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振賢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等上訴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賢(下稱被告)母親年邁,被告於週末期間均前往新竹老家照顧母親(週六到週二在新竹,週二到週五在臺北),行之多年,以盡孝道,自一審准交保後,迄今均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然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疑肝膿瘍、腎衰竭、心肌酵素升高」而開立病危通知單,入住加護病房。被告為家中獨子且為主要照顧、決策者,目前雖逢新冠肺炎病情期間,該醫院僅提供視訊探病方式,然被告恐母親病況突生遽變,而有親自到醫院簽署同意書或聽取醫師解釋重要病情之必要,故被告須待在新竹(新竹市○○街000巷00號)老家,以便隨時到醫院,爰聲請准許被告自即日起至111年2月6日(即春節期間結束)止免除原應每週五下午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
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又裁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嗣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於110年6月3日裁定上開報到處分變更為應於每週五下午4至6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另於110年8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併科罰金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又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且對於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見110年10月2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110年11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3至28頁)。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進度,暨被告之涉案程度、定時報到及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認目前仍有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次必要,俾達到保全之目的,不宜自即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即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2月11日)。至被告所陳母親現入住加護病房乙節,因被告有無逃亡可能性,與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本無必然關聯,且每週定時向派出所報到1次,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況新竹與臺北間往來交通便捷,車程約1小時,每週五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對其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探視母親之影響有限,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無如其聲請暫時免除報到處分之必要;另被告按時報到,本係訴訟程序中應遵行之事項,倘未每週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由司法警察予以監督、約束,縱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仍難完全擔保其屆臨入監處罰之際,絕無萌生棄保潛逃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