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原名領航基金會)代 表 人 洪村騫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被告蔡正元業務侵占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正元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認定被告蔡正元因業務侵占獲有新臺幣2億8032萬7983元之不法所得,且依原審判決附件資金流向顯示,部分款項已交付第三人即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下稱文青福慧基金會),則本案被告蔡正元犯罪所得之物既為第三人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文青福慧基金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