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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男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雅憫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寶慧

李立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雅憫

謝寶慧李立賢被 告 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 表 人 林千慧被 告 林禹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被 告 鄭孝威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4號、第26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6號、第8885號、第186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有罪部分、關於鄭孝威科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薛雅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謝寶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李立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鄭孝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男(前化名林德胤)於民國100年間成立超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敏公司),擔任董事長,再於103年間成立綠寶集團,擔任綠寶集團總裁,為該集團內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於105年4、5月間由超敏公司改名而來,停業中)、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已於107年6月2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薛雅憫於103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4年9月起間擔任得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謝寶慧於103年間為綠寶集團營運長、超敏公司營運長,於104年9月起擔任得人公司董事,薛雅憫、謝寶慧均主導綠寶集團及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業務推展,負責籌辦活動、招攬投資;李立賢為謝寶慧之配偶,自104年9月起擔任得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負責推廣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籌辦活動、招攬投資,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二、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男設計規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投資方案,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分別依林信男指示,以投資為名義,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上海事等地,以定期舉辦阿里山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及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戶,藉由宣揚環保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以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使如附表二㈠至所示投資人分別簽訂投資契約並繳納投資款項(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㈠至所示),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億4,937萬2,300元(投資金額加總詳如附表三所示),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㈠綠農公司(前為超敏公司)部分:

薛雅憫、謝寶慧分別擔任超敏公司副總經理、營運長期間,均負責推廣投資方案,與林信男共同對外以綠寶集團、綠農公司、超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投資方案。

㈡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部分:

嗣林信男擬以得人公司負責綠寶集團之行銷業務,並作為綠寶集團在台之代收款項公司,遂由林信男為得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薛雅憫為得人公司總經理及南區業務經理,推廣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並登記李立賢為得人公司負責人,與謝寶慧同為得人公司董事,推廣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乃共同以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之1、㈣之2、㈥、㈦、㈧及㈩之投資方案。

㈢上海心樹公司部分:

於104年至105年間,林信男指示鄭孝威,在上海成立上海心樹公司,由鄭孝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鄭孝威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以上海心樹公司名義,與林信男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投資方案。

㈣綠寶集團部分:

林信男為籌措營運資金所需,於106年間,設計規劃附表一編號之投資方案,以綠寶集團名義,透過業務員黃沛琳對外招攬王珍英參與投資。㈤李立賢上開參與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1億7,862萬2,300元

(即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1、㈣之2、㈥、㈦、㈧、㈩投資金額加總);薛雅憫、謝寶慧共同非法吸收資金2億4,573萬2,3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㈧、㈩投資金額加總);而林信男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億4,937萬2,3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投資金額加總)。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並各自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林信男則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石人仁、彭智棻、陳佩琳、洪麗敏、賴俊榮、周千又、徐海鴻、張登貴、黃馨儀、李懿芸、石梅靜、郭芯慈、張淑美、曾家湖、黃月、鄭馨妤、林韋吟、吳輔仁、周唯倫、林勝孜、李妍醇、李祥綾、李柏蒼、李德生、吳宇森、范秀蓮、藍敏芬、王倍貞、邱燕聰、鞠育美、濮海清及來曉怡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林信男等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林信男、李立賢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案審理,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得人公司、綠農公司、人本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等涉犯銀行法,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得人公司、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犯行判處罪刑,另就人本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陸、無罪部分),及就原判決伍、一至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伍、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陸、無罪暨被告等人、得人公司、綠農公司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有罪、原判決伍、三不另為無罪及陸、無罪部分;另就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之量刑部分(詳後述乙),不及於原判決伍、一、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下述),基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是被告薛雅憫所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得人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且被告得人公司業於107年6月26日解散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四第53、321至327頁)在卷可稽,然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且得人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又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地院109年10月2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01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113011175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69頁、本院卷四第9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得人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為清算人,且其等均有代表被告得人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五、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擔任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職務,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締約機構」欄所示公司之名義,設計規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投資方案,與附表二㈠至所示投資人簽立書面契約等客觀事實雖承認或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然辯以:附表一編號㈢碳權、㈣之1、㈣之2,此三種方案有部分投資人確實拿到碳權所有權,故應不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移送併辦之30600方案(即附表一編號㈩經銷合約書)為產品之經銷合約、綠寶方案(即附表一編號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及牛樟樹租賃契約書)亦為告訴人王珍英買斷牛樟樹之契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

(人民幣計價)」本質屬買賣行為,該合約記載被告林信男以「上海綠玉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玉寳公司)所有之碳排放權過戶予投資人,該協議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該碳排放權係中國大陸政府所建立之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承認之交易標的,具市場價值及流動性,於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進行交易,綠寶集團非設定質押予投資人,而係將該碳排放權所有權移轉予投資人,非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恐有違誤。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之1「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

合同」,與前述附表一編號㈢採相同準據法、相同交易標的,綠寶集團依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規定,安排投資人至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開立排放權專戶及綁定投資人個人銀行專用帳戶,進行碳排放權交割事宜;該投資方案係將碳排放權之所有權過戶予投資人,投資人得自由於公開市場交易,握有賣回綠寶集圑之選擇權,原判決忽視契約約定投資人須先返還碳排放權及後段約定,將該契約視為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未免速斷。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之2「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權質押

合同」,依該合同第5條所為之質押承諾並非保本保息,而係將碳排放權直接賣斷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取得碳排放權,綠寶集團取得對價,投資人與綠寶集團之交易即履行完畢,投資人得於上開合同存續期間與不特定之人進行交易,或於存續期屆至時,選擇將其所有之碳排放權賣回綠寶集團;況投資人須先將碳排放權返還予綠寶集團,綠寶集團方以合同所稱質押金及稅金給付予投資人,係開啟另一新的買賣行為。原判決未就上開合同内容客觀進行整體解釋,恣意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係保證返還質押金及稅金之吸金行為,實有違誤。

⒋併案部分,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1之30600方案、編號3之綠寶方案(即附表一編號㈩、),均與吸收資金無關,僅是產品買賣。

㈡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㈠

至㈧部分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然均辯稱:移送併辦之30600方案(即附表一編號㈩經銷合約書)為產品之經銷合約云云;被告李立賢、謝寶慧之辯護人另以:30600方案就是得人公司出售牛樟葉精油、護手霜、枕頭等產品給買受人,買受人取得上開產品所有權後可以自行轉售,證人張玫琦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具結陳述有產品交付等節,車馬費的發放是希望推廣牛樟樹產品讓更多人加入成為經銷商,透過人際傳播的力量推廣牛樟樹產品,屬於出席會議的對價,且依契約所載,車馬費是「得發給」,而不是「應發給」,若經銷商不參加會議,得人公司是可以不發的,此與保證利息和保證還本均不相同等語為辯。

