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哲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任飛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飛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游成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辰宥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許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0、372、382、392、425、453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任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辰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飛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任飛與少年徐○晾(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因徐○晾與代號AD000-A109333號之少年(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109年4月21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旁之某麥當勞見面,楊任飛與少年蘇○陞(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許○睿(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徐○晾一同前往前開麥當勞。嗣因徐○晾要求A男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果,楊任飛(無證據證明楊任飛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徐○晾、蘇○陞及許○睿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麥當勞內,以取走A男身上財物抵債的方式取走A男之手機,復依人數優勢強令A男一同前往謝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陳永哲隨後經蘇○陞通知到達謝飛上開居所,楊任飛、徐○晾、蘇○陞及許○睿等人承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陳永哲、謝飛(無證據證明陳永哲、謝飛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謝飛居所內,共同以徒手毆打A男、用燒燙鋼圈燙A男之左臀、要脅A男吃衛生紙及戴工地帽跳舞等凌虐方式傷害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俟徐○晾於過程中即先行離去。復於同日(21日)1時27分許,少年徐○尚(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陳永哲通知,開車至上開謝飛居所樓下,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蘇○陞、許○睿承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徐○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將A男強押上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嗣渠等依序為以下行為:㈠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許○睿與自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之徐○晾共同承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的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之方式傷害A男,並要求A男脫掉衣服,再以噴漆噴A男全身,之後徐○晾先行離去。㈡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及許○睿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尚持草梗接合並插入A男之肛門前後抽動,其他人在場圍觀助勢,並持徐○尚的手機拍攝。之後,先由謝飛將A男先從五股疏洪公園的草坡上踹下、滾落草坡的方式傷害並妨害A男之行動自由,復由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及許○睿持續以腳踹、持鞋子毆打A男,並持手搶(無證據證明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要求A男含住、喝下裝有檳榔渣及菸蒂的液體,並以菸蒂燙A男;又由陳永哲以開車輾過A男手掌、將香水對A男頭髮噴灑並持打火機點火,其他人則在場圍觀助勢的方式共同凌虐A男;再由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及許○睿以持手搶要求A男含住、以腳踢、手持球棒的方式毆打A男,並將草塞進A男嘴裡,且命A男學羊叫,後再將A男在地上拖行,且於A男之傷口小便等方式共同凌虐A男,致使A男受有臉部、胸口、背、軀幹、臀部、四肢、臉多處擦挫傷、瘀青,下腹部、陰部、背部有多處燒燙傷(下體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嗣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及許○睿離去現場後,A男於同日(21日)5時許,A男自行爬至路旁,經路人報警並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
二、楊任飛與黃辰宥為朋友,因為黃辰宥認為少年白○勳(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網路上騷擾其女友而與白○勳有糾紛,請託由楊任飛代為處理。