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促轉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呂建華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駁回聲請之處分(109年度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書),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修正之第2、6、20、21條條文及增訂之第6-1至6-3、20-1、20-2條條文,其最後生效日期尚未訂定,則本案就上揭條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呂建華(下稱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受有司法不公,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聲請救濟,經促轉會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資料,因卷宗已銷毀而未能調得,僅能取得歷審判決書,無從僅憑歷審判決書之記載,遽認本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判斷,因認聲請無理由,於109年2月26日以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然前開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前揭促轉會決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2第257-267頁),依前揭規定,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至遲應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即109年4月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前,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遲於110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刑事有罪判決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2第137至13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