9、21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按其中關於被告褚凱強部分,係依同表編號21之「原判決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經扣除被告褚凱強「自身購買之獲利」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而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其等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其等「實際償付金額」已逾各該「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另關於本案「奇異恩典系統」與「恆豐系統」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除經同案被告謝思諒核准發放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外,餘款幾乎均由謝思諒與李妼娥主導而匯往新加坡,已如前述,堪認均非屬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褚凱強所有,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該部分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被告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部分:關於被告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分別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後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0、11、13、14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按其中關於被告趙苡安、曹智誠部分,各係依同表編號10、13之「原判決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經扣除其等「自身購買之獲利」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而被告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其等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部分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然其等「實際償付金額」均尚不及上開各「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實際償付之部分,均無庸再行諭知沒收;然就其等尚未實際償付之部分(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金額」編號10、11、13、14之「本院認定應沒收金額」欄所示),則均應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被告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之前揭沒收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㈦、㈧、㈩、」後段所示。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劉智浩、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就「甲判決」之「沒收」上訴)部分:
關於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劉智浩、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分別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後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至4、12、16、18、20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犯後雖與其等所招攬投資之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據此認定,爰就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劉智浩、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之前揭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未扣案如「甲判決」之「附表四:台籍被告獲利情形」之犯罪所得(按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及其應沒收之金額,與本院判決「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編號1至4、12、16、18、20之各對應欄所載金額相同)】,分別諭知如「甲判決」主文第一至四、十、十五、十九、二十二項「沒收」部分所示(即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劉智浩、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就「甲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前揭各部分之沒收諭知,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本案「台籍被告」遭查扣之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或無證據證明係實際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就各該被告所犯之不法或罪責與刑度之評價不生影響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均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前揭「台籍被告」雖與同案被告謝思諒及「新籍被告」共同為本案「奇異恩典系統」或「恆豐系統」所示非法吸金之犯行,然其等犯罪所得應僅限於由謝思諒或上層「新籍被告」所發放之各類獎金等款項,至於前揭「黃金商品專案」所販售之「黃金」商品,則係應依約交予各該投資人之標的,其經交付者,則屬各該投資人所有,自非屬本案被告為自己或他人價購而取得或保管之商品,而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所用或所生之物。另被告林宥朋經扣案之遊艇、名車(業已發交被告林宥朋保管)及「大貓熊金幣」縱有炫富之觀感等問題,惟尚難逕認與其本件犯罪有關,亦難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所用或所生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郁燿肇、劉美玉、林家泓、褚凱強就本案所犯,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上開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第63至81頁、第141至157頁、第177至195頁)。經審酌前揭各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郁燿肇、林家泓、褚凱強於偵查中均曾自白本案犯行,被告劉美玉、林家泓、褚凱強於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供述,其等(除被告劉美玉外)均與各自招攬加入本案投資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甚至超額賠償,詳如「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編號5至9、19、21、22等欄所示),經各該被害人表示原諒或不予追究之意等情,因認如遽使其等入監執行,除無法確切其等矯正效果外,並將阻礙其等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是前揭被告就本案所犯固均應受非難,惟考量前揭各情,堪認其等犯後確知所悔悟,均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等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前揭刑罰並無必令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等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可能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且參酌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各有不同,爰分別定其不同之緩刑期間如前揭「主文」欄第二項之㈤、㈥、、至、、、所示)。又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上開各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其等各別應支付之金額,亦經審酌前揭各別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不同情狀,各定其不同之應支付金額如前揭「主文」欄第二項之㈤、㈥、、至、、、所示),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上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若其等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陳立雄、鄭宗安、柯煥倉就本案所犯,均無從或不宜為緩刑宣告:
經查,上開各被告就本案所犯,或因所宣告之刑(其中被鄭宗安部分,併包括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雖未逾2年,惟其等並未與其等各自招攬之相關投資人成立和解(詳如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之編號1至4、10至16、18、20等欄所示),難認其等犯後確知悔悟,已有改過自新之真意。況被告廖信益、朱嘉慶、鄭宗安前均因另案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十三第37頁、第113至115頁、第163頁),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關於前揭各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前揭宣告刑或執行刑均無從或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肆、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相關移送併辦案號詳如本判決之「案由」欄所示),經核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林家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關於上訴效力所及之「乙判決」沒收參與人中東公司與國際貴金屬公司「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其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等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參與人中東公司與國際貴金屬公司均隸屬於「天金集團」,且實際上均係同案被告謝思諒為規避本案刑責所設立,於「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之營運均屬不可或缺,業務更均與本案被告宋信樺等人違法吸金之犯行有關。是參與人中東公司與國際貴金屬公司雖均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惟凡係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財產或所有物,由形式上觀察,均係因本案被告宋信樺等人與前揭「新籍被告」違法吸金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或係由上開「新籍被告」與「台籍被告」共同為上開參與人所實行之違法行為,故前揭參與人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及物品,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經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前揭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外,均予諭知沒收。
二、依上所述,原審「乙判決」就上開參與人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其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外,均予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三、參與人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丁、關於被告李仁吉、楊維倫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倫被訴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論處;另被告李仁吉被訴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李仁吉於合法提起本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楊維倫則於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83頁、第437頁所附被告李仁吉、楊維倫之戶籍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李仁吉、楊維倫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情雖非原審所及審酌,惟依前揭規定,原審就被告李仁吉、楊維倫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均為實體判決,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被告李仁吉、楊維倫部分均撤銷,並均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韋宏、林欣怡、張建強、林宜賢、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應沒收金額。
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二之一:奇異恩典系統和解之被害人購買明細。
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
附錄:本件非供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