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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蕭銘鋐

蕭鵬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1、235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07、1108、1527號、2417、4088、9067、938

3、11375、15710、29563、297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各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元宏原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開設「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以算命為業;王君如係黃元宏前配偶(民國105年5月21日登記結婚,案發後,於109年9月離婚);蕭銘鋐、蕭鵬瀚為兄弟關係,均係黃元宏朋友。緣中國曾出現MMM國際互助平台,亦即透過網路賺錢之互助金融模式,在MMM平台主要有兩種功能(提供幫助與接受幫助),提供幫助(投入)時系統會自動匹配給需要幫助進而得到幫助(領出)之會員,得到幫助(領出)時系統會自動匹配正在提供幫助(投入)之會員,藉由會員之間的互助及高利息,吸引許多會員,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卻以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誘使他人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二、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下稱黃元宏等4人)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傳銷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仿照上開MMM平台模式,於民國104年12月間,由黃元宏、蕭銘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ON HEART」(黃總、開心者、諸葛)中國籍成年人系統商,共同籌備設立「臺灣POG互助會」網站(網址:http://www.POG.tw.com,下稱臺灣POG網站),自105年1月1日上線開台,以黃元宏所經營之「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為據點,分由黃元宏利用客戶前來算命問事之機會,以及由黃元宏、蕭銘鋐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及餐會,解說推廣臺灣POG互助會投資,蕭銘鋐並與蕭鵬瀚負責臺灣POG網站系統維護、電腦操作及與該暱稱「LION HEART」中國系統商聯繫平台管理問題、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即碼錢或碼金)後交付黃元宏或王君如,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使用以王君如名義加入會員、收取碼錢、依黃元宏指示轉帳匯款至該中國籍系統商指定帳戶、與黃元宏共同招攬親友及發送會員註冊之確認碼予蕭銘鋐、蕭鵬瀚、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黃元宏等4人並須負責管理所屬下線、通知繳款、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在群組中或網站上傳送訊息,共同激勵鼓吹會員加碼及再對外招攬會員加入等分工方式,採取下述雙軌制方案內容,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引誘加入會員投入資金,以及設立5階經理及3大獎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獎勵會員層層往下對外擴大招攬新會員加入行為之高額獎金,對外直接或間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臺灣POG互助會方式,吸收資金:

㈠加入者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入會費(碼錢)在臺灣

POG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後,即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在網頁上填寫個人申設之銀行帳號資料供臺灣POG網站進行後續隨機配對使用,繳交至少3萬5,000元投資1個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並可有多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並使用P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個或多個其他會員銀行帳戶匯至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萬2,000元,利息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0)÷7×365÷35,000=10.4286,10.4286×100%=1,042.86%】,亦即匯款3萬5,000元後,7至10日即可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7,000元,並保證還本,使互不相識之會員間,依此模式重複循環,在臺灣POG網站上互轉金錢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LINE通訊軟體創設POG會員群組解答會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儘速匯款,及創設手機APP軟體「BAND群組」對會員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需500元,1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進行此投資)。為招攬更多會員加入,擴大吸金規模,並設立經理及獎金制度,將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2種位階,經理依據一定期間內之投資金額及所招攬之會員人數,分為1階至5階經理,經理具有為下線會員開通帳號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⒈ 推薦獎金(推薦1人入會即可獲得1個投資單位3萬5,000元之10%即3,500元獎金);⒉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階至5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可獲取投資單位之5%至0.1%不等獎金);⒊玩家靜態獎金(會員「提供幫助」後經確認,即可獲取投資單位之15%至30%獎金),經由電腦系統自動演算獎金數額,並以1P幣等於35元之比例,將獎金轉換成P幣,存放在臺灣POG網站上之馬洛夫錢包內之方式,鼓吹舊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新帳號及層層向下往外擴散招攬新會員加入。

㈡嗣於105年5月間起,因臺灣POG網站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後

金漸無法支付前金,會員匯出款項後,逐漸出現遲延配對現象,導致後續無法如期取回本利,蕭銘鋐遂於105年7月3日至10日間,通知在中國實際操作電腦系統管理平台者,將其所招募之下線1,156個會員帳號,提早列為受幫助方,俾利提早收回投資款項,以此方式操控臺灣POG網站投資配對,致一般會員匯款後無法如期取回款項。迄於105年7月19日臺灣POG網站無預警關閉時止,總計向附件二之一所示541名投資者所開立,共計約5萬5,192個會員帳號,吸收資金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包括附件二之一所示投資款項計10億1,407萬1,806元;附件三所示蕭銘鋐、蕭鵬瀚所收取,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計34萬3,050元,總計10億4,201萬856元),所有會員在扣除回款暨利息後,總計損失金額3億212萬1,956元(會員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即提供幫助金額〉、位階、使用帳戶、損失金額,均詳如附件二之一)。嗣經警於106年1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當時住居所,以及於同年7月13日再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元宏與王君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分別扣得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所有,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並於同年7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王君如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黃元宏所使用其母陳春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戶、黃元宏及王君如共同居住之上開淡水居所房地(同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

三、蕭銘鋐在105年7月19日臺灣POG網站無預警關閉後,為恐其因前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另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同日自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不法所得中轉出380萬元、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不法所得中轉出7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再自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轉帳匯款450萬元至戴弘毅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弘毅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寄藏(戴弘毅犯侵占罪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

四、案經吳府承、林佑澤、王譯霆、吳彩萍、岩聖智、黃詠溱、黃雅汶、羅惠斌、許祐溱、潘昱良、黃澔晏、陳揚勝、邱信婷、王伯村、陳偉玨、姜曉筠、莊香芝、吳政穎、范文傑、方宛儀、張巧宜、陳雅禎、呂韋慶、廖河帆、王瑞樺、林宛璇、吳秀娟、黃信瑋、許珊瑋、林偉懿、林宗宏、吳婉萍、黃南穎、陳家駒、翁世峰、劉育慈、沈友祥、林新峰、盧偉哲、李建宏、林岷丞、楊景棠、何家誼、王羽嘉、任家明、陳暘叡(原名陳季耀)、陳明耀、彭偉鈞、古識硯(原名古仁宗)、吳宜展、吳宥翰、呂勝瑋、陳建成、楊瑞誠、林玲嘉、何佩樺、鍾思筠、劉晏青、吳宜軒、柏奕風、黃建箖、吳瑞杰、張堯順、連雅玲、呂勝瑋、林憲邦、楊書瑋、周玉山、薛晨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上訴人等即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下稱黃元宏等4人)係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以及蕭銘鋐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被訴加重詐欺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有黃元宏等4人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93至615、619至641、647至648頁;本院卷三第41頁);檢察官則係對原審判決關於黃元宏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量刑,以及蕭銘鋐洗錢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本院卷三第40頁)。而本案係於110年9月1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黃元宏等4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蕭銘鋐洗錢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卷三第374頁)。

三、黃元宏、王君如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同一案號另篇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經黃元宏、王君如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11至14頁),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黃元宏等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6至447、492至493頁;本院卷三第41至42、215至373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黃元宏等4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即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元宏等4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蕭銘鋐並否認涉有上開洗錢犯行,黃元宏辯稱:我不是主謀,我也是受害人,我有虧損5,000多萬,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45頁);王君如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我先生黃元宏用,有依黃元宏指示轉帳,我只知道黃元宏是玩家,其他事情我不瞭解,沒有參與內部運作(本院卷二第126、448頁),我本身也有虧損(本院卷三第45頁);蕭銘鋐辯稱:我只是玩家,沒有經營POG,沒有收受存款,沒有違反銀行法,匯到戴弘毅帳戶的450萬元不是犯罪所得,沒有洗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26、493頁);蕭鵬瀚辯稱:我沒有收額外的錢,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本院卷二第127頁)。