楊任飛即約白○勳於109年4月2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公園見面,楊任飛並偕同黃辰宥、陳永哲、徐○尚、蘇○陞、許○睿到場,渠等均明知白○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無人對白○勳有合法之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行為:㈠楊任飛、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及許○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旋在昌平公園內,由楊任飛先向黃辰宥提議由白○勳拿5萬元出來解決此事,黃辰宥亦無異議,後渠等以人數優勢之方法,脅迫白○勳將其所有之手錶交付予徐○尚,並經楊任飛、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查閱白○勳之手機,認為白○勳確實有跟黃辰宥之女友有聯絡,進一步要求白○勳以簽本票之方式處理其與黃辰宥之糾紛未果後,認白○勳欠缺處理誠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人數優勢脅迫白○勳與楊任飛、徐○尚、蘇○陞一同乘坐陳永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人煙較為稀少之五股疏洪沼澤公園,黃辰宥、少年許○睿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俟於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與白○勳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途中,徐○尚先於自用小客車內將一把槍(無證據證明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交付予蘇○陞,蘇○陞再持該槍指著白○勳,使白○勳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中。㈡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與白○勳到達人煙較為稀少的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均明知白○勳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中,竟均提升渠等恐嚇取財之犯意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黃辰宥、許○睿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黃辰宥、許○睿知悉白○勳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中,故仍係基於原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均共同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先由楊任飛對白○勳搜身,並強取白○勳身上之200元,復由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許○睿分別以徒手、持雨傘、球棒、以小刀抵住白○勳之方式毆打白○勳,黃辰宥則在旁圍觀、助勢,致白○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後背挫傷等傷害。㈢後因義交巡邏至五股疏洪公園案發處,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與白○勳因此轉移至附近之溜冰場,斯時白○勳已脫離前開不能抗拒之情況,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及許○睿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辰宥在該溜冰場內,出面向白○勳索要3萬元,經白○勳同意在同年5月前交付3萬元(後並未實際付款)後,陳永哲等人始離開。嗣白○勳並未實際交付3萬元予黃辰宥,並於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白○勳及A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哲(下稱被告陳永哲)、上訴人即被告楊任飛(下稱被告楊任飛)、上訴人即被告謝飛(下稱被告謝飛)、上訴人即被告黃辰宥(下稱被告黃辰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8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0、193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黃辰宥(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8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卷四第181至1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尚、許○睿、蘇○陞、徐○晾、白○勳及其法定代理人、祖母、少年胡○瑋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2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永哲、楊任飛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固均坦承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被告陳永哲辯稱:強制性交時,伊不在場,當時伊可能是去7-11便利商店富得門市購買飲料前後,可能去開車或停車或不知做什麼事情,伊對於強制性交影片沒有印象;又徐○尚以草梗往A男肛門口插,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與伊或其他人並沒有任何之討論,伊沒有與其他人有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草梗並沒有插入A男肛門;另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必須意識到自身所為的行為與性具有關聯性,始能為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也才符合強制性交罪之虞、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通用,所以從被告陳永哲等人整體行為觀之都是傷害行為,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楊任飛辯稱:強制性交時,伊不在場,而徐○尚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乙事並沒有經由大家討論,也沒有人在場圍觀助勢,這應是徐○尚個人羞辱A男之行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草梗並沒有插入A男肛門,伊並無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謝飛則辯稱:伊沒有全程在場,徐○尚等人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持金屬球棒毆打A男及對A男進行強制性交時,伊還沒有到場,不知道其他人做了什麼事,且草梗並沒有插入A男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任飛與徐○晾為朋友,因徐○晾與A男有債務糾紛,於10
