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被 告 張哲琛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汪海清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1、18986、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㈠、緣被告馬英九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另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投公司總經理,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華公司總經理。
㈡、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政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28條、第27條第4款及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暨中國國民黨稽核繕建工程及購置變賣財務實施辦法(下稱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辦法(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6條、第18條等規定,凡國民黨及黨營事業所有之各項財產,其處分均應經鑑價、登報公告、公開招標或議價,而後報黨主席核定,並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然國民黨有關黨產之處分實際係由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主導,並掌控最終決定權限,行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哲琛則承黨主席之命,負責黨產處分之執行,至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被告汪海清係襄助主任委員處理黨產對外出售及規劃執行細節等相關事宜,是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下合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黨產處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㈢、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黨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間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為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而為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任職上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撤銷公開發行前,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至被告馬英九則因擔任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主席,實際指揮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哲琛、總經理即被告汪海清執行財產處分事項等業務,而實質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地位,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
二、本案犯行:
㈠、國民黨處分黨產之背景事實:
1、緣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以下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不另行說明】)原由國民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之99.6%,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分別持股0.13%、0.07%,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啟聖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建華公司)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昱華公司)共持有剩餘0.2%股份。嗣經國民黨於94年4月至8月間,將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億4,341萬5,012股分別出售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公司此後即成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華夏公司投資持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於85年9月7日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9928】、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社)等媒體相關事業股權。
2、因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部分不動產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民黨舊中央黨部大樓(下稱舊黨部大樓)均存有不當取得黨產之爭議,又因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前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同條第6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上開條文下合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應於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體經營。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身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經理人,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上開事由,虛以遵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名,掩飾渠等仍欲實質控制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龐大不動產之規劃,復為擴展媒體影響力,營造被告馬英九及國民黨之正面公眾形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㈡、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茲92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效果僅為罰鍰而已。而新聞局於93年9月30日同意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所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其有效期限均至95年6月30日,又於上開執照所附加之條件僅係要求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執照有效期限內,如有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者,因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事涉投資大眾,依87年6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88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同細則第20條之1第2項等規定,其股權轉讓除應符合法定要件外,亦無需經主管機關新聞局許可。尤有甚者,新聞局遲至95年1月18日始公布實施「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是具公股(即政府機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持股性質之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等無線電視事業,於上開處理條例實施前,因無公股處理之法源依據,無從遵守廣電法第5條所訂退出媒體經營之時限規定,而前揭廣電法之修正,亦未就政黨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為任何規定,是主管機關新聞局當無罔顧收視大眾權益及公平處理原則而單獨處分中視公司之理。再參以國民黨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後,與親民黨及其他無黨籍聯盟等泛國民黨陣營在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取得多數優勢,於嗣後變更為廣電法主管機關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組織法94年10月間之立法過程,或95年2月間第1屆以政黨比例制組成之通傳會委員推薦審查過程均具有主導權。是綜據上情以觀,國民黨及黨營事業若未於94年12月26日時限前退出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經營,當無可能於95年6月30日之許可期限到期前,中廣公司、中視公司即受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等重大處分。
2、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各該公司資產之取得、處分等事宜,均依斯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統稱金管會)於91年12月10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中投公司處取程序)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並就公司董事、經理人間之權責劃分訂有「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管理權責劃分辦法」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表」等。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及上開內部控制規定,倘處分華夏公司股權,應分別核轉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核定。
3、詎被告馬英九明知上情,竟未依上開所述應行程序為之,而逕行指示行管會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哲琛、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前與特定媒體經營者余建新完成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其情形如下:
(1)中國時報集團(下稱中時集團)所屬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即中國時報發行人余建新因就平面媒體即中國時報公司經營不善,乃有意透過跨足經營中視公司之無線電視媒體事業,結合其前所購入之有線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重建中時集團,遂透過安排與業已當選國民黨黨主席然尚未就任之被告馬英九會面表示上情。嗣時任臺北市長之被告馬英九乃於94年8月間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哲琛帶同被告汪海清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陪同被告馬英九、金溥聰與余建新會面,被告馬英九明知余建新資力不足,且華夏公司名下存有爭議黨產,倘處分不當,國民黨之其他財產日後亦有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之不利,然為獲取媒體影響力,仍意圖為余建新之利益,違背身為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席,實際負責中投公司資產處分決策之職務,對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權之處分,未依上開核決程序,竟即由被告馬英九當場逕行決定將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余建新,並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前配合執行。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承被告馬英九之命,自94年8月至12月間,帶領中投公司人員與余建新團隊洽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細節及合約內容,且被告張哲琛於議約過程中,均依循黨務系統報告機制,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上開交易重要事項。
(2)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雖均明知余建新自始僅表達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之意願,惟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渠等所規劃藉國民黨遵守於94年12月26日前依廣電法規定退出媒體條款期限為由,掩飾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之計畫,並排除其他有意願各自購買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中影公司及華夏公司股權之潛在買家干擾,遂承被告馬英九之命,與余建新達成以華夏公司股權作為交易標的,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之共識,其情形如下:①余建新因資力及經營不動產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於議約之初
即表示僅就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內廣播頻道設備等具媒體性質之相關事業存有購買興趣,而就中影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無意願接手。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承被告馬英九上開指示,遂向余建新提出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排除其他非被告馬英九屬意之買家。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多次向余建新表示,中影公司股權業經蔡正元聯繫接洽郭台強購買,且中廣公司股權亦有其他潛在買家,中投公司於簽約後將協助余建新處理無意購買之相關資產,並允諾遷就余建新之資力調度狀況,為其設計有利之交易條件等,而余建新因自知資力狀況不足,基於亟需取得中視公司經營權之原因,遂同意被告馬英九等3人以包裹三中方式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安排,並以余建新經營控制之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進行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名義人。
②其後,被告張哲琛即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責
成被告汪海清負責綜理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並由余建新於94年9月22日帶同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章晶正式至中投公司進行拜會,洽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事宜,雙方自此展開密集談判,買方由余建新、章晶主談,另榮麗公司董事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合夥人李念祖律師亦擔任買方法律諮詢顧問,賣方則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負責談判,另由被告汪海清於中投公司內部籌組「華夏專案小組」(由中投公司內部之一般事業部、法務、會計及財務等各部門主管張聖文【已歿】、高克明、黃士庭、簡錫塘及各單位承辦人曾忠正、鄭世芳、林宗奭等人,依任務需求先後加入),並由被告汪海清擔任「華夏專案小組」負責人。
(3)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同意以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並為掩飾犯行,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承擔其中高達新臺幣(下同)18億5,000萬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風險,復約定其他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相關交易條件,其情形如下:
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94年4月至8月國民黨將其所持有華
夏公司股權出售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價格共計38億2,464萬192元,是為避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榮麗公司之價金低於上開金額引發質疑,乃逕行預先設定對外宣稱華夏公司股權處分予榮麗公司之價格底線不可低於40億元,並由中投公司內部先行估算華夏公司之負債為53億元(包含華夏公司應付國民黨債務11億餘元、應付光華公司借款債務20億餘元及向金融機構借款債務22億餘元),並因此設定華夏公司之資產以93億元計算,而後為配合上開處分價格之設定,乃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影公司、中廣公司、中視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價值,分別以21億5,000萬元、48億5,000萬元、16億元及7億元計算,使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合計93億元,扣除負債53億元後之淨值恰為40億元。
②然因余建新資金短絀而無法負擔上開40億元之買賣價金,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經被告馬英九核可後,即同意實質以21億5,000萬元之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並設計以不合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而形式上填補其餘18億5,000萬元差價,並藉此掩飾國民黨仍得實質操縱控制中影公司、中廣公司龐大爭議不動產之處分及利益。又因不動產找補機制之設計,於後續執行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難以實際落實,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因此承擔高達18億5,000萬元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不合理風險。
③再者,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項、第7條
第5項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時,其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該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應公告及申報標準(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且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公司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余建新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反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始由被告汪海清指示中投公司會計部經理簡錫塘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為出具估價報告,而擔任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衡平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忠耕即配合上開每股出售價格16.67元(計算式:40億元÷240,000,000股=16.67元)之議定價格,委請張錦耀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楊忠耕製作複核意見書,而佯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14.58元至17.82元。
④此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紓解余建新接手華夏公司後之
資金周轉壓力,復同意於契約中約定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光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置換為中廣公司所有之爭議不動產,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得先持原股票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13億5,000萬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產權後始須清償。不惟如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第5條等規定而同意於契約中約定延長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華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均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國民黨黨產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有華夏公司長期股權之重大處分,違反國民黨黨產處分、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前述內部控制規定,未經中常會通過,亦未經董事會核定,即於經被告馬英九核可後,逕行由被告張哲琛代表與榮麗公司簽約,情節如下:①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相關
內部控制規定,應董事會核定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詎被告張哲琛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期間,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將此重大財產處分之相關交易事項及進展先向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報告,而係以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循國民黨黨務系統報告機制,於簽約前多次向黨主席被告馬英九報告,使被告馬英九全盤掌握該國民黨黨產處分情形。且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前揭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事項達成簽約之共識後,雖雙方仍就多項契約重大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存有日後交易破局之高度風險,惟被告汪海清仍於廣電法所定期限前2日,匆促指示中投公司內部「華夏專案小組」成員於94年12月24日擬具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核示」簽呈,經相關單位主管及被告汪海清簽名加註「擬如擬」後,再向上陳核予被告張哲琛。被告張哲琛於同日簽名批示「如擬」後,立即指示被告汪海清於當日參酌中投公司前開內部簽呈內容,另擬具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之簽呈,詳載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條件及不動產找補機制存在無法收回風險等內容,再由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簽名後,併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初稿,指示被告汪海清於當日即刻親持交由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簽名後,交付被告馬英九審閱,被告馬英九明知交易條件存有諸多疑義,且亦知悉國民黨黨產應依前開所述相關規定經中常會通過,然仍在簽呈上批示「如擬」而拍板定案。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馬英九94年12月24日批示後,旋由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福華飯店,與余建新、李念祖洽簽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下稱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而因榮麗公司未於簽約前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執行完整之實地查證(Due Diligence,下稱DD),李念祖因認雙方將來對收購股份合約書內容恐有爭議,乃於簽約前要求於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加入第9條「實地查證」約款,約定買方得至華夏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證,且得於查證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請求調整收購價金等情,並於第11條「其他條款」增加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等內容(下稱七日條款),而使契約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明顯不利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然為履行上開被告馬英九之指示,被告張哲琛仍於當日晚間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代表人,以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轉投資之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榮麗公司代表人余建新簽訂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並由身為買方榮麗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之李念祖擔任簽約見證人,倉促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黨營事業所有,且持有中視公司股權比例33.94%、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中影公司股權比例50.47%等事業多數股權之華夏公司全部持股2億4,000萬股出售予榮麗公司。
(5)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質取得任何價款之情形下,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榮麗公司,情形如下:
①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榮麗公司於簽
約日起3日內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支票(即臺支)給付簽約金4億元予賣方,然余建新於94年12月26日僅以光華公司名義購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定存單4億元作為簽約金,並將該定存單委由榮麗公司董事李念祖任職之理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長文以個人身分擔任保管人,且陳長文未出具保管條予賣方,是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所共同持有之華夏公司全數過戶登記至榮麗公司名下。
②又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
,榮麗公司依約應於華夏公司股權過戶後,簽發面額36億元之本票交付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作為未支付價金之擔保,然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前揭94年12月26日將全數股權過戶予榮麗公司後,榮麗公司僅於同日將華夏公司股權全數設質回中投公司,即未依約簽發交付約定擔保本票,惟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仍陸續辦理將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之業務、文件交接予榮麗公司等事宜,另將原由中投公司指派擔任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合稱三中公司)之法人董事,改由余建新或其所指派之中國時報公司高階主管出任,余建新並於同日經由三中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程序,立即接任董事長職務。
(6)被告馬英九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始行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其後再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補提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予以追認,情節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前逕行以黨主席身分決定將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
權出售予榮麗公司後,始於94年12月28日在國民黨第17屆中常會第16次會議中,指示被告張哲琛以中央委員會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且於書面及口頭報告中,就上開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均未予以說明,使該次出席之中常委於未獲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完整資訊之情形下,即於同日在中常會議完成該議案之程序。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案後,為於形式上使長期投資即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符合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內部控制規定,避免遭致質疑,始於9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先後召開中投公司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而追認本交易案。
4、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等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佳利益之職務,以上開種種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處理方式,令性質屬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須承擔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且不合理之巨大風險,以此方式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經營誠信及商譽均造成重大損害。
㈢、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交易標的之變化:榮麗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股權及三中經營權後,依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及三中進行DD,惟雙方於簽約日後7個工作日內,除因余建新始終無意取得中影公司股權,而就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應同步與第三人完成中影公司股份買賣合約簽署之事項與中投公司達成合意外,其餘重大待協商事項均無法達成協議,雙方為延續收購股份合約書之契約效力,乃經余建新主動於95年1月2日晚間與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會面商討解決方案後,並於95年1月3日另行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第1次增補條款),展延繼續協商期限至同年1月11日止。然因雙方後續談判仍無共識,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債務提出爭執,且於簽約前之原定買家郭台強亦未如期買受中影公司股權,而余建新因資力不足,為資金調度需求乃要求中投公司及子公司等賣方以與蔡正元前代表郭台強所提出之條件,購回余建新原無意處理之中影公司股權。適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有意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且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另達成以總價43億元將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包裹出售長榮集團之協議(詳後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基此,為順利取回中影公司之控制權以自行主導出售華夏大樓等事宜,乃同意余建新上開要求。嗣因雙方截至第1次增補條款所定95年1月11日協商期限前仍無法達成協議,為延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之效力,又於95年1月12日合意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2次增補條款(下稱第2次增補條款),約定展延繼續協商之期限至95年1月25日止,而依第2次增補條款約定,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均應由中投公司等賣方指定經榮麗公司同意移轉股權對象或逕由中投公司等賣方回買,又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本依約應由中投公司買回,是其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實質交易標的即開始產生變化,而僅餘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下稱二中公司)。
2、光華公司購買國民黨債權部分:因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於談判過程多所爭執,且亦無償債能力,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恐國民黨債權無法回收,竟共同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違背應忠實執行光華公司業務之職務,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分別以國民黨、光華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1月17日當日先行簽訂讓售債權契約書,執行由光華公司以8億8,000萬元代價,向國民黨購買前揭對華夏公司債權之計劃,嗣又於95年5月間某日,就同一交易標的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提高購買上開債權價格,由8億8,000萬元提高至11億1,067萬6,635元全額,使國民黨自光華公司套取資金11億1,067萬6,635元,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光華公司須承擔高額債權無法實現之不當風險,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重大損害。
3、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後續談判過程:
(1)因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自95年1月17日後多次談判,然雙方仍就買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余建新對中投公司方談判態度有所不滿,乃於95年1月25日委請理律事務所李念祖律師發函通知中投公司前所簽訂第2次增補條款已失其效力,買賣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事宜,並同步送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予被告馬英九。被告汪海清獲悉後認事態嚴重,又適逢被告張哲琛出國,汪海清即於當日指示中投公司承辦人曾忠正草擬簽呈說明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之談判爭議而交被告馬英九核閱。
(2)詎被告馬英九獲悉上情後,明知榮麗公司於談判過程中提出諸多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權益之交易條件,且有多項未依契約履行之情況,又無履約之誠信與意願,然為免損及其政治形象,竟指示被告張哲琛即刻返國,與被告汪海清續與余建新協商,勿使交易破局,並於95年1月26日親自電聯李念祖表示上情,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再行協商。
(3)嗣95年1月27日被告汪海清經被告張哲琛指示,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永然事務所)自當日起協助中投公司處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生相關爭議。後於95年1月28日,被告張哲琛依被告馬英九指示緊急自美返國,立即於95年2月1日同被告汪海清及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林正忠律師、孫慧敏特助等人再與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律師續行談判,然均無實質進展,被告馬英九因此多次致電被告張哲琛,並指責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刻意阻撓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使之至今無法完成,並強力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務須儘速與榮麗公司完成協商,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倍感壓力。
(4)後於95年2月4日上午買賣雙方會面時,余建新明言資力短絀而無履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之能力,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退讓,因雙方仍無共識,會後被告張哲琛即接獲被告馬英九來電,指示被告張哲琛於當日下午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向被告馬英九面報。後於當日下午,被告張哲琛等在場人員即向被告馬英九報告華夏公司股權交易談判期間就華夏公司資產之個別估價情形、余建新財務狀況窘迫之情事及其等為余建新設計之資金調度計畫,暨原交易條件中諸如不動產找補機制僅具形式、買方未給付任何價金等前揭不利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然被告馬英九明知上情,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與余建新之談判不要破局。
(5)基此,95年2月6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人續行談判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馬英九之指示與余建新達成談判協議,主動退讓,為余建新規劃有利之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頻道設備之交易方案,又於95年2月9日再行讓步承諾余建新所承接之華夏公司不含負債,後於95年2月13日再度退讓,規劃中視公司股權價值改依余建新要求之每股6.5元計算,惟余建新須以不低於5億元之價格一併購買中廣公司頻道設備,藉調整扣減中廣公司頻道設備價格之方式以隱藏6.5元售價與每股約10元市價間之5億元差價。被告汪海清並於同日,為規劃於95年2月9日對余建新之承諾,指示中投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士庭負責設計「債務移轉計畫」,另指派簡錫塘及一般業務部曾忠正、鄭世芳等同仁協助,進行華夏公司債務移轉之方案規劃。
(6)因中投公司方前開妥協均未得余建新同意,余建新並對中廣公司頻道設備價值多所質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馬英九之指示與余建新達成談判協議,又於95年2月14日再三妥協退讓,最終提出以顯低於中視公司股權市價之每股6.5元價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然余建新僅須同意中廣公司股權掛名於華夏公司下,由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實質控制處分之交易條件,而經余建新初步同意,雙方終於達成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標的實質僅餘中視公司股權之結論,並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獲取近5億元之鉅額差價利益。
4、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2月至12月間共同違背職務,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被告汪海清刻意設計並執行複雜之「天龍八步」財務操作方式,掩飾以顯低於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之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票之行為,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從中獲取鉅額價差,而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遭受共計4億9,430萬4,397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於95年2月14日達成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後,被告汪海清即指示黃士庭就先前僅針對中投公司承接華夏公司對金融機構債務為規劃之「債務移轉計劃」內容,再行配合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而須處理華夏公司其他資產、負債之交易方向,修正為「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為下述「天龍八步」之前身),並由簡錫塘共同規劃上開執行方案有關之帳務沖抵及資金流向等事項,經被告汪海清最終確認可行後,向被告張哲琛報告前揭執行方案及因應計劃。
(2)然因余建新就擔任華夏公司「橡皮圖章」一事心生疑慮,乃又委請理律事務所於95年2月24日提交一華夏公司除持有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外,其他資產負債均回復原狀之方案予永然事務所。然中投公司認應依前由中投公司內部所擬具之「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採以處分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資產以清償債務之架構為之,並委託永然事務所於95年3月7日據此提出相關法律文件(下稱永然版協議書),是雙方爭議再起。
(3)而余建新因與中投公司間之交易談判陷入膠著,為避免中投公司對華夏公司股權另尋買家,致其取得中視公司經營權之計畫橫生枝節,竟於95年3月1日中視公司第1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召開時,決議提前召開中視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據此排訂95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為中視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並於95年3月8日擅自申報鉅額轉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票予榮麗公司,而使買賣雙方互信基礎益發薄弱。
(4)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於95年3月9日、同月10日針對雙方律師所提出之交易條件再行討論,惟余建新就其掛名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長乙事仍有顧慮,且雙方互有堅持,而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前已違反營業常規將華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移轉榮麗公司,且因被告馬英九曾下達完成交易之指示,致使中投公司於交易談判時處於劣勢,受制於余建新而難以轉圜,談判情形乃陷於膠著。
(5)而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孫慧敏於95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雙方談判陷入泥淖之現況,並由詹春柏、蔡正元陪同。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清楚向被告馬英九說明余建新資力短絀且無履約誠意之情事,與中投公司已一再退讓並提出不合理之交易條件等雙方談判過程,言明中投公司必須取回華夏公司主導權,以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黨產之立場,被告馬英九於清楚知悉中視公司股票當時合理公平之售價可達每股10元以上後,雖先行表示不應同意以每股6.5元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然於了解此係為藉余建新名義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其他黨產後,即肯認給予榮麗公司就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回饋,並再次清楚指示張哲琛等人以其自始即要求交易「不要破局」之原則,與余建新繼續協商,並致電李念祖表示上情。然因馬英九顧慮若給予余建新差價一事遭外界知悉,將損及其身為黨主席之人格形象,故指示應以可掩飾該筆交易之中投公司方案為談判底線續為談判,如余建新仍不接受,再採取回復原狀之翻案措施。
(6)嗣於9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李永然律師與余建新、章晶、李念祖律師等即依被告馬英九指示,接續討論有關中投公司要取得對華夏公司主導權及中投公司承諾給予榮麗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差價估計大約4.8億元如何執行等議題,惟仍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互不退讓,余建新及李念祖律師遂強力要求由實質具有決定權限之被告馬英九直接親自介入協調。余建新等人離去中投公司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孫慧敏共同討論後續應如何因應,當日下午被告汪海清與華夏專案小組成員乃就前擬定之「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再行沙盤推演,規劃出完整詳盡之執行架構並稱之「天龍八步」,意即以不觸及中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由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榮麗公司各公司會計帳上之資產、負債彼此間債權移轉、債務清償,以及帳列資產、負債會計科目互抵沖帳、軋平之財務操作方式,達成使榮麗公司以每股6.5元價格實質取得中視公司股票交易差價估計大約4.8億元,並將原華夏公司持有除中視公司股票外之其他資產、負債一併處分之目的。
(7)95年3月13日晚間,被告馬英九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會議室主持會議,於聽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代表與余建新等榮麗公司代表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爭執後,雖知有背信等違法情事,而原向余建新提議就94年12月24日所為交易回復原狀,然因受余建新以如交易破局,將受主管機關關注及媒體批評等後果施壓,被告馬英九恐其個人政治形象受損,明知余建新意在索求中投公司給予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鉅額利差,竟改變立場,不再主張解約回復原狀,而於會議最後裁示仍以原議定之每股6.5元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並指示雙方代表律師李永然及李念祖以被告汪海清等所規劃之永然版協議書為基礎,協商解決方案,並由中投公司實質主導華夏公司資產負債處分,透過「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掩飾余建新及榮麗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預計可取得大約4.8億元之差價利益。
(8)余建新經於95年3月13日晚間與被告馬英九見面後,知悉被告馬英九已表明余建新得以配合「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方式而取得中視公司股權之價差,乃隨即於95年3月14日逕自跳越被告汪海清而拜會被告張哲琛,表達願依被告馬英九指示續為協商。另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成員亦持續與永然事務所孫慧敏進行內部討論,並提出以信託華夏公司股權,使中投公司取得主導權以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之方案,而於95年3月15日永然事務所、理律事務所雙方律師代表開會時,由永然事務所向理律事務所提出將華夏公司交付信託之構想。
(9)其後被告汪海清及永然事務所與章晶及理律事務所即自95年3月15日下午起開始密集討論協商雙方間擬簽署「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內容,且經汪海清指定以李永然律師所推薦熟識之陳明暉律師等人擔任華夏公司股權受託人,期間被告張哲琛亦持續以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依循黨務系統隨時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磋商進度,後經被告馬英九決策,中投公司、榮麗公司即於95年4月3日完成下列文件之簽暑:
①由榮麗公司與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及簡泰正律師簽立
「信託契約書」(下稱95年4月3日信託契約書),將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予陳明暉律師等3人,另由李永然律師及李念祖律師擔任信託監察人,約定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資產,清償華夏公司負債共約53億元,以抵扣榮麗公司應清償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股款共31億750萬元,信託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於信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為利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本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形式上將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予陳明暉等3位律師,實質暗藏由被告馬英九等3人控制主導日後處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之機制。
②同日中投公司復與榮麗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4月3
日協議書),且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免上開交易細部情節曝光,遭外人察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實質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及中投公司等賣方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中使余建新取得鉅額差價等不法事實,於該協議書中刻意延續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總價金40億元之交易架構,除於第3條「甲方應給付之股款」之第3.1項及3.2項記載榮麗公司實際應給付價金共8億9,250萬元外,另於同條第3.3項形式上約定「其餘股款,榮麗公司應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此方式掩飾其餘股款共31億750萬元,實則已由雙方協議將由中投公司以執行「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而使榮麗公司無須實質支付。且協議書中蓄意不予敘明交易標的僅為中視公司股權及實際交易股數,而僅於協議書第10條第10.3項約定「交割日(即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日)之債權債務現狀」,另於同條項第10.3.1款中約定「榮麗公司應持有華夏公司全部股權、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不低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中視公司實收資本額37%之股權」,藉以隱匿雙方實係約定榮麗公司以總計共8億9,250萬元價格取得華夏公司、中廣公司持有之中視公司上開股權數,等同每股價格僅6.5元。而因中視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集中交易市場各交易日收盤價均高於10元,且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比例達3分之1以上,具有控制權溢價之優勢,每股價格6.5元顯然悖於市場行情,且依「天龍八步」之設計,就中廣公司所持有之3.76%中視公司股票,係規劃由中投公司主導華夏公司自證券交易市場與中廣公司對敲,而依較高之市場盤價取得,然亦依計畫以相同之每股價格6.5元低價併同出售予余建新。
(10)雙方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翌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賣方終於真正取得動用榮麗公司94年12月26日所交付4億元定存單之權利,並以之改作為榮麗公司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之簽約金。嗣陳明暉等受託人亦於95年4月7日辦理信託登記,將榮麗公司持有華夏公司股權信託由陳明暉等人共同持有,再由陳明暉將相關事務全數交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人員實際負責處理,而由被告汪海清帶領華夏專案小組成員於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間,負責執行前所規劃「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故華夏公司於95年4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信託期間,實際仍由被告馬英九等3人操縱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就其後處分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時,被告馬英九等3人亦係實質居於處分自有財產之地位而為之。
(11)嗣張哲琛、汪海清即於95年12月31日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間終了前,持續主導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購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股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股票、中華日報社等26家華夏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股權、華夏公司對中央日報社等公司之債權、出售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股票予趙少康所控制之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詳後述)將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應收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債權,與中投公司應付華夏公司之購入中影公司股權及上開其他資產之債務互抵,差價結算以現金給付予中投公司,及將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債務及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之應付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債務,以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之債權移轉至光華公司之方式,將三者予以互抵軋平等等「天龍八步」之操作(詳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欄位】),而以上開形式上帳務運作方式,使華夏公司之資產負債至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日時,資產僅餘中視公司股權37.7%(依中視公司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私募現金增資前之發行股數計算)及對母公司榮麗公司債權31億750萬元(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剩餘應收之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款債權之合計),因榮麗公司對其百分百持股控制之華夏公司,無實質償付債務之責任,余建新即毋須因此負擔資金調度之壓力,而藉此隱藏實質給予榮麗公司之差價利益。嗣榮麗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後,即先後於96年2月8日、96年7月20日,將中視公司股權交易剩餘價款各3億5,000萬元、1億4,250萬元,共4億9,250萬元支付予中投公司,總計中投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實際向榮麗公司所收取之價金共8億9,250萬元。據此,如以中視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23日(因94年12月24日集中交易市場休市,故以簽約日前1日收盤價計算)至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0.10元計算,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即合計高達4億9,430萬4,397元(計算式:【10.10-6.5】×1億3,730萬6,777股【華夏公司持股1億2,360萬2,013股+中廣公司持股1,370萬4,764股】=4億9,430萬4,397元)。
5、小結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與余建新方之談判過程間,雖均明知余建新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仍為免被告馬英九甫於94年12月26日對外公開達成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改革成效宣告落空,將斲傷其政治形象及誠信,被告馬英九等3人乃因此接連違反身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之職務,而共同意圖為余建新之利益,遷就其資力狀況,一再犧牲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利益,持續對余建新所提交易條件妥協讓步,使交易標的不斷變更,由三中公司縮至二中公司,再減至中視公司,且於與余建新談判期間,更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主導光華公司以11億1,067萬6,635元之價格,向國民黨購入履遭余建新質疑,而有高度無法實現風險之債權,使光華公司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被告馬英九更於與余建新談判逾協商期限,致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已失去效力之際,明知余建新意欲索求中視公司股權交易將近5億元之暴利,雖不予認同,惟另一方面卻又顧慮維持與余建新間之和諧、其與國民黨之各方評價及其人格形象,而一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勿使交易破局,並於經被告汪海清報告華夏公司之主導權攸關舊黨部大樓、中影公司股權、中廣公司股權等黨產之處分後,為營造國民黨改革形象,轉而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如余建新同意配合交出華夏公司主導權,即同意給予余建新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回饋」;嗣又於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談判破裂之時,應余建新之要求親自介入協調,其雖於與余建新談判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如當日余建新不接受中投公司設計之執行方案,即應主張交易回復原狀,並在被告汪海清說明「天龍八步」之操作步驟及違法風險後,向余建新提議雙方回復原狀,然遭余建新以交易破局可能引發之政治效應施壓後,被告馬英九竟即態度軟化,轉變立場不再主張回復原狀,而表示希望雙方續行協商,且雖明知依「天龍八步」給予余建新要求之中視公司股權差價利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又向金融機關貸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之金額龐大,若同意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給予余建新鉅額差價利益,除將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國民黨及全體黨員)之權益外,亦將對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造成影響,竟仍不願承擔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破局,對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風險,而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被告馬英九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執行「天龍八步」財務操作方式,掩飾以每股6.5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使榮麗公司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換取余建新同意信託華夏公司股權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師,使被告馬英九等3人得以後續控制處分華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並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達4億9,430萬4,397元之重大損害。
㈣、舊黨部大樓交易部分及中影公司交易部分: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違背其等分別身為國民黨黨主席、行管會主任委員、義務副主任委員之任務,於95年3月24日賤賣舊黨部大樓予張榮發基金會,並與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達成以舊黨部大樓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一併包裹出售之協議,致國民黨受有賤賣及遭扣減尾款之損害,金額共計5億9,712萬8,278元。復為達成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出售之交易安排,共同意圖為莊婉均、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等買方集團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身為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之行為,於95年4月27日使中投公司以低價及非常規之交易條件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致中投公司遭受高達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背景及緣由
(1)中影公司為一歷史悠久之電影製作公司,名下除持有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下稱三大不動產)外,尚有眾多戲院等資產,並為臺灣最具規模之電影製作公司。而中影公司名下日產戲院存有不當取得之爭議,然營運正常且資產豐厚,是於94年底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前之談判期間,中投公司內部就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即達每股73.4元。
(2)而因余建新自始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是蔡正元於94年10月間,即使用阿波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英文簡稱為APL)名義,就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價格各評量為15億元、12億元及26億元,另參酌中影公司其他資產負債項目(未計入影片勘估價值)後,向中投公司提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於前與余建新談判期間,向余建新告以中影公司股權部分已有蔡正元所代表之買家郭台強可轉售,並引薦蔡正元與余建新洽談有關以蔡正元所代表郭台強為主體之買方集團,願以每股65元價格,購買華夏公司持有之3,836萬7,364股(占總股數65.5%)及中投公司與子公司持有之999萬7,070股(占總股數17.06%),合計4,836萬4,434股(占總股數82.56%)中影公司股權事宜,余建新並計劃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簽約當日逕洽郭台強轉賣中影公司股權,然因郭台強出國未果。
(3)嗣郭台強返國後,被告張哲琛邀集郭台強及余建新、章晶於94年12月28日會面洽談中影公司股權轉售事宜,然郭台強於席間即向余建新表示有意投資中影公司股權者為多方股東成員所組成之團隊,其個人本意僅願購入部分中影公司股權等情,致余建新、章晶對中影公司股權能否順利轉售產生疑慮,且因前述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談判情形,余建新乃要求中投公司買回中影公司股權,是中投公司、榮麗公司即於95年1月12日簽訂上開第2次增補條款,並於該條款第3條約明就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總計3,836萬7,364股,應由中投公司等賣方於取得榮麗公司同意後移轉股權予第三人或逕由中投公司等賣方回買,且價金均以每股價格65元計算。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維持三中公司業已出售之假象,並達成被告馬英九有關舊黨部大樓之黨產交易安排(詳後述),遂積極與前表達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意願之買家集團代表蔡正元接洽。
2、被告馬英九未依前開所述國民黨財物出售規範辦理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公開招標,亦未提報國民黨中常會討論,即逕洽特定交易對象張榮發,並與張榮發達成將舊黨部大樓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一併包裹以總價43億元出售之協議,過程如下:
(1)被告馬英九就任國民黨黨主席後,為規避舊黨部大樓所涉不當取得黨產爭議,營造盡速處分黨產之改革形象,乃以籌措支應黨務員工優退資遣費用為由,積極向外求售舊黨部大樓。嗣經媒體披露國民黨有意出售舊黨部大樓之消息後,先後有數公司或法人團體均表示意願,然因該等潛在買家均非被告馬英九屬意之交易對象,是國民黨人員即未積極接觸洽商。
(2)嗣被告馬英九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兼長榮集團顧問方寬銘之居間引薦,得悉張榮發有意購買國民黨黨產,其因認張榮發為國際航運業巨擘,並曾獲聘為總統府資政,而為知名之企業界大老,亟具政治上之影響力且財力甚豐,乃企圖藉由黨產交易爭取張榮發之支持,結交政治盟友以獲取各種奧援,竟因此未依前開所述法律及國民黨內控規定辦理舊黨部大樓之公開招標,亦未提報中常會討論,且其明知舊黨部大樓所坐落土地存有取得來源不正當之爭議,國民黨內部對於是否處分該大樓亦存有歧見,仍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2日間某日,獨自或偕同被告張哲琛親赴張榮發之辦公處所,逕行與特定交易對象即張榮發接洽出售舊黨部大樓予長榮集團一事。又因張榮發同時屬意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供作長榮集團辦公廳舍使用,乃於其等協商時提出長榮集團須一併取得華夏大樓始願購買舊黨部大樓之條件,其時被告馬英九明知控制中影公司經營權之華夏公司股權已於94年12月26日移轉予榮麗公司,國民黨或黨營事業中投公司等對於中影公司名下之華夏大樓依法已無處分權,且依國民黨前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認舊黨部大樓價值高達37億5,128萬5,280元,而華夏大樓則經中影公司於94年6月間委託相同之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為20.01億元,二者之價值經鑑價合計逾57億元,另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當時已就不當黨產之處分擬有相關草案或處理原則,是渠等均可預見倘以不相當之對價處分舊黨部大樓,可能使國民黨之其他財產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而對國民黨不利;詎被告馬英九為爭取張榮發之支持,竟意圖為張榮發之不法利益,逕行與張榮發達成以總價43億元之低價,將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綁定一併出售予長榮集團之協議,並交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後續與長榮集團人員進行細節之協商。
(3)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長榮集團人員議約過程中,均以馬英九與張榮發所達成以43億元總價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協議為最高指導原則,長榮集團原就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出價各為25億元、18億元,嗣後為確保長榮集團得取得華夏大樓,復逕行提高華夏大樓出售予長榮集團之價格至20億元,至舊黨部大樓售價則相應調降至23億元。
3、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達成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協議,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即逕洽代表中影公司股權特定買方集團之蔡正元協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並經蔡正元代表買方集團承諾願意配合華夏大樓出售案,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主導之上開舊黨部大樓出售予長榮集團之交易安排,因而必須掌控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處分權,始得操作以特定價格20億元出售予特定人長榮集團之安排,遂於95年1月12日與榮麗公司簽立第2次增補條款時,即約定由中投公司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買回中影公司65.5%股權。其後,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維持國民黨94年12月24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並為出脫具不當取得爭議之日產戲院,避免收歸為國有,乃規劃於向華夏公司買回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再由中投公司同步將中影公司股權轉賣予願意配合國民黨及中投公司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之買家,並以該買家名義出售華夏大樓。
(2)基上理由,被告馬英九身為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席,對於黨營事業中投公司進行資產處分具決策權,竟未依前述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相關之規定,提報中常會討論有關中影公司股權處分事宜,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未經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是否以公開方式尋求最有利之交易對象以維護公司利益,即逕行與蔡正元談判,洽請蔡正元協助轉售中影公司股權。適蔡正元取得莊婉均承諾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惟因莊婉均是否具有足夠資力恐遭外界質疑,蔡正元乃再商請郭台強與莊婉均共同籌組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經被告馬英九親自與郭台強聯繫並請託其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後,終使郭台強同意參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依馬英九之指示,逕行與蔡正元所代表莊婉均、郭台強等買方集團進行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談判。
(3)嗣至95年2月3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買方集團代表蔡正元洽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時,取得買方集團承諾於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配合將華夏大樓出售予中投公司指定者等節,並由蔡正元代理郭台強簽署備忘錄。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將國民黨所有之舊黨部大樓以23億元之低價出售予張榮發基金會,同時並簽訂協議書承諾協助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格取得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致國民黨受有賤價出售舊黨部大樓計4億9,712萬8,278元及承擔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之協議無法履行之高度風險等損害,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獲得郭台強等買方集團承諾後,於95年2、3月間多次與張榮發所指定之交易代表即長榮國際公司董事長黃金山、總經理張明煜、法務長戴錦銓等人洽商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細節。又因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就出售舊黨部大樓達成之協議為23億元,較前揭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結果37億5,128萬5,280元低逾14億元,為免招致賤賣舊黨部大樓之質疑,乃由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議定以限制舊黨部大樓出售後10年內僅能作公益用途,及長榮集團提供兩層樓供國民黨無償使用10年等附加交易條件作為國民黨對外說明之理由,以掩飾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之事實,並經張榮發指定購買舊黨部大樓之名義人即張榮發基金會於95年3月10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針對舊黨部大樓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供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第三人無償使用10年之限定條件進行鑑價,而評估該大樓之限定價格為27億9,712萬8,278元。
(2)嗣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斯時無法確認中投公司可實質取得中影公司控制權,然被告馬英九即於95年3月9日親自以口頭向張榮發作出承諾,擔保協助長榮集團以20億元購得華夏大樓,再於95年3月24日,由被告馬英九授權被告張哲琛以國民黨名義,與張榮發以張榮發基金會之名義,簽訂以23億元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此外,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華夏公司股權仍存有前揭所述爭議,且處分資產事涉中影公司其他官股股東同意與否,另依中影公司及國民黨相關內控制度,華夏大樓處分尚需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等因素,致使與長榮集團間以特定20億元之價格出售華夏大樓之協議,履行變數及風險極高,竟仍於簽訂上開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之同時,另經被告馬英九授權,而由被告張哲琛以國民黨名義與張榮發基金會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倘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其指定第三人之事由而無法購入華夏大樓,前揭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條件解除之。另又同時由張哲琛以中投公司名義與長榮國際公司董事長黃金山簽訂協議書,約定中投公司須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不超過20億元之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等事項。而藉由上開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使舊黨部大樓須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包裹出售,並使國民黨於舊黨部大樓交易受有因低價出售之4億9,712萬8,278元(計算式:【鑑定限定價格】27億9,712萬8,278元-23億元=4億9,712萬8,278元)及因綁定履行變數極高之華夏大樓出售案,而須承擔不合理之高度交易風險等損害。
(4)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於95年3月24日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簽訂後,嗣於95年3月29日提報國民黨中常會,由張哲琛以書面及口頭簡要報告,然其報告內容僅提及舊黨部大樓之交易總價金為23億元及與買方張榮發基金會達成限制舊黨部大樓全棟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供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國民黨黨史館及文訊無償使用10年等交易內容,而對被告馬英九承諾長榮集團綁定一併出售華夏大樓,及若無法履行,長榮集團得無條件解除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等相關協議事項均隻字未提。而因被告馬英九刻意隱匿其前揭未經公開招標,即主導逕洽特定人張榮發基金會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與長榮集團協議包裹出售華夏大樓等事實,使國民黨中常會於就該不動產交易案之交易條件及風險未獲充分資訊下,完成該報告案之程序。
5、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使蔡正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配合上開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莊婉均、羅玉珍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並以非常規方式衡量股權價值,而於95年4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賤賣中影公司股權予莊婉均、羅玉珍,致中投公司遭受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蔡正元代表莊婉均等買方集團所提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每股65元之價格,並非依照交易常規,以公平價值衡量中影公司所有資產後所估算得出之股權價值,而係在買方未有任何鑑價依據下,率依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等三大不動產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所約定不動產找補機制中設定之下限價格合計53億元為基礎,再計算中影公司財務報表上帳列之其他資產負債情形後所得。因中投公司前已調降中影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對三大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後所設定之合理上限價格58.5億至前開所述下限價格53億元,是蔡正元代表之買方集團就中影公司股權所為出價僅為每股65元,即明顯低估三大不動產價值至少5億5,000萬元。且於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簽約前,長榮集團已出價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則華夏大樓之不動產價值亦應以可預期出售之20億元價格而非原契約約定上限價格16億元計算,是依蔡正元代表之買方集團所出每股65元價格,已短計三大不動產資產價值共計9億5,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萬元+4億元=9億5,000萬億元),另再以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光華公司等原所持有中影公司股權999萬7,070股,及中投公司於95年5月5日依「天龍八步」向華夏公司買回之中影公司股權3,836萬7,364股,合計4,836萬4,434股)計算,低估之股權價值達7億8,432萬元(計算式:9億5,000萬元×82.56%=7億8,432萬元)。再者,買方集團之上開買價亦未將中影公司擁有經展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勘估高達14億675萬1,000元之著作權全數予以計入,而僅於中影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帳列影片版權遞延費用1億7,371萬2,421元,兩者相差達12億3,303萬8,579元(計算式:14億675萬1,000-1億7,371萬2,421=12億3,303萬8,579元),以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計算,其股權總值共低估10億1,799萬6,650元(計算式:12億3,303萬8,579元×82.56%=10億1,799萬6,650元),是蔡正元所代表買方集團對中影公司股權所為每股65元出價,實屬偏低。
(2)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竟因急於依前開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所簽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馬英九對張榮發所為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承諾,以免舊黨部大樓交易受影響,並使蔡正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配合出售華夏大樓,即由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循黨務系統向被告馬英九報告後,被告馬英九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莊婉均、郭台強等買方集團之利益,違背渠等各自身為中投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職務,未盡應為中投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由被告馬英九同意將中影公司股權共4,836萬4,434股,以每股65元低價,總價合計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出售予莊婉均、郭台強等買方集團。而如將中影公司股權價值翔實加計上開三大不動產9.5億元價差,並將中影公司所擁有之影片無形資產價值列入計算後,則每股65元之出售價格已使中投公司受有高達18億231萬6,650元(計算式:7億8,432萬元+10億1,799萬6,650元=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
6、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馬英九之指示,確保蔡正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並掩護以低價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不法犯行,共同意圖為莊婉均、羅玉珍等買方集團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設計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除實質降低蔡正元所代表買方集團應負之股款支付義務外,更使買方集團得以自中影公司獲取鉅額之減資利益,使中投公司為不利益且不符營業常規之交易,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執行馬英九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等黨產予長榮集團之交易安排,掩飾低價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事實,乃延續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同之設計,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中之不動產找補機制為本,另行設計出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該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設計,係另行約定由股權買賣雙方於買賣價金外,另行就三大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利潤,依約定比例由買賣雙方分享,而將三大不動產買賣雙方認知之差價排除於買賣價金之外,逕以買方集團認定之下限價格計算中影公司資產價值,基此,中投公司等賣方依約除不易主張分享上開不動產之差價,且中投公司實際上亦無向買方收取該款項之意,而變相降低蔡正元所代表買方集團應負之股款支付義務。
(2)又因被告馬英九業與張榮發協議保證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格取得華夏大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與長榮國際公司人員議定若該公司以高於20億元之價格取得華夏大樓,則中投公司必須將高於20億元之差價部分貼補予長榮國際公司等情。據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蔡正元代表之莊婉均、郭台強等買方集團進行議約談判時,即規劃自華夏大樓處分後所得分享之不動產處分利潤作為貼補長榮集團差價之資金來源,乃因此約定就華夏大樓處分價格超過下限價格部分,全數由中投公司享有。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避免買方集團因認無利可圖,而蓄意阻擋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對中影公司不動產處分之安排,遂於約定中投公司獨享華夏大樓處分利潤之同時,另行搭配設計將原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出售後之利潤分享比例自原由賣方中投公司獨享,調降至賣方中投公司僅取得各3分之2、2分之1,其餘3分之1、2分之1之溢價利潤則由買方取得,而使中投公司分配比例大幅減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甚且嗣後表示同意放棄該二不動產處分利潤。又因華夏大樓處分利潤將用以貼補長榮集團價差,是中投公司實際無法自不動產找補機制取得任何實質利益。
(3)此外,蔡正元因知悉中影公司帳上存有龐大資本公積,並為籌集資金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提高莊婉均、郭台強參與中影公司買方集團之意願,於邀約莊婉均等參與投資時,即規劃於入主中影公司後,以操作中影公司減資之方式,支付後續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分期股款,並向莊婉均、郭台強告以按其計劃,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款共分5期支付,莊婉均、郭台強僅需各自出資6億元以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期款,而後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控制權後,其餘股款即以操作中影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退款,或將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收益辦理減資退款等方式,使買方集團得以取得上開來自中影公司本身之款項作為支付中影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明知上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指示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之任務,乃容任蔡正元就上開不動產找補機制以處分三大不動產後再行辦理減資退款予股東之方式進行,然就買方集團等股東取得減資款後之不動產處分利益支付予中投公司之實際方式及相應之違約、擔保機制均未約定,致買方集團得以藉由處分中影公司資產取得鉅額之減資利益,賣方卻無從擔保買方集團履行不動產找補機制。
(4)尤有甚者,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使中影公司股權之買方集團配合售出華夏大樓,就所設計不動產找補條款之期限僅限3年,3年屆滿後雖中投公司享有不動產優先購買權,惟又僅約定莊婉均、郭台強等買方集團就此事負有協助義務,然未約定任何擔保或違約機制,致中投公司須承受巨大之交易風險。
7、依中投公司前述取處程序之規定,中投公司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蔡正元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反係與蔡正元議妥前述以每股65元出售之低價後,始由被告汪海清指示簡錫塘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忠耕為出具估價報告,而擔任衡平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忠耕自行製作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報告書草稿後,交付張錦耀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楊忠耕製作複核意見書,而使評估結果曲意迎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蔡正元議定之交易價格,而低估中影公司之實際價值。
8、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馬英九指示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而急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願意配合處分資產之買方,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95年4月27日明知買方集團成員郭台強並無出資之意,另成員莊婉均之資力不足,為由蔡正元掌控中影公司後運作出售華夏大樓乙事,仍罔顧中投公司最佳利益,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使中投公司須承擔買方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急於轉售中影公司股權予業已承諾配合出售華夏大樓,適代表買方集團之蔡正元一再表示同意配合並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施壓中影公司官股股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亟欲將中影公司經營權交予並未出資之蔡正元。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除未直接與蔡正元所代表之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成員莊婉均、郭台強議約,且於與蔡正元洽談過程中,已獲悉郭台強僅對中影文化城不動產有承買興趣,然無承接中投公司所持有全數中影公司股權之意願,竟仍未對另一買方成員莊婉均為相關資力狀況、實際出資意願及履約誠信之查證,直至95年4月27日中投公司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當日,始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莊婉均為第一次接觸,同時通知郭台強到場簽約。然郭台強出席後即表示擬以其所經營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名義為簽約人,經被告汪海清認與本案交易規模不相當,嗣經雙方多次折衝,始達成由郭台強配偶羅玉珍、莊婉均出名簽約,並由莊婉均負擔支付中影公司第1、2期股款之責任,郭台強則僅於以羅玉珍名義所開立支付中影公司第3、4、5期股款之履約擔保本票上具名負保證責任。
(2)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4月27日雖已知悉郭台強無出資意願,且莊婉均甚且於簽約前僅籌得簽約金1億5,000萬元中之1億2,000萬元,餘款尚須由蔡正元臨時覓得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出資3,000萬元以補足,且臨時議定由茸國公司代表人林秀美具名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顯然混亂無章且無履約能力及誠意,然為達成前揭處分華夏大樓予長榮國際公司之目的,竟罔顧中投公司之最佳利益,當場與無出資意願之羅玉珍及無履約資力之莊婉均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由林秀美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由羅玉珍、莊婉均買受中投公司及相關子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共4,836萬4,434股,每股價格為65元,總價金計31億4,368萬8,210元。於該契約中除約定付款期程長達1年4個月,且就第3至5次付款係由何買方負責出資或如何出資等均未予以約明,另約定中影公司股權得過戶予買方指定且經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以此方式約定將股權過戶予未出資且由蔡正元掌控之阿波羅公司,肇致日後中影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發生紛爭,並使中投公司收取交易案款發生爭議。
