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周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正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元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以公益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12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0年6月10日再為裁定,而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目前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重罪,被告妻女均定居臺灣,且相關財產均遭扣押,並諭知1千萬元保證金在案,被告並無逃亡動機及可能。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為有罪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有家人在臺灣,或經扣押財產、繳交保證金等理由,遽認被告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均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