二、經查:臺灣POG網站係於104年12月間設立,於105年1月1日開台,以新加入之會員需先繳交500元(即所謂碼錢),在該網站上註冊設立帳號,註冊後,即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銀行帳戶資訊供臺灣POG網站進行後續隨機配對使用,1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萬5,000元做為1個投資單位,每位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提供1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並使用P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萬2,000元,利息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0)÷7×365 ÷35,000=10.4286 ,10.4286×100%=1,042.86%】,亦即匯款3萬5,000元後,7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元,互不相識之會員間,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在臺灣POG網站上互轉金錢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LINE通訊軟體創設POG會員群組解答會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儘速匯款,及創設手機APP軟體「BAND群組」對會員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需500元,1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進行此投資)。為招攬更多會員及鼓勵會員對外招攬新會員,並設立5階經理及3大獎金制度,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2種位階,經理依據在一定期間內所投資之金額及所招攬之會員人數,分為1階至5階經理,經理不僅具有為下線會員開通帳號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⒈推薦獎金(推薦1人入會即可獲得1個投資單位3萬5,000元之10%,即3,500元獎金);⒉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階至5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而可獲取投資單位之5%至0.1%獎金);⒊玩家靜態獎金(會員「提供幫助」經確認後即可獲取投資單位之15%至30%不等獎金),經由電腦系統自動演算,將獎金轉換成P幣放置在POG網站上之馬洛夫錢包內之方式,鼓吹舊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及招攬新會員加入之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迄於該網站於105年7月19日關閉時止,總計向附件二之一所示541名投資者所開立,共計約5萬5,192個會員帳號,吸收資金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包括附件二之一所示投資款項計10億1,407萬1,806元;附件三所示蕭銘鋐、蕭鵬瀚所收取,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計34萬3,050元,總計10億4,201萬856元),所有會員在扣除回款暨利息後,總計損失金額3億212萬1,956元(會員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即提供幫助金額〉、位階、使用帳戶、損失金額,均詳如附件二之一所載)等情,為黃元宏等4人所不爭執(S2卷第148頁反面、187頁反面;S3卷第242至243、247、386至387頁;S18卷第90至91、327至334頁;S27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附件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附件二之一「卷證出處/備註」欄所載證據(卷頁及證據內容均詳附件二之一)、臺灣POG網站資料、PPT玩法說明翻拍照片及PPT資料、臺灣POG遊戲流程資料、經理晉升表、唐靖堯、鄭瑋聖、鄧文誠所提供之臺灣POG網站、手機訊息、轉帳資料截圖、現場照片及所提供之臺灣POG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D1卷第6頁反面至;F8卷第104至108頁;E1卷第29至59、332頁至338頁;I2卷第64至95頁;I3卷第27至36頁;C9卷第1至20頁;D1卷第7頁至36頁反面;S26卷第89至10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臺灣POG網站於104年12月間,由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與中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ON HEART」之成年人,共同籌備設立,再由黃元宏邀王君如加入,自105年1月1日上線開台,黃元宏等4人及該暱稱「LION HEART」之中國籍成年人系統商,即以黃元宏所經營之「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為據點,由黃元宏利用客戶前來算命問事之機會,以及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及餐會,由黃元宏站台、解說鼓吹投資;蕭銘鋐主持、解說,為5階經理人,並與蕭鵬瀚負責臺灣POG網站系統維護、教導被害人如何電腦操作、與該暱稱「LION HEART」中國人聯繫平台管理問題及收取會員入會費(即碼錢或碼金)後,交付黃元宏、王君如收受或匯至黃元宏、王君如指定帳戶;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使用加入會員,為5階經理人,並有與黃元宏共同負責收受會員碼錢、轉帳匯款、發送會員註冊之確認碼予蕭銘鋐、蕭鵬瀚及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黃元宏等4人並均須管理所屬下線通知繳款、在群組中或網站上傳送訊息,激勵鼓吹舊會員加碼及再對外招攬新會員加入等分工方式,共同以上開運作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鼓吹舊會員繼續加碼註冊申辦新帳號及對外招攬新會員加入等事實,業經黃元宏等4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㈠黃元宏於警偵及審理稱:蕭銘鋐是我命理館的客人,他當時

正在事業低潮,問我有什麼好賺的,我在微信的公眾群組看到POG網站,就跟蕭銘鉉分享這個微信群組,然後我、蕭銘鉉及那個大陸人就就開了一個小群組,蕭銘鋐寄了一個PDF檔給大陸人,那裡面有他下線所需要的帳號還包含蕭銘鋐他自己的,POG網站資料是我跟大陸人要的,之後由蕭銘鋐跟大陸系統商聯繫,進行網路頁面、獎金制度、遊戲更新等,我有在暱稱「LION HEART」的大陸人微信群組內,小群組裡有4個人就是我、大陸系統商「LION HEART」、蕭銘鋐、蕭鵬瀚。經理人有分1到5階,是蕭銘鋐設計的(A1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72頁;C1卷第86頁;D1卷第132頁;G6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Q4卷第70頁反面;S2卷第145頁反面)。因為我欠銀行信用卡及信貸款,不想清償,所以使用配偶王君如跟母親陳春來銀行帳戶參加臺灣POG互助會(A4卷第16頁;G5卷第123至124頁)。說明會、餐會的講師都是蕭銘鋐安排,由蕭銘鋐講跟主持,蕭鵬瀚在旁邊操作電腦,我是去說明會幫忙站台,繁體字介紹臺灣P0G的PPT檔紙本資料,是大陸系統商在微信上提供一份簡體的檔案後,由蕭銘鋐、蕭鵬瀚製作(G6卷第153頁反面)。105他5017號告訴狀內所附的「Eason黃元」訊息,是我發到LINE群組的,我當時是代言角色(A1卷第71頁正反面;A4卷第9至10頁)。蕭銘鋐、蕭鵬瀚是在管理平台,LINE、BANE的群組都是蕭銘鋐、 蕭鵬瀚創建的,玩家都會進入到這個群組,他們2人負責回應,105年5月在中壢中信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是蕭銘鋐邀請我代言,去對會員做激勵的動作(A4卷第11頁)。105年4月24日桃園市來福星花園酒店「POG春酒聯歡午宴」是蕭銘鉉舉辦的,他跟我討論過要如何主辦這個春酒,目的是想要推廣POG給更多人,蕭銘鋐有請我補助,我補助了大概20萬元,當時他請我代言POG,我訂了飯店,蕭銘鋐請了很多人來等語(A4卷第17頁;D1卷第147頁反面)。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福華飯店「POG啟動高峰會」也是蕭銘鉉主辦,當時他請我代言POG,所以我幫他訂了飯店(A4卷第17頁)。系統商曾經寄提早、延遲單給我,也會在微信群組內跟蕭銘鋐討論會員停權之類的問題(S2卷第146頁;S3卷第235至237、244頁),我有推薦其他人參加POG(S3卷第239頁)等語不諱。

㈡蕭銘鋐於警偵及審理稱:104年11月左右,黃元宏曾找我及我

一些在從事直銷業務的朋友,多次在臺北市○○地區○○○路大約0段的伯朗咖啡開小型說明會,會中黃元宏提到他對臺灣POG互助會的願景、收費方式、營運模式等,也有提到日後會舉辦說明會,之後在104年12月27日,我參加黃元宏在臺北福華飯店舉辦的說明會,當天我也帶了10多位有興趣加入臺灣POG互助會的朋友一同前往(Q4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臺灣POG互助會除了在福華飯店曾召開過1次說明會,其餘都是舉辦餐會或稱經理人會議,參加餐會的人是已經加入臺灣POG互助會的老玩家,餐會是黃元宏召集大家每月1次聚會,主要是創造玩家人數並凝聚共識,由我安排餐會時間及地點,經黃元宏同意及詢問黃元宏會帶的人數後舉行,餐會由我上台主講,蕭鵬瀚會在餐會期間協助電腦操作。王君如有實際參與POG,早期都是他在幫黃元宏打理POG(Q4卷第65頁反面)。我是105年1月1日由黃元宏幫我註冊加入POG會員,我寄給大陸人的PDF檔是黃元宏請我準備的,POG網站在104年12月就開始籌備了,在105年1月1日正式開張(A1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說明會及經理人會議都是黃元宏說要辦的,我們所有的事情都必需請示過黃元宏,系統商什麼的都是黃元宏介紹的,黃元宏會授權我處理會員的事情,例如會員匯錯了。初期我們收到的500元碼錢就是匯到黃元宏太太王君如帳戶,後期要求給現金,POG網頁平台的操作我們要先報告黃元宏,黃元宏再跟大陸人講,我們沒有決定權(A1卷第71頁正反面;A4卷第10頁)。我沒看過陳春來(黃元宏母)本人,但天天都看的到她帳號收錢,任何玩家匯款,都必需請黃元宏確認收款(A4卷第16頁)。105年4月24日在桃園市來福星花園酒店「POG春酒聯歡午宴」,是黃元宏請我們辦的表揚大會,整個流程都要先跟黃元宏報告,表揚從1月份進來到現在有賺到錢的人,我跟黃元宏講能否請大陸老總贊助費用,黃元宏說可以,總共100桌,花費金額我忘記了。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福華飯店「POG啟動高峰會」是黃元宏辦的,他請我找我們團隊的人來參加(A4卷第17頁),分享會是黃元宏授意我們去跟飯店洽詢,黃元宏也有找他自己的朋友來參加(S2卷第147頁反面),在黃元宏辦的福華飯店說明會現場,我們都是把錢交給王君如、黃元宏,大概到4月底之前,碼錢都是由我或蕭鵬瀚匯到王君如中國信託帳號,王君如再給我們認證碼(S2卷第148頁),黃元宏會跟我們說單不夠,要我們衝單(S2卷第186頁反面),經理獎金甚麼時候能領也是黃元宏說的算,誰是經理也是由黃元宏審核(S2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有時候需要解封號時,我們也要跟黃元宏說(S2卷第196頁反面)。我跟王君如都是5階經理人(S10卷第380頁)。我是業務團隊領導人,我加入時,是以業務團隊的模式加入,碼錢都是各團隊收,我團隊的各經理收完碼錢後,彙總到我這裡,我再匯到黃元宏指定帳戶(S10卷第387至389頁)。我、黃元宏、蕭鵬瀚及系統商在微信群組裡,會討論包含玩家匯錯款、超過時間匯款可能會被封號等問題,經黃元宏同意後,再請系統商處理或開通帳號,我寄提早單及遲延單的電子郵件給系統商,也是經黃元宏同意(S16卷第429、433至438頁;Q4卷第20、22頁),平日聯繫系統事項都是用微信群組,但無法直接請系統商發碼,都要透過黃元宏(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等語綦詳。