9、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意圖為買方集團之利益,違反營業常規,於中投公司僅收取莊婉均、羅玉珍等買方集團支付少數價款時,即將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予莊婉均等人,使買方集團得以操作減資退款自中影公司取得高達5億8,283萬2,027元之鉅額減資利益,令中投公司承擔巨大之交易風險,而為不利益交易,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前與長榮集團之協議,使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配合儘速將華夏大樓出售予長榮集團,而於股權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方於僅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之狀況下,即得於簽約日第10日起可取得中影公司之經營權,並於95年5月8日於華夏公司交付信託之狀態下,主導華夏公司改派蔡正元、莊婉均、羅玉珍等人擔任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另改選蔡正元為董事長。
(2)又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買方集團僅支付12億元之情況下,於95年7月26日即將買方集團尚未支付股款部分之中影公司股票共2,486萬8,449股全數過戶予買方集團所指定由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並同時將該等股份設質回中投公司。而依此契約約定,買方即可透過後續操作中影公司增減資並退還股東股款之程序,取回先前所支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分期價款,等同買方所支付之上開12億元股款,均可由買方以辦理增減資程序中陸續取回,形成買方可能零出資即可擁有中影公司龐大資產利益之極不合理情形。且因阿波羅公司並非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中投公司無從要求阿波羅公司於後續華夏大樓等三大不動產處分後支付分享利潤,更使不動產找補機制之約定無法實現。
(3)此外,因蔡正元於95年5月8日已取得中影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其即先後於95年7月14日召開中影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而減資退款予股東,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使中影公司股權之買方集團於實際僅支付股款共12億元後,即可先行取得中影公司帳上之現款利益。又因前述阿波羅公司提前自中投公司處取得第3至5期未支付款項之中影公司2,486萬8,449股權等情,加計給付第1、2期款項後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股權共計1,799萬8,000股,及阿波羅公司於95年7月間現金增資認股196萬6,780股,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因此獲取中影公司之減資款項計5億8,283萬2,027元。而因中影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就買方集團為操作不動產找補機制而預設之減資退款方案並無任何履約擔保機制,且蔡正元及阿波羅公司又非受契約效力拘束之買方,致上開減資款嗣經蔡正元任意挪用,且前揭95年7月14日股東會之減資決議經法院判決決議無效確定後,阿波羅公司迄今未依判決返還中影公司減資款。足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蔡正元所議定以減資方式運作不動產找補之機制,存有無法實現之極大風險。
10、而此處分華夏大樓為目的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在中影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莊婉均等買方後,果因莊婉均資力不足等因素爆發中影公司之經營權紛爭,致中投公司面臨無法按期收足股款之處境,且不動產找補機制亦迄今無法實現,致中投公司受有不利益,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莊婉均等買方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後,為順利執行上開被告馬英九所為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即與買方集團合意,由中投公司指定人員至中影公司擔任一席董事,中投公司即指派曾忠正以阿波羅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中影公司董事,以與蔡正元代表之買方集團共同主導運作後續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資產處分流程。
(2)蔡正元後於95年5月23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主導刪除中影公司內部所訂「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辦法實施細則」及排除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之適用,另修改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中影公司取處程序),使中影公司一定金額以上資產處分不需再依原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董事會決議後即可出售。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為免洽特定人長榮集團議價出售華夏大樓恐招致爭議,遂由蔡正元於95年7月28日再行召開中影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中影公司閒置資產案,並將中影公司閒置資產以三大不動產為主,搭配戲院不動產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等資產,分為三大包裹辦理公開競標或議價出售,且預定於95年10月12日至15日間辦理公開標售資產之競標程序。然因莊婉均95年5月8日後侵占中影公司資產之行為遭發覺,蔡正元、莊婉均及莊婉均原幕後金主周麗華之指派人吳成麟屢因經營權而生爭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恐華夏大樓無法順利出售,為提高買方集團意願,其2人乃多次向莊婉均、吳成麟、郭台強等人表示就出售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部分,中投公司不會依約向買方集團要求分享利潤等情。
(3)於此同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為增加長榮國際公司得標華夏大樓等資產之機會,復與黃金山商議,除以長榮國際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外,渠等另規劃以中投公司子公司光華公司之名義參標,且為排除其他潛在買家干擾,並要求蔡正元配合提高參加華夏大樓公開招標須繳納之押標金,以使光華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共同合作競標取得華夏大樓。然至95年10月5日截止,中影公司雖就華夏大樓等包裹資產舉行招標,然因恐長榮國際公司及光華公司無法順利得標,且前述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乙事亦使雙方互信動搖,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又要求蔡正元緩辦該次競標,以上各情在在足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處心積慮設計華夏大樓標售事宜,實僅係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為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並無為中投公司取得不動產找補金之意。
(4)迨至95年10月27日即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第3次付款日,因莊婉均無資力履約,而蔡正元於簽約前原係規劃以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辦理減資後退予股東之款項支付第3至5期股款,然又未能辦理,是第3至5期股款即面臨無人給付之窘境,因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積極介入中影公司股權之買方集團間進行協調,並要求郭台強須接續支付中影公司股權第3至5期股款,羅玉珍遂於95年6月11日、12日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剩餘之第3至5期款部分,先以合計2億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第3期款之部分金額,另交付面額共計17億4,366萬8,210元之支票4張(兌現日期均為97年6月25日)予中投公司以支付剩餘股款,嗣於97年7月1日,再由羅玉珍支付4億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支付第3期股款之餘款款項,中投公司並同意展延其餘用以支付第4、5期款面額共計13億4,386萬8,210元之3張支票之到期日至98年6月25日,然上開支票又因存款不足退票,遲至98年8月5日重新提示後始獲兌現,顯逾原契約約定付款時間。
(5)因上開買方集團間之糾紛,中影公司股權為複數買家分別持有,而羅玉珍所得掌控之中影公司股權比例僅有透過富聯公司持有之51%,已非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之82.56%,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處分公司主要部分財產應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是依羅玉珍持有股權,自難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進而實現不動產找補機制。且因中影公司不動產存有前述不當取得財產之爭議,是郭台強主導出售相關不動產時,亦多經挫折而無果。又中投公司於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定之不動產找補機制3年期限屆滿後向郭台強主張優先買回,亦經郭台強拒絕在案,後中投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遭法院判決敗訴,是此部分不動產找補機制實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從實現。
11、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張榮發基金會之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違背任務,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又與張榮發達成包裹出售非中投公司、國民黨所有華夏大樓之協議,究因中影公司資產無法由被告馬英九等人任意私相授受指定出售予特定人,致國民黨因始終無法履行協議,而受有遭張榮發基金會扣減舊黨部大樓交易尾款1億元之重大損害,過程如下:華夏大樓因前述事由而未能順利處分,又依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所簽訂舊黨部大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國民黨)將買賣標的物按現狀點交予甲方(即張榮發基金會)之同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1億元為交屋款,且甲方應於標的物移轉完成登記完成日起50日內按現狀點交買賣標的等語,而張榮發基金會既已於簽約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陸續支付22億元之款項予國民黨,國民黨亦已於95年4月14日完成舊黨部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雙方預定於95年6月底辦理點交時,張榮發基金會即應支付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惟張榮發購買舊黨部大樓,本係以取得華夏大樓為條件,且舊黨部大樓簽約買賣前,已由被告馬英九保證履約,張榮發因而不滿國民黨未依其與被告馬英九間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協議,使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認國民黨未完全履約,乃臨時取消與國民黨原定於95年6月底辦理之舊黨部大樓點交事宜,並扣留交屋尾款1億元迄今未給付,是國民黨因此受有1億元之重大損害
12、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中影公司並非廣電法所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不受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是該公司並無併同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不當黨產之爭議尚未解決,竟為儘速出脫上開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避免遭收歸為國家資產,且認張榮發為適當交易人選,即共同意圖為張榮發及長榮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由被告馬英九逕行獨斷與張榮發達成以總價43億元之低價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之協議,且其中舊黨部大樓更係以23億元之低價賤賣。再者,為維持94年12月24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質疑國民黨及中投公司仍實質操縱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復共同意圖為蔡正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之不法利益,在徵得買方集團承諾配合處分中影公司華夏大樓後,明知買方集團就中影公司股權所為每股65元之出價,係嚴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之價值,且未計入影片等無形資產價值,仍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未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未依公平市價衡量中影公司之資產價值以評估中影公司股權之合理價格,即以每股65元賤價出售予買方集團,使中投公司受有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另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指示使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明知買方集團成員郭台強並無出資之意,而另一成員莊婉均資力不足,猶執意與願配合出售華夏大樓之郭台強、莊婉均進行交易,且規劃極具風險之不動產找補機制,又於中投公司僅收取買方集團支付少數價款之時,即將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予買方集團,使買方集團得以操作減資程序獲取鉅額之減資利益,並使莊婉均得以利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挪用中影公司款項,導致中影公司爆發經營權紛爭,而不動產找補機制亦無從實現。中投公司亦因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優先購買權僅規範買方集團,效力不及於中影公司,而無從以下限價格直接向中影公司要求買回三大不動產,以上種種均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綜觀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所設計之上開交易條件及內容,顯均係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所達成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協議之目的,非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而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逸脫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又被告馬英九、張哲琛等人於出售舊黨部大樓時,亦因未依國民黨財物出售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反逕洽特定人張榮發,以低價賤賣舊黨部大樓,致國民黨至少受有4億9,712萬8,278元之差價損害,復因無法履行許諾張榮發以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之交易條件,經張榮發基金會扣減舊黨部大樓點交尾款1億元,使國民黨受有共計5億9,712萬8,278元之重大損害。
㈤、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中廣公司前經包裹於華夏公司出售予余建新後,因買賣雙方就交易標的及價格多所爭執,被告汪海清為了解中廣公司財務結構與經營狀況,以作為與余建新等人談判中廣公司頻道及設備價格之依據,遂於95年2月13日晚間,偕同簡錫塘與中廣公司財務處主管龍明春經理會面,而明確知悉中廣公司因過去年度已採取人事精簡等撙節成本政策,且廣播本業以往均獲利,可預期接手中廣公司之買主,未來可自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包含頻道及設備,下簡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獲取穩定之淨現金流入。
2、又因與余建新方談判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自95年2月14日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合意轉移鎖定趙少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之特定買家,且因余建新當日已表態不欲取得中廣公司股權,從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其後對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均係居於處分中投公司自有資產之實質主導地位為後續接洽。
3、復依嗣後中投公司所提出「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方式,其最後步驟即係預計形式上華夏公司與第三方簽約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後,將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之股款債權移轉至光華公司,以之與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之借款債務及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之股款債務互抵軋平,是上開「天龍八步」所計畫操作之債權移轉,亦將使華夏公司與中廣公司之股權交易案脫鉤,而由中投公司控制之光華公司取代華夏公司居於中廣公司股權賣方之地位,承擔因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是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認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雖名義上以榮麗公司所有之華夏公司為賣方,惟透過「天龍八步」之運作後,最終之交易實質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光華公司及中投公司。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趙少康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於95年12月22日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遭受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及28億4,530萬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消極損害,過程如下:
(1)被告馬英九為於華夏公司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限屆滿前,處分中廣公司股權,竟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指示張哲琛、汪海清與資力不足且無履約能力之特定交易對象趙少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者:①被告張哲琛明知曾於79年至82年間擔任中視公司董事長之高
育仁早於94年間即多次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然於中投公司與余建新談判失利後,卻未曾與高育仁協商交易細節,反於前述95年2月14日余建新表明放棄中廣公司股權後,隨即於9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間某日,主動邀約時任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飛碟公司)之趙少康於臺北市神旺大飯店會面,並指示被告汪海清一同前往,以探詢趙少康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被告張哲琛於與趙少康會面後,隨即以口頭向被告馬英九報告高育仁及趙少康均為中廣公司股權之潛在買方,而被告馬英九雖明知趙少康已向被告張哲琛明確表達其僅欲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無意願承接中廣公司其他包含不動產在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且中投公司當時面臨各公股銀行積極收回對中投公司貸款而不繼續放款(即俗稱之「抽銀根」)之處境,致中投公司財務困窘,亟需資金挹注,而高育仁除有經營媒體之經歷,且資力充沛,然被告馬英九為擴展其媒體影響力,並使其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仍得實際操縱處分中廣公司龐大不動產以脫免後續不動黨產遭收歸國有之責任,而意圖藉由處分中廣公司股權予趙少康,形式上維持國民黨已退出中廣公司經營之假象,惟實質上則以優惠條件出售廣播部門,換取趙少康同意配合掛名託管非廣播部門資產,即以高育仁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主席團主席,若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高育仁,易遭質疑國民黨並未實質退出媒體經營為由,明確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排除高育仁,而罔顧前開重大黨產應經前述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規定,提報中常會討論,另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亦未依前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相關內部規定,核轉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會討論後核定,即共同意圖為趙少康之利益,違背職務,未盡應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執意與資力明顯不足且無履約能力之趙少康進行總價金預計高達50億元以上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獲被告馬英九上開明確指示後,即於95
年3月7日向趙少康明確表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名義上雖以華夏公司為賣方,然實質上係由中投公司所主導,並由被告馬英九拍板決定出售予趙少康,渠等希由趙少康主導中廣公司,配合使中投公司取回中廣公司名下之非廣播部門資產等利益,經趙少康應允後,被告汪海清即開始密集與趙少康進行議約磋商買賣中廣公司股權事宜。
(2)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操作「天龍八步」以使帳務互抵軋平,清空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資產負債,竟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規定,刻意安排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依「天龍八步」實際執行情形定價,將中廣公司股權作價出售予趙少康,而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違反營業常規,過程如下:①依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取處程序及中廣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等內部控制規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如欲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應於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前,先評估中廣公司股權之合理交易價格,作為與買方議價之基礎。
②惟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前已規劃「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
方法,以維持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所定買賣總價金40億元之交易架構免使外界產生質疑。又因華夏公司前交易價金之40億元,係以華夏公司資產即中廣公司、中影公司、中視公司及其他資產評估各48.5億元、21.5億元、16億元及7億元之價值計價,合計資產為93億元,再扣除負債總額53億元後所得,如欲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視公司股權37.7%以每股6.5元,總價8億9,250萬元出售予榮麗公司,則須以「天龍八步」處分華夏公司其他資產以清償負債,再以債權債務移轉,互抵軋平之財務操作方式為之,以此方式掩飾使榮麗公司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而執行「天龍八步」之過程中,因須維持華夏公司資產總額40億元不變,然由於中視公司股權部分之售價8億9,250萬元已低於原先估計之價值16億元,致華夏公司所持有其他資產價值必須隨之調增,始能弭平其中中視公司股權之差價,因此,中廣公司股權評估價值即於95年3月13日自原評估之48.5億元經華夏專案小組調整至50億元,再於95年3月15日,於無任何評估依據之下,逕行調整至54億元,且後於實際操作時,再行調整為57億元。
(3)被告馬英九等3人明知趙少康資力明顯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趙少康之利益,違背職務,為配合趙少康之資力狀況,僅出售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予趙少康,並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內部規定及營業常規,逕行決定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以10億元之價格出售,並設計不合理而有利於趙少康之付款條件,使趙少康僅須支付1億元,渠等即將總價57億元之96.95%中廣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趙少康,並使趙少康獨享中廣公司之盈餘,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風險,過程如下:
①依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之內部控
制規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如欲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應於出售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前,先行評估合理交易價格,作為與買方議價之基礎。②又公司法就辦理分割均訂有相關規範,倘無法依規定辦理公
司分割,而欲出售公司股權時,自應將公司整體營業一併處分。詎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趙少康資力不足,且表明僅欲購買中廣公司之廣播部門,然為達執行「天龍八步」清空華夏公司內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資產負債,給與榮麗公司差價利益,及於信託期限屆滿前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特定人趙少康等目的,竟違背公司法之規定,於未依法辦理中廣公司廣播部門、非廣播部門之分割前,即以出售中廣公司股權為名,逕行設定以優惠價格及趙少康得以負擔之有利付款條件,實質上將屬於中廣公司整體營業一部分之廣播部門出售予趙少康,並於95年3月7日被告汪海清與趙少康初步接洽時,即承諾為其設計相關交易架構及條件。
③而因趙少康同意配合中投公司所提託管非廣播部門之相關條
件,被告汪海清為使趙少康有得以支付廣播部門價金之資金來源,乃違反上開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之取處程序等內部控制規定,未洽請會計師或客觀公正、超然獨立之專家評估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之合理交易價格,即逕行以被告汪海清前於95年2月13日向榮麗公司提出「中視股權+中廣頻道及機器設備」方案時,依過去每年中廣公司廣播本業盈餘約2億元,以買家入主5年計,可獲盈餘10億元作為頻道價值,再加計廣播機器設備帳面價值2.5億元,合計12.5億元,按8折計算得出之中廣頻道及機器設備部分價格10億元,移作向趙少康提出之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售價,並經趙少康同意。
④其後,被告汪海清等人為配合趙少康資力,並為趙少康量身
設計僅須實際支付1億元簽約金,即可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股權,而其餘之廣播部門價金9億元則由趙少康獲取之中廣公司盈餘支付等付款條件,形同由賣方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自行承擔分期付款價金回收之交易風險。⑤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趙少康就上揭中廣公司股權總價金
形式上共計57億元,惟實質上趙少康僅以總價10億元之價格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並僅須支付簽約款1億元,餘款均自中廣公司各年度盈餘分期支付之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達成共識後,趙少康即計劃以其實際掌控之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好聽等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所主導華夏公司進行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之名義人,惟因形式上雙方係進行中廣公司之股權交易,雙方乃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同時,另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書)及由張哲琛以中投公司名義與好聽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95年12月22日協議書),而達成上開雙方所協議於實質上交易標的僅有中廣公司廣播部門,應支付價金總計10億元,且趙少康僅須實際支付簽約金1億元,餘款由中廣公司每年盈餘分5年支付之交易條件之契約內容。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違背職務,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機制,又刻意未就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承擔資產及收益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而為不利益交易,過程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使趙少康配合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取回中
廣公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乃於上開契約中約定非廣播部門之價金總計47億元,且於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之資產出售後始行給付。又透過該等補充協議書及95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實質上使非廣播部門資產之實際所有權、處分權、收益權仍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所掌控,且中投公司得以95年12月22日協議書附表所定價格買回或出售予中投公司洽詢之第三人。然因上開將中廣公司資產淨值達約93%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以特定價格出售予特定人之約定,與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處分不動產應先具估價報告等內部規定或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營業常規均有不符,據此存有中投公司無法依約以95年12月22日協議書附表所示價格買回或指定出售予第三人之極大風險。
②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明知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總值
龐大,經作價高達47億元,若交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設定足夠之擔保機制,以保障該等公司對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益,竟違背職務,明知好聽等公司資本額僅2,000至3,000萬元不等,且資金均來自於趙少康,而趙少康資力不足已如前述,卻僅於簽訂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中,約定由好聽等公司就簽約款2億元以外之55億元股款開立發票日為交割日、到期日暫不填載之本票13紙,作為擔保之履約保證票,且僅約定由趙少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等同實質上僅以資力有限之趙少康一人財力作為擔保,與價值高達47億元之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規模相較,其保全機制顯然不足。③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
條第3項第2款雖約定好聽等公司須將其已過戶取得之中廣公司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惟同時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就前揭股票設定質權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內,逐年依好聽等公司給付股款數額解質,並於5年內全數解質,據此,好聽等公司5年內支付廣播部門價金即得取得中廣公司全數股權,對非廣播部門資產權益則無任何保證。
④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8
項及同時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約定為履行股款給付義務,好聽等公司需將其等之法人股東(即趙少康所控制之愛說話股份有限公司、大面子股份有限公司、包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聲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說話等公司)之所有個人股東所持有愛說話等公司股份分別信託予被告汪海清、黃士庭、高克明、曾忠正、簡錫塘等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成員及陳明暉、簡泰正、郭令立等華夏公司受託律師共8人,然又僅於信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愛說話等公司之個人股東須自中廣公司股權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交割之日起15日內「開始」辦理股權信託登記,而無應完成股權信託登記之期限,亦蓄意未約定任何違約或擔保機制,使該信託股權之約定形同虛設,不僅無法擔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益,且須承擔如愛說話等公司任意將股權移轉予第三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將無從向中廣公司主張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及收益之重大風險。
(5)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明知好聽等公司實際僅以10億元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中廣公司價值47億元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係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實質上歸屬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有,是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好聽等公司所取得之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僅占中廣公司全部股權之17.01%(即以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而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則占中廣公司全部股權之79.94%(即以96.95%×47/57),是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就中廣公司整體經營利益自應分別依好聽等公司及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雙方之前開股權比例各17.01%、79.94%計算分享。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此情,仍為配合趙少康之資力狀況,設計使趙少康自中廣公司獲得足夠財源以依期支付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之價金,竟與趙少康議定由趙少康獨享中廣公司股權比例高達96.95%之盈餘,損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利益。另於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雖約定95年12月31日基準日後性質屬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松江大樓及林森大樓之租金及該等大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之利息,由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享有及負責,然就該部分約定,亦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刻意未就計算及給付機制為任何約定,而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僅係同一中廣公司法人下之不同部門,二者之財務、業務息息相關,無法強行將不同部門之收益及支出等予以拆算,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將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股權轉讓予榮麗公司之後,於名義上即與中廣公司毫無相關,雙方間已非從屬控制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中廣公司於事實上已無法切割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收益交付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再者,此部分有關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收益約定亦無任何擔保或違約機制,以上各情均致該約定形同具文,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對非廣播部門資產所衍生之租金等收益同樣面臨無法取得之重大風險,而為不利益交易。
(6)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中投公司實質控制之中廣公司長期股權之重大處分,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前揭內部規定,未經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即由被告馬英九拍板決定逕行排除高育仁,以形式上57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趙少康,過程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於前揭議約階段指示被告張哲琛排除高育仁等情
,已如前述,至95年9月25日,高育仁又至中投公司向被告張哲琛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強烈意願,並於95年10月3日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願意以50億元左右之價格與中投公司、華夏公司協議洽購中廣公司之有形、無形總資產以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3日申請書),復於95年10月26日再次重申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並提出願意以15億元左右之價格協議洽購中廣公司與廣播業務相關之營運資產之再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26日再申請書)。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將中廣公司股權依前開安排出售予趙少康,並對競爭買家高育仁有所交代,遂指示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承辦人鄭世芳於95年10月30日擬具簽呈簡述趙少康與高育仁二者承購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條件,並於形式上針對該兩組買家進行強弱點分析後,即以諸多形式上理由,直接分析認定趙少康係較佳之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對象,經層核被告汪海清簽核後,送請被告張哲琛核准,被告張哲琛於其上批示「如擬並簽呈主席」。②嗣被告張哲琛即於95年11月6日(簽呈誤載為95年10月6日)
另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擬具與上開中投公司內部簽呈內容相同之簽呈,循國民黨黨務機制,上呈予被告馬英九,除載明前揭二組買家之比較分析內容外,並於簽呈中明確說明趙少康財力不足,無力承購總價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僅能以10億元分期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至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部分,則由中投公司另行約定購回等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等情,然被告馬英九明知上開情事,仍於同年11月7日,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控規定,未經中常會通過及董事會核定,即在上開簽呈上逕行批示「如擬」,拍板決定排除高育仁而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以形式上57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資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對象趙少康。
(7)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之營業常規,於與趙少康議妥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後,始委託衡平公司配合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過程如下: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被告馬英九批示簽呈後,明知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趙少康之57億元價格係配合「天龍八步」之實際運作而得出,為免該價格遭受質疑,且為於形式上符合前揭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明知委託評價機構評價中廣公司股權價值時,依評價常規,評價人員及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不得與中投公司有除該評價案件以外之現在或預期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仍於95年12月12日指示簡錫塘洽請時任中投公司轉投資之文炳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炳公司)及網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赫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之楊忠耕,配合上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與趙少康所議定華夏公司以總價57億元出售3億1,840萬3,043股(占總股權96.95%)中廣公司股權所折算之每股價格17.9元(計算式:57億元÷3億1,840萬3,043股=17.9元),而依此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中廣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以迎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趙少康議定之交易價格,表示合理股價為每股16.29元至19.91元之間。
(8)嗣趙少康於簽約後4日之同年12月26日,始行匯款1億元予華夏公司,而實質支付簽約金1億元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旋即主導中廣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發函予通傳會申請許可原股東華夏公司轉讓持股與好聽等公司,並於翌日主導華夏公司終止余建新及其所指派章晶、張叔明等人為華夏公司投資中廣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及董、監事職務,而改派趙少康及趙少康、中投公司所指派之人擔任華夏公司在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趙少康為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將中廣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趙少康。嗣中廣公司即於96年1月5日發函通傳會申請許可變更負責人及總經理,經通傳會於96年6月26日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華夏公司旋於同年6月28日將中廣公司持股全數正式轉讓交割與當時僅付簽約金1億元之趙少康所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顯與一般正常合理之股權交易常規並不相當,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9)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違背職務、違反營業常規,於實質僅收取趙少康所支付之1億元簽約金,即逕將96.95%中廣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趙少康,使趙少康自中廣公司獲取鉅額之利益,並致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96至103年度所受之盈餘損害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且對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及收益,迄今均無法取回,而經由「天龍八步」所取得對好聽等公司應收之股款債權中共28億4,530萬元部分亦無法實現,受有重大損害,過程如下:
①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約後,被告張哲琛
及汪海清即依前開「天龍八步」之帳務安排,於95年12月29日,依事前之規劃,主導華夏公司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將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所取得之56億元債權轉讓與光華公司,以清償抵付:①華夏公司應付光華公司之債務31.4億元(含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借款20.29億債權及前述光華公司承購原國民黨對華夏公司之債權11.11億部分),及②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剩餘應付華夏公司股款之債權24.6億元,使二者互抵軋平,華夏公司自此無任何對光華公司之債務存在,同時取得對其母公司榮麗公司之24.6億元股款債權,另光華公司則取得對好聽等公司應收中廣公司股款56億元債權,從而,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就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益即以該債權中之47億元作為表彰。
②趙少康取得中廣公司之經營權後,就上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
案所約定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機制,認以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指定之人以特定價格買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方式執行,有涉及背信罪嫌之違法疑慮,遂透過被告馬英九,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改以資產分割之方式使中投公司取回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亦均明知渠等前於95年2月6日與余建新等人進行華夏公司股權交易談判時,即曾就余建新所提將中廣公司分割為廣播部門與非廣播部門之方案進行研議,並認該方案涉及廣播事業之分割,須經主管機關核可,複雜度較高,恐無法順利通過,故渠等均知如依趙少康之要求改採資產分割之方式,仍會使中投公司自趙少康所控制之中廣公司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計劃存有極高風險。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仍經馬英九指示,於96年3月30日,以光華公司之名義再行與好聽等公司簽立備忘錄,於第1條約定有關非廣播部門資產部分自原約定由中投公司買回之機制改為另行成立資產管理部門後,再行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並於向主管機關完成分割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由好聽等公司將所持有資產管理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光華公司或光華公司之債權人之方式,以達使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之47億元非廣播部門資產歸還予光華公司、中投公司之目的,同時將之沖抵好聽等公司47億元應付股款債務。然因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是上開資產分割之約定尚須經申請通傳會之許可後始能實現,且因分割計畫係將占中廣公司資產比例達約93%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予以分割,對中廣公司之財務結構將產生重大影響,益使光華公司、中投公司欲透過取得通傳會許可分割之方式,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可能性甚低,並致光華公司自前揭「天龍八步」所取得之好聽等公司剩餘47億元應付股款債權亦有高度無法實現之風險,而趙少康則得以持續坐擁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
③嗣趙少康即憑藉其持有高達96.95%中廣公司股權經營權優勢
,逕將中廣公司96年至103年各年度盈餘全數分配,並由趙少康所控制之好聽等公司享有上開股權全數盈餘,其因此獲取之利益合計達18億8,306萬2,176元,其中好聽等公司並以所獲配96年至100年度中廣公司盈餘共10億4,731萬2,618元,好聽等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99年7月7日、100年6月15日、101年5月11日給付光華公司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價金8億元及遲延利息3,729萬2,637元;另於99年3月30日以先向金融機構貸款,兌付趙少康於95年12月22日交付之1億元簽約金支票與延遲利息336萬4,384元後,再於99年6月10日以所獲配中廣公司98年度盈餘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完畢,實現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上開所設計趙少康實質僅須支付1億元自有資金,即可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股權及獨享後續各年度鉅額盈餘之交易架構。如以好聽等公司於96年至103年度獲配之盈餘總額18億8,306萬2,176元,扣除好聽等公司以此回付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廣播部門價金及延遲利息之金額後,總計趙少康所控制之好聽等公司實際已自中廣公司取得高達9億4,240萬5,155元之鉅額淨利(計算式:18億8,306萬2,176元-8億3,729萬2,637元-1億336萬4,384元=9億4,240萬5,155元);再上開盈餘總額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實質所有非廣播部門占中廣公司96.65%股權比例之47/57計算,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受損害即達15億5,270萬391元(計算式:18億8,306萬2,176元×47/57=15億5,270萬391元)。④其後,光華公司為主張對實質所有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
之收益權利,曾於104年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中廣公司96至103年度非廣播部門之收益進行會算,並先後於105年3月15日及106年5月25日去函好聽等公司,要求保留104年與105年度中廣公司部分盈餘不予分配,然如因前揭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契約書件,並未針對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如何自中廣公司整體營業收支中切割計算,及計算結果後之給付方式等為任何約定,致使前揭光華公司於會算後向趙少康主張好聽等公司應給付予光華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金額約6億496萬8,000元,惟趙少康所控制之好聽等公司卻認定該部分收益金額僅約2,389萬5,000元,二者間存有高達5億8,107萬3,000元之重大差異,至今雙方就此仍無共識,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依約應享有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迄今亦仍無法取得分文,而受有重大損害。
⑤又屬於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芬園、八里、板橋及花蓮
等爭議不動產,原即存在係國民黨不當取得之爭議,並經交通部先後對中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陸續經法院判決中廣公司敗訴確定,是中廣公司須將上開多筆爭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國家,而此部分依上開相關契約書之約定,好聽等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股款之義務,是光華公司以前揭爭議不動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股款債權無法回收為由,於104年7月17日經董事會通過針對八里、板橋及花蓮等爭議不動產分別提列8億7,000萬元、8億8,000萬元及1億470萬元,合計高達18億5,470萬元之鉅額債權減損,使光華公司對好聽等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債權至今僅餘28億4,530萬元(計算式:47億元-18億5,470萬元=28億4,530萬元)。
⑥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雖於97年12月間透過中廣公司向通傳
會申請許可將非廣播部門資產予以分割減資,以規劃取回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然業經通傳會否准,嗣中廣公司雖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然亦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中廣公司又於104年9月間再次向通傳會提出分割減資申請,惟仍遭通傳會駁回,中廣公司訴願後,現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中廣公司財訴,中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自95年12月22日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以來,迄今已10餘年,仍無法由趙少康所控制之中廣公司取得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只得任趙少康取得高額利益,而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債權28億4,530萬元,至今未能受償分文,受有重大損害。
(10)、小結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趙少康資力不足,並無資力承購總價高達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竟為於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限屆滿前,處分中廣公司股權,企圖藉由趙少康之配合,使渠等得以實質操縱控制中廣公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並擴展媒體影響力,竟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即由被告馬英九逕行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排除高育仁,而與特定交易對象趙少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又為將中廣公司股權移轉予趙少康,竟意圖為趙少康之利益,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職務,未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而主導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趙少康,並配合趙少康之資力狀況,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等營業常規,於依法進行中廣公司資產分割前,即逕行決定將中廣公司整體營業之一部分廣播部門以10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趙少康,再為趙少康設計有利之付款條件、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等非常規之交易機制,且約定由趙少康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未來盈餘利益,同時未就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風險。又其等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以配合「天龍八步」操作之非常規方式,逕行決定中廣公司股權形式上交易總價為57億元後,始委託衡平公司配合該已定之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嗣於簽訂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對於總價高達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於中投公司僅實質於簽約後4日收取趙少康所支付1億元簽約金之情況下,即逕將中廣公司經營權移轉與趙少康,並於經通傳會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趙少康未再給付任何股款之情形下,即將華夏公司所有之96.95%中廣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交割予趙少康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使趙少康自中廣公司獲取鉅額盈餘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受有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且趙少康除可持續於未來年度自中廣公司獲取可觀之盈餘利益外,更因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無法經由非常規之不動產掛名託管機制以特定價格買回或經通傳會許可資產分割之方式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而使趙少康坐享非廣播部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且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債權28億4,530萬元,迄今亦未能受償分文,而受有重大之消極損害。綜觀其交易過程,顯係藉由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趙少康,而損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其行為明顯欠缺正當性、合理性,已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
三、因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同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出售舊黨部大樓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馬英九等3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涉有上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普通背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馬英九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普通背信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馬英九部分:
㈠、被告馬英九辯稱:國民黨主席與中投公司董事之角色定位有所不同,我並非中投公司董事,僅以國民黨主席身分而為決策。而就任國民黨主席後,為符合國民黨利益及社會期待而宣示處分黨產,且因當時存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因此中投公司經內部專業團隊評估利弊得失及同意後,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此決定係遵守法律規範,並符合國民黨之利益。就本案諸多交易事實,並無參與也不知情,而於下達指示時,亦一再要求相關程序必須合法,並經委任律師確認無誤,自無違法情事等語。
㈡、被告馬英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馬英九非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實質董事,僅係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受國民黨委任處理事務。而國民黨黨產及黨營事業交易均有政治敏感性及困難度,與一般交易有別,且政黨與一般公司等營利團體所應追求之目標不同。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被告馬英九從未指定余建新為華夏公司買家,遵守廣電法規範而退出媒體無違法不當,且包裹交易華夏公司係由中投公司經營團隊評估後辦理,被告馬英九基於尊重專業而同意。甚且被告馬英九於94年12月24日國民黨簽呈簽名時,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亦尚未約定七日條款,被告馬英九實未清楚知悉相關交易條件,對交易內容並無任何控制力可言。
3、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被告馬英九雖有參與與榮麗公司之協商過程,然觀諸譯文可知,被告馬英九對所有談判結果均持開放態度,僅一再表示必須依照合法方式進行,並委由律師設想可行方案。又被告馬英九於95年3月19日即前往美國進行公務行程,對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談判過程及簽署內容均無所悉,遑論對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有所認識,相關事宜均係交由被告張哲琛以前開所述雙方可接受之合法方式辦理。
4、中影公司股權部份:被告馬英九也未曾指定郭台強為中影公司股權買家,就相關交易事項亦未曾參與亦不知悉。
5、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被告馬英九未指定以趙少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縱曾表示高育仁並非適當交易人選,亦係提醒被告張哲琛注意高育仁具有黨職身分,恐違反廣電法規定,並存有政治風險,就此實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
6、舊黨部大樓交易部分:被告馬英九並未與張榮發約定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出售及交易價格,就相關買賣條件均係委由行管會同仁建議評估後始行辦理。且當時國民黨因黨工費用而需錢孔急,自有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必要。另因95年3月24日被告馬英九於國外進行公務,不知相關契約內容,自無違法之認識。遑論就交易結果亦符合國民黨之利益。
二、被告張哲琛部分:
㈠、被告張哲琛辯稱:
1、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係為因應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避免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執照經新聞局廢止。而出售舊黨部大樓係為籌措黨務費用,且對國民黨外在形象亦屬有利,此均為履行身為中投公司董事長及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職責之必要舉措。而當時中影、中廣不賺錢,中視每月均在虧損,財務結構不佳,與汪海清要處理黨產所面臨的問題與一般公司不同,在處理黨產過程中,無論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中影、中廣股權出售及黨部大樓出售,絕對沒有違背職務,並不認識這些買家,何來圖利買家,相關出售條件均經中投、光華公司專業經理人分析評估,並均遵守相關規定,沒有違反交易常規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2、就各項交易的價格及交易條件都經過買賣雙方不斷磋商形成,在談判的過程中,雙方對於股權價值尤其是不動產的評估有極大的差異,最後定出不動產找補機制,也均有相關股權設質、附買回條款等諸多保全措施,主觀上認為這些是可行的,亦均有確保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權益。
3、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的交易案絕非包裹出售,二者毫不相干,張榮發雖曾提出3棟買的話要出60億、2棟出43億,但在整個談判過程中完全沒有定案,所以簽約時只簽了一個買賣契約就是出售中央黨部大樓的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亦僅係協助,並非保證長榮公司取得華夏大樓,且該補充協議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中投公司從未保證以特定價格協助長榮公司取得華夏大樓。
㈡、被告張哲琛辯護人為其辯稱:
1、本案應適用相關規定及原則部分:
(1)國民黨部分:本案除舊黨部大樓交易案外,就黨營事業處分,均無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等國民黨內部規定之適用。
(2)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部分: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然因僅具有單一股東即國民黨,而無公開發行之實質,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本旨觀之,本案自無需適用證券交易法而為規範。
(3)本案相關黨營事業股權交易部分,應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且因國民黨為政治團體,與公司以營利導向為原則有所不同。而因國民黨為中投公司唯一股東,於為相關交易時,亦應考量政黨存在之政治性目的,而與一般公司處分財物判斷標準有所不同。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依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及中視公司與中廣公司經核發電視、廣播執照時所為行政處分附款,倘未遵守廣電法規定期限,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執照均有遭廢止之危險,並使該二公司股權毫無交易價值。又因華夏公司經營績效欠佳、對外負債高,如單獨出售所持有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恐將面臨遭銀行抽銀根之不利結果,另亦須經主機關許可,是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實有必要。
(2)又因華夏公司僅存在單一買家余建新,其餘簽署華夏保密契約之潛在買家均無提出購買意願,更無實際出價或洽商,自無所謂由被告馬英九指定予余建新之情事。又被告張哲琛與中投公司團隊與余建新進行談判時,均認其具備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資力,並擬購買華夏公司股權全部,而無僅擬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之意。另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締約過程、合約條款及履行,均係由中投公司專業經營團隊與買方磋商後取得共識,不動產找補機制確有實現可能,其餘約款亦非不利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另本交易案業經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召開董事會追認,已符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內控規範,被告張哲琛亦於94年12月28日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華夏股權交易案。
3、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變化部分:
(1)光華公司於95年1月17日購買國民黨對華夏公司債權,係為挹注資金予財務困乏之國民黨,而因國民黨為中投公司之唯一股東,與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存有類似控制公司之地位,而被告張哲琛基於集團利益為操作,並無違背職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2)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後因履行契約而展開協商,其中並委由永然事務所協助處理,確保合法性無疑。又因余建新於談判過程中刻意低估中廣公司資產價值,被告張哲琛等中投公司經營團隊為顧及整體利益,而同意於附條件之情況下,以每股6.5元之公司淨值評價中視公司股權,就該股權價值之認定,均係依相關事證而為合理商業決策,並非由賣方逕自決定。又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恐有上開違反廣電法規範之情事,是中投公司僅得在維持華夏公司股權買賣之契約精神及架構下,以進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方式而為處理,且該架構亦經律師確認合法性無虞。另因買賣雙方已無信賴基礎,是均同意交付信託,然因華夏公司資產負債龐大複雜,受託人乃委由中投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就相關過程均無違反營業常規,且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3)此外,中投公司訴訟救助書係為中投公司人員處理資產免受訴訟所累之過往常態事項,與三中案無直接關聯。又余建新雖確曾贈送500萬元現金禮盒予被告張哲琛,然均經被告張哲琛發覺後立即退回,顯見雙方無任何合謀情事。又96年4月23日被告馬英九等3人雖有與宋耀明律師見面商談,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張哲琛主觀上認知其有犯罪情事。
4、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余建新原擬於購買華夏公司後自行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並自行接洽代表郭台強之蔡正元,然因余建新嗣後反悔,最終雙方始同意由中投公司買回中影公司股權,並由中投公司續與郭台強之代表蔡正元為商議交易事項,以盡速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此與舊黨部大樓交易乙事全然無關。
(2)中影公司股權評估,被告張哲琛當時並無實際參與,均由中投公司專業經理人進行評估,交易過程亦符合相關內控規範,且中影公司股權評估並非完全依據三大不動產鑑價結果,而係依據中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淨值為估算。又契約約定交易條件並未造成中投公司損害,檢察官所稱低估三大不動產價值及未計入影片價值等情,均乏所據。再者,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比不動產找補機制更有利於賣方,亦有實現可能。而中投公司股權買家就交易價金支付來源並非賣方關注重點,只需確認股款支付方式及相對應擔保機制即為已足,本案所採取賣方融資之交易方式,亦非法所不許。此外,因郭台強已於履約本票上為保證,另莊婉均前經營絕色影城,且為大法官城仲模之弟妹,家族資力雄厚,是被告張哲琛於簽訂95年4月27日股份買賣合約書時,實無從認知買方有將來不予履約之風險。
5、舊黨部大樓交易案部分:
(1)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並未達成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協議。因國民黨於當時急需資金給付黨工費用,而有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必要,然因相關出售條件之設定,故除張榮發外並無其他買家,據此以議價方式完成出售程序,亦無違反國民黨內控規範。
(2)衡酌國民黨黨產處分有其政治考量,並非單純商業活動,不能與一般交易等同視之。另被告馬英九及中投公司人員均未曾保證長榮集團取得華夏大樓,僅在能力範圍內將予以協助。至張榮發基金會雖扣減1億元尾款未給付,然此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國民黨仍可依約請求張榮發基金會給付價款,國民黨自無損害可言。
6、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95年2月間中投公司與余建新對於中廣頻道交易價格未有共識,然因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由中投公司承接中廣公司股權,且為實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中投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協助另覓合適買家,自無不利該公司之處。又高育仁雖於94年間即有承購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採包裹方式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並非分別處分三中後,高育仁亦未再有聯繫,且被告馬英九表示高育仁具有黨職並非適合人選。另本案係由中投公司專業經理人協助受託人與趙少康進行談判,就買賣價格及條件均經審慎評估,就契約相關擔保事項詳細約定,最終由華夏公司董事長陳明暉予以認可,相關程序亦均符合華夏公司內控規範。
(2)而以分割方式取得非廣播部分,與購回資產方式相較,較為簡便,且可使光華公司完全享有非廣播部分資產之增值利益,其中趙少康亦積極依約進行分割程序,惟就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經主管機關否准而未能分割,而此非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所得預見,又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之權益分配均經約定明確,而待分割後實現,是中投公司就此部分亦不能認即屬損害。
三、被告汪海清部分:
㈠、被告汪海清之辯解:
1、中投公司唯一股東為國民黨,且所發公司債均經國家行庫保證,本案相關交易並無損及任何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情事。又於94年12月24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原因係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要求,且華夏公司及中視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存有財務危機,自有處分必要。
2、檢察官認中投公司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屬於賤賣,但於當時中視公司面臨沒有產業前景、必須辦理現金增資、持有不良股票及簽署勞工團體契約等相關因素,它的市價不具參考價值,當然不能以市價出售,因為中視公司市價大於淨值,而最終結果亦彰顯中投公司處分中視公司股權為正確決定,因為中視公司第二大股東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持股比例15﹪,20年過去,保力達公司的虧損超過9成以上,血本無歸,從公開觀測站可以看到將近20年期間,中視公司到現在為止和當年我們離開時情景一樣,可以證明當時中投險司的決策是正確的。且當時也不是單純賣6.5元,而是加上「parking」,也就是余建新要讓我把中廣頻道賣出去。
3、三中公司因屬黨營事業,於交易上必然受政治因素干涉,事實上因為牽涉黨產,根本乏人問津,其餘檢察官所謂潛在買家所為出價亦均劣於實際買家之交易條件。
4、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名下存有眾多爭議性資產,性質上與贓物無異。贓物價格如何認定?處分贓物有何常規可循?其身為中投公司經理人,基於職責處分黨營事業以維護中投公司利益,對抗趁人之危之相關買家,詎檢察官一方面表示中投公司賤賣黨營事業,另一方面又表示不應處分不當黨產,然其業已盡心盡力為中投公司及唯一股東國民黨而為交易,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5、在本案交易中,其一再堅定立場拒絕買方不當要求,例如:拒絕余建新拿掉不動產找補機制、拒絕榮麗公司盤上對敲等,並積極為中投公司行使權利,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買方獲取任何好處,不認識所有的買家,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本案買方余建新、趙少康等人均因其於談判上之堅持而對其多有怨言,其甚且因堅持對趙少康提告而經中投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何來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6、中投公司總經理在國民黨體系位階極低,雖擔任國民黨義務副主任委員然與正職副主任委員無任何可比性,就舊黨部大樓交易案對國民黨並無任何受託義務,自無違法。
㈡、被告汪海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1、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倘中投公司未於94年12月26日前處分間接持有之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將使中視公司電視執照及中廣公司廣播頻道執照遭新聞局廢止,且華夏公司及中視公司虧損日益嚴重而影響中投公司,因此中投公司確有處分華夏公司所持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之急迫性。而以包裹出售乃係涉及股權併購持有架構規劃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並非為完成與特定人余建新交易之特殊交易條件,蓋余建新自始亦表達其擬購買華夏公司股權整體之意願,甚且自行洽詢中影公司股權買家。而於包裹出售前提下,僅余建新為唯一買家,此非被告馬英九指示擇定。另余建新為中國時報集團負責人,前曾購買中天公司,個人可得支配之財力雄厚,是被告汪海清未曾認其有財力不足之情事。
(2)華夏公司股權價格之評估係經內部經理人依個別資產具體評估,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之規定,且亦於94年度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經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追認,符合一般商業實務,並無違反內控程序而達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又因買賣雙方就不動產價格差距甚大,遂同意以不動產找補機制處理之,而就契約約定之不動產找補機制及其他條款均合於併購常規且無不利賣方之情事,另就七日條款之約定範圍僅在賣方聲明及保證事項。又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榮麗公司已以光華公司名義購買4億元華南銀行定存單而給付簽約金,並將全數股票均予設質予中投公司,故雙方係基於平等地位互相制衡。
(3)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要件,而無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中投公司委由衡平公司製作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及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複核意見書,符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且該等報告所採取之評估方法亦合理有據。另因華夏公司係中投公司名下資產而屬黨營事業,無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適用國民黨內控規定之餘地。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部分:
(1)國民黨係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光華公司又為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是95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間由光華公司向國民黨購入華夏公司債權係協助國民黨籌措資遣黨工所需費用並賺取合理利潤,程序均無不法。
(2)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被告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開始認余建新欠缺履行契約之誠意,然均堅守立場,僅因商場談判因應不同場合對象而有不同論述方式。而後雙方於95年2月14日同意以附條件之前提就中視公司股權以每股6.5元計價,而此方案係為設法留住中視公司唯一買家,並讓中投公司留有充裕時間以合理價格尋覓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購買者,對中投公司自無不利。另中視公司每股以淨值6.5元計價之計算方式均有客觀依據,且其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規劃係經中投公司專業團隊及永然事務所律師共同設計核可,自無不法情形。另信託契約之約定係避免榮麗公司藉由干擾執行步驟而索求賠償,受託人係專業律師,且實際執行信託契約,中投公司僅係協助處分而已。於談判過程被告汪海清均堅守職責,維護中投公司利益,自無造成中投公司之損害。
(3)被告汪海清針對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約定內容之設計,及簽約後之履約處理,均認為符合併購上之營業常規,遵循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避免電視廣播執行被廢止,保住中視、中廣公司重要資產而得繼續營業,維護中投公司利益,自無造成中投公司之損害。
3、舊黨部大樓交易案:
(1)被告汪海清擔任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僅為榮譽無給職,對於國民黨名下財產出售等事宜均無職權。舊黨部大樓交易案係由國民黨人員承辦,被告汪海清並非受國民黨委託處理該案之人,亦未參與舊黨部大樓對外出售之規劃或交易條件磋商談判。
(2)被告汪海清係以中投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與長榮集團間之會議,討論事項為有關長榮集團欲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並未保證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中投公司亦未曾擔保倘長榮國際公司以超過20億元價格取得華夏大樓將貼補差價予該公司。是被告汪海清自無違背其身為中投公司經理人之義務。
4、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蔡正元前係自行主動與余建新洽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與中投公司無關。中影公司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名下存有諸多爭議性資產,實非起訴書所說資產豐厚之公司。又就中影公司所有三大不動產,其中中影文化城及新世界大樓之鑑定價格均有疑問,另展碁公司所為影片著作權價值評估報告亦有違誤。而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係依公司淨值而為評估,各資產項目評價均有客觀依據,並無低估情事。
(2)中投公司認定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買家為莊婉均及郭台強,僅因郭台強表示其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而改由配偶羅玉珍簽約,然郭台強仍同意擔任履約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是中投公司對蔡正元、莊婉均及羅玉珍間之合作協議書實無所悉,且就契約約定付款期間及付款方式均未使中投公司難以受償。又賣方融資為常見交易模式,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亦有實現可能,並有利於中投公司,並無違反併購常規。
(3)本案交易相關程序均遵守中投公司內控規範,委由衡平公司製作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及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覆核意見書均符合會計準則及業界常規,被告汪海清亦基於合理確信而信賴其等專業能力,自已盡經理人之注意義務。
(4)被告汪海清於中影股權交易案中並未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以及刑法背信罪。
5、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於94年12月24日後與榮麗公司談判期間,因榮麗公司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出價過低,中投公司遂以債權人地位協助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中廣股權交易案,是以買賣的價格來決定買家的,高育仁所出價格實未優於趙少康,趙守博提出之價格,扣除營業用資產,出價甚至低於余建新。且於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清均未曾讓步,賣方融資亦為常見交易模式,且得提高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計價,又受託人陳明暉亦參予磋商談判,最終代表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契約。
(2)就中廣公司股權價值並非任意調整,而係依據真實資產狀況而列計,就廣播部門係依據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評價而來,華夏公司持有中廣股權完整之股權評價,另就相關資產處分亦有客觀事實而為參考計價,並非為軋平債權所為財務操作。
(3)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於94年12月24日前囿於時間難以完成分割手續,且依中廣公司廣播頻道使用執照附款,亦不容中廣公司任意處分相關爭議不動產。另原契約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收益均有約定會算,並另有五花大綁機制以避免中廣公司股權買家侵害非廣播部門之利益。至中廣公司後續向通傳會申請分割未獲准許等情,則非中投公司經理人於簽約時得預料,且該部分債權仍存在,自亦無造成中投公司之損害。
(4)中投公司僅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協助華夏公司處分中廣公司資產,就此部分自無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等內控規範之適用。另衡平公司出具之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亦無不當,自無違反相關應行程序。
伍、經查:
一、相關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黨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為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係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由國民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中之99.6%,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則分別持股0.13%、0.07%,另由啟聖公司(由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均由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共持有剩餘0.2%之股份。嗣國民黨於94年4月至8月間,分別出售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億4,341萬5,012股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公司股份自此由光華公司持有1億4,357萬5,010股(約占全數股份52.65%)、中投公司持有9,594萬4,996股(約占全數股份
39.98%),而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各持有15萬9,998股。又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85年9月7日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9928)、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情(股權架構詳如附表二),有中投公司94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光華公司及中投公司93年度、94年度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投公司94年3月24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8月12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4月13日中投公司與國民黨之解除買賣契約書、94年4月19日中投公司與國民黨之股份買賣契約書、94年4月19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15日光華公司與國民黨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暨94年4月22日、94年4月25日、94年5月16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17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10日中投公司簽呈,及華夏公司預計長期股權投資收益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視公司基本資料、94年3月23日所製華夏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變動明細(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金管會96年4月23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18417號函及106年7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60028669號函、光華公司107年4月11日(107)光華一字第1070000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附件卷宗編號【下同】53卷第154頁反面、73卷第3頁、81卷第56至57、59正反面、88、93至94反面、148頁、84卷第95至108反面、111、120至123反面、126正反面、133正反面、136正反面、145正反面、148反面至149頁、86卷第107至109、198頁、93卷第8至9、15至16、22至23、44正反面、50正反面、57正反面、89頁、101卷第33頁)。
㈡、被告馬英九自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為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投公司總經理,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擔任光華公司代理總經理,後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華公司總經理等情,有國民黨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106)行管財字第140號函及所附人事簡表、中投公司106年8月1日(106)央投一字第10600176號函及所附人事簡歷、光華公司107年4月11日
