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被 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判決伍、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與原審已論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於判決中一併説明,是關於刑法上應如何就此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爭執,尚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自由之必要。且被告黃緒宗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證人身分在鈞院完成交互詰間程序,足證被告有配合鈞院審判程序之高度意願,且被告無論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顯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被告黃緒宗原從事管理顧問工作,需與境外委託人緊密互動,但因遭到限制出境,原承接之專案無法進行結案報告、新專案則因無法赴境外面談,被迫於108年3月底解職,至今無業。即便被告在台尋覓新職,但因工作特質,仍有赴境外短期出差之必要,若逐案向鈞院申請,申請期間多須數周,當被告據實以告,新僱主對此聞之色變。故被告雖積極努力應徵,但仍已失業多年,僅能出售家庭資產維持生活,故希望法院能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緒宗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撤管時間為106年9月16日),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9日、10月19日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屆滿;嗣原審法院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前開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裁定自110年3月2日、110年11月2日、111年7月2日起分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迄今,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0年3月2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訴5字第1100400679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至89、91至93頁,卷㈣第137至139頁,卷㈤第137至139、169至171頁)。
㈡再查公訴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聲請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提
起上訴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595號、109年度請上字第428號上訴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等情,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本院審認。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