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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雲雁選任辯護人 張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玉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陳育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定中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宗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1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雲雁(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部分均撤銷。

二、李雲雁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玖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三、高玉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張定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李光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哈斯根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推出「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宣稱能以「MT4」智能交易程式自動操作外匯期貨及賺取匯差,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元1萬元為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哈斯根公司再贈送同額投資本金,亦即倘投資人投資美元1萬元,哈斯根公司即以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為美元2萬元計算,以此類推,並約定一旦MT4程式操作達200手〈或稱「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即能依投資本金分配10%獲利,若達2,000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該投資本金之百分之10作為獎金),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哈斯根公司於101年8、9月間,出現未正常支付紅利報酬予投資人之狀況,該投資案經轉由「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倒閉(以下合稱「哈斯根投資案」)。李雲鶴、高玉露(2人所涉前述哈斯根公司吸金案,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張定中、劉芳妤(2人所涉前述哈斯根公司吸金案,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李光宗及陳珮瑄均為哈斯根投資案之投資人,其等遂與該投資案之受害人(下稱「舊投資人」),共推李雲鶴籌組自救會,由李雲鶴擔任主任委員、高玉露擔任總幹事,進行整合各投資人之意見以利爭取權益。

貳、犯罪事實:

一、詎李雲鶴、李雲雁為吸收資金,用以填補其投資哈斯根投資案之損失,於102年1月間起,共同計畫籌設「卓匯亨通公司」,以便進行與前揭哈斯根投資案相近之業務,李雲鶴遂指示李雲雁前往香港地區,以李雲雁為唯一創始成員(即首任董事),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CHEOK VUI HUNTOON CO.,LIMITED 」(中文名稱:卓匯亨通有限公司,址設香港地區新界荃灣海盛路3號TML廣場22樓A6室,下稱「卓匯亨通公司」),並在我國境內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為營業據點(下稱「臺北據點」),由李雲雁擔任卓匯亨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有關下述外匯投資專案等事務,李雲鶴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2人共同從事以該公司名義推出之外匯投資專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業務之經營(李雲鶴所涉本案罪嫌,其上訴後死亡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2人均為卓匯亨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高玉露則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行政、會計、代收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款、發放紅利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務;張定中、李光宗、劉芳妤、陳珮瑄(後2人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負責蒐集哈斯根投資案之舊投資人資料,聯繫舊投資人參加哈斯根自救會,並邀請舊投資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卓匯亨通公司舉辦之本件投資案說明會,聽取李雲鶴說明該投資案之內容。

二、李雲雁、李雲鶴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為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未經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本件投資案,實際上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案僅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由李雲鶴委託不知情之吳昶均撰寫開發之交易程式,藉由其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用以取信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之詐騙手段。李雲雁與李雲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對於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一事不知情之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人,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雲雁、高玉露與李雲鶴共同基於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在卓匯亨通公司之臺北據點或其他處所,藉由舉辦哈斯根自救會或說明會等場合,張定中僅就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9、32、55、148、222所示等5位投資人,李光宗僅就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16、86、149、164、218、224所示等7位投資人(張定中、李光宗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入金」欄所示)各與李雲雁、李雲鶴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聯繫、邀請舊投資人或新參加之投資人(指未曾參與哈斯根投資案之投資人)前來,由李雲鶴說明卓匯亨通公司推出之本件投資案,宣稱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賣,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元1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交付投資款之匯率,即「入金匯率」,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比1:33計算,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時,均指新臺幣》為33萬元),投資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百分之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則可領回投資本金(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領回時之匯率,即「出金匯率」,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比1:29.5計算,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9萬5000元),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如介紹他人投資,另可獲得該投資金額百分之8.1之佣金,並訛稱將會為投資人在國外外匯交易商,按每一投資單位設立個人帳戶,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帳戶查詢交易及損益情形,強調以此方式可幫助舊投資人儘速賺回原投資款項,減少投資損失並進而獲利,鼓吹舊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而「激活」原帳戶(亦即將原哈斯根投資案之舊帳戶轉為卓匯亨通公司之投資帳戶〈又稱「平轉」〉,舊帳戶本金金額可活化,直接轉入卓匯亨通公司之投資案帳戶內,據以發放紅利),或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投資,在招攬期間,卓匯亨通公司復推出「1+1」優惠方案(亦即卓匯亨通公司按投資人投資本金乘以2倍據以分紅),經核算非「1+1」方案及「1+1」優惠方案之年報酬率,各為百分之58.76及百分之220.69(有關投資報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云云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該等投資人並將投資款交予李雲鶴或李雲雁收受,或交由高玉露、劉芳妤、張定中等人代收後轉交李雲鶴、李雲雁收執,李雲雁與李雲鶴即以此方式,非法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李雲雁與李雲鶴為掩飾其等未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事實,乃利用前述MT4看盤軟體,以交易程式開設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交易帳戶供作展示使用,提供帳號、密碼予投資人登入查閱(即以同一展示帳戶供數投資人登入查閱)。李雲雁、高玉露與李雲鶴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合計達美元668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2億2060萬5000元(以約定入金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比1:33計算,以下關於吸金規模、詐取財物金額均僅以「新臺幣」敘述),其中張定中擔當招攬之投資金額為231萬元,李光宗擔當招攬之投資金額為1254萬元,李雲雁與李雲鶴並因而共同詐得上開2億2060萬5000元得手。嗣卓匯亨通公司因無法如期支付紅利或報酬,且未如數償還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經投資人告訴及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於105年3月22日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李瑜穎、梁惠卿、徐藝綺告訴及嘉義縣調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依立法理由尚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在內)、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雲雁、高玉露、張定中及李光宗(以下合稱李雲雁等4人,以下均省略稱謂),均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1、149、177、187頁),檢察官則未提出上訴,因此原審判決關於李雲雁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張定中在刑事上訴聲明狀內,未表明為一部上訴(本院卷1第177頁),即屬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5第212頁;卷6第46頁),後又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全部上訴(本院卷8第416頁)。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僅就一部上訴為規定,對於當事人在全部上訴合法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減縮為一部上訴後,又表明為全部上訴之效果為何並未規定,鑑於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是否提起上訴暨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範圍,在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應探求上訴權人之真意並尊重上訴權人之處分權,是允宜認為應以上訴權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就案件係全部或一部上訴之意思而定,以維其上訴救濟之權益。故此,仍應認張定中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另原審判決對於張定中、李光宗被訴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鄒宜庭(編號19至22)、戴湧宸/吳秀春(編號23)、陳祈沛(編號155)、任威達(編號162、163)等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及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均漏未判決,因起訴書認此等部分與其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第114至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此等部分均應視為亦已上訴,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李雲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第424至4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之答辯:㈠李雲雁部分:

⒈李雲雁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僅承認為幫助犯,辯稱:就

本案整個卓匯亨通公司的吸金行為,我只是擔任李雲鶴的助理,協助做行政上面的事務,我沒有去做主要的事情,我是無給職,是李雲鶴要求我做,我就去做。當哈斯根投資案的自救會成員把人員名冊給我之後,我統籌整理出來key 到電腦裡成為名冊,或自救會成員開完會之後有一些公佈事項,我幫忙整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的事項,是他們與李雲鶴聯絡後,李雲鶴請我答覆,另電腦系統程式設計的聯絡,是李雲鶴請我幫他跟程式設計師闡述他想要的程式內容,其他跟銀行對接的事情,我也是先跟李雲鶴溝通銀行要這個東西、要那個東西,他才會交給我由我去做,我都只是以李雲鶴助理的身分,替他完成他應該要做的事情而已,財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另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的卓匯亨通公司負責人,當時因李雲鶴沒有時間去香港辦理公司註冊登記,才請我幫忙處理,說事後再轉回來,所以我就答應,我代表公司簽的約都是跟國外簽約,國內我沒有簽約,國內合約根本還沒有成型,只是李雲鶴叫我簽名而已。再者,我對卓匯亨通公司所有的運作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略以:

⑴李雲雁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承認有擔任助理之客觀事實,但

他沒有參與到如原審認定的程度,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8馬肖虎、編號14莊碧草、編

號16徐藝綺、編號26李逸婷、編號27游貴方、編號28張震誠、編號31張幼萍、編號35許峰源、編號36譚嫣、編號41洪妙琴、編號52呂聰玲、編號57雷京、編號59林素真、編號62潘育美、編號65黃冠豪、編號83段貴、編號84謝天耀、編號92林芸如、編號97蔡蘋茹、編號100陳薇筑、編號103陳品臻、編號104蔡曜至、編號108李瑜穎、編號109林雅鴦、編號110梁麗華、編號111黃茂森、編號112黃貴麟、編號113黃麗蓉、編號114謝佳宏、編號115江惠敏、編號116劉運芳、編號117王昭升、編號118段嘉玲、編號120陳威陽、編號125黎靜樺、編號143古佳玉、編號146邱俊雄、編號152徐建豐、編號160金逸梅、編號167林志遠、編號196吳芃樺、編號199黃福安、編號212詹湘穎、編號216潘育美及編號217黃貴麟等人(下稱馬肖虎等45人),在該等人之會員名單備註欄有註記或註記「平」字樣,其等係哈斯根投資案之舊會員平轉而來,實際上未交付本件投資案之款項,李雲雁為管理方便,始逕給予一個本件投資案內對應之新會員編號,且平轉、激活舊帳戶之方式,除實際投入投資款項外,尚可以介紹舊哈斯根、黃金時代投資者參與自救會及將未領取之紅利再行投入自救會等方式為之,因此有多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編號170謝清松部分,實際上是李雲鶴向謝清松之父謝在東的借款,是卓匯亨通公司總收取之投資款項,並無如原審所認定之高達2億多元。

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絕大部分是哈斯根或黃金時代投

資案之舊會員平轉而來,僅有少數係哈斯根投資案之舊會員為激活其在哈斯根投資案而找來,李雲雁與李雲鶴並無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人為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且自救會成員均知悉本件投資案,係為填補哈斯根投資案之虧損,故無領取佣金,李雲雁與其胞兄李雲鶴亦未以招攬他人投資可獲得投資金額8.1%之佣金,利誘他人再招募新會員加入。是李雲雁所為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⑷李雲鶴找吳昶均撰寫MT4 操作程式,目的是要達到不輸之結