二、經查:㈠被告林信男於103年間成立綠寶集團,擔任總裁,且為集團內

之超敏公司(更名前)、綠農公司、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雅憫於103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4年9月起間擔任得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謝寶慧於103年間為綠寶集團營運長、超敏公司營運長,於104年9月起擔任得人公司董事,薛雅憫、謝寶慧均主導綠寶集團、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業務推展;李立賢自104年9月起擔任得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等節,經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雄他卷一第21、23頁、北他卷5第339至341頁、他1卷三第39至40頁、北偵1卷第2、3頁、偵1卷第44、46至52頁、偵2卷第7至10、15至17、19至23、27至29、31至35、40至41、43至48、50至52、55、56至60、76至73、96、97頁、偵3卷一第172至174頁、偵3卷三第141至142、145至146、160至164、181至182頁、偵3卷四第33至39、45至41、153至159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41頁、卷三第311至332頁、卷四第381至391頁、卷五第235至241頁、卷六第145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73頁、卷二第521至529、卷三第17至27、146至150、162至170、200至256頁、卷四第107至123、157至169、229至274、331至380、407至43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林信男於103年間,陸續設計規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投資方案,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則分別依被告林信男指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由鄭孝威負責)等地以投資為名義,定期舉辦阿里山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及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戶,藉由宣揚環保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以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招攬如附表二㈠至所示投資人分別簽訂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投資契約並繳納投資款項,吸收金額總計2億4,937萬2,300元,以上事實,亦為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於偵、審中所承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石人仁、彭智棻、陳佩琳、洪麗敏、賴俊榮、周千又、徐海鴻、張登貴、黃馨儀、李懿芸、石梅靜、郭芯慈、張淑美、曾家湖、黃月、鄭馨妤、林韋吟、吳輔仁、周唯倫、林勝孜、李妍醇、李祥綾、李柏蒼、李德生、吳宇森、范秀蓮、藍敏芬、王倍貞、邱燕聰、鞠育美、濮海清及來曉怡之證述(他1卷一第2頁、北偵卷1第7至8頁、北他2卷第2頁、北他卷5第191至194頁、他3卷第2頁、他卷8第37至41、49至55、57至63、67至71、81至86、93至96、偵3卷一第138至140、175至177、198至199、234至236、240至2

42、244至246、偵3卷二第1至2、32至34、65至67、90至92、113至115頁、123至125頁、偵3卷三第1至3、10、15至18、33至36、39至42、69至70、72至74、85至88、90至91、93至95、142頁、偵4卷第98至96、109至113頁、偵1卷第72至7

4、84至86頁、雄他卷二第7至9、15至16、41至44、144頁、宜偵卷第4至5、9至11、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㈠至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契約、入單明細、匯款申請單、綠農公司、得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得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綠農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東湖分行、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銀、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資料、說明會照片及扣案各投資契約等在卷可憑(北他卷一第2至7頁、他1卷一第56至58頁、偵3卷一第28、11

6、145至163、181至189、199至203、212至214、229、237至243、256至258頁、偵3卷二第24至26、35至41、4、55至6

0、68、77至82、96至97、102至104、106至108、116頁反面、126至128、130至136、170頁、偵3卷三第5、13、24至32、43至57、63頁、原審卷四第393至395、427至429頁、卷五第13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為認定。又被告林信男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㈤至㈨之自白、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前揭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之自白;被告李立賢前揭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之1、㈣之2、㈥、㈦、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證據。是以,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前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締約機構」欄所示之公司,既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本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明知上情,仍共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締約機構」欄之名義,藉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超出當時銀行定存利率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使投資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取得相當於存款之地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當,不因該等投資方案所簽立之契約名稱有「買賣契約」字樣,而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㈢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人民幣計價)部分:

⒈觀諸卷附之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人民幣計價)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

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賣方:Luboa Group Inc. 合同簽署人:林德胤(以下簡稱乙方) 一、質押配額的數量及其交付:質押配額數量每1萬噸為1單位。乙方應遵照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規定的程序,在甲方開立排放權交易帳戶完成後7日內,將質押配額交付至甲方帳戶。 二、質押期限為1年。 三、質押費用:每單位25萬元人民幣。 四、質押承諾的兌現:質押終止後,甲方向乙方返還配額,乙方則向甲方償還質押金及稅費合計29萬元。

(偵2卷第82至83頁、124至138頁、偵3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2頁)。是以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人民幣計價),確已約定綠寶集團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給付返還質押價金之116%(計算式290000/250000=1.16)予買方。

⒉徵之購買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人民幣計價)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登貴於警詢證稱:我透過鄭孝威得知綠寶集團及得人

公司投資項目,鄭孝威擔任上海心樹公司負責人,與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合作,負責拓展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在大陸的投資項目,我對「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較有興趣,鄭孝威向我說明該方案契約期間為1年,年利率為16%且保本(每單位為1萬噸,每單位25萬人民幣,契約期滿以人民幣29萬買回),我投資1萬噸,金額為25萬人民幣等語(偵3卷一第234至236頁)。

⑵證人黃馨儀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友人張登貴認識鄭孝威,介

紹我投資綠寶集團相關綠能產品,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18日以我先生鄭志光名義與林德胤簽署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以1年為期,105年5月16日簽署的合約投入金額為人民幣125萬元,期滿還款金額為人民幣145萬元,推算利息為16%,105年7月18日簽署的合約投入金額為人民幣100萬,期滿還款金額為人民幣116萬元,利息也是16%,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友人陳文琦也投資「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合質押協議」,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等語(偵3卷二第116至125頁)。

⑶證人即被告鄭孝威於警詢證稱: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

額質押協議,是以1年為期,保證期滿後高於買入價格買回,以我與林信男簽署的合約為例,每一萬噸碳權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5萬元,1年期滿後以人民幣29萬買回等語(偵3卷三第160至164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附表一編號㈢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

場配額質押協議中所定,以1萬噸25萬人民幣為單位,質押終止後,甲方向乙方返還配額,乙方則向甲方償還質押金及稅費合計29萬元等情觀之,前述投資方案,於1年期滿後,綠寶集團會依每單位額度給予投資人16%之利潤,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得領取,再無其他條件之要求,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於期滿後並可領取投資之本金,此運作模式、條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差別,是本案前述契約終止後,綠寶集團返還予投資人之質押金及稅費,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㈣關於附表一㈣之1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又

稱「大碳方案」)及附表一㈣之2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權質押合同(又稱「小碳方案」)部分:

⒈觀諸卷附之大碳方案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

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賣方:Luboa Group L.L.C. 合同簽署人:林德胤(以下簡稱乙方) 一、質押配額的數量及其交付:質押配額數量1萬噸為1單位。乙方應遵照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規定的程序,在甲方于綠寶碳資產交易平台開立排放權交易帳戶完成後7日內,將質押CCER交付至甲方帳戶。 二、質押期限為1年。 三、質押費用:每單位125萬元。 四、質押承諾的兌現:質押終止後,甲方向乙方返還配額,乙方則向甲方償還質押金及稅費合計140萬元。

有卷附張登貴、鄭志光、陳文琦與鄭孝威分別與綠寶集團簽訂編號0029、004及021、005及010、012之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偵2卷第83頁、偵3卷二第128至130頁、偵3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70至171頁)等可資佐證。是以,依前開大碳方案合約內容,確已約定綠寶集團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給付返還質押價金之112%(計算式1400000/0000000=1.12)予買方。⒉卷附之小碳方案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

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賣方:Luboa Group L.L.C. 合同簽署人:林德胤(以下簡稱乙方) 一、質押配額的數量及其交付:質押配額數量1,000噸為1單位。乙方應遵照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所規定的程序,在甲方于綠寶碳資產交易平台開立排放權帳戶完成後7日內,將質押CCER交付至甲方帳戶。 二、質押期限為1年。 三、質押費用:每單位13.5萬元。 四、質押承諾的兌現:質押終止後,甲方向乙方返還配額,乙方則向甲方償還質押金及稅費合計15.2萬元。

(偵3卷一第160至162頁、偵3卷二第39至42、71至76頁、偵3卷三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故依小碳方案合約內容,係約定綠寶集團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給付返還質押價金之112%(計算式152000/135000=12.59%)予買方。⒊再徵之購買前開大碳方案及小碳方案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淑美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間由謝寶慧找我及一些投