㈢王君如於警偵及審理稱:我帳戶借給黃元宏用,他叫我去匯

款我就去匯款(S3卷第234頁),我有加入POG的Line群組,也有去參加POG說明會(S3卷第240至241頁;S18卷第318頁),我會幫黃元宏處理POG相關的匯款,像是蕭銘鋐、蕭鵬瀚交過來的POG碼錢,黃元宏會跟我說這筆是POG進來,會給我帳號,要再匯出去,我就去匯(S18卷第309至310頁),我阿姨、妹妹、弟弟都有參加臺灣POG互助會,有告訴他們怎麼玩,都是黃元宏陪我去的(S18卷第313頁),我跟黃元宏回家的時候跟家人說,家人說完之後,他也會跟我的朋友一起出去,所以我的朋友也有進來玩,他會跟他們解釋這是怎麼玩的,因為我的名字被他拿去用,他上面只能掛我的名字,所以這些人要進來玩的話,就是也會是跟我們,好比蕭銘鋐進來玩,他的朋友進來之後,就是跟蕭銘鋐,然後再下去再下去,就是一直對找他進來那個,比如說您找我、我找律師,那律師就對我、我就對你。因為我朋友也都認識黃元宏,黃元宏用我的名字玩,所以我朋友會在我的名字下面,系統裡面沒有黃元宏的名字,黃元宏找的朋友也都是對口到我的帳戶,我跟朋友聊天的時候會聊到POG,他們就會主動自己來找黃元宏,跟黃元宏說他們要玩。黃元宏跟他的親朋好友或是想要玩的人講解這個遊戲規則時,我有在旁邊,不會一直坐著,但我會大致說反正就是互助會,錢進去會有獲利出來(S18卷第316至318頁)。我有看到蕭銘鋐在說明會現場講遊戲規則,蕭鵬瀚會在說明會上協助蕭銘鋐及幫忙收錢,我確實有用我的帳戶收到碼錢,也有拿到現金的碼錢,收完以後匯出去等語(S16卷第304至321頁)。我曾經跟黃元宏一起參加過說明會,大概2次,蕭銘鋐有叫我上台頒獎給人家(S27卷第35至36頁),另外我也有向阿姨胡馨云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G2卷第138頁)等語。

㈣蕭鵬瀚於警偵及審理稱:我是蕭銘鋐介紹,於105年1月加入

會員,第1次花費2,500元,購買5個會員帳戶,1個帳戶500元,申請加入網路平台POG會員(O1卷第113頁)。黃元宏跟我說「黃總」是工程師,網站的所有問題,如帳號有BUG 或是帳號被封號,就直接找他,我負責幫助帳號使用者反應相關問題給「黃總」,或是教會員如何操作系統,跟「黃總」都是透過名為「護盤團隊」的WECHAT群組,聯繫,我是黃元宏介紹加入這個群組,群組內有黃元宏、「黃總」、我及蕭銘鋐,會在群組內討論POG網站系統問題,至於POG運作的問題都是跟黃元宏反應及討論。另外在LINE上面有一個POG群組,我會在上面講解如何操作系統POG系統,我在LINE的暱稱是「MAN」,蕭銘鋐稱我是系統維護者,是指我會幫會員解決一些基本的問題,例如如何進入該遊戲,而「維護」是指會員在玩這個系統會有很多問題,我只是教他們如何順利玩POG的投資遊戲。如果我無法處理的問題我就會轉達給「黃總」,讓「黃總」處理,「黃總」就是「LION HEART」。

是黃元宏叫蕭銘鋐舉辦說明會,說明會我有去參加,蕭銘鋐想要POG業績更好,所以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黃元宏也會上台講話,激勵大家投資,也有出錢開說明會(G3卷第110至117頁;S18卷第281至283、288、296至297頁)。POG有分1到5階經理人及一般會員,蕭銘鋐是5階經理人,我與蕭銘鉉、黃元宏、大陸人有一個微信群組,會把資料PO在微信群組上,7月8、9、10日向系統商寄出提早單是蕭銘鋐用的,我有幫忙POG網站平台玩家解決問題(G2卷第139至140頁)。105年4月24日桃園市來福星花園酒店「POG 春酒聯歡午宴」,是黃元宏決定要辦才會召開,我與蕭銘鋐接洽場地(G2卷第153至154頁;P8卷第32至33頁)。黃元宏於104年12月間在臺北福華飯店召開POG啟動大會時,我也是黃元宏的業務團隊成員,我負責收取申請帳號繳交的500元碼錢,之後交王君如,剛開始是轉帳到王君如中國信託帳戶,大約105年3月時,王君如要我改以現金方式給她,大多送至黃元宏在士林的通天神探算命館給王君如或黃元宏。臺灣POG互助會網站是在105年1月1日啟用的,黃元宏是POG的經營決策者,負責與大陸工程師聯繫,有POG帳號開通權。王君如負責協助黃元宏處理事情,例如收受碼錢及打款(付款);我、蕭銘鋐會協助新進會員熟悉POG系統,我也負責向新進會員收款。大陸人成立的那個群組,是黃元宏邀請我們進去的,我跟蕭銘鋐大都在裡面與大陸人討論POG問題。POG召開說明會、餐會的講師大部分都是蕭銘鋐,我協助架設現場電腦器材,黃元宏會來站台,但POG要召開說明會、餐會前,都會徵得黃元宏同意,黃元宏也會出說明會及餐會的經費。黃元宏曾經提供POG介紹簡體資料,由我及蕭銘鋐製作繁體的PPT檔給會員看。就POG系統技術面或維護的問題,主要都是我與蕭銘鋐跟大陸系統商聯繫,臺灣決策部分及何人可以擔任經理是由黃元宏負責,規則訂定則是由黃元宏、我及蕭銘鋐討論後,由黃元宏做最後決定,問題處理是我跟蕭銘鋐(Q4卷第35至38頁)。我有教學,教他們怎麼註冊帳號、加入群組、怎麼開始玩這個遊戲,我有拉大家進Line群組BAND,在群組上負責解答問題(S2卷第147頁反面),會員繳交的500元碼錢,前期都是交給王君如統計,再由王君如發碼給我們,所謂碼是1個開通權限,像認證碼的東西(S2卷第148頁),發碼的事情有時候是黃元宏,有時候是王君如(S2卷第182頁)。黃元宏說我跟我哥哥這邊的團隊是第3批進場的黃元宏底下還有蠻多團隊跟蠻多人,10%的推薦獎金是可以循環的,每打1次款10%的推薦獎金就會進去,就是帳號經過排隊、打款、打完款按接受幫助,就會有10%匯進來,結束1個ROUND之後,可以再進去排隊、再打款、再收款,就會再有這10%,經理制度包含推薦獎金,是黃元宏、蕭銘鋐跟我討論的,推薦獎金跟經理獎金是分開的,是系統預設的(S18卷第285至290頁)。王君如也是一個團隊LEADE,她底下有一群在玩POG的人,有時候某些夥伴要打款可能找不到人,那就需要找到他的上線,最後就會找到王君如,就是王君如有管理一些人,她管理的人如果沒有匯款或沒有按確認,都可以去找王君如請她去幫忙催(S18卷294至295頁)。系統商能改變系統順序,我們一定要經過黃元宏再跟系統商講,我們曾經發過改變收款打款順序的「提早單」和「延遲單」的email,是蕭銘鋐發給系統商的,是跟黃元宏討論過,他確定可以,我們才會發過去,沒有我們不經過黃元宏直接指示系統商的狀況,如果系統當機、斷往或LAG都會跟黃元宏報告(S18卷第298至299、301頁)等語綦詳。

㈤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羚婕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臺灣POG互