果,卓匯亨通公司在此過程獲利之方式,是來自券商退還之手續費,並以此作為紅利發給投資人,因此會員個人帳戶之有無、盈虧如何,並不影響卓匯亨通公司發放紅利,又會員是在投入金額後才會收到可觀看交易過程之帳號,於此之前皆係信任李雲鶴具有投資外匯之專業,始願交付款項,不論是否由特定軟體操作買賣,或由李雲鶴親自買賣,是否全部款項皆投入外匯交易,均非影響會員是否實際投入款項之因素,是投資人無陷入錯誤,難認李雲雁有詐欺取財之情事。⑸李雲鶴經哈斯根投資人推舉為自救會主委後,因急於成立公

司,又無法前往香港辦理,而臨時要求李雲雁前往香港借名簽署成立卓匯亨通公司相關文件,並表示日後會將負責人進行更換,因此李雲雁僅是該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並未負責管理公司之運作,且李雲鶴在臺灣僅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並未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在臺灣營業,此從李雲鶴並未於臺北據點設立卓匯亨通公司招牌,及未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可證,李雲雁無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等語。

㈡高玉露部分:

⒈高玉露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僅承認為幫助犯,辯稱:我

有幫忙李雲鶴代收投資人李瑜穎、梁惠卿及徐藝綺等3人的投資款,且已轉交給李雲鶴,我未拿到佣金,我不知道李雲鶴有成立卓匯亨通公司,是直至開庭後才知道有成立公司及李雲雁是負責人之事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略以:

⑴高玉露對於李雲鶴、李雲雁去香港設立卓匯亨通公司一事,

不知情也無參與,她當時是李雲鶴的女朋友,高玉露僅幫忙李雲鶴代收李瑜穎、梁惠卿及徐藝綺之投資款各66萬元、165萬元及231萬元共462萬元,且已全數轉交李雲鶴,高玉露並未參與卓匯亨通公司之營運或協助招攬投資等行為,是高玉露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又高玉露於102年11月11日因病住入醫院治療,出院後至108年間即在桃園住處休養,於該期間,高玉露未至卓匯亨通公司之臺北據點,是梁惠卿指稱其至卓匯亨通公司臺北辦公處所交錢時,高玉露有在場一情,與事實不符。除上述外,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高玉露無關,自不成立犯罪。

⑵李雲雁製作之電腦紀錄資料,李雲雁、李雲鶴均已表示只是

有關保險業務佣金的試跑資料,非真實存在的交易,高玉露並未取得佣金,本案亦無金流或證據可以證明高玉露確實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是原審認定高玉露之犯罪所得為735萬4838元一節,實有錯誤等語。

㈢張定中部分:

⒈張定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辯稱:我在本案中只招

攬黃威翔、黃文治等2位投資人,我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我在原審時已經與他們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略以:張定中對於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在偵查

中已有自白,在審理中亦一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關於原審認定張定中之犯罪所得部分,張定中仍有爭執,依李雲雁所證其遭扣案之電腦紀錄資料,是為了要成立詠昊保經公司發放佣金之用,與卓匯亨通公司之本件投資佣金報酬無關,是原審依該電腦資料作為認定張定中獲取犯罪所得之依據,即有疑義。且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張定中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會員,並非張定中所招攬,則該電腦紀錄資料是符合實際情形,亦有疑慮。張定中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雖有爭執,但亦已上訴期間繳回原審認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李光宗部分:

⒈李光宗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辯稱:我在本案也是投資人,並無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略以:李光宗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認罪,惟

原審認定李光宗擔任介紹人之部分,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係編號6李光宗、編號22劉惠文、編號92林芸如、編號171鄧健庭、編號231郭芸芸及編號240劉至強,則就李光宗能賺取獎金之對象,應以此等投資人為限,然原審判決附表三卻認李光宗獲取之獎金,尚包括非屬其介紹之會員蕭蘭沁、林依潔及趙珍藝等人,以及「無投資人明細期間之獎金」在內,是原審認定李光宗之犯罪所得數額,與事實不合,因李光宗並未獲得犯罪報酬,原審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未洽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雲雁違反公司法部分:

卓匯亨通公司係於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未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李雲鶴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李雲雁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等事務,且李雲雁與李雲鶴在我國以臺北市○○○路000號12樓作為卓匯亨通公司之營業處所,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本件投資案之業務等情,業據李雲雁在偵查中(含調查站詢問或檢察署訊問,以下均稱「偵查中」供述)自白明確(A1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A5卷第52頁至反面;A11卷第154頁),核與李雲鶴在偵查及原審(A2卷第1至9頁;A5卷第19頁至反面、161至162頁;A33卷第77頁)、高玉露(A5卷第88至90、92至94頁)、張定中(A9卷第87至88頁)、李光宗(A11卷第80至82頁)等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投資人陳治羲(原名陳勝德)(A32卷第322至328頁)、賴喬英(本院卷7第55頁)、梁惠卿(本院卷7第55頁),及證人即與卓匯亨通有業務往來之吳昶均(A2卷第221至222頁)、張光樑(本院卷8第418至421頁)等證述可參;復有卓匯亨通公司簡介資料(A2卷第139頁)、卓匯亨通公司向香港政府申請公司註冊之文件、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A29卷第381至397頁),以及李雲雁在我國境內代表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陳昱靜(通訊地址桃園市)簽訂之本件投資合約書(本院卷5第241至252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卷附「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會成立緣起」載敘:「解決方案:決定找金主承接所有投資人的帳號…在香港成立一家投資公司…」等內容(A29卷第409至411頁)可參。據上,足認李雲雁與李雲鶴確有在卓匯亨通公司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情形下,即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對外招攬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甚明。是李雲雁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卓匯亨通公司在臺北據點未設立招牌、無經營業務云云,核無可採。

㈡李雲雁等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①卓匯亨通公司並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已據李雲鶴、李雲雁在偵查中供承甚明(A2卷第4頁;A1卷第122頁),並有李光宗在偵查證述可佐(A11卷第81頁反面)。

又李雲雁等4人與李雲鶴等有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藉由本件投資案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等事實,業據李光宗、張定中在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8第417、469頁),高玉露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收取3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8第412至413頁),且有李雲鶴(A2卷第2至9頁)、李雲雁(A1卷第119至126頁反面)、高玉露(A5卷第92至94頁)、陳珮瑄(B27卷第51至55頁)、劉芳妤(A11卷第63至66頁;B9卷第89至91頁)等在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證。是本案之吸金主體為卓匯亨通公司,李雲雁等4人有與李雲鶴等以卓匯亨通公司推出之本件投資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等事實明確。②李雲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卓匯亨通公司無針對不特定人為

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云云;高玉露雖辯稱不知有卓匯亨通公司云云。惟查:

⓵李雲鶴於偵查中供承:原哈斯根、黃金時代之舊會員會轉

介紹進來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我會在臺北據點辦公室開說明會主講,我與陳珮瑄、李光宗、張定中等人確實有招攬他人進入卓匯亨通公司投資外匯,高玉露及劉芳妤也有參與卓匯亨通公司招攬投資人,卓匯亨通公司的投資會員約有300多人左右,卓匯亨通公司招攬的會員數量及投資款項金額龐大,我無法詳記等語(A2卷第3至4頁;A5卷第20至21頁)。

⓶李雲雁在偵查中供承:卓匯亨通公司接收的舊會員中,有

人另行拿出新的資金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應該是透過該投資者的上線進行推廣或招攬的,另外卓匯亨通公司也有招攬新會員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的一些業務人員,會帶一些想要投資的民眾來,李雲鶴會在臺北據點辦公室開說明會並主講,有時候我也會接到投資民眾透過卓匯亨通公司網站(cvht-global.com),以EMAIL方式詢問投資方式,我再以EMAIL回答投資民眾的問題,網站上所留的聯絡方式是我本人的(電子信箱brady00000000il.com),卓匯亨通公司的投資會員約有3、400人等語(A1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212頁)。

⓷高玉露在偵查中供承:哈斯根倒了後,我們成立一個自救

會,因為在香港要有一個公司才能下單,所以成立卓匯亨通公司,卓匯亨通公司的業務與哈斯根相同,主要是賺口數,有招募新會員,因為自救會要有資金才能下單,舊會員有再提供資金,也有新會員加入等語(A5卷第93頁)。

⓸證人吳昶均在偵查中證稱:卓匯亨通公司有委託我寫會員

管理系統程式,李雲鶴有招攬新會員,也有部分是舊會員投入新的資金,我去請款時會去他們辦公室,他們有舉辦說明會,我有看到很多人等語(A2卷第221至222頁);證人賴喬英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2年間,在自救會認識李雲鶴,到臺北據點聽他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我們透過他的卓匯亨通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我投資美元1萬元即33萬元等語(A10卷第166至167頁);證人陳治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投資哈斯根投資案,我是經陳珮瑄推薦,到卓匯亨通公司臺北據點聽李雲鶴主持的投資說明會,參加3次以上,因李雲鶴說保證獲利,我才投資等語(A32卷第322至328頁);證人詹湘穎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哈斯根投資案的舊投資人,我有上臺北聽卓匯亨通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是李雲鶴在講,說如果在哈斯根有投資,在卓匯亨通公司要再投資,才能領到哈斯根的錢,也就是我只要投資1個單位,就可以領到2倍的紅利,所以我有再加入投資等語(A32卷第339至343頁);證人林志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哈斯根投資案的舊投資人,我有參加卓匯亨通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是李雲鶴在講,我有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A32卷第350至354頁);證人李瑜穎在偵查中證稱:我因有保險問題前往桃園南崁某處請教李雲鶴時,他告訴我投資本件投資案,保證利息一定比銀行存款來得高,所以我就決定投資等語(A10卷第164至165頁反面);及證人梁惠卿、徐藝綺在偵查中各證稱:我們原不認識李雲鶴,在102年間,與友人藍元婕相約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喝下午茶(下稱茶會),我們一同前往,當時李雲鶴也在場,現場共約有5、6人,李雲鶴就跟我們介紹說他的卓匯亨通公司在做外匯很好賺,保證外匯的起伏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投資1口33萬元,每2個月我們可以領4、5萬元,所以我們就投資等語(A24卷第2至3頁)。

