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原 告 張圓耀被 告 劉育儒
蕭家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案件刑事卷證。訴之聲明為:被告劉育儒及蕭家庠應賠償原告張圓耀新臺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原審成立調解,經原審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109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02-2頁)。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該調解筆錄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