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下稱聲請人)以護照作為其非當地國人之身分證明,於香港第一證券公司申辦證券戶,惟依據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之相關規範,須定期向客戶徵提文件以鑑定、審查個別帳戶並為帳戶更新,查核客戶真實身分,乃於近日要求聲請人必須提供有效之護照,以確認身分。但聲請人之護照業已過期,致無法提供有效之護照進行身分驗證,而必須重新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惟經聲請人申請換發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告知,法院曾發函表示聲請人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核發之情形,而拒絕聲請人換發護照之申請,爰請求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利辦理申請換發護照事宜,以確保法令遵循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全案情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查:
⒈依據卷內客觀事證所示,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以上足認聲請人目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使其換發新護照,當與限制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避免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司法程序進行之目的有違。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上開規定禁止聲請人換發護照,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換發護照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
⒉聲請人以護照作為其非當地國人之身分證明,於香港第一證
券公司申辦證券戶,惟依據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之相關規範,須定期向客戶徵提文件以鑑定、審查個別帳戶,並為帳戶更新、查核客戶真實身分,乃於近日要求聲請人必須提供有效之護照,以確認身分。而金融機構查核客戶身分,是金融機構為遵循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相關規範,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並對客戶進行身分盡職調查,以瞭解客戶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進而審視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更新,各國所涉法規雖略有差異,然主要在於檢視客戶身分,以進行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風險性評估目的,則若客戶涉有訴訟事件,自應使金融機構知悉客戶目前涉案情況,以利金融機構後續風險控管。聲請人以確認身分所需,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進而得以申請換發護照,亦將使相關金融機構無從獲悉聲請人所涉案件進行情形,自與前揭所述查核身分之風險評估目的及規範精神有違。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