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宇晨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賢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李詩涵律師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宇晨、王振賢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停止羈押之日(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58第413至416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楊宇晨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王振賢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均自110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