資人講授「碳權方案」,合約名稱為深圳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每投資1萬噸125萬元,以1年為期,屆期保證以140萬元買回碳權,但投資期間如果可以有更好的價格,可以隨時賣掉,年利率為12%且保證返還本金,我曾隨得人公司組團至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立帳戶,於105年6月20日投資125萬元等語(偵3卷二第90至92頁)。

⑵證人石人仁於警詢證稱:謝寶慧提供多種投資方案問我有沒

有興趣投資,其中她有向我說明碳權方案,碳權方案採投資每單位1萬噸125萬元,1年期滿拿回140萬元,保證保本獲利年利率12%等語(偵3卷一第138至140頁)。

⑶證人鄭馨妤於警詢證稱:106年間經由黃淑君介紹參加得人公

司碳權投資項目,一單位是14萬元,投資1年可取回固定高額報酬,未滿1年則可以當時碳權市價贖回,我投資兩個單位28萬元,1年後可取回本金加利息31萬6,000元等語(偵3卷三第10頁)。

⑷證人曾家湖於警詢證稱:105年間認識薛雅憫,她介紹我碳權

方案,並邀我去得人公司總部聽取投資方案說明會,我投資碳權方案375萬元,碳權方案之合約名稱為深圳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每投資1萬噸125萬元,以1年為期,屆期以140萬元保證買回碳權,但投資期間如果可以有更好的價格,可以隨時賣掉,年利率為12%且保證返還本金;另蔡宜卉亦投資碳權方案135萬元等語(偵3卷二第113至115頁)⑸證人石梅靜於警詢證稱:薛雅憫向我介紹碳權方案,我於105

年5月投資綠寶集團碳權方案的大碳單(碳排放配額,每噸為人民幣25元)2單250萬元和小碳單(中國核證減排量,簡稱CCER)500多萬元,年息皆為12%,我也有跟著李立賢和薛雅憫到深圳碳排中心實際開戶;我大姊石毓卿投資大碳單250萬元、父親石丁玉投資大碳單135萬元,我及我的家人投資綠寶集團有關碳權方案的金額總計是1,188萬5,000元等語(偵3卷二第65至67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附表一㈣之1大碳方案及附表一㈣之2小碳

方案等契約內容所定,分別以1萬噸125萬、13.5萬為單位,質押終止後,甲方向乙方返還配額,乙方則向甲方償還質押金及稅費合計各140萬元及15.2萬元等情觀之,前開投資方案,於1年期滿後,綠寶集團會依每單位額度給予投資人12%及12.59%之利潤,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得領取,再無其他條件之要求,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於期滿後仍可領取投資之本金,此運作模式、條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差別,是本案前述契約終止後,綠寶集團返還予投資人之質押金及稅費,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㈩之經銷合約書(又稱「30600方案」):

⒈卷附之經銷合約書,內容記載略以:

立合約書人賣方: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立賢(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乙方) 一、經銷商資格:乙方自甲方進貨商品以供銷售者,於單次進貨金額達3萬元整時,經甲方同意,取得甲方之正式經銷商資格。乙方取得經銷商資格前(包括成為經銷商之當次)之商品購買價格,應以甲方商品零售價格為準;乙方並給付業務行政處理費600元。 二、經銷期間:3年。 三、車馬補助費:本合約期間内,甲方每月得發給乙方車馬補助費1,200元,作為乙方推廣業務費用補貼,前開費用甲方每3個月發放1次。

(他1964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9頁)。故經銷合約書書係約定投資人投資3萬元(另給付600元之行政處理費)後,即可每季獲取3,600元之車馬費,期間3年,總計領取4萬3,200元,即投資人除獲得得人公司價值3萬元之商品外,於經銷期滿時共計取回之金額為投資金額之144%(計算式:43200/30600=141%,年利率為47.06%)。

⒉訊之證人王珍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0600方案」如果投資

三個單位,每個月可以領3,600元,我共拿到5次獲利,每次3,600元等語(他1964卷第211至213頁)。⒊證人賴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合約最早稱30600方案

,我所領取的是利息,一年最少好像是12%;繳交投資款後有領到商品,不是要求投資人出售商品,而是叫我們送給朋友體驗,我有參加過說明會,但非參加說明會才能領到車馬費,杜麗娟的契約上載明每月可以領取3萬6,000元,此為契約的配息,並非車馬費等語(本院卷四第415至430頁)。

⒋再依證人黃沛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王珍英的投

資契約是林芳誼拿給我,我交給王珍英,王珍英所提告證1之車馬費領取明細表由我製作,是告訴王珍英她所投資的30600方案什麼時候可以領到錢;王珍英所提之告證2經銷合約書即為30600方案,投資人投資3萬元,及行政處理費600元後,公司有贈送我們價值3萬元商品及每3個月可以領一次車馬費3,600元,可領3年,3年期間投資人不需負責銷售該領到3萬塊價值之商品,亦即投資人只要花這3萬元就可以每3個月領取3,600元,共3年;我自己也有投資,也有領到車馬費,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開會,也沒有被通知去特定地點開過會,不需開會就可以每3個月領到3,6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36至253頁)。

⒌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經銷合約書內容所定,投資人每單

位投資3萬元,並給付600元之行政處理費,除取得得人公司價值3萬元之商品外,得人公司會給予投資人每單位每季3,600元之利潤,雖以車馬費為名義,然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或前往參與說明會即得領取,亦無其他條件之要求,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於投資期間可固定領取車馬費,且於期滿後總結獲利,亦遠高於投資人所給付之本金,是此運作模式、條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差別。⒍再訊之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取得經銷商的資格後

,再過來購買產品可以有折扣,沒有規定要多少金額才能成為經銷商,銷售的佣金是產品的價差,如100元的商品,進貨價是80元,可賺20元,之後越進越多可以陸續打7折,甚至6折到6.5折,賴俊榮一次購買10個單位,第一個單位是用8折算,後面就用更高的折扣計算,一次進10個單位的推廣獎金是3,600元,公司沒有規定他要進多少等語(本院卷六第329、330、336頁),再參以前開證人王珍英、賴俊榮等人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及前述證人均稱「並非參加說明會才能領到車馬費」、「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或前往參與說明會即得領取」、「商品是要我們送給朋友體驗」等情綜合觀之,上開契約固未明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投資人於經銷合約書所定之經銷期間為3年內,除可取得價值3萬元之商品外,前開車馬費之總額為投資金額之144%,且投資人亦可因一次性購買10單位「經銷合約」,取得額外之推廣獎金,顯見前開經銷合約書所定之利潤及獎金,均係因投資人出資購買「經銷合約」而取得,與有無銷售產品無關,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被告林信男制訂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目的,係以前開高額利潤為誘因,除了使投資人多多購買經銷合約之單位,以獲取每季之車馬費,並額外取得推廣獎金外,甚者透過提供產品給投資人,希望投資人分送親友向外推廣,或召開名為經銷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大組織,以此誘因使投資人再向外推廣,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經銷合約書之投資方案,在此高額利潤之誘因下,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⒎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杜麗

娟投入240萬元之款項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縱使以「行政處理費」為名,仍應計入投資金額內,故告訴人杜麗娟之投資金額為240萬加計行政處理費4萬8,000元,合計244萬8,000元,併予敘明。

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之臺灣

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及牛樟樹租賃契約書(又稱「綠寶方案」):

