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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被 告 楊宇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湮滅證據等上訴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楊宇晨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楊宇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宇晨(下稱被告)於交保後均按時於每週一、三、五向派出所報到,且均遵期到庭,但近日因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被告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請准許被告免除原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倘認不宜免除報到處分,則請酌情減少報到次數為每週1次(報到時間為當日0時至晚上8時間)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

院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又裁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臺北市○○○○○○○○○○○○○路○○○○○○○○○○○○○0號卷23第385至388頁),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健康狀況

、定時報到等情形,暨衡酌被告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認被告前經原審考量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諭令前揭報到限制,目前尚不宜完全解除前揭報到限制,但將報到次數減為每週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3次前往報到之必要,且此處分之主要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