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松偉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詹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松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松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自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於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1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5條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是被告本案刑期非短,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級之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雖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