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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敏賢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五日所為:蔡敏賢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蔡敏賢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月第一個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敏賢(下稱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定時至警察局報到,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續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五下午4至6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嗣本院已判決被告緩刑,縱附條件需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考量被告已提供20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無不予繳納之理,故是否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實有疑問,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如仍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則請就定期至警察局報到拉長間距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

法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4頁),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0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上訴(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部分,已依法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判決

確定,雖檢察官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但於法被告非必確定受緩刑之宣告,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按時向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仍屬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限制,委無可採。惟考量上開訴訟進行情形,認將報到次數減為每月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前往報到之必要,且此處分之主要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仍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變更本院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