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陳彥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榜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江振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秀瑩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原審判決後,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經原審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怡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亦就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被告4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件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 何壽川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張金榜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怡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秀瑩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