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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緒宗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緒宗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撤管時間為106年9月16日),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9日、10月19日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屆滿;嗣原審法院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前開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裁定自110年3月2日、110年11月2日起分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迄今,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0年3月2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訴5字第1100400679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至89、91至93頁,卷㈣第137至139頁)。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

5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緩刑,然被告曾擔任公司集團副總經理、顧問等職,有相當地位及收入,自陳其工作專長為專案管理,現雖然失業,然係因工作需求須經常出境出差,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倘被告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