(107)光華一字第1070000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73卷第3頁、82卷第2、6至7、20頁正反面)。
㈢、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余建新於94年8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保密契約書,由中投公司人員提供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相關財務文件。嗣余建新、章晶等人與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開始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談判。又於94年12月20日中投公司委託之衡平公司以評估人員張錦耀名義出具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若介於每股14.58元至17.82元為合理,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忠耕則於94年12月24日出具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表示上開評估報告書查無不當等情。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之簽呈,經被告馬英九於同日批核「如擬」,另中投公司人員曾忠正亦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之簽呈,經被告汪海清同日簽註意見「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同日批核「如擬」。後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即於94年12月24日晚間簽訂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由余建新擔任榮麗公司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哲琛則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簽約代表人,另由理律事務所李念祖律師為見證人。買賣雙方除約定由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出售華夏公司全部股份2億4,000萬股予榮麗公司,價金共計40億元,另於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之七日條款。其後於94年12月26日,榮麗公司將簽約金4億元存入光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定期存款,並於同日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付理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保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則出具承諾書,內容略以若雙方未能依股份收購合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達成協議,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將返還榮麗公司。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分別將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榮麗公司,榮麗公司亦於同日將全數股份設定質權予原股份所有人。另於同日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均由余建新當選為上開各該公司董事長。而後,國民黨於94年12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另中投公司則於94年12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分別追認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等情,有前揭保密契約書、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中投公司簽呈、國民黨簽呈、94年12月20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94年12月24日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01年11月20日(101)華萬字第242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投公司106年10月3日(106)央投法字第10600221號函所附94年12月26日定期存款存單、承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中廣公司新任董、監事名冊、中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視公司第1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及第13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94年12月28日國民黨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錄音勘驗譯文、94年12月29日中投公司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12月30日光華公司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卷可考(見32卷第131至148頁、42卷第8頁反面至10頁、49卷第97至99頁、51卷第63至70、180至188頁、59卷第76至88頁、60卷第180至181頁反面、72卷第45至46頁、73卷第22至24頁反面、78卷第94、97頁、82卷第144反面至146、219至220、227頁、83卷第54至61頁、85卷第89頁正反面)。
㈣、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處理部分:
1、中視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簽約後,余建新、被告馬英九及張哲琛即於95年1月2日會面商討上開股份收購合約書之未盡事宜,翌(3)日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以被告張哲琛為代表人與以余建新為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之榮麗公司簽訂第1次增補條款,展延協商期限至95年1月11日,嗣因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提出爭執,且雙方就其餘事項亦商議未果,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與榮麗公司即再行簽訂第2次增補條款,復展延協商期限至95年1月25日。而中投公司方及榮麗公司方雖續為協商然仍無共識,雙方原訂於95年1月23日簽署3次增補條款展延協商期日,然因故改期,榮麗公司即於95年1月25日委任李念祖律師發函中投公司通知自翌日起進行返還簽約金及股份等事宜,另榮麗公司所指派華夏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辭職等節,並將上開函文副本送達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而中投公司則於同日發函予李念祖律師,內容提及雙方協商過程,並表示盼能繼續進行協商。嗣中投公司於95年1月27日與永然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中投公司委任永然事務所協助處理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所生爭議及履約事宜,並由被告汪海清及華夏專案小組成員與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等人於中投公司開會討論華夏股權交易案相關情形,永然事務所即於同日回覆前揭95年1月25日理律事務所律師函表示雙方仍應繼續協商等情。後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4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9日、95年2月13日等時間,中投公司方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相關承辦人員協同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林忠正律師、孫慧敏特助等人與榮麗公司方之余建新、章晶及理律事務所李念祖律師、曾更瑩律師等人續行談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並曾於95年2月4日向被告馬英九面報談判情形。待95年2月14日,被告汪海清向余建新提出以附條件之前提就中視公司股權以每股6.5元計價之設計,經余建新表示同意,雙方遂以此為基礎續為談判。理律事務所乃於95年2月24日寄發由該事務所草擬之協議書予永然事務所,永然事務所人員與中投公司人員就該協議書商議後,嗣於95年3月7日及8日分別寄送修正版協議書、債權債務轉讓之執行方案程序說明予理律事務所。另華夏公司於95年3月8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處分中視公司股份5,815萬股,預計於95年3月11日至95年4月10日間以鉅額轉讓方式逐筆對敲,以將中視股份移轉給榮麗公司。後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0日雙方就上開協議書內容等事項續行討論,然仍就如何執行95年2月14日會議結論有所爭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李永然律師、孫慧敏特助乃於95年3月11日先向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報告上情,再於95年3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履約及談判進度。嗣9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及華夏專案小組成員等人,與榮麗公司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律師等人續行討論,雙方訴求仍未能趨於一致,余建新等人乃要求面見被告馬英九。當日晚間於榮麗公司方人員到場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李永然律師、孫慧敏等人先至國民黨中央黨部會議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爭議始末,嗣榮麗公司人員到場續為協商,經被告馬英九表示請雙方律師商討可行方案後,榮麗公司人員先行離去,而被告馬英九等人則續行討論爭議處理之可能方式。後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3日、95年3月28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等日期,榮麗公司方與中投公司方及雙方律師陸續開會或以書信溝通往來,終於95年4月3日,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由李念祖律師、李永然律師擔任見證人。又依該協議書內容,華夏公司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餘資產負債,均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加以處分,而迄至95年12月31日交割日止時,榮麗公司應持有華夏公司全部股權,且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不可低於實收資本額之37%,又榮麗公司除應於簽約同日給付前簽訂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時所出具之4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及利息外,剩餘款項4億9,250萬元自96年1月1日起分2年24期平均給付。此外,榮麗公司於同日另與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簡泰正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由榮麗公司擔任委託人,陳明暉等3位律師擔任受託人,李永然律師、李念祖律師則擔任監察人,而約定由受託人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以清償華夏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光華公司等債務,並履行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等事項乙節,有理律事務所李念祖律師95年1月3日95-0017號函、95年1月3日第1次增補條款、中投公司人員製作之華夏公司股權轉讓(三中案)大事紀、永然事務所孫慧敏製作之「華夏股權收購案」大事紀、95年1月12日第2次增補條款、95年1月23日被告張哲琛單方簽名之第3次增補條款、95年1月25日理律事務所律師函及簽收收據、95年1月25日中投公司函文、95年1月27日委任契約、永然事務所(95)(1)然法一字第0403號函、95年3月13日中央投資出售「華夏股權」案報告、中投公司方及榮麗公司方各自製作之95年2月14日會議紀錄、95年2月24日曾更瑩律師寄發予孫慧敏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協議書等文件、95年3月7日孫慧敏寄發予曾更瑩律師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修正版協議書、95年3月8日孫慧敏寄發予曾更瑩律師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債權債務轉讓之執行方案程序說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95年3月9日中投公司製作之「民國95年3月9日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劉思言95年3月28日寄發予曾更瑩律師之電子郵件及所檢送95年3月13日「中央投資公司提出之方案華夏公司資產負債處理程序」、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理律事務所發予李永然律師之傳真、95年3月20日及95年3月22日永然事務所95年3月22日寄發予李念祖律師之傳真、95年3月23日理律事務所發予李永然律師之傳真、95年3月17日與95年3月22日等版本之「華夏公司資產與負債處理方式」、95年3月31日曾更瑩律師寄發予孫慧敏等人之修改版協議書、95年3月31日、95年4月2日及95年4月3日永然事務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草稿、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參(見44卷第57至59頁、53卷第115、220至223頁、59卷第78至81頁、65卷第174至175反面、177至180反面、191至192反面、198至200頁反面、67卷第136至137頁、69卷第96至97頁反面、75卷第121至137、156至165反面、166反面至173頁、76卷第108至1
09、126至173、190至198頁、78卷第38至39、51至55、108至109、113至114頁、79卷第20至32、47至53、67至86頁、80卷第191至196、224頁、81卷第171至172頁反面、82卷第154反至160頁反面、83卷第88至89反面、165至172頁反面、檢察官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蒞字第271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整合譯文【下稱譯文卷】一第27至55、57至78、80至81、82至333、471至724頁、譯文卷二第3至105頁)。
(2)榮麗公司於95年4月3日交付金額為4億24萬5,999元(含利息)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予中投公司,再於95年4月7日由榮麗公司轉讓華夏公司股票2億3,999萬9,000股予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等3人,其中2億1,600萬股股份設質予原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同日陳明暉召開華夏公司董事會並當選為華夏公司董事長,而郭令立、簡泰正則為法人代表董事,嗣95年5月2日榮麗公司再行轉讓剩餘華夏公司1,000股股份予陳明暉。後華夏公司於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分別以4,757萬2,825元、6,375萬6,912元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入中視公司股票572萬764股、798萬4,000股,至此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股權已達37.7%,而榮麗公司則先於96年2月8日給付中投公司3億5,000萬元,再於96年7月20日提前清償餘款1億4,250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利息支出傳票、定期存款存單、中投公司95年4月4日簽呈、95年4月7日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收據、股票質權撤銷通知書、榮麗公司代表人中止指派暨改派函、華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4月17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95年5月2日華夏公司股東名冊、96年3月12日中投公司96年央投法字第9600054號函及附件、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見80卷第63至100、235至236頁、81卷第173頁、82卷第154反面至160頁反面、83卷第145至147頁、85卷第83至88頁)。
2、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
(1)處分長期投資事業資產部分:華夏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長期投資事業分別處分予各如附表三「處分對象」欄所示之對象(詳附表三所載)。
(2)清償負債部分:①金融機構部分:
華夏公司先於95年7月19日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7,500萬元,再於95年11月8日清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貸款8億9,300元,後於95年12月27日清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億7,0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4億2,0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貸款2億8,500萬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2億元,共計22億元。
②光華公司部分:
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予對好聽等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元全數轉讓予光華公司,光華公司則以對華夏公司債權31億3,967萬6,635元(包含95年1月17日及95年5月間由國民黨轉讓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為對價,就此仍不足24億6,032萬3,365元(計算式:56億元-31億3,967萬6,635元=24億6,032萬3,365元)。
(3)資產負債處理程序:①華夏公司債權計算部分:
❶華夏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95年5月5日、95年6月27
日、95年7月10日、95年12月26日陸續處分中影公司、華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開發公司)、幸福人壽公司及台糖公司等4公司股份,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前開銀行貸款。
❷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處分中廣公司股份予好聽等公司,
再將對好聽等公司應收價款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用以抵銷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
❸如附表三編號6至33所示之其餘28家公司股權,華夏公司除
於95年12月29日以7,500萬元處分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股份予昱華公司、以1元出售中央日報社股份予裕臺開發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裕臺開發公司)以外,剩餘26家公司股權,均於95年12月29日以共計3億481萬8,567元出售予中投公司。
❹華夏公司剩餘資產含對中央日報社借款債權1,662萬1,156元
、欣和公司利息債權953萬9,914元、對裕臺開發公司債權1元、對昱華公司債權7,500萬元、對劉炎鍾債權3,250萬(以1,000萬元轉讓)及現金158萬2,172元,合計1億1,274萬3,243元,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予中投公司。至中投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中雖記載轉讓現金208萬2,172元,然其後鄭世芳於96年1月15日上呈主旨為「擬請同意簽署本公司與華夏公司債權債務轉讓補充協議案」簽呈,其中內容表示:因部分項目於債權債務轉讓過程與雙方原估算有小幅落差,因此公司與中投公司協議調整金額等語,並檢附債權債務轉讓補充協議書草稿1份。而觀諸該債權債務轉讓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更正現金金額為158萬2,172元,與中投公司人員於96年4月8日製作之「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所載金額相符,是最終應以修正後金額為實際轉讓數額,併此敘明。
❺據此,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處分除中視公司股份以外全
數資產,並取得對中投公司債權(計算式:3億481萬8,567元+1億1,274萬3,243=4億1,756萬1,810元)。另就處分中影公司股份部分,中投公司於斯時尚有對華夏公司之股款2億2,961萬4,825元(計算式:19億2,161萬4,825元-16億9,200萬元=2億2,961萬4,825元)未清償(詳後述),是合計華夏公司對中投公司之債權共計6億4,717萬6,635元(計算式:4億1,756萬1,810元+2億2,961萬4,825元=6億4,717萬6,635元)。
②華夏公司、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債權債務轉讓部分:
❶依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協議書及95年4月3日協議書,榮麗公司
購買華夏公司全部股份之價款總計40億元,依中投公司及子公司持股比例原應分別支付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各23億9,291萬6,833元、15億9,90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而榮麗公司於95年4月3日交付4億元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予中投公司,後匯入光華公司帳戶而清償,另有4億9,520萬元尚應給付予中投公司(此部分於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時尚未履行)等情,敘述如前。基此,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除上開應付款外,對榮麗公司各自存有19億9,291萬6,833元(計算式:23億9,291萬6,833元-4億元=19億9,291萬6,833元)、11億658萬3,268元(計算式:15億9,908萬3,268元-4億9,250萬元=11億65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之債權,合計31億750萬元(計算式:19億9,291萬6,833元+11億65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31億750萬元,詳下表)。
❷又依上表F欄位,可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對中投
公司存有債權6億4,717萬6,635元,對光華公司有債權24億6,032萬3,365元,總計31億750萬元(計算式:6億4,717萬6,635元+24億6,032萬3,365=31億750萬元),與前開榮麗公司購買華夏公司股權而須給付予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款項相等。建華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乃先將對榮麗公司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再行轉讓對榮麗公司債權中之4億5,940萬6,633元予光華公司,使得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降為6億4,717萬6,635元(計算式:11億658萬3,268元-4億5,940萬6,633元=6億4,717萬6,635元),而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則增為24億6,032萬3,365元(計算式:19億9,291萬6,8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4億5,940萬6,633元=24億6,032萬3,365元)。
❸嗣中投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
約書,再於96年1月間為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由華夏公司轉讓其對中投公司債權6億4,717萬6,635元,以受讓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6億4,717萬6,635元,已如前述。而於同日光華公司與華夏公司亦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由華夏公司將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予好聽等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元,全數轉讓予光華公司以清償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之債權31億3,967萬6,635元,並受讓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24億6,032萬3,365元(計算式:56億元-31億3,967萬6,635元=24億6,032萬3,365元)。
❹經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後,華夏公司對榮麗公司存有債權31億
750萬元,而中投公司與轉投資公司及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等情,有96年1月10日明暉法律事務所函及附件、96年1月15日簽呈及附件、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等件可參(見81卷第217至220頁反面、82卷第154至157頁、原審扣押物品卷第154至224頁)為證。
③因於95年12月31日時,華夏公司名下資產負債除中視公司股
份外,尚有對榮麗公司之應收股款31億750萬元。而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是以,華夏公司即可透過辦理減資,並將對榮麗公司債權31億750萬元退還予唯一股東榮麗公司。又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是華夏公司與榮麗公司31億7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得以此方式歸於消滅(具體執行方式詳附表一【實際執行】欄位)。
3、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於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前,余建新曾於不詳時日向被告張哲琛表示其無意願經營中影公司,被告張哲琛乃向余建新介紹斯時表示代表郭台強前來洽購中影公司股權之蔡正元予余建新認識。後蔡正元所提出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經中時集團員工劉思言於94年10月19日送交理律事務所,理律事務所亦於94年12月22日至24日間與蔡正元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修改相關契約內容。然榮麗公司方原雖擬於94年12月24日同步處分中影公司股權予蔡正元所代表之第三人,因故未能實現。其後榮麗公司、中投公司續行談判契約內容已如前述,並於雙方95年1月3日所簽訂之第1次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應同步與第三人完成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之簽署,嗣於95年1月12日簽訂之第2次增補條款第3條則約定,就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共計3,836萬7,364股,應由中投公司以指定經榮麗公司同意之股權移轉對象之方式或逕由中投公司回買,且價金訂為每股65元。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3日與蔡正元會面討論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並由蔡正元代表郭台強簽署備忘錄,爾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曾忠正等人亦於95年2月10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8日等時間陸續與蔡正元協商待中投公司買回中影股權之後續交易事宜。嗣於95年4月25日楊忠耕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中影公司股權每股交易價格宜介於60.05元至66.37元之間,又於95年4月26日衡平公司以張錦耀名義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中影公司股權每股交易價格宜介於60.8元至67.2元之間,楊忠耕再以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95年4月27日為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表示上開報告並無不當。同於95年4月27日,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莊婉均與以被告張哲琛為代表人之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以每股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影公司股份,並由林秀美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莊婉均於當日支付支票4張總計1億2,000萬元、林秀美支付支票2張共計3,000萬元之簽約金共1億5,000萬元。另中投公司、羅玉珍及莊婉均與永然事務所亦於同日簽訂保管契約書,約定由永然事務所保管中影公司股票及相關履約保證本票等文件以待後續依契約約定分別交付買賣雙方。此外,於同日中投公司召開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取得暨處分案乙節,有94年10月18日劉思言傳真予李念祖律師之文件及所檢附股權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22日李念祖律師寄發予章晶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曾更瑩律師寄發予蔡正元、章晶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及蔡正元同時間之回信及附件、95年1月3日第1次增補條款、95年1月12日第2次增補條款、95年2月3日備忘錄、95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由中投公司暨蔡正元分別提供予永然法律事務所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5年4月26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95年4月27日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95年4月27日鄭世芳出具主旨「中影公司股權取得與處分事宜」簽呈與附件、股權買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保管收據及上開支票影本、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查(見31卷第76至113頁、32卷第31至52頁、37卷第14至71頁、38卷第37至43頁、第57至67頁、40卷第103頁、44卷第103頁、51卷第211頁反面、76卷第128至137頁、譯文卷一第95至105頁、第239至245頁、第352至382頁、第454至470頁)。
(2)華夏公司而後旋於95年5月3日指派蔡正元、莊婉均及羅玉珍為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另指派林秀美為中影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又於95年5月5日由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入中影公司股權2,956萬3,305股,計19億2,161萬4,825元,中投公司嗣陸續給付華夏公司股款共計16億9,200萬元,並依前開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於95年12月29日轉讓剩餘股款債權予中投公司,此經敘述如前。再於95年5月8日,中影公司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後莊婉均於95年5月29日給付第1期價金4億5,000萬元,建華公司即轉讓中影公司股份46萬2,000股予由林秀美擔任代表人之茸國公司,另由中投公司及建華公司轉讓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876萬8,000股予斯時由蔡正元擔任代表人之阿波羅公司,並分別於95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就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其後莊婉均於95年7月20日給付第二期價金6億元,中投公司及子公司乃於95年7月26日就第二期分期款所應轉讓之中影公司923萬股及其餘2,486萬8,449股(不含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公司】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均過戶登記予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2,486萬8,449股部分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其股權變化情形如下表:編號 出讓人 受讓人 時間 股數 股價 1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6月26日 800萬 65 2 中廣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6月26日 123萬 65 3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646萬8,000 65 4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230萬 65 5 建華公司 茸國公司 95年6月27日 46萬2,000 65 6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160萬 65 7 中華日報社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297 65 8 中廣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757萬4,059 65 9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1996萬3,305 65 10 光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5萬9,423 65 11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374 65 12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480萬6,652 65 13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923萬 65
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4月27日原約定第3期、第4期股款繳納期日屆至,然均無人付款,中投公司乃於95年10月30日、96年5月3日發函永然事務所請求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億元,且由莊婉均、羅玉珍擔任發票人,郭台強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之第3期、第4期股款履約保證本票,永然事務所即依保管契約書約定將該等本票交付中投公司代理人曾忠正,並均於翌日發函通知上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後於96年6月11日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再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羅玉珍先以合計2億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第3期款之部分金額,另就剩餘第3期至第5期價款均以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25日且由郭台強背書之支票予中投公司而為給付,而於97年6月26日永然事務所經中投公司同意交付2,486萬8,449股中影公司股票予羅玉珍代理人,並於同日由阿波羅公司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票2,486萬8,449股轉讓予富聯公司。嗣於97年7月1日,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再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而由羅玉珍支付4億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支付第3期股款之餘款款項,並同意展延其餘用以支付第4、5期(扣除農教公司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部分)面額共計10億1,634萬9,185元2紙支票之到期日至98年6月25日,然上開支票於98年6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遲至98年8月5日羅玉珍與中投公司協商後始行給付。末於99年5月間,因與農教公司股權爭議經法院判決中影公司勝訴確定,羅玉珍乃給付第5期餘款3億2,733萬9,025元。而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於99年5月13日轉讓剩餘之503萬5,985股予富聯公司等情,有95年5月3日華夏公司代表人改派函、95年5月8日中影公司第42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明暉法律事務所96年1月10日(96)明法字第367號函所附信託報告、97年1月25日中投公司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及附件、永然事務所99年6月28日(99)(6)然法三字第1150號函文及相關附件、106年8月9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106年8月18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2438號函所附「真相-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文件、107年1月30日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存卷可參(見36卷第107至109頁、38卷第50至107頁、40卷第25至42頁、42卷第20至22、40頁正反面、47卷第60至80頁反面、59卷第189至191頁)。
4、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中投公司前於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買賣契約書後之協商期間,與榮麗公司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值若干多所爭執,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轉而認定應尋覓其他買家,並接洽時任飛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趙少康。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其他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20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8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7日、95年11月15日等日與趙少康協商中廣公司股權交易等事宜。另高育仁後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有形、無形總資產之95年10月3日申請書,嗣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關之全部營運資產之95年10月26再申請書。後95年10月30日,中投公司人員鄭世芳擬具主旨為「擬協助華夏公司受託人陳明暉律師等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以清償該公司負債」簽呈,內容分析高育仁及趙少康買賣條件之優劣,並認趙少康為較佳之轉讓對象.經被告汪海清簽名批註「擬如擬」後,由被告張哲琛於95年11月3日批示「如擬並簽呈主席」,另由被告張哲琛於95年11月6日(簽呈誤載為95年10月6日)簽具同一主旨及內容之簽呈上呈被告馬英九,由被告馬英九於翌日批示「如擬」。嗣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協議書;另中投公司與好聽等公司亦於同日簽定95年12月22日協議書。依前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約定,華夏公司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價金共計57億元。而就付款時程及方式部分,雙方約定簽約金共計2億元,然其中1億元以支票給付,且華夏公司不得於96年4月15日前提示票據,而好聽等公司另應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內分期給付8億元價金。又就其中28億4,000萬元價金,原則均於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等資產後給付,另就剩餘18億6,000萬元價金,則待相關資產爭議解決後再行付款。再者,依前揭95年12月22日協議書約定,好聽等公司同意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法令規定將中廣公司指定不動產出售予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是好聽等公司即於95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共計1億元之簽約金支票共4紙,並於95年12月29日交付華夏公司代表人陳明暉,另於95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1億元至華夏公司永豐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付款等情,亦有95年10月3日申請書、95年10月26日再申請書、95年10月30日中投公司簽呈、95年11月6日國民黨簽呈、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及協議書、95年12月29日簽收收據及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金管會96年8月6日金管檢五字第0960158066號函、上開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49卷第128至133反面、137至142頁、56卷第117至119、177至179頁、60卷第229至234頁、61卷第36至41頁反面、98卷第87至90頁反面、123卷第148反面至151、155至156頁、譯文卷一第319至320、383至409頁、譯文卷二第116至132、177至196、220至236、244至248、322至327、377頁)。
(2)嗣94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董事長陳明暉發函終止原任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余建新等榮麗公司方人員職位,並改派趙少康等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廣公司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趙少康為董事長並兼總經理。後因趙少康就非廣播部門原約定處分方式表示疑慮,遂光華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備忘錄,雙方約定將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再行將該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予光華公司或其債權人,且自簽定該備忘錄起2年屆滿時,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中廣公司仍未能完成公司資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或屆滿5年而未完成全部分割,雙方應就為分割部分另行協議給付款項之方式及期間。其後通傳會於96年6月26日許可中廣公司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5日所為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申請,華夏公司乃於96年6月28日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好聽等公司,好聽等公司再將其中2億8,656萬2,738股設定質權予光華公司。嗣好聽等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99年7月7日、100年6月15日、101年5月11日給付光華公司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價金8億元及遲延利息3,729萬2,637元,另於99年3月30日兌付好聽等公司前於95年12月29日開立之支票1億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36萬4,384元(詳細給付情形如下表)。支付日期 本金 利息 實付金額 支付方式 備註 95年12月26日 100,000,000 100,000,000 匯款 98年1月16日 100,000,000 14,410,959 114,410,959 支票 98年5月27日 150,000,000 4,295,890 154,295,890 匯款 利息代扣稅額10% 99年3月30日 100,000,000 3,364,384 103,027,946 支票 99年7月7日 114,140,274 5,859,726 120,000,000 匯款 100年6月15日 160,000,000 6,752,410 166,077,171 匯款 利息代扣稅額10% 101年5月11日 275,859,726 5,973,652 281,236,016 匯款 合計 1,000,000,000 40,657,021 1,038,618,393
又中廣公司為處理前開非廣播部門資產,先於97年12月17日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非廣播部門暨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經該會於98年11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號處分函核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然否准中廣公司前開為分割減資之請求。98年12月24日中廣公司就上開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9年5月26日決定撤銷原否准中廣公司為分割減資之行政處分,要求通傳會另為適法處分,嗣於100年1月11日通傳會再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號處分函否准中廣公司分割減資之申請,中廣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於103年8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中廣公司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中廣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再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減資,通傳會於104年4月26日以通傳內容字10448005120處分函再度否准中廣公司分割減資之申請。中廣公司於104年9月9日復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減資,通傳會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400476900號處分否准申請等情,此有95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5日中廣公司發予通傳會之函文及附件、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代表人改派函、中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學經歷名冊、96年3月30日備忘錄、96年6月26日通傳會通傳營字第96050909690號函及附件、96年6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收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98年1月16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6年5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900號、第1060036867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958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4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6年6月20日國世古亭字第1060000063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元銀字第1060003957號函及附件、好聽等公司支付明細表、通傳會函107年3月8日通傳内容字第1070008284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61卷第42至45頁、85卷第64反面至67頁、105卷第3至256頁、106卷第1至296頁、107卷第16至17、23至26、29頁、108卷第77至141頁、123卷第111、158至162、171至196頁、123卷第188至196頁反面)。
㈤、舊黨部大樓:
1、被告馬英九前於就任國民黨黨主席後之不詳時日,偕同被告張哲琛與長榮集團張榮發會面,商討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出售乙事。嗣國民黨行管會副主任委員林永瑞、鄭國珍等人衘上命而於95年2月20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16日等日期,與長榮國際公司董事長黃金山、總經理張明煜、法務長戴錦銓及長榮集團顧問方寬銘等人員進行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出售之談判,被告汪海清亦曾參予上開協商過程。後於95年3月24日由張榮發代表張榮發基金會與由被告張哲琛代理之國民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張榮發基金會以23億元之價格買受舊黨部大樓,並於簽約日交付1億元簽約金,另於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舊黨部大樓其中兩層樓使用空間及20個停車位交與國民黨為黨史館、文訊等公益團體辦公室使用,時間自點交日起算10年。又被告張哲琛於同日以中投公司代表人身份與長榮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協議書)。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事由而確定無法向華夏大樓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時,國民黨及張榮發基金會同意無條件解除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另依協議書約定中投公司應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之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及坐落土地。嗣於95年3月29日國民黨第17屆第26次中常會中,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案由為「有關為配合本黨『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籌措黨務經費,出售中央黨部大樓之處理情形」乙案,而經中常會同意備查等情,有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
(106)行管財字第140號函所附95年3月29日第17屆第26次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國民黨106年11月21日(106)行管財字第144號函所附95年3月27日簽呈、行管會報告案、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協議書等文件、張榮發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基金會(總)字第19093號函所附收據及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可參(見32卷第149至162、164至179、187至194頁、譯文卷一第334至351、383至453頁、譯文卷二第106至115、150至166頁)。
2、張榮發基金會先後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8日分別給付價金3億元、6億元、6億5,372萬6,459元(約定8億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4億元等買賣價金,而舊黨部大樓則於95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發基金會。此外,中影公司於95年5月23日召開第42屆第5次董事會,於會中決議修訂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而刪除不動產處分應經股東會同意之規定,另刪除內部控制制度中「中影公司營繕工程暨購置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辦法實施細則」及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條文,並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上開提案。復於95年7月28日召開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包裹出售公司資產,並以三大不動產區分為A包裹(含華夏大樓)、B包裹(含新世界大樓)、C包裹(含中影文化城),並議決相關出售處理程序。後於95年8月22日中影公司公告處置上開閒置資產,而此期間,被告汪海清與黃金山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21日;被告汪海清與蔡正元於95年9月11日;被告汪海清與莊婉均、吳成麟等人於95年9月18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郭台強等人於95年9月19日;被告汪海清、蔡正元及吳成麟等人於95年9月20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蔡正元於95年9月21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黃金山等人於95年9月22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蔡正元及羅玉珍等人於95年9月23日等時間,分別討論處分華夏大樓等中影公司不動產之相關買賣事宜。嗣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日召開第43屆第5次董事臨時會,決議變更原於95年8月22日公告之資產公開競標保證金金額及繳款日期,並取消A包裹內原含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乙事。後於95年10月5日長榮國際公司、光華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就中影公司A包裹資產分別提出公開競標要約書,各以23億元、22億6,830萬元、23億2,000萬元之價格競標華夏大樓等標的,而後被告汪海清、曾忠正及長榮國際公司之黃金山、戴錦銓、張明煜等人再於95年10月11日討論華夏大樓等資產公開競標事宜,而後再於同日中影公司召開第43屆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緩辦華夏大樓等資產公開競標事宜。其後中投公司人員與長榮集團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2日、96年8月1日等日期討論華夏大樓交易案後續處理情事,然因未能順利取得華夏大樓,張明煜乃於96年8月3日依張榮發指示暫不給付舊黨部大樓買賣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待國民黨於105年11月15日將向張榮發基金會借用之全數空間交還,經該基金會初步驗收完畢,然就尾款1億元部分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95年10月5日長榮國際公司及光華公司公開競標要約書暨遠雄公司議價要約書、95年5月23日中影公司第45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7月28日中影公司第4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5年10月3日中影公司第43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5年10月11日中影公司9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106年11月29日長榮國際公司EICLGL-R2017-008號函及附件、106年11月30日張榮發基金會基金會(總)字第19093號函所附歷次匯款明細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1月29日漢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含及附件、前揭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32卷第187至199、201至227頁、39卷第28、32至38頁、42卷第23至30、41至
43、46至52頁反面、43卷第7至8頁、44卷第74至75頁反面、52卷第40至51頁、譯文卷二第167至173、209至219、237至2
43、252至321、328至346頁)。
㈥、光華公司轉讓債權部分:光華公司承辦人林曉貞於95年1月16日上呈主旨為「擬由光華公司購入國民黨對華夏公司全部債權」之簽呈,經汪海清簽名呈轉張哲琛批核「如擬」,並於翌日即95年1月17日以汪海清為代表人之光華公司與以張哲琛為代表人之國民黨簽訂讓售債權契約書,由國民黨以8.8億元將其對華夏公司11億1,067萬6,635元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其後於95年5月間雙方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以原債權金額轉讓等情,有95年1月16日中投公司簽呈、95年1月17日讓售債權契約書及95年5月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見53卷第220至223頁、69卷第107至110頁反面)。
二、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說明:
㈠、商業判斷法則之發展按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經營判斷法則,下統稱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建立之原則。蓋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1984年Aronson v. Lewis案宣示,法院推定董事所做出之經營決策,係本於充分研究後之知情基礎上做出,且本於善意且誠實之相信,該決策是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為目的(“[
It crates a] presumption that in making a business decision, the directors of a corporation acted on aninformed basis, in good faith and in the honest beli
ef that the action taken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mpany.”)。而於此情形,法院尊重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不予審查其決策內容。伸言之,經營判斷法則之特點為,當董事的決策可以被歸因於任何合理的經營目的(can
be attributed to any 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法院將不會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董事會判斷。而美國法院有此發明係為避免過度密集之司法審查介入,可能會導致公司經營者決策趨於保守,然因公司組織之目的乃在於為股東創造利益,高報酬時常伴隨高風險,且商業決策本質上是對未來之預測,常可能面臨許多無法掌控之狀況,從而,非商業專長之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論斷董事責任,並以此原則減少司法事後之審查介入商業決策空間。
㈡、商業判斷法則之原理
1、於美國法上,商業判斷法則有其程序面,亦有其實體面。以程序面而言,當股東對董事起訴時,除非符合一定要件,否則法院拒絕為實體之審查。亦即為推翻此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原告(即股東)必須證明:依當時條件而言,被告之決策過程違反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前提,諸如:董事有自身利害衝突、未於充分資訊下做出決定,或基於惡意,或董事之決定無法被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原告若能證明此點,將推翻董事之決定係基於善意且於充分資訊下為公司最佳利益而作成之推定。而一旦股東在舉證責任上克服上述門檻後,法院方始實質審查董事會所為之決定,而此際舉證責任將轉換至被告董事。
2、據此,於現行訴訟法或公司法未修正之情形下,程序上似無援引商業判斷法則之可能。然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質上,商業判斷法則係在政府管制與自由市場之間、公共利益與私法自治之間之權衡,其核心特徵為「司法節制主義」,即法院承認商業界有一司法不予介入之領域,此司法自我抑制之理念,即與刑法謙抑思想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殊途同歸,基此,商業判斷法仍可為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借鏡,先予敘明。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及同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
㈠、競合部分:
1、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2、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3、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4、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5、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1、適用範圍: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其適用範圍,而揆諸本案發生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第33條第3項股款或債款之繳納、第36條第1項財務報表公告申報、第41條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等規定亦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規範標的,則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並觀諸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顯見法文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公開發行公司,且不以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為限(參曾宛如,「從亞太固網檢視公開發行法制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146期,第174至175頁,96年7月;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53頁,109年4月四版)。亦即倘依法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地位,即成為受上開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司之狀態,至於公司有無因此而進行對外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則非重點。
(2)查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基此,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即屬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依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云云,應屬誤解。
2、適用對象: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1)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董事,指公司依法選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2)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再者,因公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無須以董事之身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即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揆諸上開說明,倘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依法選任之董事,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業務,於101年1月6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法前,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公司董事。
3、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 「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100年7月)。
(3)此外,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其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另尤應衡酌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倘經此過程,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難認屬違背所謂營業常規之交易。
4、不利益之交易: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100年7月)。
5、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1、適用範圍同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對象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然不包含受僱人。又本款禁止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前者性質上為背信罪,後者則為侵占罪。
2、又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而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㈠、被告馬英九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
1、被告馬英九於本案交易期間,未曾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86卷第98至121、186至19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馬英九自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董事」身分至明。
2、按證券交易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然參諸立法目的、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經理人,亦同此標準;惟在商業實務上,公司章程鮮少就經理人職權或授權範圍詳加記載,公司與經理人所訂定之契約將所授權範圍為詳細記載者,亦甚少見。若秉持民商合一、貫徹民法規定去解釋公司經理人,經理人之權限何其之大,則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之規定即無必要。故而在公司法之經理人資格及權限,仍應由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契約(董事會決定內容)之授權範圍而為認定。然而,民事責任較具彈性,採用實質認定雖可避免公司刻意規避經理人責任,但刑事責任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人民對於刑事處罰亦應具有可預見性,始可避免誤蹈法網,法院於個案中實質認定經理人資格時,自應從嚴解釋,俾免動輒入人於罪。從而,本院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在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公司經理人形式要件,即其設置係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不問其職稱為何,及其權限範圍大小,即可實質認定其為公司經理人。反之,即非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
4、查被告馬英九雖自94年8月19日起就任國民黨主席,且余建新於洽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時,曾拜會被告馬英九表示意願,後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簽呈,經被告馬英九於同日批核「如擬」等情,此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55至56、67、194至195、253、330至331頁,本院卷六第148頁),並經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4頁),復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為佐(見82卷第219至220頁)。然被告馬英九究竟如何經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以章程或委任契約約定授權其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權限等情,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公司章程、登記資料或其他契約文件為證,且上開經被告馬英九批核之簽呈為國民黨之內部簽呈,而中投公司簽呈則係由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曾忠正簽請被告汪海清層轉被告張哲琛批核乙節,亦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64至65、194至195頁),另有上開中投公司94年12月24日簽呈等件存卷可考(見49卷第97至99頁)。基此,縱令被告馬英九確得指示黨營事業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營運決策方向等情,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原審卷十第58、70、374頁),惟其實係基於國民黨黨主席之地位為之,終究並非為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本身執行業務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自難認被告馬英九為上開公司於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或特別背信罪所稱之經理人,要無疑義。是被告馬英九是否違反上開罪嫌,當以其是否與擔任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為斷,此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1、國民黨部分:
(1)國民黨財產管理總則第1條規定:「中國國民黨財產管理總則,依據本黨黨章第51條第3項;『為因應投資事業之經營及黨有財產之管理,本黨得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相關事項由中央委員會定之』之規定訂定」;第3條則規定:「本黨財產分動產、不動產二類,動產部分包括投資事業之股票、有價證券、債權、現金及存款等,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是依上開規定,凡國民黨投資事業之有價證券,亦屬國民黨財產無疑。
(2)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1次,於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權力機關,另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則由中常會執行職務。又依國民黨黨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委員會之任務包含討論及處理黨務與政治事項;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中央委員會分為四大部門,設政策、組織發展、文化傳播、行政管理等委員會,且其中行管會負責掌理國民黨人事管理、本會文書、議事、總務、資訊推廣、及國民黨預算、決算、會計、財務收支調度,黨有財產、基金及本黨投資事業資本與資產交付信託之管理,以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職掌之事項。據此可徵,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為最高權力機關,又中常會於中央委員會閉會期間執行職務,而其職務之內容包含黨有財產之管理,且黨有財產亦包含國民黨投資事業之股票等情,亦堪認定。
(3)又觀諸國民黨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覆陳述略以:本黨歷經政黨輪替、組織改造(人事及組織大幅改造及精簡)、黨主席更換頻繁,且由於業務主辦人員囿於本黨係政治社團,工作性質特殊等,致使人事更迭頻繁,業務之交接並未落實,後續接手之承辦人員多未知悉是否有相關管理辦法、規範,或未因時制宜做出修正,故其中不乏不合時宜,相互矛盾之處,且相關辦法、規定之修正,簡單的只要各委員會或中央工作會議通過或核備即可,即使最重要,亦僅提報中常會通過即可,為避免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虞,便採取較嚴苛之作法即是本黨重要之議案(如處分黨產),皆提報本黨中常會通過等情(見34卷第3至4、6至7頁、82卷第9至19頁)。再證人詹春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7月後擔任國民黨秘書長,關於黨營事業的事情我們很難理解,是專業的人在處理,黨務系統一向不會去插手黨營事業的事情。是被告馬英九擔任黨主席後,才會要求行管會就黨產緣由及如何處理提報中常會,所以後來有就黨產問題提報中常會等語(見69卷第130反面、131反面、132頁);證人林永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國民黨行管會副主任委員,97年後擔任主任委員。國民黨黨產可分兩部分,一部分是黨名下的財產,一部分是中投公司下面的黨營事業,決策權是行管會主任委員以上,提報到中常會可能是大項標的,事後要提報中常會,但事前要不要提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55卷第115頁反面);證人鄭國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退休前擔任行管會會計室副主任,實際負責管理國民黨之不動產黨產業務,至於黨營事業的不動產是由黨營事業管理。另外動產部分如現金股票,是由行管會出納室處理,但也只限於國民黨所持有的現金股票,黨營事業的動產不歸黨部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這邊管的是國民黨黨產,不會去碰觸黨營事業的部分,有關國民黨名下黨產之處分需要先簽報給長官核准而後將標的物鑑價、公告辦理公開標售,但這些過程與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無關等語(見53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七第209、216、239至240頁)。是依上開國民黨函文及各該證人證述之情節,已無從認定國民黨所有各項財產之處分於黨內究竟應行何種程序,且就黨營事業部分有何具體明確規範,更屬難明,僅得認定倘屬重要議案,將循例提報中常會。
(4)至檢察官雖稱有關國民黨名下財產及黨營事業財產之處分均應經國民黨中常會過半數人員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情,並以人民團體法第27條、中常會議事規則第6條、會議規範第4條為其論據。然查:
①人民團體法第27條係就會員大會所為規範,另中常會議事規
則第6條及會議規範第4條則係規定中常會議決處分團體財產事項時應行之表決方式,難認係國民黨內控規範之依據。
②況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扣之國民黨投資管理事業管理委
員會89年2月14日修訂通過之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投資作業及審議準則,依其中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長期投資作業準則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暨附件,與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投管會)投資案審核作業程序可知,就長期投資案依其投資金額及性質而有經提報投管會核准後送交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呈報投管會備查,或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等不同程序;又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短期投資作業準則及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債券投資作業準則第4條均規定,短期投資作業程序及債券投資於俸預算核定額度內均授權各控股公司依作業流程辦理,亦無須再經國民黨內部組織審核(參扣押物編號C-F-2),足認國民黨已就支用資產辦理投資部分,有視長期或短期投資為不同之內控規範甚明。基此,倘就支用資產辦理投資即依具體情事而有上開處理程序之別,實無凡屬國民黨財產不論性質及規模均需經中常會決議後始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而無依標的內容為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之理,此觀諸上開國民黨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文益明。從而,尚難逕以檢察官前開所引用條文即推認國民黨內控規範確有檢察官所指內容。
(5)檢察官復依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本案發生時適用89年6月29日修正版)第6條、第18條等規定而認黨營事業所有之財產出售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語。然觀諸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之規範主體為「國民黨各級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見34卷第12頁),就此是否包含國民黨黨營事業已屬有疑。再參諸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明定:「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財物係指事業之固定資產及不動產投資」(見40卷第7頁),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就黨營事業處分長期投資股份,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至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陳,應有誤解。
(6)檢察官雖舉被告張哲琛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國民黨黨營事業處分財產應先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簽報主席核定等情。然查:
①被告張哲琛固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國民黨有
内部制衡機制,黨產實際上給行管會處理。應該有内部程序,但我記不得名稱,第一要鑑價,之後登報公告出售,再來經過議價或公開招標程序,再決定得標購買人,這裡面有制衡機制,黨裡面另外設一個考紀委員會,考紀委員會會派員參與監督,在所有的文件上簽名,最後會把處理過程及結果簽報給黨主席核定等語(見60卷第124頁),然依該次偵查筆錄內容,被告張哲琛上開供述之前後語意脈絡,係依循檢察官訊問有關國民黨名下國發院土地處分所為陳述,則其前開供述內容顯係僅就國民黨名下不動產黨產處分,要與黨營事業處分財產無涉。。
②況被告張哲琛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舊黨部大樓處分
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性質不同,舊黨部大樓係國民黨持有,屬於人民團體財產,但華夏公司是黨營事業,為中投公司所擁有。華夏公司交易案照常理應該只要依照公司法規定處理即可,但因為中投公司處分華夏公司股權,性質重大且事屬敏感,為了慎重,還是將此重大事件簽報黨主席核定等情(見56卷第5頁反面);於110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我在行管會主任委員任内,國民黨黨產及黨營事業處理的規定是完全不一樣的。黨營事業是一個公司組織,有關它的股份也好,它的財產處分也好,黨營事業本身是有內規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3、70頁),此部分所述核與核與證人詹春柏、林永瑞、鄭國珍證述有關黨產處分由國民黨行管會決策、重要議案循例提報中常會,至於黨營事業名下財產則由黨營事務處理等節相符。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張哲琛前揭106年11月29日所述內容,遽認即為國民黨黨營事業處分長期投資所應踐行之程序。檢察官前開所指,洵無足採。
2、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部分:
(1)按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抑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母公司(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子公司(從屬公司),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及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甚明。又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亦有明訂。而因光華公司及子公司昱華公司暨建華公司持有華夏公司股份共計52.85%(計算式:52.65%+0.2%+0.2%=53.05%),中投公司除自身持有39.98%華夏公司股權,另其百分之百持股公司啟聖公司亦持有0.2%華夏公司股權,且中投公司復為光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均為華夏公司之母公司無疑。再者,華夏公司股票均經認列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長期投資等情,亦有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93卷第22、57頁)。從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金管會為強化監督與有效管理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及內部控制制度,並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又該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而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依此項規定分別訂有中投公司取處程序(本案發生時適用93年5月17日修正版)、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本案發生時適用93年5月17日修正版);另中投公司為明董事會、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投資事業重要管理事項之權責而訂有「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管理權限劃分辦法」及所附「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管理權責劃分表」(本案發生時適用92年12月22日通過版,下分稱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中投公司權責劃分表),另有93年4月15日修訂之「中央投資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表」(下稱中投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光華公司則依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第3條規定,準用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且另訂有「光華投資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管理權責劃分表」及「光華投資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表」(本案發生時適用95年5月18日修正版,下分稱光華公司權責劃分表、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此有上開內控規範等件在卷可查(見72卷第128至133、140至147頁、73卷第32至38頁、84卷第143至153、172反面至177頁)。
(3)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3款均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三、長、短期有價證券之交易:應由執行單位根據市場行情並分析未來展望,以擬定交易條件,並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辦理」;再依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權責劃分表,就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均應經董事會之核定;另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所示,就長期投資之處分(除年度預算中已列有調節長期投資持股之預算,且該預算經董事會同意處分時機之核定外),係由部門主管簽辦,再經副總暨協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分別核轉,後由董事會核定。據此,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處分其名下持有之長期股份投資,最終應由董事會核定無訛。
(4)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本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7條第5項應公告及申報標準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依照本程序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委請專家出具報告」;第7條第5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本處理程序所定之資產,應公告申報之項目標準:五、除前四項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左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據報告:二、依左列情形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購買之有價證券。」從而,依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13條第2項內控規定,倘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處分該公司所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始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就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且該簽證會計師應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
(5)然依本案所適用9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即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就會計師之資格並未限制於簽證會計師,復無須以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為比較基礎而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考諸上開9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前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依循業於91年12月12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條第2項所為內控規範,從而,因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如內控規定與法規命令不符,自應以被告馬英九等3人行為當時應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為本案交易應行程序之判斷基準,此部分先予敘明。
3、本案應行處理程序,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相關法律或內控程序,茲說明如下:
(1)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馬英九因僅為國民黨主席而非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則其所應遵守者為其受國民黨所託處分資產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張哲琛身兼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暨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自應受國民黨、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相關法規命令及內部控制之規範。至被告汪海清係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總經理身分進行子公司華夏公司股權處分事宜,應依循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應踐行事項為相關處理(義務副主任委員部分詳後述),此合先敘明。
(2)檢察官雖稱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4年8月間與余建新接洽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時,即應提報國民黨中常會,且應先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約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復經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情。然觀諸上述國民黨內部控制規定,並無於接洽交易對象時即應向中常會報告,踐行檢察官所述程序之相關規範。且查,國民黨於94年12月28日召開之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被告馬英九以黨主席身分出席,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分別列席,由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與會中常委報告說明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並檢附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華夏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中廣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中視公司資產負債簡表公司(94/09/30)、中影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行政院新聞局94年11月28日致中國時報公司新廣三字第0940626448號函等文件為附件,後經中常委聽取報告後各自表示意見,復於同日同意核備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32卷第131至148頁、譯文卷一第1至26頁)。