助會,有看過王君如,王君如、黃元宏都有在網站上呼籲大家要護盤、要繼續打款就是繼續匯款出去的意思,還呼籲大家要繼續買碼就是買帳號,要有帳號才能玩這個互助盤等語在卷(L1卷第161頁反面)。且有黃元宏以暱稱「Eason黃元」,在POG會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所傳送,以管理團隊地位,向一級經理信心喊話,表示管理團隊努力衝單之成效即將出現,呼籲臺灣POG互助會一級經理,鞏固、掌握所屬下線會員,遇有打款問題時,應循序聯繫上線經理,等候重新配對,內容:「即將要到掛單重整期,7/17最後一禮拜要恢復收款日8日,這段時間請各位再hold住底下夥伴別太快放棄,收款時間拉長其實是這陣子以來常態的現象,但因管理團隊努力衝單的行動,在6/25也就是我們宣布這起行動的開始,為期至今已十多日單量提升,但是還是老話,第一波的效果是在掛單19天後,也就是7/17時效果才會出現,呼籲各位在此時期艱辛與共互相包容及協助才會對盤勢有幫助。而各位都是我們POG優秀的一級經理,如果遇到未打款的狀況,處理順序應該是跟自己的上線經理聯繫,或等重新配對。而不是在一級經理群大肆發洩情緒也影響別人,穩定期快到了,希望大家都是能一起走過困境的朋友,希望大家同時也是懂得感恩及分享愛的家人,共勉。」之訊息截圖附卷可稽(C1卷第7頁)。

㈥此外,復有下述蕭銘鋐所提出,經黃元宏於原審坦承下述暱

稱「Eason 黃老」與蕭銘鋐間之LINE通訊對話影片檔案及訊息截圖,確係其自稱「老師」與蕭銘鋐間之對話無訛(S13卷第23頁;S18卷第79頁),並經原審勘驗製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S18卷第78頁),且有關於蕭銘鋐、蕭鵬瀚供稱蕭銘鋐曾在徵得黃元宏同意後,以電子郵件寄發提早單及遲延單之會員名單予大陸系統商「LION HEART」,破壞原有電腦自動撮合規則,使會員得以提早「接受幫助」取回款項,及遲延「提供幫助」匯出款項,系統商再將蕭銘鋐所寄送之提早單及遲延單之電子郵件轉寄黃元宏(A1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D1卷第46頁;S2第146頁反面;S3卷第235至237、244頁;S16卷第433至438頁;S18卷第298至299頁),郵件主旨分別為「0709提供幫助」、「新人提早收款單」、「提早配對」、「總延遲單」、「延遲」、「7/3延遲單」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會員帳號清單在卷足憑(D1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0至56、57至65、66至68、69至113頁):

⒈黃元宏:OK,銘鋐你那邊玩家目前多嗎?玩家目前多,那我

們一開始的方向呢吼,我覺得『玩家數要比較 多』,而『金額比較少』,對(S18卷第79、103 頁)。

到時候我再跟銘鋐你說,現在我們『第一步呢要很多很多的玩家』(S18卷第79、103頁)。

『一開始玩家的金額不能到很高』,一開始的時候除了我們這些人(S18卷第80、103頁)。

然後銘鋐現在『營運的經營者的位置』,也就是所謂『經理人』的部分呢,老師『要再提升到20個人』,20個(S18卷第80、103頁)。

銘鋐你先來,我有一些你的位置的部分要先跟你說,那我們下一次再『集合大家一起來說』(S18卷第8

0、103頁)。⒉黃元宏:這20個人很快就月入百萬囉。因為銘鋐10%的推薦是可以循環的(S18卷第81、107頁)。

⒊黃元宏:『固定月入105公式』。這是比較快的。也能60個

10萬。10個60萬的咖固定玩即可…(S18卷第82、111頁)。

⒋黃元宏:哈囉銘鋐,我剛剛有幫你確認一下,他這個15天、

15%的意思是說呢,在一開始他的排隊期會比較短一點,那排隊期比較短一點的情況之下呢就是15%,但是這是在一開始的時候,那如果說一開始的時期結束大概1、2個月結束之後就會變成是說20天的排隊期,那會變成是20%的一個部分,那7天的意思是說你打款出去到人家匯給你這中間只要7天的一個時間,所以說他講的是以一個等待時間來算的一個%數(S18卷第82、119頁)。⒌黃元宏:銘鋐銘鋐,老師這邊幫你確認過囉,他說教學用的

手稿都是用一個原版的一個手稿來去做一個教學,

…,他們現在的一個方式呢跟我們在臺灣版本的一個模式呢,都已經做了很多程式上面、跟網頁上面、跟背後後台的一個管理模式呢有做一些比較不一樣的東西,那這個部分可能要當大家開始的時候,才可以去比較其中不同的地方是在哪裡(S18卷第82至83、120頁)。

⒍黃元宏:銘鋐你有所有的問題呢,你再整理一下,那你明天

的話再跟他去做一個教學,那我們距離呢所有的 『一個開始的一個大會正在準備當中』(S18卷第83、123頁)。

⒎黃元宏:好的沒有問題,那銘鋐其實你也可以『盡量呢鼓勵

就是…一些partner夥伴或是一些玩家』,你可以跟他們說呢其實我們臺灣的一個版本跟大陸的它其實是很不一樣的一個區塊,那我覺得呢你可以跟他們說『如何在50天内回本的一個概念』…其實這個在50天之後或者是說在幾個禮拜或一個月内回本的一個情況之下呢,其實多出來的錢都是多賺的…『這必須要去做一個強調』…(S18卷第84至85、127頁)。

⒏黃元宏:OKOK銘鋐…因為明天結束之後呢它就會進入到一個

認碼跟排隊的一個流程…那認碼的時候我們就要趕快在1月初的時候拿到那個碼,然後就是要『分配給銘鋐底下所有的經理人』…所以說『可以先去準備碼錢』…認碼之後就要開始排隊,排隊等待期大概15天,15天之後才開始第一波的一個打款,第一波的打款的一個部分呢,會再有15天的一個工作時間可以去準備,但是碼的一個部分呢就是要先買,才可以進入到排隊的序列流程(S13卷第10頁;同S18卷第

86、129頁)。⒐黃元宏:其實基本上我會比較建議…組織一批人加新人的單

,仍然打進去,讓部分已經2個本金出去的人,都至少可以拿一波的本回來,那其他的那再去做善後的處理…所以乾脆發布動員,讓新單進來…那自己人的部分也就不會虧損到那麼的多(S18卷第88、97頁)。

⒑黃元宏:哈囉銘鋐,你那些轉不過去的碼數呢,系統說要幫

你轉過去,那你把要轉過去的碼數跟名字,信箱發給我(S13卷第11頁;S18卷第141頁)。

⒒黃元宏:銘鋐銘鋐,『幫我召集』在今天晚上大約在7點或8

點的時候,『我去桃園跟你們一些比較優秀的經理人做一個開會』,因為我跟老總喔,對面的老總要了1,000至2,000的碼數呢,要贈送給、贈送給市場的一個真正的『推廣者』,真正的推廣者…我將全部要送給真正要開始推廣的經理人。(S13卷第12頁;S18卷第141頁)⒓黃元宏:銘鋐銘鋐,碼下來了碼下來了,我提早跟「黃總」

要到了。『我先轉發過去』,你那邊去做轉發,然後欠你的119碼呢,我今天一樣叫諸葛在維修的時間幫你弄換過去那可分享碼數那邊去(S13卷第12至13頁;S18卷第145頁)。

⒔蕭銘鋐:老師我晚點會那個,把那個『加買碼的數量跟錢』

打款過去到那個一樣是給『君如的戶頭』嗎?一樣是中國信託那個戶頭嗎…(S13卷第14頁)。

⒕蕭銘鋐:老師老師…我那個碼如果今天晚上就叫他們收可能

…下禮拜一或二拿過去給你這樣子好不好,『碼錢的部分』,然後『制度的部分』我明天還是去天母找你,當面聊一下…(S13卷第16頁;S18卷第179頁)。

⒖蕭銘鋐:老師…我要跟你稍微開個緊急會議…就是後續我們

這個單就是要怎麼掛單…(S13卷第17頁;S18卷第185頁)。

⒗黃元宏:銘鋐銘鋐,數據出來囉,『你照這個數據』依每天

依每天開始來進這個數字的『派單』…一開始按照那個配單量去排,之後我們就直接開市場就可以了(S13卷第17頁;S18卷第187頁)⒘黃元宏:午安銘鋐,經理權開通,經理權開通(S13卷第17

