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告張淑吟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娟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臺灣高等檢署處分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0附民558卷第29至31、33頁)。被上訴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