據此,並參諸前開程序說明,似難認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就國民黨黨營事業所持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處理程序業已違反法律規定或國民黨之內控程序。
(3)檢察官指訴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內控程序部分:
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未依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
公司內控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反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方由委請張錦耀、楊忠耕分別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及複核意見書,且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期間,亦未將此重大財產處分相關交易事項及進展先行報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復於未得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會事前核可之情況下即行簽訂契約,均已違反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應行內部程序等情。然查:
❶公司內部評估程序:
⑴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間是中投公司一般
事業部經理,92年12月間因為廣電法修訂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當時是國民黨持有華夏公司,後來國民黨又把華夏公司股權賣給中投公司,約94年9月、10月間因為中投公司要符合廣電法要求而處理華夏公司股權,因此成立華夏三中專案小組,負責人是被告汪海清總經理,中投公司相關各部門人員都有陸續納入,包括一般事業部協理張聖文、我及鄭世芳,會計部是協理簡錫塘,法務部是協理高克明,最主要就這幾個人。而我們中投公司在94年上半年時是用38億元許跟國民黨買來華夏公司股份,到94年12月要賣股份時,認為華夏公司股權價值應該是40億元,即資產93億元、負債53億元、淨值40億元。這是由我們公司所評估的合理價格等語(見49卷第75頁正反面、51卷第95反面至96頁、112卷第4頁反面)。
⑵證人簡錫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是中
投公司會計部協理,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價值的評價,我記得華夏的資產主要是三塊,即中影、中廣及中視公司,因此有就三中公司的價值做出評估,又因為財務報表是保守原則,財報的數字跟實際價格是不一樣的,本案我記得是被告汪海清交由事業部去評估,因為事業部協理曾忠正、經理鄭世芳等人才拿的到三中公司的財報,總經理看過之後再找我們會計部跟財務部、法務部同仁一起開會,看這樣的價格合不合理。我所參與的就是算出三中公司的資產價值,考慮華夏持股比例,再看華夏公司本身負債狀況,算出一個淨值。我們在評估價值時有考量中廣公司頻道之價值及是否會被撤照;中視公司市場盤價、流動性折價與經營權溢價;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地目、新世紀大樓及日產戲院等不動產產權爭議等因素綜合判斷等語(見59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八第397至398、430、445至447頁)。
⑶證人高克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是中投公司法務部經
理,就股權交易金額是要由事業部負責去評估價格及加減的好壞因素等語(見60卷第105、107頁)。
⑷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並參以國民黨94年12月28日第17
屆第16次中常會及中投公司94年12月29日董事會、光華公司94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後附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華夏公司資產負債簡表及損益表、中廣公司資產負債簡表、中視公司資產負債簡表與中影公司資產負債簡表等文件資料(見32卷第142至147頁、73卷第22至24頁、83卷第54頁反面至61頁),已足認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確曾調閱相關資料而就價格合理性進行公司內部評估。
❷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表示意見:
⑴證人簡錫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投公司內部程序上
是由事業部做股權買賣交易案,但所有需要用到股價評估的情形總經理即被告汪海清會叫我們去找鑑價公司,因為總經理不希望由事業部去找,這樣有點像球員兼裁判,而我們會計部不會清楚事業部跟買方談判的進度。又楊忠耕是我臺灣大學的學弟,一開始我有介紹衡平公司給中投公司,衡平公司在本案之前就跟中投公司有合作,做過很多中投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的鑑價報告,而就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價值評估案都是由我去聯繫楊忠耕。我在委託公司鑑價的時候會先跟被告汪海清報告,但被告汪海清沒有指定我要找衡平公司。我會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給鑑價公司,報告回來之後我可能就直接給事業部同仁看,我沒有與衡平公司人員溝通過價格,我在委託時也沒有規定他要用什麼方式去做評價等語(見49卷第175頁、原審卷八第420至421、457至458、461至462頁);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委託衡平公司去鑑定華夏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乙事是由簡錫塘負責等語(見51卷第95頁反面);另證人楊忠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錫塘是我大學學長,有一次我們在路上遇到,簡錫塘知道我在做會計師業務,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後來就有把一些中投公司的案件委託我做,我印象中沒有配合中投公司出具形式上鑑價意見的情形等語(見51卷第237至238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中投公司係由簡錫塘委請會計師楊忠耕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就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節甚明。
⑵又依證人楊忠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4、95年間國
内引進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針對資產價值由歷史成本改採公平價值衡量,因為我認為公平價格鑑價會出現市場商機,所以就成立衡平公司,剛開始作的業務還是出具會計師合理性意見,且法規也是要求需要一個會計師來表示意見即可。但後來我接中投公司案件時我想到可以把這個案件變成一個是鑑價,一個是會計師複核的案件,所以我用衡平公司名義先接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案,然後由我去找張錦耀來做評估,因為他有證券分析師的專業。這樣的做法是出於我的私心,因為這樣可以就收兩份報告的費用。又複核比較接近是出具合理性意見,是針對分析師出來的意見,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公報20號引用專家意見時的查核規定,就有關專家的資格、專家撰寫報告的推論過程及其中的數據,所引用財務報表的數據是否正確等事項來作審核。如果評估報告書的意見我們複核後認為不符合專家意見應該有的水準,就不能表示合理性意見等語(見47卷第10頁反面、121卷第258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82至183、225頁);證人張錦耀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間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94年12月20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是由衡平公司承接業務後委託我來作評估,而後由我出具這份報告等語(見71卷第52頁),可知楊忠耕受中投公司委託後,係先以會計師身分委請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之張錦耀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再由其出具複核意見甚明。
⑶而本案交易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108年7月1日起
依71號公報「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係分別規定:「本公報所稱『專家』,係指在會計及審計以外之領域,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及經驗者,如律師、建築師、精算師、地質學家等。本公報所稱『專家報告』,係指專家針對受查者某一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評估及聲明等」、「專家可能具有下列任何一種身份:2.會計師因專案聘請者」、「查核人員雖已具備會計及審計知識,但未必具備其他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故查核人員可能需要採用專家報告,以判斷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從而,楊忠耕以會計師身分委請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之張錦耀為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而後再為複核意見之行為,於外觀上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及上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②檢察官雖認上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及交易價格複
核意見書實際上均由楊忠耕所出具而不具獨立性,且採用市價法作為評估方法亦不正確(檢察官其餘主張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無直接關聯,另詳後述)云云。然查:
❶衡平公司為楊忠耕之配偶及胞弟出資成立,而由楊忠耕擔任
實際負責人,又張錦耀為楊忠耕委請之評估人員等情,業經楊忠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47卷第10頁、133卷第16頁、原審卷九第196至197頁)。而證人張錦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0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是楊忠耕偽由我的名義所製作,事實上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報告,我因此還在108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楊忠耕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9至240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查卷宗,堪信證人張錦耀確有於107年度9月25日對楊忠耕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基此,固足認上開華夏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存有是否具備獨立性之爭議。
❷然證人張錦耀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106年7月1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自始均證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為其所出具等語(見71卷第51至55頁、47卷第32至34頁、57卷第145至151頁),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具狀對楊忠耕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經楊忠耕冒用名義製作上開文書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前述證人張錦耀告訴楊忠耕涉嫌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楊忠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九第257至263頁),是已難認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確係由楊忠耕一人出具並複核,而有不具備獨立性之情事。況依證人簡錫塘、曾忠正、楊忠耕前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華夏公司股權評估係由中投公司承辦人員簡錫塘負責聯繫楊忠耕,而委託衡平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並非被告張哲琛或汪海清本人接洽、聯繫,且證人張錦耀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中投公司人員接觸過等語明確(見57卷第145頁反面),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有何知悉本件華夏公司股權評估、複核究係如何進行、操作之管道,並進而認知並判斷該評估報告是否具有獨立性。再者,觀諸94年12月20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中獨立性聲明欄下即蓋有被告張錦耀印鑑,復於報告後附張錦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見51卷第180反面至187頁反面),該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既已具足獨立性評估之形式要件,已足使善意第三人信賴該評估報告確已具備獨立性評估之情形。是縱令上開評估報告確實存有檢察官所指獨立性之爭議,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知悉楊忠耕與張錦耀間之實質關係,並進而認知其等所為報告因有獨立性爭議而得採信與否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張錦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認定之依憑。❸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既未規範會計
師採用何方式為評價報告,而實際接洽辦理會計師合理性意見事宜之簡錫塘及楊忠耕均否認雙方曾溝通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或配合僅為形式上鑑價之情事,已如前述。基此,衡平公司既於94年12月20日以評估人員張錦耀名義出具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提出以市價法為基礎而認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若介每股14.58元至17.82元為合理,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忠耕則於94年12月24日出具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表示上開評估報告書查無不當,則中投公司採用上開專家意見而為參考,實難逕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主觀上有違反交易常規之認知。③檢察官雖以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會固未於94年12月26日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先行核定此行為,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內控機制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中投公司既已於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分別追認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已難認有其等處分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況依證人高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4月2日自中投公司離職前在中投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跟董事會秘書,中投公司董事會對於議案經常是以追認方式處理,因為董事會可能1、2個月才開會一次,但如果中間有簽報什麼緊急的事情,可以由董事會追認,我認為事後追認與事前核准的效力相同,我也不曾向董事長或總經理表示事後追認會違反中投公司相關內控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6、89、95頁);證人即中投公司董事王華特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為追認就代表董事會還保有否決的權利等語(見68卷第63頁),足認採事後追認議案方式確為中投公司董事會之慣常運作模式甚明。衡諸我國一般商業實務,以事後追認方式而為董事會重大決議亦非罕見,基此,亦難逕認董事會以追認方式通過議案已嚴重背離公司應行內控程序甚且達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㈢、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企業社會責任:企業究竟應以股東利益為主要行事依歸,抑或應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乃至社會公共利益,涉及股東優位(Sharehol
der Primacy)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理論之論辯,後經我國學界逐漸採取企業社會責任理論之共識,並經我國實務見解多次引入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用以解釋公司負責人責任。嗣107年8月1日通過修正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於立法層面明文化企業社會責任之基本原則。又若採股東優位理論,則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及經理人身為公司經營者,其代表公司行事自應以股東利益為其等唯一考量,倘於決策時納入其它利益,而犧牲股東利益,即可能負有相關民刑事責任;惟若採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則公司負責人於行事時如優先追求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而未為股東最大利益行事,亦未必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且企業社會責任又可再細分為兩個面向即「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與「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所謂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強調公司負責人固然應為公司利益行事,但公司利益不等同於股東利益,而可包含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就如何兼顧股東利益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之間,公司負責人應享有一定的合理裁量空間,甚至屬於商業判斷法則所保護之範疇;公司負責人於此判斷空間內選擇優先追求某利害關係人利益而損及股東利益時,不當然違反其受託人責任。相對而言,所謂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則強調公司負責人不只有權選擇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甚至有義務保護利害關係人利益。就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可反映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受託人責任與刑法與證券交易法相關背信罪的具體操作中。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對公司之受託人責任時,此類規定可作為追究公司負責人民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基本規定。然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損及公司利益時,法院可參考企業社會責任之概念,不以股東利益作為唯一之公司利益,而兼及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司負責人倘係基於合理選擇而優先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進而損及股東利益時,立法者與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並不要求應以股東利益或其它單一利害關係人利益為尊,並得參考美國案例法而可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取得保護,不致因此陷於民刑事責任。另新修正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前段「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既使用「應」字,則昭示著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的理念,明訂法令與商業倫理規範下所保護的特定利害關係人利益,屬公司與其負責人有義務保護的對象(參楊岳平 ,「新公司法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過去與未來–我國法下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立法架構與法院實務」,中正財經法學,第18期,第46至63頁,108年1月)。而因上開修法後公司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僅是確認此一既有法秩序並予以明文化,並非創設全新之公司法秩序,是於審酌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責任時,自應併與考量之。
2、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範:
(1)按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92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之廣電法第5條第4項、第6項分別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是依上開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26日前應退出媒體經營。考其修法本旨,係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空間,而使黨政軍勢力澈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經營(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立法旨趣)。又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5條之1第3項、第4項或第6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廣電法第12條之1、第4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2)次查,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9月30日為新廣三字第0930625653號行政處分書換發中視公司電視執照,有效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且該處分書於事實二、(二)部分記載:「本局『無線電視臺換照諮詢委員會』於本年9月2日及9月15日分別召開第6次及第7次會議進行貴公司換發電視執照案之審議時,決議同意換發旨揭電視執照,執照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且於執照效期內,貴公司應依附款規定履行,違反任一款規定時,本局得廢止旨揭電視執照」,而於第三款(三)附款內容載明:「貴公司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確實執行」等語,此有上開行政處分書1紙(下稱93年9月30日中視公司電視執照行政處分)附卷可考(見72卷第16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而中投公司前就華夏公司若未依廣電法規定,於94年12月26日屆期前出售移轉中廣公司及中視公司股份,其可能之後果及對上開公司電視、廣播執照可能影響乙節,向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高林事務所)及永然事務所為法律諮詢,其等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如下:
①高林事務所王瀅雅律師於94年9月20日、94年9月23日分別以
(94)富法字第073號、076號函說明略以:依廣電法第5條第4項、第6條、第44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中投公司之子公司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中視公司股份,如於廣播電視法修正施行起2年內即94年12月26日前未出售移轉,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時主管機關亦可能於中廣公司、中視公司申請換照時,予以駁回,並廢止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設立許可;又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前於93年9月30日核發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之電視、廣播執照時,曾作成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其中對中視之行政處分書内,於附款第3條要求:「貴公司應遵守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確實執行」故如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廣電法第5條規定,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移轉中視股份,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附款,廢止中視公司之電視執照。至中廣公司之廣播執照,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前於93年9月30日核照時,作成之行政處分雖亦有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惟附款中僅要求有關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及股權之轉讓,均應先經該局許可,且股權轉讓之受讓人均應符合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無如中視公司上開附款内容,故如華夏公司未依廣電法第5條規定,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移轉中廣公司股份,主管機關無法直接廢止中廣公司廣播執照,僅得依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罰鍰,亦或於申請換照時依同法第12條之1規定,駁回其換照申請,並依同法第44條之1第3款規定,廢止中廣公司之設立許可等語,此有上開法律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17至18頁)。
②另永然事務所則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10月11日(94)
然見字第669號表示法律意見略以:依廣電法92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第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條之1等條文規定,因中投公司主要股東為國民黨,中投公司復間接持有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依法屬政黨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情況,因此,中投公司須於94年12月25日前修正上述政黨間接持股之情況,否則即與前開法律有違。又若中投公司無法在時限内完成股權出售,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可能由主管機關依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另因主管機關於核發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電視及廣播執照時,以各種方式對該二家公司提出諸多有違慣例且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要求,而二家公司所獲之電視及廣播執照均附上各項附款,其中亦包含二家公司應符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等規定,並保留廢止權。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可能以嚴苛之方式檢視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是否能於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之期限,完成股權轉讓。如中投公司果然無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股權轉讓時,主管機關或可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該二家公司未履行廣電法規定之義務,廢止二家公司之電視及廣播執照等情,亦有法律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7至33頁)。
③是依上開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均認倘華夏公司未於
期限內處分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除依法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得於審查換發執照時審酌上情而為准駁處分,又若申請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時,主管機關另得廢止媒體事業許可。況依93年9月30日中視公司電視執照行政處分附款,亦明示主管機關得以未遵守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由而廢止中視公司之電視執照,業如前述。
(4)且中投公司相關內部承辦人員均認廣電法中黨政軍退出條款之修正,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之緣由一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①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要出售華夏公司
股權的原因是廣電法規定黨政軍必須要退出媒體,而被告馬英九是學法律的,很在乎法律的遵循,因此要求我們董事長被告張哲琛一定要在期限內完成符合法律的狀態,而如果要把華夏公司資產分別拆開賣,時間上可能沒辦法符合廣電法的規定,而且當時有意願的買家好像只有榮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9頁)。
②證人曾忠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2月24日廣電法
修訂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而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中視公司兩家媒體公司之股權,依法必須在期限前處分,而當時國民黨主席被告馬英九宣示國民黨必須要守法,公司内部就在討論是否要由華夏公司各別賣掉中視公司跟中廣公司,但因時間很趕,就決定直接處分華夏公司,因為只要把控股公司賣掉,就沒有違法的問題等語(見51卷第95頁反面、112卷第4頁反面)。
③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廣電法規定黨政軍
不能持有中視公司跟中廣公司等媒體事業,另外中視公司股票成交量很低,沒辦法在規定期限前處分完畢,因此如果要在期限前處理,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就必須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方式,把包含華夏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一併賣出。而中視公司當初雖然是上市公司,但成交量很小,華夏公司持有的中視公司股數又很多,如果要賣,第一個賣不掉,第二個你要賣,會天天都跌停。而中廣公司本身來講也不是很好賣,以當時的狀況來講,我覺得主要是因為時間壓力,因為一般要處理一個公司,同仁員工有限,要同時處理中廣公司及中視公司,還不如一次處理華夏公司會比較容易符合時間上的限制,而且如果分開處理,華夏公司沒有賣掉資產,要如何處理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1至42頁)。
④證人鄭世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於
94年12月間處分華夏公司股權的原因是廣電法限制,必須在廣電法修正生效之前處分這些與媒體相關的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3頁)。
⑤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顯見中投公司相關內
部承辦人員,均認為廣電法中黨政軍退出條款之修正確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之緣由。
(5)基此,倘認廣電法之修正係基於肅清媒體環境,維護新聞自由之良善立意及廣大社會公共利益,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暨企業社會責任之落實,得否因廣電法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違反未直接規範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之重大法律效果,而認即無依時限遵守之必要,即屬有疑。況依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榮麗公司簽約前,中投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亦認違反廣電法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仍有經主管機關廢止執照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因前開中視公司電視執照及中廣公司廣播執照均於95年6月30日到期,倘於94年12月26日前未能將媒體事業出售予符合法律規範之第三人,得否順利換照亦有疑義,而若無電視執照及廣播執照,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毋寧失去公司重要資產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係因遵守廣電法之規定而有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一節,即難認屬不具合理性之目的,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因此損及股東利益而應負刑事責任。
(6)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難認係專為榮麗公司所設定之特殊交易條件,說明如下:
①國民黨前曾於93年9月13日、93年9月15日,由張哲琛代表與
梧桐亞太私募基金(SYCAMORE VENTURES PTE.,LTD.,下稱梧桐亞太)簽訂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合約,即係將國民黨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全數出售等情,業據證人董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梧桐亞太基金合夥人,93年間梧桐亞太有與國民黨行管會洽談收購華夏公司股權乙事,我當時認知是,華夏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但再不做資本重整,財務很危險,因為華夏公司及底下子公司銀行負債都很高。梧桐亞太當時喜歡的是中視公司,如果可能我們只想買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影公司的片庫,但因為被告張哲琛的意思是要華夏公司整個股權賣掉,沒有談到要分開賣,所以我們簽的收購契約是要買華夏公司的所有股權等語(見60卷第73頁、原審卷六第357頁)綦詳,並有前揭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69卷第22至32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哲琛前與梧桐亞太協商華夏公司股權出售時,即已採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模式,則檢察官所指包裹出售係專為榮麗公司設計之特殊交易條件,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②又因廣電法修正之時限因素,為求處分媒體事業之效率,中
投公司乃以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所持有廣播及電視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簡錫塘、曾忠正、黃士庭證述如前。且證人余建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張哲琛說我只要買中視公司,但因為黨政軍要退出媒體,張哲琛表示不分割處理,要將整個華夏公司都賣掉,我就打算買了以後再自己瘦身等語(見113卷第212頁反面、原審卷八第46頁);證人章晶於偵查中證稱:余建新一直要買的是中視公司,但因94年12月26日黨政軍要退出媒體,所以中投公司就要求要包裹買下華夏公司股權。被告張哲琛有說這樣一個公司一個公司去協商非常難談,會不能在期限前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要求。而且因為中視執照本來就有附條款,如果沒有達成這個規定,可能不會續發執照等語(見52卷第12頁、54卷第214頁、67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18頁),亦與上開中投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述相吻合。是被告2人所辯為因應廣電法修正之時限,始採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一節,顯非虛妄。
③參以,中時集團前曾委任理律事務所就收購中視公司股份為
分析,經陳民強律師臚列數可能方案包含:第一案:華夏公司保留對中視公司持股,將其他轉投資事業全部轉出,賣方再出售華夏公司股份予買方;第二案:買方直接收購中視公司之股份,可能收購方式–買方公開收購、買方標購、賣方拍賣、鉅額轉讓交易、盤後定價交易、盤中交易等,並具體研判各種可能方案之相關條件及限制,然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難以避免新聞局介入干預,勢將增加交易之不確定性。且若採第一案,賣方必須自行處理華夏公司之其他轉投資事業,尤其處理中廣公司股權具有時效性,意願可能不高等情,此觀諸理律事務所94年11月10日傳真文件(見65卷第19至20頁反面)甚明。另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知道賣方的條件是不單獨賣中視公司,要連著中視公司母公司華夏公司一起賣。賣方沒有具體跟我說原因,我都是從我當事人那邊聽到的,我判斷是因為中視公司當時有一個黨政軍要退出媒體的問題,而且時程就是在94年12月底,如果要單獨買中視公司,法律上並不是完全沒有障礙,所以連著華夏公司一起買是比較可能的一種方法,因為一個很基本的原則就是,如果要直接買媒體,是要新聞局同意,然後時效也在那邊,很容易就拖過了,所以不大可行。而上開文件講到各式各樣法律上可能存在的交易模式,陳民強律師他一一分析,對我們而言,只買中視公司有困難,所以要帶著華夏公司股權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1至212、215頁),益徵廣電法明定黨政軍應於94年12月前退出媒體之因素,確為中投公司採以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重要決定因素。
④綜上各情,已難認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係專為榮麗公司設
定之特殊交易條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係為符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最後時限而採此買賣模式一節,應非無據。檢察官執詞主張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係專為榮麗公司設定之特殊交易條件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7)檢察官雖舉下列錄音譯文為佐,並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僅係佯以遵守廣電法時限為由而掩飾實質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達成被告馬英九對外宣示處分黨產之政治目的。蓋政黨縱未於時限前退出媒體經營,媒體事業僅有受行政機關罰鍰之法律效果,且於斯時被告馬英九等3人已可認知通傳會組成國民黨陣營將占優勢,亦無須擔憂後續處罰。況因立法不及,臺視公司及華視公司均未於期限前完成釋股,主管機關亦無單獨處罰中視公司之理。又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權轉讓對象倘符合法律規定,新聞局無從禁止,且基於對投資大眾之保護,新聞局亦無率爾撤銷執照之可能。另中影公司非媒體業者,不受廣電法第5條之規定,無於時限內併行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拆售三中資產毋寧更有利於中投公司。此外,被告馬英九等3人實不在乎中廣公司廣播執照遭撤銷與否,且縱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亦得尋求行政救濟等語。但查:
①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17日起於本案相關會議中留存錄音等
情,為被告汪海清所不爭執,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行勘驗程序,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譯文卷一、二)。而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固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考諸本案錄音過程時為買賣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之言語交鋒,抑或被告馬英九等3人各自基於其身分地位而為意見發表,或屬虛以委蛇,或有情緒發言,或曲折委婉而暗含玄機,此觀諸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這些話都是談判過程,談判過程中你有你的方法,我有我的技術,這都是談判過程的話,而且談判過程怎麼可以把別人偷偷錄音拿來法庭上作證,談判過程中大家什麼樣的話都有,每一方有各自的方法。很多被告汪海清偷錄音的事情,沒頭沒尾、斷章取義,我也不知道這些話的內容從哪來,這個來龍去脈我也搞不清楚,而且最後來講,這也可能是一個討論過程或大家閒聊的過程,不能把有人在那邊偷錄的東西裁頭截尾的放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5、57、93頁);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偷錄錄音的內容是談判時大家的技術、談判的過程,並不是說一定要如何,所以請不要拿偷錄的錄音來,好像說我曾經這樣講過就是這樣,我們真的覺得是斷章取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至152、155、169頁);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偷錄的東西來作為證據是不合理的,商業談判爾虞我詐,你來我往,講的話怎麼會一定是真的,怎麼拿這個作為證據,在商業談判上有很多是嚇唬你的,有的是故意虛張聲勢,都有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5至446頁)甚明。是就其中對話內容尚難逕認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應詳予究明對話者發表言論之語意情境及內容真意,判斷可否採為本案之證據,此部分先予敘明。
②檢察官雖謂以應以拆售華夏公司資產方式處分媒體事業云云
。查本案資產出售之可能方式固然多端,然無論採取何時交易模式,均無從避免新聞局介入干預之可能性,此參上開理律事務所陳民強律師法律分析即明。另就未於94年12月26日前處分媒體事業之法律效果,亦經說明如前,且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遵守廣電法規範尚非不具任何理性商業目的之行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以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身分判斷本案應以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方式遂行上開目的,基於對公司經營者之尊重,法院實無從逕行介入其等所為商業決策。檢察官前開主張,即非的論。
③檢察官復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3日
、95年2月4日、95年3月10日、95年3月11日、100年5月16日之談話內容,認本案係經被告馬英九指定,並以包裹交易之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獨厚余建新等情。本院查:
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4日、95年3月1
0日經檢察官引用之譯文內容均係與榮麗公司進行談判之過程(見譯文卷一第93至94、129、503至505頁),且被告汪海清、張哲琛於上述談話過程中,固均曾提及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係用以排除其他競爭者,以確保余建新可以購買云云,且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3日與李永然及於同年3月11日與詹春柏、蔡正元之對話中,亦曾為類此內容之表示(見譯文卷一第124至125、579至580頁),惟查:
⑴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27日曾向李永然陳稱:「因為我們也
憑良心講,我們也必須要感激他,說願意在這個時候(李永然:跳出來)跳出來,因為不瞞大律師講說,這一年多來的整個、整個出售華夏的過程,他是唯一一個真正有誠意意願齁、來、來談的,我們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一直希望能夠、旁邊找一個competitor來牽制他,就說我、我找張三來,說、你不買張三要買嘛(李永然:對對對),其實這個人、張三(李永然:沒有)一直沒有」等語,復於同年3月11日表示:「因為從去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坦白說,因為這我一手經手我很清楚,只有一個買主,只有一個買主,就是他!別人的買主都是我們弄出來的空氣,齁,因為我們為了要跟他爭取條件,說這個人有興趣,那個人有興趣,真正願意把華夏整個扛下來,然後讓我們一下子把這個媒體推出去的,坦白說只有他,這是事實,所以你說我們有沒有被坑,其實來講,當你只有一個買主的時候,你就拿頭去給他砍了,因為你這個東西一定要賣掉,阿只有一個人,他說多少你就多少,阿不然你沒有別人可以買,所以我們說,你說有沒有被坑,坦白說啦,講被坑的人是風涼話,『不然你叫他買(台語)』,你買阿,沒有人買阿,只有他買,這是一個前提」等情(見譯文卷一第7
3、562頁),已與前開所述排除其他競爭者一節不一致,且亦見在場之李永然附和被告汪海清所述當時並無其他買家,則被告汪海清、張哲琛前開所述包裹出售係為余建新而設云云,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且觀諸卷附之95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0日之完
整對話過程(見譯文卷一第82至94、126至135、501至552頁),分別係中投公司方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相關承辦人員協同李永然律師等人,與榮麗公司方之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律師談判。而余建新於95年2月1日,因被告汪海清否定其所提出之現金流架構,當場即表示:「…我經營,沒有辦法經的話,我就不上車了,我就不上車,這沒有任何的,威脅的什麼話…我要講這個公司能夠能夠經營下去,2年把它改善過來,要2年之間沒有資金缺口的問題,所以我需要這樣的現金…我的目的是這樣,這樣我上車才可以上得了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汪海清、張哲琛於同年2月4日仍堅持按原定找補機制處理資金問題(見同上卷一第131頁);95年3月10日,雙方談判言詞甚為激烈,余建新更數度表示:「那我就照我自己的合理方式做,我也不需要跟你們中投公司現在談下去喔」、「沒有關係嘛,怎麼辦,大家扯破臉,拜嘛,不是東西只有商務方式可以解決喔,你不要以為只有法務喔…」等語(見同上譯文卷一第508頁),顯見雙方談判言詞交鋒。而商業經理人於協商討論過程中,因應說話對象、情境之不同因而為不同表述,或為增加談判籌碼,或為敘述過程艱辛而擬獲得他人肯定,自難僅以片段擷取方式率認該片段陳述即為真實,而應佐以客觀證據予以評價其所述之真實性。⑶而證人余建新於偵查中證稱:94年我簽約前就沒有人要買,
因為買媒體不是所有生意人都可以買的,買媒體會有多少政治上、經營上的麻煩,買媒體的人若不是做媒體的,沒有這方面的資源,憑空是沒辦法做的,我認為被告汪海清講我不是唯一買主,是他們設計好把案子交給我等等都是隨便講講,因為汪總經理是很會掰的一個人,也可能是講給我聽說叫我不要那麼神氣,因為在談判過程大家不愉快等語(見61卷第55頁),核與上開談判過程之對話譯文顯示之雙方言詞交鋒情節相符。況被告張哲琛前與梧桐亞太協商華夏公司股權出售時,即已採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模式,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上述談判過程中所述包裹出售係為余建新而設云云,與客觀事實有違。從而,自不得逕以檢察官所據錄音譯文片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❷又依下列證據,難認被告馬英九有何指定余建新為華夏公司股權之單一買家,說明如下:
⑴證人余建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和張哲琛已
談到94年12月24日以前希望和我簽約,就是因為要簽約所以在94年12月24日前幾天,我有到被告馬英九市長辦公室做禮貌性拜訪,當場應該有被告張哲琛、章晶、李念祖律師、被告汪海清,還有我跟被告馬英九在。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張哲琛已談得差不多準備要簽約,我跟被告馬英九報告說我買的是華夏公司,被告馬英九就說很好,那就去進行,拜訪時間很短暫。被告馬英九沒有指示被告張哲琛要跟我談,被告馬英九是政治人物他會講甚麼肯定的話嗎?他個性會這樣嗎?而且他又跟我沒任何交集,很多都只是客套話等語(見61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原審卷八第8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記憶所及
,我們跟余建新及被告馬英九見面,被告馬英九非常高興,因為有人願意買華夏公司,所以他指示我們好好跟余建新洽談,之後我們就跟余建新積極洽談,當天被告馬英九並沒有確定說要賣給余建新,這句話被告馬英九絕對沒有講,他只是希望我們能夠好好協助他,因為當時只剩下余建新一個買家等語(見60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十第5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汪海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中投公司,
因為我們是投資專業公司,我們從來就不會有所謂特定買家的概念存在,因為是誰出的價錢高,我就賣給誰,所以卷內保密協定都是在94年8月到12月之間簽的,應該講來者不拒,只要想要買華夏公司,當時我們是OPEN公開的,市場都知道,你要買華夏公司,你只要符合規定,簽了保密契約書,我就給你相關資料,而且我們的相關資料跟給余建新完全一樣,我們沒有拒絕任何買家,只是他們簽了以後,最後都沒有再跟我們有任何聯繫,如果問我個人的意見,以當時的氛圍來講,大概敢買我們華夏公司的買家應該是不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4頁)。
⑷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佐以94年8月12日、94年10月17日
、94年12月9日保密契約書(見82卷第147至153頁),可知余建新係先與中投公司相關人員接洽聯繫,直至簽約前始與被告馬英九會面表達其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意願甚明。基此,尚難認被告馬英九確有指定余建新為單一買家之情事。
❸至被告汪海清於100年5月16日時雖向國民黨副秘書長林德瑞
表示:「三中案是有瑕疵的,順藤摸瓜摸上去,馬主席就有事」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97頁),然綜觀100年5月16日之完整談話內容(見譯文卷二第497至519頁),被告汪海清係得知趙少康或有可能接任行政院長而將中廣公司移轉予第三人(見譯文卷二第513頁),乃再三向林德瑞表示不得讓趙少康移轉中廣公司股權,而必須確保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順利處理完畢(見譯文卷二第497至502頁),並就時任國民黨秘書長之金溥聰介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表達強烈不滿(見譯文卷二第505頁),其後被告汪海清甚且表示向總統府發函陳述意見(見譯文卷二第512至513頁)。
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汪海清上開陳述實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無關,且尚難排除被告汪海清為使國民黨高層重視其身為經理人之意見,以確保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後續履行,而有意渲染或誇大其言論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汪海清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事實認定。④檢察官復主張縱令未遵守廣電法而經新聞局處不利益之行政
處分,通傳會或行政法院亦得給予有利之行政救濟,中投公司無須急於出售媒體事業等情。惟查,通傳會組織法之法案審議於94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審議三讀表決通過國民黨黨團與親民黨黨團法案草案版本,採用透過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之分配原則以推薦選任通傳會委員,又於法案中增訂覆審制度,給予受行政處分人特殊救濟制度之權利,並賦予通傳會對新聞局在通傳會成立前之行政決定,具有覆審、回復原狀之權力。另依94年12月11日通傳會委員提名審查會投票表決結果及後續請辭情形,第一屆通傳會委員最終共9人,7人為國民黨與親民黨推薦人選、1人為民進黨推薦人選、1人為台聯黨推薦人選等情,固有「結束後的開始:NCC成立歷程與釋憲後的修法議題,陳彥龍、熊杰著。廣播與電視第28期第29、36至41頁,97年6月」文章、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32期委員會紀錄、同公報第94卷第45期院會紀錄、同公報第94卷第49期院會紀錄及附件議案關係文書、同公報第94卷第55期院會紀錄等件可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二)第295至322頁)。
然檢察官上開論述之前提事實無非建立於通傳會或行政法院無論如何均將反對新聞局就華夏公司名下媒體事業所為不利處分,而中投公司委請之法律事務所既已為前法律意見之表示,中投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緣何得於主觀上確信理應「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參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而設立之通傳會與依法獨立審判之行政法院,均將為有利中投公司之認定。此亦可參證人余建新於95年3月13日談判時曾表示:「NCC以後大家有得搞了,因為現在本來NCC不起眼的東西,現在好了,變成可以放大鏡放那麼大了,難道不特別關照這個東西,因為所有NCC的委員,這些學者自己本身的信譽,在整個案子裡的信譽,大家都用放大鏡在看,然後你在這段時間,萬一接不好,東西匡噹中視中廣通通掉地上打破了!」等語益明(見譯文卷二第4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⑤檢察官另以趙少康曾委由立法委員於95年3月間修法延長執
照期限,中廣公司並於修法後向通傳會聲請換照並刪除新聞局所為行政處分附款,經通傳會決議廢止等情為其論據,然此些情事均發生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且亦未見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何在,洵難認可採。
⑥再者,檢察官雖以下列對話內容為據,然查:
❶被告馬英九固於國民黨94年12月28日第16次中常會表示:「
我也要像各位中常委一樣,對於我們張副秘書長跟我們行管會能夠在12月26號午夜之前,完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也就是把中視、中廣的我們黨股能夠釋出,完成相關的手續呢,我們大家都感到肯定和欣慰,儘管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的規定,甚至於在我們完成之前呢,也有人說其實民進黨政府它所掌控的媒體並沒有退出,所以我們沒退出也沒關係,不過我們還是採取高標準,自我要求,我們不跟人家比爛,我們覺得應該有對於社會上有共識的事情呢,應該儘快來辦理,所以這方面我們儘快來處理」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0頁);於95年3月12日會議中表示:「其實在去年12月24日的期限齁,其實現在、現在這個其他的人也還沒有過關不是嗎?法律本身,只是還沒有真正的立法,等於我們在、在當初來講的話,當初那個立法情況是這樣,只是有這樣一個法律的這個立法政策,你知道(蔡正元:沒有錯),那當時並沒有一個這個現成的法律是要求這樣子,只是說原來的時候講一個廣電法修正,只有這樣的一個、一個政策對不對,所以我們當然是,等於說用高標準自我要求,所以才這個,這麼、這麼積極的來」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18頁),然因廣電法確有黨政軍應於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體經營之規範,並訂有相關罰則,已如前述,是其所稱「儘管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的規定」、「法律本身,只是還沒有真正的立法」等語究竟何指,即難以上開語句脈絡逕行認定,亦難僅以此而指稱實際處理黨營事業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被告馬英九之認知均相同。又倘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上開法制不備之情形係指廣電法第5條第7項規定應制訂「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等情,然就臺視公司與華視公司是否遵守法律與中投公司應否遵守法律有何邏輯上之關聯,亦有不明,檢察官以臺視公司與華視公司未遵期退出媒體經營為由而認中視公司無守法之理由,難認有據。❷又檢察官固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於95年2月3
日對話過程中,被告汪海清及與會之高克明曾提及違反廣電法僅處罰鍰,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主觀上明知違反廣電法之法律效果僅有罰鍰,而非撤照云云。惟查:
⑴榮麗公司係於94年12月24日與中投公司暨其轉投資公司簽訂
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且依該契約11條第12項,於該契約簽訂起7個工作天內,雙方就上開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進行協商,而細譯該段對話之完整內容(見譯文卷一第121至125頁),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李永然律師、高克明等人顯係就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上開契約未盡事項談判破裂而回復原狀,華夏公司股權移轉回中投公司後再行信託與第三方公司之可行性進行討論,其等所討論之回復原狀後移轉至第三方公司情形,此與94年12月24日簽約之客觀條件(黨政軍應於94年12月26日退出媒體)不同,是否即可推認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已有確信中視公司執照不致生變一節,實有可議之處。從而,自難以此反推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前明知違反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僅係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檢察官前開主張,已有未洽。
⑵況依廣電法第2項、第12條之1、第44條之1規定,違反同法
第5條、第5條之1第3項、第4項或第6條規定,除處以罰鍰、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外,主管機關亦得於審查換發執照時審酌上情而為准駁處分,且申請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時,主管機關亦得廢止媒體事業許可,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詞主張未遵期退出媒體,僅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云云,容有誤解上開廣電法相關規定,洵無足採。
⑶且依93年9月30日中視公司電視執照行政處分附款,已明示
主管機關得以未遵守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由而廢止中視公司之電視執照;至於中廣公司之廣播執照,主管機關於93年9月30日核照時,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雖亦有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然附款僅要求有關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及股權之轉讓,均應先經新聞局許可,且股權轉讓之受讓人均應符合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無如前開中視公司之附款內容。自無從以中廣公司違反上開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附款之法律效果,即推認中視公司違反者不致遭廢止執照。檢察官前開所指,洵無足採。⑷又於該次討論過程中,李永然詢問:「但這時候就是有一點
風險啦(汪海清:嗯),民進黨政府跟業者會不會有些動作」,被告汪海清固曾表示:「跟大律師報告,中視他不敢,中視它是上市公司嘛,它有一般股權嘛齁,中廣我們不care嘛,媒體讓你收掉,license收掉,你就收好了。我們、因為」等語,然此顯係被告汪海清個人片面臆測、推論之詞,亦無從以此即認其主觀上確信中視公司執照不致遭主管機關廢止。
❸此外,被告汪海清雖於95年2月3日、95年2月14日、95年3月
7日、95年3月11日稱中廣公司執照撤銷、頻道關掉亦無妨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22頁、第319頁、第413頁、第595頁),然細譯其談話情境均係與榮麗公司或趙少康間之買賣談判有關,實難割裂單一語句而論斷其真意,況其發言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之認知。
❹至於其餘非被告馬英九等3人親自發言之第三人所述意見,
難認得證明被告之主觀認知,進而認定被告犯意,併此敘明。
㈣、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間所簽訂之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契約難認係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1、不動產找補機制:
(1)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存有相當落差,雙方乃於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約定,除固定應給付之21億5,000萬元外,其餘18億5,000萬元乃以主要不動產出售價格決定其餘股權買賣價款之給付金額等情,此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余建新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洽談時中投公司提出華夏公司值46億元,後來洽談過程中中投公司有降成45億元,一直降到40億元,這是中投公司認定的價錢,但與我們所認定的價值為21億5,000萬元不同,所以差距18億5,000萬,最主要在雙方對於房地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設立了一個機制,就是合約中第3條第6點剩餘款項支付方式,裡面有關中廣公司、中影公司有多少房地產,每一批房地產的處理方式,這就是這些房地產的價格調整機制等語(見113卷第217頁);證人章晶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8月拿到資料後做了評估,因為華夏公司所擁有子公司下有很多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會影響我們對於價格評估的價值,而且雙方對於能夠出售房地產的價格有很大的歧見,且他們的房地產有許多訴訟,所以合約中有對於一些比較大的房地產做了一些基礎價格的設定,我們認為如果未來房地產出售以後,確實有超過某些基礎價格,我們才有契約上所寫的要付到40億元,否則如果只以基礎價格處分就只要付21億5,000萬元。不動產部分我們榮麗公司內部有做過評估,也有請教外面的房地產專家,但是中投公司認為的房地產價格高過我方認為的價格,所以才會有這樣基礎價格的條款。我們就華夏公司每一個資產都有做過評估報告等語(見71卷第25頁反面),並有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83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就具爭訟性之資產處理採找補機制之模式、可行性,業據證人陳民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有爭訟的資產處理的方式有很多種,因為有爭訟,表示大家對可能因此造成的債務會有不同判斷,通常可能就是折價,或是有保留價款,將來再找補,這些都有可能。其實在買賣雙方對於資產價值評估不一致的情況下,沒有一定說要怎麼做,可能先是賣方認為多少錢,買方當然認為賣方出的價值是比較高的。又若資產是將來要去處分掉,那處分的價格跟你第一波計算的價格,就差額去做一個找補,假設這個資產,我現在把整包接下,而這個資產我要把它賣掉,但會賣多少錢,我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們買賣雙方大家決定說我現在大概預估可以賣多少錢,將來買方多賣,如何處理,利益是歸何人,或是買方少賣,這個損失是歸何人,我們所謂找補,一般來講是這樣的情形,因為這個資產是買方不要的。或是我們現在簽立合約時,買方就預見我將來必須要把這個資產處分掉,我把這個資產處分掉,就會涉及到這個處分的損益是歸誰,今天假設買方已經將該資產買下來,將來處分是高或低,這是我自己自負盈虧,因為我已經買下這個資產,將來轉售的價差,當然是買方自己要去承擔,但如果我現在只是代持,這兩個觀念是不太一樣的,一個是我買下來這個資產,我將來去處分,處分高低是我要自負盈虧,但如果我們在簽合約的當時,我就預估這個資產是我不要的,我只是代你去持有這個資產,將來我要把它處分掉,處分損益就歸原來的賣方,賣方現在是因為要整包賣給我,以致於這個資產夾雜在這一包裡面進來,但是我們雙方是協議說將來這個資產必須要處分掉,且必須要在一定時間内處分掉,將來處分掉跟我們現在約定價值,當然可能會有價差,那價差損益要歸誰,就是一般所謂找補機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9至330頁)甚明。
(3)是依證人陳民強前開所述,特定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雖如檢察官所稱涉及市場景氣、處分時機、處分急迫性及付款條件等各項因素而存在諸多變數,然依雙方之約定條件觀之,倘於臺灣不動產價格逐步提高之理想狀態下,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甚且得收取高於21億5,000萬元之價金,此觀諸被告張哲琛於95年2月4日與李永然討論不動產找補機制時,曾表示:「可是看那找補機制是可以拿到錢的,不是拿不到錢」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40頁),且其於同日與李念祖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均一致認為不動產出售之價格高時中投公司確可因此收取較優之價金,雙方僅就不動產價格有認知上之差異(見譯文卷一第132頁)。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主觀上就前開約定是否屬於僅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誠有可議。
(4)檢察官雖認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簽約時,中時集團已經營不佳,上開不動產找補機制係為余建新而設等語。然查:①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財力要做94年12月24日
這個交易是沒問題的,當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這個錢,我說有啊,大概就是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5頁、第57頁)。
②證人章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絕非與中投公司勾結而設計不
動產找補機制,這是因為我們在不動產價格上談了很久,雙方都很堅持各自所認定的價格是當時能夠處理掉的價格及當時市值,所以中投公司才會認為房地產能賣掉超過基礎價格,就可以收到合約的40億元全部款項,而我們認為並沒有辦法賣到那麼高,我們就不必支付40億元的全部款項,所以我認為是房地產價格的看法不同,就是基於此部分的認知差異等語(見71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余建新個人資力部分,他應該是會想要用自有資金加上朋友的款項,如果再把中影公司賣掉,他的資力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八192頁),核與中時集團自94年10月18日起,委請理律事務所律師審閱蔡正元所提供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等情相符,並有雙方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37卷第61至65頁、54卷第110至141頁、69卷第88至93頁)。
③參以,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來不認為他沒
有能力買華夏公司這個標的,他經營中國時報有他的困難,這與他財力是否足夠不可同一而論,中國時報是平面媒體,是一個前景看得到危機的產業,所以他想把它跨足到電子媒體,來維持他平面媒體的傳統,坦白講那是他的根本,這是他父親創業交給他的,他當然用任何理由都想保留,但是他看得出來不能只經營這個媒體,他的財力夠支持,但他不能一直去看到一個未來有限的產業,他必須要去找其他彌補方法,用電子媒體,包括前面的中天公司和後來的中視公司,這都是他要經營的打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8頁)。
④從而,中國時報集團於94年間雖有營運不善並停刊中時晚報
等情事,此據證人劉思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6卷第107 頁、原審卷六第449至450頁),並有94年10月27日相關新聞報導等件可參(見82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自然人與法人人格本非同一,而依余建新之個人社經背景,於斯時是否已無籌資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能力,亦屬有疑。況依被告張哲琛前於95年2月4日向被告馬英九談及余建新財務狀況時,雖曾表示:「那另外,跟Albert(即余建新)談,Albert剛好他…(模糊難辨)所以說他沒錢、沒錢,他自己本身能夠做到的能力非常有限,所以他…(模糊難辨)」,惟隨即亦表示:「可是我跟時報談都沒有,沒有聽到他們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53頁)。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時是否已知悉余建新財力不足之認識,亦有疑慮。是檢察官指稱係為配合余建新個人財力始為不動產找補機制之設計,難認有據。
(5)末以,類此不動產找補機制之約定於商業實務非屬罕見,已如前述,是否確無後續履行之可能乙事,我國實務見解於另案判決中亦未明確持否定見解(詳後述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是檢察官遽認上開約定內容中之不動產找補機制全無執行可能等情,應屬率斷。
2、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及七日條款部分:檢察官雖以因榮麗公司未於簽約前執行完整之實地查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依榮麗公司方律師要求於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9條「實地查證」及第11條「七日條款」,使契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顯然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惟查:
(1)DD部分:①余建新確有於94年8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保密
契約書,同日由中投公司人員提供華夏公司之93年度財務簽證、94年6月自結報表、銀行融資明細、長期投資明細表;中視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4年5月自結報表、不動產明細表、長期投資明細表;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94年6月自結報表、不動產明細表、銀行融資明細、長期投資明細表等資料,經中時集團員工劉思言簽收。嗣劉思言於94年8月17日寄發主旨為「華夏案資料請求明細」之電子郵件予李念祖律師,請求審閱華夏公司相關資料是否尚有闕漏,陳民強律師於94年8月19日回覆電子郵件予劉思言,另檢附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資料需求明細檔等情,有上開保密契約書、財務資料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考(見66卷第10至29頁、82卷第144反面至146頁)。由此可徵,中投公司在與榮麗公司簽訂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前,顯已依上述保密契約書約定,向買方榮麗公司執行DD程序之相關人員,充分揭露相關資資料,供買方執行DD程序。
②且依證人劉思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間是在
中國時報集團總管理處擔任財務研究員,主要負責工作是轉投資事業的財務管理分析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帳務處理,我有參與余建新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事宜,是DD成員之一,我記得94年12月我生產前至少4個月的時間,我們都在看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陸續提供給我們做DD的資料。我看的資料都是由章晶交給我,我記得有跟著章晶去過中投公司、華夏公司。我有接觸過中投公司汪海清總經理,我們不是個人相互接觸,都是團隊對團隊的會議,由章晶副總與汪總經理主持,我們這邊的團隊除了章晶與我之外,還有另外5位同仁,我當時負責看負責審閱華夏投資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財務報表,針對這些財務報表去做分析評估,中廣公司資料是由陳怡學看,中影公司是由陳潓瑩看,中視公司是由張怡玲看,另兩位同事蔡曉綺、黃守秀比較資淺,就負責協助我們整理資料。律師部分就是理律事務所協助,他們最大的是李念祖律師,但李律師通常都是跟老闆一起去開會,我們在做DD跟對方開會的時候,印象中我都是跟曾更瑩律師接觸,如果我們在DD時看到法律文件都會和章晶報告,由章晶跟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去做接觸。至於合約部分,是章晶以上階層與律師直接洽談,我們財務部門是等到他們簽完合約要用印時,才會處理後續細節工作。我寄發給律師及律師回覆我的電子郵件就是DD要看的文件,因為對方之前給過一些資料,我們認為不夠,就提出需求向他們索取資料,對方有給我們很多資料,我忘記是不是有完全照我們提出的需求每一樣都給,但應該有給超過80%等語(見66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六第442至443、454頁);證人章晶於偵查中證稱:自94年8月起與中投公司經營團隊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大概有2、30次的商談(見71卷第25頁反面);證人陳民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開94年8月19日寄發的電子郵件是蠻制式的一個文件需求,我們一般在做併購交易的時候都會做DD,去暸解標的公司的狀態,這是我們去要求標的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來做DD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1頁),亦足徵榮麗公司於買受華夏公司股權前已取得相關財務資料而對購買標的進行初步調查等情,堪以認定。③又依證人章晶、余建新及李念祖之證詞,固足認榮麗公司尚
未進行完整之實地查核,但因余建新亟欲購買中視公司,李念祖律師始要求於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加入第9條DD條款及第11條之七日條款等情(見60卷第97頁正反面、61卷第54頁反面、64卷第5頁、71卷第26頁、原審卷八第
51、116至117、222至224頁),然查:❶企業收購盡職調查之時間並無固定標準,具體長短取決於目
標企業之規模、複雜度、資訊透明度以及買賣雙方之談判速度與要求,是於收購契約簽約後持續執行DD程序,在商業運作實務上亦非少見,此觀諸證人董宋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併購案中事前跟事後都要做DD,但因為每個案子的長相不同,所以有些人簽約前會花大量時間,但有些人會寧願先搶下案子,再做簽約後的DD與後續協商及談判,會因為各交易案性質不同,事前事後做DD的審查密度也不同,但都是正常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9至340頁)甚明。是尚難僅以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9條約定於簽約後持續執行DD程序,遽認即為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情事。
❷而證人李念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這裡講的DD就
是要去驗證對方提供的財報跟他實際狀況是否符合,這是我們法律上要做的DD,並不是對方給我資料就算是做DD了,那只是做DD的開始,也就是說你要給我資料,我才能確認你的財務狀況與你的財報是否相合,但在我們當時連DD都沒有機會做。那買方就變成要冒險,因為不知道買的東西是什麼,我們當然不希望這樣,就我買方來講,最好是在簽約前做DD,其次是簽約完做DD,交割前調整價袼,當然對賣方來講,最好是不要做DD,你願意整個拿走就拿走,我跟你講多少數字就多少數字,但這對買方來講不是一個好安排。又一般來說做DD的條件是各種狀況都有,有時候在股權收購案如果賣方很硬,認為出售標的有很多人要,在賣方市場的情況下,可能完全不同意做DD,但也有情況是買方市場,你要我買,要讓我做完DD之後我才交割,這是標的不好賣時就容易這樣,但標的到底算好賣不好賣,怎麼樣的談法就是看雙方條件,並沒有說一定就是某種交易型態。這個案子主要是余建新非常想要買,他寧願冒一些風險,但我是律師要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所以我加入實地查核及七日條款等語(見64卷第5頁、原審卷八第223至224頁),益徵盡職調查之審查密度並無固定標準,係依據交易目的、標的特性(如產業、規模)、風險高低有無競爭者等,影響買方決定審查之密度,且無非於簽約前即應作成完整之調查,簽約後仍可持續執行甚明,核與證人董宋元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況DD程序之目的係為確保交易順利進行,以作為後續談判之基礎,尚難以此遽認係屬不利於賣方之交易條件。
(2)七日條款部分:①本件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之第11條「其他條款」第
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而依證人余建新、章晶、李念祖下列證詞,固可認榮麗公司方均認為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尚有諸多重大事項尚待商談,而於簽約前由李念祖律師提出修訂該項約定。
❶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4日簽約以前有差
距的部分包含,第一個是原則性的討論,另外還有如何購買整個華夏公司,然後中投公司說有房地產的買主及中影公司的買主,然後還要做DD實地查核,這些事項都要繼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至52頁)。
❷證人章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4日的合約還
沒有完全達成協議,重大事項還在協商中,是中投公司一定要在94年12月24日簽約,事實上我們這份合約很多部分還沒有談的很細,性質上像是意向書,但是中投公司說一定要簽合約書,必須在94年12月24日符合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所以雖然我們認為很多部分沒有談妥,像是中影公司股權要何人來接手,還有中廣公司爭議房地產等等都是,但為了有機會繼續談,否則連買媒體的機會都沒有,我們就按照中投公司的要求,往合約書方向修改。當時就是理律法律事務所有意見,但是中投公司也有意見,所以李念祖律師就說他一定要加第9條實地查核和加上第11條最後1款的七日條款,表示說這個合約很多都沒有談定,一定要在簽了7天後還要繼續談,這個契約才生效等語(見60卷第99頁、67卷第10頁、原審卷八第129至130頁)。
❸證人李念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廣電法規定黨政
軍要退出媒體之時限緊迫,對方說非賣不可,但當時我認為還有很多條件雙方都還沒談攏,包括價錢、付款時程、交易標的、雙方聲明與保證内容,對方堅持當日簽約,否則就作罷,但當事人余建新非常想要,為了保護余建新,於是我建議在契約中加入七日條款,這是最後不得已的做法等語(見64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17頁)。
②然查:
❶依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約定在華夏公司股
份收購合約書中的條文,應該是雙方事先都已經談好,除了賣方聲明保證事項以外,其他的付款條件應該都已經談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3至444頁),可知就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是否尚有其他重大事項未盡一事,其認知為雙方在簽約前就收購契約之付款條款等重要事項,均已形成共識,僅就賣方聲明保證事項有爭議。且參諸曾更瑩律師於94年12月23日下午5時27分寄送予高克明、林宗奭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以華夏公司股權為標的之收購股份合約書第5條仍留有賣方聲明保證事項,而94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寄發予高克明、林宗奭之電子郵件內檢附之收購股份合約書第5條則經全數刪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65卷第111至127頁、74卷第110至127頁),證人簡錫塘前開證述顯非虛妄。
❷且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員於95年1月27日與李永然
律討論過程中,被告汪海清曾稱:「我們那個律師、律師,我們、我們高協理在這邊嘛齁,也是字字什麼、斟酌,我們有都把疑慮都有提出來,但是呢,我們沒辦法,因為你不照這個約齁(李永然:就簽不成),就簽不成。因為李、李律師是從頭到尾都什麼、都主導,因為你、你那個合約函一看就是什麼、就是律師寫的嘛、齁、律師寫的,然後這個收購合約書裡面喔,他,我們爭取到把大部分很大一塊拿掉的,有沒有,最後一次談判拿掉的,就說很多沒有談定的事項,齁,我們拿掉了,所以為什麼他現在堅持他要按照他的議定版、議定版,就是我們在收購股份合約書裡面,其實是我們把理律的很多東西都什麼、拿掉(張聖文:尤其是一些承諾事項啦。高克明:聲明事項跟承諾事項啦)。這個是、這個是我們高協理、我們、我們就在這個會議室、室、室做的嘛(高克明:兩天)。兩天,把他對我們不利的,我們逐項的調整,這意思就是說,我們其實都清楚知道他的意圖啦,但我們還是逐項的、齁、去把它什麼、把它爭取到、齁,那麼他當時也接受」等語(見譯文卷一第76頁);復於同年3月12日向李永然表示:
「沒有,我跟永然大律師報告,12.24那個約不符他的意願的,只是我們把那個聲明保證拿掉,把DD的那個拿掉,為什麼把DD拿掉?因為他那個DD太苛了,太苛了,沒辦法接受,只有那個東西,其他的架構,都是雙方。」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2頁),核與上述證人簡錫塘證述情節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相符。且自94年8月起,雙方已進行2、30次密集談判一節,亦據諸證人章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71卷第25頁反面),則是否確有足以影響該契約效力之重大事項未完盡,顯非無疑。據此,被告汪海清辯稱:於簽約當時其認知七日條款所稱尚待協商事項僅餘賣方聲明保證部分等情,應非無據。
❸參以,證人余建新及章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在94年
12月24日簽完約後,就找不到中投公司人員繼續談判等情(見原審卷八第61、133頁),且經證人李念祖律師手寫筆記上記載:「余:12/24約處於無法執行的狀態,談判沒有進度(一周張、汪未露面,協理、副理與NTL(即李念祖)談兩次1/4、1/5)」等語明確(見37卷第111頁)。衡諸常情,倘中投公司方對94年12月24日所簽訂契約仍有諸多事項均未談定,應無不積極接續處理之理,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買賣雙方就七日條款認知存有不同,確非無由。
❹證人高克明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簽約前我們
沒有被告知是當日要簽約,所以本案簽完約後,我星期一來上班時聽到這個消息也很訝異,因為這個約還有很多沒有談完的部分等語(見60卷第105頁反面、原審卷九第67至68頁),然其所述與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底,我們已經確定要跟榮麗公司簽約前一天晚上,我記得我們公司高階主管都沒有下班,高克明協理也要我留下來,他說對方律師會傳收購合約書過來,公司内高階主管針對收購合約書内的條款會做修改,因為高克明不擅長使用電腦,所以他會請我幫忙照中投公司承辦單位的意見做修改等語(見51卷第37頁反面),實不相符。且參諸中投公司94年12月24日簽呈載明「三、合約重要條款:該合約之重要條款包括(七)修訂權益:雙方同意在簽約日七個工作天內得協商修訂部分條文」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見81卷第155至157頁),而已將新增訂之七日條款記載於上,證人高克明亦於上開簽呈簽署「12/24」等字樣,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簽名的確切時間點,但一定是在當天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8頁),是證人高克明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非全無疑義,而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❺從而,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雖有上開七日條款之約
定,然中投公司人員基於其等斯時獲得之資訊而做出判斷,難認已達重大粗疏之程度,且就其風險與利益間是否已嚴重失衡,亦屬有疑,據此尚難僅以賣方余建新等人所述而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不利之認定。
3、其他條款及履行部分:
(1)本件94年12月24日簽訂之收購股份合約書中訂有保留債務(第3條第6項第2、3款)、置換擔保品(第7條第3項)及延長保證期間(第7條第6項)等約定,且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將簽約金4億元存入光華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定期存款,並於同日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付理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保管,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於同日復分別將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榮麗公司,經榮麗公司於同日將全數股份設定質權予原所有人。另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亦於94年12月2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均由余建新當選為上開各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敘述如上。
(2)檢察官雖謂以:被告2人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質取得何價款之情形,移轉華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與榮麗公司,損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權益等語。惟查:
①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億就等於是40億元簽約的
保證金或訂金一樣,是價款的10%。買什麼定存單都是正常銀行程序,反正就是開給中投的一個定存單,然後這個定存單請陳長文保管,因為所有談判還沒有結束,我們拿到的股票也通通質押回給中投(見原審卷八第59頁);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雙方還在繼續談,所以我們認為如果直接交定存單給賣方,很可能就我們再也拿不回來了,因為這個定存單是用光華公司的名義,如果光華公司不同意,我們也不可以再收回。所以就談到要找一個雙方都同意的保管人,我們是提了陳長文律師,當時被告張哲琛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交給保管人,因為我們相信陳長文不會把這張定存單在有爭議之情況下交給光華公司,又我們把中視公司全數股權設質回去是中投公司要求的,所以我才說我們也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3至134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榮麗公司業已交付簽約金予雙方公認具一定社會聲望之專業人士,且中投公司雖未依華夏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取得36億元之保證本票,然榮麗公司亦將華夏公司全數股權設質予中投公司及子公司,而逾股份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設質90%之約定,此消彼長之下,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已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承擔逾越之交易風險。
②尤有甚者,觀諸94年12月24日後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持續談
判至95年4月3日始依中投公司所提出方案簽訂協議書,並將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予中投公司方律師建議人選,而於磋商過程中甚且瀕臨破局,並經證人余建新、章晶表示該案商議過程為其等一生未曾有過之不愉快經驗等情(詳後述),苟中投公司確如檢察官所稱於未取得任何價款之情事下即移轉華夏公司全數股權,而使中投公司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榮麗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全數股份後豈非得片面決定所有交易條件,而中投公司無非將淪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豈有發生上開漫長談判且衝突不斷之過程之理。
(3)檢察官固認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對中投公司之保障未盡周延等語。然查,證人高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大法律系畢業,本案發生時在中投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如果有合約草約過來,我們法務主管當然會先看,然後再提到我們小組裡面逐條的討論,我們法務有意見,會在小組會議上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3頁);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内高階主管針對收購合約書内的條款會做修改,因為高克明不擅長使用電腦,所以他會請我幫忙照中投公司承辦單位的意見做修改等語(見51卷第37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中投公司法務部門就上開合約書已為審閱修訂等情,應堪認定。而以被告張哲琛為中投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總經理之地位,於此情形得否知悉上開條款約定於法律上存有瑕疵,而使中投公司日後履約風險遠高於利益之情,容有疑義。況契約條文之簽訂及履行應以整體觀察之,當無可能全數條款均不利於買方而有利於賣方,此為事理之必然。
(4)從而,就華夏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26日全數移轉乙事,雖於後續談判上對中投公司方非無不利之處(詳後述),然因本於對經營者所為決策之尊重精神而言,本院認不應以公司訂約後所生不利結果,反推經營者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行為,否則無異是要求所有公司之經營均不得有任何投資風險。從而,綜據雙方訂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時依相關資訊所為認知內容,檢察官逕以部分條款內容即認中投公司因此承擔過高風險等情,亦嫌率斷。
㈤、是否造成損害之認定:檢察官主張有關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所生之相關損害,諸多均屬上開是否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之判斷,而非確實發生之具體損害,已如前述。此外,因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於簽約後即依雙方談判而有後續發展(詳後述),是就此約定是否產生損害及其認定方式,自應以整體交易行為綜合觀察始為公允,基此,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損害認定均詳後說明。