⒈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立合約書人轉讓人:Luboa Group Inc.綠寶集團,代表人:林德胤(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受讓人:(略)(以下簡稱乙方) 一、轉讓標的:五年生牛樟成樹20棵 二、轉讓金額:100萬元整 三、風險揭露:本契約標的之牛樟樹,其財產之價值亦仰賴市場供需狀況而定,受讓人有屆期不能依其預估市場價值出售之風險。 四、甲方權利及義務:本契約書所載之臺灣國寶牛樟樹,委由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專業團隊經營及管理。乙方可透過座標管理系統監管投資之牛樟樹,並透過電腦或手機隨時了解投資標的現況,甲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本契約範圍内,管理、收益或處分投資標的,其管理、收益或處分不得侵害乙方之權益,如有因甲方疏失造成之損害,甲方需負賠償責任,委託管理合約另定之。 備註:契約金額應為100萬,併辦意旨書顯係誤載,予以更正。

⒉牛樟樹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立合約書人甲方:王珍英(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乙方:Luboa Group Inc.綠寶集團,代表人:林德胤(以下簡稱乙方) 本契約係約定對於甲方擁有之牛樟樹,由乙方租賃進行牛樟葉生技萃取。 一、契約有效期限: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止。 二、甲方提供標的内容:種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五年生牛樟樹,共計20棵。 四、費用之負擔:甲方負責租賃牛樟樹之養護費用 五、租金:乙方以每年8萬元價格向甲方承租上開標的物,每年支付租金一次於契約期滿支付,乙方依約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他1964卷第65至69頁),依前開牛樟樹租賃契約書所示,係約定綠寶集團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給付返還投資價金之8%為租金(計算式80000/0000000=8%)予投資人。

⒊再依證人王珍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綠寶方案」是投資100

萬元,每年可以拿到8萬元獲利,我未曾拿到任何獲利等語(他1964卷第211至213頁),及證人黃沛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珍英所提告證10之臺灣國寶牛樟樹轉讓契約書是單獨一筆100萬元的投資,一年後可以領8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36至253頁);可知「綠寶方案」係以由投資人投資100萬元向綠寶集團購入20棵牛樟樹,再回租給綠寶集團,即可獲取每年8萬元租金利潤之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而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綠寶契約由我制訂,向業務員解釋後,由業務員向王珍英說明;因來吉園區的樹已經長大,它的樹葉我們委由生技公司來做產品,這些樹是有收益的,可以透過30600產品銷售的利潤,向有意願來買樹權的投資人做分享,用售後租回的方式做專案,目的是後續營運所需的資金,同時把產品可以順利經由30600推出,投資人買樹後,領取固定的租金,若非我入監服刑,於期滿公司會再跟投資人續約等語(本院卷四第407至437頁),是綠寶集團將該樹權販賣予投資人之目的,意在使得人公司能繼續使用該樹之收益,方會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投資人租回該樹權,於期滿後綠寶集團仍將繼續向投資人承租。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全文在甲方權利及義務條款上明確記載「三、本契約書所載之臺灣國寶牛樟樹,委由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專業團隊經營及管理」,再斟酌訂立契約之告訴人王珍英非專業種植牛樟樹或研發、製作牛樟產品之人,其購買牛樟樹之目的,僅係為獲得每年8萬元之租賃牛樟樹費用等一切證據資料,被告林信男於契約中所訂條款之文字,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惟該方案仍為綠寶集團所推出有關牛樟樹之植樹、產品、銷售等眾多投資方案之一,目的是藉由售後回租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投資人純係因受該方案中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購買牛樟樹,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綠寶方案,亦係被告林信男為遂行其之吸金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綠寶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至雖卷內僅有告訴人王珍英1名投資人,惟被告林信男既製作契約書交予業務員黃沛琳對外招攬,顯見其仍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之主觀意欲,招攬之對象亦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⒌綜上,前開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牛樟樹租賃契

約書,投資人每年利率為8%,且該利潤之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並可期待於契約屆期後再與綠寶集團續約,此運作模式、條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差別,是本案前述契約終止後,綠寶集團返還予投資人之費用,不論以「車馬費」、「樹葉收益」、「租金」為名,均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四、參以如附表二㈠至所示投資人多係經親朋好友介紹招攬後,再陸續對外向親友招攬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且投資人數眾多,足認本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所為亦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是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五、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觀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至1.355%(原審卷四第309至310頁),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8%至47.06%,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期滿並可由締約公司依期初委託之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或締約公司保證返還質押金及稅費(期滿領回之方式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載)即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堪認被告林信男等人以綠農公司等締約公司之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甚為明確。

六、本案非法收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參與人,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李立賢於104年9月間起,擔任得人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

責人,依被告謝寶慧於調查中所述,被告林信男先提出植樹第一期方案即為附表一編號㈤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暨開發碳權」,締約公司為超敏公司,該方案為期1年;超敏公司嗣更名為綠農公司,林信男隨即提出附表一編號㈠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為植樹第二期方案,該方案原締約公司為綠農公司,之後變更為綠寶集團,由謝寶慧、薛雅憫、鄭孝威、林宏澧及參加第一期方案之投資人繼續參與投資,之後再由得人公司推出「30600方案」以拓展第一期、第二期方案牛樟樹成長產生商品的銷售通路等語(偵2卷第45頁),核與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所述「101年以超敏公司名義推出牛樟芝植樹方案,103年被告謝寶慧、薛雅憫加入超敏公司,負責牛樟樹認養業務,嗣後得人公司負責綠寶集團之行銷業務,並找來被告李立賢,得人公司陸續推出牛樟葉產品之經銷合約、美植袋生薑及碳權抵押方案」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李立賢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㈠、㈤,已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㈨之「短期契作部分轉讓契約書」,為上海心樹公

司推出之方案,而被告鄭孝威為上海心樹公司之負責人,該合約之推廣由被告鄭孝威為之等情,業據被告鄭孝威於調查中供述屬實(偵3卷三第161頁),核與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四第358頁),是該合約與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無涉。

⒊移送併辦意旨之經銷合約書(即附表一編號㈩30600方案),

為被告林信男設計規劃、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參與討論後所推出,目的在以得人公司名義銷售植樹方案之牛樟葉產品,且由得人公司召開說明會,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負責銷售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就該經銷合約書所吸收之資金亦應與林信男共同負責。

⒋移送併辦意旨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及牛樟樹租

賃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為被告林信男自行設計規劃,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未加入討論或推廣,與渠等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352、358頁),顯見該合約與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無涉。

⒌綜上,被告李立賢於上開參與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1億7,

862萬2,3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1、㈣之2、㈥、㈦、㈧、㈩投資金額加總);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共同非法吸收資金2億4,573萬2,3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㈧、㈩投資金額加總);而林信男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億4,937萬2,3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投資金額加總),均超過1億元以上。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及李立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被告林信男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云云,尚有誤會。㈡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締約機構」欄所示之公司,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締約機構」銷售附表一各編號「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書以吸收資金,故各該等締約機構即為非法吸金之犯罪主體,本案係屬法人非法吸金之犯罪類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林信男為綠農公司、超敏公司、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設計規劃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合約及主導綠寶集團下綠農、得人公司招攬投資之運作;被告李立賢為得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質掌管得人公司所負責之合約制訂、修改暨招攬投資人、投資人匯入得人公司之資金調度等事項;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均為得人公司之董事、亦分別為超敏公司營運長、副總經理,且渠等就本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均有實際參與、決策、規劃、執行並有支配能力,皆為得人公司、超敏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而與被告林信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均為綠農公司、得人公司及超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立賢亦為得人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且其等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億元以上。

