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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下稱聲請人)於「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Sino Pac Securities(Asia)」、「永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Bank Sino Pac(China)Ltd.」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Bank Sino Pac,Hong Kong Branch」等海外金融機構均有開立帳戶,因該等金融機構必須定期對客戶更新辦理KYC(Know Your Client)之程序,查核客戶真實身分,乃於近日要求聲請人必須提供有效之護照,以確認身分。但聲請人之護照業已過期,致無法提供有效之護照進行身分驗證,而必須重新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惟經聲請人申請換發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告知,法院曾發函表示聲請人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核發之情形,而拒絕聲請人換發護照之申請,爰請求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一週,俾利辦理申請換發護照事宜,以確保法令遵循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全案情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查:

⒈聲請人以金融機構必須定期對客戶更新辦理KYC(Know Your C

lient)之程序,查核客戶真實身分,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聲請人必須提供有效之護照,主管機關因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有應不予核發之情形,而提出本件聲請等情,尚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且「Know Your Client」即「KYC」(又有或稱為「Know Your Customer」),是金融機構為遵循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相關規範,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並對客戶進行身分盡職調查,以瞭解客戶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進而審視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更新,並因各國所涉法規而略有差異,然主要在於檢視客戶身分,以進行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風險性評估目的,有永豐商業銀行公司111年10月28日永豐銀法令遵循處字第1110000023號函在卷可佐。因此金融機構須對客戶進行KYC查核與日常交易持續監控,而需確實查核聲請人實際情況,主要目的即有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風險性評估目的,則若客戶涉有訴訟事件,自應使金融機構知悉客戶目前涉案情況,以利金融機構後續風險控管,而聲請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及永豐銀行董事,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永豐金控公司,除具有相當身分辨識可能外,另聲請人以確認身分所需,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進而得以申請換發護照,亦將使相關金融機構無從獲悉聲請人所涉案件進行情形,自與前揭所述「KYC」之風險評估目的及規範精神有違。

⒉此外,依據卷內客觀事證所示,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以上足認聲請人目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使其換發新護照,當與限制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避免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司法程序進行之目的有違。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