五、95年4月3日協議書部分:
㈠、簽署95年4月3日協議書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以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承諾書,內容略謂:如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與榮麗公司未能依上開七日條款約定,自股份收購合約書簽訂日起7工作日內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承諾於榮麗公司歸還華夏公司股份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並完成交割後1工作日內返還榮麗公司其所交付之簽約金4億元定存單連同利息等語(見82卷第188頁正反面)。而第1次增補條款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茲確認無法於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簽約後7個工作日内,就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惟雙方均同意將繼續協商之期限,延展至95年1月11日止等語。又第2次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雙方茲確認無法於第1次增補條款所定之協商期限,即95年1月11日就收購華夏公司股權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惟雙方均同意將繼續協商之期限,應續延至95年1月25日止;雙方同意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94年12月26日承諾書及第1次增補條款之内容與第2次增補條款牴觸者,第2次增補條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雙方同意於95年1月25日前未能完成議定版之簽署或其他協議者,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有上開第1次、第2次增補條款等件附卷可考(見76卷第128至130頁、81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
2、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第1次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已明,倘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於95年1月25日前就待協商之重大事項未能完成協議,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無效。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兩造當事人主張,即當然失其效力。而因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未能於第2次增補條款期限內完成議定版之簽署或其他協議,有95年1月25日理律事務所函文及同日中投公司回函等件存卷可參(見65卷第177至179頁反面、76卷第176頁正反面),故依上開第2次增補條款第4條之約定,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已然失效,此不因榮麗公司未返還華夏公司股份,或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未委陳長文律師返還簽約金即定期存款單,或其後買賣雙方繼續進行談判,即使原已無效之契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效力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3、而因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依法得向榮麗公司請求返還原買賣標的物即華夏公司股權,然因榮麗公司未予返還,則於華夏公司股權尚未物歸原主時,該資產即為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其他資產,與原華夏公司股權屬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性質,難謂完全一致。又95年4月3日協議書於前言部分即記載:茲就甲(即榮麗公司)、乙(即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光華公司)雙方前於94年12月24日簽署收購股份合約書,約定甲方與乙方間關於華夏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2億4,000萬股之買賣事宜;茲因當時雙方對於若干重要買賣條件尚須繼讀協商,收購股份合約書第11條第12款乃明訂「簽約後7個工作日内,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雙方旋於94年12月26日辦理交割,且由甲方為光華公司購買4億元定存單之方式支付簽約金,乙方則將華夏公司已發行股份全數過戶予甲方,並由甲方依約於取得華夏公司股份後設質予乙方成員。嗣雙方就履行買賣條件乙事,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1日再簽訂增補條款。經多次協商暨甲方就華夏公司等之債務、應付款為查證後,今甲、乙雙方特就買賣條件之後續履行及甲方就持有華夏公司股份中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資產等處分事項,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以為遵守,並俾利相關債權債務之執行、清償等語(見80卷第157頁),觀此契約約定內容,尚難謂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係就原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重行再為法律上之處分,毋寧係就其等於契約無效後所取得之債權債務關係再為約定後續處理事宜。
4、又因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所取得上開回復原狀之債權應屬其他資產,非原長期投資,而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其他資產之交易:應由執行單位彙整相關部門意見,依評估結果簽擬交易條件,並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辦理」(見84卷第14
4、173至174頁),又觀諸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權責劃分表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就此類資產之處分權限並無明文規範,據此,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簽定是否應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會核定,實屬有疑。
5、再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動產及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會同相關部門依本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7條第5項應公告及申報標準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委請專業估價者依照本程序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估價」;第7條第5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本處理程序所定之資產,應公告申報之項目標準:五、除前四項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然於同取處程序第13條第1項明訂該條適用範圍為「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見84卷第146、175頁反面),是類此屬債權性質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資產是否應辦理鑑價程序,亦有疑義。
6、從而,考諸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性質係就原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無效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訂新約,則其所應踐行之中投公司內部程序與原長期投資之處分即有不同,而依上述說明,尚難逕指未再為鑑價程序並經董事會核定業已背離公司應行內控程序。
7、至檢察官雖主張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已經由談判過程使原交易標的不斷變更,而由三中縮至二中,再減至一中即中視公司股權,因此應依國民黨、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控規定就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乙事再行鑑價並經董事會核定云云。然查:
(1)國民黨部分:黨營事業資產處理並無檢察官所稱均應提報國民黨中常會,並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約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程序規範具體存在,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2)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部分:檢察官固主張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華夏公司實際上係由中投公司完全控制,且三中股權交易案結果之直接承受者均為中投公司,基於取處程序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司權益及經濟利益,三中交易案於進行時亦應採取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等語。然查:
①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於第9條第4款明載所謂子公司
為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7號規定者。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5條規定:「❶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❷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I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II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III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Ⅳ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Ⅴ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❸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❹若被投資公司為有限公司,則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但章程訂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則以投資公司之出資比例為表決權比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條第2、
3、4款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❷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❸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❹母公司:係指控制一個或多個企業個體(子公司)之企業個體。」;同公報第16條規定:「控制能力之判斷:❶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❷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I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II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III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Ⅳ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Ⅴ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Ⅵ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據此,就華夏公司是否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所稱子公司,自應依上開標準具體判斷。
②觀諸95年4月3日協議書第6.1條甲方應履行事項之約定,其
中第6.1.1.1條約定:「為清償甲方(即榮麗公司)所持有華夏公司對銀行、第三人及乙方(即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與乙方所指定之受託人簽定乙方所同意之信託契約,乙方應於簽定信託契約後5日内解除華夏公司股份上所設立之質權,以協助甲方於簽約後10日内完成股權信託登記事宜後再重新設質予乙方。而該受託人為完成信託目的,除應依合理價格處分受託財產外,並得再複委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除中視公司股份以外之華夏公司其他資產」;第6.1.1.3條約定:「關於第6.1.1.1條所約定之信託處理資產乙事,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即甲方全權委由受託人於信託期間處理華夏公司持有之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資產,並協助償還債務。而受託人對於在信託期間因處分資產而簽立之契約,為清償甲方對乙方債務及華夏公司對乙方、銀行及第三人等之債務之期間及完成後,甲方同意受託人得將該契約中華夏公司或賣方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全部由乙方承受」;第6.1.1.4條約定:「信託期間,除中視公司外,華夏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由受託人負責指派。受託人並得擔任華夏公司及除中視公司外之董事、監察人。但受託人對於指派乙事,應依公司法、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第8條約定:「華夏公司員工之權益事項:附件六所示之華夏公司員工,均為94年12月24日前到職,甲乙雙方同意由受託人負責辦理全體員工年資結算,予以退休或優惠資遣。對於退休或優惠資遣員工應給付之費用,甲方應配合乙方或信託期間之受託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優先自華夏公司所提撥予中信局退休準備金(約為9百萬元)中予以支付」。另就同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2至5項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方法約定:「
二、受託人為能順利完成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含持有股權)以清償相關債務之信託目的,於必要情形下得指派或由受託人自行擔任華夏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及華夏公司其他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委託人並應配合該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三、受託人應以時價之合理價格處分華夏公司持有之股權、資產。四、受託人因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而簽立之各式買賣契約書,由受託人全權為之,無須取得委託人之同意,對於資產之處分,應按現況轉讓為原則。但已簽立之契約内容如有約定華夏公司或賣方負有聲明或保證之相關條款時,受託人應將該條款内容主動告知監察人。五、為利於華夏公司之業務順利運作及信託財產之處分,信託期間之華夏公司董事長由受託人指派或由受託人一人自行擔任」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等件可佐。是綜據上開約定可知,榮麗公司除中視公司外,實係全權委託受託人管理掌控華夏公司及其子公司。
③況榮麗公司95年4月7日轉讓華夏公司2億3,999萬9,000股予
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等3人,並由榮麗公司中止指派余建新、張叔明、章晶、陳守國、趙健為榮麗公司投資華夏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及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另改派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及簡錫塘為股東榮麗公司之代表人,並由陳明暉等3人擔任華夏公司董事,簡錫塘擔任華夏公司監察人,且由陳明暉召開華夏公司董事會並當選為華夏公司董事長,嗣95年5月2日榮麗公司再行轉讓剩餘華夏公司1,000股股份予陳明暉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余建新、章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5年4月3日後榮麗公司未參予華夏公司營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至63、95至9
7、137、183頁),是榮麗公司雖完全持有華夏公司股權,然應已非華夏公司實際上之控制公司。④再者,依證人李永然、陳明暉、簡泰正、余建新、章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卷第73頁、原審卷八第96、143頁、原審卷九第326頁、原審卷十第10頁),可認受託人陳明暉係由中投公司之委任律師李永然所推薦,且郭令立、簡泰正為陳明暉之受雇律師甚明。而證人陳明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我是在95年3月底4月初才開始接觸有關本件榮麗公司及中央投資等公司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乙事,而因華夏公司有30多家轉投資公司,資產及負債相當龐大,在處理過程中需要有比較熟悉華夏公司相關資產之人來協助我,才能順利完成信託,所以是由中投公司指派曾忠正、鄭世芳、簡錫塘、黃士庭等人來幫忙我完成受託事務,至於原華夏公司員工則全數辦理資遣,而華夏公司資金需求跟財務等事項就由中投公司所指定的上開專業經理人分工處理。此外,有關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買賣等事宜,也是由專業經理人初步與買方洽談買賣條件後,最後再由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13至14、2
1、29頁),核與證人黃士庭、曾忠正及鄭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卷第64頁、原審卷九第29、146頁)。從而,因華夏公司實際財務、營運等事務均由中投公司人員所辦理,且擔任華夏公司董事之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亦係由中投公司方所推薦,其等並主要依據中投公司人員建議而為相關決策,據此,應可認於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簽訂後,中投公司對華夏公司應有實質控制能力,而成為華夏公司之母公司。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華夏公司並非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⑤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子公司應辦事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雙方股東會,修正時亦同。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而因華夏公司自行訂有「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案發生時適用94年6月30日修正版,下稱華夏公司取處程序)」,此有上開規定1份在卷可查(見123卷第120至121頁),而因中投公司得控制華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其等間確有控制從屬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規定可徵,於處分華夏公司直接持有長期股權投資時,華夏公司確應直接遵守中投公司及華夏取處程序中之相關規範無疑。
⑥惟查,觀諸上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名稱為「子公司應
辦事項」及其內容可知,就上開取處程序規範主體應為子公司即華夏公司本身,而非中投公司。且因94年12月26日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將原持有華夏公司股權移轉至榮麗公司名下後即未將華夏公司股權返還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已如前述,則因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第2條明確規範:「本辦法所稱本公司投資事業(以下簡稱各公司),包括(一)本公司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100%且其業務財務均由本公司人員兼辦之投資事業,稱為『紙上公司』;(二)經本公司或紙上公司核派董事長或總經理,且本公司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超過50%(含)以上者,稱為『直屬公司』」等情(見72卷第134頁),是依據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倘非中投公司之持股公司,縱有控制從屬關係,實亦無依該辦法第3條及中投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而以「紙上公司」或「直屬公司」程序辦理之明文規範存在。
⑦又檢察官主張因三中公司股權交易案結果之直接承受者均為
中投公司,是三中公司股權已實質上歸屬於中投公司,自應適用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等語。然母公司雖因持有逾半數表決權或控制關係而對子公司有相當影響力,惟母、子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倘非法有明文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母子公司各自人格之特別規範,所簽屬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應遵行之程序規範,終究應各自回歸母、子公司之本體而為認定或適用,無從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既非華夏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華夏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而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未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而違反營業常規一節,實有誤解。
㈡、中視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
(1)股權價格認定方式不一:①蓋一企業之所以有價值,係因其可為擁有者帶來未來收益。
雖然擁有一企業,也可為擁有者帶來其他之滿足(例如成就感或地位象徵),但是從投資者要求報酬之觀點而論,未來收益仍是投資之最主要回報。因此,一企業之價值,即決定於其未來收益之多寡。未來收益愈大,價值愈高。而傳統之財務理論,即在研究如何將未來收益,經過預測及估算,並轉化為現值(Present value)。如果所估算之未來收益流量和折現率(Discount rate)相當準確,則現值應當與此項資產之内涵價值(Intrinsic value)一致。
在資本市場具有足夠效率性之假設下,此項轉化後之現值應是市場現行之交易之價格,即市價(Market price)。
假設交易又是公平之常規交易(Arm's-length-transaction),則市價亦應是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因此,現行市價應等於該企業之内涵價值。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一企業對不同擁有者可能有不同之價值。例如在企業併購過程中,被併購之企業對併購者而言,是投資價值(Investment value)標準,具有綜效價值(Synerge
tic value)或策略價值(Strategic value)。因此,併購者通常願意支付較内涵價值為高之價格加以併購。又例如,企業經營遭遇困難時,須將資產快速變賣,其所能要求之清算價值(Liquidation value)應較内涵價值或市價低。又企業評價方法可以分為下列三大類方法(Approaches):(1)收益法(Income approach);(2)市場法(Mar
ket approach);(3)資產法(Asset approach),且上述方法於評價上各有其優劣,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用評價方法講義1份可參(見41卷第67至69頁)。②又以美國德拉瓦州裁定少數股東股份收買價格中所稱股權「
公平價格」之認定為例,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常用「財務分析法」與「市場法」以為判斷基礎。又經常採用之財務分析法包括:(1)「塊狀法」(Block Method):此方法係考量公司獲利、股票歷史交易價格及公司資產帳面價值後,給予不同權重加權平均得出公司公平價格;(2)「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s Method,DCF):
此方法係加總公司未來各時段折現後的估計淨現金流以得出公司公平價格;以及(3)「比較法」(Comparative Analysis):此方法係參考公司類似產業、類似規模公司價值或類似交易,進而透過若干換算方式得出公司公平價格。而市場法則大致上有二主要計算方法:(1)公開市場股價法(stock price):以當事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相關期間的公開市場價格作為公平價格;(2)交易價格法(deal
price):以個別併購案中雙方公司協議用以併購當事公司的價格作為公平價格。又上開傳統財務分析方法與公開市場價格均被認為各有其不足之處,蓋不同財務分析方法各自存在不同極限。以現金流量折現法為例,實務運作上往往因財務分析假設不同或納入計算之要素不同,而產生不同計算結論;再以比較法為例,其亦涉及如何選擇可比對象的困擾,個案公司不必然存在適當之可比對象,選定之可比對象現實上亦可能與個案公司存在本質上差異而使比較結果失真。至於公開市場價格,其主要係反映公開市場投資大眾對該公司之評價,惟投資大眾之評價是否足以反映公司的真實價值,關鍵在於該公開市場之資訊效率程度。現實上公開市場之資訊效率程度有其極限,可能不足以反映公司內部未公開之資訊,此際公開市場價格即可能偏離公司真實價格,甚至公開市場價格亦可能受到公司經營階層的操縱(參楊岳平,「論商業法院的商事法制再造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310期,第107頁、第114頁,110年3月)。上述認定方式雖係少數股東股份收買價格中就股權公平價格之判定,然亦可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參考之依據。
③從而,不同方式之計算實則均有其優劣之處,再參酌前述經
營判斷法則之法理,應認公司董事、經理人於認定出售股權價格時,倘已考量所有可合理取得之公司整體資訊,且相信其所為判斷係基於公司利益,法院即不予介入其等商業決策,先予指明。
(2)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①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榮麗公司係以8億9,250萬取得中
視公司股權1億3,730萬6,777股,是每股價格實際應為6.50004元(計算式:8億9,250萬÷1億3,730萬6,777股=6.50004元),然因買賣雙方均以6.5元指述中視公司股權評估價格,是以下亦以每股6.5元簡稱之,此合先敘明。
②而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等自94年12月24日簽約後,就諸如華
夏公司對國民黨之債務金額、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處理等諸多事項均無共識,嗣於95年2月14日雙方協商後,同意以於相當時間內由華夏公司代持(即中投公司方所稱Parking)中廣公司股份至中投公司覓得買主之條件下,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價,且就華夏公司內除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外其餘包含中影公司股權之資產負債亦均應轉由中投公司方處理,此有雙方對話譯文可證(見譯文卷一第308至311、314至315頁),並有理律事務所製作之95年2月14日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75卷第166反面至167、170至173頁)。是中投公司方就中視公司股價以6.5元計算乙事並非全無預設前提。
③又中投公司方與榮麗公司人員曾於94年2月9日雙方就中視股
權價值如何認定進行會談時(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李永然律師、李念律師及其他不詳人員),中投公司提出以每股7.06元計價,榮麗公司則提出以每股6.5元,雙方所提出之價格雖有0.5元之落差,然無論中投公司方、榮麗公司均一致認為中視公司股價與淨值有關,此觀諸卷附之94年2月9日會談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225至226頁)甚明。且依卷附中視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72卷第122頁)之記載,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股東權益淨值為23億6,304萬9,000元,總股數為3,641萬8,790元,則以此計算每股價格為6.49元(計算式:23億6,304萬9,000元÷3,641萬8,790=6.49,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此數字與雙方協商後決定以6.5元計價一節,尚無重大差異。從而,以每股6.5元認定股價應確係依中視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而為計算一節,堪可認定。④檢察官雖認以每股6.5元計價,顯係賤賣中視公司,不利中
投公司方,然以公司淨值計算股價難認係屬不利益,說明如下:
❶依中投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於94年7月所做「本公司(含華夏
投資)涉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報告內載明:「二、業績衰退,獲利困難:中視營收逐年遞減,已連續三年虧損,91至93年之稅後虧損為7.09億元、1.47億元及9.74億元,而自結94年第一季已虧損2.14億元,財務狀況亦逐年惡化,負債比例逐年增高,流動比例於93年底只達45%;中視受限於頻道個數及有線電視之激烈競爭等因素,短中期内無具體有效之策略可以扭轉虧損現狀,而數位互動電視之建置未完成,且效益也尚是未知數。三、資金短缺,財務負擔:依中視自行估計往後一年現金流量,須依賴現金增資支應,本公司身為大股東,支持或不支持將為兩難。四、經營團隊誠信:過去部分經營團隊因執行業務不當及個人誠信問題,導致中視巨額業外投資損失及遭受法律訴訟,損及股東權益;該公司尚墊借款項給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4年3月底餘額達1億元,此舉是否恰當,有否損及股東權益,尚待詳究。若遭股東追究,本公司為董監事,將難免責」等語(見81卷第141頁正反面)。
且依卷附之95年2月14日會談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322頁)顯示,與會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對於中視公司以每股6.5元計價之原因,對外說詞固係給予榮麗公司favor,然實際上係考量到中視公司長期以來體質不佳、積弊已深,日後需花時間整頓等語,與會之李永然律師除表贊同之意,並提及中影亦有相同問題等語。顯見當時中視公司確實已有經營危機,已難認被告2人同意以中視公司股權以6.5元計價,即屬不利益中投公司方。❷另就買方立場而言,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中視公司實存
有其內部積弊,然係因存有前揭所述基於綜效價值或策略價值,榮麗公司始願提高收購價值:。
⑴證人李念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中視公司帳面上虧損,後面
還要繼續投錢進去,所以盤價不是計價的好標準等語(見64卷第9頁反面)。
⑵證人即理律事務所律師曾更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上市公
司股權之價值,當然於集中交易市場的股價是評價的一種方式,這是所謂的市價法,但事實上很多上市公司市價非常高,其實虧損或沒有賺錢也是有的,我們當事人余建新當時非常重視一件事,就是中視公司是虧損的,進去就要補現金進公司,所以對中視公司的股價評價就會比集中交易市場低,我覺得這也不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87頁)。
⑶證人章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那些債
務等等的爭議各有堅持,氣氛很惡劣,中投公司甚至提到要將所有的華夏公司股權取回,但榮麗公司仍然想要取得那些媒體,當時我們認為如果將華夏公司股權還給中投公司的話,中投公司應該不會再把媒體部分賣給榮麗公司,所以就想繼續協商取得媒體部分,談到最後終於確定榮麗公司實質取得中視公司。而我們當時有去中視公司查核資產情況及財務報表,中視公司資產中有一些2、30年前的舊影片也被認定有財產價值,但我們認為那些其實沒有太大價值,且中視公司有勞資糾紛,他們當時訂有團體契約,非常難處理員工問題。另外還有中視公司投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所涉及之重大求償高達57、58億,還有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的投資糾紛,所以當時我們評估中視公司每股淨值約5塊多。又中視公司雖有上市,但成交量很低,股市成交價不足以作為參考,而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數去乘上每股淨值5塊多,價值大約只有7億元。不過我們認為中視公司有執照,且未來有數位電視等等之發展潛力,所以最終評估後認為8.925億元是合理價格,也以此來簽下95年4月3日協議書等語(見71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覺得中視公司股權沒有所謂控制權溢價,因為中視公司是虧損的公司,並不是一個非常好的公司,但是你們一定會想要問說,為什麼余建新董事長一直要中視公司,這是因為他自己一直認為中視公司跟中天公司可以有相乘的作用,但我們買來之後發現也許這個認知有錯,所以我說一個虧損的公司應該沒有經營權的溢價。而且如果我沒記錯,中視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交易非常少,如果真正反應中視公司的業績,我覺得價格應該會落下來到7或6元左右,甚至5元,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36、193頁)。❸再就收購標的公司之資產應如何計價一節:
⑴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市場上買一個資產要
如何計價,存在多重方法,可能包括成本法、歷史價格法、相類似交易法、資產負債表就是財務的分析方法,其中包括它的市價等等,通常做這種價格評估時不只一種方法,有時候大家各執一詞,因為不同方法對不同當事人之間有不同好處,所以這本來就是談判過程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交易盤價最多只能說是一個所謂的市場價格,它只是諸多算價格的一種方法,我們在市場上做交易的時候,絕對不是只有所謂的市場交易為唯一鑑價方法,盤價其實有很多不確定性,因為每天盤上價格不確定,何況這裡頭還有操縱的可能性,對我的當事人余建新而言,如果今天是想要用盤價計價的話,就會擔心有人會將盤價拉高,賣方甚至會去操縱股價,這對我們來說都是風險,因為不同時點盤價就會不同。而且說要用盤價對敲,不要講合不合法,實際上就做不到。那用財務報表的帳面價格計算股權價格本來就是諸多方式的一種,而且絕對是一種客觀判斷價格的方法,所以要說市場價格是唯一可以接受的價格,其他的價格都不是,坦白說,這與我們一般市場上的常識是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9至290頁)。
⑵證人董宋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中視公司,我個
人是沒有將控制權算入,因為它當時股價很低,獲利也不好,所以換言之,在當時控制權不是我最大的擔憂,我比較擔憂的是它未來數位化營運跟各方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7頁),亦詳述買賣雙方資產評價之原由。
⑶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收購標的公司之股權價值計算方式
顯有多元化,而非以市場價格作為唯一之計算方式。❹況且,中視公司係於附條件之方式下以每股6.5元計價,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會議中表示:「我們策略有幾個啦,第1個你覺得不好嘛,你顯然覺得他沒有價值嘛,所以你才壓哪麼低嘛,那這個部份我就不賣你,這個部分我們也切出來,我就只賣你中視」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96頁);及於95年3月9日會議時表示:「我中視給你好了,中廣我也拿回來,你只要暫時幹嘛,幫我Park,中視我也用什麼,淨值賣你,這樣子夠Favor吧,不是按盤價喔,我中視就按淨值賣你,Ok,但是呢,他那天的(孫慧敏:淨值是多少,你用多少)7.06、6.5我都可以,對不對,但是呢,中廣我自己收回,因為我中廣收回來,我穩赢嘛,所謂我贏就是說,他Cash flow是正的,我一定賣得到價錢,只要我願意把中廣的不動產收回來,我中廣的頻道一定賣得出去,3個月賣給你看,中廣,中廣的頻道一定賣得出去,3個月賣給你看」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75頁),可知就此種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格方式之合理性,另需與其他股權等資產出售搭配觀之,亦難脫離整體資產處分行為而為單獨評價(詳後述)。
❺此外,依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合約書時,中投公司就
中視公司之評估價值固登載為16億元,此有華夏資產價值評估表1份可參(見83卷第30頁反面)。然因榮麗公司係於簽約後透過盡職調查之努力而知悉目標公司與價值相關的公開與非公開資訊,進而再行提出買方所認定之公平價格,且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亦一再透過積極談判而商議標的價格,且查:
⑴證人余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一生中非常不愉快的
事情。因為交易過程中,人的因素、人與人相處的因素,交談的非常不愉快,交易本身這麼多事項,大家都要為自己著想,都有各方面在設防,所以中間有一些用語,可能中間很多事情都是手段問題,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態度上面來講,有時候惡劣到一個程度。然後中間談判過程,只有中投公司講的話才算是話,所以真正所謂談判就是沒有什麼談判,他們說什麼、我們做什麼就好了,所以這個是今天造成很多不愉快,到最後很多情緒也都是從這裡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0頁)。
⑵證人章晶亦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很多談判的時候
,應該是說大家都是可以談的、溝通的,但是中投公司方面是認為你如果不照我的條件,就完全不可以談下去,太趾高氣揚、不可一世。而且被告汪海清是如果有老闆在的時候,就非常溫良恭儉讓,但如果只有他自己在的時候,態度非常壞,而且還甚至惡言相向,所以我們覺得這個談判非常非常的不愉快,因為我們也不是沒有談判過任何併購案子,這是我們第一次這麼不愉快,也沒有互信,中投公司姿態非常趾高氣昂,所以我們認為這是非常不愉快的談判,但是余建新董事長堅持想要購買中視公司,不然的話應該這個談判會破裂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5、142頁)。
⑶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李念祖前於95年3月13日
談判過程中所述:「因為如果汪總(即被告汪海清)今天不同意,我們再怎麼想,這是我們今天真正體會到的,我們不是在講氣話,董事長我、我跟你講,是實在的,就是這件事情今天做得成,關鍵人物,汪總,而且今天做不成,國民黨第一功臣,絕對有包袱。但現在做的成、做不成,都看汪總了。是、董事長今天沒有汪總點頭,董事長不會同意」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4頁)相符。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股權價格,當非買方之武斷裁量,亦難認係雙方利益輸送而有不合理之情事。
❻從而,就公司股權價值應如何評價乙事,方法多端且莫衷一
是,而需實際考量個案情形以為判斷,並隨買賣雙方實際談判進程而為認定,當無以公司淨值計算即屬不利益行為之理。基此,因上開股價認定當可認為係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經過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並與買方經過積極談判,雖與市價有所落差,然亦不能僅因董事及經理人於協商後無法獲致最完美之交易條件,即認定其等行為確屬不法。⑤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以中視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
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並提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用評價方法講義為佐。然查:
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講義內容,所謂市場法係參考及利用市
場中已經存在的價格及相關資訊,來評估企業價值。市場中可以參考的價格資訊,包括上市櫃公司之股價、未上市櫃企業之過去已成交的股權交易價格,以及標的企業自己過去已成交之股權交易價格。又依所參考之價格資訊區分,市場法下主要之企業評價方法,可分為:(1)指標公開公司法(Guideline Public Company Method);(2)指標交易法(Guideline Transaction Method)。而就指標公開公司法是以與評價標的企業類似、具指標性之上市櫃公司股價、營業收入、盈餘及資產等資訊,來做為測量價值之參考。指標公開公司法下,評價人員先在選定的價值指標(Valuation measures)基礎上,計算價值乘數(Value multiples),再依據評價標的企業之特性做調整,從而估測出標的企業價值。而指標交易法,則是以與評價標的企業類似、具指標性之未上市櫃企業之過去已成交股權交易價格等資訊,來作為測量價值之參考,尤其是評價中小企業時等語(見41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基此,就上開所謂評價企業價值中常見之市場法,亦非全然等於該標的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甚明確。❷折價因素之考量:
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
號評價流程準則第27條規定:「評價人員進行價值結論之判斷時,應依評價標的之性質,考量其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對價值之影響,並為必要之折價、溢價調整。」而價值之折價與溢價,係指對已經依據前述主題中各方法計算得出之初估價值,進一步以更嚴謹之態度,考量對該價值有影響之其他因素,而審慎地將該初估價值必要合理地向下調整(折價)或向上調整(溢價),以得到能準確反映出評價標的之個別特性(例如是否具有流通性等)的最終價值(即價值結論)。又如何專業地決定價值之折價與溢價,是企業評價業務中最為困難之工作,也沒有單一評價方法,可以完全適用於所有的企業評價案件。此外,所稱折價項目,除上開所述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另包含諸如巨額交易折價、或有負債折價、變現性折價、受限制股票折價、關鍵人員折價、同質資產折價、顧客過度集中折價、供應商過度集中折價等諸多因素等(見41卷第158反面至15
9、161頁反面)。⑵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視公司股價是事業部同仁
先對中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做評估,算出來它資產的市價及有無未認列的負債,去考慮出來一個比較公正的淨值。我記憶中當初有幾個考量,因為中視公司市場上成交量很少,不見得具代表性,如果在市場上要賣岀37%股權,有很高機率會影響股價。且就我瞭解,從事業部那邊看到有滿多未認列的負債,所以在價格上其實不是10塊錢,市場上的交易價格比較不是可行的移轉價格。此外,我們討論的時候是有討論到經營權溢價,但後來訂價有無加上去我現在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有提到經營權的反溢價,就是說入主經營者還要增加很多現金增資的投入,所以對他來講經營權是一種反向溢價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17、419、430、463頁);而被告汪海清於偵查中亦陳稱:關於中視公司股價控制權的部分,事實上當初經營團隊討論的是控制權折價而非溢價,因為中視公司90年以來就大幅虧損,有許多不當的投資,會在94、95年累積大幅虧損,而且除踩到博達公司、皇統公司的地雷,還簽了全國最優惠的員工團體協約,最重要的是中視公司現金即將枯竭,中視公司的新經營者必須投入新的資金,否則就會破產。又中視公司每天成交量只有100張左右,這是一個沒有流動性的市場價格,沒辦法作為大量股權交易的價格依據,華夏公司擁有10幾萬張的中視股票,跟市場上面的成交量不成比例,市場上俗稱這種股票叫殭屍股,買方也不接受這個價格作為成交的價格,而且中視公司經營狀況繼續惡化,淨值繼續下降,到95年時淨值已經跌到6塊以下,所以我們認為淨值是足以反應當時中視公司整體經營價值等語(見64卷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章晶、簡錫塘前開所證述中視公司股票市場上交易量低,市場交易價格不足以作為參考等節大致相符。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就股價公平價格之認定,係基於其等客觀上所得知之所有資訊而為判斷,且確信係基於公司之利益所為,應不得逕指為不法。❸檢察官另以亞太固網公司案中法院見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4號指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法程序、大法官釋字第536號等為論據,惟查:
⑴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
第4條即已明示:「下列金融商品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等情(見原審被告汪海清110年8月9日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二至七狀卷第424頁),而本案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即屬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此觀華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表即明(見原審被告汪海清辯護人110年8月9日引用投影片卷第51頁),且該號公報之本旨係說明如何允當表達與財務狀況衡量有關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事項,而此些財務報表要素之衡量及認列,與股權併購中所謂公平價值之判斷是否全然相同,誠屬有疑。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該案固係以上開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做為認定亞太固網公司公平股權價格之標準,惟亞太固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而本案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二者股權性質未盡相同,是該案判決理由亦無從以反面說明方式逕為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論據。檢察官執上述理由而認集中交易市場之公開報價屬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等情,容有誤會。
⑵檢察官另稱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
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僅有於取得或處分非屬上市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時方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可徵有價證券於活絡市場進行交易即等同以公平價值進行交易等語。查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固可作為判斷合理股價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說明亦可徵,判斷股權公平價格之方式多端,須依個案而為具體調整,且亦容有公司董事、經理人依所得資料自行判斷之餘地,主管機關雖就公開發行公司訂有相關管制規範,亦無從反推倘非以市價為企業併購即屬不利益之理。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恐已脫離其立法之本旨。⑶另大法官釋字第536號係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所為解釋,此觀諸該解釋文闡明:「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等語甚明,而國家稅賦之課徵本有其性質上之獨特性,並以得制式穩定計算為衡量因素,與私人間股權買賣價格認定之關聯性為何亦有未明,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❹基此,檢察官主張應以交易市場上成交股價為認定基準,且
不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客觀情事變化而調整價格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屬於企業併購為股權評價時顛撲不破之唯一真理。⑥檢察官雖提出下列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而認係因被告
馬英九指示雙方不得破局,中投公司始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云云。然此亦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所否認。且查:
❶被告馬英九於95年2月4日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會談時,於
會議最終係表示:「我們不希望破局,我們不希望走…(模糊難辨),但我剛講,你要真的無可挽回,非破不可時候,要破的時候,還是要用傷害最小的方式,就是有成功的決心,也有失敗的打算,可是失敗的打算,就是失敗的時候,對内對外怎麼交代,會使我們的傷害最小,就這樣子」、「我的意思是說你這樣講,等到整個帳目算清楚之後,到時候大家、從、從比較宏觀面來、比較知道你要不要中視、中廣,是變成是這樣子,對不對(汪海清:對)你如果決定,因為他現在說破局、破局,我猜想基本上是他的策略,因為他也不想破,所以他只這個機會,他也沒有再別的機會,我們要這樣子想、只能這樣子想,所以到時就要問那個『你到底要不要?』,就是你要的話,大家就好像乾脆一點,不要、不要在這個上面計較,那如果這方面能夠,是不是可以從這個角度去」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66至167頁)。依其前後陳述內容觀之,被告馬英九係以正反併陳之假設性方式而為敘述,就此是否得認被告馬英九已為具體指示,實有不明。
❷再觀諸被告馬英九等人於95年3月12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馬英九表示從未與余建新提及本件交易係屬政治交易,並表達不同意以一個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如此將影響國民黨權益,不能曲意維護有問題之交易,不惜走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18、624、628至629、640頁);而於會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李永然等人再行商議時,被告汪海清復表示:「現在基本上來講,以主席的想法來講他覺得4.8億都不該給(張哲琛:嗯)。很清楚(張哲琛: 對)」等語,李永然亦稱:「他認為事先都沒有講好啦,也沒有答應你,你過去從來也沒開口要嘛,你沒有開口要啊,我也沒有開口跟你談過啊,我也沒有答應過你,對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7頁)。由其等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難認被告馬英九有何強行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特定價格以達成協商之情事。
❸再考諸被告馬英九於95年3月13日與余建新等人最後所為下
列敘述:「我想這樣子,這樣談下去我想談到天亮也談不出一個結果,嗯、關於假設有時間的壓力嘛,15號必須要這個事情先弄好,我是不是可以懇求中國時報先把這個時間延後,我們再找時間來協商,好不好?不然這樣下去的話,我看這個即使是、即使喔是不破局、不回復原狀,結果後來結果也差不多。昨天你們說你拖到後來,外面都在傳,然後到時候反而…(模糊難辨),那我們,我的、我的意思是說,我是不希望破局,我們也沒有買主在那邊等著,完全沒有,可是到這個、這個地步的話,我沒有辦法再就是看到這樣的情況這樣下去了,大家都是這麼熟的朋友,都不願意這個案子傷了大家的感情,所以大家不願意,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一方面沒有這個經驗,原來這個Albert來找我的時候,我想這個中國時報願意來買,我們都很願意樂觀其成嘛,一開始都是促成、促成、促成這個交易,結果沒想到會走到這樣一個地步,我個人真是感到非常遺慽,但是既然已經到這一步情況,我們就把它救回來,能救回來就救回來,救不回來的話,我們只好另外去想個方式,能夠讓大家解決,…(模糊難辨)不然的話,兩害相權,我們今天坐在這個地方,這邊要投入不能投入、這邊那個要做什麼不能,要怎麼辦?最主要我們大家都是很理性、很成熟的人,都應該想法子各退一步或者各自想法子用什麼方式解決,否則的話這樣子弄下去,我相信大家都…(模糊難辨)」等語,於與會眾人爭論後,被告馬英九乃表示:「我們可不可以這樣,我剛講,這個事情,兩位李律師喔,你們兩個去把這個東西研究一下,提出一個可以解決的方案出來」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9、53頁)。且被告馬英九於會後與中投公司人員及李永然討論後續解決方案後,經聽取眾人意見,又表示:「我想不管怎麼樣,現在一定要找出一個方法,雙方可以接受,就是基本上不違法,然後能夠走完的,就這麼簡單嘛,是不是」等語(見譯文卷二第62頁)。
❹從而,依被告馬英九前後所述,雖表達期望榮麗公司及中投
公司方繼續協商避免破局後所產生影響,然觀其所述多屬抽象、空泛之原則性指示,且亦於會談中與李永然律師確認方案合法性問題(見譯文卷二第53頁),是否逕認被告馬英九之態度即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決定中視公司股權以6.5元計價之基礎,非無疑義。
❺至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4日雖曾向李永然表示馬主席打電話
指責其與被告張哲琛辦事不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38至139頁),並多次抱怨余建新等人透過聯繫被告馬英九之方式意欲於談判中施壓等情(見譯文卷一第66至67、74、81、237頁),然查:
⑴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與余建新等人確認中視公司股權
計算價格後,於會後前向被告張哲琛表明交易市場上價格與淨值價格間之落差,僅係要向被告馬英九交差,以免其等再受被告馬英九責難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27頁);然於與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開會時卻表示:「一句話啦,告訴你,我不能讓的還是不能讓,今天誰來,主席來也是一樣,對不對」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15頁),而證人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亦多次表示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清態度強硬至難以溝通等語,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汪海清係受被告馬英九指示,而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
⑵另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4日與中投公司承辦人員開會時 雖
先行表示:「昨天馬主席裁示嘛,兩個律師去研究可行性方案嘛,對不對,我現在的立場,我跟孫小姐報告一下,就是律師研究出來的方案,主席裁示,主席裁示,主席說Go,我們就Go」,然其後於孫慧敏詢問交易合法性問題時,被告汪海清與其他中投公司人員即表示以淨值每股6.5元出售為合法,因為中視公司員工問題極端嚴重,倘擬妥善解決甚至需花費8億元等語(見譯文卷二第79至83頁),並於該次會議亦再次表明係故意跟馬英九表示這是「political的交易」,實質上中視公司股份以每股6.5元計價是因為員工問題、帳面價值、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成交量太小以及現金增資等因素等語(見譯文卷二第88至89頁)。另證人曾忠正於談判過程中亦曾表示:「不要破局這我們都能感受的到,只是說我們那個mechanism,你要維持住說我們保護到我們自己(汪海清:ya、ya、ya),這就是我們為什麼那麼辛苦的在維那個原來的那個40億,其實最主要就是說,我們要對內我們自己可以交代的過去,不要讓大家做了這個案子,有一些風險在」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9頁)。
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汪海清主觀上雖認被告馬英九確實給予其等談判上之壓力,然尚難認其於行使總經理職務時,有曲意順從被告馬英九之指示而為賤賣行為。
⑦又檢察官雖以下列譯文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確有賤賣中視股
權之故意等情,查扣案之錄音檔案,係被告汪海清於各該次與中投公司方人員或與榮麗公司方人員討論過程中自行留存錄音,業據被告汪海清供陳在卷,而與會之人均不知情一節,此觀諸證人余建新、章晶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該等錄音為偷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5、57、93、151至152、155、169頁)自明。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整合譯文,均係擷取錄音內容之部分予以逐字譯文,是在解讀各片段錄音譯文之真意時,應就同次會談過程之全部譯文併同檢閱對話者之語意情境及真意,不得僅擷取片段譯文而逕為判斷,此合先敘明。❶檢察官所舉下列對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話術,難認遽認被告等人係基於賤賣中視股權之故意:
⑴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固於95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與余建
新等人會談過程中,曾表示一般出售中視公司股權時應以市價計算並加計控制權議價(即所稱premium),惟同意以淨值6.5元賤價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值另加計中廣公司頻道出售榮麗公司以避免外界查知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12至21
4、287至289頁)。然查,綜觀卷附之同次會談全部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92至219、273至333頁),中投公司方與榮麗公司方係就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頻道應如何計算予以談判、磋商,而賣方誇大、買方貶低標的價格均屬買賣雙方於商議交易條件時常見之情狀,即買賣雙方為求各自利益之最大化,爾虞我詐,相互虛張聲勢亦所難免,此觀諸95年2月8日,被告2人在與榮麗公司方商談前述價格前,與李永然律師討論時,李永然曾表示:「他錢是沒有啦齁,然後他在整個事情上的心態,認為他在政治上幫我們國民黨的忙,所以呢如果我們在交易上來講的話,這個怎麼樣的方式,就是還是必須要有一個,一個讓他有一個感覺欸我還是給你好處」,被告張哲琛則稱:「那我的想法就我們就用兩種方式,就是像李念祖講的嘛,一個按照市價嘛,一個是帳面上」等語,並與在場之中投公司其餘人員沙盤推演議價過程(見譯文卷一第205至211頁),嗣與榮麗公司方進行談判時,始為檢察官所擷取之譯文內容陳述(見譯文卷一第211至214頁);於同年月14日,會前中投公司人員內部討論如何與榮麗公司談判時,被告張哲琛曾表示:「正元跟我講,他們估的價是,我們一直在讓讓讓,我覺得他們也是得寸進尺…」,被告汪海清亦曾表示:「沒有,我們現在其實今天講起來,我們也沒有什麼特殊方案,我們就是要算給他看,就是說他絕對,Cashflow」是正的,即便那個2個頻拿掉(孫慧敏:沒有他還是正的)他還是他還是賺」等語,李永然則稱:「今天呴,今天一定要抓住,昨天Albert已經講,一口價(汪海清:對對對對對)」、「對不對,他已經沒有耐心了」、「也就是說一口價,你不能再跟我扣這扣那,反正就這樣的狀態交易(汪海清:對),風險你自己承擔,你中國時報運用你自己本身的影響力,對不對(汪海清:對),你也可以去找民進黨政府談啊,對不對,然後呢,保住其他的都有可能…」,被告汪海清又稱:「對,我們目前的策略,我們第1個策略就是說算給他看(李永然:他就要求一口價)第2個就是說你要嘛,就是說一口價,要嘛,你沒有問題的部分確定嘛,OK,所以…你要Cancel就是寶島網跟音樂網,…你一切為二,寶島音樂網一塊,另外一個一塊…」、「營收是你,你說,他多賺,你說他多賺」等語,並就談判方式、條件、說詞進行推演(見譯文卷一第273至279頁),嗣與榮麗公司方談判時,始為檢察官所擷取之譯文內容陳述(見譯文卷一第287至289頁)甚明,顯見上述有關「一般出售中視公司股權時應以市價計算並加計控制權議價(即所稱premium),惟同意以淨值6.5元賤價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值另加計中廣公司頻道出售榮麗公司以避免外界查知」,僅係中投公司方為使榮麗公司方接受該等條件之談話術述無訛。是就此類商場對壘情勢下所為言論,均難率斷得表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之真實認知。
⑵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3日時確有在內部會議時向永然事務
所孫慧敏特助表示:「你要、你要,對,我們最主要要跟對方講說,你要了解我嘛,我10億在,我10億,按照現在的盤價,盤不盤的出去?盤的出去嘛」、「就跟他講這個觀念齁,說,我那個部分10億的,中視的股票,10.05、10.15的價錢,隨時可以出手」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63頁),惟觀其上下文義,顯僅係要求孫慧敏向談判對手表示中視公司股價並無不得於證券交易市場出脫之情事,是將此被告汪海清就談判策略所為話術擷取後,逕解為被告汪海清之真意,亦有未洽。❷至檢察官稱係因榮麗公司方李念祖律師先於95年2月8日提出
後續辦理中視公司增資乙事,被告汪海清始於95年2月14日與被告張哲琛談及以此作為低價賤賣之藉口(見譯文卷一第194、286頁),且於談判前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未提及榮麗公司方認應折價之理由云云。惟查,於前揭94年7月中投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本公司(含華夏投資)涉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報告內,就此事項已為分析如前;且於95年2月4日向被告馬英九報告前,被告汪海清、張哲琛即已提及有關中視公司增資問題及帳上現金不足之情事(見譯文卷一第154頁),又與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2月8日談論中視公司股權定價時,與會人員張聖文表示「他要考慮他的現金增資啊,他如果…增加多少錢(汪海清:對對對)」、「他會瘋掉啦(汪海清:對對)」、「對啊、他會被、他會被打、打入全額交割股啊,他沒辦法」,與會其餘人員則回以:「5塊以下就全額交割」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18至219頁),顯見榮麗公司方李念祖律師於95年2月8日提出後續辦理中視公司增資乙事前,中投公司方已就此進行推演、討論甚明。是就此減價事由恐難認屬事後藉端杜撰之理由。❸又95年3月11日與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之會談中,詹春柏固
曾表示:「問題是華夏賣給他,他也沒有給你錢,但他可以賣給…」、「這很荒唐」、「這會不會有點買空賣空而且詐賭的方式,對不對」、「將來很難交代」、「錢都沒有拿到」、「放在陳長文那邊」、「連保管條都沒有」、「這等於是騙人」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55、583頁)。然被告汪海清旋即亦表示:「這就是秘書長您講到重點了,我們現在要爭的,就是一定要避免法律上有問題,避免齁、這個就到時候被人家攻撃,說我不但沒有拿到錢,還幹嘛、還給他錢,那如果現在全盤答應他的、他的要求的話,就是這樣,『這邊又沒錢,又要吐(台語)』」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55頁),被告汪海清已就詹春柏前開質疑,解釋斯時談判問題為榮麗公司要求將原設質之中視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中視公司股票恐有經榮麗公司另行設質借款之疑慮等情,並說明中視股價定以每股6.5元賣出原因,除榮麗公司在12月24日簽約,協助解廣電法外,主要係中視公司面臨員工抗爭、名下不良資產而虧損連連,中時集團接手後需先增資解決等因素,中投公司分析評價後認對買方仍屬有利交易,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一案自始均僅余建新所屬中時集團一家,並無其他買家,及與余建新方整體談判過程等(見譯文卷一第557至559、562頁)。參以,被告汪海清因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馬英九對中投公司談判過程有所不滿等情,已如前述,而衡量證人詹春柏係以國民黨秘書長身分聽取被告汪海清之說明,且其須透過證人詹春柏向被告馬英九轉達陳報,是被告汪海清基此情形表示其係為不使黨及主席受傷害而為相關衡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8、576、582、586頁),實屬社會事理之常,亦無從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汪海清之認定。
❹另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3日於中投公司內部
討論時有關「背信」等或95年3月13日、95年3月17日有關「違法」等言語,均須綜合其等所採取債權債務處理程序之執行方式綜合觀之(詳後述),尚難遽指其等已認以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即為賤賣。
2、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架構安排:
(1)又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自95年1月26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依民法規定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契約雙方本非不得另訂新約以解決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又倘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及行為,經綜合判斷後認係建立於合理性之基準,本院即不再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之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之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合先敘明。
(2)債權債務處理程序之設計:①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於95年2月14日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於
相當時間內由華夏公司代持中廣公司股份至中投公司覓得買主等條件之前提下,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價,其後理律事務所遂於95年2月24日寄發由該事務所草擬之協議書予永然事務所,永然事務所人員與中投公司團隊討論後,嗣於95年3月7日及8日分別寄送修正版協議書、債權債務轉讓之執行方案程序說明(民國95年3月6日擬議)予理律事務所,已如前述。而因其中仍存諸多差異,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方乃於95年3月9日續行談判,此有理律事務所製作之協議書主要差異處摘要在卷可參(見75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而於95年3月9日談判過程中,因榮麗公司表示其等偏好以盤上對敲之方式將中視公司股份移轉予榮麗公司,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亦未予反對,雙方乃就榮麗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中視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清償華夏公司銀行負債以讓設質擔保復華銀行債務之中視公司股票得以解質之資金來源、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票,與交易市場上價格所形成之差價給付方式、榮麗公司後續應否將中視公司股票設質予中投公司以為未付股款擔保等事項而為討論,此有上開會議譯文等件可參(見譯文卷一第471至500頁)。後中投公司提出「民國95年3月9日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予榮麗公司(見78卷39頁),然於95年3月10日時雙方就具體執行方法等事項仍無共識,且余建新就於其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長時由中投公司進行債權債務移轉乙事有所顧慮,雙方乃不歡而散,於會後被告汪海清向被告張哲琛提及可交付信託乙事(見譯文卷一第526至531、540頁)。嗣95年3月12日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等人向被告馬英九報告時,具體說明有關榮麗公司所主張之對敲方案、回復原狀方案及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等情,並由李永然表示原於95年3月9日提出之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應係中投公司之最佳選擇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33頁)。
然其後於95年3月13日再與榮麗公司談判時,於簡錫塘解釋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後,榮麗公司方仍有疑慮,又因被告汪海清表示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為唯一可行之架構致榮麗公司方不滿,李念祖即表示雙方應回復原狀,被告汪海清旋稱:「我們謝謝」等語,而後被告張哲琛亦表示雙方可以商討如何撰擬共同聲明,李念祖轉而表示要面見被告馬英九陳報上情(見譯文卷一第708至709頁)。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被告馬英九先行進行內部會議,而後再行與榮麗公司方進行談判,並由被告汪海清向在場人員說明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之操作模式,經被告馬英九表示考慮現在談判狀態,雙方是否回復原狀重新再為協商後,余建新等人即再行陳述意見,並表示同意中投公司方所提出之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李永然亦稱依照其等提出之版本可以去除違法疑慮,後經被告馬英九指示雙方律師以合法方式繼續協商後,榮麗公司方即行離去,此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1份可參(見譯文卷二第23至53頁)。②再於95年3月16日,理律事務所傳真文件予永然事務所,內
容略以:依95年3月13日晚間國民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之指示,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方律師應繼續協商促成雙方簽署書面契約,以實現95年2月14日雙方所達成之協議;亦即雙方應採取合法適當之途徑,完成華夏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處理,使華夏公司將除對中視公司之持股以外之資產,均歸還或轉讓給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同時由中投公司承接並了結華夏公司全部負債。另榮麗公司所應支付給中投公司之價金與付款條件,仍應依照95年2月14日所約定之總價金8.92億元,除已給付之頭期款4億元以外,其餘款項於明、後年分別給付。另貴所孫慧敏特別助理昨日來所口頭提及由華夏公司將上開資產負債之處理授權給中投公司或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2月31日前執行完成之可能性,貴大律師亦曾口頭提及以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之方式處理之構想等語。而永然事務所則於95年3月20日回覆略以:被告馬英九並未指示雙方律師協商以實現所稱95年2月14日達成之協議。且95年2月14日所議定價金之計算方式係具備一定前提,另信託與否尚屬個人提案等語。理律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又以傳真表示雙方之立場有所出入,但不影響雙方繼續討論解決方案等情(見75卷第194頁正反面)。後雙方持續進行溝通討論,永然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以傳真方式檢附「華夏公司資產與負債處理方案(950322建議版3)」,理律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傳真促請永然事務所依照前開「華夏公司資產與負債處理方案(950233建議版3)」於95年3月28日完成合約草擬,最終於95年4月3日完成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簽署,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文件等件在卷可證(見75卷第190至191頁反面、第194至197反面)。
③觀諸上開談判過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係經中投公司相關人
員包含被告汪海清、張聖文(已歿)及證人簡錫塘、黃士庭、曾忠正及鄭世芳共同規劃(見譯文卷一第263頁),復經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及孫慧敏特助修訂完成,且於磋商過程中經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稱其認為此係合法之最佳選擇等情,亦據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龍八步的說法應該是比較戲劇性的說法,因為我們在討論怎麼樣把中視公司股權出售的時候,内部有幾位同事大家一起討論,怎麼樣把這個方法找出來,所以基本上是大家一起討論的一個最佳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01頁);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債權債務移轉方案(即天龍八步)、協議書架構、付款方式、交易條件等,係由中投公司專案小組間共同討論,且經李永然律師及事務所人員確認後所形成,此種交易模式我覺得沒有問題,因為我本身曾是執業會計師,而且律師開會時並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永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最後按照的版本就是中投公司所提一些步驟,來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股權及債務問題,這在我們處理案件中是很通常的,也沒什麼,只是他比較多一點而已,這個案子光在處理這個部分,從信託成立就足足超過半年以上。而中投公司在處理整個事情當中,還有我們事務所的態度,都認為一定要以合法為前提,大家都希望用合法程序來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你今天不是一般買賣,是黨產買賣,是眾目睽睽,社會將來都要檢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6、321至322頁)甚明,復為證人鄭士芳、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九第140、424頁)。參以,張聖文亦於95年3月14日會議中表示:「要怎麼辦,要做、ok !合法的我們就會幹啊!」等語,證人李永然於95年3月13日晚間會議時亦表示:「跟主席報告就是說,我們事務所有幫忙,後來念袓兄這邊提了一個合約書,我們做了一個對應的版本,如果按照那樣的合約書來簽的話,我們是認為應該可以去除掉那個違法的事情,就是說,可以解釋的過去,可以解釋的過去,這就好像我今天我有跟念祖特別提到說,如果用在盤上直接敲,那個會有3塊錢的差價」等語,章晶回以:「我們現在沒有要在盤上」後,李永然又稱:「沒有,我是說那個方案就是說,就是按照我們對應的版本那樣的方式,因為你剛講問我嘛,合不合法,我說這合法」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63、633頁、譯文卷二第53、87頁),是此情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員確曾多次表示不應於協議
書中明載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具體操作方式等情,固有相關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譯文卷一第536、547、679、691頁、譯文卷二第80、133、143頁)。然查:
❶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天龍八步是一個guid
ance,合約上的寫法應該是盡量考慮可以執行的話,就按照那個步驟來走,然因天龍八步的規劃應該只是屬於方向性的規劃,很難去做到執行上是否分毫不差。也因此最後有產生差額,這些差額必須要給付現金來填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14、416、454頁),核與證人鄭世芳證述:天龍八步其實當初就是財務這邊執行的一個結構等情(見原審卷九第140頁)相符。而考諸於實際執行後之96年4月8日所製作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報告,與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3日所為說明相較,華夏公司資產處分時程及資金流入金額皆有出入(見53卷第115頁、68卷第198頁反面、82卷第154反面至157頁,另見附表一)。據此,被告汪海清辯稱係因當時擬定之債權債務處理方式僅為估算,無法直接訂入契約內容等情,確非無據。
❷再者,中投公司人員於處理黨營事業相關資產時,有來自時空背景肇致之隱憂,此觀諸下列證據甚明。
⑴95年3月13日中投公司方與榮麗公司談判過程中,李永然明
確表示:「因為他(被告馬英九)就說整個這個事情上面來講,外面,這個最怕的、他最怕的一種說法就是說,賤賣黨產的問題、賤賣黨產的問題,那因為過去一直有人在講這個賤賣黨產,所以其實是民進黨在文宣上一直在弄的這個東西。那另一方面就是那個合法的問題,因為他怕,就是說,我們這裡面涉及到像中視也好,或者是中投,一個是、一個上市公司,另外一個是公開發行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的問題,那如果說,民進黨執政的政府齁,抓到一些什麼東西的話,弄下來的時候,恐怕榮麗跟那個中投這邊的事情,還有國民黨包括馬主席等於說受到傷害,所以說他特地交代就是說希望,欸兩邊的律師啊能夠無論如何,在整個的手續上怎麼去走,比較能夠兼顧到這個合法性,那任何事情,到時候如果發生這個狀況,攤出來的時候,整個這個合法性完全能夠、能夠站得住腳,然後不要被、被說是這個賤賣黨產還有違法性的這個問題,所以他、他是昨天啊,親自很、很慎重的來表達他的那種、那種」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22頁),李念袓旋即回稱:「那容許我在這邊先講一點齁,因為馬主席昨天是沒有跟我談賤賣黨產的問題,那外頭的這些風風雨雨啊,這個在我來看是這樣,就是說,呃因為昨天如果馬主席跟我講這個話,我可能在電話裡跟馬主席講說,因為,呃,坦白講啊,民進黨或者任何外面有心人,要讓這件事做不成,這個要講的齁,嗯、嗯,第一、任何的價錢,他不會告訴你這個價錢是對的,不是太高就是太低,只有這兩個說法,這兩個說法都打撃這個呃、這個國民黨,在這一點上啊,我覺得就是說,呃我相信今天這個,呃,我剛剛就是來講2月14號的原因是因為,現在有這樣一個狀況就是說,我們現在談雙方2月14號談的這個價錢,這個買中視的這個價錢,呃可能這個世界上有很多人會說這個價錢合理,也有很多人會說這個價錢是賤賣黨產」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33頁)。⑵且證人李永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國民黨已經淪為在
野黨,陳前總統在很多公開場合都會說國民黨黨產是贓物,甚至行政院院長有時也會說,媒體也不斷報導,所以事實上來講,就會造成國民黨或是中投公司在處理黨產的時候,遭遇很多困難等語。在這種情況下,所有事情你如果不嚴謹,就會被放大檢視,尤其臺灣媒體生態如此複雜,放話、帶風向等事一直都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2、318頁),核與證人余建新偵查中書面陳述情節暨其所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行政院官網貼文、總統府公報、行政院第2973次院會決議等資料內容(見73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顯見當時國民黨或中投公司人員在處理相關黨產過程中,確實面臨政府追討黨產及不當黨產爭議之風險甚明。
⑶檢察官雖以95年3月13日中投公司方與榮麗公司方談判過程
中,被告汪海清等人曾談及2月14日價格是否不法、要如何杜悠悠之口等情(見譯文卷一第711頁),而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當時已有違法認識等語。然在解讀各該片段錄音譯文時,應就同次會談過程之全部譯文併同檢閱,而不得僅擷取片段譯文而逕為判斷,業經說明如前。而依卷附之95年3月13日談判過程之其餘譯文顯示,被告汪海清自始均陳明2月14日之價格、架構並無不法,此觀諸孫慧敏於同日會後詢問價格合法性及差額問題時,被告汪海清表示:「沒有不合法,沒有不合法,孫小姐」、「什麼,6點5,合法,合法,你們,我講的怎麼可能會不合法呢,我跟你講,真的如果要對質的話,我跟董事長報告,如果要對質的話,我全程都有錄音嘛,我全程都有錄音的啊,一定要圓,我們搞了一輩子的銀行投資,我會讓我自己違法嗎?不會的嘛,為什麼,為什麼中視可以用6塊5,我們如果沒有記,如果我想長官有記清楚的話,理由都講好了,第一個,它帳面是6點5,我有沒有講,有吧,帳面是不是6點5(李永然及孫慧敏:自結的6點5),不然憑什麼會有6點5出來,為什麼不是7點5(張哲琛:我們當時實際上,跟英九實際上,在前一次就講過,為什麼賣6點5)為什麼賣6.5,帳面6點5,第二,拜託大律師聽完,帳面6點5,第二個,員工,員工問題(張哲琛:這個我們都表達),對不對?第三個成交量有限(張哲琛:有限,那你盤上交易為什麼…),盤上不能交易,結論就是盤上,盤上的價格,沒有意義,孫小姐麻煩妳記起來,沒有意義,因此我不承認盤上價格的10塊錢是有意義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714至715頁)。再參諸被告汪海清與被告張哲琛此前即曾再三表示要確認合法性等情(見譯文卷一第610至611頁)。是就此實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行為時確有違法之認識。
⑷從而,因中投公司屬於國民黨黨營事業,中投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判斷當時政治情勢,為避免於縱令合法之情況下依然產生之相關爭議而不願多生事端,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指為僅係為掩飾不法進而規劃債權債務執行方式。⑤又被告汪海清雖有於95年3月13日,向被告馬英九及榮麗公
司表示以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仍有違法嫌疑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0、28、45、50頁),然查:
❶觀諸被告汪海清於會後之同年月14日與中投公司人員間對話
內容顯示,汪海清在與孫慧敏討論95年3月13日談判事宜時亦曾表示:「到後來、後來我不是翻臉,我不是翻臉說『這樣子做也有違法的嫌疑嗎?』(簡錫塘:對啊、嘿 啊)我知道他會跳起來,他說『不是說合法嗎?』對不對,我後來怎麼講?我說『你上午是不是要求我把這個文字化?』」,孫慧敏:「對啊,他一直說我(汪海清:一關一關全部),他說我沒把它、沒有把它寫出來」,被告汪海清:「對,一關一關全部寫,我說你寫出來不是就幹嘛、違法。(孫慧敏:他現在說不用寫)喔,現在說不用寫啦?(笑聲)我跟你說喔,我昨天晚上齁,『我算(台語)』扳回一城啦。有沒有聽懂我意思?」、「但是我昨天還是講說可能幹嘛、違法,我故意講的( 孫慧敏:你講很多次啊)」、「對不對,我為什麼要講,我就是要告訴他們,我談判籌碼啦,我的意思就是說,我認為是違法啦,你要我配合做齁,你是叫我配合做違法的,這樣子我籌碼比較什麼、多嘛」(見譯文卷一第79至80、84頁);復又表示:「ok,我同意孫小姐你講的就是說,來講就是說, 今天主客異位啦,客觀環境變了是,過去是我一直不敢幹嘛、共同聲明,要破局,現在我說要破局,你說要幹嘛、不要破局,你要走這個方案對不對,回頭我給你一個(孫慧敏:嚴格)、嚴格的條件。」、「好不好,我跟你磕頭意思就是說,把他綁,真的把他綁起來,讓他配合我幹嘛、做完,這就是我其實昨天上午我就跟他講了,你要走、走下去,照我方法聽我的。這就是昨、昨天上午打開天窗什麼、說亮話,我講的,你要做,照我的方向去做。我只是下面那句話沒有講完,一點不順我的心,我就幹嘛、不幹了。我昨天,我跟你講他威脅主席,我也威脅主席,我威脅主席的意思就是說(背景男聲發言,模糊難辨),我威脅主席的意思是說,不合法的案子,我們不做(孫慧敏:對啊),我昨天講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見譯文卷二第86頁)等語,孫慧敏亦表示「有啊,主席、主席也一直在講說不能讓同仁做不合法的事情啊」等語(見譯文卷二第87頁)。基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汪海清95年3月13日談判過程中,有以「以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有違法性嫌疑」說詞做為其與榮麗公司方之談判話術可能性。
❷再參諸證人李念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視公司帳面上虧
損,後面還要繼續投錢進去,所以盤價不是計價的好標準。現在我們買的是華夏公司,當然有空間跟中投公司談,但對方一直想要賣高價,且還談合法違法問題,我們認為是純粹談判方法,他講的那些理由,其實我們認為不成立,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只是一個談判價格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7頁)。綜據上情,被告汪海清辯稱於會議中所稱仍存有非法疑慮等情,應僅係促成談判之手段,而非認知其等行為有不法之情事一節,確非無據。
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係為實質掌控中影公司及中
廣公司以處分名下資產,遂採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等語。經查:
❶證人簡錫塘於95年3月9日時即提出要等賣出中影公司股權後
才能繼續執行債權債務轉讓(見譯文卷一第496頁),被告汪海清亦隨即表示:他的如意算盤是這個樣子,對不對?(男聲:對啊,可是你每一次要給銀行的)我的錢從哪裡來(多名男聲:對啊,我哪有錢給銀行9.7),對不對。所以呢,榮麗他要搞清楚說,我中投不可能再丟錢下去,我一定要在華夏本身怎麼樣、去轉,我不管用誰、哪一家的錢,我不會用幹嗎、我的錢另外丟進去,想都不要想,對不對。所以呢,所以說才會有說要賣什麼(多名男聲:中影)、中影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7頁)。又被告張哲琛等人於95年3月10日討論時亦表示:「如果他要、要求我們把所有中視股票,我們要要要要取回,然後要盤給他對不對,一定要資金嘛,我們現在目前來講,哪裡那麼多資金,這10幾20億啊,所以我們一定要把華夏的主導權,我們一定要拿回來,然後,接著,趕快去處理中影跟中廣,我們才有資金進來,到7月底前,看看可不可以把這筆資、這跟銀行的這些債務結、結掉」(見譯文卷一第501至502頁),另於同日與榮麗公司方談判時被告張哲琛亦對余建新等人陳稱:「一部分,當然,如果假設全部都要、要解質,要全部都、中視的股票要從中投要20幾億,你、整個資金你有想嗎?押在銀行還有20幾億,要、就要中投單獨另外拿出來,不是另外周轉,是另外拿出20幾億,去、去把它解出來,在7月底解、解出來。然後,再加上自己黨的財務,現在中投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我自己知道,我又兼董事長,實際上,我、我自己水深火熱,我自己很瞭解。所以說,就是說,我現在剛剛,Albert你一定要體諒我,我剛剛一直在講說,我希望你能夠,華夏立刻能夠把中廣和、和、和中影要處理掉,能夠取得一些些資金,才能夠協助我解決資金調度問題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12頁)。
❷是依證人簡錫塘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上開對內容情節可知
,中投公司以債權債務執行程序取得華夏公司名下資產處分之主導權,雖亦有順利處理相關財產之目的(詳後述),然實際亦包含以此方式順利解決華夏公司與榮麗公司權利義務關係之理由,二者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又因被告汪海清等人主觀上認其等自行處分華夏公司名下資產將取得比原交易架構更理想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而倘基於為公司利益之本意,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當。
⑦至中投公司監察人林恒志律師雖依被告汪海清請託而於101
年間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及後續履行事項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見,而說明當初交易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此有報告書1份可參(見51卷第42頁反面至52頁)。然查:
❶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報告上的問題是被告汪海
清口述或手寫,要我用電腦打出這個問題,再交給林恒志律師用最嚴格角度就這些事實研究法律問題,下面法律問題、法律分析、結論等應該就是林恒志律師所寫文字。浮貼上去之補充說明也是被告汪海清口述或手寫要我打出來,他再貼上去,再把報告交給被告張哲琛等語(見51卷第39頁),是衡酌上開法律意見既係於交易多年後作成,其上多處貼有被告汪海清之解釋說明,而被告汪海清於99年間起即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傳訊說明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等事項(見71卷第16至23頁),則其委請律師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相關意見,實屬一般人面臨訴訟爭議時當然之舉措。
❷況被告汪海清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在101年當時我們認為
三中案還是有很多紛擾,所以那時有請林恒志律師用最嚴格角度來衡量三中案中所有爭議。我的原意是希望我的老長官被告張哲琛能夠透過管道向被告馬英九反映三中案的嚴峻,因為100年時趙少康以藉口要擔任行政院長要求轉讓中廣公司持股,高層似乎傾向同意,而我認為連趙少康都不完全履約,如果轉讓予第三人那更會失控,而造成中廣公司不動產恐有喪失危險。所以我越級報告被告馬英九,我個人認為是因此才把趙少康要移轉中廣公司持股的案子擋下。其後,我們經營團隊一直要求趙少康履行信託責任,但趙少康都置之不理,我擔心如果沒有完成信託,中廣公司不動產部分就有可能拿不回來,所以才想借用老長官被告張哲琛的力量,跟上級長官反映事情的嚴峻。所以有請林恒志律師盡量寫的嚴重,希望引起上級的注意,不過這一切似乎上級不諒解,故本人於101年11月底遭董事會無預警解職,不過個人以為,我犧牲個人的職業、權利,換取了中廣公司案大體上維持了本人離職時的狀態,中廣公司的不動產,中投公司仍舊有機會依約依法取回等語(見60卷第3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實難以此報告內容即推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交易當時即有違法認識。
(3)其他方案之可行性:①檢察官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談判過程中已清楚了解回
復原狀方屬對中投公司最有利之方式,捨此不為,顯已為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❶證人李永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回復原狀沒有那麼輕
鬆,事實上要耗費比較大的成本,而且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廣電法問題,對中投公司是最大的顧慮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6至357頁);證人孫慧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復原狀就是會有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問題,很擔心證照,因為當時我們事務所在處理證照註記附款的案子,律師表示如果有些附款條件不能達到,的確會撤照,這個影響很大,大家說應該只是罰錢,但當時媒體已經有報導,基本上應該不只罰錢,因為中視公司的證照有一些附款條件。而且我不知道榮麗公司會不會這麼容易回復原狀,因為當時余建新已經是華夏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09至410、422至424頁)。且觀諸李念祖於95年3月13日談判幾近破裂時亦表示:「我們原封奉還我們還的是中投,完全還給中投。因為講真的,因為如果我們還給任何第三人,我們很怕中投公司說我們把東西交給第三人然後沒給他,這也是個問題,我們完全還給他」等語(見譯文卷一第709頁),亦已明確表示拒絕將華夏公司移轉予第三人。基此,倘確實回復原狀而由榮麗公司將華夏公司股權返還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恐亦仍有前開所述違反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情事,就此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難認有利。
❷至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3月12日、95年3月13日討論時
雖確曾一再向被告馬英九表示回復原狀方案等情(見譯文卷一第639頁、譯文卷二第11至12、20頁),然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3會後即向與會人員表示:「他要給我好看嘛,他不是講嗎?因為我在講說,他,你有沒有注意到,李念祖律師他原來講共同聲明,結果他沒有想到我居然說好,齁,他立刻發現說,我說好是有、有問題的,所以他才補說,補說他要單獨。我、我跟董事長報告,他主要就是要逼我們要給我們好、好看啦。(張哲琛:2月14號啦、2月14號,不是嗎?)不是、他不是,他、他要給我們好看就是說,因為他知道共同聲明我們現在不怕了,我們知道共同聲明好聚什麼、好散,我們不怕了,所以他立刻改就是說怎麼樣,他要單獨,他要單獨的時候當然是把我們罵一頓,說我們什麼、違約,說我們存心不良,說我們等等等,所以意思就是說,其實在他們那一方的立場上來講,他還是不想破局啦,但是他已經搞不定我、我們了」(見譯文卷一第719至720頁);「我個人判斷啦,就他還是會要,會要回頭走、走要什麼、中視,他不可能、不可能真正走共同聲明的,因為對他來講,在商言商嘛,這樣對他來講白搞一場是他,今天Albert不是講嘛『那、那這樣我不是白搞一場』(張哲琛:對啊),應該是不會。不過,我們要回頭,來扳的就是說,你如果想要這個差價你、你就得follow我們的這個、這個我們安排的模式,安排模式當然他現在一直栽我說,喔只有我的方案可以,別的、他的方案不行,那要講理嘛,你的方案有可能是背信嘛,違反公司法證交法,那我的方案不會嘛,嘿,是要用這種方式去、去跟他說服」等語(見譯文卷一第722至723頁)。是綜觀被告汪海清上開所述,所謂回復原狀之說法,同為迫使榮麗公司讓步之手段,且依當日會談情況可知,於中投公司方及被告馬英九均表示應回復原狀後,余建新即表示:「我們就跟著汪總走吧,我們就跟著汪總走」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5頁),顯然亦已同意採用中投公司所提債權債務移轉方案。再參諸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談判的人員不給我們華夏公司53億元負債的任何保障,而要余建新董事長完全放手當橡皮圖章讓他們處理華夏公司的其他資產,這對我們來講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談判,但余建新董事長是不希望回復原狀,因為他還是堅持要買中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4至145頁);證人李念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不是被告馬英九介入余建新才同意繼續談判,余建新想要繼續談的原因,是他想買中視公司。因為中國時報是文字媒體,報纸前景有困難,但他對中時有很深的感情,這是他父親傳下來的,余建新還是希望能盡量維持,所以想要跨足電子媒體,以電子媒體來平衡文字媒體的不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7頁),據此被告汪海清上開於會談中的表示,應仍屬談判手法之運用,當非確實認為回復原狀為最佳選擇。❸檢察官另稱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2月5日即已提出「中央投資
