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被 告 黃俊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周承蓁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閎、周承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於110年9月30日被告黃俊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被告周承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然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上開所涉犯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