㈢是核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尚有誤會。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間,就其等各自違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雖有以不同公司之名義為之,然其等行為之時間重疊並有延續性,並與相同之人共同犯罪,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37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述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有關被告林信男及李立賢涉犯附表二㈩編號1、2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信男、

李立賢涉犯附表二㈩編號3;林信男涉犯附表二㈠編號43、附表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二㈠編號44至51、㈤編

號3至7、㈥編號25至26、㈩編號4至23所示之部分,及被告薛雅憫、謝寶慧亦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㈩部分、被告李立賢亦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㈡、㈢、㈩部分,惟上開各情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薛雅憫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8萬3

,303元(原審卷五第345頁),然此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薛雅憫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數額見後述),核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信男、謝寶慧、李立賢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謝寶慧、李立賢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主導本件吸金犯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均長達2年以上,在本案實屬最核心且最重要角色,非法吸收資金高達1億以上,金額龐大,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且被告謝寶慧、李立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洵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謝寶慧、李立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六第57頁),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李立賢於107年5月31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薛雅憫及謝寶慧於107年6月26日前往高雄地檢署供稱:欲自首其等配合林信男招攬投資之事云云(偵3卷一第172頁、雄他卷一第21頁),然證人石仁人早於106年12月6月26日至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被告李立賢提出告訴,並於107年4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說明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參與情形(北偵1卷第7頁、偵3卷一第138頁反面),被告李立賢並早於107年1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說明石人仁提告之內容,因此,被告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均不符合自首規定。

九、撤銷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及薛雅憫就

附表二㈠編號43、附表二㈩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

㈡被告薛雅憫繳交犯罪所得應為38萬3,303元(原審卷五第345

頁),原審記載為「31萬33,303元」(原審判決第25頁),實有誤會。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謝寶慧之供述暨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明細

(原審卷四第409頁、卷五第238、239頁、卷六第372頁 ),認被告謝寶慧就石人仁105年12月1日投資67萬5,000元部分,取得18%佣金,即12萬1,500元等情。然審之被告謝寶慧於原審110年3月5日之供述,係針對附表一編號㈠、㈥、㈦之契約,另就附表一編號㈣(即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及碳權質押合同)部分,同日經訊之被告林信男稱:表上寫的賢董是指李立賢,表上是謝寶慧的業績,是會計處理的;表上列出來給賢董2%有可能是活動費;碳權是在中國大陸做的交易,整個投資金額就是上面的佣金,佣金沒有這麼多,可能寫錯了,佣金是有經手的人才會有,此部分經手人大部分是鄭孝威等語(原審卷五第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禹彤於109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謝寶慧就碳權質押合同未取得佣金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84頁);再者,原審計算被告謝寶慧返還予證人黃馨儀之金額,僅就本金60萬元之部分扣除,而未就被告謝寶慧清償之總額69萬6,000元予以扣除(詳後述)。原審遽認被告謝寶慧就石人仁投資部分收取18%佣金且扣除清償證人黃馨儀之金額部分有誤,並據以計算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有誤會。

㈣附表三編號11之林清煌所受60萬元之清償,係由被告鄭孝威

匯款70萬元之方式償還,有被告鄭孝威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二第145頁),原審誤載為被告林信男償還,列入被告林信男清償之數額計算,顯屬誤會。

㈤原審判決附表應更正之其餘部分:

⒈附表二㈠編號45藍敏芬投資日期應為105年12月30日,有卷附

藍敏芬之台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可佐(他卷12第9至11頁)。

⒉投資人石梅靜,分別投資附表一編號㈣之1「大碳方案」共250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㈣之2「小碳方案」553萬5,000元,且「大碳方案」年利率應為12%(詳如附表二㈣編號7所載),業經石梅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3卷二第65至67頁),且有卷附石梅靜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與綠寶集團之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偵3卷二,第68-70反頁)、石梅靜106年1月9日與綠寶集團之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權質押合同(偵3卷二第71至76頁)可參。原審判決附表二㈣編號7就石梅靜之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投資金額各125萬元之年利率均誤載為12.59%(應為12%),並據以計算被告薛雅憫、林信男之犯罪所得,自有錯誤。

⒊投資人洪麗敏,分別投資附表一編號㈣之1「大碳方案」625萬

元及附表一編號㈣之2「小碳方案」13萬5,000元,且「大碳方案」,年利率應為12%等情(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4所載),業經證人洪麗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3卷一第196至198頁),且有證人洪麗敏提供其於105年6月30日、105年5月9日、105年12月14日與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之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偵3卷一第199至204頁)可佐,原審判決附表二㈣編號14就洪麗敏之105年6月30日投資金額500萬元、105年5月9日投資金額125萬元之年利率均誤載為12.59%(應為12%),並據以計算薛雅憫、林信男之犯罪所得,即屬有誤。

⒋投資人楊光祖,於原審受清償18萬1,050元,有原審109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可佐(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55至45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萬8,105元;投資人來曉怡於原審受清償9萬3,750元,有原審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可佐(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9萬3,750元,併予更正。⒌另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李藝芸」係「李懿芸」之誤載、編

號14「李聖文」係「李文聖」之誤載、編號67「張玟綺」係「張玫琦」之誤載;附表二㈣編號4鄭馨好,係鄭馨妤之誤載;附表二㈣編號1張淑美、編號9石毓卿、編號16石人仁及編號17彭智棻之年利率亦有誤載,均一併更正如本院各附表所示。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林信男犯後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仍爭執部分前於原審認罪之犯行,並表示部分合約之金額不宜列入犯罪規模之計算,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更異;再者,上訴後被告林信男與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梁慧嫻民事訴訟已判決之科刑資料、向被害人等清償部分投資款等情暨被告李立賢、謝寶慧及薛雅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立賢、謝寶慧另與梁慧嫻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7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節,亦未於被告林信男之沒收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各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等人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

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林信男量刑過輕、被告薛雅

憫、謝寶慧、李立賢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被告林信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量刑過輕,且於上訴後主張尚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另被告林信男主張:

⒈於原審清償附表三編號8黃馨儀61萬5,000元、編號11林清煌6

0萬元等節(本院卷七第47頁),然上開款項分別為謝寶慧、鄭孝威償還,業經證人黃馨儀於調查中供述屬實(偵3卷二第125頁),並有被告鄭孝威匯款70萬給證人黃馨儀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二第145頁);⒉附表三編號71至76、79、81、82、84至86等投資人於原審中

如附表三「林信男清償金額/原審」欄之金額為其所清償各情(本院卷七第35、47至49頁),然上開各編號之投資人等人於原審係與林千慧和解,有原審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可佐(原審金重訴卷五第43至51、81至84、88、90、96、97、98頁、本院卷四第73、75頁),尚不得列入被告林信男清償之數額;⒊附表三編號2至8、13至24、26、28、31至35、51至64、67、6

8、71、74、75、81至89、91至94於原審除以現金和解外,尚有以擔保樹權抵充其餘未受清償金額之方式填補上開投資人之損失(本院卷七第55頁)云云。然依各該和解書之記載,係「投資人同意未受清償債權,以樹權之交易價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數額範圍內,以為填補」等語,然被告林信男未能出售上開樹權(本院卷七第35至37頁),亦即無從填補前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損害;⒋附表三編號9之代售碳權金額為1,108萬1250元云云。然附表