出售『華夏股權』案之善後方案與影響評估」,是中投公司就回復原狀乙事時已有所規劃等情。然查,觀諸上開評估方案內容(見53卷第18至19頁),其上預定執行內容僅記載:「本案於回復原狀後,本公司立即照原條件將『華夏投資股權』移轉予郭台強先生所代表之A投資公司,再協助A投資公司儘速處理中視、中廣媒體事業」等語,就此而論實難認中投公司就回復原狀乙事已為縝密計畫。且依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蔡正元於斯時之談判進度,甚且連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均尚在磋商階段,遑論由阿波羅公司(即A投資公司)接手華夏公司股權乙事(詳後述),再參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詹泰柏、蔡正元於95年2月4日會談時,被告汪海清曾向詹春柏表示:我還是跟秘書長報告,他不會破局」,在場之蔡正元亦稱:「我相信不會」,詹春柏旋表示:「我這是想,要不要擬一個,要是破局了,我們怎麼因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明確回答已規劃好了等語,且被告汪海清亦再次表示:「因為我是從一開始談到現在的,我很清楚知道,余董事長他絕對不會破局」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77頁)。由此會談譯文顯示,被告2人確已有就倘與榮麗公司方談判破裂後規畫之方案甚明。從而,自難僅因此等文件而認中投公司係因被告馬英九指示,始繼續與榮麗公司再行協商而未採回復原狀之方案。
②又榮麗公司雖於談判過程中提出盤上對敲而後退差價之方案,然查:
❶理律事務所於95年3月10日寄發予證人章晶之文件中就盤上
對敲一事即表示:「有關約定於盤後以鉅額轉讓方式進行股份賣買交易者,實務在所多見,爭議性較低。主要問題在於若就買賣償金有所找補或有分期付款情事時,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償)或證券交易所對於鉅額轉讓所設之買賣償金限制之規定(目前規定為鉅額轉讓之價格應為當日收盤價或變動在百分之2以内)之虞。此外,若依鉅額轉讓所支付之償金低於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時,買受人亦有可能被認定有短漏扣繳證券交易稅之問題。過去實務上曾採取將找補部分另行簽定選擇權合約之方式之做法,但仍無法完全免除上述法律風險,且選擇權之執行本身亦可能有稅捐或期貨交易法之問題,目前尚無完全無風險之做法」等語(見75卷第185頁反面)。另李永然於95年3月12日與被告汪海清討論時即表示:「對你就直接講說,這個對敲呢,會有法律責任的問題,因為我,那個中視是一個上市公司,對不對?那我中投也是個公開發行公司,對不對?那我對敲跟你的交易,你實際上要求是6塊5,可是你公開敲是9塊5,將來一查我就有責任,你也有責任,而且也會影響到馬主席有沒有責任,對啊,民進黨正在等這件事情的發生,已經有風聲了,也許電話可能都被監聽了,也許有可能。(孫慧敏:有可能)不是不可能,電話可能被監聽,他再那個搜索扣押的動作,把相關的文件扣住,查這些東西,那再有這個事實,那個事實不發生,這個就沒有問題,所以這個方案可能有問題」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8至659頁),顯見買方、賣方委任之律師於當時均評估盤上對敲方案本身有違反法規之高度風險。
❷且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印象裡對敲從來就不
是一個可行的方法,因為就像我們曾經跟當事人做過的分析,我們要做交易的可能性及法律風險各為何,而對敲這件事情對我來說,以我的證券交易法知識,我覺得實際上就很難做,然後法律上要去對敲有很多限制,也要經過一些程序對我們來說,就我瞭解,當時是做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1頁);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主要應該是考慮到透過集中市場交易這麼大筆的張數,對敲有它的困難度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10頁);證人曾忠正亦於偵查中證稱:中投公司不是為了要規避股價才不用盤上對敲之方式,主要考量因中視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量少,但要出售之股票數量很大,這樣可能影響股價等語(見51卷第97頁反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就盤上對敲中視公司股權一事是否確實合法可行,實容有疑。
❸且觀諸雙方談判過程:
⑴章晶與余建新於95年3月9日會議中均表示最大問題是要把中
視公司股份解質後交付榮麗公司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75、477頁),並提出榮麗公司方之處理方案,被告汪海清旋即表示「對對,你的方案之下,我沒辦法退那個錢給你啊」,章晶質以:「那你要換你的方案是不是」,被告汪海清答以:「不、不是,我怎麼,你用9塊買,那中間這個3塊」,章晶稱:「那你想個科目啊」,被告汪海清亦曾表示:「不,因為盤上的交易是10塊,我們的交易是6塊半,如果沒有一個機制,這個錢是沒有辦法到你手上去」等語,其2人在討論過程中各執己見(見譯文卷一第475至484頁)。⑵又於95年3月10日章晶與余建新復陳稱其等於投入資金後始
終未能拿到股票等語,且對「民國95年3月9日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第4點(即華夏公司所持有之36,400仟股中視股票按盤價出售予榮麗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該股份並應提供予華夏公司替換作為銀行借款擔保品,以利華夏加速將其原設質於銀行之其他中視股份陸續於盤面出售予榮麗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至於日後按盤價取得之中視公司股票,亦依上開約定方式辦理)有所爭執(見譯文卷一第5
07、510頁),被告汪海清即表示:「那如、如、如果說我、我、如果說我們今天再把4億拿出來借華夏、嗯3億借華夏,1億借榮麗,ok,到最後演變的結果就是說,我從頭到尾finance,從頭到尾這樣finance喔。你注意喔,這4.9沒有什麼、現在沒有給我喔,我卻給你什麼、13.7億的股票喔」等語,引起章晶不滿。
⑶嗣被告汪海清因受被告張哲琛指示離開辦公室,而與中投公
司其他承辦人員說明情形,並與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因此就榮麗公司倘順利取得中視公司股票之後續影響而為討論時(見譯文卷一第513至518頁)時,被告汪海清曾表示:「給他硬幹,那我拿、我拿6點、我拿10塊的東西賣6.5,我有沒有刑責?老高,有沒有」,而對章晶等人所提出之處理方案有所不滿,且在場之高克明旋即附和表示:「有啊,怎麼沒有呢。高價低賣(汪海清:嘿),當然有。低、低價高買、高價低賣(簡錫塘:通通都有),都是背信嘛」,簡錫塘稱亦:「你這個東西就是,意圖影響市場,什麼東西通通都來」,被告汪海清又稱:「我、我、我中視、中視用6.5對敲?」,高克明則稱:「我跟你講喔,這6.5不可能對敲啦。(汪海清:對、對)是敲市價,而且你被查到是6.5的交易,我告訴你喔,這樣違反證交法啦(簡錫塘:我今天早上原本要講…【模糊難辨】)。市場價格、市場價格一定要市價敲啦」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17至518頁)。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孫慧敏討論時,被告汪海清又表示:「我想因為你、你,因為我這裡面這後面的東西通通沒解決,他也不設質給我,他就要拿13.7的股票回去,他拿13.7的股票,他會借超過8.9的錢」, 孫慧敏回以:「我知道」,被告張哲琛亦表示:「這個大家都知道嘛」,被告汪海清復表示:「對,那這個東西,你一announce出去(孫慧敏:不是announce啊,看他怎麼做),我跟你說(孫慧敏:看他怎麼做),高協理說這個是有刑責的」,「孫慧敏:…(模糊難辨)理論上,就是切出來…(模糊難辨)因為這樣就是切出來才有6.5這個架構啊,我們就是吵了很久,可是他現在不能接受,所以後面這部分更難處理,那個更難處理」,被告汪海清:「因為我,後面那個東西想不出來,那個想不出來,那個會坐牢的。這個、這個後面你那個差額解不出來,4.8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35、538頁),被告汪海清與中投公司人員顯係就盤上對敲中視公司股權之後續處理有所質疑。
⑷另被告汪海清於同日向被告馬英九說明本案相關疑問時,復
表示;「其實我們在2月14號並沒有提出說,可以直接從盤上轉、轉出去,那為什麼,因為如果是按盤價轉,總價13.7億,當然是可以轉,但是如果是用6.5的計價,就不可能用盤上轉,因為盤上轉的話,我中間有一個4.8億的這個差價,要貼給什麼、榮麗,那我們技術上呢,這個4.8的差價是轉不出去齁,而且這個是,呃,違反公司法、違反證券什麼、交易法,我們有背信的什麼、嫌疑。所以在2月14號我們沒有提出這個,這種用帳面、用這個6.5的方式去轉,用盤上轉,那後來榮麗公司他有提出來說,呃,為什麼他、他主張說要盤價,呃,上面轉,然後我們貼什麼、差價,所以他不同意我們這個什麼、方案齁,不同意我們用這個,呃,就是這邊轉的這個方式呢,呃,來轉,那這個方式其實是我們在過去兩個禮拜以後、以內,我們中投公司呃在這個架構下我們要想辦法把他做到什麼、合法化所思考的一個什麼、流程,那這個流程在討論當中,我們也一直跟,呃,永然、李永然律師這邊來商量說我們這個合法性,那他原則的架構就是在華夏是一個,呃,還是93億喔的資產,53億的負債跟40億的。」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2至23頁)。
⑸是綜觀上情,被告汪海清與中投公司人員所指會恐有違法情
形應係指以盤上對敲方式處理中視公司股票之後續處理。考諸倘於集中市場上進行中視公司股權買賣,依本案當時證交所交易最高漲跌幅限制各為7%之情況下,因每股6.5元與95年3月間最低成交價9.3元(見83卷第141頁)仍有相當落差,就其中差價如何填補,恐非得由中投公司任意作帳而將款項退回予榮麗公司,是中投公司人員前揭顧慮,確非無據。而中投公司人員就榮麗公司所提以對敲方案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均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疑慮,自無可能以此方式辦理,遑論就身為榮麗公司談判人員之證人李念祖前揭證稱亦表示無盤上對敲之可能。
③此外,檢察官雖引用證人蔡正元偵查中證稱得將中視公司股
權以申請場外交易之方式出售予中視公司第二大股東保力達公司,其曾受命去接洽云云(見68卷第199頁反面)。然查,證人即保力達公司負責人呂百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為了廣告上檔方便,壓低廣告成本而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保力達公司沒有想要經營中視公司,而且後來就一直賠本,投入沒有回收,95年2月後不再繼續購買中視公司股票,國民黨及中投公司人員都沒有來詢問我是否要購買中視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376至377、382頁);證人即保力達公司前副董事長陳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公司是為了上檔廣告比較方便才買進中視公司股票,並不想要擁有經營權,國民黨與中投公司都沒有人來接觸我表示要出售中投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7、
369、373頁),均核與證人蔡正元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證人蔡正元前開證詞實難採信為真實。
④綜上各情,中投公司採取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應係基於其等參
考相關意見並具有商業合理目的所為決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逕指為違法。
(4)訴訟救助書等部分:①中投公司人員黃駿仁有於95年4月19日上呈主旨為「辦理華
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對外出售專案,擬建議核發實際受命執行本案人員訴訟救助書」簽呈,被告汪海清於同年4月21日簽署「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同年4月26日批核「如擬」,後報請中投公司董事會審議,並經中投公司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於95年4月27日決議通過。又於96年4月24日,被告張哲琛以中投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受託人吳永乾簽訂信託契約書,而由中投公司提出3,000萬元信託資產,指定信託受益人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相關董事、監察人及員工暨其他代表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而有提供法律協助必要者,增列國民黨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行管會辦理中投公司及相關投資公司業務之工作人員亦為信託受益人,信託目的則為上開信託受益人於處理中投公司及其相關投資公司之資產或事務,或依中投公司指示處理職務上事務,而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移送法辦或第三人提出刑事告發、告訴、民事訴訟、人身威脅等相關情事時,對於在各行政、刑事或民事等法律程序中,因給付委任律師之報酬、繳納予法院相關訴訟費用、被訴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款項之法律救助,以作為信託受益人因上述事由發生而給付委任律師承辦案件之報酬、繳納予法院之相關訴訟費用、保釋金或其他必要費用等款項乙情,有95年4月19日簽呈及附件、中投公司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議事錄、96年4月24日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1卷第101至103頁、60卷第111至117頁、88卷第34反面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查,中投公司於91年12月24日、92年1月21日、92年2月25
日董事會均曾同意核發訴訟救助書予相關執行任務人員等情,有中投公司109年10月30日(109)央投法字第10900510號函及所附董事會議資料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5至61頁),是為相關案件核發訴訟救助乙事,顯非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特設。又參諸96年4月24日信託契約書檢附之受益人名冊高達50人,多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無關。況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員工立場,今天公司只是出訴訟救助書,如果公司以後不付我因案涉訟的錢,我只能跟公司打官司,但今天如果有提訴訟救濟金交付信託,只要審議小組同意,如果因為公司事務被告,就可以直接跟審議小組提出申請,審議小組同意後,就能動用救濟金去進行訴訟,不會造成員工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0頁);證人高克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前,中投公司就有發過訴訟救助給參與的人。這是對於員工他們因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的話,就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當初訂這個沒有說是要處理不法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2至9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亦難認該訴訟救助事宜係起因於華夏公司股權相關爭議。
③且依95年4月19日簽呈所附訴訟救助書(稿)第4行亦明定有
訴訟之除外條款,而明定:「立書人(即中投公司)承諾除台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故意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立書人,或謀取個人及其他相關關係人等之利益外」等語。而被告汪海清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訴訟救助書不是說如果影響到公司權益時不能夠申請訴訟救助,我本案被起訴的理由就是影響到中投公司權益,中投公司怎會給我錢,所以我就沒有去申請救助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1頁)。據此以觀,因上開訴訟救助書已排除公司承辦人員涉有刑事不法時請領訴訟救助之可能,檢察官執此而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係自知涉及犯罪而設立法律協助基金等情,實有誤解。
④至證人余建新於95年9月11日晚間與被告張哲琛餐敘後,確
有贈送5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哲琛,而翌日由被告張哲琛全數退回等情,為被告張哲琛所是認。又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應該全公司都知道。我是聽說95年4月3日交易案結束後,某天晚上余建新宴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相關承辦人員。宴會結束後,余建新要送被告張哲琛上公務車時,就拿一個裝酒的袋子,裡面有一個盒子,余建新跟被告張哲琛說這酒請你要收好,就拿給被告張哲琛的司機放到後車廂,被告張哲琛回家後發現是現金,隔天一大早就召集法務室及稽核室主管去他辦公室,被告汪海清有交代要錄影,就請林全到董事長辦公室錄影,請法務和稽核主管親自把錢送還給余建新等語(見51卷第92頁);證人高克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完成交易以後某一天,余建新請雙方參加交易之所有人員吃飯。後來有一天早上上班後,我被董事長秘書通知到董事長辦公室,我進去後,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稽核鄭梅芳,後來還找資訊人員林全來攝影,被告張哲琛說,前一天晚上他和余建新吃飯,吃完飯後,余建新或他的職員就拿百貨公司紙袋放在被告張哲琛座車裡,被告張哲琛當時以為是普通禮品,但回家打開一看,是總共500萬元之現金,所以當天他就叫我與鄭梅芳坐董事長的車送去中國時報還給余建新,被告張哲琛應該有先和余建新講,所以我們過去中國時報後,有一位張秘書就在那邊等我們,我們就把錢交給她等語(見60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張哲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款項,然旋即於翌日委由中投公司人員返還,據此實難認其有收受余建新利益之情事。再者,證人余建新於偵查中證稱:我這500萬元是因為之前談判過程不順利,我和一些朋友講,朋友說因為我不懂行情,都沒有意思意思、不懂規矩,所以我是要請被告張哲琛拿給中投公司工作人員。因為從95年4月3日簽約後一點訊息都沒有,我怕中視公司會垮掉,所以我才拿500萬現金給張哲琛希望他能好好處理,我在拿之前沒有跟被告張哲琛講等語明確(見61卷第22頁)。而衡酌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前開談判過程衝突連連,且於95年4月3日後榮麗公司即信託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又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將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則證人余建新倘因恐交易不順而為上開舉措,亦非全然悖於事理,是其證述確非無據。基此,實難認此款項係證人余建新基於賤買中視公司股權而為回饋。
㈢、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國民黨部分:①查,黨營事業資產之處分不存在檢察官所稱均應提報國民黨
中常會,並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約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程序規範等情,前已敘述明確,於此爰不贅述。②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汪海清95年9月18日與莊婉均等人之對話
內容,做為處分華夏大樓應經國民黨同意之依據。然依卷附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汪海清當時係向莊婉均表示:「其實現在來講,我們現在主要的問題是約簽下去了,然後,我們的體制,因為黨的機制,有監督機制,我們有總稽核,那是直接歸中央管的,這個都要經過他。所以到時候,我們將來怎麼去修這個約,怎麼去執行,他會跳去出來說,你們在搞什麼,你們約這樣子簽了,結果沒有照約執行,你們是不是」、「我跟董事長報告就是說在我這邊比較困難,我不是不能讓步,而是我怎麼樣能讓這個事情行得通,因為現在情況就是合約都定死了,合約裡面說你們一買以後,你們做DD做多少天,有問題你要說,而且你講的這東西 」、「這東西在我困難的地方就是說以後我的總稽核來檢視我有沒有照合約做的時候,他說這東西都已經定了啊」、「所以我們只要照合約走,看用什麼方式能夠行得通,不要到時候我promise以後…」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51、252頁),是依其前後陳述語意,顯係關於中影公司股權合約書執行之稽核、監督,要與應否須經國民黨同意與否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2)中投公司部分:①中影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5億8,578萬5,000元,
股數總計5,857萬8,500股,股東結構如下:股東 持股數 持股比率 中投公司 717萬2,976 12.25% 華夏公司 2,452萬7,320 41.87% 華夏公司爭議持股 503萬5,985 8.60% 中廣公司 880萬4,059 15.03% 建華公司、光華公司、中華日報社 282萬4,094 4.82% 其他--臺灣銀行、農民銀行等 1,021萬4,066 17.44% 合計 5,857萬8,500 100.00%
而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簽訂契約時,雖尚未持有華夏公司、中廣公司等其他子公司之股權,然因中投公司原已持有中影公司股權,就該部分股權仍屬中投公司之長期投資,而應適用相關內控規範,首堪認定。②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本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即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可知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出售中影公司股權時,即應由其內部執行單位就交易標的進行評價,並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甚明。經查:
❶內部評估程序:
證人曾忠正於偵查及黨產會詢問時一致證稱:不管是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或買回中影公司股權及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只要是關於中影公司都是由我承辦,我參與中投公司組成之華夏專案小組,主要負責合約内容擬定。當時中影公司拍攝電影業務幾乎每年固定虧損1至2億元,因此基本上中影公司的價值在於不動產、債券及長短期投資。而中影公司主要不動產是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在94年6月時應該是因為有新的會計公報需要重新評估資產,所以華夏公司有找中華徵信所就主要土地及建物為鑑價,我們後續談判時有拿鑑價報告去跟對方磋商合理交易價格。於決定股權買賣金額時,中投公司有考量上開三大不動產價值,此外,公司股權增值要看很多因素,比如本業獲利能力及長短期投資價值等,不能只看固定資產。又雖然有部分不動產並未進行重估,但因該些不動產占中影公司資產比例非常低,應無重大影響等語(見47卷第47至48頁反面、49卷第75反面至76頁反面、133卷第34頁),足認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就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應確有檢具相關資料而為評估。
❷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表示意見:⑴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依照金管會的準則規定去
找證券分析師出具意見。且因為買賣標的是中影公司股權,所以分析師不是就不動產部分作鑑價,而是就股權價值作鑑價,當時簡錫塘去是找衡平公司,我沒有跟衡平公司接觸過等語(見49卷第76頁、133卷第34頁)。而本案鑑定作業係由簡錫塘委請會計師楊忠耕辦理等情,亦據證人簡錫塘、楊忠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八第421頁、原審卷九第166頁),核與證人曾忠正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楊忠耕以會計師身分委由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張錦耀為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而後再為複核意見之行為,於外觀上並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之規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勾稽上開事證,足認中投公司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時,事前確已依上開取處程序等相關規定,完成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甚明。
⑵證人張錦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
報告書並非我所撰寫,而係楊忠耕冒名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0至241頁),然無從僅以證人張錦耀前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業經說明如前(詳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於此茲不贅述。
⑶又楊忠耕雖於95年4月25日先行出具2份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
理性評估報告書予中投公司,而其一與以張錦耀名義於95年4月26日所為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內容大抵相同(見31卷第93至100、104至112頁、44卷第120至129頁),然就此,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5年4月25日兩份評估報告之價格區間並無不同。44卷第120頁之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上面還畫了一個X,有可能是我出具報告後發現當中有文字誤植或什麼,後來再回收,時間太久我實在不太記得是什麼原因,但我沒有必要幫中影公司或中投公司隱瞞什麼,我也沒有必要在這邊好像為自己洗白。我有提供報告草稿給張錦耀,是希望他看到財務報告後會有不同表述,我會提供報告檔案給他,是希望他會增加或刪減、加註意見,我草稿提供給他時就會有股權交易價格,張錦耀看到自然就會決定要不要修正等語(見121卷第262反面至263頁、原審卷九第176、178、180頁),考諸楊忠耕雖於95年4月25日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所為交易價格區間為60.05元至66.37元,而張錦耀所為報告交易價格區間則為60.80元至67.20元,此有上開報告等件可參,二者確有不同,是證人楊忠耕所述實非全然無據。尤有甚者,鄭世芳於95年4月27日所呈主旨為「中影公司股權取得與處分事宜」且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簽名之簽呈內所檢附者僅有證券分析師意見,並無會計師覆核意見。且依中投公司函覆順序觀之,於該簽呈所檢附者應僅楊忠耕於95年4月25日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別無其他評估文件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見31卷第76至100頁),而本件有關華夏公司股權交易評估,係由簡錫塘、楊忠耕等人接洽、聯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並未參與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實難逕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時即知悉本案存有不同評價報告乙事,進而率斷其等有違反常規之主觀故意。
⑷至檢察官雖主張中投公司於106年5月8日(106)央投法字第
10600108號函,係刻意檢附原審編號31卷第93至100頁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而不予回覆對中投公司不利之44卷第120頁以下報告書等情。然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上開中投公司回函時,均早已未任職於中投公司,檢察官未查明上開簽呈係由何人回覆及其回函使用文書之原因究竟為何,即據此做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已有率斷之處。況且,苟中投公司人員確有此隱匿事證之動機,實亦無需於回函之同時,檢附95年4月25日楊忠耕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及95年4月26日張錦耀出具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而平白啟人疑竇。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❸又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3款規定、中投公司權責劃分
表及內部權限劃分表,長期投資之處分係由部門主管簽辦,再經副總暨協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分別核轉,後由董事會核定等情,業如前述。本案中投公司承辦人員鄭世芳於95年4月27日上呈主旨為「中影公司股權取得與處分事宜」簽呈,檢附「股權買賣契約書(審定版)」、股權買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及證券分析師意見等為附件,經部門主管張聖文簽核後層轉被告汪海清於同日批示「擬如擬」,再由被告張哲琛批示「如擬」。又中投公司亦於同日召開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取得暨處分案,並於議案中說明將取得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等子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併同轉售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見31卷第76至103頁)。據此堪認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乙事,已符合中投公司之內控程序無訛。
2、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蔡正元前於94年4月13日確有以阿波羅公司名義,與以郭莉真為代表人之華夏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簽訂保密契約書,並於94年6月29日,就中影公司股權出價27億2,000萬元即每股55.87元,然因所出價格與中投公司評估結果落差過大,且中投公司因廣電法期限將屆擬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遂無下文。後因余建新雖擬購買華夏公司股份然無意持有中影公司股權,蔡正元乃經被告張哲琛引介予余建新,蔡正元並自稱為郭台強之代表人,而與余建新委任之理律事務所為契約文件往來。觀諸94年12月24日蔡正元所寄發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約定中投公司及子公司、華夏公司及子公司均以每股金額65元之價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共計4,836萬4,434股,且亦訂有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然郭台強於94年12月24日未於國內亦未簽約。95年1月後因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就華夏公司資產處分持續談判,雙方遂簽立上開第1次增補條款、第2次增補條款等約定,已如前述。後經協商談判,於95年4月27日羅玉珍、莊婉均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羅玉珍、莊婉均以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即每股65元)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影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證人郭莉真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蔡正元有來簽約並詢問中影公司相關資產狀況,但當時的氛圍就是要出售華夏公司股權為主等語(見54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三大不動產鑑價結果出來後,我曾於94年6月29日就鑑價情形製作內簽說明呈閱,當時檢附之說明中提到的買方評價就是蔡正元所代表買家等語(見53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建新董事長一直希望只買中視公司股權,但中投公司一定要我們包裹買入華夏公司,然而我們對於中影公司完全沒有興趣,因為與媒體事業無關,被告張哲琛乃告知中影公司應該有買主就是郭台強,而且也在大約94年10月間介紹代表郭台強之蔡正元讓我們認識。因為我們跟其他買主也沒有談成,只有代表郭台強之蔡正元很有興趣,並表示郭台強一定要買,所以我們才會在94年12月24日簽約前3天密切修訂契約內容,希望將中影公司出售合約談妥,但94年12月24日當天郭台強並不在國內,而我們不希望與蔡正元簽約,因為郭台強才是真正的買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4頁)綦詳,並有94年4月13日保密契約書、94年6月29日中影公司資產評價說明、94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第1次增補條款、第2次增補條款及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見附卷可參(見1卷第93至99頁反面、37卷第61至65頁反面、42卷第5至6頁、44卷第116至119頁反面、72卷第47至5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又查,證人郭莉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4月13日有以華夏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蔡正元簽訂保密契約書,這是因為被告張哲琛告知蔡正元有意索取中影公司資料而要我提供,所以我就按照既定作業程序提供保密契約書,中影公司部分我記得有蔡正元來接洽,應該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拿完資料就沒有下文,而蔡正元是有向我詢問中影公司資產狀況,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54卷第41頁),而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余建新有找過日月光集團張虔生董事長,因為該集團對房地產很熟悉,因此希望能一起購買華夏公司中之中影公司股權,然而日月光集團經評估後婉拒,也因此我們認為中影公司股權買家不是這麼容易找。另李念祖律師也曾引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所以有將中影公司相關資料給他們,任何可能我們都想要研究一下,但是並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1至122、126至127頁),並有94年10月11日李念祖寄發予慈濟基金會之函件暨檢附之中影公司不動產資料及94年7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佐(見73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94年10月間蔡正元跑來跟中投公司說郭台強要買中影公司,但因為已經決定要整體出售華夏公司,我就跟蔡正元講,等中投公司把華夏公司股權賣給榮麗公司後,他再去跟榮麗公司說要買中影公司股權,中影公司從頭到尾就只有這一組買方等語(見51卷第98頁反面)。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當時雖尚有其他人曾表達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惟並無進一步與中投公司、華夏公司接洽、協商買賣股權事宜,僅有蔡正元代表郭台強表達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意向,並具體與中投公司、華夏公司接洽購買事宜,亦堪認認定。基此,苟中影公司股權自始僅有單一買家,則中投公司未將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他人,實屬當然之理。
(3)再者,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已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而擬以實施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方式,處理華夏公司與榮麗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說明如前,而依證人曾忠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余建新堅持要在95年12月底前處理完畢,所以3位受託人律師必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之長短期投資及負債,因此中影公司才在95年4月間賣給中投公司,中投公司再賣給羅玉珍及莊婉鈞。另外因為如果將中影公司股權直接賣給郭台強,原定可在1年多期間取得至少31億股款,但如果中投公司要自己賣不動產,不確定不動產能否在短期内處分,因為跟黨營事業扯上關係不好處分等語(見49卷第77頁反面、51卷第97頁、112卷第5頁);證人陳明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在處理華夏公司資產過程中,首要處理的標的就是中影公司,我們打算利用處分中影公司之價款清償華夏公司的債務,當時中影公司我是把它轉讓給中投公司,就是要確保華夏公司能拿到價款等語(見113卷第80頁反面),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前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步驟相吻合,堪信屬實。而以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無效後之法律關係應具有商業上合理目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以清償華夏公司負債既為當中環節,自未逸脫其範圍。
(4)檢察官下列主張,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①檢察官雖認本件係由被告馬英九擇定郭台強為買家等情,並
舉95年9月22日、95年11月4日被告汪海清之對話譯文為據,然查:
❶95年11月4日被告汪海清於與林坤煌談話時雖曾表示:「坦
白說,這個案子根本就是主席交辦的。不然,不是只有一家要嘛。為什麼給蔡正元,給、給你們董事長?上面講的啊,我們所有的都是上面,我今天要給誰,我華夏給中國時報,你以為中投決定的嗎?不是嘛,那當然是上面交代的啊。我不曉得蔡正元怎麼去跟馬、馬主席講,齁,反正我清楚知道馬主席有跟你們董事長講段話」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72頁)。惟此係屬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應仍有補強證據為佐,始得做為不利被告馬英九不利認定之依憑。而被告馬英九已否認曾指定郭台強為中影公司股權購買者,且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當時擔任中國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工商研究會)理事長,也在臺北市擔任過家長會長,所以在馬英九擔任臺北市長的時候也認識他,我印象在談中影股權買賣,我主要是與蔡正元直接聯繫,好像有一次我在國外出差有接到馬先生電話,他只是問我說我是否對中影公司有興趣,我說是,因為我在海外出差,就很簡短的一個電話,後來就完全沒有就中影股權買賣的事情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頁),核與其於98年2月14日與被告張哲琛等人會面時所述:「後來馬先生還打電話給我、那天馬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欸你是不是買中影啊』幹什麼。我說主要是喔當初本來想,我太太有一個教育基金會,啊如果你講說文化城土地,將來可以辦成教育事業,對社會有貢獻也有好處,好啊,將來撥一塊給我來做教育事業,我就這一個條件,我來幫你做背書保證,這樣就踩進去了」等語大抵相符(見譯文卷二第412頁),依此足認被告馬英九係在知悉郭台強有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意願後,始與郭台強電話聯繫確認其是否確有購買意願甚明,且本件實際上僅有單一買家即郭台強方出面表達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意願,並與中投公司、華夏公司接洽購買股票事宜,亦如前述,被告汪海清前開陳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於95年11月4日時,被告汪海清正處於莊婉均掏空公司資產且羅玉珍拒絕履行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情狀,則為加強談判力度而向郭台強方表示時任國民黨主席及臺北市長之被告馬英九亦關注此事,亦非悖於事理,尚難以被告汪海清上開審判外陳述,即為不利被告馬英九認定之依憑。
❷又證人章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中投公司要包裹出售
的理由,應該是包裹出售就不會讓買主挑三揀四,因為有人要這個公司,有人要那個公司,好像就是沒有人要中視公司,我記得是被告汪海清總經理告訴我,他說我們比較傻,為何不要中影公司,中影公司是最好的一塊,大家都搶著要,中廣公司也有人要,我還問一句就是中視公司沒人要嗎,他說所以我希望你們買下來以後再把它出售就可以,這是他一直說服我們包裹承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明確指證事實上中影公司股權買家尋找不易等情,已如前述,而考以被告汪海清上開所述毋寧係基於遊說榮麗公司包裹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脈絡情境,自難以此逕認中影公司確實存在其他買家至明。
❸再者,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同意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買家人選
,固有考量協助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乙事,此參95年2月10日對話內容益明(見譯文卷一第242至24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尚有適格之其餘買賣對象可供中投公司選擇,是亦難以此反推認中投公司出售中影股權之行為不具商業決策之正當性。❹此外,觀諸95年9月22日被告汪海清係對長榮國際公司黃金
山說明尚未能協助取得華夏大樓之原因,則其片面向第三人之陳述,尚無從憑以佐證被告馬英九確有指定郭台強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乙事。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明知郭台強並無出資之意,仍於94年4月
27日以中投公司名義,與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及莊婉均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云云,本院查:
❶本件依證人余建新及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94年12月
24日簽約前完全沒有見過郭台強,但是在94年12月28日郭台強回臺灣後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見過,當天是張哲琛約郭台強跟我們見面,當天只有我們跟被告張哲琛、郭台強共4人出席。郭台強在餐敘時清楚表示他只要中影公司的四分之一股權,沒有要買全部股權,他還說想把中影公司士林製片場做成員工宿舍,我們都非常錯愕,因為這與我們之前聽被告張哲琛及蔡正元所述完全不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9、128頁);及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27日與李永然會談時曾表示:「結果後來呢,在我們12月24號準備簽約的時候呢,郭台強董事長在國外、在國外,那他們聯繫的時候呢,大概、大概,因為、因為不是我們在聯繫,我們不是很清楚,後來就講定說郭台強回臺灣的時候,再簽他的那一份約、他的那一份約,齁,那這樣就整個怎麼樣、串起來。那我們為什麼要趕著簽呢?因為我們要過什麼、12月26號這個關,齁,所以我們趕著簽,他那邊就暫時PENDING等郭台強回什麼、郭董事長回臺灣以後,那、那這樣就可以簽。結果,郭董事長回來以後,他那一份、他的約出了問題,也就是郭董事長說,的意思就是說我原來沒有要吃這麼多的,他也是一個group,好幾方,就等於是說,他那個約沒有順利什麼、談定,結果這時候、就、就余董事長就、就會緊張了,他說那我中影這一塊萬一什麼、端不出去,那我不是很多資金都被卡在什麼,中影嘛,所以他就回頭要求我們,要65塊買回什麼、中影」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8至69頁),固可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4月27日簽約前,確已知悉郭台強僅欲購買中影公司部分股權,以取得中影文化城,而非中影公司全部股權一節,且據此可認知郭台強並無給付中影公司全數股款之意願甚明。
❷且依證人郭台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4至95年期間
,我擔任工商研究會理事長,工商研究會是國民黨輔導之工商組織,所以我與國民黨高層都有認識機會,而蔡正元斯時在當立法委員,也是國民黨中央委員,同時是工商建設會會員,也因此互相認識。大概是從94年底到95年初這段時間,據我所知是國民黨要處理三中,所以蔡正元問我說有無興趣投資中影文化城,我就經過他的介紹去瞭解中影公司的投資機會。一開始蔡正元希望我去當買方,但後來看到買賣合約,一方面跟我們公司業務沒有直接相關,而且買賣交易方式非常複雜,所以我就回絕蔡正元,表示我不會參與中影公司買賣,但當然蔡正元還是希望我能幫忙促成買賣成功,蔡正元就提到他已經找到莊婉均擔任共同買方,希望我能夠擔任交易平台,協助讓交易能夠順利。蔡正元說莊婉均是城仲模的親戚,城仲模是我的老師,莊婉均在西門町有經營影城,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們有簽訂1份合作協議書,從合作協議書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在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我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主要是在完成交易後中影文化城資產處分我有3分之1優先購買權,又就中影公司過去文化資產,我有機會分享來做數位發展。而所謂交易平台是指因為蔡正元規劃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總價款共31億元,分5期分期付款,後面3期需要以公司減資方式將還給股東之股款再支付賣方中投公司。而因為需要以減資款付買賣價款,故需在買方給付價款前,將股票先全部過戶給買方,但如未先給付價款又怕買方於過戶後未能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所以蔡正元要我先幫忙擔任類似擔保人地位,先將股票過戶,所以我就請我太太羅玉珍幫忙,後來合約就是由羅玉珍簽名等語(見56卷第98頁、原審卷七第10至11、15、20至21頁);且證人莊婉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絕色影城,經營狀況不錯。在94年間就有與蔡正元討論我想要買新世界大樓乙事,但蔡正元向我表示只要6億元就可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後面就都用中影公司減資款來支付,我認為我是唯一的買方,但因為蔡正元說我是nobody,所以他就說找郭台強來幫我背書,沒有說有其他買家,我有跟蔡正元一起去找郭台強,就直接請郭台強幫我保證。在簽完股權買賣契約書後蔡正元有給我簽一份合作協議書等語(見14卷第63頁正反面、57卷第190頁反面)。並參酌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1卷第182至184頁)第3條約定:乙方(莊婉均)同意支付主約規定之簽約金、第1次付款金額及第2次付款金額;第4條約定:甲方(羅玉珍)、乙方同意由丙方(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3次付款、第4次付款及第5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額,則由乙方負主要責任籌措,再由丙方協調籌措;另甲方或乙方在主約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等付款條件,固亦可徵郭台強並無自行給付中影公司股款價金之原意。
❸然查:
⑴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
契約之前,我曾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表達購買興趣,後來我才拒絕蔡正元當中影公司股權買方。但我没有向中投公司表示只在這個買賣是做保證或交易平台,我也沒有表達我只想要參與中影文化城土地分割買賣。我本來也沒有要當保證人,是蔡正元跟莊婉均再三請託我,蔡正元說如果我不當第3至5期款連帶保證人,契約就簽不成,所以我還是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26、28至30、39頁),是依其證述情節,可知郭台強實際上並未曾與中投公司告知僅擬擔任所謂交易平台,全無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意願一節。
⑵又於95年2月3日蔡正元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會談過程中,
蔡正元有以電話取得郭台強同意,而以代理人身分簽立備忘錄一節,此觀諸卷附95年2月3的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95、104至105頁)顯示,蔡正元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表示:「蔡正元:我剛剛才找到台強,他在家裡面,他在家裡面隨時待命、隨時待命」,並與被告張哲琛等人討論中影股權、中廣如何處理後,復稱:「喂,請問報告理事長在不在?報告學長,我蔡正元齁,欸,我這個菜市場是吧,又便宜齁又大碗,那個跟你報告齁,這下面這個剛才那個,主任委員跟那個汪總經理這邊準備一個叫備忘錄齁,那個備忘錄我唸給這個理事長聽齁。緣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擬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齁,購買其等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共計3,836萬7,364股,甲方,甲方就是你跟城、城太太,茲有意願於上開交易完成後連同中央投資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999萬7,070股以上合計4,836萬4,434股,以每股65元全部購買。甲方並保證中影公司,甲方就是指你跟城太太,並保證中影公司日後出售其名下之華夏大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協助中央投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合理市場價格優先購得華夏大樓之所有權,雙方同意本備忘錄,以中央投資購買華夏公司及中影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完成簽約之日為生效日,雙方並願偕同努力促成並履行本備忘錄所載内容,這麼簡單,好。他看過了他看過了,他說沒有問題尊重你意見、嘿。是、是、是是、是、是、ok好、好、那就、就就照你的指示來辦理,好好。欸正式合約就是等他們跟那個華夏今天下午在、在跟余建新華夏今天下午談好了以後我們下禮拜就可以開始。嘿、嘿禮拜一、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開始。嘿、嘿直接在中投談,嘿就這個意思嘿(背景有張哲琛發言,模糊難辨)、ok好齁、ok好、好報告完畢,好謝謝謝謝謝謝謝謝,好那我就斗膽的代理你來辦理,呵呵、啊不是,斗膽代表你、代表你」等語甚明;而上開對話確實係蔡正元與郭台強聯繫之內容一節,亦據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8頁),並有95年2月3日備忘錄1紙附卷可考(見44卷第103頁)。此外,蔡正元於95年3月8日與中投公司人員會談時,亦以代表人姿態明確傳達郭台強願就價金給付負擔保責任(見譯文卷一第463頁),是中投公司人員因此確信郭台強確有參與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亦難認未善盡契約查證義務。
⑶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票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前開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為買賣契約買受人,或為本票發票行為或擔任本票連帶保證人,均因其等法律行為而生相應之法律效果。
⑷而本件於95年4月27日簽約時,郭台強雖拒絕於契約上簽名
,而由其配偶羅玉珍擔任買受人,並同意於第3期至第5期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6頁),及證人吳尚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至95年擔任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法務經理,負責處理郭台強集團之相關合約及法律訴訟,我在95年4月27日有到現場,原先我們不希望契約中列出郭台強姓名,所以我們建議使用一家投資公司名義,但因為該公司資本額太少,我記得中投公司這邊不同意,最後因為董事長夫人羅玉珍也有去現場,所以我們最後協商很久才以羅玉珍列為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3頁)甚明,並有95年4月27日買賣雙方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譯文卷二第197至207頁)。另永然事務所於99年6月28日函文說明略以:「經查,中投公司就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買主羅玉珍與莊婉均乙事,買賣雙方係於95年4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股款總價金為31億4,368萬8,210元、轉讓股數共4,836萬4,434股。買、賣雙方並就因股權轉讓所生之股款、股票及履約保證票等事合意委由本所保管,即買、賣雙方與本所亦於95年4月27日簽立保管契約書。其次,本所與買賣雙方簽立保管契約書後,關於中影公司股票交付過程如下:(一)依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方分5期給付股款(即第1、
2、3期各6億元,第4期為6億4,980萬9,550元,第5期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則於收受各期股款時轉讓股票(即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各轉讓923萬股,第4次轉讓999萬7,070股,第5次轉讓1,067萬7,364股)。(二)本所於95年4月27日簽立保管契約書之同時,分別收到買方莊婉均女士交付面額共計1億2,000萬元之4紙支票、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女士交付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2紙支票。…(四)本所於95年6月22日收到買方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之4紙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並檢附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發票人為羅玉珍及莊婉均、連帶保證人為郭台強及林秀美、面額分別為6億元及6億4,980萬9,550元之第3期、第4期款本票等相關文件(見38卷第50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⑸參以,證人李永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蔡正元那時候
是國民黨中常委,我本身跟他有認識,我記得當時他說郭台銘的弟弟郭台強要來買中影公司股權,來幫國民黨。那因為事實上來講涉及黨產處理,中投公司是希望能夠是有資力之人來買,所以一開頭蔡正元就講是郭台強要來買。後來簽約時,郭台強是讓他太太羅玉珍當買受人,但還是由郭台強在票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九第329至330、333、392頁);證人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2月23日蔡正元拿股權買賣契約書給我時,有說買家是郭台強,後來我們這邊接收到訊息買方是郭台強及莊婉均,但前一天蔡正元打電話跟我說郭台強那邊想換富聯公司來簽約,我馬上去查該公司資料,發現該公司資本額很低,我有告知中投公司此事,所以在95年4月27日晚上花了不少時間討論,因為不可能臨時變動契約當事人,中投公司也不答應。因為中投公司一直相信是郭台強要來購買,且信任郭台強的資力可以履行這份合約,所以中投公司不同意將簽約人換成富聯公司,後來變成以羅玉珍名義簽約。因為羅玉珍是郭台強配偶,萬一不履約,郭台強應該會出來協助。另外因為中投公司還是堅持郭台強要履約,所以郭台強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簽約之前我們沒有看過三方協議,後來發生爭執且買方不給付股款才出現這份協議書,這是很後面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30頁),其等已明確證述中投公司張哲琛、汪海清等人員始終認定郭台強為實際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人,其配偶僅係名義買家。且永然事務所107年3月9日(107)(3)然法三字第1598號回函內亦敘述:中投公司於95年2月20日轉交1份該公司與郭台強及莊婉均間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修正版文稿(即「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予本事務所;嗣蔡正元亦在95年2月23日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文稿予本事務所。然後,本事務所方開始參與該股權轉讓事,即針對中投公司與蔡正元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於參與雙方協商中提出之意見協助修訂該合約。嗣後,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於95年4月27日傍晚在中投公司辦公室簽約,然當時因涉及賣方中投公司不同意簽約前一、二天提出買方中之「郭台強」擬更為「富聯公司」而再為協商,故於晚間才完成賣方中投公司與買方「莊婉均」及「羅玉珍」(按郭台強之配偶)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並檢附其上記載買方分別為「郭台強」、「莊婉均」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等文件(見38卷第6至7、44至4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亦大抵相符,堪認其等所證述關於中投公司張哲琛、汪海清等人員始終認定郭台強為實際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人,其配偶僅係名義買家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以採信。
⑹況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出售部分之承辦人即證人曾忠正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95年4月主要是討論究竟要誰擔任買方,一開始蔡正元提阿波羅公司,我們去查發現阿波羅公司是蔡正元掌控,但我們一直認為是郭台強要買,所以蔡正元就改提要以富聯公司去買,然而那時候富聯公司資本額很小,我們要求要由郭台強擔任買方,而簽約當時正崴公司人員有表示郭台強不適合擔任買方,因為會涉及到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所以後來才由羅玉珍出面簽約,而郭台強同意在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中影公司發生掏空案後,中投第一次跳過蔡正元找郭台強出來見面,那天郭台強跟我們說他只出名不出錢,後來我們問蔡正元,蔡正元才說他跟莊婉均、羅玉珍有簽三方協議,我是在10月間才到松德路蔡正元那邊向他取得三方協議,那是第一次知道這個三方密約等語(見49卷第119至121頁),核與前揭證人即時任正崴公司法務經理吳尚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95年9月19日中投公司與郭台強談判後,被告汪海清與曾忠正私下討論時,曾提及郭台強讓其配偶擔任中影公司股權契約買受人簽署契約,郭台強擔任在本票連帶保證人一事,此觀諸被告汪海清表示:「對啊(曾忠正發言,模糊難辯),商場上還有交易說不能告訴我對、幕後是誰,開什麼玩笑嘛,又不是扮家家酒」,曾忠正回應:「(模糊難辨)配偶簽這個東西,沒有人敢這樣子 做」,被告汪海清復表示:他老大,真的是服了他,輸了,就這樣子本票就簽下去喔,而且還出名勒,幹什麼。」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79至280頁)甚明;於95年9月21日中投公司內部會議時,被告汪海清亦表示:「我們現在就要告訴郭說,從現在開始,這個約一步一步走你都要參與,有走不通的地方,我唯你是問。齁,報告董事長,我們如果要損害控制,這一步似乎是非走不可,即使郭事後對我們有一些、嗯抱怨,這也沒有辦法的事情,所以、因為我們當初簽約時,我們的確是不知道說他居然只有扮演什麼、他所謂中間人的角色」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92頁);95年11月4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郭台強會面時亦有下列之對話,被告汪海清表示:「因為之後齁(郭台強:是),委員才跟我們講說齁,呃委員跟您跟莊小姐(張哲琛:有個協定)你們有個協定」,郭台強:「對、對,有個協議」,被告汪海清又稱:「我們不知道,一開始完全不知道、(郭台強:不曉得啊?)不曉得,委員完全沒有跟我們講說第1期款、第2期款是莊小姐付,那3、4期是從什麼、中影這個、這個減資調錢進來,如果沒有辦法什麼、付的話,有什麼問題的話,莊小姐第1個要負責,其次才是什麼(郭台強:羅小姐),羅小姐(郭台強:哈哈哈哈哈哈哈),對、我們完全不知道,我們是後來齁」,郭台強旋即問:「你沒看到那個合約」,被告汪海清答以:「沒有,完、真的沒有,這點我跟董事長報告我們講的一點這個、這個假的都沒有,完全都不知道,蔡委員都是後來一點一滴,一點一滴我們慢慢幹嘛、問出來,因為我們覺得很奇怪說,欸〜為什麼這個(張哲琛:不能講實話是不是,剛開始),為什麼夫人這邊可以,夫人這邊欸(張哲琛:從頭到尾都沒有),他們、後來我們才搞清楚,因為吳成麟跟莊小姐講說這個錢我要付喔、羅,你找羅沒有用,羅小姐沒有用,羅小姐是不付這個錢的,欸我們說(女聲發言,模糊難辨)簽約為什麼你不付這個錢,後來蔡委員才跟我說喔你們有一個協議(郭台強:協議),我們不知道(郭台強:我們有一個協議),完全都不曉得」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47至348頁)。顯見中投公司人員確係在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簽立,始知悉蔡正元與莊婉均、羅玉珍(郭台強)間另有簽署三方協議暨三方協議之內容。
⑺又證人郭台強雖證稱其僅係在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中擔任交
易平台,做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郭台強身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於擔任買賣契約買受人及本票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效力,實難諉為不知,其證述僅係擔任交易平台、連帶保證人云云,要與事實有違。基此,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知悉郭台強意在取得中影文化城資產,而並無意願給付中影股權買賣全數價金之情形,然郭台強既同意配偶於買賣契約上出名為買受人,並願就第3期至第5期股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業已知悉三方協議之存在及約定內容,則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當時業已確知郭台強全無為股款負責之意。
③檢察官復謂以:主張因簽約當時另有林秀美出面給付3,000
萬元,顯見中投公司人員應可知悉買方莊婉均資力不足云云。然觀諸卷附之95年4月27日中投公司人員對話譯文,被告汪海清曾表示:「是蔡正元搞的鬼」、「那才是蔡正元真正的合夥人,自己人。(孫慧敏發言,模糊難辨)他都沒有跟我們講,也沒有跟老闆講,突然蹦出來。少來了,我都知道,其實一直在等他什麼時候要出手(孫慧敏發言,模糊難辨)」,吳怡慧即稱:「那很年輕耶,那個女孩子很年輕耶」,被告汪海清回以:「是人頭(吳怡慧:哦〜)」、「蔡後面有一批人,有一批人」、「應該是蔡委員。所以他這個,因為蔡、蔡委員是有一些合夥、合夥的關係。對,因為他最後才、才出現,對,那因為他後來來的時候,他5點來的時候要求加這個保證人,他是、他不是簽約人,他是用連帶什麼、(張哲琛:對、簽約沒看到他,簽約就是他、就是那個)對,那他們兩位,那他做連帶保證人,嘿,就這樣,我們也沒有說破啦,我們就、就那、就那個,那後來他有講說那個有一張票子是拿到…(模糊難辨)。那董事長您瞭解這個狀況」,被告張哲琛詢問:那對這個案子是…(模糊難辨)」,被告汪海清:「那他們裡面、他們裡面自己去分的,(男聲:他要來就是來這個)對,就顯然、顯然就是他不只是他們這兩、兩位啦(男聲:yah,嘿),那但是我們這個,我們也不說破嘛嘿,反正我們面對的就是、就是郭理事長夫人跟這個莊小姐」,被告張哲琛回以:「ok,好」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06至207頁),顯見中投公司參與人員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主觀上均係認知林秀美為蔡正元之合夥人而擬代表蔡正元利益而出資。檢察官上開主張,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3、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中影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①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簽呈上所說中影公司股
權價值65元應該是榮麗公司買華夏公司股權時對中影公司股權之估價。到了95年1月間,榮麗公司反悔不買中影公司,要求中投公司協助第三人買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那時候才有第2次與榮麗公司間增補協議,承諾以每股65元買回中影公司股份,這是因為蔡正元說郭台強要以65元購買,所以這部分磋商暫時停住,95年2月份主要是在處理中廣公司的事情,最後與余建新方就中廣公司價格談不攏,榮麗公司決定只要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跟中影公司都不要,又因為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是華夏公司要帶乾淨的中視公司給榮麗公司,就變成我們要幫中影公司找買主,之後才有郭台強買中影公司一事。每股65元是買方以三大不動產下限價格估出,而若用上限價格計算會有5.5億元差價,5.5億元乘以華夏公司(加計中廣公司)約65%持股比例約3億多元,換算每股增加6、7塊錢,相加到最後每股會是70多元,就與中影公司淨值非常接近。另外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是被告汪海清提出的,因為這可以確保中投公司的權利以取得更多價金。而我們團隊主要是看這個機制合不合理,是否會損害公司權利,最後成交價格是經過專案小組討論得出等語(見49卷第120頁反面、53卷第38反面、108頁),已明確證述中影公司股權價格決策之過程及方式,核與證人蔡正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65元之計算方式是依華夏大樓15億元、新世界大樓12億元、中影文化城26億元,所以總共53億元,再加上梅花戲院等其他不動產2億元,以及11億元現金,所以就資產共計66億元。66億元再減掉中影公司負債約25至28億元,剩下40億元,40億元再乘約8成股份,大概在30至32億之間,所以結論就價值是31億元多。以31億元多再除以8成股份數就是65元等語(見5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曾忠正於95年3月6日與蔡正元談判時表示:「對方開出來一股65元,我們評估出來70幾塊,(蔡正元:影響不了…【模糊難辨】)差距大約5億多嘛(汪海清:嗯)、對不對(汪海清:嗯),那現在所以才把他這5億設計到這三個主要不動產的找補裡面(汪海清:嗯),邏輯是這樣轉換出來的(汪海清:嗯),然後跟榮麗的約是這樣轉換出來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64頁)亦明。而考以94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如下(見41卷第4頁),可徵94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股權淨值為72.49元無訛。:
單位:元金額 備註 資產總計 8,106,027,397 流動資產 187,512,514 基金及長期投資 1,465,423,966 固定資產 5,832,092,262 包含三大不動產 無形資產 21,724,170 包含影片版權 其他資產 599,274,485 包含閒置不動產 負債總計 3,859,388,524 流動負債 1,964,464,454 長期負債 618,000,000 其他負債 1,276,924,070 股東權益總計 4,246,638,873 股本 585,785,000 資本公積 4,712,534,581 累積虧損 -989,862,500 未認列成本及損失 -61,818,208 每股淨值 72.49
基此,證人曾忠正上開證稱中影公司股權價格65元係依買方就三大不動產下限價格之估算,並參酌中影公司財務報表而得出等情,應可採信。②又94年6月間華夏公司曾委託中華徵信所辦理三大不動產鑑價
,相關結果如下表等情,有三大不動產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42卷第120至215頁反面):
單位:元
新世界大樓 華夏大樓 中影文化城 土地估價金額 1,420,348,258 1,446,611,219 3,623,754,831 建物估價金額 238,821,862 555,076,779 15,869,339 合計 1,659,170,120 2,001,687,998 3,639,624,170 取得日 56年6月 88年8月 58年4月 土地面積(坪) 435.90 1,687.95 12,760.36 土地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四種住宅區,有條件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及第四種住宅區 文教區 公園用地 河川區 法定建蔽率 75% 50% 35% 法定容積率 800% 300% 240% 建物面積(坪) 3,353.88 8,380.61 2,487.21 建物型態 地下一層 地上九層 地下三層 地上十三層 屋齡 38年 19年 備註 中影文化城建蔽率及容積率僅針對文教區土地
復依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簽定之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及中投公司所製作之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表可徵,中投公司前就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評估價值分別為16億元、14億元及28.5億元等情,亦有上開文件等件附卷可參(見32卷第143頁)。是倘以買方就不動產所為下限價值為認定中影公司股權之依據,確與上開估定價值有所落差。然茲就各資產分述如后。
③中影文化城部分:
❶依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中影文化城不動產
鑑定結果如下(見42卷第124頁反面),並敘述如下(原審判決誤載公園用地土地面積為「200.69」,並依此計算每坪單價「315,013.18」,容有誤寫、誤算之情事,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
面積(坪) 估價金額(元) 每坪單價(元) 文教區土地 8,410.71 2,666,195,072 317,000.00 公園用地土地 300.6850 63,218,420 210,248.00 河川區土地 4,048.9625 894,341,339 220,881.61 土地合計 12,760.3575 3,623,754,831 建物 2,487.21 15,869,339 土地及建物合計 3,639,624,170❷文教區土地部分:
⑴按82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100
年變更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同條第5款規定:「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而於91年8月2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同條第15款規定:「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51條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及文教區使用情形如下表,可徵二者使用限制確有諸多不同限制。第二種住宅區 文教區 允許使用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第二組:多戶住宅 第五組:教育設施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第五組:教育設施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 包括精神病院)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限 於原有住宅)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三組:寄宿住宅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 神病院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⑵而觀諸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明載:「本次
勘估標的係以限定價格評估之,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本次之限定條件: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後之土地價格」,並基此而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預期開發法」為估價方法。而中華徵信所以上開條件限制下,於依比較法估價時選用土地分區係以「第二種住宅區」之標的為比較案例;於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時作業前提為:「以土地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依土地可利用興建最大樓地板面積,並評估其可銷售金顏,減去營建成本、管埋費用、銷售費用、雜項費用及合理利潤後之剩餘,再加以折現計算開發建築前土地價格,以為最適投資地價之參考」,並預設開發「規劃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住宅華廈」;另就「預期開發法」則設定其意義為「由開發完成後(變更使用分區後)之土地價格,扣減相當於通常之開發費用、管銷費用、利息等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並加計開發完成至生活機能完備時所需時間,對價格做適度折現修正,以推算開發前之土地價格」,最終認定文教區部分土地為每坪31萬7,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結果在卷可考。
⑶然查,因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前提,是
中影文化城是否具有上開價值毋寧取決於得否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考諸被告張哲琛於94年12月28日國民黨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即向中常委表示:「中影文化城也不像外界昨天報章媒體所講的,說到時候可以蓋豪宅,到時候有百億的商機,這完全不是事實,因為中影文化城現在目前它還是文教區,它一共的面積是1萬2,700百坪,那其中有將近4,000坪是行水區以及道路用地,是不可以使用的,所以能夠使用的面積是非常有限,而且,中影曾經有2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過,希望能夠變更它的用途,實際上臺北市都不同意,都予以駁回,所以中影現在目前是文化區,實際上它的價值只能做文教用途,所以它的價值絕不是報章媒體雜誌所講的,說可以蓋什麼豪宅」等語,時任臺北市長之被告馬英九亦於同日表示:「就是關於這個報紙也提到的這個中影的土地,我看到昨天晚報上說,可能會蓋豪宅,我們看這個都笑起來了,因為那個土地是文教區,是不能蓋豪宅的,如果是住宅的話,只能做修繕、改建,不能夠蓋豪宅,過去2次申請變更都市計晝,臺北市政府都打了回票,昨天我特別跟都市發展局查證,我們也不會同意任何有關這方面的申請,這點請大家、請外界不要再猜測,而且那個地方不會蓋豪宅的,因為那個地方的對面蓋了很多豪宅,所以他們就產生這種聯想喔,這是不正確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頁、第21頁),是就中影文化城中文教區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得以變更,依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主觀認知,恐非事所當然。
❸公園用地及河川區土地:
⑴依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就公園用地及河川
區土地均以當年度公告現値為計算依據,且因河川區土地遼闊,是就公用園地及河川區土地鑑定價值總計9億5,755萬9,759元(算式:公園用地6,321萬8,420元+河川區土地8億9,434萬1,339元)。
⑵然依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20款規定: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同法第78條之1規定:「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之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及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身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⑶是縱觀上開行水區土地之使用限制,甚且不得建造房屋,則
就該部分土地於商業買賣上之價值是否可達公告現值,實容有疑,此觀諸曾忠正於94年6月29日製作之「中影公司三大資產鑑價結果說明」報告中亦記載:「有關製片廠河川區土地4,348坪,依公告地價每坪22萬元鑑價總值為9.57億元,可能與潛在買方看法存著較大差異」等語(見44卷第117頁)益明。
❹至證人蔡正元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成立中影建設,還在
籌備階段,莊婉均建議我找吳成榮建築師規劃,吳成榮規劃後我才知道可以有多用途。基本上可以蓋房子,可以做餐廳、醫院、月子中心、玩具反斗城及誠品書店等,甚至補習班,算是一種特殊的文教遊樂區,吳成榮有拿使用分區類別表給我看,這部分可以去查臺北市建築物使用分類。吳成榮就把中影文化城切割成16塊,每塊最小350坪,最大5百多坪,這樣會很好賣。吳成榮連建築線都已經畫好,我就根據這個為基礎準備處分中影文化城,我也問過許多上市公司老闆,他們說這樣的坪數很適合,很多人說每坪200萬以下就可以買等語(見47卷第108頁正反面)。然其上開所述規劃方案內容使用限制分區,或屬一般零售業組、或屬一般服務業組及一般事務組、或屬飲食業及餐飲業組,均非上開文教區或河川區依規定得使用之範圍,是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確有可議。❺綜上各情,衡酌中影文化城不動產之商業上主要價值恐係取
決於使用分區得否變更地目,而鑑價報告亦存有上開疑慮,則中投公司經理人因此而同意以買方所出不動產價格計算整體股價,恐非無客觀判斷依據。是檢察官僅因中投公司前曾估定中影文化城之價格為28億5,000元,即認此係中影文化城之絕對價格,尚有未洽。
④新世界大樓部分:
❶中華徵信所於94年6月17日所為鑑價報告於個別因素分析項
中雖記載:勘估標的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公司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等語(見42卷第188頁反面)。然查,於92年12月間,國民黨主席連戰公開宣示因涉日產爭議,而將處理中影公司名下包含新世界大樓(即新世界戲院)等7處不動產;嗣於93年10月12日被告張哲琛代表國民黨與行政院研商黨產處理時,就新世界大樓部分,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小組認:新世界大樓係中影公司以轉帳讓售之方式取得,因此應補償國庫合理價格,國有財產局建議以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國民黨無法接受國有財產局意見,建議按原物返還國庫等節,然因國民黨拒絕上開計算方式而未能達成結論,此有相關剪報、國民黨與行政院研商黨產處理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55卷第203至204頁、82卷第68至70頁)。再參諸於本案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後,國有財產署於96年間亦持續向國民黨及中影公司主張新世界大樓之產權,後於107年10月9日黨產會第51次會議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限制中影公司處分財產等情(見31卷第121至157頁),據此足徵上開鑑定報告價值實有前提事實不備之疑慮。
❷再者,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正元最早提企劃
案給我的時候,是國民黨要處分黨產,當時又是民進黨執政,而他本身是國民黨中央委員,又是立法委員,所以蔡正元覺得他自己可以擔任萬年董事長,可以負責來面對政府對中影公司處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頁);且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年內,中影公司資產如因涉及撥接日產戲院或政府無償轉帳撥用之法律爭議所造成之損失,賣方同意負擔該損害之82.56%部份,即經法院終局判決後之債權債務、損失或費用,在損害範圍内之82.56%部份概由賣方對買方負責。而買方亦同意賣方得將上開責任轉讓予願意承受之第三人」,可知如逾約定之3年期限,買方恐僅能自行承擔涉及不當黨產而生之損害。據此可徵,新世界大樓確實存在產權爭議而恐生交易風險,而此節亦為交易買家所知悉。
⑤華夏大樓部分:
華夏大樓於95年2月間,業已據長榮國際公司表示願以20億元價格購買(詳後述),與中投公司原評價價格確實存有相當落差,然此部分因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尚有不動產分利潤分享機制之約定(詳後述),就此尚難逕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此部分資產價值可由後續分潤取得價金等情,全屬無據。
⑥至證人洪再德雖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中影公司股權是用公平
價值出售,就沒有增減資操作之空間;另外相關不動產如果賣比較高,買方還要增加價金給中投公司是很不可思議的作法,可見一開始買賣股權價值應該就有低估,才會有回饋條款等情(見49卷第21反面、23反面至24頁)。然經詢以其所述之依據時,證人洪再德即陳稱:對於這些說法我沒有證據,只是我的判斷,我當時有聽說某些不動產如果處分給誰,誰就可以私下給多少錢,還有包含某些政治獻金,據說張榮發要華夏大樓,他可以出6億政治獻金或暗盤等語(見49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顯見其前開所述實屬其個人推論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具體事例。且就華夏大樓買賣乙事,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迥不相謀,另就資產買賣價格回補機制非商業交易罕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民強律師證述如前,是檢察官執證人洪再德之證述而認中影公司股權價值評估不當,尚難認可採。
⑦綜上各情,衡酌中影文化城不動產之商業價值恐係取決於使
用分區得否變更地目而使用,新世界大樓亦存有相關不當黨產爭議,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綜合考量後而同意以買方所出不動產價格計算整體股價,恐非無由。審酌買賣雙方就買賣價格之期望值不同乃屬當然之理,而成交價格無非取決於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標的及市場狀況等因素而決定,縱令談判協商後最終以買方出價為成交價,亦不能據此即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確有賤賣之行為,是檢察官僅因中投公司前曾估定中影文化城及新世界大樓之上限價格,即認此係上開不動產之絕對價格,尚有未洽。⑧影片價格部分:
❶中影公司有於9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遞延費用項下,載明
影片版權為1億7,371萬2,421元等情,有中影公司94年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41卷第19頁)。又展碁公司前受中影公司委託,評估中影公司影片著作權於94年8月23日之勘估價值為14億675萬1,000元等情,有上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片著作權價值評估」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35卷第148至176頁),足認有關中影公司影片版權值價之評估確實存有上述落差,固堪認定。
❷然查,依證人張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政治大學地政
研究所碩士畢業,當時是不動產估價師,至於資產評估這部分,臺灣沒有相關國家證照,但我在90年以前有評估過學者影視片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6、471頁);證人陳碧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畢業、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公共政策組碩士畢業,當時就相關無形資產鑑價,在國内並沒有專業證照。此外,本案我只是承辦人,張志明估價師經驗比較豐富,他會去審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8、496頁),可知其2人顯不具有智慧財產權相關專業領域知識,且亦無評估智財財產價值之相當資歷甚明。衡諸本案相關鑑價人員之知識經驗,均無相關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得以驗證,且其等於為本案鑑定報告時,僅一人於多年前曾就他公司片庫為相關評價,據此實難認其等鑑定報告所為結論必然毫無質疑餘地。
❸又依卷附相關91年1月19日電視劇「日出」投資合約書第4條
之約定,中影公司僅擁有臺灣地區及除大陸地區外全球2分之1權利;而92年1月7日電視劇「張愛玲傳奇」投資合約書第3條亦約定,中影公司僅具有臺灣地區及除大陸地區外全球3分之1權利等情,有上開契約文件存卷為憑(見35卷第185反面、190頁),且證人張志明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並沒有考慮到版權範圍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1頁),是就本案相關影片估價時所採取之評價基準是否全然可信,實非無疑。
❹參以,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未檢附相關工作底稿可供本院核實
,且證人陳碧源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我現在沒有底稿所以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1至482頁),則該報告內容實存在無法檢驗正確與否之情況,檢察官僅因該公司曾出具此份報告即認中影公司影片存有鑑價報告所載價值,而未提出可供檢核報告真實性之相關憑據,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❺此外,觀諸上開估價報告利用歷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及收
益法等三種方評估中影公司影片價值。因三種方法所得評估價值並不相同,展碁公司再予不同權重,詳如下表,並分述如下:
單位:元評值 權重 估值 歷史成本法 1,660,703,810 15% 249,105,572 重置成本法 2,623,177,623 15% 393,476,643 收益法 1,091,669,376 70% 764,168,563 合計 100% 1,406,750,778⑴歷史成本法:
該公司於報告中記載:就委託者提供所紀錄製作影音著作或購置版權之製作費用部分,以其提供之費用為其歷史成本,並依直線折舊法,依各版權剩餘之存續期間,予以價值折損;另就未提供製作成本部分,以每部1,000元價格作為推估成本價值等語(見35卷第164頁反面)。另因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故該報告於計算中影公司自製影片時,均以50年計算著作權保障期間。是以該報告提供之算式即HCV(歷史成本價值)=PC(製作成本)×{PL(著作權保障年數或合約年限)-LT(已歷年數)÷PL計算之,倘一影片歷史製作成本為100萬元,自製作時起至鑑價時經30年(LT),則該影片歷史成本價值即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30】÷50=40萬元),而仍有原製作成本之6成價值。然查,此種模型毋寧忽視電影產業之特性,蓋任何影片原則上均於初次放映時而可得到片最大收益,其後急遽下降,甚且至無人聞問之情形,若以此歷史成本法估算,影片價值降低幅度僅每年僅50分之1,就此恐有悖於一般人週知之電影事業實際情況。
⑵重置成本法:
依上開報告記載,所謂重置成本法為在評估資產時按被評估資產現實重置成本減去資產耗損或貶值等因素來確定被評估資產價值之評估方法。而算式為RCV(重製成本價值)=PC(當年度製作成本)×IR(物價調整率)×{PL(著作權保障年數或合約年限)-LT(已歷年數)÷PL。以此觀之,重置成本法同以直線折舊法估算影片價值,仍存有上開疑問。且因影片價值高低應係取決於上映後是否獲得觀眾青睞並取得收入,高額製作然票房慘賠之影視著作屢見不鮮,是此評價模型於無相關工作底稿可資參照之情況下,實不知其採用依據為何,而無從審認真實性。
⑶收益法:
揆諸前揭報告所載,所謂收益法係一種通過適當還原利率,
估算被評估技術未來預期收益並折算成現值,從而確定被評估資產價格之一種評估方法。收益法並不考慮資產研發製作之成本,而集中考慮資產在使用過程中所能帶來收益之能力。收益法通常是在被評估資産必須具有獲得預期收益之能力,本案即以會計收益為收益法之收益流量,公式如下:
就未來收益(I)之推算,該報告稱係依過去3年收益,扣除初次發行年之電影院放映之收入,採算術平均法予以推算其未來之年收益,假設每年成長率為0%,並設定物價平均每年成長1%(G)。而就折現率之決定採用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及加權資金成本拆現率並予以平均,據此計算求得版權收益法價值。
然依上開報告顯示,其等所採用之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為-3
%,而加權資金成本拆現率則為2.77%,倘依上開所寫計算方式加總後平均(計算式:-3%+2.77%÷2=-0.115%),並依前述公式計算NPV,所得收益將係負數,而與最終報告之計算結果不符,是此計算公式之正確性即容有疑。
且證人張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未提供收益部分會用以
其他已評價之收益價值來推算未來可收益價值,因為如果有些片沒有收益,我們不去表達價值,就會變成該部分資產沒有被評價到,至於我們在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是用-3%,我忘記為何採用此數字,但這代表此行業是不獲利的,不過在評估時我們不可能用不獲利去計算。許多公開發行公司資料都是不獲利,但事實上我們在計算一家公司之價值時,我們都必須以公司有獲利之前提作為評估基礎,而不可能用負獲利去看它,因為你如果用負的話,等於它就沒有價值。但我已經忘記上開折現率最終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4、466至467頁);證人陳碧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已經忘記為何採用-3%來計算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也忘記所謂採用3年收益到底是如何採計,另外在折舊率決定部分,不會單採有關事業體的營業利益,畢竟本案是影片著作權價值評估,著作權價值通常比較不會產生負折現率,原因在於著作權與一般公司股權不同,因它實際上會有收益存在,當用負折現率時,會無窮大收益價值,所以我們才會再搭配去看加權資金成本法去佐證,綜合考量這部分折現率之決定,只是說報告內折現率決定後來是用多少,因為沒有底稿我無法回答,但應該不會是負值,否則就會無窮大影片價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6、498頁),就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何以採-3%一節均已不復記憶。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解答報告內容之疑問。
❻另參考國民黨行管會95年4月24日95行管務字第094號函送中
投公司所檢附導演王童、李行所撰寫之「中影公司新屬影片的典藏與運用初步構想」,文內亦載明:「因爲這些影片多數屬於彩色影片,而彩色影片必須保存在攝氏零下18度左右、相對濕度百分之20的凍藏環境,才不容易褪色或劣化、損壞,因此最好能有冷凍設備…中影公司的劇情片轉製成光碟片,目前市面上一部售價88元,這些影片的商業價値並不高,未來中國國民黨或中時集團能從中獲取的利益爲有限(與必須花費的典藏、複製、修復等設備人事、管理支出相較)」等語(見44卷第107頁正反面);且證人林坤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郭台強入主中影公司後,有在從事舊影片膠捲修復及數位化之工作,總共200多部,因為要保存電影資產,所以把影視數位化並發行DVD,這個工作是分年辦理,每年編有預算大概1,000萬元,主要針對得獎影片或好片先做數位化修復,也有發行DVD及在戲院上映,但假如是比較沒有商業價值的,就掃瞄數位化存檔,但沒有做修復。有作修復的部分大概30至50片,現在沒有繼續進行的原因是沒有商業價值,連DVD放映都沒人要看,修復費用總計約7,000至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8至109頁)。據此可足徵,中影公司所持影片之修復管理等事項仍需支出之相關成本,而可能之收益確價值有限。❼此外,衡諸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
買方保證促請中影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中影公司現有之自製影片無限期無償提供國民黨於臺灣地區做為非營利性之公益使用:且為維護文化資產及文化傳承,並同意促請中影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上開自製影片以數位方式重製乙份予國民黨委請適當機構代為保管等情,有上開契約書1紙可參。