⓹卷附「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會成立緣起」載敘

略以:「最後決議如下:……4.2013.01.02起只有銷售美元配套,仍然維持一萬送一萬。開戶金額:臺幣33萬元」、「解決方案:決定找金主承接所有投資人的帳號…,在香港成立一家投資公司……」、「結論:……2.由出席會員共計69位在2013.01.06成立自救會,並推舉李雲鶴先生為主任委員,同時也推選幾位早期開戶的會員為自救會總幹事與各組委員……。並推選自救會成員如后:主任委員李雲鶴先生、總幹事高玉露女士……」等語(A29卷第409至411頁)。

③互核上開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所供承之招攬投資情形

,與各證人所證情節並無歧異,且有「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會成立緣起」所載內容可供參證,是其等所述應屬可信。據上可知,卓匯亨通公司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於原哈斯根投資案之舊投資人,並有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投資,且其招攬方式,亦不僅限於在卓匯公司臺北據點舉辦說明會而已,尚擴及在其他處所舉辦說明會、茶會或利用與他人洽談事務之機會等方式進行招攬,以擴張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足見卓匯亨通公司之吸金對象,係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甚明。是李雲雁及其辯護人辯稱無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人為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云云,高玉露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李雲鶴、李雲雁有成立卓匯亨通公司做為吸金公司云云,均不足採信。⑵本件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為投資人以美元

1萬元折合新臺幣33萬元(投資入金約定依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33計算)為一單位入金,投資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百分之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則可領回投資本金(領回出金約定依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29.5計算),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嗣卓匯亨通公司在招攬期間又推出「1+1」優惠方案,由卓匯亨通公司按投資人投資本金乘以2倍據以分紅等情,為李雲雁等4人所不爭執,並據李雲鶴(A2卷第101頁)、劉芳妤(A9卷第90頁)、陳治羲(A2卷第145至146頁)、詹湘穎(A10卷第168頁反面)等在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本件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5第243至247頁)。按此可知,本件投資案具有保本保息之性質,且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投資報酬,就非「1+1」優惠方案,其年報酬率高達百分之58.76,就「1+1」優惠方案,其年報酬率更高達百分之220.69(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在本件招攬投資期間即102年至104年間,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約在本金之1.205%至1.360%之間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7第483至491頁)。兩相比較,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以致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無疑。足認李雲雁等4人透過卓匯亨通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⑶本件投資案吸收之資金數額:

①關於本件投資案吸收之資金數額,業經李雲雁在偵查中供

稱:吳昶均從他所管理之資料庫下載提供給調查站之「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其上的內容是我建檔無誤,我是依照李雲鶴、張定中、陳珮瑄、李光宗等人提供的會員申請表登打,高玉露也或多或少會提供申請表給我(A5卷第52至53、82至83頁),民眾成為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後,我會提供會員帳號密碼,讓會員登入公司網站下載「卓匯亨通MT4」看盤軟體,查閱委託操作外匯交易盈虧,名單上每1列資料代表投資1單位,1單位就是1萬美金等語(A1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及李雲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名單上會員編號「N」後面沒有R、RE、E標註的人就是確實有入金,這是我哥哥李雲鶴當時跟我做確認時,是這樣做的等語(本院卷8第471頁)在卷。核與李雲鶴在偵查中供稱:投資會員把投資款項拿到卓匯亨通公司臺北據點給我後,我弟弟李雲雁會給會員帳號密碼,以供在卓匯亨通官網下載的MT4報價系統上,查詢每天投資浮動的淨值,本件投資案會員名單上會員編號「N」,是指新加入NEW的意思,1個帳戶即是投資金額1萬美金等語(A2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哈斯根受害的人,要投入新的資金,就能救舊的方案,就是一起操作,1萬元美金變成2萬元美金,算紅利時是算2萬元的紅利,等於是1個新的口數救1個舊的等語(A33卷第78至79頁)一致。且有證人吳昶均在偵查中證稱:李雲鶴以卓匯亨通公司委託我編寫公司會員後台管理系統,該等系統包括會員資料管理、出金管理及抓取新加坡券商提供之MT4交易紀錄呈現給會員觀看,我提供給貴站的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檔名trade是完整交易紀錄,檔案整理出實際投資本件投資案的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這名單是李雲雁提供給我的,他交該會員名單給我,是要我幫他們做建檔、群組分類等語(A2卷第201至204、222頁),及吳昶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雲鶴、李雲雁他們叫我寫會員軟體系統,是他們要知道會員繳多少、要多少錢給會員等語(本院卷3第391至409頁);證人陳治羲證稱:投資1個單位就是1組帳號密碼等語(A1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A2卷第145頁反面;A32卷第327至331頁),證人郭芸芸(原名郭香君)(A32卷第379至383頁)、詹湘穎(A32卷第339至343頁)、林志遠(A32卷第352至354頁)、林渤軒(A33卷第60至63頁)亦均分別證稱在給付投資款後有取得帳號密碼等語在卷;復有卓匯亨通會員申請表(本院卷5第465至473頁)、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A2卷第212頁反面至219頁反面)、發放會員紅利之銀行轉帳登錄資料(A29卷第317至322、355至35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供佐證;況鑑於該「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所登載之內容,係李雲雁依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逐次製作、記載、登錄而成,基此核給投資人會員帳號密碼,供投資人得以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在卓匯亨通公司之MT4報價系統上,查詢每日投資浮動淨值,及卓匯亨通公司發放各該投資人紅利金額之依據,衡情李雲雁與李雲鶴要無故為虛偽記載,使卓匯亨通公司管理本案投資人屬性究為新舊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紅利發放等情形發生錯假之可能,是在無反證下,其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已繳交投資款,且合計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總額為美元668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2億2060萬5000元等節,可以認定。

②李雲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投資案吸收之資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⓵李雲鶴在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47「李

雲雁電子郵件信箱資料㈠」《A2卷第40至64頁反面》……該附加檔案是否即為卓匯亨通投資案會員名單?該等會員投資金額若干?)這些名單是哈斯根、黃金時代的舊會員,並非全部都是卓匯亨通公司的會員,只有再加入卓匯亨通之會員才算是,投資金額1單位美金1萬元等語(A2卷第6頁);李雲雁在偵查中亦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7「電腦列印資料5」《A1卷第127至128頁》、扣押物編號壹-30「電腦列印資料8」《A1卷第129至132頁反面》該等資料是否即為卓匯亨通投資案會員名單?該等會員投資金額若干?)所示資料均是卓匯亨通的投資會員名單,扣押物編號壹-27內的名單,每1列資料代表投資1單位,1單位即是1萬元美金,扣押物編號壹-30內的名單,第1頁左邊的部分,是從黃金世代轉過來的會員,其餘都是新進會員,其投資1單位是1萬美金等語(A1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再參以李雲鶴、李雲雁前述所稱在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上會員編號「N」開頭,而無加註R、RE、E等標註的人,就是確實有入金之投資人等語,及李光宗在偵查中供稱:

(問:所謂的激活方案是什麼?)就是在卓匯亨通投資1戶,就可以救活哈斯根投資的1戶等語(A9卷第93頁);張定中在偵查中供稱:原本哈斯根公司受害的自救會會員願意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每投資卓匯亨通公司1單位,可激活原本投資於哈斯根公司舊帳戶的1個單位,代表哈斯根公司投資受害者每在卓匯亨通公司投資1單位,於分配利潤時會加入哈斯根公司舊帳戶的1個單位,可分配到2個單位的利潤等語(A11卷第68頁);且有發放會員紅利之銀行轉帳登錄資料在卷可參(A29卷第317至322、355至359頁)。據上可知,李雲雁對於新舊會員為何、會員有無投入資金及分配利潤時係以多少單位計算等情,知之甚詳,並可以明確區分,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其等之會員編號既均係「N」開頭,顯有繳交投資款無疑。是李雲雁辯稱附表一之投資人有部分未繳交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

⓶至於李雲雁及其辯護人辯稱馬肖虎等45人在會員名單上備

註欄有註記,係舊會員平傳過來,其等未繳交投資款云云乙節。經查:

❶依本院勘驗由李雲雁製作之「扣押物編號壹-30電腦列印)

會員)資料8」、「扣押物編號壹-31電腦列印(會員)資料9」及「扣押物編號壹-32電腦列印(會員)資料10」所見情形,其中「扣押物編號壹-30」及「扣押物編號壹-31」之會員資料編排方式,左邊會員之編號(acctID)均係「R」或「RE」開頭後接阿拉伯數字,右邊會員之編號(acctID)均係「N」開頭後接阿拉伯數字,另「扣押物編號壹-32」之會員編號均係「R」或「RE」開頭後接阿拉伯數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5第215至225、437至448頁)。依李雲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拉伯數字前面是R、RE的都是哈斯根轉過來的等語(本院卷8第471頁),及李雲鶴在偵查中供稱:會員編號「N」是指新加入NEW的意思等語(A2卷第5頁);高玉露在偵查中供稱:因為哈斯根倒了,我們成立一個自救會,就是卓匯亨通公司,卓匯亨通有招募新會員,因為自救會要有資金才能下單,舊會員有再提供資金,也有新會員加入(A5卷第93頁);李光宗在偵查中供稱:在卓匯亨通投資1戶,就可以救活哈斯根投資的1戶等語(A9卷第93頁)。綜合上開李雲雁、李雲鶴、高玉露及李光宗等之供述意旨,可知編號「R」或「RE」開頭的會員,係哈斯根投資案的舊會員,編號「N」開頭的會員,則屬舊會員而在本件投資案有再投資或屬新投資之會員。又依卷附上開電腦列印會員資料之記載,在編號「N」開頭之會員備註欄內有註記「轉」字樣之會員,僅李雲鶴而已,其他會員則無此註記(本院卷5第437至445頁),可知依上開會員資料之記載,僅李雲鶴係未入金而由舊帳戶平轉過來,馬肖虎等45人雖屬舊會員,但在其等會員編號「N」開頭之資料備註欄內,則均無「轉」字樣之註記,可見其等應是在本件投資案有再投入資金無疑。