頁)。OKOK明天繼續進單,明天繼續進單。好,銘鋐你再把主要…的問題你再跟我說,如果不能克服的話我們就要立即解決…要記得去觀察那個夥伴打款的情形…要通知各位經理人要小心鞏固夥伴的打款情形,避免被系統封號(S13卷第18頁;S18卷第189頁)。

⒙蕭銘鋐:哈囉老師,那個麻煩一下那個水單全面無法上傳喔

…要麻煩老師幫我們處理一下那個系統的部分(S13卷第19頁;S18卷第193頁)。

⒚黃元宏:然後銘鋐,那個我已經跟系統講了,流量已經增加

了…午安銘鉉,全部的帳戶都已經再確認過一次都已經資料完整,可以正常打款,然後水單的容量呢也增加了,全部都已經處理好了…(S13卷第20頁;S18卷第195頁)。

⒛蕭銘鋐:(黃元宏提供單量資料,S18卷第205頁)老師,請

問一下,系統那邊可以直接關嗎,就是說不讓人家掛單…如果可以的話,請系統啊就每天就設置在1300左右就禁止掛單…(S13卷第21至22頁;S18卷第207頁)。

蕭銘鋐:我今天晚上預計會配得到…我們這邊自己人單大概

兩百多單…然後請黃總就是可以安排…老師看能不能7天啦…7天内比較…我比較好揪啊,看能不能安排在接受幫助看6天就可以到,這樣我150萬比較好找(S13卷第23頁;S18卷第221、223、225頁)。

還是可以請黃總再延,不然我們今天打完了,都沒錢了。(黃元宏回:好的)。那要麻煩老師了,我寄信給他(黃元宏回:OK)。寄好了喔(黃元宏回:OK)(S18卷第223頁)。

蕭銘鋐:老師老師這個可能要麻煩你處理,因為這邊的號大

概有1000個號,但中間有非常多的廢號,也就是沒有在排單的號…這些全部都要封號,那可能要請你跟「黃總」講…(S18卷第215頁)。

黃元宏:全封嗎?包括近幾天的配對(S18卷第215頁)。OK

。已開始封號(S18卷第217頁)。黃元宏:銘鋐推廣要再加速喔。玩家多了我幫你要經費辦經

理複製大會。盡量在這一兩個禮拜,直接倍增經理人(S18卷第139頁)。黃元宏:銘鋐你送來是幾碼的錢,我確認一下(S18卷第181

頁)。蕭銘鋐:…下午我弟會去送碼錢,順便跟你討論幾個方案…(S18卷第183頁)。

㈦綜此,足徵黃元宏等4人上開關於渠等所各自負責參與之事項及彼此間分工之供述及證述,屬實可採。

⒈再自黃元宏等4人上開通訊對話訊息中,黃元宏方面,指示蕭

銘鋐關於臺灣POG互助會一開始之運作重點及方向,為增加玩家人數、降低參加門檻金額、營運者之經理人數應增加至20人;說明等待天數、獲利比率、如何回本等運作模式、如何固定月入105萬元之公式、與系統商聯繫確認臺灣POG網站系統程式、網頁設計、上傳流量、會員封號、變更排序之提早單或遲延單等後台管理問題、告知蕭銘鋐啟動大會正在準備當中、教導蕭銘鋐以強調如何在50天內回本之方式,鼓吹其他夥伴或玩家加入、示意蕭銘鋐提前準備「碼錢」認碼,再將認證碼分配給下線經理人、說明認碼後,始能進入排隊等候期15天、打款等流程;指示蕭銘鋐召集優秀經理人開會,以贈送1,000至2,000組碼數,激勵優秀經理人繼續對外推廣招攬會員加入;發送會員認證碼予蕭銘鋐轉發予下線經理人;指示蕭銘鋐動員招攬新人加入新單打款,降低自己損失;已開通經理權及若有系統問題,須立即向其反應解決;提醒蕭銘鋐注意並鞏固會員打款情形;要求蕭銘鋐加速推廣,招攬會員及經理人加入等內容。而蕭銘鋐方面,則有向黃元宏表示碼錢收齊後,由其或蕭鵬瀚交付現金或匯至王君如帳戶,傳送碼錢匯入黃元宏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S18卷第147至177頁),與黃元宏討論諸如會員停權、制度調整、技術支持、解說及反應POG網站系統問題、要求黃元宏聯繫中國系統商「黃總」(即LION HEART)對系統中未排單廢號,進行「封號」、徵詢黃元宏同意,變更電腦系統自動配對,寄發提早單及遲延單之電子郵件予系統商等內容,足認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均非單純玩家,臺灣POG互助會網站係黃元宏先與中國系統商「LION HEART」聯繫,取得POG運作之初始資料,黃元宏邀蕭銘鋐、蕭鵬瀚加入與中國系統商「LION HEART」之微信群組內,共同討論、建置臺灣POG互助會上開運作模式及5階經理與3大獎金制度,由黃元宏邀王君如加入,對於涉及臺灣POG互助會運作之核心事務,由黃元宏負責與中國系統商聯繫及決策、王君如負責財務、蕭銘鋐及蕭鵬翰負責網站系統管理及運作技術問題,共同以上開分工及運作模式,經營臺灣POG互助會,利用召開說明會、餐會等方式,對外招攬會員加入及鼓吹會員再加碼及再對外招攬其他下線加入,對外吸收資金等事實。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辯稱其等僅係資深玩家云云,均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

⒉至王君如雖未在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與中國系統商「LIO

N HEART」之微信群組,不負責臺灣POG網站系統運作之技術問題,然並非單純出借帳號予黃元宏以其名義參加,對於臺灣POG互助會運作方式、獎金制度及組織架構毫無所悉之人,而係有與黃元宏有一同向其等親友介紹臺灣POG互助會運作模式,直接或透過已加入之親友間接對外招攬會員加入,下線會員係層層掛在王君如線下,亦為5階經理人,並有與黃元宏共同負責收受會員碼錢、轉帳匯款、發送會員註冊之認證碼予蕭銘鋐、蕭鵬瀚,管理其所屬下線通知繳款、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及在群組中或網站上傳送訊息,共同激勵鼓吹會員加碼及再對外招攬會員加入等分工行為,洵堪認定。又以欲加入臺灣POG互助會者,須先繳交500元碼錢(入會費)成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密碼(確認碼),始能在該網站上登錄,投入款項開始投資賺取利息,以及具備招攬下線加入賺取獎金資格之運作模式觀之,堪認王君如所參與之收受碼錢、匯款予中國系統商、發送認證碼予蕭銘鋐、蕭鵬瀚或其他會員、管理所屬下線通知繳款等行為,亦均係維持臺灣POG互助會運作之核心事項。且自王君如係5階經理,有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及在群組中或網站上傳送訊息,共同激勵鼓吹會員加碼及再對外招攬會員加之行為,益徵王君如並非單純借名予黃元宏參加互助會,有與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共同經營及發展臺灣POG互助會之意甚明。王君如辯稱:

其僅係單純借名及帳戶供黃元宏使用,幫忙收碼錢,依黃元宏指示轉帳,只知道黃元宏是玩家,未招攬其他人加入,亦未參與內部運作,不知道經理或獎金制度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黃元宏等4 人均係臺灣POG互助會及網站運作之主要核

心人物,其等有各自分擔以臺灣POG互助會名義對外吸金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違法吸金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黃元宏等4人所直接或間接招攬加入臺灣POG互助會者,既未

限定投資人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金額、開立帳號數量等上限,且係透過舉辦說明會、餐會或利用各自人脈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再不斷鼓吹舊會員加碼及對外招攬新會員加入方式,層層擴大招攬範圍等節,除經黃元宏等4人陳述如上外,並經證人即參與投資之臺灣POG互助會會員陳執庸(S13卷第365至375頁)、陳建豪(S15卷第146頁)、陳慶瑋(S15卷第275頁)於原審證述在卷。據此,足見黃元宏等4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參加臺灣POG互助會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係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臺灣POG網站無預警關閉時止之期間反覆繼續為之。

㈡黃元宏等4人以參加者須先繳交500元碼錢,始可取得認證碼

,在臺灣POG網站上註冊帳號,加入會員,成為該網站玩家後,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銀行帳戶資訊供臺灣POG網站進行後續隨機配對使用,1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萬5,000元做為1個投資單位,每位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提供1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並使用P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萬2,000元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亦即會員每玩1輪,匯款3萬5,000元,7至10日後,即可領回本金3萬5,000元保本,並可獲取高額利息7,000元,據此計算會員每玩1輪可獲取週年利率高達1,042.86%之利息【計算式:(42,000-35,000)÷7×365 ÷35,000=10.4286,10.4286×100%=1,042.86%】,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般金額(即未滿500萬元)1至未滿3個月、3至未滿6個月、6至未滿9個月、9至未滿12個月,1至未滿2年、2至未滿3年、3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約在0.74%至1.35%不等超出千倍之多,亦有臺灣銀行109年12月17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1367301號函暨函附定存利率資料(S18卷第425至470頁),以及臺灣POG互助會用以吸引被害人加入會員投資,標題銀行、政府降息、存款準備金率、貸款基準利率下調、「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國利率表、載有「週期短:7天內本息全部回 回報率高:每7日獲取投資金額15-30%的收益 隨時退出機制:

