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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倪有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玫琳選任辯護人 張子恒律師

高烊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玫琳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正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駱玫琳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625號函文請銀行將被告駱玫琳在該等銀行開立之帳戶予以扣押(准進不准出)、禁止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倪有康(下稱聲請人)因本件刑事案件,而對被告駱玫琳及同案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駱玫琳應與該民事案件其他被告黎秀珠、汪宏俊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此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駱玫琳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87號認定聲請人債權金額達196萬3,661元(含年息部分),惟因上揭銀行帳戶遭扣押,導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自上開帳戶內款項獲得清償,而本案被告駱玫琳在一審僅被判處沒收不法犯罪所得381萬元,遠小於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故偵查機關凍結上開帳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是聲請解除凍結上開遭扣押之帳戶等語(詳如聲請人114年7月29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7日、11月5日、11月19日刑事陳報書狀所述,見本院卷八第633、635頁;本院卷九第73、75、163、207、365、367、571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故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㈠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為依據,函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扣押(准進不准出),並禁止被告駱玫琳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25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6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卷第10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帳戶,其性質上應係請求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先行發還業經扣押之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惟按偵查機關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程序,經核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與相關卷證資料,本案被告駱玫琳係涉嫌與同案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共同以詐偽方法出售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犯罪規模高達2億3,211萬1,500元,又被告駱玫琳與同案被告黎秀珠共同取得6,162萬之犯罪所得,被告駱玫琳並分得其中381萬之款項(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3「利息」欄所示),考量本案將來可能之沒收程序,自難認有何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而應予先行發還之情形。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

財物,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經核本案被告駱玫琳與同案被告黎秀珠、汪宏俊所涉犯行,獲取財物之犯罪規模高達2億3,211萬1,500元,已如前述,又所涉及被害人人數逾千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因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存在,則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自不能認上開帳號內款項即為聲請人之被害財產,故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行解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甚明。

㈣至於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全部予以

扣押,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81萬元,是如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本案既然尚未確定,則被告駱玫琳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仍有待調查釐清,並不因原審法院僅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為381萬元,即認為超出此額度均無扣押之必要;更何況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指稱:「...犯案情節重大且受害人眾多,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高達2億2,772萬5,000元,原審卻錯誤認定被告駱玫琳犯罪所得僅有381萬元,而認其實際獲利相對較少對其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足認被告駱玫琳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乃本案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理予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自不宜以原審僅認定被告駱玫琳犯罪所得為381萬元為理由,即解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甚明。

㈤至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亦即沒收物扣押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除情況急迫而有立即扣押之必要,得由檢察官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以外,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本案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上開規定尚未施行,是亦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可言,併予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戶名 分行別 帳號 備註 1. 駱玫琳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 B5卷110頁 2. 駱玫琳 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 000000000000 B5卷120至122頁 3. 駱玫琳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同上 4. 駱玫琳 國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卷內無資料) B5卷第108頁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