❷況上開馬肖虎等45人中之游貴方(附表一編號21)、張震

誠(附表一編號22)、張幼萍(附表一編號25)、林志遠(附表一編號160)等4人,李雲鶴、李雲雁在偵查中均已供承其等確屬投資卓匯亨通之會員無誤等語(A5卷第21至22頁、54至55頁);又李雲鶴在偵查中供承:李瑜穎(附表一編號102)係卓匯亨通的投資會員無誤等語(A5卷第22頁);李雲雁在偵查中供承:林芸如(附表一編號86)係舊會員而在卓匯亨通有投入資金等語(A1卷第123頁至反面)。復有徐藝綺(附表一編號10)(A24卷第2頁反面;A33卷第116頁)、游貴方(A10卷第173至175頁)、譚嫣(附表一編號30)(A32卷第387至390頁)、林芸如(A33卷第14至18頁)、李瑜穎(A33卷第117頁)、林志遠(A32卷第350至354頁)及詹湘穎(附表一編號205)(A10卷第168頁反面;A32卷第340頁)等各指述有投入資金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明確。是李雲雁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⓷就附表一編號163之投資人謝清松部分,李雲雁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係李雲鶴與謝清松之父謝在東間之借款云云。固據李雲鶴在偵查中為此供述(A5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謝在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雲鶴因哈斯根的案子,要弄自救會需要資金,就跟我借了500萬元左右,我是從謝清松的戶頭領出來,以現金分2次交給他,有收利息,好像是算2分給我,1個月給我8萬元,當時李雲鶴有開本票給我,由高玉露當擔保人在本票背書,借了半年沒有還錢,再隔半年我去桃園地檢署提告李雲鶴詐欺後,他才全部還錢,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我沒有用我兒子謝清松名義投資卓匯亨通等語(A33卷第22至26頁)。惟此業經高玉露在原審審理時當場否認有於謝在東所稱之本票上背書,並陳稱不知李雲鶴有向謝在東借款之事(A33卷第27頁)。且參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謝在東在該案係以李雲鶴、高玉露於102年10月間邀約其投資匯率交易,致其陷入錯誤而先後在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各交付390萬元、120萬元予李雲鶴,其後因無法取回該投資款項,而對李雲鶴、高玉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謝在東具狀陳明已與李雲鶴、高玉露達成和解,而請求撤回告訴,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等情(A33卷第29至30頁),顯與謝在東於原審所證上情迥異,可認謝在東於原審所為證述,實係迴護之詞,不能信為真實。況李雲鶴、李雲雁在原審所提出謝在東手寫簽署借款金額510萬元已全部還清之字據(A30卷第425頁),其上並未載明借貸日期及還款日期,則究竟係於何時發生之借貸?與謝在東上開告訴所指之投資款是否同一?均有可疑,且其上之金額510萬元,亦與李雲雁製作之卓匯亨通投資案會員名單上記錄謝清松共投資17萬美元(依入金匯率美元:新臺幣為1:33計算,折合新臺幣561萬元)不符(A2卷第216、218頁),尚難認上開字據與本案有關。是上開李雲鶴、謝在東之證述及謝在東簽立之字據,均不足為有利於李雲雁之認定。

⒉關於李雲雁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

吸金規模)部分: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係以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之故,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亦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時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因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招攬之投資金額外,尚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情,以判斷各該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次按,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此乃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

⑵李雲雁部分:

①有關李雲雁在卓匯亨通公司負責之業務,李雲雁在偵查中

供承:我是卓匯亨通公司的唯一股東,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雲鶴,我是登記負責人,業務方面是李雲鶴在處理,我幫忙李雲鶴處理卓匯亨通公司的行政、財務等相關業務,我在行政方面做執行的動作,卓匯亨通公司網站上所留聯絡方式brady00000000il.com是我的電子信箱,有時會接到投資民眾以EMAIL詢問投資方式,我再以EMAIL方式回答投資民眾的問題,民眾成為卓匯亨通公司會員後,我會提供該投資會員帳號密碼,讓會員登入公司網站下載「卓匯亨通MT4」看盤軟體,查閱委託操作外匯交易盈虧,我除經手陳勝德的投資款項外,還有經手卓匯亨通公司其他投資人約10來人的款項,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由我建檔後,資料同步儲存在資料庫內,本公司是以匯款方式發放會員紅利,我在忙不過來時,也曾請高玉露、劉芳妤幫忙跑銀行、代發會員紅利等語明確(A1卷第P119頁反面至126頁反面、211頁;A5卷第52至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參證:

⓵李雲鶴證稱:我是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雲雁是登

記負責人,李雲雁負責電腦及行政,卓匯亨通公司網站(cvht-global.com)由李雲雁管理及維護,「brady00000000

il.com」是李雲雁的信箱,會員們平時有任何在網路上詢問之問題,也都由李雲雁親自回覆,投資會員交付投資款後,李雲雁會給會員帳號密碼,以供在卓匯亨通官網下載的MT4報價系統上,查詢每天投資浮動的淨值等語(A2卷第3頁至反面、100至102頁;A5卷第161頁至反面)。

⓶高玉露證稱:卓匯亨通公司要發放紅利時,李雲雁會將要

發放紅利的投資人帳戶資料交給我去銀行存款等語(A5卷第89至90頁)。

⓷詹湘穎證稱:我到卓匯亨通公司,有問題都會問李雲鶴、

李雲雁,我到臺北領紅利,是李雲鶴跟他弟弟李雲雁給我的;後來沒有拿到投資的紅利後,我與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的受害人約6、7人,有到卓匯亨通公司去瞭解狀況,當時大家叫他為「鶴哥的弟弟」(即李雲雁)也有配合安撫我們這些投資人的情緒,並且承諾會返還投資款項等語(A32卷第343頁;A10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⓸陳治羲證稱:李雲鶴是卓匯亨通的頭,李雲雁是收錢的,

我的投資款都是交給李雲雁,投資有問題都是問李雲鶴,李雲雁就做電腦、收錢、發錢,投資後的帳號密碼是李雲雁給我們的等語(A32卷第322至332頁)。

⓹陳珮瑄證稱:我曾經參加2、3場李雲鶴舉辦的投資說明會

,李雲雁有在說明會現場,我們有問題可以問他(B27卷第53頁)。

⓺劉芳妤證稱:詹湘穎的親戚陳阿祝表示沒有收到紅利,李

雲雁查證後,正好我要去花蓮,他就託我帶去花蓮轉交給他等語(A9卷第91頁)。

⓻吳昶均證稱:李雲鶴是卓匯亨通公司負責人,綜理所有業

務,並負責開說明會,李雲雁是李雲鶴的弟弟,負責會員資料及帳務管理(A2卷第201至204頁反面);李雲雁在卓匯亨通公司的角色,有點像是財務,就是所有的事情都處理(本院卷3第399頁)等語。⓼李雲雁就本件投資案事宜與相關人等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6第81至214頁)。

②據上事證,足認李雲雁非僅單純擔任卓匯亨通公司登記負

責人,其對於卓匯亨通公司推出之本件投資案,與實際負責人李雲鶴均係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甚明。是李雲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辯稱其僅係居於幫助犯之角色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李雲雁因係卓匯亨通公司本件吸金案之行為負責人,是其本件犯罪之吸金規模,為本件投資案所收取之全部資金即2億2060萬5000元,已逾1億元以上甚明。

⑶高玉露部分:

①關於高玉露就本件投資案參與之情形,高玉露在偵查中供

承:李雲鶴成立卓匯亨通公司後,我基於幫助他的緣故,在卓匯亨通公司處理一些行政業務,並幫忙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跑銀行等工作,有時收到不特定民眾投資卓匯亨通的投資現金後,就將該等現金直接交給李雲鶴,卓匯亨通公司要發放投資會員紅利時,李雲雁會將要發放紅利的投資人帳戶資料交給我,李雲鶴會準備好要發放的紅利現金交給我,我與李雲雁等人填寫存款單及去銀行存款等語明確(A5卷第88至90、92至94頁)。再參以下列事證:

⓵李雲鶴證稱:高玉露與劉芳妤均曾參與卓匯亨通公司招攬

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高玉露並會幫我處理卓匯亨通公司的行政業務(A5卷第21頁);卓匯亨通公司營業處所所在之臺北據點,是高玉露買的等語(A33卷第73頁)。

⓶李雲雁證稱:高玉露確實曾提供會員資料交給我建檔,在

我忙不過來時,也曾請高玉露幫我跑銀行、代發會員紅利等語(A5卷第54頁;A33卷第93、94頁)。⓷吳昶均證稱:高玉露在卓匯亨通公司是掛名會計等語(A2卷第221頁反面)。

⓸陳治羲證稱:我是本件投資案的新投資人,高玉露希望我

多賺點錢,希望將錢回饋到自己身上,叫我不要向別人透露這麼多,尤其是投資的數量要保密(B27卷第85至86頁);我不知道高玉露在卓匯亨通公司做什麼,我只知道她是李雲鶴的女友,她有跟我們閒話家常,說公司是好的等語(A32卷第332頁)。

⓹梁惠卿指稱:我是本件投資案的新投資人,我只有跟李雲

鶴、李雲雁、高玉露接觸過,對於本件投資,我希望李雲鶴或高玉露可以負責,他們2人都有跟我介紹方案(A33卷第116頁);我到臺北卓匯亨通公司交投資款時,是高玉露收款的,李雲鶴在場,高玉露有跟我講投資有關的內容等語(本院卷7第52至53頁)。