週期結束,本息到帳 推薦獎勵機制:介紹高額獎勵制度」等內容之說明資料(D1卷第6頁反面至第10、16頁)附卷可稽,足認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保本及優厚利息所吸引,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㈢總此,堪認黃元宏等4人有以臺灣POG互助會名義,以上開分

工及運作模式,與會員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依該會網站系統配對結果之指示,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臺灣POG互助會,匯至網站系統指定之其他會員帳戶,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會員間依指示互轉金錢之方式,共同參與經營臺灣POG網站運作,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單純參與運作或分享訊息之會員甚明,黃元宏等4人辯稱其等無違反銀行法犯意云云,要無可採,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惟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況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所謂「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或獎金,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可責性更高,更應有前揭禁止及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黃元宏等4人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臺灣POG互助會之方

案內容,係採雙軌制之運作模式,須經舊會員推薦始能加入成為會員,除可自行投入款項獲取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引誘加入會員投資外,為擴大吸金規模,鼓吹、獎勵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新帳號及層層向下往外擴散招攬更多新會員加入,同時設有以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之5階經理及3大獎金,亦即將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2種位階,經理依據一定期間內之投資金額及所招攬之會員人數,分為1階至5階經理,經理具有為下線會員開通帳號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⒈推薦獎金(推薦1人入會即可獲得1個投資單位3萬5,000元之10%即3,500元獎金);⒉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階至5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可獲取投資單位之5%至0.1%不等獎金);⒊玩家靜態獎金(會員「提供幫助」後經確認,即可獲取投資單位之15%至30%獎金),經由電腦系統自動演算獎金數額,並以1P幣等於35元之比例,將獎金轉換成P幣,存放在臺灣POG網站上之馬洛夫錢包內等事實,亦經:

⒈黃元宏坦認:經理推薦確可領取獎金,每個月的經理晉升名

單在蕭銘鋐認定後,會把名單給我看,因名單裡面會有我的客人,基本上我沒有不認同過(A1卷第71頁),經理人有分1至5階,階層是蕭銘鋐製作的(A4卷第9頁),獎金是系統會自動產生P幣就可以提領,分為玩家靜態獎金、推薦獎金、動態經理註冊獎金(A4卷第15頁)。繁體字介紹臺灣P0G的PPT檔紙本資料,是大陸系統商在微信上提供一份簡體的檔案後,由蕭銘鋐、蕭鵬瀚製作(G6卷第153頁反面)等語。

2.蕭銘鋐坦稱:黃元宏於104年12月27日前1、2日以微信還是LINE軟體傳送1份POG介紹檔紙本給我,我收到後,確實有用該版本再作修改,提供給我所邀請進入臺灣POG互助會的玩家使用(Q4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經理人有分1星到5星的階層,是黃元宏請我設計的(A1卷第69頁反面),每個月的經理人晉升名單必需經黃元宏同意確認後才能晉升,黃元宏看過名單後,就會同意把名單給大陸人,經理推薦有獎金,就是按照告證一(按即105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26至35頁臺灣POG互助會說明資料)的制度表計算,但都必需經黃元宏同意批准,大陸系統就會開放提取,就是網頁内的馬夫洛錢包,系統會自己計算,從馬夫洛錢包提取P幣,再把這些P幣拿去做提供幫助配對用(A1卷第71頁)。經理人分1至5階,經理人都是黃元宏認定(A4卷第10頁),獎金制度是黃元宏1月時請我們團隊設計的,獎金是發放P幣,P幣要有推薦人,P幣是系統會自動放到錢包裡,獎金分為推薦獎金、動態經理註冊獎金、玩家靜態獎金(A4卷第15頁),我加入時,是以業務團隊的模式加入,黃元宏說我是第3批,我底下的經理的人數,初期我們是20人的團隊,後面就數不清了,5階經理都是黃元宏指定(S10卷第387至389頁),起訴541位提告的投資人部分是我業務團隊以下的投資人,部分是另外一個團隊王君如體系的投資人,我自己業務團隊以下的投資人太多了,我可以製作下線到第幾層,但再下去我真的不認識(S10卷第391頁)等語。

⒊蕭鵬瀚供稱:黃元宏說我跟我哥哥這邊的團隊是第3批進場的

黃元宏底下還有蠻多團隊跟蠻多人,10%的推薦獎金是可以循環的,每打1次款10%的推薦獎金就會進去,就是帳號經過排隊、打款、打完款按接受幫助,就會有10%匯進來,結束1個ROUND之後,可以再進去排隊、再打款、再收款,就會再有這10%,經理制度包含推薦獎金,是黃元宏、蕭銘鋐跟我討論的,推薦獎金跟經理獎金是分開的,是系統預設的等語(S18卷第285至290頁)⒋並經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於本院坦認:105年度他字第54

64號卷第26至35頁的資料是臺灣POG互助會提供給要加入會員的人看的資料,關於加入會員後,再邀請別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的推薦獎金、動態經理註冊獎金、玩家靜態獎金的規則,就是如105年度他字第26至35頁的資料內容所示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33至234頁)。此外,復有上載「如果我在排隊期間,快速分享給身邊的好朋友,你將會得到推薦獎10%」「朋友玩35000,妳的推薦獎就有3500!!!!!!」「朋友玩350000,妳的推薦獎就有35000!!!!!!」「分享3個朋友一起玩,3500*3=10500!」(D1卷第28頁)、「推薦獎金10% 動態經理註冊獎金5% 3% 1% 0.25% 0.1% 無限」(D1卷第29頁)「會員玩家A是會員玩家B的推薦人,B玩一輪 A會推薦獎金10% 動態獎金5%~0.1%」「玩家A沒有註冊權 但每個玩家都有推薦權 玩家A推薦了玩家B 讓經理會員幫忙註冊 經理是玩家B的註冊人 玩家B玩一輪 經理會有5%」(D1卷第29頁反面)、「大經理5%→1經理3%→2經理1%→3經理0.25%→4經理0.1%→5經理0.1% 0.1%無限代→6經理」(D1卷第30頁)、「如何擁有註冊權 玩家推薦10個單位給上層或其他經理註冊即可開通註冊權」「第11個單位起即可自己註冊」(D1卷第30頁反面)「如何成為經理 註冊50個單位 並且玩過一輪 找5個1拖10個得玩家 就能成為經理」(D1卷第31頁正反面)、「玩家靜態獎金15~30% 提供幫助別人後經確認即可排隊領取靜態獎金」「推薦的玩家玩了一輪後 推薦獎金會累積在推薦獎金錢包裡 500美金起提,每次上限100美元(每周)」(D1卷第32頁)等內容之臺灣POG互助會說明資料附卷足憑。黃元宏於本院辯稱未看過臺灣POG互助會說明資料云云(本院卷四第233頁),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而王君既係與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同為臺灣POG互助會核心人物,同時為5階經理,有與黃元宏共同招攬及管理其等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眾多下線會員,其所屬下線會員參與網站配對投資單位所從中所獲取之上開3大獎金P幣,亦係掛在王君如名下,王君如豈有不知5階經理及3大獎金制度之可能,足見王君如辯稱:沒看過臺灣POG互助會說明資料,也不知什麼獎金云云(本院卷四第233頁),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是以臺灣POG互助會必須舊會員推薦始能加入成為新會員,具

有在臺灣POG網站依照配對結果投入款項,獲取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玩家資格,以及再推薦其他新會員加入,層層發展下線會員加入,成為經理,從中賺取上開3大獎金之資格,可見臺灣POG互助會係透過舊會員介紹招攬新會員加入,層層往下建立多層組織方式,推廣、擴大會員範圍及吸金規模,舊會員介紹招攬他人加入臺灣POG互助會成為新會員具備上開資格,雖無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對擁有上開資格之新會員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而舊會員獲取上開3大獎金之主要來源,係因招攬新會員加入投入款項,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且3大獎金之收益方式,亦係藉由投入者不斷招攬新會員擴充下線組織,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所投入之款項,上開誘使投資人加入後再積極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層層向下往外發展以獲利之結果,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收益及獎金而無以為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從而,黃元宏等4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六、吸金規模之說明: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黃元宏等4人就其等所直接招攬之直接下線,以及直接