三編號9鄭志光投資碳權5萬噸,被告林信男代其出售碳權之金額為人民幣135萬元,依卷附和解書之記載,已清償之債權應僅為碳權部分之615萬6,250元,有卷附被告林信男提出之交易證明可佐(本院卷六第27至33頁),至其餘以擔保樹權抵充之492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信男未能出售上開樹權(本院卷七第35至37頁),亦即無從填補前開附表三編號9鄭志光所受之損害;⒌被告林信男主張上開各節,均有誤會。

㈨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敘及告訴人石人仁投資金額應為1,616萬元云云,並檢附告訴人石人仁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⑴至⑷為據。

然查,上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⑴至⑷並未檢附相關契約書或匯款紀錄,訊之證人石人仁於調詢時稱:我參與得人公司碳權投資方案,匯款至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07萬2,000元,我投資期間為1年,理應106年間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但公司完全沒給過利息,甚至連本金也不還我,經計算過後,得人公司積欠我1,616萬等語(偵3卷一第140頁),顯見告訴人石人仁所指1,616萬應為其計算投資期限屆滿後「可取回之金額」,是其主張「投資金額」為1,616萬云云,已屬無據;再依下列卷附告訴人石人仁提出之契約書及匯款單觀之,告訴人石人仁之匯款金額雖為1,407萬2,000元,惟日常生活匯款之原因眾多,投資、借款周轉、贈與等所在多有,告訴人石人仁為具有法律專業、豐富學識之人(偵1卷第7至16頁),當知簽署契約時應嚴格審視契約所載之內容、金額是否正確,是本院依告訴人石人仁簽署之契約計算其投資之金額,其投資金額應為1,067萬5,000元無誤,至於超過契約金額之部分,卷內尚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石人仁匯款之目的,本院自無從遽認屬告訴人石人仁投資本案契約之金額,附此敘明。

編號 日期 期間 投資方案 契約金額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5年6月24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1 125萬 125萬 匯款單:偵1卷第17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21至23頁 2 105年7月14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1 125萬 250萬 匯款單:偵1卷第18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24至26頁 3 105年8月12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1 125萬 318萬 匯款單:偵1卷第18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27至29頁 4 105年8月16日 查無合約資料 61萬2,000 匯款單:偵1卷第20頁 5 105年10月28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1 500萬 500萬 匯款單:偵1卷第17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30至32頁 6 105年11月25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1 125萬 85萬5,000 匯款單:偵1卷第19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33至35頁 105年12月1日 1年 附表三編號㈣之2 67萬5,000 67萬5,000 匯款單:偵1卷第19頁 質押合同:偵1卷第36至38頁 合計 1,067萬5000 1,407萬2,000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億元以上,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附表一編號㈢、㈣之1、㈣之2合約之金額不宜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並否認附表一編號㈩、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因其為綠寶集團之負責人,擁有本案牛樟樹之所有權,故可於本院審理中以移轉牛樟樹樹權為條件與本案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附表一編號㈩之犯行外,對其等各自涉犯之其餘犯行,均坦承犯罪,然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取得每月薪資或銷售佣金,囿於資力,僅被告李立賢、謝寶慧與梁慧嫻達成和解,謝寶慧並清償黃馨儀如附表三所示之69萬6,000元(詳如後述),而未與其餘投資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薛雅憫亦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等之犯罪後態度,並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分工角色、參與時間、參與程度、非法吸金數額、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信男為綠寶集團之總裁,且為該集團內綠農公司、得

人公司、超敏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吸收資金所存放之帳戶,均為被告林信男實際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林禹彤供承明確(偵2卷第9反面、34、6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0頁),是被告林信男對於吸收之資金,得決定分配、使用方式,自堪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林信男單獨取得完全之支配處分權。

⒉被告薛雅憫部分:

被告薛雅憫就本件有以加利利加名義經手招攬並抽得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之佣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368頁),核與被告林禹彤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相符(原審卷四383至385頁),並有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明細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95、409、415、421、423至425頁),又原審就投資人石梅靜、洪麗敏投資金額誤載,並更正為附表三所示,業如前述,是計算被告薛雅憫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四所載之358萬4,746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薛雅憫於原審審理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8萬3,303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320萬1,443元部分,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寶慧部分:

⑴被告謝寶慧在得人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共領得26個月薪水合

計13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372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依證人黃馨儀於調查中所證:我有與上海心樹(負責人為鄭孝威)簽署「短期製作部分轉讓契約書」,以1年為期,共投資60萬元;我投資的項目中只有「短期製作部分轉讓契約書」是我向得人公司的謝寶慧要求拿回投資金額,謝寶慧還我如契約上的69萬6,000元等語(偵3卷二第124頁),被告謝寶慧並未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㈨之投資方案,業如前述,證人黃馨儀非因被告謝寶慧之招攬而參與,是被告謝寶慧給付證人黃馨儀69萬6,000元,應屬其基於個人情誼而給付,故應全數予以扣除,其犯罪所得應為60萬4,000元(計算式:1,300,000-696,000=604,000),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⑵原審認謝寶慧就石人仁投資部分收取佣金云云,尚有違誤,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不應計入謝寶慧之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謝寶慧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謝寶慧

主張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得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51萬0,098元,係為透過得人公司供返還投資人之用,如林信男於106年6月至107年2月陸續支付155萬1,000元予周千又及林清煌取回投資本息,應為被告謝寶慧上開匯款所支付云云(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經查,被告謝寶慧確於下表所列日期以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351萬0,098元至得人公司帳戶,然其中51萬0,098元後續非匯入投資人帳戶,有下列「卷證出處」及「後續金流確認」欄所載可佐,是此部分之匯款已非被告謝寶慧支付供償還投資款之用;另300萬元部分,匯款之原因,究係贈與、投資、借貸或其他,尚非無疑;至投資人林清煌取回投資款之原因,係由被告鄭孝威所匯款等情,業經證人黃馨儀於調查中供述屬實(偵3卷二第125頁),並有被告鄭孝威匯款70萬給證人黃馨儀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二第145頁);而投資人周千又領取之155萬1,000元,係被告林信男自106年6月至107年2月間,每月14萬1,000元之利息,支付11月,透過臺灣綠寶實業及林禹彤帳戶匯款至周千又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千又於調查中供述屬實(偵3卷一第224頁),核與被告謝寶慧於107年2月始匯款共計300萬元不相符合,亦難認該筆金額為被告謝寶慧所支付。被告謝寶慧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謝寶慧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23、252頁、卷四第121頁、卷六第337頁),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可供證明,即難認被告謝寶慧前開匯款至得人公司之原因係供被告林信男償還投資人款項之用,抑或周千又、林清煌所取回之投資款項來源為被告謝寶慧之上開匯款,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謝寶慧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日期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後續金流說明 106年6月5日 10萬元 得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四第365頁) 匯入10萬元後,得人公司隨即轉出5萬元至得人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剩餘5萬元則陸續用於撥付薪資,有左列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可參。 106年6月5日 41萬0,098元 得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四第365頁) 匯入41萬0,098元後,得人公司隨即轉出同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他行轉帳繳納方式,應輸入繳款編號99777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之事實,核與謝寶慧身分證號相符,應為繳納自己信用卡費用之用。 107年2月1日 200萬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六第435頁) 後續金流不詳。 107年2月2日 100萬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六第435頁) 後續金流不詳。⒋李立賢部分:

