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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秀珠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黃育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秀珠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黎秀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復有相當犯罪所得,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原審重為處分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並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8月24日宣判,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卷四第15至17頁、第263至265頁、卷五第559至561頁、卷六第75至77頁、卷九第15至17頁)。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4月23日屆滿

,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且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達5,781萬元,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逃亡以逃避後續可能之刑罰及沒收之風險已然提升,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前為航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頻繁有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資力與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以詐欺方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航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眾多投資人因而遭受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年紀已大、體弱多病,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家人、財產均在臺灣,且未持有台胞證或其他國家護照,資產已全部遭凍結,無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實無逃亡可能,且被告迄今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遲誤情事,訴訟進行均未受影響,是本案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如法院對此仍有疑慮,亦可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另被告於本案僅係向同案被告駱玫琳質押股票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才將股票移轉給駱玫琳,隨後亦係駱玫琳賣出航欣公司股票並取得價款,本案航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向不特定人公開發行新股,相關買賣行為不受證券交易法事前申請核准之限制,是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然而,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是當有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導致數百名投資人受有損害,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影響重大,具有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高度公益性,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對於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較小之手段,是以經權衡後,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造成之限制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即使被告均在我國境內生活且於先前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即無逃亡之風險,另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屬將來於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實體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之事項,並不影響被告涉及前揭犯行而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判斷。

㈢綜上,本案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