下線再層層向下發展擴大對外招攬之間接下線,所有參加臺灣POG互助會如附件二之一所示共計541名被害人,非法吸金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包括附件二之一所示投資款項計10億1,407萬1,806元;附件三所示蕭銘鋐、蕭鵬瀚所收取,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計34萬3,050元,總計10億4,201萬856元),均應共同負責,且在認定非法吸金金額上,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回款及利息,均不得予以扣除。

七、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黃元宏等4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此,黃元宏等4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參加臺灣POG互助會如附

件二之一所示共計541名被害人,非法吸金金額包括洪元宏等4人所不爭執之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投資款項計10億1,407萬1,806元;以及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依黃元宏等4人所提出及原審所調取之蕭銘鋐、蕭鵬瀚如附件四所示帳戶、黃元宏、王君如所使用如附件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整理(S18卷第23、26、27、31、45、49、53、第347至407頁),並經黃元宏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S18卷第90至91、327至334頁;S24卷第272至277、281至316、368至370頁;S27卷第11頁)之如附件三所示蕭銘鋐、蕭鵬瀚收取後,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以及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部分計34萬3,050元(反黑標記部分之金額,因已列計在附件三中,爰不予重複列計),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已達1億元以上,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參、蕭銘鋐違反洗錢防制法(即事實)部分:

一、訊據蕭銘鋐固坦承匯款450萬元至戴弘毅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委託戴弘毅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450萬元是我自己賺的錢(本院卷四第232頁),除了我本身的錢之外,還有在POG裡面賺取的利息(本院卷四第236頁)云云。經查:

㈠蕭銘鋐於105年7月19日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中轉出380萬

元、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中轉出70萬元,將合計450萬元款項自附表五編號3帳戶匯款至戴弘毅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寄藏之事實,業據蕭銘鋐供述在卷(Q4卷第28頁;S27卷第19、48頁),並經證人戴弘毅證述屬實(S27卷第20、4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04350 號函暨函附蕭銘鋐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B4卷第578至584頁;P14卷第201至205頁)、戴弘毅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P14卷第7頁正反面)、蕭銘鋐與「Dorm I」(即戴弘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P14卷第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蕭銘鋐匯予戴弘毅之450萬元款項來源,業經蕭銘鋐於調詢

時坦承:「…在P0G網站在105年7月19日倒閉當天…我因為當時被很多會員追討款項,亂了方寸,所以在當天才會將我玩P0G『賺的錢』匯款給戴弘毅,請他代為保管…」「(你名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於105年7月19日轉出臺幣380萬元、你名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於105年7月19日轉出臺幣70萬元後,旋即將新臺幣450萬元轉至戴弘毅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如我前述,我請戴弘毅代為保管,是因為擔心帳戶被凍結…」等語不諱(Q4卷第28頁)。而蕭銘鋐、蕭鵬瀚確有因參與網站系統配對匯款「提供幫助」及受款「接受幫助」,共同從中賺取如附件四所示總計1,159萬4,494元之高額利息一節,亦經蕭銘鋐、蕭鵬瀚於原審供述在卷(S13卷第29頁;S18卷第90至91頁;S25卷第9至195頁),據此益徵蕭銘鋐上開調詢450萬元均係其參與臺灣POG互助會所賺取之利息等語屬實可採。

再者,臺灣POG互助會及網站,既係黃元宏等4人以上開分工及運作模式所共同籌設及經營,其等又均係最初加入臺灣POG互助會之會員及5階經理,則蕭銘鋐與蕭鵬瀚因參與網站系統配對匯款「提供幫助」及受款「接受幫助」,共同從中所賺取如附件四所示總計1,159萬4,494元之高額利息,自係蕭銘鋐與蕭鵬瀚因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蕭銘鋐辯稱因參與臺灣POG互助會所賺取之利息,並非犯罪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以蕭銘鋐嗣於審理時對其所稱匯出之450萬元中,部分為其

原有資金之金額究為若干,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辦法知道資金的結構…」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可知蕭銘鋐已因金錢混同,根本無法確認其匯至戴弘毅帳戶之450萬元中是否有非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利息。佐以蕭銘鋐於調詢及偵查坦稱:我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找黃元宏算命,認識黃元宏(Q4卷第21頁),因為他在我們窮困潦倒時,提供此平台,讓我們賺錢翻身,所以我很感謝他,才幫他打理POG的事情(Q4卷第64頁反面)等語,以及戴弘毅於調詢稱:蕭銘鋐在加入POG之前,經濟不是很富裕,這450萬元應是他玩POG時所賺的錢,蕭銘鋐應該是怕他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才匯款給我保管等語(P14卷第1至5頁),足見蕭銘鋐辯稱:這450萬元中,有我自己本身的錢,我在POG前一年的收入高達200萬元以上云云(本院卷四第236頁),顯不符實,要難採信。

二、據此,足認蕭銘鋐匯予戴弘毅保管之450萬元款項,確係蕭銘鋐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蕭銘鋐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蕭銘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第11條第4項法人兩罰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蕭銘鋐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蕭銘鋐,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黃元宏等4人上開如事實、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黃元宏4人上開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53至68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黃元宏等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其等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黃元宏等4人與該暱稱「L

ION HEART」之中國籍成年系統商,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黃元宏等4人基於同一招攬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其等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黃元宏等4人可能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請檢察官、黃元宏等4人及辯護人等一併辯論(本院卷四第72、237至23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核蕭銘鋐如上開事實所為,係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三、蕭銘鋐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即事實黃元宏等4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黃元宏等4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述違誤不當:

㈠本案吸金規模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除附件二之一所

示被害人投資款項計10億1,407萬1,806元;以及如附件三所示蕭銘鋐、蕭鵬瀚收取後,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外,尚包括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部分計34萬3,050元(反黑標記部分之金額,因已列計在附件三中,爰不予重複列計),原審在計算本案吸金規模金額,以及黃元宏、王君如之犯罪所得時,均漏計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部分計34萬3,050元,誤認吸金規模總計為10億元4,166萬7,806元(原審判決第6、18至19頁),以及黃元宏之犯罪所得為1,845萬420元(原審判決第43頁)。

㈡原審就黃元宏等4人上開事實、所為,僅論犯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漏未論及其等此部分所為,亦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且疏未論及該暱稱「LION HEART」之中國籍成年系統商,與黃元宏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34頁)。

㈢黃元宏、王君如就其等所共同收受之碼錢,尚有1,879萬3,47

0元之未匯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對黃元宏、王君如諭知共同沒收或追徵(詳如下述柒、沒收所載),原審僅對黃元宏諭知沒收、追徵碼錢之犯罪所得,且金額誤計為1,845萬420元,未對王君如諭知沒收、追徵。而蕭銘鋐、蕭鵬瀚因參與網站系統配對匯款「提供幫助」及受款「接受幫助」,共同從中賺取如附件四所示總計1,159萬4,494元之高額利息,為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對蕭銘鋐、蕭鵬瀚諭知共同沒收或追徵(詳如下述柒、沒收所載),原審於無法證明其等有各別金額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將此金額均分,認蕭銘鋐、蕭鵬瀚各有犯罪所得579萬7,247元,分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黃元宏等4人均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協商賠償或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委無可採。至黃元宏等4人仍執其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元宏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等均係臺灣POG互助會主要核心人物,黃元宏為本案最初引進臺灣POG互助會之人,且就內部組織制度、運作、網路系統維護及推廣等重要事項,均係決策地位,偵審所述多有矛盾,說詞始終企圖卸責予蕭銘鋐、蕭鵬瀚;王君如主要負責財務,除參與收受碼錢、匯款予中國系統商、發送認證碼予蕭銘鋐、蕭鵬瀚或其他會員、管理所屬下線通知繳款等行為外,並有與黃元宏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係5階經理,有在說明會時上台頒獎及在群組中或網站上傳送訊息,共同激勵鼓吹會員加碼及再對外招攬會員加之行為,惟偵審程序中,僅承認有收受碼錢、匯款之事實,對於其他參與行為及臺灣POG互助會之運作,均推稱不知情云云;蕭銘鋐、蕭鵬瀚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與黃元宏共同召開說明會、餐會等招攬會員行為外,並負責臺灣POG網站維護、管理及運作等技術問題,於偵審中坦承其等參與分工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蕭銘鋐與黃元宏之LINE對話紀錄,黃元宏等4人以上開分工直接或間接招攬參加臺灣POG互助會如附件二之一所示共計541名被害人,犯罪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臺灣POG網站關閉前,非法吸金金額總計高達10億4,201萬856元,所有會員在扣除回款暨利息後,總計損失金額3億212萬1,956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財產損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黃元宏、王君如就其等所共同收受之碼錢,尚有1,879萬3,470元未匯出之犯罪所得,而蕭銘鋐、蕭鵬瀚因參與網站系統配對,共同從中賺取如附件四所示總計1,159萬4,494元利息之犯罪所得,黃元宏等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以及黃元宏自陳五專畢業,案發時開命相館,係命理老師,家中有父母、育有1子,已離婚,月收入約10萬元;王君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與黃元宏為夫妻關係,在命相館擔任助理,與黃元宏育有1子,離婚後,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中有父母,現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蕭銘鋐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職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父母;蕭鵬瀚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須其撫養之人,現於夜班工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S19卷全卷;本院卷三第43至46、382至383頁;本院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卷),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陸、上訴駁回(即事實蕭銘鋐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審以蕭銘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銘鋐為掩飾或隱藏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將金錢匯入、匯出之手段,而為掩飾、隱藏之洗錢行為,洗錢金額450萬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危害,以及蕭銘鋐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蕭銘鋐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以及蕭銘鋐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沒收: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黃元宏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本案臺灣POG互助會及網站係黃元宏等4人以上開分工及運作