⓺徐藝綺、李瑜穎各指稱:投資卓匯亨通的投資款是交給高

玉露等語(A33卷第116至117頁)⓻陳珮瑄證稱:我跟高玉露、李雲鶴是在哈斯根公司認識的

,因為我們都是受害者,高玉露跟李雲鶴之前說要成立自救會等語(B27卷第31頁反面)。

⓼依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之記載,高玉露係張晶(附表一

編號5)、許家榮(附表一編號27)及謝清松(附表一編號163)之介紹人(A2卷第212至219頁反面)(實際招攬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入金」欄所示),有該會員名單在卷可稽(A2卷第212頁反面、213頁反面、216頁)。

參以李雲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介紹人欄位不一定是高玉露招攬的,但一定是有關係我才會委請高玉露,未來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是高玉露去聯絡,我大概清楚這個人與高玉露有相關、有認識,我才會這樣做,這名單是李雲鶴交給我的,請我打高玉露的名字等語(A33卷第92頁),及高玉露在偵查中供稱:許家榮、張晶是李雲鶴的朋友,謝清松是李雲鶴的朋友謝在東的兒子等語(A5卷第89頁);高玉露並自承其當時與李雲鶴為男女朋友,復據李雲鶴證稱其與高玉露曾為男女朋友無訛(A33卷第73頁)等情,可知高玉露認識張晶、許家榮及謝清松之父親謝在東等人;且如李雲雁所述此3位投資人係李雲鶴要他在介紹人部分登載為高玉露,而日後若有問題亦須高玉露去聯絡,可見此3位投資人即使非高玉露個人單獨招攬,亦應係高玉露與李雲鶴共同招攬無疑。

⓽「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會成立緣起」記載「解

決方案:…在香港成立一家投資公司」、「結論:…成立自救會,並推舉李雲鶴先生為主任委員…推選總幹事高玉露女士」等內容(A29卷第409至411頁),在「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職權說明記載:「總幹事:落實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為所有投資會員爭取權益,並得為主任委員之全權代理人以執行會務」等內容(A29卷第413至414頁)。

②勾稽上開事證,可知高玉露在卓匯亨通公司係從事行政、

會計等業務,復有提供其購買之建物作為卓匯亨通公司之營業據點、參與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在與投資人談話中說公司的好、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及落實李雲鶴關於自救會之交辦事項等行為,而該自救會則係以成立卓匯亨通公司執行本件投資案為目的,顯見高玉露對於本件投資案之執行,參與程度甚深,而與李雲鶴、李雲雁間具有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是其與李雲鶴、李雲雁間就本件招攬投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負全部責任。從而,高玉露之本件犯罪吸金規模與李雲雁同為2億2060萬5000元,亦已逾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③至於李雲鶴雖另證稱高玉露沒有招募新會員云云(A5卷第8

2頁),惟此除與李雲鶴前述所證情節已有不符外,亦與前揭事證所呈現之情節有異,則李雲鶴此部分之證述,即屬不能採信。另證人陳曉音雖證稱:我大概在101年或102年高玉露開刀前,有去臺北據點找過高玉露,她開刀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她在那個地方協助她兒子做保險業務,哈斯根公司的自救會有在那個地點,但詳細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3第276至281頁),然陳曉音既然不瞭解哈斯根自救會之運作情形,自無從以陳曉音上開證詞為有利於高玉露之認定。

④高玉露及其辯護人雖以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置辯。然如上述,高玉露既已參與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為,其所為即屬參與銀行法規範處罰之非法吸金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係幫助犯而已。又高玉露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其僅收取徐藝綺、李瑜穎、梁惠卿等3人之投資款項,其本案之犯行範圍僅以此為限云云,惟如上所述,高玉露對於本件投資案之執行,參與程度甚深,與李雲鶴、李雲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負全部責任。又高玉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在桃園住處收取梁惠卿交付之投資款項,而非在卓匯亨通公司臺北據點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11月11日入院,接受前後脊柱內固定融合手術,椎弓減壓與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2年11月22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需使用短背架輔助治療,病人於102年8月7日至108年1月2日門診治療共14次等語(本院卷4第217頁)。而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梁惠卿之投資日期,是在102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6日,早在高玉露前揭疾病開刀之前,是梁惠卿指述高玉露收取款項之地點為卓匯亨通公司之臺北據點,應可採信。況且,即使高玉露收取投資款項之地點為其桃園住處,仍不影響其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⑷張定中、李光宗部分:

①關於張定中、李光宗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情形,張定中

在偵查中供稱:我有邀請黃威翔(附表一編號148)到卓匯亨通公司聽說明會,後來他有投資,我在卓匯亨通投資說明會認識黃文治,他有問我一些投資問題(A9卷第87至88頁),我有跟許峰源(附表一編號29)、林湘涵(附表一編號32)、書蘭英(附表一編號55)分享關於卓匯亨通公司的投資訊息(A11卷第68頁);我在卓匯亨通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黃威翔把投資款交給我後,我是到公司把現金轉交給李雲鶴等語(A33卷第103至104頁);其並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招攬黃威翔、黃文治(附表一編號222)參加本件投資案等語(本院卷8第414頁)。另李光宗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替卓匯亨通招募會員,劉惠文(附表一編號16)、蕭蘭沁(附表一編號12)、林芸如(附表一編號86)、趙珍藝(附表一編號149)、鄧健庭(附表一編號164)、黃采晴(附表一編號218)、郭香君(即郭芸芸)(附表一編號224)等人是我介紹加入本件投資案的會員等語(A9卷第92至93頁;A11卷第8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承:趙珍藝、林芸如、劉惠文、蕭蘭沁等人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8第472頁)。再參以下列證據:

⓵李雲鶴證稱:李光宗、張定中都沒有來我公司上班,只是

對外招攬新的投資人,他們沒有負責卓匯亨通公司內部的營運工作,也沒有特別負責什麼項目等語(A5卷第20頁)。

⓶李雲雁證稱:李光宗、張定中等人都是較瞭解卓匯亨通公

司的投資內容,所以有部分會員是由他們招攬進來,他們沒有負責卓匯亨通公司內部的營運工作;我有以電子郵件跟張定中確認許峰源、林湘涵、書蘭英等人,是否要優先平轉到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案中,他們是投資卓匯亨通的新會員;李光宗有介紹劉惠文、蕭蘭沁、林芸如、趙珍藝、鄧健庭、黃采晴、郭香君等人加入本件投資等語(A1卷第124頁至反面;A5卷第53頁至反面)。

⓷吳昶均證稱:張定中在卓匯亨通公司屬於業務性質(A2卷第202頁、221頁反面)等語。

⓸陳治羲證稱:我有在卓匯亨通公司看過李光宗,有跟李光

宗聊過1次話,他通常都不講話,他應該是李雲雁的助理;我在卓匯亨通公司也有看過張定中,但跟他沒有交談過等語(A32卷第322、332至333頁)。⓹詹湘穎證稱:我在卓匯亨通公司有接觸到李雲鶴、李雲雁

、劉芳妤、張定中、李光宗等人,張定中比較少,我跟張定中沒有很熟,跟李光宗只有打招呼而已,張定中好像是負責台南或高雄地區的投資案等語(A32卷第340至347頁;A10卷第169頁反面)。

⓺林芸如證稱:對於本案的被告,我只認識李雲鶴與李光宗

,李光宗有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參加自己救自己,我在卓匯亨通投資案投資了3萬美金,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上所載,關於我的投資日期、相關明細及介紹人等資料是對的等語(A33卷第14至20頁)。且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編號177、178所載投資人林芸如之介紹人,確為李光宗,有該會員名單在卷可參(A5卷第37頁反面)。

⓻譚嫣(原名譚鈺錦)證稱:我在卓匯亨通公司有見過李光宗,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等語(A32卷第388頁)。

⓼郭芸芸證稱:我是李光宗邀我去他上班的地方聽投資方案後投資的等語(A32卷第379至385頁)。

⓽黃威翔證稱:是張定中邀請我參加本件投資案的等語(A32卷P370至377頁)。

⓾李雲雁登載製作之卓匯亨通投資會員名單上所載之介紹人

資料(A2卷第212至219頁反面),除張定中、李光宗供承係其等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外,其他之投資人部分,因卷內並無該等投資人之指述或事證可供佐證亦係張定中、李光宗所招攬,自不能證明為其等所招攬。②勾稽上開事證,可知張定中、李光宗2人並未在卓匯亨通

公司任職,亦未參與該公司內部之營運工作,其等就本件投資案概屬業務性質,僅各自對外從事招攬部分投資人而已,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對於本件投資案有參與決策、在投資說明會上解說或有何支配該公司犯罪之能力,是在無證據足證張定中、李光宗就本件投資案之全部犯行,有與李雲鶴、李雲雁等為犯意聯絡之下,自難認張定中除就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即許峰源、林湘涵、書蘭英、黃威翔、黃文治等5人(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為方便核算由附表一擷取詳如附表三所載),及李光宗除就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即劉惠文、蕭蘭沁、林芸如、趙珍藝、鄧健庭、黃采晴、郭香君等7人(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為方便核算由附表一擷取詳如附表四所載)部分外,就其他非屬其等擔當招攬之投資人,與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間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是張定中、李光宗僅就其等各自招攬如上所述之投資人部分負其責任。至於張定中在本院審判中雖供稱僅招攬黃威翔、黃文治等2人,李光宗在本院審判中雖供稱僅招攬趙珍藝、林芸如、劉惠文、蕭蘭沁等4人,惟此除與其等在偵查中供承之情節不符外,亦與李雲雁前開所證情形不同,均無可採。

③據上核算,張定中就本件犯罪之吸金規模為231萬元,李

光宗為1254萬元,是其等吸金規模均未達1億元一節,皆可以認定。

㈢李雲雁被訴與李雲鶴共犯詐欺取財部分:⒈李雲鶴、李雲雁共同經營之卓匯亨通公司,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4年3月間止,藉由舉辦哈斯根自救會或其他說明會之場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本件投資案,而使其等交付投資款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