是買賣雙方就中影公司所持有影片權益確有認知並為相關約定,僅非基於商業考量。尤有甚者,證人林寬照於偵查中證稱:郭台強曾經提出94年底遞延費用影片版權帳列1億7,000多萬是虛列,經我表示這是中影公司影片攤銷後淨額,因此是正確帳列金額等語(見49卷第7頁反面),益徵縱以遞延費用列計影片價值,中影公司股權買家仍認價格過高。是就此而論,衡量為保存管理而支出之相關成本,與各別影片實際市場價值,中影公司部分影片著作縱有崇高歷史意義,而為文化瑰寶,然是否均得以轉為商業價值並據此作為股權評價之加價因素,確有可議。
❽從而,觀諸中影公司94年財務報表,就其遞延費用項目包括
影片版權、製作及劇本版權、戲院裝潢設備成本及製片廠整修成本等。有關影片之成本,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其後俟影片下片結轉收入時,除保留一定金額外,餘均一併轉銷至營業成本;戲院裝潢設備成本,係自按實際使用日起按一及五年平均攤銷;製作中心及文化城整修成本,係自發生年度起分1至5年平均攤銷等節,此有上開財務報表可資參照(見41卷第12頁)。而前揭鑑價報告即有上述疑問考量影視行業之特性為影片初次上映時收入最佳,其後迅速滑落,則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中影公司以加速攤提法衡量影片收入所應該承擔之成本,亦難認即屬不正確且不合理之評量方式。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鑑價報告認中影公司股權價值有所低估,並主張中投公司於出售股權實為衡量此情容有未當云云,難認可採。❾至檢察官執被告張哲琛於95年2月14日與李永然對話內容,
主張被告深知中影公司影片價值云云。然觀諸是日被告張哲琛與李永然間前後對話內容,李永然稱:「像那個雜、雜誌社他在跟你買賣一樣,雜誌社跟你買賣,他帳面整個來講,可能是虧損的,但是呢因為他有相當的訂戶,他還是把他認為這個他的價值,還有他雜誌已經經營了多久,過去呢,雜誌裡面所存下來的東西。中廣的無形資產還包含什麼、節目帶,我過去幾十年來,我做節目的節目帶,就像那個中影、中影(汪海清:中視、中視),中影的那個著作權(汪海清:嘿,YA),那個影片(張哲琛:是啊),對不對?那個一般」等語,被告張哲琛旋即表示:「所以中廣裡面還有很多都寶貴的資產」,李永然復稱:「當然啊,當然有寶貴的資產」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91頁),可知其2人所討論者為中廣公司之無形資產,要與中影公司影片價值實無關聯,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張哲琛不利之事證。
(2)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部分:①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收購合約書及95年4月27日股權
買賣契約書中就不動產找補機制及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分別約定如下,有上開契約等件可資參照:
新世界大樓 華夏大樓 文化城 不動產找補機制 上限價格A 14億元 16億元 28億5,000元 下限價格B 12億元 15億元 26億元 上下限價格間C C-B×65.5% C-B×65.5% C-B×65.5% 低於下限價格 免付1億3,000萬元 免付6,500萬元 免付1億6,250萬元 高於上限價格D D-A×65.5%×50% D-A×65.5%×50% D-A×65.5%×50% 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 約定價格E 12億元 15億元 26億元 超過(F)分享比率G F-E×82.56%×2÷3 F-E×82.56% F-E×82.56÷2 保證條款 以20億元優先出售指定第三人
據此以觀,因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雖以下限價格計價,然亦無低於下限價格後減免價金之約定,且就超過下限價格部分之分享比例均等於或優於原不動產找補機制高於上限價格後之找補比例,實難認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即劣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收購合約書之條件。②又依證人曾忠正於黨產委員會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不動產利
潤分享機制是賣方提出來的,這是延續與榮麗公司簽訂契約之約定,會有此約定是因為買賣雙方對不動產價值評價有差異,當時臺灣不動產景氣低迷,然而我們認為未來3年會往上漲,有設定利潤分享條款就可以得到上漲利益。又因為如果賣不動產,價金會進中影公司,買方所持股權價值因此提升,就應該分享利潤給中投公司,因此是與買方約定,與中影公司無關。又當時長榮國際公司有意要以20億來買華夏大樓,我們利潤分享約定就有約定15億元以上中投公司可以取回4億多利益,這當然要約定。至於三大不動產利潤分享比例是我們小組成員與蔡正元開會討論得出之結論。這是基於華夏大樓已有明確買方願意購買,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利益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無關,此部分利潤應該全部歸屬於中投公司。新世界大樓坐落地點好,應該也相對容易出售,然而有日產戲院問題,所以就約定中投公司3分之2,買方佔3分之1,而中影文化城因為地目是文教區及行水區,處分難度相對較高,因此就約定各半等語(見47卷第50頁反面、49卷第77、121反面、122頁反面、57卷第85頁反面);證人蔡正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定中影公司價金是每股65元,三大不動產賣掉後,股票淨值會超過65元,就把股票淨值拿來辦理增減資,超過部分退回股東,股東直接將款項付給中投公司完成利潤回饋。又如果有付利潤回饋金,賣中影公司就沒有賤賣問題等語(見47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應無不予執行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本意。
③再者,95年2月3日中投公司與蔡正元談論不動產利潤分享機
制時,被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張聖文、曾忠正、簡錫塘等人,乃至與會之蔡正元,均一致認就華夏大樓出售後得由中投公司取得無上限之分享利潤,且將超過原不動產找補機制之設定等情,此觀諸卷附之是日會談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96、97至98頁)甚明。
④至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雖於95年9月18日、20日分別向莊婉
均、吳成麟表示同意把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與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綑綁標售而放棄找補;另於95年9月19日與郭台強會面時確曾提及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可以「我們睁隻眼,閉隻眼」、「可以做一個彈性的」;後於95年9月21日表示「可以全部放掉」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63、267、269、285、304頁)。然查:
❶因上開對話均發生於95年4月27日簽約後,據此實難認中投
公司於簽約時就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即已拋棄利潤分享權利而不予主張。
❷又95年9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原派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
莊婉均、莊名葳(莊婉均胞妹)變更為吳成榮、吳成麟,中影公司並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並推舉吳成麟接任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等情,有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可按(見42卷第44至45頁反面)。又參諸中投公司承辦人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始末所為書面報告其上記載中影公司斯時因此就買方履約誠信產生質疑,乃積極處理等情(見47卷第69頁),且至遲於95年9月19日時中投公司業已知悉莊婉均挪用公司資金乙情,亦有對話譯文可查(見譯文卷二第269頁)。是觀諸上開對話情境脈絡,均係促使中影公司股權買家盡速處分華夏大樓以促成中投公司對長榮國際公司之協助義務,並實現不久即預期可完成之華夏大樓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免生後續爭議,再參諸買賣雙方於其後亦未為舊約修訂或新約簽訂等事宜以再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前揭對話內容是否僅為談判話術,亦非全然無疑,尚不能僅以即認中投公司業已放棄行使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權利。
❸再查,中影公司於95年7月28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而決定以下列方式包裹出售三大不動產:
A包裹 B包裹 C包裹 華夏大樓 新世界大樓 中影文化城 新店安坑沖印廠 梅花戲院 全部或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高雄壽星戲院 台中戲院 台南延平戲院 屏東光華戲院大樓 嘉義大戲院 康定路宿舍 羅東戲院剩餘土地 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嗣於95年8月22日公告將採公開競標或議價方式處分A包裹、B包裹及C包裹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95年8月22日
(95)中影董管秘字第0189號公告等件可參(見42卷第41至42頁反面、44卷第67頁反面)。
❹而被告汪海清於95年9月11日與被告蔡正元會談過程中,即
再三向蔡正元表示華夏大樓不應與亞太固網公司併同出售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37、239頁),復於同年9月18日與莊婉均、吳成麟談判時,亦明確表示亞太固網公司不可併同出售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60至261頁)。且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翌(19)日與郭台強會談時,亦與郭台強表示亞太固網公司不能併同出售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64至268頁)。參諸中投公司94年度持有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共計1億4,270萬股、光華公司持有9,400萬股、華夏公司持有2,800萬股及中廣公司持有5,000萬股,是就此而計算中投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共計3億1,470萬股,此有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中廣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華夏公司長期投資乙覽表等件附卷可參(見82卷第159頁、83卷第173頁、93卷第22反面、44頁),是被告汪海清辯稱:談判當時係因權衡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如被放入A包裹出售,最終恐須向長榮國際公司低價買回,如此將使中投公司於會計帳上認列相關價值時產生虧損,因此於綜合考量之下,乃先行表示同意亞太固網股票與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綑綁標售等情,應非全然無據。❺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前揭言論尚難逕解為其
等均已全然放棄行使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⑤檢察官另主張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風險過高而無實現可能等情,然查:
❶證人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請戴德梁行來辦理標
售新世界大樓,但因無人標售,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提出異議,就沒有再繼續執行下去,另外主要是黨產問題一直在進行訴訟,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處分資產,我的看法是要等判決確定後,尤其中影公司也被列為黨產附隨組織,基本上也無法處分,我們還是尊重司法,等看判決怎麼判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至35頁);證人林坤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針對新世界大樓做處分,當時委託戴德梁行公開競標,但國產署有去假扣押,就沒有人來投標,所以沒賣成。因為新世界大樓沒有賣成,而且當時戴德梁行收費很貴,我們委託戴德梁行光規劃費好像收500萬元,成交還要另收,後來是臺灣銀行來假扣押,因為當時還有訴訟,所以華夏大樓就沒有再拍賣,因為結果會一樣。之後因為跟國產署黨產訴訟還沒有解決,就覺得賣也沒用就沒繼續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6、108頁)。且中影公司97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三部分亦敘明:「提報本公司新世界大樓委由戴德梁行標售案執行情形部分,說明略以臺灣銀行委託律師來函請求禁止處分新世界大樓,另報載國有財產局已對新世界大樓聲請假處分。又於當日下午開啟投標信箱,其内並無買主投標文件,故決定緊急撤標」;案由四「華夏大樓資產處分規劃方案」部分則說明略以:該大樓前於97年5月、同年9月分別委由戴德梁行及中華徵信所為鑑定,鑑定價格分別為28億1,440萬、27億6,564萬元,建議以鑑定價格之8成訂定底價。並就該案決議就相關處分事宜授權董事長研議後提董事會議決辦理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5月21日戴字20150521號函所附97年10月24日專任委託不動產公開標售契約書、97年10月30日新世界大樓招標公告等存卷可憑(見43卷第25至30頁),據此堪認中影公司股權買方實非無執行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能力。
❷再者,中投公司(99年3月26日分割新設欣裕台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99年8月20日承受訴訟)於99年間,以「羅玉珍、莊婉均未依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6日以前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中投公司,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中投公司,經中投公司催告後,仍未據羅玉珍、莊婉均履行,已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中投公司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24億4,672萬6,412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又因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性質上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因中影公司未為給付,羅玉珍、莊婉均亦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賠償中投公司上開預期利益損害。如認該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約定為『條件』,因羅玉珍、莊婉均明知長榮國際公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未促使中影公司出售,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致中投公司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中投公司亦曾表示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6億0,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益,據此計算中投公司所受損害亦達10億1,526 萬4,847元」等情,向富聯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及莊婉均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該民事事件迭經歷審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認就中投公司前所寄發函文是否均無催告之意,尚有研求餘地,乃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契約(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締約目的,在於確保中投公司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羅玉珍、莊婉均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確保中投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協助」之過程。又華夏大樓非登記為羅玉珍2人所有,形式上仍須透過羅玉珍實質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處理相關出售事宜,則第1項第1款、第4項雖使用「保證」、「促使」、「協助」等文字,然真意乃著重於羅玉珍2人應確保上訴人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居於促使、協助之地位。羅玉珍2人依第4項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日期滿)後,確保中投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又羅玉珍2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經中投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羅玉珍2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等意旨,且該律師函非無對羅玉珍2人為包括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中投公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為請求之意,羅玉珍2人自受該等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玉珍2人至今仍未促使上訴人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職是,中投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投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中投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中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❸依前揭判決意旨,苟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羅玉珍
及莊婉均存有保證履行之責任,則中投公司就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是否僅存有風險而無利益,即容有疑。是檢察官以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上開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實質上僅使買方集團受益而中投公司無法取得利潤云云,難認可採。
(3)減資款運用部分:❶華夏公司於95年5月3日指派之蔡正元、羅玉珍及莊婉均就任
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後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法人代表人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另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15億2,304萬1,000元,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於會中推舉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並推舉吳成麟接任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另通過下列議案:⑴現金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5年9月13日;⑵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增資除權配股基準日為95年9月21日;⑶現金減資退還股款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並自95年9月17日至95年9月22日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⑷第一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億6,152萬500元,每股退還股款計5.65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按(見42卷第20至45頁)。而因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數與現金減資股數相同,且資本公積轉增資比率係1股配1.3股,依每股面額10元,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是中影公司即於95年9月22日以以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阿波羅公司,有中影公司97年2月26日(97)中影董管董018號函及附件可考(見42卷第56至60頁)。
❷又依蔡正元於95年3月6日與中投公司人員協商買賣契約條款
時,即曾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我希望可能在第1次說不定就可以辦增減資,也許股東還沒改選我就辦增減資,先把利潤退回給你,這對黨好沒有不好,或,也許第2次付款日就可以辦理增減資,長榮搞不好是在第1次付款,第2次付款中間,你就賣給長榮,賣給長榮我馬上辦增減資…(模糊難辨)給你,我只說這個可能性而已」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71頁),並參酌95年9月19日中投公司人員曾忠正與郭台強談判時,曾忠正向郭台強表示蔡正元僅曾告知以減資款給付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款項,惟不知道郭台強買方要以減資款給付股款等情(見譯文卷二第275頁),可知中投公司人員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時,就買方將以減資方式給付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款項等情,應有所悉。
❸然考諸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中影公司買方的確
有可能以減資款來支付剩餘股款,收購股權後處分公司資產再辦理現金減資,這做法在實務並非罕見。但因為契約書内無限制該行為,中投公司亦無反對立場。買方要怎麼籌股款是買方的事。如果買方取得股權未按合約履行,我們就會依照合約規定辦理,包含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本票及中影公司設質之質權等語(見49卷第77至78、118頁正反面);證人董宋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梧桐亞太與國民黨簽訂之相關契約,若是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於處分後取得對價,正常狀況要先看中影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是否有保留盈餘,如果有就可以當成股息,發放給股東即華夏公司,華夏公司扣完稅之後交給梧桐亞太所設立之SPV(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設機構),這些SPV就可以正常再把差異補給國民黨,而如果中影公司沒有留存收益的話,就要透過結構方式來做。約定不動產處分後取得價金,再用股利分配方式,由梧桐亞太支付國民黨,這種模式是在股權收購或併購案件中很常見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7至338頁),可知買方以處分標的公司資產之方式償還買賣價款,應非商業實務上所罕見,縱令併購者無永久經營之打算而擬將收購標的資產全行拆售,實亦無禁止之理,蓋買賣契約之買方應著重者當為價金得否順利收取而已。
❹而因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項係約定賣方於買方第2期付
款後方將全數股份過戶予買方指定第三人,又就第3期至第5期款項均經郭台強出具本票擔保實現,而中投公司於簽約前無從得知郭台強無意履行契約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就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於簽約之時實難認僅因其等知悉後續買方將辦理減資等情事,即認渠等係進行不利益之交易。
㈣、中廣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處分中廣公司股權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國民黨部分:被告張哲琛固有於95年11月6日(誤載為10月6日)上呈主旨為「擬協助華夏公司受託人陳明暉等律師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清償華夏公司負債,並於本年底信託契約終止前將華夏公司經營權交還榮麗公司案」之簽呈,並經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7日批核「如擬」等情,有上開簽呈1紙在卷足憑(見115卷第96至100頁)。然因黨營事業相關資產處理並無簽報黨主席核定之內控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基此,被告張哲琛辯稱:係因被告馬英九個性認真,且黨產處理為其政策主張,因此其基於部屬立場而就重要事項簽報被告馬英九知悉等情(見原審卷十第112、146、160至161頁),核與被告馬英九就任黨主席後之相關宣示大抵相符,此有相關新聞報導等件附卷可參(見82卷第80至81頁反面、93卷第117至119頁反面),應非無據,是尚不得以上開簽呈,反推國民黨黨營事業所簽訂契約之履行相關事項,均需經國民黨中常會核可。
(2)中投公司部分:①中廣公司股權係於95年12月22日,由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
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華夏公司以價金57億元將所持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乙情,已如前述。又華夏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因與中投公司於斯時存有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據此,華夏公司即應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華夏公司取處程序而辦理處分股權長期投資事宜。
②中投公司取處程序之相關規範業經說明如前,而華夏公司取
處程序第4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由財務部、業務部或投資部評估,經核准後始得為之」;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者外,如交易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其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意」;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或非於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營業處所買之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是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乙案,綜合上開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自應由華夏公司內部單位評估後,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經華夏公司董事會同意。
③而依證人陳明暉96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有關
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票之出售,係由華夏公司先於95年9月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於95年9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通過。而出售價格則係參考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該公司實收資本9,538萬1,435股,股東權益爲50億4,015萬元;而該公司迄95年8月31日之自結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爲50億1,590萬6,000元,經決議就當時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全部股票9,247萬310股以每股不低於53元出售。又有關中廣公司股票價格,事後經中央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間另委託衡平公司鑑價,其合理價格(增資後)介於每股16.29元至19.91元間。華夏公司係將持有之中廣公司全部股票3億1,840萬3,043股以每股
17.9元出售予好聽等四家公司」等情(見83卷第160頁反面),堪認華夏公司於出售中廣公司股票前,確已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甚明。又衡平公司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出具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等情,有該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卷第91至100頁),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處分長期投資前,並未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就此部分程序固有疏漏無疑。
④惟查:
❶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係為
公開發行公司處理事務之董事及經理人,且因關係企業中不論是控制公司,抑其他從屬公司,仍是各自依公司法成立之獨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縱令於人事管理上確有部分負責人相同(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然各公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因此,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即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然從屬公司仍非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就董事及經理人應各自履行之職責,仍應視其所受委託之任務而認定,基此,倘控制公司並未自行違反相關程序規範,控制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除有與從屬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共犯之情形存在外,自毋庸因從屬公司違反規範之行為而負責,否則倘令控制公司負擔從屬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將過度擴張行為人責任。(曾淑瑜,「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否包括從屬公司之疑義,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第108至110頁,106年12月)。
❷基此,中投公司雖為華夏公司之控制公司,然就其從屬之華
夏公司處分長期投資即中廣公司股權乙事,觀諸卷附相關內控規範,實無明確規定可資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遵守,此經悉述如前。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既僅為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實難認華夏公司上開違反內控規定之行為,遽令與華夏公司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之被告張哲琛與汪海清因此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存在。
❸再者,觀諸中投公司與趙少康談判過程,均係各謀己利,就
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磋商(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僅因前揭鑑價報告未於交易前完成,即認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未盡談判能力而輸送利益予趙少康,因而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3)此外,中投公司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乃協助履行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詳後述),且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尚積欠31億3,967萬6,635元之高額債務,是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人員鄭世芳於95年10月30日上呈主旨為「協助辦理華夏公司受託人陳明暉律師等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國廣播公司股權以清償該公司負債」之簽呈,其內說明中廣公司財務狀況、中投公司協助華夏公司處分資產清償債務之立場,及買家高育仁、趙少康出價條件分析等事項,經被告汪海清於同年11月2日簽註「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同年11月3日批示「如擬并簽呈主席」等情,有上開簽呈1份附卷可參(見98卷第87至90頁反面)。參以,證人鄭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華夏專案小組中有關中廣公司部分負責人,本案我有上簽呈給主管,但因為中投公司只是基於協助華夏公司之立場而辦理,所以不用提到中投公司董事會等語(見112卷第172頁、原審卷九第130頁);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華夏公司要賣中廣公司股權,而非中投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中投公司是站在債權人立場,為了確保債權才找證券分析師做評估報告,依規定中投公司於須出具合理性評估報告等語(見112卷第6、6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有悖於中投公司內控程序規範。至檢察官其餘主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於此亦不贅述。
2、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中投公司前與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4日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後,雙方即陸續於會談中磋商中廣公司相關資產價值,嗣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3日偕同證人簡錫塘與中廣公司財務處主管龍明春討論中廣公司之營運現況。而後被告張哲琛聽取中投公司經理人意見而於95年2月14日會議中先行表示中視公司股權與不計入寶島網及音樂網之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合計至少應以14億元計價,然余建新表示寶島網及音樂網均有後續遭政府相關部門收回之疑慮,且就上開資產僅願出價13億元(即中廣公司全部廣播部門出價4億750萬元),中投公司團隊討論後認余建新出價過低,而再向余建新重申上開14億元計價方式,余建新旋即以二者出入太大而拒絕,被告汪海清乃提出前開中視公司股權每股以6.5元計價然榮麗公司需託管中廣公司等條件,而經余建新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譯文卷一第213至216、235至237、250至252、259至260、266至
272、289至310頁)。
(2)嗣雙方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而約定受託人即陳明暉、簡泰正、郭令立等3人應將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餘資產負債,依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加以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中廣公司股權既為華夏公司內之重要資產,且因前述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合乎法律規定之第三人,應係符合上開契約之本旨。
(3)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雖係由中投人員進行磋商談判,亦難認違反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本旨,說明如下:
①觀諸95年4月3日協議書,已明確載明將以處分華夏公司資產
之方式清償華夏公司對相關銀行及光華公司之債務,且依協議書第1.2條、第6.1.1.1條之約定,受託人(陳明暉、簡泰正、郭令立)得再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分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華夏公司所有其餘資產,並協助償還負債,以抵銷華夏公司積欠乙方債務及清償銀行相關貸款等債務;而該受託人為完成信託目的,除應依合理價格處分受託財產外,並得再複委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夏公司其他資產。另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亦明定,為利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本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其委辦費用由華夏公司負擔並得自處分資產所得價金中優先支付等情。是受託人陳明暉、簡泰正、郭令立受委任處理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依上開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相關約定,自得再行委託他人協助處理一節,應堪認定。
②而依證人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上開約定中所謂「得
協助受託人處理之專業人士」,包含我跟中投公司人員,因為受託人是3位律師,其等曾經提及華夏公司資產太過龐雜,因此必須要他人協助處理受託事項,而我曾經參加過一些會議,中投公司人員則是對華夏公司的資產狀況較為了解,因此協助受託人處理華夏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25至426頁);證人章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雙方並無預設專業人士所指為何,如果受託人要委託中投公司人員來協助,榮麗公司也沒有意見,只要能完成契約目的即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頁);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相關專業人士也涵蓋了解此交易案之賣方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0頁),可知榮麗公司對於受託人再行委由中投公司人員協助處理華夏公司其餘資產亦無反對之意思,且亦持續與中投公司人員就處理華夏公司其餘資產進行磋商甚明。據此以觀,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雖係由中投人員進行磋商談判,亦難認違反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本旨。
(4)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7日與趙少康會談時,已明確表明出售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與趙少康,係依據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間之契約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譯文卷一第418至419頁)。另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廣公司股權是華夏公司之資產,所以當然是債權債務移轉計晝中的一部分。且當時華夏公司應該有欠光華公司錢,華夏公司處理中廣公司得到的錢再來還光華的借款,所以有這樣的簽呈要協助華夏公司賣中廣公司的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46頁);證人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華夏公司有欠國民黨11億元,欠光華公司20億元,還有榮麗公司購買華夏公司還有積欠中投公司股款尚未給付,而因華夏公司受託期間即將結束,我們急於將資產處分確保債權等語(見112卷第163頁)。是綜據上情以觀,中投公司基於95年4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以其契約當事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協力促成協議書約定事項順利履行,應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所不許。
3、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選定中廣公司股權買家部分:①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於95年2月14日後,初步達成中廣公司
股權交由中投公司自行尋覓適當買家,是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與榮麗公司談判會後,即向被告張哲琛表示中廣公司股權部分鎖定趙少康,趙少康經營飛碟電台賺錢,應知購買中廣公司股權穩賺不賠等語,而擬接洽並遊說趙少康購買中廣公司股權。嗣被告張哲琛即於95年2月14日後至95年3月7日間之不詳時日,攜被告汪海清與趙少康會面,並探詢趙少康購買中廣公司相關資產之意願,後經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與趙少康進行多次會議談判後,最終於95年12月22日由陳明暉代表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中投公司與好聽等公司亦於同日簽定95年12月22日協議書等情,此據被告汪海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因為榮麗公司對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出價太低,所以我主動跟被告張哲琛建議去找趙少康,因為趙少康當時經營飛碟公司的績效就是市場第一,我認為找這樣的人來經營中廣公司媒體應該是恰當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2至233頁),並有上開會議譯文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譯文卷一第319至320頁)。
②又高育仁前與以郭莉真為代表人之華夏公司於94年3月31日
曾就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乙事簽訂保密契約書,嗣高育仁於95年3、4月間再向被告張哲琛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經被告張哲琛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上情後,被告馬英九向被告張哲琛表示高育仁為國民黨中評會主席團主席,應非適當人選,被告張哲琛乃未再行指示中投公司人員主動與高育仁接洽,而後高育仁於95年10月3日依中投公司人員要求而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有形、無形總資產之申請書,又於95年10月26日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關之全部營運資產之再申請書,嗣因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高育仁乃於96年1月16日寄發信函予被告馬英九表示不滿之情等節,業據證人高育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間是國民黨中評會主席之一。之前在94年3月間,我與華夏公司簽完保密契約書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是95年3至4月間,我有再向被告張哲琛表示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而在95年7至8月間,中投公司人員有交給我一些中廣公司的財務資料,被告張哲琛並向我表示如果有意願可以提出申請書,而後被告汪海清或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又再向我表示就中廣公司廣播部分再為報價,因此我又提出再申請書,但因後來中廣公司股權出售給趙少康,被告馬英九之回應我不能接受,所以才在96年1月16日寄信給被告馬英九表達不滿等語(見113卷第236至238頁、121卷第190至195頁),並據被告張哲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除了趙少康之外尚有高育仁表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意願,大約是在95年3月份間,我有向被告馬英九請示,被告馬英九認為高育仁是國民黨中評會主席團主席,身分比較不恰當,因為賣給他還是賣給黨,當時還沒有說到出價條件。而後續買賣過程是由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經營團隊負責跟趙少康洽談,最後將評估結果跟我報告,我再報告被告馬英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99至101頁),亦有上開保密契約書、申請書、再申請書及高育仁信函等件附卷可採(見60卷第227至234頁、121卷第197至1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③而因趙少康、高育仁表達有意承購華夏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
,鄭世芳有於95年10月30日,臚列其2人承購條件,並詳為分析其2人之優、缺點(詳如附表四所載),復經綜合比較買家交易條件後,認趙少康為較佳之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對象,等情,而上呈簽請同意建議華夏公司受託人陳明暉律師等將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售予趙少康,盡速完成中廣股權轉讓程序,清償華公司負債,並於年底信託合約到期時得將華夏經營權交還榮麗公司一節,此據證人鄭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交易條件來說,趙少康提出的條件比高育仁好,因為趙少康買廣播媒體部分出價10億元,高育仁就廣播媒體帶廣播機室不動產出價15億元,而我們内部評估廣播機室不動產價值有6.5億元,扣除不動產後,高育仁實際購買廣播媒體的部分只有8.5億元。再者,高育仁跟國民黨關係較為密切,若將中廣公司股權售予高育仁,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會對國民黨仍涉及中廣公司經營有所疑慮。簽呈內容是討論出來的結論,而且是就事實分析的狀況等語(見112卷第163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15、148頁);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就我了解,第一,高育仁出8.5億元、趙少康出10億元,高育仁出價沒有比趙少康好。第二,高育仁當時有擔任國民黨中評委,恐怕社會觀感不佳。第三,趙少康具有廣播專業,飛碟電台經營得不錯,他專業領域優於高育仁,所以最後選擇趙少康等語(見112卷第5反面、63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見98卷第86至104頁)。參以,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見49卷第128頁)第1條第2項第1款,雙方就廣播營業用相關之17項不動產確實約定以6.5億元計價一節,亦核與上開簽呈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④而因趙少康自始即僅願購買中廣公司頻道及設備等廣播部分
資產,且此亦為中投公司擬規劃實施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內容(詳後述)。則若均以廣播部門資產出價為比較,觀諸高育仁於95年10月3日所提申請書,雖未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分別報價,然提及「中廣公司有形之資產淨值為46億9,200萬元,加上其無形之執照、頻道等資產縱估為3、4億元(其價值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則中廣公司之有形、無形總資產之合理價值應在50億元左右」等語;後於95年10月26日所提再申請書則表示略以:倘若中投公司及中廣公司願擔保中廣公司執照、頻道繼續合法有效,並同時擔保中廣公司無形之商標、商譽等無負擔及無瑕疵;另中投公司及中廣公司應負責將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關之全部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人員等移轉並同時擔保無負擔及無瑕疵之情況下,其願以15億元左右協議洽購廣播部門頻道、設備及相關不動產等資產乙節,有上開申請書及再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參以,證人高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有意願購買的只有廣播的部分,但因應中投公司要求所以我有提出兩種報價。我們就中廣公司股權價值算起來約50億元,但50億元中還有很多問題,例如營運、頻道、執照、商標、商譽等部分,我認為價值不確定且風險極高,例如林森大樓有15年租約,結果不可知,松江大樓貸款20幾億元,板橋與八里土地是主管機關已經要收回,與交通部打官司而不得處分,價值無法計算。還有投資8億多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處分不了也沒價值。另外頻道營業執照有些根本要被收回就是行政訴訟中,相關設備老舊也不值錢,所以我需要頻道保證繼續合法有效,並擔保中廣公司商標及商譽無負擔、無瑕疵等語(見113卷第231頁、第237頁反面)。基此,證人鄭世芳於95年10月30日所為簽呈內容應未誤解高育仁所為買賣條件之設定。
⑤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9月27日與趙少康會談時雖曾表示
:「高董事長也沒有講他說,背後是什麼人,那我們董事長當天的,我們討論的過程中,他有講說、說因為這個是媒體齁,所以我們非常什麼,就是說,中央很考量、考量這個、這個媒體不是一般的這個呃,商品,這樣子。所以,我想我們董事長也透漏給他,說不完全是什麼、價錢。我想我們董事長的立場就是說,我所了解他的就是說,反正你價錢出得不好,就用價錢幹嘛、擋你,如果你價錢出得差不多齁,那他再來、再來安排,再來跟上面什麼」等語,然亦表示:「因為其實高先生不是現在才跳出來,高先生以前就表達過有興趣,而且也出了價錢,那、那出那個價錢我們董事長就說這個、這個、這個、這就不是一個合、不是一個reasonable的價錢,是、是,這樣講不好聽,你這個就是趁人之危嘛,就你覺得說,喔這個來講他就沒有辦法接受。那我在想,我比較,我們這種、這種工作階層,我們從商、商場上就說、就說過去的經驗,我是比較擔心說高先生會幹嘛,因為他如果知道我們跟你談得什麼、差不多了,他會吊高價錢,然後再殺回原點再來談喔,如果我是他我會這樣做,好嘛、那我就把價錢幹嘛、拉高嘛,那如果能夠逼你打退堂鼓的話,那剩他一個,他回頭又幹嘛會來,這個、這個商場上,其實這個我們(趙少康:常常這樣)常常是這樣子齁」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23、327頁),顯見被告汪海清亦已明確表達其對高育仁出價之疑慮,並說明中投公司會優先自高育仁所為買賣條件而決斷後續作法甚明。另於同日會議中,被告汪海清復亦明確表達中投公司需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以履行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情事,此觀諸被告汪海清向趙少康提及:「因為這個對我們來講最苦的就是,我不是單純只賣媒體(趙少康:是),我背後還有這些、這些(趙少康:蠻複雜的)蠻複雜的這個天龍八步必須轉,那如果我交給一個會卡我的人的話,那後面就(趙少康:也比較複雜啦),非常,就非常辛苦,當然,我也是完全站在我們的立場啦」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26頁)甚明。
⑥尤有甚者,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
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廣電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第5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左列人員: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之2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國民黨黨章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評會委員若干人,經總裁聘任者繼續連任,餘由本黨主席聘請,提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之(下略)等情。基此,因高育仁於95年間擔任國民黨中評會委員暨主席團主席,是否合於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確有可議。況證人高育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是要用個人名義購買,但是將來可能成立公司等語(見121卷第190頁反面),則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高育仁接洽時認其身分不宜,亦非無據。
⑦至被告汪海清固於95年8月18日、95年9月8日及95年11月15
日談話中,均曾表示本案係經被告馬英九同意核可趙少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買家,並給予優惠買賣條件等情(見譯文卷二第229、232、377頁)。然依當時客觀情事,實無其餘出價優於趙少康之買家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汪海清前開陳述顯與當時客觀情事不符,且觀諸卷附之95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15日之完整談話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二第229至231、232至236、377頁),被告汪海清顯係在與趙少康談判相關交易條件而為上開言論,實不能排除所述僅為商業談判技巧及手段之可能,是自不能片段擷取對話內容,遽認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經被告馬英九同意,而以優惠買賣條件出售與趙少康。
⑧綜上情以觀,就中廣公司交易對象之選擇,其中雖確有因被
告馬英九裁示之影響,而使中投公司人員未於95年3月後主動與高育仁洽商,然考諸高育仁所提後續交易條件,另衡酌余建新於95年2月14日僅願以4億750萬元購買廣播部門資產,並審酌中投公司另有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之考量(詳後述),則中投公司經理人於討論後認趙少康所提條件較優而建議華夏公司擇定趙少康為出售者,難認即屬對中投公司為不利益行為。
(2)中廣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依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簽約金2億元,並於96年9月30日給付28億4,000萬元,另於97年1月31日起給付8億元,至剩餘18億6,000萬元則於板橋、八里、芬園、民雄等爭議性不動產經確定所有權歸屬後始行給付;另於同日簽訂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則約定就上開28億4,000萬元款項自出售各別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後相當期日而為給付等情,有上開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49卷第128至133頁反面)。是依雙方上開約定,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相關資產共計47億元(計算式:18億6,000萬元+28億4,000萬元=47億元),廣播部門資產則為10億元(計算式:2億元+8億元=10億元)等情,應可認定,且此亦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
①廣播部門部分:
❶證人鄭世芳偵查中證稱:當時非廣播部分沒有做鑑價,而且
就我所知,以往也沒有廣播媒體實際交易的案例可以提供為鑑價廣播媒體參考等語(見112卷第162頁反面);證人陳碧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形資產之鑑價在國內沒有專業證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96頁);證人楊忠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國內當時就無形資產鑑價尚在慢慢發展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頁),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基此,有鑑於廣播頻道資產之特殊性及我國當時客觀鑑價發展情事,似難謂中投公司未將此部分部門價值委由他人鑑價而自行推算合理價格,即屬賤賣之舉措。
❷又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就中廣公司頻道部分價格原以預設寶
島網及音樂網將遭收回停播之情況下,其餘部分估定共計10億元,而後於95年12月24日後之協商過程中,中投公司再行提出廣播部門之頻道及機器設備全數合計10億元之出價,此觀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中投公司人員簡錫塘、曾忠正、張聖文、李永然律師等人於95年2月8日討論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一第208、210至211、214、235頁)甚明。嗣因榮麗公司方予以拒絕,中投公司再向趙少康提出以10億元價格購買廣播部門全部頻道及設備,而經趙少康同意等情,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譯文卷二第179頁)。而因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雖曾就不含寶島網及音樂網之頻道部分約定以10億元計算之情事,然此係因榮麗公司方認寶島網及音樂網應為新聞局立即收回,雙方始未就此部分計價(見譯文卷一第236、251頁),與中投公司後續與趙少康所談交易價格前提事實已有不同,且觀諸余建新後續所出價格遠低於此,已如前述。參以,原中廣公司董事長趙守博亦曾於95年3月8日,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表示就頻道頻道及相關設備不動產價值不超過10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54至455頁)。就此而論,尚難認以10億元計算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格即屬不利益。
❸再參諸證人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榮麗公司不要中廣公
司,如果黨營事業又取回中廣公司的話,頻道及廣播相關的價值,會因為法令及新聞局換照問題而造成歸零的情形,而頻道價值本身是一種無形資產,就我們的角度來講,持有廣播事業淨變現價值很低,甚至會歸零,所以會與要做廣播事業的業者,以重置成本的角度計算不同。我們評估兩方買家趙少康願意以10億購買廣播經營權,頻道價值7.5億,機器設備是帳列2.5億,7.5億是10億買價扣除已知的2.5億得出的。我們有自己對當時廣播媒體每年產生可能獲利狀況作估算。中廣公司之前盈餘記錄,廣播部分每年淨獲利約1.3億元,此外賺錢的寶島網及音樂網可能隨時要收回,扣除這兩個網的獲利,其餘廣播獲利約為8,000萬元,再扣除合約中廣播應付非廣播的租金,每年約3,400萬元左右,評估經營廣播獲利每年約5,000萬至1億元,所以以10億元價金購買,年報酬率大約5至10%,我自己評估應該還算合理。至於打8折等說法是談判的技巧,因為機器設備在中廣公司帳上有殘餘償值,但當時談判過程中我記得趙少康他們也嫌這些機器設備已經老舊,他還需要花錢去做更新,所以給的估值不高等語(見112卷第66反面、117反面、163反面、214頁反面、121卷第6反面、214頁反面),已詳細就中投公司廣播部分之評價方式說明如前,並提供中廣公司94年1至12月各網收入與成本費用明細表、95年1至10月各網收入與成本費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證(見112卷第178至179頁),足認其述情節應為虛妄之詞,堪信屬實。
❹而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評估是否可以
損益兩平,做生意不能一來就想要賺錢,你一定要想說我不賠錢,損益兩平我覺得應該可以做到,所以我自己有我自己的計算,可以收入多少、大概人事是怎樣。因為中廣公司從85年95年的收入已經從13億元變成5、6億元,所以我要節省人事然後再賺取利潤。像是余建新對中廣公司就很沒有信心,他認為會賠錢,所以後來他寧願不要,這是每個人算法不同。另外我評估當時臺北區調頻FM電台約1.2到1.5億,全區約2倍,3個FM電台就約7到9億,剩下的AM電台價值不高,所以對方出價10億,雖然偏高,但因為我有電台經營專業,所以還可以接受。事實上後來黨產會處分書中也說好聽等公司以10億元價格去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對價合理。而且這個交易案涉及政治及司法風險,我前後被特偵組傳了3次,地檢署傳了3次,一個人為了一個案子有誰能夠這樣被傳這麼多次,當然是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後來我在96年10、11月間3次召開公開記者會,3次去函給中投公司說我不要購買中廣公司股權,請他們解約還錢,因為事情變得太複雜、太麻煩,但他們不肯退錢也不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9至421頁),佐以證人趙少康於98年12月24日,與時任中投公司董事長之黃怡騰談判時,亦曾表示因受民進黨政府刁難而擬退出中廣公司經營之相關情事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34至444頁),並有96年10月25日自由時報標題「趙少康不玩了退出中廣」等報導等件在卷可查(見125卷第306至307頁),足認證人趙少康前開證詞屬實,堪以採憑。是依證人趙少康上開證述,其於評量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值並非全然無據,且於之後亦擬退出經營以避免相關政治風險,就此亦難認中投公司係基於讓利予證人趙少康乃擇定其為買家,並提出廣播部門10億元之計價方式。
❺又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
定:好聽等公司共同給付華夏公司簽約金2億元,另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内共給付8億元,即分別於97年1月30日、98年1月31日、99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前按年給付1億1,600萬元;另於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就2億元之簽約金,華夏公司同意其中1億元以支票給付,支票發票日為簽約日,華夏公司將不於96年4月15日前提示該票據,又於華夏公司提示票據時,好聽等公司同意給付按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第1條第3項則約定:自97年1月31日起按年分别應給付1億6,000萬元之股款,如好聽等公司無法按年依約全部給付時,就不足之部份應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雖主張此為依趙少康財力而使其實際僅支付1億元簽約金,即可自中廣公司盈餘支付剩餘9億元價金云云,然查:
⑴依金管會證期局107年1月16日證期(審)字第1060051378號
函說明略以:「參照方嘉麟教授於政大法學評論(第42卷,79年12月)發表之『槓桿兼併之形成原因與立法因應』内容,企業之槓桿兼併(或稱槓桿併購)依融資提供者之不同,可細分為『賣方融資』槓桿併購與『第三者融資』槓桿併購,賣方融資產生之原因多係原已多角化之母公司,將其中未達理想之投資報酬率或不符企業發展方向之部門或子公司重新予以分割出售,採此方式出售,賣方在交易完成時僅獲得部分價金,剩餘價金則由併購公司(買方)分數年支付,而以被併購公司之固定資產作為清償之擔保。賣方因准許買方分期給付併購價金,而成為併購價金融資之主要供應者。無論賣方融資或第三者融資之槓桿併購,都是利用被併購公司本身之現金流量,來支付它自己之售價;併購者大部分資金是靠被併購公司之資產、營運作為償債來源,此種設計站在買方立場,係十分有利」等情明確(見36卷第25頁)。且依該函文附件中亦敘明:「槓桿兼併之標的多爲市場穩定之成熟企業,或擁有豐富資產之公司,而依融資提供者之不同又可細分為賣方融資之槓桿兼併,與第三者融資之槓桿兼併。前者大多發生於某一企業想出售一特定部門〈division),或一子公司(subsidiary)。這在此次兼併風潮中相當普遍。回溯美國第三次兼併風潮,因當時美國企業爲突破獲利瓶頸,又受嚴格反托拉斯法之箝制,許多多角化之巨型企業(conglomerates)因應而生。但時過境遷,晚近因企業經營理論產生重大轉變,不再一面倒認爲企業應多角化經營以分散風險,而認為企業應集中力量於自己最具專長及發展潛力之領域,以獲取最大利潤。企業集中業務於特定領域並不會對股東造成不利,因股東可藉投資於不同業務的公司分散自已的投資風險。換句話説,股東(而非企業)係最佳分散風險執行者。股票市場亦隨上述理論的形成不再對企業多角化之努力予以高度評價,轉而將注意力集中於投資報酬(return o
n investment)。職是之故,許多公司乃將上次多角化兼併中納入旗下之企業,其中未達理想之投資報酬率或是不符其企業發展方向者重新予以分割(spin off)出售,而相當一部份即是以賣方融資之槓桿兼併方式出售」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等件可佐(見36卷第25頁、第27頁)。基此,所謂賣方融資應屬企業交易類型之一種,且非法所不許。
⑵而依證人鄭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趙少康開
會時有口頭約定以中廣公司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來支付10億元股款,這應該是團隊開會協議的共識。基本上我們只在乎給付股款來源是合法的,要利用現金股利來給付也是其中可同意之選項之一等語(見112卷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50頁),佐以被告汪海清與趙少康歷次會談內容(見譯文卷一第421至422頁、譯文卷二第126、180至182頁),被告汪海清確實有告以趙少康,得以營運中廣公司所得利潤以支付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金等情,固信屬實。
⑶然證人趙少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是被告
汪海清問我對中廣公司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興趣,他說條件就比照余建新,就是10億,定金1億,分10年償還,但後來他又變成5年,定金2億,5年償還。分5年是有一定道理,因為當時新聞局局長是林佳龍,已經在媒體上公開放話要把中廣公司的寶島網、音樂網收回,而音樂網是中廣公司最值錢的網,如果被收回,中廣公司損失很大,所以分期的原因不是說我拿不出錢來,怎麼樣都可以把錢拿出來,到銀行貸款也會有錢,但既然收回頻道要退錢,就不用一次把錢付完。事實上我從90年到96年報稅總所得就有4億多到5億多元,我並非無資力之人。而且如果被告汪海清可以確定每年都可以賺那麼多錢,那為什麼還要定付利息條款,我買的時候心裡也很毛,所以我一去就裁員,還被員工告,我自己董事長兼總經理,兩個副總都裁掉,中廣公司組織縮小,我去找最好的主持人,例如陳文茜、蘭萱、吳淡如等人,讓我的收聽率變第一,這樣努力的做才能夠維持營運,所以一開始真的沒有人可以確定能賺錢或不能賺錢,甚至我一開始也沒賺到,共付了4,000多萬元利息,後來才有賺錢。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才不會管我要用什麼方式還款。只要付的出來就好。而且我如果沒有辦法支出每年應付的1.6億元,就必須支付年利息4%利息等語(見126卷第93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七第405、408、425至426頁),已明確證述其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資力、給付方式及接手中廣後之經營狀況等節。再參諸中廣公司前於106年6月22日函文亦說明:「好聽等4家公司入主以來,營運績效顯著提升,包含原因:⒈大幅精簡人事達60餘人,每年減少3,000餘萬元。⒉採取自動化作業,增加效率。⒊音樂網收回自製,提高節目水準。⒋邀請陳文茜、蘭萱、黎明柔、夏韻芬、吳淡如及董事長趙少康等人擔任主持人,提高收聽率,使音樂網及流行網十年來高居尼爾遜收聽率調查第一、第二名,藉此提高收聽率,廣告主方願意購買廣告時段,進而帶動每單位廣告時段收入之增加。⒌撙節成本,將辦公室使用面積由1,500坪減少為754坪,增加對外出租面積。⒍加強業務部門銷售能力,特別開發並提高直客直發比例佔廣告收入50%,擺脫廣告代理商中間剝削及操控。⒎力抗業績衰退,大幅減少開銷,維持銷售團隊能力。惟今年4月音樂網及寶島網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收回後,本公司又面臨虧損危機,不得以復於今年5、6月再度精簡人事,裁員60餘人」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為證(見96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趙少康證述大抵相符,堪信其所證述之情節屬實。⑷又觀諸上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已就該10億
元價金,明定各次付款時間、金額,及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衡酌上情,是否獲利毋寧繫諸於買方經營廣播事業之能力,然倘若買方未如預期賺取利潤,依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予免除,是綜合決策當時外在環境綜合考量,就此交易模式應難認屬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尤有甚者,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汪海清一步都不讓,他很強硬的,你們說他圖利我,他為何要圖利我,我跟他非親非故,他幹嘛圖利我,他一開始就提10億元,而且越來越緊,原來10億分10年,後來變成10億分5年,原本開始1億定金,後來變成2億定金,其實中間有一度其實我都不想要了,但後來還是繼續談,因為商業的談判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2頁),顯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在與趙少康洽談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過程中,並非一再退讓,難認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檢察官所述邏輯,似謂不得將獲利可期之資產即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他人,況倘係必然虧損之產業,又何來買家願意轉手承擔。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至檢察官雖執被告汪海清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5年4
月7日、95年8月3日、98年1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6日所為陳述內容(見譯文卷一第413至416頁、譯文卷二第125至126、180至18
2、223至224、420、422、477、485、491、500頁),而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趙少康設計不合理且有利之付款條件。然查,就中廣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給付方式,係經由雙方磋商後而定之,合於企業槓桿併購之商業模式,業如前述,難認係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片斷決定。且依卷附95年3月7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7日、同年8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均係被告汪海清與趙少康進行磋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依其前後對話情節觀之,被告汪海清非係為積極鼓吹遊說、勸誘買家同意相關條件,而為上開言詞之表達。另就其餘談話,則均係發生於趙少康擬不遵守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約定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汪海清為尋求上級肯認其立場而誇大其詞之可能。實不足遽認其於該等對話過程中所述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憑。②非廣播部門部分:
❶綜觀94年12月24日華夏資產價值評估表、95年2月21日鄭世
芳手寫筆記、電腦資料、95年3月13日理律事務所曾更瑩律師手抄債權債務移轉方案步驟圖及95年10月30日簽呈(見32卷第142頁、75卷第187頁、98卷第101至104頁反面、121卷第139頁、第144頁),已可見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資產配置分別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更動情形。
❷又於95年3月15日中投公司人員與李永然、孫慧敏等人討論
債權債務執行方案過程,及於95年4月4日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與蔡正元談話過程中,確有討論以資產作價,中廣資產作價54億,其中板橋土地作價20億等節,此觀諸卷附之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見譯文卷二第96、175頁)甚明,復據證人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兩套版本,一套版本是松江及林森大樓以35億元計算,而將之調高到39億元,另外的版本是將松江及林森大樓自42億元調降為39億元。在35億版本中,頻道價值7億,林森及松江大樓35億,中影公司及中視公司持股7億、機器設備2.5億、營業用資產5億、爭議性資產23.5億、其他資產5億。林森及松江大樓負債29億、土地增值稅5.6億,資產合計84.5億,減去負債34.6億後,淨值約為50億。而依此從50億調整到54億,就是調整松江及林森大樓價值,從35億調到39億。另外42億版本頻道作價是7.5億、機器設備2.5億、營業用資產5億、爭議性資產20億,松江及林森大樓42億、其他資產2億。松江及林森大樓負債29億,爭議性資產20億已經含有土地增值稅(即16億爭議性資產+9億爭議性資產增值預估-5億土地增值稅準備),這個要調整就要調其他資產及營業用資產等語(見121卷第131至132頁)綦詳。基此,固可認檢察官主張95年2月21日時中投公司就松江及林森大樓係以35億元計價,另於資產中業已加入7億元之中影公司、中視公司持股價值等情,顯非全然無據。然查:
⑴觀諸95年2月21日鄭世芳手寫筆記所載各資產項目及價值,
中投公司於斯時所採用之版本,即為鄭世芳所稱42億元版本,又該版本依據證人鄭世芳上開說明,即可明確知悉其中並未加計中影公司及中視公司持股7億元。此外,參諸證人鄭世芳所稱35億元版本之各資產計價數字,亦均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相吻合,實難認此版本除證人鄭世芳證述外,有何其他依據。
⑵再依95年2月21日鄭世芳手寫筆記可徵,斯時華夏公司配置
為中影公司股權價值列載為24.9億元,中視公司股權價值列載為8.95億元,而倘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以每股65元計算,如未加計中廣公司所持有880萬4,059股,單以華夏公司所持有之2,956萬3,305股計價,其價值為19億2,161萬4,825元(計算式:2,956萬3,305股×65元=19億2,161萬4,825元);又倘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以每股6.5元計算,如未加計中廣公司所持有股數,而單以華夏公司所持有1億2,360萬2,013股計價,其價值僅8億341萬3,084.5元(計算式:1億2,360萬2,013股×6.5元=8億341萬3,084.5元),均與鄭世芳原評估欄位記載中影公司「24.9E」、中視公司「8.95E」之數字有相當差距,是該部分股權評價顯係將中廣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股權列計於各該公司項下,即如本院上開表格加總結果所示。基此,被告汪海清辯稱依95年2月21日華夏公司內就中廣公司50億元股權評價內不含該公司所持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股權價值等情,應堪採信。是檢察官執此而稱中投公司係以增加松江及林森大樓價值而墊高中廣公司資產等情,應有誤解。
⑶又證人鄭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榮麗公司
只要中視公司,而且是以華夏公司帶中視公司的方式取得中視公司股權,並要求不能有任何負債、或有稅賦等,在這個架構下只有出售華夏公司所屬中視公司股權外之所有資產,來償還華夏公司所有負債及榮麗購買華夏公司40億股款扣除中視公司8.925億股款以外之應付股款。包裹出售跟分拆出售因交易對象不同,買賣架構不同,所以資產處分價格自然有差異,而且前提還有維持三中公司出售價值40億元架構之限制,又中視公司股權價值較原先評估為低,其他資產價值自然就要做高,因為彼此是有牽制連動,這樣才能使債權債務軋平等語明確(見121卷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34頁),核與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榮麗公司變更購買標的,但交易已經定了,所以後面的安排就是要把華夏公司債權債務軋平,中視公司一定要賣掉,然後華夏公司帶中視公司的股權交給榮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8頁)大致相符。據此固堪認中投公司為因應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確有調整中廣公司股權評價,使其與95年12月24日簽約時不盡相同之事實。
⑷惟查,觀諸中投公司於95年2月21日經理人會議時所為中廣
公司資產評價,倘加計7億元之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持股,即與95年10月30日之資產評價總價57億元相等,僅內部項目各自增減評估金額,此觀諸如附表五所載資產更動情形甚明。而於95年2月21日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甚且尚未與證人趙少康接洽磋商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此即與檢察官主張中投公司係為虛偽墊高中廣公司股權,而將資產自50億元調整至54億元,後再行調整至57億元一節,已有不符。再者,證人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這57億元的調整都是有一定基礎,例如不動產一定有鑑償報告為參考依據、上市櫃股票即以市價評估。其中其他資產估定的5億元,我很確定是含高雄閒置廣播機室5,000萬元及中廣公司轉投資持股共計4.5億元等語(見121卷第131至132頁),此亦有扣案鄭世芳電腦資料內中廣公司不動產評價、長短期投資個股評價等文件附卷可查(見121卷第185、236頁),另有衡平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分別就亞太固網公司、京華城公司所出據之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報告等件可參(見原審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393至428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
⑸參以,證人簡錫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謂作價就是估定
資產價格之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60頁)。查諸依93年3月10日訂定發布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明定:「前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之不動產如下:(三) 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作價轉帳之不動產」;而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17日與榮麗公司談判時亦向章晶表示:「我不知道有沒有原始憑證齁,因為這個當初的部分有很多債權是作價的、作價的,那作價離現在已經很遠了,很久了,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民國60幾年的事情,那因為我們不曉得」(見譯文卷一第34頁);95年2月1日向證人李念祖表示:「它當初,我跟李大律師報告,當初它是作價投資的,它一定有對價關係的,它是作價投資的,民國68年華夏公司成立時,中央黨部把資產作價給它,當初作價金額很高,如果我們要來講法律訴訟說,你主張你不必行使,不見得會贏的」(見譯文卷一第90頁);95年2月9日向李念祖表示:「現在這個邏輯,我這樣講不知道對不對,我再說明一下,股權的交易上面有1個價格在,1筆土地的價格,然後呢先掛著,等到這個土地可以移轉的時候,你就土地作價移轉,土地作價移轉給我,這交易就不變了,如果土地沒有了(多方討論)敗訴就沒有了,所以不扯到你剛才說期約賣土地,我們沒有期約賣土地,對不對,這點是可以確認,那你所謂的增值稅觀念是怎麼樣」、「如果到時候土地被沒收,形式上價金就沒了,如果土地沒有被沒收,就是你們土地作價,把錢給我,那我們負責,如果這裡面有多出來的交易成本,我付」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33至234、234頁)。就此而論,應堪認所謂作價僅係估定物品價格之中性用語,而無內含虛偽造假謊報價格之意。
❸從而,就華夏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以47億元評價乙事,被告
汪海清等中投公司經理人雖確有設定價格以確保債權債務執行方案順利履行之情形,然因其評價基礎並非全無客觀事證足佐,且亦無違反其等協助履行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本旨,自難認此部分行為損及中投公司利益。
(3)中廣公司股權出售方式部分:①依卷附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
協議書約定可知,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處理如下: ❶17項營業用資產部分–付款時間為簽約出售起60日內給付價款;買回時間為查證程序完成日起9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❷松江大樓、林森大樓部分–付款時間為簽約出售起60日內給付價款;買回時間為查證程序完成日起9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❸高雄閒置廣播機室部分–付款時間為簽約出售起3個月內給付價款;無約定買回時間。❹長、短期投資部分–付款時間為處分資產起30日內給付價款;買回時間為18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將該等股權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❺爭議不動產部分–付款時間為爭議事件終局解決日起60日給付價款;買回時間為爭議事件終局解決日起60日内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②且觀諸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與光華公司所簽訂之債權債務
轉讓契約,雙方約定華夏公司將其對好聽等公司之56億元應收股款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復於96年3月30日光華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將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再行將該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予光華公司或其債權人等情,亦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
③而依下列證據,足認中投公司於協助華夏公司處分中廣公司
股權時,因考量分割所需時間而設定於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後再洽第三人或自行買受非廣播部門資產,然因後續趙少康存有疑慮而不配合,雙方乃同意再依分割方式辦理等情,茲說明如下:
❶證人鄭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原想分割廣播及非廣播
部分再出售,但因為跟趙少康達成買賣協議時簽約時已經到95年底,而信託時程也是只到95年底,此時再做分割出售根本來不及,因為我們評估分割時間大概要半年,這樣會跨過信託時程,而且因為當時華夏公司股權在榮麗公司手上,用分割處理可能會不順利,因此就先包裹出售廣播及非廣播部門。最早在協議書裡面說的是這些非廣播資產是要用買回方式取回,但之後因為中廣公司還有其他小股東等等原因,所以最後決議是用分割方式將非廣播部分資產取回。事實上顯示中廣公司其實也對分割案屢次提出申請,也都遭通傳會否准,可見當初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前,即使提出分割主管機關也不會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2、148、154頁),核與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按照最初的合約,這個事情很快就能結束,我就是買媒體,中廣公司總價57億元,10億元是媒體價格,另外47億元是資產,因為我們是做股權交易,所以資產部分我不得不買,因為它是跟著中廣公司股權整個過來,但是講好47億資產要賣回去或是賣給他們推薦的人,理論上很快可以完成,簽約時也沒想過會有不能賣回去的情況。但後來我聽朋友說如果將中廣公司不動產原價賣回給賣方,可能會被中廣公司小股東告背信,我不想要有任何法律風險,所以才建議用分割方式比較不會產生爭議,但分割要經過通傳會許可,通傳會又不許可,所以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34、460頁)大致相符。
❷參以,被告汪海清於95年8月3日、9月8日與趙少康會談過程
,亦明確表示非廣播部門係要由中投公司買回等情(見譯文卷二第227、234頁);且於95年4月20日,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與趙少康於95年4月20日磋商過程中,被告汪海清即已明確表示中廣公司非營業部門之資產,需在契約中詳細記載資產項目、標的價額等,俾便日後分割處理等情(見譯文卷二第194至195頁)。另觀諸卷附之98年12月24日趙少康與時任中投公司董事長黃怡騰之對話內容,趙少康:「反正就這樣嘛。然後呢,就、就、就簽約了,對不對,我、其實我也傻傻的,我講實話我真的傻傻的,我本來認為、認為很單純啊,我覺得就是中廣嘛,那真的中廣就是媒體嘛,所以我對外面講我說我只有買了媒體啊,財產沒有嘛,但是後來約都簽好了以後,對不對,後來就有一些比較熟的朋友就說你這個有問題啊,他說你怎麼可以約定說,用什麼樣的價錢把這些財產賣回給中投呢,這會背信啊,我想有這麼嚴重嗎」,黃怡騰則回以:「我了解他的說法背景,萬一價格有波動(趙少康:對對,萬一怎麼樣,對不對),那你高價低賣(趙少康:對不對,類似這樣),公司的利益是不是就不見了」,趙少康:「那我還有3%的小股東啊(黃怡騰:哈哈哈),告你怎麼辦呢,所以那個時候我就去跟、去見馬。我就跟馬英九約了,我說…(模糊難辨)。所以呢,本來汪那邊還不願意動,說那約就這樣,我說不行,那這樣的話我就不接,我不接有辦法嗎?NCC要求的,我不同意(黃怡騰:當時我們沒料到說分割要)要這麼久(黃怡騰:這麼久,而且又不會准)」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37至438頁)。
❸綜上各情,足認中投公司於協助華夏公司處分中廣公司股權
時,係因考量分割所需時間而設定於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後再洽第三人或自行買受非廣播部門資產,然因後續趙少康存有疑慮而不配合,雙方乃同意再依分割方式辦理等情,應可認定。
④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公司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未先
辦理中廣公司廣播部門、非廣播部門之分割,即逕將中廣公司之廣播部分出售趙少康,顯係不利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交易等語。然查:
❶按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本件華夏公司於斯時持有中廣公司股權3億1,840萬3,043股,達中廣公司持股96.95%,按理應無不能經股東會通過分割決議之理。
而觀諸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華夏公司係將其所持有之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出售與好聽等公司,業如前述,雖附具有中廣公司非廣播部分資產之買回條款,然形式上仍屬將中廣公司股權全部出售,自無須踐行上開公司分割股東會議決程序,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❷另中投公司人員與趙少康達成買賣協議而簽約時係在95年底
,信託期限亦至95年底期間,中投公司人員評估分割資產需時半年,此據證人鄭世芳證述如前。而中廣公司分割資產須經主管機關通傳會同意等情,確屬事實,則中投公司經理人認中廣公司資產無法於95年12月31日前辦理分割完畢,而採以出售全數中廣公司股權,並附買回非廣播部分條款方式,難認即屬不利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交易。⑤檢察官復謂以:被告等人明知中廣公司難以分割而仍簽定備忘錄,顯係不利交易等語。惟查:
❶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請教過律師之後認為
買回會有背信的疑慮,所以簽訂上開96年3月30日備忘錄而擬改採分割方式,我們立刻就請會計師來研究,而且是找最好的會計師。後續就是作成規劃案決定要怎麼分割,確認媒體部分有哪些資產,非媒體部分有哪些資產,陳報通傳會申請,但到現在為止申請3次,通傳會每次都用不同理由否准,第一次說把資產都分成非廣播部門及廣播部門,將來無法自行營運而否決,第二次我們就把營運資產留下來,但通傳會說中廣公司還有官司在打,交通部說將來還要追償不當得利,如果分割成兩個部份,不知要向何公司追償,因此又再次否決。他們每次都有不同的理由,我們就根據他的理由每次都修正,但還是被否決。我也覺得很生氣,本來就可以分割,為何不能分割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34、436至438頁),並有前揭通傳會函文及附件可資佐證(見105卷第3至256頁、106卷第1至296頁)。由此足見中廣公司廣播部門、非廣播部分難以分割,顯係事後經向通傳會申請而未經獲准所致。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訂補充協議時即已知悉。❷又證人鄭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評估非廣播資產
分割應該在半年内就可以達成,因為是很簡單的資產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6頁);證人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中投公司認為時間上會比較好處理,所以想要改用資產分割的方式來辦理,因此由我們事務所提供備忘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39頁),是依其等所證述情節,亦難認被告等人簽訂備忘錄時,中廣公司資產有何難以分割之情事。且觀諸鄭世芳於96年3月30日上呈主旨為「擬與好聽等公司簽署備忘錄,就本公司受讓自華夏公司得向上開公司請求之56億元債權,為使債權能順利履行,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增補契約協商」簽呈,內容略以:「一、本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自華夏公司受讓向好聽等公司請求56億元之債權,然此債權因通傳會尚未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而未能執行,且受行政院逕於96年2月16日函文中廣公司主張撤銷通傳會就中廣公司換發執照廢止附款之行政處分,及中廣公司股權轉讓案已被民進黨政府泛政治化操作等因素影響,對於債權之履行將有新增之風險。二、為使債權能順利履行,擬與好聽等公司先行簽署備忘錄,同意於一定期間內,共同協商並調整債權履行方式,並簽訂增補協議,以維彼此權益。三、本案備忘錄由永然法律事務所草擬,並經好聽等公司委任律師審閱」等情(見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435至443頁),亦核與證人孫慧敏證述大致相符。據此以觀,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上開備忘錄簽訂之時,因無從想見日後辦理分割將屢經通傳會否准之情事。況檢察官先認應先辦理資產分割再行出售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而後又稱被告等人均明知中廣公司難以分割而簽訂備忘錄顯係不利益交易,實有邏輯上之矛盾。
❸再者,證人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95年12月22日簽約
此事,因為那時候中廣公司應該還在華夏公司下面,受託人陳明暉律師就說既然要處分中廣公司股權,讓我去參與他們的討論,這裡面應該是涉及到中投公司他們要保障他們的債權,所以他們也很積極在與趙少康討論交易條件,我有參與好幾次,但彼此都有一些意見,討論完以後我們會再修改合約,因為是受託人請我去參與,所以我也有跟陳明暉律師、李永然律師報告及說明過程。在討論過程當中,趙少康的律師劉緒倫律師也有參與很多次。陳明暉律師後來也有參與,因為他也要了解整個情況,最後才有合約的定稿。雙方律師來回修了好多次,他們會看中間來講執行面,也會特別詢問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38至439頁);證人陳明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内容是先由協助我處理的相關專業經理人跟買方初步洽談買賣條件,這個過程當中協議書也經過歷次的修改,買賣雙方互相溝通,到最後定案的協議書當然是我認可這内容是可接受、很適當的。如果以最後這份協議書是何人決定的,法律上來講應該是由我決定,只是前面過程中是有經過多次修改才定案下來的,而這個修改過程中當然需要由這幾位的專業經理人跟買方互相接洽及溝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頁)。顯見本件有關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均係經由雙方律師磋商修改而完備其條款,中投公司之經理人就此既業已委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並以此為基礎做出決定,尚難認已違反注意義務。
(4)約定會算機制部分:①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已明文約
