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秀珠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黃育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秀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秀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復未有犯罪所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重為處分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並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8月24日宣判,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長年經商、具有國內外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其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達5,781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卷四第15至17頁、第263至265頁、卷五第559至561頁、卷六第75至77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8月23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八第621至624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大、體弱多病(有胃食道逆流、骨質疏鬆等症),僅能打工而無何收入,已無資產可供境外生活,又未持有他國護照,所持台胞證亦已過期,且被告怕搭飛機、會暈船,不可能出境出海,近期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至64頁、卷八第621至623頁),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