⒉本件投資案實際上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

交易帳戶,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案僅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由李雲鶴委託不知情之吳昶均撰寫開發之交易程式,藉由其自身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等情,業據李雲雁在偵查中供承:卓匯亨通公司實際只從券商提供的MT4開了公用帳戶,該等帳戶只是展示帳戶,和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供會員觀看,卓匯亨通公司投資程式尚在測試階段,無法實際下單交易等語明確(A5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核與證人吳昶均於偵查中證稱:李雲鶴請我幫忙寫交易程式,我編寫交易程式之同時,李雲鶴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推出新投資方案,除了將哈斯根及黃金時代舊會員拉進成為卓匯亨通會員外,也招攬了新的會員,當時李雲鶴是跟英國Blackwell Global券商合作,指示陳珮瑄以該券商提供之MT4手動下單,會員人數慢慢增加後,我無法寫出交易程式,李雲鶴急著要我管理會員資料,同時也換一家新加坡券商,便改要我編寫公司會員後台管理系統,該系統包含會員資料管理、出金管理及抓取新加坡券商提供之MT4交易記錄呈現給會員看,李雲鶴、李雲雁實際只從新加坡券商提供的MT4開了多個帳戶,該等帳戶確實有下單,但只是展示帳戶,和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供會員觀看,讓會員以為自己的帳戶有實際下單,會員的帳戶實際上是完全沒有下單的,其實會員的帳戶根本不存在,李雲雁於102年7月15日所寄出副本給我(xqcm0000000il.com)的電子郵件,是因為當時李雲鶴、李雲雁還在整合新、舊會員名單,而且還沒跟新加坡券商談好,所以會員沒有交易平台可以觀看,有些已繳納投資款項的會員會詢問,所以李雲雁請券商先用手動虛擬下單的方式,讓投資會員可以看到帳戶有做單的數據,以免會員懷疑李雲鶴、李雲雁沒有幫他們交易,李雲鶴一開始告訴我,他有3000個帳戶,每個帳戶1天交易3次就可以賺美金6元,其中美金2元給券商、美金2元是會員紅利,剩下的美金2元是卓匯亨通公司的利潤,但後來李雲鶴、李雲雁發現可以用多會員對1虛擬帳戶的方式進行,就改以展示帳戶的方式讓會員誤認自己有開戶且實際下單,這種方式確實無法獲利用來支付廣大的會員紅利,但因為投資方案規定一定要達到2000手(約2年多)才可拿回本金,李雲鶴可以用後金補前金的方式支付紅利,也就是用後來加入會員的投資款去支付先前加入會員的紅利和本金等語(A2卷第201至204、221至222頁);共犯李雲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至102年11月間,卓匯亨通公司投資程式還在測試階段,我沒有將錢實際投入市場等語(A2卷第3至7頁反面;A5卷第81頁;A33卷第82頁);及告訴人李瑜穎、梁惠卿、徐藝綺在偵查中各指述:李雲鶴跟我們說要投資外匯、外匯不錯,賺取的是手續費的退佣等語(A23卷第2、147至148頁反面)相符。復有李雲雁在與相關人士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敘及在MT4開設帳戶、先行虛擬下單等情可供佐證(A2卷第85至87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

⒊據上可知,李雲雁與李雲鶴並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之投資款項,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而僅利用新加坡某不詳外匯交易商提供之MT4看盤軟體,以交易程式開設展示帳戶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投資人登入查閱,用以掩飾其等未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事實。是李雲雁與李雲鶴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合計李雲雁與李雲鶴共同詐得如前述吸金規模所示之2億2060萬5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於李雲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李雲雁及李雲

鶴對於本件投資案,既無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真意與事實,卻向投資人誆稱投資外匯可獲取優厚之報酬。再參以證人陳治羲(原名陳勝德)在偵查中證稱:我去參加李雲鶴主講的投資說明會,有3次以上,他說他們是使用MT4電腦作業系統操作外匯,與一般外匯操作用有差別,投資人是賺取口數,保證每3個月操作就可達到200口分紅的標準,10次就可領回本金並賺取投資款項2倍的紅利,我覺得這個投資管道前景可期,就在102年5月間投入1個單位33萬元,李雲雁有給我網址及帳號密碼,可登入他們卓匯亨通公司的系統,觀看自己投資款項的投資口數為何,我在102年8月有拿到第1筆投資分紅5萬6000元,在102年10月我又拿到第2筆投資分紅6萬4000元,後來卓匯亨通公司推出1+1優惠方案,所以我在102年10月底將房子抵押,我朋友王勝石及Jay等2人也有拿錢出來跟我一起加碼投資共264萬元,但三個月後,我並沒有拿到分紅,我問李雲鶴為什麼會這樣,他說詞反覆,到現在我本金都還拿不回來,我覺得被詐騙等語(A2卷第145至149頁反面)。可見李雲雁與李雲鶴係以MT4之展示帳戶供投資人觀看作為幌子,再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給付分紅,此等皆係其等詐術手法之一環,目的在誘使投資人誤以為投資外匯獲利前景可期,而陸續加碼投資。此外,證人吳昶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MT4軟體程式有在跑,那邊的金額有無真實在扣,我不清楚,因為MT4可以用正式帳號,也可以用模擬帳號,所以我不清楚這是正式帳號還是模擬帳號,我當時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的回答實在,現在已經過10年了,以當時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3第391至409頁),可知吳昶均在本院接受詰問時,其對於當年受李雲鶴委託撰寫會員系統軟體,及在管理該等資料庫之所見情形,已因事隔日久趨於淡忘,自以吳昶均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吳昶均在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有利於李雲雁之認定。是李雲雁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殊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雲雁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及李雲雁等4人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⒈就李雲雁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李雲雁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

法第339條已自103年6月20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李雲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李雲雁就附表一編號233、234、235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因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至於李雲雁雖有在卓匯亨通公司網站留下其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窗口,但因卷內並無該網站網頁資料可供判斷其有無涉及登載詐術內容,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尚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罪,附此敘明。

⒉就李雲雁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

⑴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⑵李雲雁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自107年11月1日起修正施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李雲雁,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⒊李雲雁等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李雲雁等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李雲雁、高玉露本案犯罪吸金規模均為2億2060萬5000元,已逾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張定中、李光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由其等分別招攬投資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⑵至於銀行法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

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李雲雁詐欺取財部分:

李雲雁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共23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3、234、235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就此等犯行與李雲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論處。其利用對於詐欺一事不知情之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劉芳妤、陳珮瑄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李雲雁就上開23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屬數罪。

⒉李雲雁違反公司法部分:

⑴李雲雁為卓匯亨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實際負責該公司

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營業之行為人。卓匯亨通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之規定,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應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我國境內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所為,因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其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其與李雲鶴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而公司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司經營業務,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對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或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行為人,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以有效管理公司,並保障交易安全。查李雲雁與李雲鶴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雖有少部分投資人之入金時間,是在卓匯亨通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香港完成註冊登記之前。然以依卷附「哈斯根/黃金時代外匯投資自救會成立緣起」載敘:「解決方案:決定找金主承接所有投資人的帳號…,在香港成立一家投資公司……」等內容(A29卷第409至411頁),可知李雲雁、李雲鶴在開始招攬本件投資案之初,即以籌設中之香港卓匯亨通公司名義為之,持續至在香港完成註冊成立卓匯亨通公司後,足見李雲雁與李雲鶴基於單一犯意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是李雲雁在該卓匯亨通公司於香港註冊成立前,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招攬附表一所示少部分投資人投資之前行為,應為其情節較重之在卓匯亨通公司於香港註冊成立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招攬附表一所示大部分投資人投資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僅論以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

⒊李雲雁等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核李雲雁等4人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李雲雁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高玉露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張定中、李光宗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李雲鶴、李雲雁為本案犯罪之卓匯亨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8第407至408頁),由檢察官、李雲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李雲雁及高玉露就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間,及張定中、李光宗各就其等擔當部分之犯行與李雲鶴、李雲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李雲雁等4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卓匯亨

通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從而,李雲雁所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四、關於犯罪所得數額部分: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可獲得之報酬,李雲鶴及劉芳妤在

偵查中各證稱:可獲得投資金額的8.1%作為佣金等語明確(A2卷第3、101頁;A11卷第64頁);李雲雁在偵查中供稱:

招攬會員的佣金,是按會員投資的金額依比例計算等語(A1卷P120頁反面);高玉露在偵查中亦供稱:介紹他人投資的話,介紹人可獲取佣金等語明確(A5卷第89、94頁);復有扣案李雲雁製作之推薦會員可獲得獎金之電腦紀錄在卷可參(A29卷第167至248頁)。據上互核以觀,招攬投資人為本件投資可獲得佣金報酬,應屬可信。惟檢視上開可獲得獎金紀錄所載之獎金種類,包括「推薦獎金」、「差額獎金」及「同階獎金」,而核算獎金之聘階,分「業專」、「主任」、「副理」、「處經理」、「經理」、「副總」、「總監」等有不同之核算比例,且核算比例係浮動而非固定,亦即並非同聘階即為相同的獎金比例;再參之李雲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報表上記載的獎金比例會跳來跳去而有不同比例,是因是實際上還沒有決定分配比例的結論出來等語(本院卷5第41至43頁)。由於卷內無進一步之證據可供勾稽該核算獎金之基礎金額與所招攬投資金額間之關係,以及同聘階之獎金比例係浮動之依據為何等節,是尚難僅憑該等紀錄即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可獲得之佣金數額。因此,應以上開李雲鶴及劉芳妤所證招攬投資之佣金為投資金額之8.1%為可採。㈢至於李雲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光宗、張定中、高玉露

