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被 告 黃俊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周承蓁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閎、周承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黃俊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被告周承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案經檢察官對本案被告周勵宏(現羈押中)、黃俊閎、周承蓁三人提起上訴,以及被告周勵宏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案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判決被告黃俊閎部分上訴駁回,被告周承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黃俊閎、周承蓁不利,被告黃俊閎、周承蓁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黃俊閎、周承蓁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俊閎、周承蓁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均自111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