模式所共同籌設及經營,其等又均係最初加入臺灣POG互助會之會員及5階經理,則其等為維持該網站持續運作,使舊會員加碼及招攬新會員,繳交入會費及加入投資,不斷對外吸金,而依照網站系統配對參與匯款3萬5,000元「提供幫助」及收款4萬2,000元「接受幫助」所投入之資金,均為其等為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此部分支出,縱有虧損,亦不予扣除。若有從中獲取高額利息,則為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從中賺取之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追徵。至其等向下線會員所收取之入會費(碼錢),亦為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諭知沒收追徵。

㈡經原審依黃元宏等4人所提出及原審所調取之蕭銘鋐、蕭鵬瀚

如附件四所示帳戶及黃元宏、王君如所使用如附件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整理(S18卷第23、26、27、31、45、49、53、第347至407頁),整理製作附件三蕭銘鋐、蕭鵬瀚交付(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附件四蕭銘鋐、蕭鵬瀚之提供幫助、接受幫助總計表;附件五黃元宏、王君如之提供幫助、接受幫助總計表;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出)、(轉入),業具黃元宏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S18卷第90至91、327至334頁;S24卷第272至277、281至316、368至370頁;S25卷全卷;S27卷第11頁)。

㈢基此:

⒈碼錢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黃元宏、王君如所收取之碼錢,為如附件三所示蕭銘鋐、

蕭鵬瀚收取後,交付或匯款予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計2,759萬6,000元;以及黃元宏、王君如向其他蕭銘鋐、蕭鵬瀚以外會員所直接或間接收取,如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入)計34萬3,050元(反黑標記部分之金額,因已列計在附件三中,爰不予重複列計),總計收取碼錢2,793萬9,050元。扣除黃元宏、王君如所匯出之碼錢,如附件六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明細表(轉出)計914萬5,580元,黃元宏、王君如尚保有碼錢1,879萬3,470元之犯罪所得。再以如前所述,附件五所示帳戶係黃元宏、王君如向其等親友所借用,王君如或為帳戶申設人並負責依黃元宏指示存提款或轉帳匯款,其等二人均會向蕭銘鋐、蕭鵬瀚或其他會員收取現金碼錢,王君如並負責管理其名下所屬直接間接下線,帳務事項主要由王君如負責等分工,以及王君如於原審供稱其所收取之碼錢現金不一定全部存入帳戶中,現金會放在家中或命相館保險箱中(S18卷第323頁)、於本院坦承:帳戶存摺、印章均放置在家中,其與黃元宏均可隨時取用(本院卷二第448頁)等情,堪認黃元宏、王君如對於所收取之碼錢,有共同支配處分權。因其等就碼錢部分尚保有犯罪所得1,879萬3,470元,分配狀況未臻明確,黃元宏、王君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均未扣案,金錢經層層存取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黃元宏、王君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9萬3,47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蕭銘鋐、蕭鵬瀚所收取如附件三所示碼錢2,759萬6,000元

,既已全數交付或匯款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就碼錢部分無犯罪所得。

⒉參與臺灣POG網站系統配對匯款「提供幫助」及收款「接受幫助」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黃元宏、王君如以附件五所示帳戶參與臺灣POG網站系統配

對匯款「提供幫助」及收款「接受幫助」,各該帳戶參與「提供幫助」總金額、「接受幫助」總金額,詳如附件五「黃元宏之提供幫助、接受幫助總計表」所載,二者差額總計-5,332萬6,400元(至各該帳戶各筆參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五「黃元宏之提供幫助表」、「黃元宏之接受幫助表」所載),如前所述,此部分黃元宏、王君如之犯罪成本,縱有虧損,亦不予扣除。

⑵蕭銘鋐、蕭鵬瀚係以附件四所示帳戶共同參與上開匯款「

提供幫助」及收款「接受幫助」,各該帳戶參與「提供幫助」總金額、「接受幫助」總金額,詳如附件五「黃元宏之提供幫助、接受幫助總計表」所載,二者差額總計1,159萬4,494元(至各該帳戶各筆參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六「蕭銘鋐、蕭鵬瀚之提供幫助表」、「蕭銘鋐、蕭鵬瀚之接受幫助表」所載),係其等共同從中賺取之利息,業經蕭銘鋐供稱:我們的錢都是一起的,大部分是蕭鵬瀚去打款,忙的時候可能是他代收,以司法事務官所作的數據為準等語(S13卷第29頁;S18卷第91頁),蕭鵬瀚供稱:

我的接受幫助、提供幫助是跟蕭銘鋐一起玩的等語(S18卷第91頁)在卷,足認1,159萬4,494元係蕭銘鋐、蕭鵬瀚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均有共同支配處分權,且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均未扣案,金錢經層層存取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蕭銘鋐、蕭鵬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9萬4,4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黃元宏等4人因臺灣POG互助會採雙軌制運作模式,同時設

有以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之5階經理及3大獎金,尚可獲取經由電腦系統自動演算獎金數額,並以1P幣等於35元之比例,將獎金轉換成P幣,存放在臺灣POG網站上之馬洛夫錢包內之P幣獎金,固經黃元宏等4人坦認在卷。然黃元宏等4人均未曾領取P幣獎金,臺灣POG網站系統無預警關閉後,已無法進入網站等情,亦經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P幣獎金既已因臺灣POG網站系統無預警關閉,無法進入系統,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證明黃元宏等4人確有在臺灣POG網站系統無預警關閉前,提領P幣獎金,以上開比例兌現參與「提供幫助」及收款「接受幫助」,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等有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扣案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5、6、9

、10、12、14、15、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屬黃元宏等4人所有,且係供黃元宏等4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蕭銘鋐、蕭鵬瀚於原審供述在卷(S27卷第22至2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單附卷可稽(P15卷第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附表三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個人保險相關資料、保險單、密碼函等,雖係分屬黃元宏等4人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單獨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黃元宏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被 告 罪 刑 及 沒 收 一 黃元宏 黃元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王君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王君如 王君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黃元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蕭銘鋐 蕭銘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9、10、12、14、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鵬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蕭鵬瀚 蕭鵬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銘鋐共同追徵其價額。==========強制換頁==========【附表二:黃元宏】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君如存摺 1本 2 王君如存摺 1本 3 黃元宏存摺 1本 4 黃元宏手寫筆記 7張 5 銀行匯款單 9張 6 壽險試算表(1份) 1件 7 王君如保險單(1冊) 1件 8 陳彥廷彰化銀行明細 5張 9 王君如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24張 10 手寫筆記 1張 11 國泰世華012506106905交易明細(2冊) 2件 12 房地買賣資料(2冊) 2件 13 IPHONE手機 1支 14 王文珂存摺 1本==========強制換頁==========【附表三:王君如】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君如台銀存摺 1本 2 王君如中國信託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密碼函 1張 4 手機 1支==========強制換頁==========【附表四:蕭銘鋐】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2 隨身碟 1個 3 記憶卡2G 1組 4 商業本票簿 8本 5 記帳冊 1本 6 筆記資料(1份) 1件 7 記帳冊 1本 8 研討會及會員空白資料(1 疊) 1件 9 點鈔機 1台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控告POG 非法吸金人員名冊(1疊) 1件 12 POG 金流原理及狀況等資料(1疊) 1件 13 富邦銀行等存摺(17本) 1包 14 SAMSUNG手機 1支 15 HTC手機 1支 16 IPHONE手機 1支==========強制換頁==========【附表五:蕭鵬瀚】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灣人壽契約書 1本 2 國泰世華存款收款聯 1張 3 記事紙條 15張 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5 IPHONE手機 1支 6 電腦主機 1台 7 電腦檔案光碟 2片==========強制換頁==========【附表六:蕭銘鋐】編號 帳戶帳號 1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 2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 3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強制換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