他們幫忙招攬新的投資人,沒有賺佣金,他們只是要激活自己的舊單而已云云(A33卷第80頁);李雲雁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推薦會員沒有佣金云云(A33卷第9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吳昶均電腦程式沒寫出來,我跑的報表是保險保代的軟體程式,本案尚無實際獎金產生云云(本院卷5第41至45頁);及高玉露提出其與李雲鶴在審判外之對話,李雲鶴雖稱:委託工程師寫的這個系統,我們是利用這個東西來寫我們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發佣系統,用這來試跑云云(本院卷2第383至385頁);以及證人陳曉音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高玉露與李雲鶴前開對話時,我是在現場幫忙錄音,我有聽到李雲鶴說李雲雁電腦扣案資料裡的佣金,是一個是跑程式,高玉露沒有收到任何佣金,且在我們當初要合夥做保險經紀人時,需要有一套程式去做發佣的系統等語(本院卷8第211至231頁)。惟此已與李雲鶴、劉芳妤、李雲雁及高玉露在前揭偵查中所述有一定比例之佣金之情形不符,倘果真招攬會員投資無佣金報酬係屬真實,則其等豈有在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如有李雲雁、高玉露所辯稱李雲雁之電腦資料係關於保險佣金之試跑云云,則既屬試跑,即無所謂佣金發放與不發放之問題,然在李雲雁所製作之業績調整資料,卻在會員投入金額項下,有部分特別註記「不發放佣金」,其餘部分則無此註記,此有該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A29卷第175頁)。由此可見,李雲雁、高玉露上開所辯及李雲鶴、陳曉音上開所述係保險佣金之試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茲就李雲雁4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李雲雁部分:⑴李雲雁與李雲鶴因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行,而共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詐取2億2060萬5000元,且如前述,李雲雁負責財務,其與李雲鶴係最後收執該等款項之人,是上開款項即在李雲雁與李雲鶴之共同處分支配之下,惟李雲鶴在上訴本院後已經死亡,而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是僅餘李雲雁為該犯罪所得之支配權人。

⑵李雲雁與李雲鶴在本件投資案期間,雖有支付投資人部分紅

利,然此係屬其等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就此部分不予扣除。

⑶應扣除之金額:

①林志遠證稱:我本金部分有領回20萬元等語(A32卷第353頁)。

②林芸如證稱:李雲鶴已經還我一半的本金等語(A33卷第21

頁)。而林芸如共投資99萬元(附表一編號86),則依其所稱李雲鶴已經還我一半即49萬5000元。

③至於李雲雁雖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收據、借

據等一批(本院卷6第479至507頁),主張係李雲鶴生前與投資人和解所給付之款項云云。然李雲雁並未提出相關和解資料佐證,且依上開單據所載,亦無從判斷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自無法證明係返還本件投資本金,是尚難遽予扣除。此外,李雲雁在原審時提出之張鈞祿、謝在東所書立收到李雲鶴各返還330萬元、510萬元之字據,其上均載明係借貸(A30卷第423、425頁),亦不能予以扣除。

④據上,李雲雁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2億2060萬5000元,扣

除上開已返還林志遠、林芸如之本金各20萬元、49萬5000元後,餘額2億1991萬元,應對之追徵。

⒉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部分:

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因招攬本件投資,雖各可獲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佣金。惟其等均否認收到佣金。而依卷附李雲雁製作之獎金帳務資料,固記載其等可獲得若干金額之獎金,然其上就實發金額則記載為「0」,亦即並無實際支付佣金(A29卷第173至263、289至293、313至322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確實有收受佣金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收到佣金報酬。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雲雁等4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⒈李雲雁等4人就本件投資案,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孟德

嵐(該附表一編號121,以下僅記載編號)、李詠瑋(編號122)、孟德杰(編號123)、李光宗(編號48、49、50)、邱進貴(編號291)及劉至強(編號659)等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非法吸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資金。

⒉張定中及李光宗就本件投資案,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鄒宜庭(編號19至22)、戴湧宸/吳秀春(編號23)、陳祈沛(編號155)及任威達(編號162、163)等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非法吸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資金。

⒊張定中除上述「有罪部分」認定成立招攬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29許峰源、編號32林湘涵、編號55書蘭英、編號148黃威翔、編號222黃文治等5人)外,及李光宗除上述「有罪部分」認定成立招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蕭蘭沁、編號16劉惠文、編號86林芸如、編號149趙珍藝、編號164鄧健庭、編號218黃采晴、編號224郭香君等7人)外,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投資人涉嫌非法吸金。

⒋李雲雁、高玉露就本件投資案,透過游阿昆以才霸視訊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擔任本件投資案之經銷商,對外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上述第⒉點所示之鄒宜庭、戴湧宸/吳秀春、陳祈沛及任威達等投資人,亦在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投資人名單內),加入投資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下稱「附表六」),非法吸金共計1749萬元(起訴書本文誤載為「1649萬元」),經游阿昆轉交高玉露,高玉露再轉交李雲鶴。

⒌因認李雲雁等4人各就其等所涉上開部分,均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被訴違反洗錢罪嫌部分:

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與李雲鶴、李雲雁於前揭時、地,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達美金685萬元後,為避免以銀行帳戶收受資金遭受追緝,致犯行曝光,遂要求投資人以現金直接交付,或交予高玉露、劉芳妤等業務人員,轉交李雲鶴、李雲雁收執,或要求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匯入投資款,因李雲鶴、李雲雁對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理行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費用。因認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有與李雲鶴、李雲雁共同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就李雲雁等4人就此等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⒈就李雲雁等4人被訴招攬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李光宗、邱進貴及劉至強投資部分:

檢察官雖提出記載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李光宗、邱進貴及劉至強為卓匯亨通公司會員之投資會員名單,及在104年2月9日匯入劉至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1紙等為證。惟查:

⑴高玉露在偵查中供稱:孟德嵐是我女兒,孟德杰是我兒子,

李詠瑋是我女婿,他們3個人在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上的部分,是我之前在黃金時代替他們投資的,後來因為黃金時代倒閉,才平轉到卓匯亨通公司,轉到卓匯亨通公司後,我就沒有再投入資金等語(A5卷第89、93頁)。核與李雲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玉露及她兒子孟德杰、女兒孟德嵐、女婿李詠瑋,在卓匯亨通公司並無新的投資金額等語(本院卷5第32頁)相符。且卷內亦無高玉露或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等人就本件投資案有投入資金之事證,是尚無從單憑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上之記載,即遽認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有投資本件投資案。

⑵李光宗雖陳稱其在本件投資案有投入資金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繳款證明,或具體指明其係在何時、何地將投資款交予何人收受或匯入何帳戶繳交,是其所述尚難遽信為真實。況在原審審判中,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及其等辯護人已具狀爭執李光宗未交付投資款一事(A27卷第441至443頁),並未見李光宗有何異議(A27卷第435至439、451至455頁);且李雲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光宗應無入金等語(本院卷5第47頁)。另李雲鶴在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李光宗、張定中等人都是舊投資案的受害人,他們有去蒐集以前舊投資人的名單,我們受害者成立自救會,我沒有要求他們再出錢等語(A5卷第81頁)。此外,依卷附李雲雁電腦登載之會員名單,可見在李光宗名字之後有註記「R」、「轉」字樣(A29卷第335、340、349頁;本院卷6第100頁),亦即屬於舊會員之平轉,是李雲雁上開所證,並非不能採信。是尚難認李光宗有在本件投資案投入資金之事實。

⑶邱進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哈斯根投資案,後

來哈斯根公司倒閉了,李雲鶴說要出來幫忙成立自救會,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當然要,我有提供原來投資哈斯根公司的相關資料給李雲雁,但我沒有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在自救會中就沒有再領回錢等語(本院卷3第268至275頁)。此外,依卷附李雲雁電腦登載之會員名單,可見在邱進貴名字之後有註記「轉」字樣(本院卷6第100頁),亦即屬於舊會員之平轉,是邱進貴上開所證,並非不能採信。是尚難認邱進貴有在本件投資案投入資金之事實。

⑷劉至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雲鶴、李雲雁、李光宗有問我

要不要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我有說可以加入自救會,他們有跟我講卓匯亨通公司,我沒有入金,所以沒有投資,當時我有將我投資哈斯根公司的資料給他們,我沒有印象有人在104年2月9日匯款8萬3600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這件事等語(本院卷3第282至291頁)。依此,可知劉至強並無投資本件投資案。此外,依上開存款憑證(本院卷6第243頁),雖可證明在上開日期確有人存入8萬3600元至劉至強之銀行帳戶,但觀之該存款憑證,其上並未記載係何人存入,亦無註記是何種性質之款項,是仍無從以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名單及該存款憑證,即遽認劉至強有入金本件投資案。

⒉關於張定中

就張定中除上述「有罪部分」認定成立招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9許峰源、編號32林湘涵、編號55書蘭英、編號148黃威翔、編號222黃文治等5人)外,及就李光宗除上述「有罪部分」認定成立招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蕭蘭沁、編號16劉惠文、編號86林芸如、編號149趙珍藝、編號164鄧健庭、編號218黃采晴、編號224郭香君等7人)外,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投資人被訴涉嫌非法吸金部分,如前揭「壹、有罪部分、二、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載敘,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張定中、李光宗就此等部分應負責任。⒊就張定中、李光宗被訴招攬鄒宜庭、戴湧宸/吳秀春、陳祈沛

及任威達投資,及李雲雁、高玉露被訴就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部分:

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游阿昆、陳祈沛、鄒沛淇(原名鄒宜庭)、吳秀春、陳姿澐、陳明志、賴珈佩、蘇意評、劉兆軒、黃塏碩等之證述,及才霸公司投資人名單、才霸公司收款帳戶交易明細、才霸公司之收款收據、共同投資協議書、客戶委託書與切結同意書等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游阿昆(A2卷第154至158頁反面;A31卷第125至135頁

)、陳祈沛、鄒沛淇、吳秀春、陳姿澐、陳明志、賴珈佩、蘇意評、劉兆軒、黃塏碩等之證述,及才霸公司投資人名單、才霸公司之收款收據、共同投資協議書、客戶委託書(本院卷8第15至105頁)、切結同意書(A29卷第399至403頁)、才霸公司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159至175頁反面)等證據,固可認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有與游阿昆經營之才霸公司約定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推出之本件投資案,且投資金額共計1749萬元等事實。