被告李立賢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1月起,以每月薪資5萬元受僱於得人公司,共領得26個月薪資合計13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368頁),則上開未扣案薪資共13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信男部分:⑴被告林信男之犯罪所得,應以本件實際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合計投資款項為計算依據,扣除前述被告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及原審已認定之林禹彤、林千慧、鄭孝威之犯罪所得及得人公司之代收費用後,所餘應屬林信男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又林信男已與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投資人調解成立,並分別清償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3至75、77至79、365至381、411至461、475 、481至487、卷三第295至303、348、411至425頁、卷四第287至289、361至363、365至373頁、卷五第19至22、43至52、81至89頁、本院卷六第15至18、81至83頁),且證人王倍貞及邱燕聰於警詢亦陳明已取回投資金額等語(他卷8第38、39、53頁),則就已實際清償部分,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扣除此部分後,其餘犯罪所得1億6,420萬6,1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信男及其辯護人主張:已與告訴人王珍英達成和解,

告訴人王珍英於107年6月間與得人公司合意,將其主張之投資金額124萬5,000元,以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園區42棵牛樟樹權抵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謝寶慧未領取得人公司薪資,而係領取佣金,被告林信男給付予謝寶慧等人之佣金共計9,954萬3,926元,且得人公司及綠農公司其他主要支出計有9,727萬3,022元,故於計算林信男之犯罪所得時,前開款項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信男固提出委託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然審之該委託書

係記載「委託乙方(即黃沛琳)代理甲方(即王珍英)全權處理與綠寶集團間一切相關事宜,並同意將此筆投資金額轉換為同等值的來吉園區之樹權」等語,並有王珍英與黃沛琳之簽名;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由王珍英女士委託黃沛琳女士與本人共同協商有關對於綠寶集團投資金額轉換為同等值之阿里山來吉園區之牛樟樹權,本人已於107年6月19日代表投資人與綠寶集團完成登記轉換樹權,委託人王珍英投資金額124萬5,000元,已轉換為牛樟樹權42棵,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林芳誼」等語,並有委託書及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65、567頁)。惟經告訴人王珍英否認,且被告林信男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與告訴人王珍英間之和解契約為證;又前開委託書僅表示黃沛琳受有王珍英之委託處理「與綠寶集團間」和解事宜,然上開證明書卻係證明黃沛琳前往與「林芳誼」協商,其協商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存在於綠寶集團或被告林信男與告訴人王珍英間之效力?均屬有疑。再以,證人黃沛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告訴人王珍英知道她有受償牛樟樹42顆,但她的目的都是要錢,(問:你何時跟王珍英講她有拿到牛樟樹?)牛樟樹的樹權是登記在林芳誼手上,沒有過戶等語(本院卷四第239至241頁)。綜上,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珍英已與被告林信男達成和解或因和解而取得樹權,是被告林信男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②被告謝寶慧、李立賢、薛雅憫、鄭孝威等人佣金之計算,係

依渠等被告等人之供述而為認定、計算,被告謝寶慧之薪資為每月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卷六第372頁);另被告林信男除給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鄭孝威、林千慧、林禹彤等人薪資、佣金及車馬費後,其餘給付張玫琦等業務人員之薪資、得人公司及綠農公司之主要支出及給付投資人之利潤等,均屬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㈤本件扣案之投資人名冊、契約書、合同、帳戶資料、佣金資

料、隨身碟、存摺影本等物(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7至33頁),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然均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被查獲,無再為其他不法用途之疑慮,又上開文件資料、存有資料之隨身碟價值甚為低微,故認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必要,附此敘明。至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併辦意旨略以:林信男、李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106年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臺北市信義區○○○路0段某處,以召開說明會、引介賴俊榮等人參觀樹苗為手段,宣揚「綠寶集團」主打環保、碳權及原住民族經濟之提升,且稱投資將有10倍、20倍之收入,由李立賢邀約包含賴俊榮在內之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加入得人公司,並與賴俊榮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將按月給付百分之4(即年利率百分之48)之紅利,同時簽署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之「經銷合約書」,以此等名目令其等不疑有他,賴俊榮因而投入約600萬元(本院認定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此部分係犯銀行法,且賴俊榮投資之金額為33萬6,600元,故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逾此數額及詐欺取財部分則退併辦);另被告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藉賴俊榮向羅鴻基、楊茂盛、陳碧祥推廣「綠寶集團」股票,稱「綠寶集團」在美國發行股票,渠等苟以每股0.8美元價額購買「綠寶集團」股票,林信男將於最長90日之期限內,以每股1美元之價額買回,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之違約金,以取信於其等,其等乃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106年1月5日分別與林信男簽署「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由羅鴻基支付4萬美元購買「綠寶集團」股份5萬股;楊茂盛、陳碧祥分別支付16萬美元購買「綠寶集團」股份各20萬股。嗣林信男、李立賢以前開名目向賴俊榮等人收取資金後,未依約定給付賴俊榮、杜麗娟相應之紅利,復未交付如「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約定之股票予羅鴻基、楊茂盛、陳碧祥,賴俊榮等人方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涉犯前開本院判決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有裁判上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二、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併辦意旨略以:林信男(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僅就被訴併辦意旨書認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退併辦)、李立賢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綠寶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男設計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李立賢則依林信男指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等地以投資為名義,定期舉辦阿里山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及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戶,藉由宣揚環保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以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嗣王珍英自105年間起,經由黃沛琳(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上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與之簽訂附表所示投資契約,並如數將各該投資款匯款至黃沛琳申設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綠寶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因認被告林信男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及被告李立賢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招攬王珍英投資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立賢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部分,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而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林信男

及李立賢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之賴俊榮逾33萬6,600元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林信男涉犯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部分等節。訊之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銷售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部分自白犯行,並有卷附楊茂盛、陳碧祥及羅鴻基的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可憑(他298卷第125至129頁),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經訊之證人賴俊榮證稱有收受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等值商品乙節,業如前述,且有前開卷附經銷合約書在卷為憑,尚無從認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於招攬證人賴俊榮簽署經銷合約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再參以一般投資人出資投資,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於招攬投資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獲利或還本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投資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另卷附告訴人賴俊榮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他298卷第203至209頁),金額僅為33萬6,600元,移送併辦意旨遽認約600萬元,即屬違誤。

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如前所述,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惟集合犯論予一罪,仍有時間上之界限。審之被告林信男所述:楊茂盛、陳碧祥及羅鴻基的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是因為資金的問題,請賴俊榮用這樣的方式幫我們籌資金,契約內容是我與賴俊榮協議的;因當時得人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我跟賴俊榮商議,用我們預估要上市股票的名義,向賴俊榮調錢,賴俊榮跟我說他分給誰誰誰,叫我簽名,我就簽等語(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又上開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之內容,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所載有關碳權買賣或牛樟樹之種植、養成、相關商品之銷售等契約不符,顯見應為被告林信男為籌措資金,另行起意而為之,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⒊綜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

表一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賴俊榮簽署之經銷合約書投資金額逾33萬6,600元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與被告林信男、李立賢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股票承諾購買契約書部分,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依前揭說明,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審究。是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㈡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林信男

就附表各編號及李立賢就附表編號1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以被告李立賢就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植樹專案」及編號3所示「綠寶專案」,與被告林信男共同犯之等語。

經查:

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並經訊之證人王珍英、黃沛琳等

人均證稱有收受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等值商品,業如前述,證人黃沛琳亦稱:有去來吉參觀過兩次,看樹長的狀況等語(他1964卷第296頁),且有前開卷附王珍英所提出之車馬費領取明細表、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他1964卷第21至42頁)在卷為憑,移送併辦意旨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王珍英簽署之合約為虛妄或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於履行合約過程中有何詐欺之情事,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物交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信男、李立賢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⒉訊之證人即被告林信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王珍

