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敬瀛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海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堂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發選任辯護人 謝佳琪律師
李漢中律師陳漢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兆賢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憲璋選任辯護人 葉伊馨律師
魏妁瑩律師朱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博民選任辯護人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祖明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剛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旭隆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達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義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羅興章律師吳孟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炯桂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劉永達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王博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129至133、161至163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永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29至133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自110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409至412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判決:㈠被告陸敬瀛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㈡被告楊文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㈢被告黃明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㈣被告謝春發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㈤被告歐兆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㈥被告王憲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㈦被告王博民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㈧被告姜祖明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㈨被告李智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㈩被告姚旭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劉永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蕭炯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被告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蕭炯桂對於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四、被告陸敬瀛及其辯護人雖稱:請解除、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謝春發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謝春發均遵期到庭,且如期至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可能,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憲璋在臺有一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且如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博民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博民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在境外亦無資產,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姜祖明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姜祖明於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姚旭隆在訴訟程序中充分配合調查,有固定住所,且有具保金擔保不致逃亡,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等語;被告劉永達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劉永達均遵期到庭,且已繳納高額保證金,又因自身疾病需定期至臺大醫院回診,自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俊義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黃俊義每次均按時到庭,無逃亡國外之可能,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雖目前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但並不能以此而謂將來絕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至於有身體疾病需定期回診等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逃亡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自111年1月10日起,被告劉永達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被告王博民自111年2月2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