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林慧玲被 告 喻弘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
被告多次言語霸凌、迫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109年4月12日在國聯瓦斯多次言語霸凌,已覺身體不適,求助老闆遭拒後,更一連串言語霸凌原告,再到公司群組內以「幹」、「我跟你沒完沒了」、「書讀高一點,一點法律都不懂」等語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原告身體不適赴醫院急診,當天休克併心臟衰竭,急救後轉住院治療至4月28日出院。原告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心律不整,多次治療不見起色,至今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18元、撫慰金10萬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以原告原本薪資26300元計一年正常薪資共315600元,以上合計超過40萬元,以40萬元作為請求費用。其餘引用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醫療證明及收據及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