⑵然關於上開1749萬元投資款之去向,證人游阿昆在原審審理

時忽爾證稱:投資人匯款到我公司的帳戶後,我再領現給高玉露,高玉露曾經2次到我公司樓下拿投資款,我公司會計也有2次拿到他們公司,都是用台幣現金方式等語(A31卷第

126、130、133頁),忽爾證稱:(問:你交現金給高玉露,有其他人在場?)也不是我親自交給她,有的是會計蘇俞綸,有的是行政助理張光樑等語(A31卷第P133頁)。可知證人游阿昆之上開證述前後歧異,且高玉露亦當庭否認收過游阿昆交付之投資款(A31卷第136頁),是游阿昆供述之真實性,因存有嚴重之瑕疵而有可疑。又證人即才霸公司之會計蘇俞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才霸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與高玉露接觸過,也沒有印象游阿昆有指示我將投資款交給高玉露等語(本院卷8第240至244頁)。證人即才霸公司之行政助理張光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到臺北市復興北路李雲鶴他們的公司,好像是李雲鶴跟游阿昆在簽署合約,好像討論一些外匯系統的事情,去他們公司的場合,有見過李雲雁、高玉露1、2次,在我任職期間,游阿昆沒有指示我拿投資款到李雲鶴的公司去等語(本院卷8第418至422頁)。可見游阿昆上開所證有透過蘇俞綸、張光樑交付所收取附表六之投資款給高玉露一節,顯非真實。衡以游阿昆經商多年,對於鉅額款項以現金交付他人,應索取收據為憑以杜爭議一事,應非無經驗或無所認知,倘如其所證有交付鉅額現金給高玉露一事,自當提出相關收據佐證為是,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憑證,實有悖於常情。從而,游阿昆所證有將附表六所吸收之投資款交予高玉露或卓匯亨通公司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⑶至於在李雲雁以電腦登載之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會員或匯給投

資人款項之資料內,雖有陳祈沛、任威達、鄒宜庭(即鄒沛淇)、戴湧宸、吳秀春等名字在列(A29卷第135、319、320、357、358、418頁;A30卷第77、94頁)。然如上述,因其等交給才霸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證明游阿昆有轉交給卓匯亨通公司,因有此反證存在,自無從認定卓匯亨通公司有非法吸收此部分資金。此外,參之李雲鶴在偵查中供稱:才霸公司所推薦的外匯專案,都是游阿昆本人引進一些投資者,集資後再投資到黃金時代,在黃金時代惡性倒閉後,游阿昆就沒有再集資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等語(A2卷第2頁反面)。從而,自尚難僅憑此部分記載,遽認游阿昆有將陳祈沛、任威達、鄒宜庭、戴湧宸及吳秀春之投資款轉交予卓匯亨通公司。

⒋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李雲雁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就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被訴違反洗錢罪嫌部分:

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均否認有洗錢犯行,高玉露及其辯護人辯稱:高玉露對於吸金之款項,僅是代收代付,無洗錢意圖及洗錢行為等語。張定中、李光宗及其等辯護人各辯稱:未經手最終之吸金款項,無洗錢意圖及洗錢行為等語。

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後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原條文係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並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而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修正第2款。又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3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1句,增訂第4款等語。據上可知,在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被訴本件洗錢罪嫌後,修正之規定已擴大對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自屬不利於被告,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修正前規定作為認定犯罪是否成立之準據。

⒉公訴意旨認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係同案被告李雲鶴、李雲雁要求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或要求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匯入投資款,李雲鶴、李雲雁就所收取該等款項,並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理行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費用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有關李雲鶴、李雲雁以現金收受或要求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開戶匯款方式,而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且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等費用等情,均係李雲鶴、李雲雁所為,與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無關,而檢察官復未證明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就被訴洗錢罪嫌,與李雲鶴、李雲雁間究竟有何洗錢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況李雲鶴、李雲雁就被訴洗錢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自不能遽對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以洗錢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李雲雁等4人各自所涉上開部分之非法吸金罪嫌,及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所涉之洗錢罪嫌,依現有證據,均尚難證明其等各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其等前揭成罪之非法吸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雲雁(不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李雲雁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下列違誤:

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卓匯亨通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投

資金額」欄內編號1李雲鶴、編號2李雲雁等2人之投資金額部分,並未起訴,有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一之會員名單可稽。且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未指明有何證據可證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就該部分遽予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如前所述之「張定中、李光宗

招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鄒宜庭(編號19至22)、戴湧宸/吳秀春(編號23)、陳祈沛(編號155)及任威達(編號162、163)等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非法吸收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資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被訴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等部分,然原審卻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就李雲雁等4人非法吸金之範圍,應不包括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孟德嵐、編號4李詠瑋、編號5孟德杰、編號6李光宗、編號150邱進貴及編號240劉至強等部分在內;就張定中之吸金規模尚不包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9、32、55、148、222所示以外部分;就李光宗之吸金規模尚不包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16、86、149、164、218、224所示以外部分;另就李雲雁、高玉露等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尚不包括本判決附表六所示部分在內,然原審就該等部分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遽予論罪科刑,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李雲雁等4人就各該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有據。

㈣李雲雁等4人之非法吸金規模已各有減縮,亦即其等之犯罪情

節,已較原審憑以科刑之基礎事實(犯罪情節)為輕,是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㈤李雲鶴在上訴本院後死亡,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

定,且本院認定李雲雁之非法吸金規模已有減縮,是原審所認定李雲雁之犯罪所得數額已生變動,致原審對李雲雁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已有未當。

㈥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

實際上已獲取犯罪所得,原審遽而對其等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均屬有據。

㈦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詳下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

二、綜上,李雲雁上訴否認本件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李雲雁、高玉露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辯稱僅係幫助犯,李雲雁並辯稱未有犯罪所得,以及張定中上訴辯稱其僅招攬2位投資人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因李雲雁等4人之吸金規模已有減縮,犯罪情節已相形減輕,且高玉露、張定中與李光宗並均符合銀行法之減刑要件,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又檢察官未能證明高玉露、張定中與李光宗等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尚另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則就原判決關於李雲雁等4人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本院爰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與沒收:

一、科刑㈠刑罰減輕事由:

⒈高玉露、張定中及李光宗並非卓匯亨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其等在本件犯罪之情節,均低於吸金主體卓匯亨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李雲鶴、李雲雁,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無實際所得財物,即無所謂繳交之問題,若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仍有本條減刑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參照)。查高玉露、張定中及李光宗在偵查中,均已自白有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參(高玉露A5卷第88至90、92至94頁;張定中A9卷第86至88頁、A11卷第67至69頁;李光宗A9卷第92至93頁、A11卷第81頁反面),且如前述,其等尚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均認已符合上開銀行法之減刑條件,爰各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

⒊至於高玉露、張定中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減刑條件,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查高玉露、張定中在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前,均曾涉嫌在哈斯根投資案從事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行為,均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嗣張定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高玉露則獲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A23卷第94至143頁)。高玉露在該案雖獲無罪判決,然其與張定中對於非法吸金行為,將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而危害金融秩序等情,自均知之甚明,其等竟在哈斯根投資案後,再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高玉露、張定中各經上開2次減刑後,就其等各自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同項前段之罪,其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9月),是對其等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李雲雁為卓匯亨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

司之財務、行政、會員資料管理及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務,並與李雲鶴共同負責從事本件投資案業務之經營,高玉露則協助李雲鶴處理該公司之行政事務,招攬投資人、代為收取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協助發放紅利等事務,張定中、李光宗則負責蒐集舊投資人資料及招攬投資人,其等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實有可議。考量其等就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遂行,有不同之犯罪分工,所為之犯罪規模不盡相同,所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對投資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均屬有別,乃為輕重有別之科刑評價。又李雲雁與其胞兄李雲鶴復明知本件投資案為不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投資,且卓匯亨通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卻在我國境內非法以該公司名義營業,有損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登記、監理制度及對於外國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甚是不該。再參酌李雲雁始終否認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先是否認,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則辯稱為幫助犯;高玉露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時而承認為正犯,時而辯稱為幫助犯,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9第59至63、67至77頁);張定中除對於招攬投資人之範圍有爭執外,始終承認犯罪,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A32卷第431至439頁);李光宗先是否認犯行,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承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李雲雁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李雲雁、李光宗目前職業薪資所得各約每月3萬元,高玉露、張定中則尚無穩定收入,其等各受有高職或大專教育等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獲致之犯罪所得有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高玉露、李光宗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查

,本院對高玉露係宣告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而李光宗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之後除本案犯行外,即無其他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8第391至39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但審酌李光宗自陳其為哈斯根投資案之投資人,因哈斯根公司歇業,投資人求償無門等語(A11卷第80至81頁),可知其深知非法吸金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然其卻仍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所為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因認不適宜宣告緩刑。

二、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前開「有罪部分」之「四、關於犯罪所得數額、㈣、⒈李雲

雁部分」所述,李雲雁實際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為2億1991萬元,因未據扣案,已與李雲雁之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等3人,各如前開「有罪部分」

之「四、關於犯罪所得數額、㈣、⒉高玉露、張定中、李光宗部分」所述,其等實際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代號 案號 A1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一 A2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二 A3-1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 A3-2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附件函文 A4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押字第41號 A5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 A6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6號 A7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號 A8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8號 A9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9號 A10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9月6日義犯字第10565522970號 A11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2號 A12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 A13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81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8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 A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 A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一 A1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二 A1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三 A2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四 A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五 A2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 A23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 A24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7號 A2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2號 A2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3號 A27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一 A28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附件) A29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 (108.5.15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A30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四 A31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五 A32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 A33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

二、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代號 案號 B1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一 B2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二 B3-1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 B4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押字第41號 B5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 B6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6號 B7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號 B8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8號 B9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9號 B10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9月6日義犯字第10565522970號 B11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2號 B12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 B13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81號 B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8號 B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 B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 B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一 B1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二 B1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三 B2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四 B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五 B2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 B23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 B24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7號 B2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2號 B2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3號 B2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B28 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B29 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代號 案號 本院1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 本院2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 本院3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 本院4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四 本院5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五 本院6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六 本院7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七 本院8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八 本院9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九 本院10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回證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