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參 與 人 蕭良政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所為一○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裁定中,關於命蕭良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同法第455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文虎等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效力應及於沒收。又被告楊文虎等人被訴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以登記於第三人蕭良政名下之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1房地、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2房地可能被沒收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蕭良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經查,參與人蕭良政於原審法院109年12月31日判決後,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609頁)。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則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上開財產已非參與人蕭良政所有,即有不應參與之情形,原審上開命蕭良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附帶說明:查蕭良政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共5人,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10年4月7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函覆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固已分案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5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字第1102000350號函可參,尚未審結,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387頁),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換言之,縱使利害關係人現已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指定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自不得再裁定命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參與本案沒收收程序,惟此部分登記於已死亡蕭良政名下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如有沒收之必要時,日後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