定:關於契約附表四所示之資產及負債(包括現金、應付款、應收款、提供予法院之擔保金等),立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以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8項約定之9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即該基準日前所發生如契約附表四所示資產及負債、相關債權等均由華夏公司負責及享有,基準日後廣播本業所新發生之費用及收入概由好聽等公司負責及享有。但松江大樓及林森大樓之租金及該等大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之利息,均由華夏大樓享有及負責等情,有該契約1份存卷可稽(見49卷第128至133頁)。則依此約定可知,雙方即係以廣播及非廣播部門分別計算盈虧並自行負擔損益,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非法所禁止。是檢察官主張因中廣公司價值47億元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係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故應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由好聽等公司收取中廣公司收益之17.01%(以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計算),中投公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收取79.94%(以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計算)云云,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情事。
②再者,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非廣播部門的不
動產產權還是屬於中廣公司,但我們在帳上都列得很清楚,廣播部分有廣播部分的帳,非媒體部分有非媒體部分的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33頁)。且觀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中廣財(106)字第622241號函附中廣公司96年至103年損益表(見96卷第148至156頁),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收益支出均經詳載於上,光華公司前委託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亦係基此,而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亦有該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96卷第157至172頁)。據此,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實無不得拆算損益之情事存在。
③又依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計算96年至103年非廣播部
門稅後損益共計1億2,438萬2,000元,而好聽等公司則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104年11月12日協議程序報告提出分析意見,並認以上開1億2,438萬2,000元為基準,扣除好聽等公司主張之「外部股東享有之獲利」、「法人股東未分配盈餘稅」、「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扣除非廣播部門代持管理費」等費用,應找補金額僅為2,389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報告等見可考(見96卷第213頁)。就此,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這只是雙方觀點不一樣,舉例來說,我認為我已經幫你看管這個資產這麼久,幫你的不動產招租、管理、收租,應該要收取管理費。而且因為貸款是用我的名義,風險由我負擔,上次林森大樓錢櫃發生火災,我也很緊張。但中投公司一毛也不付,說當時合約上沒寫。另外我覺得最不合理的是,中投公司說因為他之前都虧損,因此有累積虧損可以抵稅,中投公司就主張這也要給他們,但我們覺得這不合理。但如果主張的金額有差距,就用仲裁或訴訟解決,這無所謂,我們起碼好幾億元的現款是在銀行裡面存著可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2至443、448頁),且依中廣公司106年6月22日函文亦明載:「兩造已於股權轉讓等合約中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本公司廣播部門收益全歸好聽等公司所有,至於非廣播部門收入及支出,則歸好聽等公司之債權人所有。計算好聽等公司可分配盈餘時,仍需就廣播及非廣播部門之損益分別計算。為清楚劃分股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自96年好聽等公司經營權後,均要求將本公司損益明確劃分為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損益,惟因96年至98年非廣播部門仍產生虧損,其後於本公司經營下始略有盈餘。且因本公司已於96、97及98年度分別以廣播部門收益代為償還非廣播部門之林森、松江兩大樓3.11億元銀行貸款(96年還款1.3億元,97年還款1.44億元,98年還款3.73千萬元),故直至103年非廣播部門累積盈餘(含廣播部門應給付予非廣播部門之廣播用房地租金),始超出前述廣播部門代為償還之貸款金額,而生應給付債權款項。另因本公司八里、板橋等土地與交通部間之訴訟,迄103年間始告確定,故好聽等公司之債權人,於104年方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本公司實地彙算96年至103年雙方未來應找補金額;本公司亦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相對意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擬於今年8月再度至本公司實地查核104、105年帳目,作為未來分割後找補之依據。
綜上,非廣播部門之各項收益,及廣播事業應給付予非廣播部門之廣播使用房地租金等,本公司皆已清楚劃分,以維雙方權益。雙方並就其正確性,委請專業人士確認」等語(見96卷第6至7頁)。是依上情可知,雙方僅係就如何計算非廣播部門利潤發生爭議,而契約雙方就契約解釋及執行存有認定及解釋之差異,實屬契約履行之常態,且證人趙少康亦未否認會算機制之存在,尚難認單就此條款之本身即屬對債權人光華公司不利益之約定。
④股息分派部分:
❶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9條、第9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光華公司就設質於其之中廣公司股權,於97年12月10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6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230萬2,649元(計算式:2億8,656萬2,043股×股利0.357元=1億230萬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5月18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7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2,404萬9,635元(計算式:2億5,472萬2,043股×股利0.487元=1億2,404萬9,635元);99年6月7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8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2,514萬2,212元(計算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7146元=1億2,514萬2,212元);100年5月23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9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6,181萬2,768元(計算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924元=1億6,181萬2,768元);101年5月4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100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3,939萬7,146元(計算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796元=1億3,939萬7,146元)等情,有光華公司97年至101年簽呈及所附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0卷第46至59頁),是檢察官主張質權人光華公司將質物所收取孳息即股利交付好聽等公司等情,確屬事實。
❷又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
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101年1月4日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中廣公司96年至100年分派股息款項均來自中廣公司稅後盈餘等情,有中廣公司97年5月31日、97年12月3日、98年4月1日、99年3月17日、100年3月8日及101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存卷為憑(見94卷第120、134、139、158、178、187頁)。而考諸104年11月12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中就非廣播部門96年至100年稅後損益分別為負1億1,871萬元、605萬6,000元、2,270萬6,000元、負1,287萬9,000元、4,958萬9,000元,是自96年累計至100年稅後損益共計負5,323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00卷第33頁正反面)。而中廣公司自行製作之非廣播部門損益表,於96年度虧損1億1,849萬2,958元、97年度虧損9,683萬8,206元、98年度虧損3,965萬7,559元、99年度虧損829萬7,800元,遲至100年度始轉虧為盈等情,亦有上開損益表等件為佐(見100卷第35至39頁)。基此,中廣公司96年至100年間得分派股息之收益,恐實際來自於廣播部門之盈餘,非廣播部門甚且因虧損而降低原可分派股息。
❸從而,依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
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基準日後,雙方即係以廣播及非廣播部門分別計算盈虧並自行負擔損益。又因股息來自於公司盈餘之分派,據此以觀,中投公司認其子公司光華公司基於設質所收取之股息依會算機制約定應給付予實際賺取利潤之好聽等公司,應屬合於契約之本旨,亦難以此逕認上開契約約定即屬對中投公司之不利益。❹至101年後之股息分派部分,因與斯時業已離職之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已無關連,自難認屬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應與負責之範圍,而不贅述。
(5)其他條款約定部分:①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本約第1條所約定
之標的股票完成移轉過戶之同時,好聽等公司同意就華夏公司已完成轉讓之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設定質權予華夏公司或華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擔保本合約股款給付義務之履行,而華夏公司方於好聽等公司依本約第3條約定依期給付股款之同時,應按給付股款之比例陸續將股票解質交予好聽等公司;又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
好聽等公司將已完成轉讓之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計算共計2億5,472萬2,435股,設定質權予華夏公司或華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立約當事人雙方同意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内,逐年依好聽等公司給付股款之數額解質約5,094萬4,487股之股票,5年共計解質2億5,472萬2,435股等情,有上開契約書附卷為證。是依此約定,倘於買方好聽等公司給付10億元股款後,中廣公司股權確均應解質交付好聽等公司無疑。
②又證人鄭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締約前確實也有考慮到以
10億元或57億元為基礎來設定質權,但我們評估非廣播資產分割應該在半年内可以達成,因為是很簡單的資產分割,而若以57億元為基礎,很快47億元就可以給付完成,若以此為作為解質比例,不到一年近9成股票就必須給他們,而他們實際上只有買廣播部門,10億元股款的給付尚未過半,等於是10億股款還沒有拿到就將中廣公司的股票解質給趙少康,對中投公司跟光華公司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才以10億元為基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6頁);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認為非廣播部分會比10億元價金還快可以拿回來,所以解質條件是依照10億元比例設定等語(見49卷第11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中投公司人員評估後認非廣播部分資產短期間內即可完成買回,為保障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權益,而未就將此部分作為解質之條件部分甚明,此亦與證人趙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本來以為很快就可以賣回或分割,後來因為拖延了,中投公司就說他不能股票都給我,所以至今還有超過一半的中廣公司股票設質在光華公司等語吻合相符(見原審卷七第472頁)。而參諸95年12月22日所簽訂相關契約書之約定,原合意買回無爭議之非廣播部門之期間確實均應在5年內完成,解質條件亦同設定為5年,逐年依好聽等公司給付股款之數額解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原始契約約定條件反係為基於保障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之目的而設定,據此自難認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有何違法之故意可言。
③此外,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
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好聽等公司同意中廣公司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並先徵得好聽等公司同意後,而以好聽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華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同意以好聽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華夏公司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好聽等公司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一席人選。但華夏公司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權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華夏公司同意好聽等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華夏公司重新指派,華夏公司於接獲日起10日内另行推選好聽等公司所同意之人選;第11條第5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承諾負責使中廣公司同意就資金貸與他人、公司對外背書保證、1,000萬元以上(含)重大資本支出、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先徵得華夏公司之同意,但華夏公司如無正當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同意;第11條第6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除經立約之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另行協議外,好聽等公司承諾不得將其因本約而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以任何方式將部分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且好聽等公司亦承諾除非華夏公司同意,否則好聽等公司中任何一方之股東成員及其法人股東之股東亦不得變更其股東身分或將其持股轉讓。於上開好聽等公司中任何一方之公司股東成員變更等需經華夏公司同意之約定,華夏公司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另於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8項約定:為履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本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款給付義務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方同意好聽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中之所有股東應將其持股全部信託予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所同意之自然人,以協助履行股款之給付與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本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事項。好聽等公司並擔保除非經華夏公司同意,否則該信託人於好聽等公司就本協議所約定應給付之股款未達總額90%,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但受託人如經華夏公司同意而辭任時,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同意信託人得終止該信託契約而於5日内另行將持股再全部信託予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所同意之自然人等語,有上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中投公司方為擔保華夏公司債權,除上開解質條件外,亦對好聽等公司設有多項限制,包括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中廣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對外背書保證、重大資本支出等,均須得華夏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股東身分或持股轉讓等甚明。
④而就此等股權移轉變更、經營權行使等限制條件,證人趙少
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隨著談判過程,中投公司開條件是愈來愈嚴,一直加一直加,有很多是對我們不合理的,只是後來為什麼我們也都願意接受的原因,是以為這件事情很快就結束,所以也就不爭執,沒想到會拖的那麼久。我說不合理是中廣公司的股票要質押給他們,我還要簽一個55億元的本票,他們還叫我們要信託,就是我們四家母公司要信託、股權也不能轉移。一般商業往來不會加以這麼多的限制,另外董監事,他們希望由他們推薦的人參與,他們希望有推薦權,由我們核准。我看過這麼多商業條款,也沒有看到這樣嚴格的。我的律師劉緒倫也認為條件很嚴格,不過我們的看法就是反正這事就會很快就結束,既然交易會很快結束的話,嚴不嚴格就沒有那麼大的關係了,只是後來發覺拖那麼久,對我們的影響就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7至418頁);證人鄭世芳亦證稱:關於契約內容這中間一直都在激烈討論,趙少康也曾說中投公司方面是錙銖必較、寸土必爭,就是我們這邊的保全措施,趙少康認為我們將他五花大綁,提供各種包括股權的反設質、背書保證,包括履約保證本票,另外中廣公司股票要設質給光華公司,還有在合約裡面還有在股款給付未達90%之前,我們賣方都得推薦中廣公司過半席次的法人董事代表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8頁);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則證稱:中廣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給趙少康一方後,有47億資產在好聽等家公司掌控之下,為此中投公司綁很多條件,包括趙少康簽發55億本票、中投公司推薦的董監過半進中廣公司董事會、移轉予去好聽等公司之股票要再設質回來給中投公司,條件綁到趙少康都覺得我們太不合理等語(見112卷第8頁),均明確證述上開條件、限制,係經雙方討論後,在中投公司要求下而列為契約條款。
⑤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與趙少康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
清及在場之張聖文均已明確向趙少康表示:因中廣公司資產隨股權移轉而在好聽等公司名下,為保障華夏公司權益,避免該等資產為好聽等公司運用,而有在合約書訂定限制條款之必要等語,此觀諸卷附之對話錄音譯文甚明(見譯文卷二226至227頁),亦足認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方有以上開契約條款限制後續履約風險甚明。
⑥從而,苟依上開契約條款綜合觀之,中投公司應已設想相關
條款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縱令後續趙少康確有如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等違約情事,然中廣公司現仍有過半數股權設質予光華公司,且趙少康個人簽發之保證本票亦有47億元尚由中投公司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曾忠正證述明確(見112卷第10、65頁)。從而,綜合雙方訂約當時之認知及契約條款,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依所得相關資訊而為決斷,已使中投公司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⑦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汪海清99年4月14日、100年4月28日所為
對話內容(見譯文卷二第459、493頁)而認中投公司約定保障不周等情,然此部分對話同為被告汪海清向上級報告不應認由趙少康移轉中廣公司股權予第三人之談話內容,此部分均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㈤、其他部分:
1、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華夏公司前於95年12月26日將台糖公司股份以7億5,327萬9,362價格出售予中投公司,又於95年12月29日將華夏公司所持有前開所述26家公司以共計3億481萬8,567元出售予中投公司,復將其他對公司及個人之債權以1億1,274萬3,243元轉讓予中投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與中投公司再行簽署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而將華夏公司對中投公司之債權與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互易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之最後執行方式,係以中投公司將華夏公司資產買回之方式沖抵華夏公司負債,進而給付榮麗公司應給付予中投公司之股款,而以此關係人交易之方式達成帳務之平衡,究其實質,華夏公司與中投公司就此部分交易間不存在公平對等談判之磋商程序,自難認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2)檢察官主張部分: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係規定:「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僅就中投公司於95年12月26日買受台糖公司股份部分應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其餘交易則無相關規範需求。
②又中投公司前委由衡平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出具台糖公司長
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而評估人員楊忠耕於上開報告中認台糖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介於59.42元至72.62元間為合理,中投公司嗣於95年12月26日向華夏公司買受台糖公司股份1,099萬6,779股,每股價格為68.5等情,有上開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所附信託期間轉讓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投資乙覽表等件可參(見82卷第159頁、原審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55至72頁),是此部分交易於外觀上難認定業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
③至檢察官主張因楊忠耕於出具報告時擔任中投公司轉投資之
網赫公司及文炳公司監察人,是楊忠耕就與中投公司存有預期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而影響其獨立性等情,經查:
❶證人楊忠耕分別自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9日起擔任中投
公司轉投資之網赫公司及文炳公司監察人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見86卷第176頁、124卷第106頁)。參以,證人楊忠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簡錫塘請我擔任文炳、網赫公司監察人時,我確實有跟簡錫塘說我不適合,但後來中投公司覺得董事跟監察人在公司經營上意義不一樣,審核後認為並沒有影響到獨立性,我就還是擔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2至193頁),據此,就楊忠耕出具上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之獨立性確非無疑。
❷又檢察官所引用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編製之評價
準則公報第2號職業道德準則第11條固規定:「評價人員及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不得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評價人員或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如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應於承接案件時向委任人書面揭露,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承接該案件。評價人員於報告評價結果時,應出具獨立性聲明,明確說明本人及其隸屬之評價機構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間是否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若涉有時,評價人員應於評價報告中充分揭露所涉及之非重大利益,並說明維持獨立性之措施及其結果」等情,然該準則係於97年8月13日發布(見36卷第138頁),則於本案鑑價時是否適用,已有疑義。再者,上開規定係評價人與委任案件委任人不得有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而因被告楊忠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上開公司監察人,一年費用共計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0頁),且中投公司所持網赫公司及文炳公司股份數均未超過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等情,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查(見86卷第107、176頁),則楊忠耕所隸屬之衡平公司與中投公司間是否確實存在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亦有可議。又倘存有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雖應予揭露,然因其違反之可非難性在於評價人員因不具獨立性而出具內容偏頗之評價報告,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鑑價報告形成之過程,與楊忠耕有何通謀情事,業經說明如前。從而,據此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此有何違反應行程序之故意可言。
2、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本質上即具有利益衝突,與商業判斷法則旨在防止關係人間利益輸送有違,就此本院依此精神而以公平原則(fairness standard)而為檢驗,先予敘明。
(2)檢察官雖主張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時,其他資產僅7億元,然中投公司於債權債務執行方案過程中,卻以高於7億元之價格買回相關資產,顯不利於中投公司云云。惟查:
①依華夏公司94年9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共
計100億482萬6,830元,又依95年4月3日華夏公司帳面財務報表,資產總額為95億7,100萬元等情,有華夏公司資產負債簡表、帳面財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34卷第178頁、82卷第158頁反面),與94年12月24日出售華夏公司時評價之93億元資產均有不同,而因94年12月24日所為評估,未說明其他資產價值共計7億元之評估標準及依據,準此,實難遽認中投公司給付華夏公司買回相關資產之交易股權價格確屬溢脫公平價格之行為。②再者,以上開交易中金額最為龐大之台糖公司交易案為例,
台糖公司於95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66.02元,且名下有眾多不動產,帳上土地增值稅準備高達1,931億8,500萬元等情,有95年12月25日台糖公司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1紙可參(見原審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61至62頁),而因中投公司購買價額為每股68.5元,與每股淨值為66.02元差距微小,而以淨值評量股權價值並非不合理之計價方式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又衡酌土地重估增值係以公告現值入帳,除有公告現值高於市價之情形,土地資產現值多為低估之情事,是以上開交易價格而論,似難認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購買台糖公司股份,係屬單純輸送利益予華夏公司。另就購買亞太固網公司、京華城公司股份部分,中投公司買受價格均低於每股淨值,且落於衡平公司出具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定合理價格區間,此有合理性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393至427頁),是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交易不利於中投公司,亦乏所據。③此外,華夏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前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完
全持有之從屬公司,而於95年4月3日協議書簽訂後,中投公司亦實際控制華夏公司,倘95年4月3日協議書未能成功執行,則該協議書6.2.3條約定:對於甲方(榮麗公司)依本約第6.1.1條約定委請乙方(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指定之受託人協助處理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份外之其他資產乙事,如信託期間屆滿而受託人尚無法完成信託事務之處理以達成第10.3.1條之狀態,亦即將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夏公司資產全部處分以清債甲方對乙方之債務及華夏公司對於銀行之債務以及華夏公司對乙方或其他第三人之負債時,乙方同意承擔尚未清償之債務,而雙方並同意華夏公司應將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尚未處分之資產全部轉讓予乙方或乙方覓妥之第三人等情,則就該些資產亦將歸屬中投公司所有。基此,若華夏公司低價處分上開資產予第三人造成虧損,中投公司亦將全數認列華夏公司處分該些資產造成之損失,如此實難認有利於中投公司。
④尤有甚者,苟因95年4月3日協議書因未能履行而爭議再生,
則上開回復原狀所可能之不利益情事依然存在,就此實難認買回相關資產係對中投公司之經營或股東權益造成侵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以契約約定及本案交易總體觀之,難認有據。
(3)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解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履行事宜而完成上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最後步驟,總體而論應未侵害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利益,亦難認有違背職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㈥、損害認定部分:
1、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原買賣價金40億元之架構,嗣以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方式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因檢察官就以40億元交易華夏公司股權乙事並未認定屬低價出售,則就此以觀,尚難認中投公司因此契約最終執行結果,有何賤賣資產之損害情形可言。
2、再者,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認定或交易價格均無檢察官所稱低估情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囿於廣電法黨政軍退出條款之規範,倘未於期限內遵守法律規定,終有因此違反原有執照附款或後續無法申請更換執照之疑慮,而倘此情發生,則中視公司與中廣公司股價格毋寧將大幅減損,反損及中投公司之利益。
3、中影公司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及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部分雖尚未順利取得,然徵之本院前開認定,均難認就此部分款項未能如期收取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有何主觀犯意。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因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作為,使中投公司實際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4億9,430萬4,397元之價差損害、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18億231萬6,650元之價差損害、於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合計積極損害金額高達38億4,932萬1,438元,另亦受有於中廣公司就非廣播部門無法取回應收之股款債權共28億4,530萬元之重大消極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六、舊黨部大樓交易案部分:
㈠、是否違反應行程序之認定:
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1次,於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權力機關,並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職務。另依國民黨財務稽核規則第13條規定:營建工程或購置變賣財物,考核紀律委員會於必要時派員監辦(實施辦理另定之)。又依上開國民黨財務稽核規則所訂定之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7條第5點則分別規定:「各級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繕建工程或購置變賣財物,應公開招標,但確屬緊急時,得採用比價、議價辦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方式辦理:五、其他確因特殊情形,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此有上開內控規範在卷可佐。
2、參諸國民黨前開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覆陳述略以:該黨已遺失相關規範,然為避免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虞,本黨重要之議案(如處分黨產)皆提報本黨中常會通過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34卷第3至4、6至7頁、82卷第9至19頁)。且證人林永瑞於偵查中證稱:變賣大項的財產,原則上都要依照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但緊急時主管有權比議價,市場上有比價的辦法,議價就是買賣雙方就價格的商議,比議價就是按照市場上的做法。提報到中常會可能是大項財產處分事後要提報中常會,但事前要不要提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55卷第115頁反面);證人鄭國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黨內的流程是出售標的需先簽報給長官批准,核定後我們會將要出賣標的物鑑價,鑑價後我們會再簽報、做投標須知、製作標單做公告,閱報者得知訊息就會來領標單,標單上面會有定日期表示哪天標售,並按照規定繳押標金來投標,底價會參照鑑價結果,超過底價者就得標,未有超過底價者就流標,流標的話會簽報給長官知道,長官若是決定要再辦理招標就會指示我們再上簽,重新擬定底價再行辦理。我們會簽報給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還有會辦會計室、考紀會及稽核室之後再呈送副秘書長以上的長官。呈報層級據我所知主任委員上去是副秘書長,副秘書長上面是秘書長,秘書長上面是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9至240頁)。基此,綜據上開國民黨內控規範及證人證詞,堪信國民黨於處分重要黨產(其中不含黨營事業)應辦理公開招標,但如有特殊狀況時,得採用比價、議價辦法,且就處分事項尚應經中常會過半數人員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辦理。
3、採議價方式之原因:
(1)證人鄭國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後國民黨財務拮据,因為要實行精簡人力計畫,計畫裁員500至600人,必須要支付黨工退休金,而且舊黨部大樓1年要花費4,000萬維護費,財務狀況很緊繃,每天都在追錢,所以勢必要賣舊黨部大樓。當初報紙上出現相關消息後,像是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總裁、美麗華集團等都有來接洽,但是國民黨出售的前提是舊黨部大樓必須要作公益使用,不能為商業行為,且兩層樓要回歸給國民黨使用,另附停車位,所以上開人士來接觸後紛紛打退堂鼓,之後就沒有人再來詢問。這時我才聽聞舊黨部大樓要賣給張榮發基金會,而且張榮發基金會同意做為公益使用,所以才用議價方式出售。因為國民黨當時就是缺錢,而且也沒其他人要買。像國發院公開招標5次都流標,最後也是用特殊情形條款跟對方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至211、214、216至2
18、241、250、252至253頁);證人林永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買家都是只有來談談,沒有什麼具體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5頁);證人詹春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國民黨當年要精簡人事,所以給有意願退休的黨工加計基數來鼓勵退休,這就需要一筆錢,賣舊黨部大樓的錢就是用來支付退休金給黨工等語(見70卷第258至259、267頁);證人方寬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馬英九有跟張榮發說黨部要遣散員工沒有現金,所以需要出售舊黨部大樓等語(見57卷第47頁、原審卷七第375至376頁)。是綜觀其等所證情節,並參諸鄭國珍於95年2月10日會議中曾表示:「中央黨部一定要先處理嘛,沒處理你三月份的錢從哪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頁),及戴錦銓於95年3月7日談判時同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比如說反正今天國民黨本身就是要紓困嘛,紓困就是你要錢」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96頁),足認當時國民黨因精簡人事,為支應黨工退休金,而需出售舊黨部大樓措籌資金一節甚明。
(2)再者,國民黨於94年8月31日召開第17屆第1次中常會中行管會報告略以:「本黨目前財務狀況極為困難,每月支付最基本之現職、月退休人員薪津、優惠存款利息及辦公廳舍所需之水電、電話、租金等事務經費即需2億元,另加絕對必要之業務支出,尚須另籌經費。上述之支出其財源均由中投公司以購買本黨資產方式而籌得。此外,中常會日前通過之黨務革新方案有關精實屆齡及符合退休之人員約600人,所需退休金也需籌措。另今年二月後,自願申請退休(職)及支領月退休金死亡人員之撫慰金及積欠臺灣銀行代墊之優惠存款貼息亦有2億5,000萬元,尚未支付」等情,又國民黨於95年3月29日第17屆中常會第26次會議時,行管會於報告「有關為配合本黨『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籌措黨務經費,出售中央黨部大樓之處理情形,報請鑒察案」時亦說明:「二、中央黨部大樓每年維護費用約4,000萬元,依94年3月中常會通過『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實施内容,至95年2月28止中央組織員額已達精實目標100人之内。
基於今後財源考量及撙節經費原則下,處分中央黨部大樓勢在必行。三、在當前政治環境下,處分中央黨部大樓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處理過程宜慎密低調,以免橫生枝節。為黨的形象、社會的觀感、老百姓的感覺及降低輿論的負面報導或避免無謂的爭議,於95年1月2日由主席召集4位副主席、秘書長、張副秘書長及有關人員針對中央黨部大樓處理案召開專案會議,訂出大樓處理原則方向如下:黨中央搬至八德大樓(即華夏大樓)辦公、大樓出售對象及用途限於公益團體做公益使用、買家需無償提供大樓二個樓層給黨史館及文訊使用、確定出售,可邀集買家進行議價。自黨中央將遷往八德大樓辦公擬出售中央黨部大樓消息見報後,曾有美麗華集團、中國航運、東山濟世巧德會、贊母德基金會等表達購買意願,惟均擬做為商業用途,不符本黨做為公益使用的期望。在要評估政治的風險及又要為兼顧公益及買價,因此有購買意願者興趣缺缺,買主不易找尋。三(應為四,原報告編號錯誤)、嗣有張榮發基金會,因目前辦公室已不夠使用,正在尋覓處所,而中央黨部大樓地理位置適中,大小剛好,因此向本黨表達購買意願,雙方經多次協商,終達成下列共識」等語,此有上開會議記錄等件存卷可參(見32卷第119、160至161頁)。
(3)而被告張哲琛於95年3月29日第17屆國民黨中常會第26次會議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時,除說明上開事項外,另表示略以:「除上開報告事項,另有4點補充說明。第1點,本黨在2000年失去政權以後,就有包括當時中常委等多人建議本黨將黨中央搬離中央黨部大樓辦公,又因考量本黨為在野黨,使用豪華廳舍辦公,對政黨形象觀感不佳。第2點,如報告所述,維持中央黨部大樓一年需花費4,000萬元,並非現行財力所能負擔,原有黨內同仁建議應將中央黨部大樓捐出供公益團體使用,然此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實現,然因中央黨部大樓出售乙事相當敏感,也為民進黨批評攻擊的焦點所在,因此與主席報告後,並向副主席簡報而得出買家應作公益使用之理念,且應保留二層供本黨作為黨史館及孫逸仙圖書館使用。然因大部分買家購買中央黨部大樓之目的均為商業使用,因此於此條件設定下,買家有限。第3點,經接觸後,張榮發對於購買中央黨部大樓後之公益目的使用方式規劃詳盡,與之前預設目標相符。第4點,以23億元出售中央黨部大樓價格雖屬偏低,然綜合考量並參酌張榮發基金會無償提供2層樓供本黨使用10年,約可節省出金2億5,000萬元,且可省下維修費約3,000萬元,另可獲得資金處理黨工退休問題,因此仍認交易圓滿」、「這一次從中央到地方的人力精實案,離退者有490餘人,總計退休金約為23至24億,龐大金額實非行管會可以馬上提出,需要時間籌措,國民黨錢實在花得好快」等語(見譯文卷二第159至160、162頁)。而被告馬英九於該次會議中陳稱略以:去年本黨有意要處理舊黨部大樓時,黨内確實有不同聲音,但一方面我們是在野黨,二方面黨務員工人力精簡是本黨政策,將來黨中央部分大概如果只有100人左右辦公,就原來辦公廳舍之使用不但會造成浪費,且建築豪華外型也讓外界質疑,因此才決定出售中央黨部大樓。當然出售價錢可能不盡滿意,然而因為買家預定用途符合文教目的,尤其是其中保留兩樓層安置包括黨史館、孫逸仙圖書館以及文訊等文史單位。另就黨工處理,因為本黨福利優渥,單是2月28日退休同仁之退休金即達20幾億,因此必須盡快處理黨產以支付退休金等語(見譯文卷二第165至167頁),嗣經中常委分別發言確認疑問事項後,均同意備查。
(4)綜據上情以觀,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辯稱國民黨於94至95年間有支出黨務費用之急迫需求,且因設定出售相關條件致乏人問津,乃未以公開招標而以議價方式出售舊黨部大樓等情,應非全然無據。而因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就第7條第5點所謂有「有特殊情形」之情事並未明文限定類型,則上開客觀事實似難認完全無法符合有特殊情形之情況,就此出售舊黨部大樓縱未經公開招標,亦難逕解為其等處置國民黨黨產之程序業已違反相關規則。
㈡、不動產價格之決定:
1、本件舊黨部大樓交易之買賣價格23億元,係由被告馬英、張哲琛與張榮發所議定一節,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方寬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擔任長榮集團顧問,同時也是臺北市政府文化方面的顧問,一開始是我引薦張榮發與馬英九會面,第一次見面應該只是禮貌性拜會,後來見面被告馬英九有談到國民黨遣散黨工財務困難,想要請張榮發幫忙,正好當時長榮集團需要一個新總部,所以有在考慮購買華夏大樓及中廣公司松江大樓。國民黨就舊黨部大樓原先是出價30億元,之後討價還價才談到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不要松江大樓,相關交易條件我不清楚,但張榮發在與被告馬英九會面時就有提到很希望能夠有一個文教場地來做交響樂團及海博館使用,不作工商使用等語(見57卷第45至42頁、原審卷七第375至383頁),已明確證述係由其引薦張榮發與被告馬英九會面洽談購買舊黨部大樓之過程。
(2)被告張哲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馬英九對外宣示說舊黨部大樓要賣,原先很多人有意願要買,但被告馬英九說只能做公益使用時,就沒人說要買。我記得在94年底被告馬英九有帶我去看張榮發,現場除了我們之外還有方寬銘,我們一開始只談到舊黨部大樓買賣事宜,張榮發對於舊黨部大樓願意作為公益使用,他願意支助我們,我們去表達感謝之意,就是謝謝他願意幫忙。後來張榮發又透過方寬銘表示,他們長榮集團需要辦公大樓,要我提供三個大樓的資料,分別是華夏大樓、松江大樓及林森北路大樓。其後被告馬英九要求我研究如果中央黨部要搬遷到哪裡去,我跟被告馬英九報告最合適的地方是華夏大樓,但華夏大樓容積不夠,所以我們必須要保留兩層黨史館在舊黨部大樓,黨史館裡面還包括文訊雜誌還有孫中山先生圖書館,這兩層一定要保留10年無償給國民黨使用,另外還要有車位。被告馬英九為此事非常慎重,我記得他當時在95年1月間就找幾位副主席開會,我就此提出簡報,副主席也完全同意,就指示我們去跟張榮發議價,所以之後我追隨被告馬英九再去見張榮發兩次,並向張榮發表達說要做公益使用,還要兩層10年無償提供我們使用,最後討價還價敲定價格是2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7至88頁),亦明確證述舊黨部大樓出售與長榮集團之過程,核與證人方寬銘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且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榮發有指示要舊黨部大樓賣23億,但有兩層樓要提供他們使用作為黨史館及檔案室使用等語(見54卷第3頁反面);證人張明煜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直接受張榮發指示辦理相關交易案,張榮發有告訴我們要買的價格,其中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等語(見53卷第166頁反面),亦均明確證述其等係受張榮發指示辦理舊黨部大樓相關交易事宜,而張榮發確有告知舊黨部大樓交易價格為23億,且需提供兩層樓做為國民黨黨史館及檔案室使用甚明。
(4)再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20日與長榮集團人員會面時,其與黃金山亦均提及有關舊黨部大樓交易價格部分,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已與張榮發議定,僅需依循其等議定結果辦理後續事宜(見譯文卷一第338頁);而於98年7月29日方寬銘與被告汪海清會面時,亦曾提及:「當時你如果說只有我、馬和總裁三個,那20、23億就是我們三個喬的,喬完才交代張哲琛跟你來辦手續,事情是這樣來的啊(台語)」、「我、總裁、跟他,去總裁那吃飯順便喬的,本來你們那個30億,喬到27、26、25,後來剩23【模糊難辨】、20,本來你們那個20幾嘛,那時候行情也差不多這樣(台語)」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13、417頁)。
(5)基此,檢察官主張舊黨部大樓交易案之買賣價格23億元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與張榮發所談定等情,應屬事實。
2、又國民黨前委託中華徵信所就舊黨部大樓為鑑價,中華徵信所於94年11月28日出具報告認鑑定價格為37億5,128萬5,280元。嗣張榮發基金會於95年3月10日再行委託中華徵信所以限定條件「勘估標的全棟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第三人無償使用10年」而為鑑價,而認限定價格為27億9,712萬8,278元,正常價格為37億4,000萬5,878元,此亦有上開鑑價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36卷第59至104頁反面),是此鑑定價格與舊黨部大樓實際出售價格間確有落差。
3、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國民黨內文件內容可徵,當時除張榮發基金會外,應已別無其他買家擬出價購買舊黨部大樓。且證人戴錦銓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我們來說黨部大樓不值錢,我們從公司角度是希望土地能開發利用,所以目標是取得華夏大樓,但對方因為黨工薪資問題又有資金急迫性,而且又有土地使用分區的限制,才會導致由張榮發基金會承接舊黨部大樓等語(見55卷第81頁反面),且亦一再於談判過程中表示長榮集團實際目標僅係取得華夏大樓而非舊黨部大樓(詳後述)。又舊黨部大樓出售乙事因事涉不當黨產相關爭議而為引起社會關注,此觀諸卷附之自由時報、於本案交易前夕,自由時報於95年3月22日新聞報導載明:「長榮集團表示,長榮購買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價格並不是最重要的問題,而是國民黨的黨產,到底應該如何處理,全民才能接受。與國民黨經過多次溝通與討論,張榮發最後決定以張榮發文教基金會名義來購買中央黨部大樓,因為作為公益用途,便不會牽涉到商業利益問題,也比較不會引發爭議」等語;及同日聯合報報導:「對於部分泛綠民代指責國民黨黨產的人是社會罪人,張榮發表示,雙方商議時,他曾經對國民黨方面說:『我買厝,是為了公益,不是為賺錢』,而他為社會大眾花錢買這棟大樓,『看別人作好事還罵人,這還算是人嗎?』」等語甚明。是綜據上情以觀,由於舊黨部大樓依外界觀感產權有疑,又國民黨出售條件嚴格,則購買者躊躇不前乃屬當然,就此情形能否依一般正常價格順利出售,實非無疑。基此,因舊黨部大樓倘堅持以鑑定價格出售恐不可得,衡諸斯時國民黨內需錢孔急之情狀,以23億元價格出售舊黨部大樓予張榮發基金會,難認全無合理性存在。
4、至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馬英九先與張榮發談妥出售價格後為避免賤賣爭議後方設定限制舊黨部大樓出售後10年內僅能作公益用途,及張榮發基金會提供兩層樓供國民黨無償使用10年等條件等情,然查:
(1)觀諸95年3月29日中常會會議內容,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均表示95年1月2日曾開會討論舊黨部大樓相關出售條件等情,而與會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林澄枝、關中及秘書長詹春柏除未就上開發言提出質疑,其後亦經中常委同意備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指稱上開內容容有疑義等情,實難認有據。
(2)又依上開證人鄭國珍證述之情節,並考以被告汪海清與他人談及舊黨部大樓價格之時間,均已在95年2月3日以後(見譯文卷一第99頁),再參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3日與蔡正元磋商時表示:「當初本來講說,我們主任委員回說64啦,他跟我說底線這2個加起來除以2,就是63是底線啦,然後請馬主席去幫忙拉…結果張榮發總裁就跟主席講說要做公益要怎麼樣,主席一聽龍心大悅,他說60,張榮發面前就說好好好就這樣」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01頁),則依其語句脈絡觀之,亦係先有公益目的使用構想之提出,方有後續價格之決定。是依案存證據,實難逕認舊黨部大樓總價23億元乙事,係於公益目的等相關買賣條件出現前即已談妥議定。
(3)至證人鄭國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依照95年1月2日開會後結論辦理鑑價作業等語,然國民黨係於94年11月23日即委託中華徵信所於未設定任何條件之情形下估定舊黨部大樓價格,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恐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混淆之錯誤陳述,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辯時間有疑一節,難認可採。
(4)再按94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14款規定「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又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在行政區內之土地,得允許使用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社會福利設施、社區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人民團體、社教設施,及附條件允許使用於獨立、雙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寄宿住宅、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公用事業設施、文康設施、金融保險業。而所謂附條件允許使用,依同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係指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者。而舊黨部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分區為行政區(中正紀念堂特定專用區)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38卷第11至12頁),是就舊黨部大樓所在土地之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甚明。而依證人鄭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很多單位來詢問購買舊黨部大樓的事情,但都是要做商業使用,其實我們那個基地是行政區域,說真的受臺北市政府規定限制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7頁);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在談舊黨部大樓交易時有一些條件上的問題,因為土地是機關用地,有一些限制,只能做公益事業及機關使用等語(見49卷第199頁);證人戴錦銓於偵查中證稱:黨部大樓土地分區我記得是文教區,使用功能會受到限制,但對方還是希望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一起賣,所以最後張榮發才勉為其難接受等語(見53卷第168頁反面):證人方寬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跟被告汪海清說那時候出售行情也差不多,因為當時土地市價就是這樣,而且舊黨部大樓也不能作商業區使用,不能作工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3頁),依其等證述情節可知,舊黨部大樓因坐落之土地分區問題,使用上受上開法規限制,而減損其餘買家之購買意願甚明。而鑑於舊黨部大樓土地規劃之原始限制,國民黨於出售條件設定購買者應為公益目的使用一節,尚難認全然無據。
(5)尤有甚者,所謂「政黨」乃由具有共同政治理念的一群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其目的在獲得國家統治權,以實現其政治理想與主張,基此政黨與一般利益團體所追求之目標不同,蓋政黨旨在謀取國家統治權,而利益團體或壓力團體則旨在促進本身特定利益(參國家教育研究院教育大辭書)。觀諸被告馬英九及張哲琛於中常會所為言論,即已一再表示為社會觀感而擬將黨部大樓出售予用於公益目的使用之買家,且上開媒體報導亦記載長榮集團購買爭議黨產擬作為公益目的使用以杜爭議等情,已如前述。是縱令設定公益使用將減損其餘買家購買意願,然綜合考量被告馬英九身為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則為國民黨副秘書長,於行為時志在贏得執政推展政治目的而不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實難謂即有悖於國民黨所託。
㈢、與華夏大樓出售關聯性:
1、又上開舊黨部大樓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約定以張榮發基金會或其指定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確定無法購買華夏大樓一事,做為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之事由,此觀諸95年3月24日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第3條條款甚明。另觀諸卷附之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於95年3月24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中投公司自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月,協助長榮國際公司心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買賣價金華夏大樓,期間屆滿,雙方同意得延長3月。期後如仍未取得,除非長榮國際公司不同意,否則,雙方同意按本協議書條件再延長半年等情,有上開契約等件在卷為憑。
2、而依下列證據,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出售確有關連性存在,茲說明如下:
(1)證人黃金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榮發告訴我,他與國民黨已有協議要將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賣給長榮集團,其中舊黨部大樓是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而且因為是同一天一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所以應該是一次要買上述兩個標的。長榮集團那時候認為中投公司是中影公司的母公司,所以要中投公司承諾讓長榮國際公司以20億元買到華夏大樓等語(見54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51、358頁);證人張明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整體架構就是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都要取得,所以當時一起簽約,張榮發就是指示以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標的等語(見53卷第166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65至266頁、第294頁);證人戴錦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長榮集團的原意是要兩棟一起買,而且原先沒有要買舊黨部大樓,因為舊黨部大樓的分區是文教區,對我們沒有使用上的急迫需求,但因為是對方希望一起賣,所以最後張榮發也勉為其難接受,所以依照約定如果買不到華夏大樓,舊黨部大樓就要解約等語(見53卷第167至168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97、301頁),已一致證述長榮集團購買舊黨部大樓之動機為一併購買華夏大樓。
(2)且觀諸國民黨與長榮集團於95年3月8日談判對話譯文顯示,戴錦銓即已明確表明長榮集團主要係要購買華夏大樓,若無法買到華夏大樓,要有退場機制,即舊黨部大樓交易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36、439至441頁),益徵國民黨內負責洽談相關交易條件之林永瑞、鄭國珍對於長榮集團上開購買舊黨部大樓之動機繫諸於一併購買華夏大樓等情,均知之甚詳,買賣雙方並因此約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中之解除條款。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陳述可徵,舊黨部大樓與華廈大樓之出售確有關連性存在無疑。
3、然查:
(1)依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未能購買華夏大樓乙事,僅於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指定之第三人之事由而確定無法向華夏大樓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此外別無其他相關約定事項,此觀前揭契約內容即明。甚且國民黨負責主辦此交易案之林永瑞、鄭國珍亦未曾考慮除解約外之其他法律效果,而僅以出售舊黨部大樓為終局目標,一再表示以此架構「先把帽子戴上去」等情,此有95年3月8日對話譯文為憑(見譯文卷一第449頁)。且證人戴錦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從文義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如果是因為張榮發基金會不想買,或是張榮發基金會因為身分問題,即因為張榮發基金本身因素導致無法完成這個交易,雙方就要無條件解除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沒有在契約內約定罰則是因為認為對方是一個大黨,中投公司也有相當資力,應該可以解決問題。當初大家是高來高去、禮尚往來,因為一方是長榮集團、一方是國民黨中投公司,如果契約內寫罰則會相當刺眼等語(見55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04頁);證人黃金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沒有承諾長榮國際公司可以標得華夏大樓,只是說會協助辦理,但契約的履行本身應該是一個誠信問題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4頁、55卷第77頁、原審卷七第358、361頁);證人張明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是大政黨,這是一個承諾,所以細節並不是那麼重要,我認為對方既然已經承諾,就應該履行將華夏大樓出售給長榮集團等語(見55卷第77頁),是依其等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實際上並無承諾長榮國際公司一定可以標得華夏大樓,僅協助辦理,且除約定無法購買華夏大樓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外,別無就中投公司未協助辦理時有何其他罰則之約定。再參諸長榮集團人員於95年3月16日,與被告汪海清等人核對契約內容時之對話內容,戴錦銓表示:「那、那這樣就、大概就沒有了,但這裡面所有的本契約全部改成本協議」,孫慧敏:「我會改成本協議(被告汪海清:本協議),戴錦銓:「在(台語)第五、第六、第八部份」,孫慧敏:「我了解(被告汪海清:好、好」,戴錦銓:「那我們這個就先這樣了,那等一下就看你的稿本,好不好?(孫慧敏:好)」、「那違約的部分的,就、就免啦(台語)」,鄭國珍:「那違約就不要了嘛」,孫慧敏:「因為有一些考量啦」(見譯文卷二第113頁);且戴錦銓於95年9月22日時亦表示:「以前我們一直的想法說,中影你們是可控制的『知道意思嗎(台語)』?所以我們長久以來,就包括說,這幾個標的上面我們會製造一些負擔嘛,所謂負擔的話,不外是租約啦還有『有的沒有的(台語)』,要讓其他的角逐者齁知難而退嘛(汪海清:對),『這是我們當初最原始就是這樣(台語)』,啊結果我現在聽下來的一個初步的印象是說,中影『這部分你坦白說你都沒辦法控制(台語)』(汪海清:嗯嗯),是、是這樣的一個大前提」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13頁)。是綜上以觀,長榮集團人員毋寧乃誤信國民黨之空泛承諾及中投公司對中影公司處分資產之控制能力,因此未於張榮發基金會與國民黨簽約時訂明雙方權利義務,亦未約定相關保證事項及違約罰則。據此,國民黨是否因長榮集團初始購買動機而確實就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乙事存有法律上之拘束力,雙方認知恐有差異。
(2)又證人林永瑞於95年3月8日與長榮集團人員會談時雖表示:「所以明天的話,我這邊還是我們給馬主席這樣來建議啦齁,就是說我們從開始來談的時候,就是我們開始設定就是說,我們K棟賣起來是不走回頭路,這樣的方式,但是的話,我們給他建議就是說,跟張總裁還是一樣就是說,我們K棟希望在我們時間内簽約,來簽約,那希望C棟的時候簽協議書,但是呢,我們主席來保證促成這個C棟,這樣講法」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50頁)。然就上開錄音內容所提及「給馬主席建議」一節,證人林永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後來没有對馬主席建議,也没有與馬主席碰面,我這邊百分之百沒有權力等語(見55卷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71至172頁);且被告張哲琛於偵查中亦陳稱:從錄音裡面可以聽出,是林永瑞帶汪海清去跟黃金山談交易細節問題,並希望由被告馬英九提出長榮集團可以以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的保證,但事後被告馬英九沒有提出任何保證,被告馬英九也沒有跟我講過他要保證這件事情,因為如果被告馬英九當時有向張榮發提出保證,他應該會告訴我他要如何保證,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見56卷第8頁)。另被告張哲琛於95年3月9日面見被告馬英九前雖曾向被告汪海清表示:「第一個就是說我先給他保證嘛,應該是沒問題,ok」,然被告汪海清即稱:「那買不到我們可以解約,可以不買中央黨部大樓,但是你要給我時間,國民黨還你這個錢,國民黨怎麼還這個錢,就是當我找到另一個買主賣掉以後,可以6個月,1年之内還。這個是我們可以讓步,因為我反正有這個資產在那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2頁),而倘雙方擬以解除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方式處理,則實與所謂保證買得華夏大樓乙情截然有別。基此,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斷定被告馬英九確有向張榮發承諾長榮集團必能取得華夏大樓乙事確實存在。
(3)未給付尾款部分:①再依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可知,
舊黨部大樓土地建物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至甲方(即張榮發基金會)名義之翌日,甲方同時交付乙方(即國民黨)4億元整以作為移轉登記款項。而乙方將本約買賣標的物按現狀點交予甲方之同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1億元以為交屋款甚明。而依證人黃金山、張明煜及戴錦銓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舊黨部大樓已點交予張榮發基金會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9、300、354頁),並勾稽卷附之95年6月26日國民黨簽訂之承諾書、張榮發基金會96年8月1日函文(見32卷第180頁、第181頁),足認舊黨部大樓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現況點交,而合於上開契約第3條第4款之給付條件,是張榮發基金會本應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一節,確屬事實。
②而依證人黃金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應該已經點
交完畢,我本來要交付尾款1億元,是張榮發喊停,他說因為對方沒有交付華夏大樓變成違約,除非簽買賣契約將華夏大樓賣給我們,舊黨部大樓買賣尾款才能付給對方,但扣這1億元簽約時是沒有跟國民黨人員講好,這是依照後來簽約發展情形,依雙方所簽訂契約是沒有約定可以因此扣尾款等語(見54卷第4頁、原審卷七第354至355頁);證人張明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榮發很介意國民黨不從舊黨部大樓搬出去,因為有樓層卡在我們中間,讓我們無法連續使用,張榮發就是因為兩個因素不付尾款,其中一個是沒辦法取得華夏大樓,另一個就是不滿對方不搬出去。但扣尾款這件事情在簽約時沒有約定等語(見53卷第168頁、55卷第81頁、原審卷七第270頁);證人戴錦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要付尾款的當下是張榮發決定不給付,因為遲未能取得華夏大樓,而當初張榮發購買黨部大樓的前提是要取得華夏大樓,除此之外,因為有約定國民黨可以繼續使用地上及地下室各1樓層10年,張榮發覺得這部分也有問題,所以尾款1億元到現在都沒有付,但有開立面額1億元之票據給國民黨,後來有換票好幾次。又扣尾款這件事情在簽約時沒有約定等語(見53卷第168頁、55卷第81頁、原審卷七第300至301頁);證人林永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對方要求要開立1億元支票,期滿函催但對方仍未給付,因此又再行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5至196頁);證人鄭國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都約定好,雙方點交都已經用印,準時10點要在舊黨部大樓點交,對方1億元銀行本票也帶過來,準備要簽約時,張榮發那邊打過來,黃金山就說上面致電表示今天不點交,我就問黃金山,但他沒有告訴我原因,據我了解應該是因為他們沒有取得華夏大樓所以不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0至251頁),足認張榮發基金會確有因長榮國際公司未能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未依約將尾款匯入國民黨指定帳戶,僅交付票據並定期換票等情甚明。
③然查,揆諸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
充協議書約款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原契約內容實未約定將以尾款1億元作為取得華夏大樓乙事之對待給付事項,且證人林永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主任委員時,一直換票是因為舊黨部大樓還有在國民黨員工在那邊上班,雙方當然不要撕破臉,所以我才想說再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七197頁)。而因被告馬英九係於96年2月13日辭任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於97年8月31日終止擔任行管會主任委員,由證人林永瑞接任,據此而論,張榮發基金會雖迄未給付尾款1億元,然尚難認國民黨於被告馬英九、張哲琛任內,確有因長榮集團未能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決意拋棄尾款使其債權消滅之情事,檢察官主張國民黨已因被告而受有1億元之損害等情,洵有疑義。
㈣、被告汪海清就國民黨並無受託義務: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2、又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4款規定,行管會業務執掌為:「掌理本黨人事管理、本會文書、議事、總務、資訊推廣及本黨預算、決算、會計、財務收支調度、黨有財產、基金及本黨投資事業資本之管理,以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職掌之事項」,而同規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會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五人及義務職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分別綜理或襄助各該會之業務」,此有上開組織規程1份在卷可參(見82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汪海清有於95年1月25日國民黨第17屆中會第20次會議中以國民黨行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列名出席,並於「檢陳近期黨產處理報告表」議案中為補充說明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34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汪海清至遲於95年1月25日時擔任國民黨義務職副主任委員等情,固堪認定。然查:
(1)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函文記載,就舊黨部大樓出售案之國民黨內承辦人員為主任委員張哲琛、副主任委員林永瑞、主任謝進茂、副主任鄭國珍及編審莊崇實等情,此觀諸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函文之記載甚明(見32卷第163頁)。
又證人林永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行管會有無義務副主任委員,當時舊黨部大樓是主要是財產室鄭國珍主任及相關同仁辦理,我是副主任委員負責督導,再上報給主任委員。至於被告汪海清有無參與談判我不知道,這也跟他沒有關係,他對國民黨黨產處分沒有職權等語(見55卷第115頁、原審卷七第168、182至183頁);證人鄭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汪海清是否有任職於行管會,因為他是屬於黨營事業那邊,跟我們行管會屬於黨部這邊不同。舊黨部大樓交易案是由莊崇實簽報給我,按内部公文程序往上面長官批,我再往上簽到副主任委員林永瑞,再上去是副秘書長張哲琛,然後到秘書長,最高層次是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215頁);被告張哲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被告汪海清本身是中投公司總經理,他具備稅法上專業知識,當時我兼任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行管會主任委員,我希望能借重被告汪海清稅法上的專業知識,所以我就聘被告汪海清擔任義務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但實際上在黨部裡面,義務副主任委員的設職是常有的事情,但他並不參與行管會會務,也沒有看過行管會公文或參與運作業務,只是在我們諮商時需要提供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9頁),其等所證述之情節,核與上開國民黨函文大抵相符。
(2)復依永然事務所107年3月9日(107)(3)然法三字第1598號函敘述略以:關於國民黨處分舊黨部大樓交易案,本事務所係由法務特別助理孫慧敏小姐自95年1月下旬起迄3月間參與國民黨承辦人與長榮集團相關承辦人間之討論後,再依雙方意見修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文稿等文件。即(一)經檢視卷宗資料,孫慧敏法務特別助理係於95年1月間經國民黨交付舊黨部大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後,開始參與國民黨承辦人(中央委員會林永瑞副主任委員、鄭國珍先生)及長榮集團相關人員(如長榮國際公司黃金山董事長、長榮集團管理總部法務主任戴錦銓等人討論舊黨部出售案之相關約定條款。(二)嗣本事務所於參酌雙方幾次討論後之意見,於95年3月2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租賃)」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案之兩種合約版本。復於知悉由張榮發基金會買受該大樓後,本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稿與「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文稿予國民黨鄭國珍先生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為憑(見38卷第5至6頁),業已明確載明國民黨參與舊黨部大樓交易案討論之人員為林永瑞、鄭國珍,並無被告汪海清。且證人孫慧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是國民黨鄭國珍打電話給我們,因為鄭國珍是負責處理黨產、捐贈等事宜,都是由我跟他做聯繫,他說他們要出售舊黨部大樓,請我們事務所協助擬買賣合約,鄭國珍有來過我們事務所幾次,當時是鄭國珍先來,後面才有約長榮集團人員討論一些買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31頁),是就舊黨部大樓交易案乙事永然事務所承辦人員亦認應係由林永瑞、鄭國珍負責處理甚明。
3、再者,長榮集團相關承辦人員即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永然事務所是跟林永瑞、鄭國珍洽談舊黨部大樓購買事宜,若有涉及華夏大樓,中投公司的人也會出面。在討論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相關條件時,被告汪海清沒有介入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63頁);證人張明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舊黨部大樓是由行管會處理,但華夏大樓這塊就都是由中投公司這邊在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4頁),是依其等證述情節,益徵就舊黨部大樓交易一事,均係與林永瑞、鄭國珍洽談,被告汪海清並未介入。復觀諸95年3月27日簽約當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張榮發、黃金山之對話內容(見譯文卷二第153頁),亦顯示被告汪海清係以中投人員身分,就華夏大樓交易與長榮集團磋商。
4、此外,觀諸被告汪海清參與談判過程中之對話:
(1)95年2月10日會議中,證人林永瑞向被告汪海清表示以中投公司購買舊黨部大樓則黨務資金即能迅速到位,然經被告汪海清拒絕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47至349頁)。
(2)95年3月7日會議中,證人鄭國珍陳稱如買賣契約解除後可由中投公司擔保時,被告汪海清即再三表示:「中投、中投出不去」、「我沒有辦法拿錢出來給你」、「不可能保證,不可能買回,我的天啊,我們林副主任委員(孫慧敏:他這樣怎麼、要怎麼樣,又不可能簽這種東西)」 、「我要公告的(孫慧敏:對呀),開什麼玩笑呢,我連簽這個、這個(敲撃聲),我都不知道合不合法,我不是跟妳講說我要法律意見(孫慧敏:對啊)書嗎」、「我不能連保,欸不能連保啦」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02至407頁)。
(3)95年3月16日證人鄭國珍與長榮集團人員討論契約條款內容時,被告汪海清表示與其有關部分僅協議書等語(見譯文卷二第110頁)。
(4)是綜觀被告汪海清於參與國民黨與長榮集團談判過程,實係為中投公司利益而為計算,而應屬為中投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基此,實難認被告汪海清就國民黨處理舊黨部大樓乙事,確有因其擔任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之職位而有何具體任務應履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中投公司之責任部分:
1、依上述95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中投公司自協議書簽立日起3月,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第2條約定,屆期雙方同意延長3月,又如長榮國際公司或指定第三人仍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華夏大樓,除非長榮國際公司不同意,雙方同意再行延長半年,已如前述。
2、而於簽訂上開95年3月24日協議書前,中投公司即於95年3月23日諮詢永然事務所上開協議書是否違法不當,而經該事務所表示略以:(一)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持股雖達2%,但並無法人代表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故而對於中影公司董事會所執行之相關公司事務顯無參與之權限,殊無疑義。再者,細繹中投公司提出協議書文稿内容,關於擬立約之雙方當事人所議定之事項主要在於「中投公司協助該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經由買賣方式與中影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參民法第556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規定,可明中投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協議行為,核其法律關係,應屬「居間」性質無疑。(二)再者,居間人之任務,原則上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此參民法第574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規定即明。而居間人如違反居間義務時,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亦為民法第570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所明定。況且,揆諸中投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並無給付相關報酬之約定,亦無違約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至於所謂「承諾與保證」之事項,亦限於「約定期限内,不得任意終止」及「文件之保密」,故而中投公司就協議所約定履行之事項倘無法於協議期限内達成或因故未履行時,顯然未負有應承擔之法律效果為何,賠償責任之法律風險之虞,至為彰明。(三)衡情,中投公司就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既不負有法律上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中投公司應提供對價之義務,則該等「居間」行為,應無損及中投公司之股東權益及造成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等情事,自不待言。易言之,中投公司就簽立協議書實無違法之處等情,有上開95年3月23日(95)然見字第685號法律意見書1份可按。
3、且依諸證人張明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中所稱協助就是幫助之意,沒有談到具體的幫助方式,基本上我們就是選擇相信中投公司,相信這是一個政黨的承諾。我不清楚經過約定期限之法律效果,另外就如果以超過20億元價金取得華夏大樓要如何處理乙事也沒有達成協議,我沒有印象中投公司有說要如何貼補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5至277頁、第294頁反面);證人戴錦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協助就是要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處分華夏大樓,因為華夏大樓是在中影公司名下。當時我的認知是中投公司可以做這樣的協助。我知道在協議書中沒有約定罰則,但這部分就依民法規定來處理。至於超過20億元中投公司要如何處理跟我們沒有關係,因為長榮國際公司就是只需要付20億元,而中投公司也沒有具體表示要如何解決等,我們當時就是信任對方。另外當時就是約定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必須要連結在,如果無法取得華夏大樓,那就解除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張榮發基金會取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57卷第126頁、原審卷七第307、310至311、319至320、323頁);證人黃金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沒有說承諾長榮國際公司可以標得華夏大樓,他們只是說會協助辦理。我沒有印象如果無法以20億元標得華夏大樓後續將如何處理,當初中投公司是說會盡量以20億元取得,就是以此為原則,但沒有提到超過部分應該要如何處理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4頁、原審卷七第358、361頁),足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立協議書時,並無以其2人名義或中投公司名義承諾或保證長榮國際公司定可標得華夏大樓甚明。且此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8年7月29日拜會方寬銘時,方寬銘向被告汪海清表示:「我們不能為了你是我的老闆,啊你不擇手段,那時候若是說你有簽契約、付訂金,今天我絕對說那你要賣給、給長榮,都沒有嘛,是不是這樣,空口無憑啊,講實在,那陣子,你跟馬講說,當時喬的是我、總裁跟馬,後來才叫張哲琛出面,你跟他講,不然,那個人喔,會忘記,這個人喔,去當總統都忘記了,我不是要討人情,我是要把真理跟過程、過程,這實在的嘛,這段時間我也常常和你聯絡(汪海清:對啊、對啊),啊三年前跟現在,我也講一樣的話,你不能做」,被告汪海清回稱:「這事情一定會討論,因為還有那個1億嘛,你瞭解嘛」,方寬銘復表示:「你跟他說我建議1億不要拿,那棟不要再講了,就這樣算了,你跟他說我建議的,你跟他說,我太了解總裁」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13至414、417頁)亦明。是綜據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及上開對話譯文,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中所稱「協助」等語,是否已有確切法律效果及其範圍,實容有疑。
4、又按民法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亦有明訂。查證人戴錦銓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協議書效力經過一年後仍然有效,只要我們請求,其效力就中斷,如果到期限屆滿中投公司就不履行,這不符合當初訂約本旨等語(見55卷第77頁、原審卷七第307至30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亦證稱:我們後來也有警覺想說對方是否會認為躲過一年就沒事,所以就有要求要再行簽訂協議書,但對方拖拖拉拉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意白紙黑字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9至310頁),核與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超過協議書的期限後,長榮國際公司有提出來要繼續簽訂契約,但是中投公司沒有答應,因為中影公司經營權不是短期內可以處理好,所以中投公司當時沒有把握,我們内部就決定不能再簽協議書等語(見57卷第84頁)相符,據此足認中投公司就協議書之效力與長榮集團之認定應係有異,亦難認中投公司人員之法律見解即屬不法不當。
5、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汪海清於與長榮集團人員會談中曾表示保證長榮集團買到華夏大樓等情,惟查:
(1)汪海清固曾於95年2月20日與長榮集團會議上表示:「好,其實這個可以解決啦,因為是技術面嘛,就是總裁相不相信我跟你簽的協議書,我保證你一定買的到啦」等語;並於95年3月7日表示:「抱歉,我現在意思是說現在中央黨部簽下去,恢復原狀的機會不大啦,因為事實上來講會有困難啦,所以現在還是必須要做到一步就是說要怎麼樣保證你們一定會拿到中央日報大樓(即華夏大樓),我們可以我們中投出面不用黨部出面,黨部說實在他沒錢還你啦,他不可能有錢還你,但是我有錢還你,錢在我這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40、392頁)。然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7日會議為上開發言後即表示中投公司無法負擔賠償責任、無法擔任國民黨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將舊黨部大樓買回等情,已如前述。又因中投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最終簽訂之契約書所使用文字僅為「協助」,而戴錦銓其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該契約內容業經其審閱認可一節,亦據證人戴錦銓證述綦詳。苟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就中投公司應負擔保責任等情確有合致,衡情亦無不於契約內容具體敘述權利義務之理,此參諸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與證人莊婉均、羅玉珍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即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等語益明。基此,被告汪海清前開於談判過程中所述「保證」乙詞,於法律上之意義究竟何指,實非無研求餘地,且因其所述「保證」等語與最終協議書議定之條文既有二致,尚難認其所為言論已使中投公司因此擔負保證責任。
(2)又證人曾忠正於95年2月份工作筆記略以:「華夏大F由中投協助(保證取得,找補)」等情,有該筆記本1份扣案可查(見44卷第39頁),然就此,證人曾忠正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上開記載是表示中投公司要協助長榮集團取得華夏大樓,「保證取得」可能是長榮集團有要求要保證取得華夏大樓,協議書要由中投公司來簽,「找補」之意是因為張榮發要以20億元買,所以找補條款要改為20億元,因為跟榮麗公司是以16億元來計算等語(見53卷第136頁反面),是無從以上開工作筆記之記載,遽認中投公司確曾明確表達願為此事提供擔保之意。
(3)至長榮國際公司前於函文及相關附件中雖記載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於長榮集團人員拜會時均承諾將就華夏大樓買賣乙事負責到底等語(見32卷第203、209頁),然因長榮集團終究為契約當事人一方,是其等就協議書之定性與法律效果與中投公司人員倘非同一,亦屬當然,尚難以此逕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不利之認定。
七、光華公司債權部分:
㈠、是否違反應行程序之認定:依卷附之95年1月17日讓受債權契約書及95年5月補充協議書,無從得知本案讓售之債權種類為何,已難認定本案有違反相關法令程序或內控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榮麗公司於95年1月與中投公司談判期間確曾就華夏公司對國民黨所積欠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提出爭執等情,已如前述。然查:
1、於95年1月17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人員談判時,余建新亦未全然否認上開債權,並表明願開立本票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等情,此觀諸卷附之對話譯文甚明(見譯文卷一第41至42、49、51頁);另於95年2月1日磋商時,被告汪海清亦曾向榮麗公司方陳稱:「那我順便提一下,11億的KMT債權存不存在,其實不重要,11億的債權如果不存在KMT的話,那資產負債表我想這是平衡的,上面不存在,下面會加上去,除非你根本否定這個93,如果你認這個93的話,這11億KMT它不是一個Issue,就是為什麼我們開始,後面談的時候,我們跟章副總報告說,這11億不是Issue的關鍵,對不起,我只是補充說明一下」、「它當初,我跟李大律師報告,當初它是作價投資的,它一定有對價關係的,它是作價投資的,民國68年華夏公司成立時,中央黨部把資產作價給它,當初作價金額很高,如果我們要來講法律訴訟說,你主張你不必行使,不見得會贏的,為什麼呢,因為華夏公司在過去這段
20、30年間,不斷的去清償這筆債務,它是1個Total總數,Ok,它是1個Total總數,它不是1筆借來,就從來没還過,不是的,那如果說總數,它不是1筆借來,就從來没還過,不是的,那如果說它沒有承認這筆債務,它為什麼前面還錢呢」,而在場之李永然律師亦表示:「它認為,在法律上,華夏等於承認了這筆債務」等語(見譯文卷一第86、90至91頁),亦詳細說明上開債權之由來及其合法性。從而,光華公司於95年1月17日簽訂債權讓售協議書時,被告馬英九等3人主觀上是否認為對華夏公司之債權已無清償可能,實屬有疑。
2、再者,依95年1月17日讓受債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國民黨)保證本件讓受之權利確實存在,債務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乙方(即光華公司)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如無法由債務人獲得清償本件讓售之債權者,其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甲方願負責清償之等語,可知倘華夏公司未為清償,國民黨應依約即負擔清償責任。
3、此外,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後,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即均同意以執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華夏公司資產,清償華夏公司負債,於此情形,光華公司與國民黨再於95年5月間將原約定之8.8億元提高至原債權金額,亦難認有何不利於光華公司之情事。
4、綜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買受華夏公司債權乙事,係屬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不理性行為,而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㈢、是否造成損害之認定: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而對好聽等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元,全數轉讓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則以包含上開債權31億3,967萬6,635元為對價相抵,是雙方就此部分債權即已清償完畢,難認有何檢察官所稱就光華公司經營誠信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八、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情,已如前述,據此,無身分關係之被告馬英九,自無從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2人共同犯罪。而檢察官同未舉證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就出售舊黨部大樓乙事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情況。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何上述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王鑫健、陳韻如、黃育仁、曾揚嶺、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唐仲慶、黃聖提起上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