英所投資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附表編號2之植樹方案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附表編號3之綠寶專案契約是我自己制訂的,李立賢、謝寶慧及薛雅憫沒有參與該契約的製作等語。而被告李立賢未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植樹方案;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立賢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綠寶專案契約,均已如前述,是難認併案意旨所載有關被告李立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賢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⒊綜上,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就被告林信男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及李立賢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李立賢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均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

乙、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量刑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部分,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33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原判決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有罪部分,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要旨:檢察官就被告綠農公司、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及得人公司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信男等人(下稱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鄭孝威共同非法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不僅有損社會之人際信任關係,尤其破壞金融管制與金融管理之秩序,益徵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匪淺,且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屬欠佳;被告等人在集團內各自層層分工,彼此分居要職,對於本案各投資方案有一定影響力,且本案整體吸金數額甚鉅,足見被告以此種集團分工模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惡性重大,原審未細查上開情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鄭孝威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上開銀行法之罪,然審酌被告鄭孝威並非實際主導決策之犯罪核心,亦未實際掌控所吸收資金,且僅推廣招攬如附表一㈠、㈢、㈤、㈨所示投資方案,又已於106年1月16日主動退出本件犯行,參與時間較短,再依其角色分工觀之,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犯罪核心地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相較,對於犯罪之貢獻度較低,惡性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鄭孝威部分,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禹彤、林千慧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銀行法之罪,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均由被告林信男主導決策,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林信男掌控,被告林禹彤、林千慧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依被告林信男指示,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僅領取車馬費或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而獲取不同之報酬,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均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千慧於偵查中稱:我認為是買賣,不認為有違反銀行法(偵3卷三第146頁);一開始看了合約,我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後來我想只要投資人有金額進來就有開發票給投資人,過程中我們是買賣等語(偵3卷四158頁),被告林禹彤於偵查中稱:否認,我只是做會計的工作,客戶也有來提領產品,我覺得是買賣(偵3卷三第146頁);我負責公司的會計及文書,我只是職員,並未參與業務推廣,也未參與合約製作及推廣等語(偵3卷四158頁);被告鄭孝威於偵查中稱:我不清楚法規規定,雖然我知道投資契約的報酬,但我不曉得報酬與銀行法間的關係為何,我真的以為是很正規的業務往來(偵3卷三第182頁),顯見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及鄭孝威於偵查中始終強調與投資人間為買賣關係,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均非自白,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6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六第397、399頁),且被告林千慧亦有如附表三所示清償投資人之金額等節,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千慧、林禹彤量刑之參考事項。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林禹彤、林千慧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審判決第25頁),雖有瑕疵,但原審判決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論既無不當,則有關上開認定有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已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固為幫助犯,被告鄭孝威固非法人行

為負責人,然審酌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幫助行為及被告鄭孝威參與行為均長達2年以上,且被告林千慧、林禹彤有取得幫助行為之對價報酬,被告鄭孝威亦取得招攬佣金,又其等分別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均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量刑審酌:

一、林千慧、林禹彤、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判決意旨)。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分別擔

任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會計,對被告林信男等人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給予助力,助長不法,亦應非難;惟念被告林千慧、林禹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千慧業與被告林信男與部分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如附表三),被告林千慧、林禹彤更分別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分工角色、參與時間、參與程度、非法吸金數額、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綠農公司、得人公司部分,審酌各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金額之規模達1億元以上,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禹彤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林千慧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科處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罰金各2,500萬元、2,500萬元等節,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就原審判決宣告前開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原審係考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等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其等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說明「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禹彤、林千慧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已斟酌本案情形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以上開金錢支出來加深警惕之效果,該金額亦屬適當,且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禹彤、林千慧、綠農

公司及得人公司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林禹彤、林千慧諭知緩刑與所附負擔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林千慧、林禹彤、得人公司、綠寶公司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鄭孝威部分: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鄭孝威已與附表三編號28鄭雙宜達成和解

並清償83萬7,624元,有本院卷附還款確認書(本院卷四第205至208頁)可憑;另附表三編號11之林清煌所受60萬元之清償,係由被告鄭孝威匯款70萬元之方式償還,業經黃馨儀於調查中供述屬實(偵3卷二第125頁),並有被告鄭孝威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二第145頁),業如前述,原審誤載為被告林信男償還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鄭孝威所辯已與附表三編號27梁慧嫺和解云云,經查,被告鄭孝威係以轉讓對林信男債權之方式與梁慧嫻達成和解,然此係針對其與梁慧嫻間之離婚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孝威明知非銀行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鄭孝威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未達1億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鄭孝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三編號28鄭雙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清償附表三編號11之林清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時間、參與程度、非法吸金數額、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㈢被告鄭孝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其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孝威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

㈣至被告鄭孝威於本院審理時與鄭雙宜達成和解,惟被告鄭孝

威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範圍亦僅限於被告鄭孝威之量刑,故被告鄭孝威之沒收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和解之金額自無於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丁、被告人本公司無罪及被告林千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慧為被告人本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綠寶集團及其下轄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生產及研發業務,藉由提供不特定投資人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被告人本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千慧,被告林千慧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人本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經查:

一、依卷內綠農公司臺銀高雄分行、得人公司中信帳戶金流分析表(偵3卷四第43、55頁),上開帳戶固與人本公司有資金往來,然依被告林信男、林禹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綠農公司、得人公司與人本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係因向人本公司購買產品,且後期綠農公司資金不足,曾向人本公司調度借款,且人本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投資方案完全無關等情(原審卷五第237至238頁),佐以人本公司確有生產研發包含薄荷精油、蘋果肌粉底液、人本自然時空膠囊、鹽米香皂、愛你麥皂、絲瓜露香皂、絲瓜水涼皂、白芷香皂及可可脂姐妹精品瓶等產品等情,有該公司商品DM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91至313頁),則衡情綠農公司、得人公司因購買產品、借貸調度而與人本公司有資金往來,尚無違常情。

二、至被告林千慧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擔任人本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開發設計、發包、進出貨事項及公司銀行帳戶之管理,後期綠農公司資金不足,有將人本公司資金轉入綠農公司等語(偵3卷四第45頁反面、49頁、原審卷五第2

37 頁),然被告林千慧將人本公司款項轉入綠農公司填補資金空缺之舉,縱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或對人本公司股東權利有所影響,仍尚難認有何以人本公司名義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又遍觀全卷,本件各投資方案均未曾以人本公司為締約機構,亦查無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投資方案之招攬有何相關,或有何吸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林千慧有本件前開幫助犯行,或人本公司與綠農、得人公司有資金往來,即遽行推認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之業務範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執行業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行,自難對其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林千慧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林千慧之認定。從而,亦不得對於人本公司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就人本公司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千慧就被告人本公司部分,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對被告人本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林千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慧既為人本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綠寶集團及其下轄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生產及研發業務,藉由提供不特定投資人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故被告林千慧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人本公司本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而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按法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除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

罰法人外,另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採兩罰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罰。又第125條第3項規定,既於「負責人」前,標示「行為」等字,自是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林千慧雖為被告人本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人本公司之資金、生產研發之商品,與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有往來,然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信男為綠寶公司總裁,以超敏公司、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依卷內事證,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投資方案均未曾以被告人本公司為締約公司,亦查無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招攬有何相關,或被告林千慧有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林千慧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人本公司有何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人本公司有何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契約而違反公司法之有罪確信,原審就被告林千慧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人本公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君、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人本公司無罪部分、林千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