9年4月21日1時許,2人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旁之麥當勞見面,被告楊任飛與蘇○陞、許○睿與徐○晾一同前往麥當勞。嗣因徐○晾要求A男還款8,000元未果,被告楊任飛、徐○晾、蘇○陞及許○睿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人數優勢強令A男一同前往被告謝飛居所;被告陳永哲隨後經蘇○陞通知到達被告謝飛居所,被告陳永哲與楊任飛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男、用燒燙鋼圈燙A男之左臀、要脅A男吃衛生紙及戴工地帽跳舞等方式凌虐方式傷害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21日) 1時27分許,徐○尚經被告陳永哲通知,開車至上開被告謝飛居所樓下,與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蘇○陞、許○睿共同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以人數優勢將A男強押上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依序為以下行為:㈠共同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傷害A男,並要求A男脫掉衣服,再以噴漆噴A男全身。㈡徐○尚、蘇○陞共同承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由徐○尚持草梗欲插入A男肛門,其他人在場,並持徐○尚之手機拍攝。㈢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許○睿共同基於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謝飛將A男從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公園的草坡上踹下、滾落草坡之方式共同傷害並妨害A男之自由。㈣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許○睿持續共同以腳踹、持鞋子毆打A男,並持手槍(無證據顯示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要求A男含住、喝下裝有檳榔渣及菸蒂的液體,並以菸蒂燙A男。復由被告陳永哲以開車輾過A男手掌、將香水對A男的頭髮噴灑並持打火機點火,其他人則在場圍觀助勢的方式共同凌虐A男。㈤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許○睿繼續共同持手搶要求A男含住、以腳踢、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A男,並將草塞進A男嘴裡、且命A男學羊叫,後再將A男在地上拖行,復於A男的傷口小便,以此方式共同凌虐A男,致使A男受有臉部、胸口、背、軀幹、臀部、四肢、臉多處擦挫傷、瘀青,下腹部、陰部、背部有多處燒燙傷(下體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嗣於同日5時許,A男自行爬至路旁,經路人報警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少年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調1612卷二第79至100、113至122頁;他4072不公開卷第48至52頁;原審卷一第392至405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徐○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許○睿、徐○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413至414、416至418、422、425至427、432至435、440至441頁;本院卷四第56至65、67至68、70至73、77至80、215至2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0月5日北醫歷字第1090009502號函及其檢附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32141號函及其檢附病歷、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4072不公開卷第37至43、47至5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頁37至4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A男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遭虐之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275、287至329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4月21日1時許,
與楊任飛、徐○晾在麥當勞見面,因為伊欠少年徐○晾8,000元,但伊無法償還,他們就要伊跟著他們走,由於他們那邊人有5至6人,伊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跟著先到新莊夜市附近的公寓,在公寓裡面,陳永哲拿一個金屬鋼圈,用打火機燒燙之後,燙伊的屁股,他們還有叫伊吃衛生紙、把衣服和褲子脫掉,之後,他們帶伊坐上一台汽車到疏洪公園,到了疏洪公園,伊下車之後,他們一開始先拿衣架打伊的手,後來用腳踹伊,接下來他們叫伊把衣服脫掉,並且拿出棒球棍、皮帶打伊的屁股,用安全帽打伊的頭跟身體,還有用香菸燙伊的手掌,他們叫伊吃地上的草,還叫伊從走道堤防上滾下;當時有看到槍,是開車的人拿出來的,他要求伊把槍含在嘴巴裡,含完之後,他把槍拿出來,要求伊唸一些奇怪的東西,並且還有錄影,但是伊不記得內容;他們還有拿樹枝插入伊的肛門,這個行為大約只有幾秒鐘,後來他們就把樹枝拿開;當下他們也有用噴漆噴伊的身體,包含胸部、背部、下體和伊的臉;他們先用香水噴伊,之後再拿打火機點燃,伊的頭髮有稍微燒起來,但還沒有到燙傷,他們後來有幫伊滅火,上開行為時,都有人在旁邊拍照或錄影。伊的手機和伊身上的零錢大約30、40元有被拿走,伊當時放在外套裡面,他們拿走伊的外套翻口袋,把零錢拿走,他們後來並沒有把手機還給伊,他們說等錢還完才會把手機還伊,手機是二手的;陳永哲說打,他們就打伊等語綦詳(見他4072不公開卷第48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21日凌晨,因為伊之前欠徐○晾錢很久沒有還,他就來找伊,伊的iphone7 Plus手機在麥當勞裡被拿走;伊等去完麥當勞後,他們說伊不還錢就帶伊回去,有載伊去新莊瓊林路那邊的房子裡面,伊當時覺得害怕,沒有自願要跟過去,到新莊瓊林路之後,人有變多,有一個人用一個鋼圈燙伊屁股,還有叫伊吃衛生紙,之後他們說要去疏洪沼澤公園,他們用汽車載伊去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在車上時,伊曾經聽到一人,可能是徐○尚說他很久沒有凌虐過人家了,當時他講這句話時,車上的其他人都聽得到,到了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後,他們用皮帶打伊的背,還有用伊的拖鞋打,還有拿樹枝或蘆葦插入伊的屁股,也有叫伊含槍,他們對伊做這些事情時,旁邊有人拿手機在拍錄影,伊受傷後,是路人叫救護車到醫院,伊在醫院治療一個禮拜。從新莊路瓊林路的房子開始,伊就有看到陳永哲,他在房子裡面用鋼圈燙伊屁股,到疏洪沼澤公園後,他好像開車壓伊的左手,當時他叫伊趴在地板上,然後手伸直就開車輾過去;楊任飛從麥當勞開始就一直都在,在新莊房子裡面他有叫伊戴工地帽跳舞;謝飛是從瓊林路房子裡面時開始出現,他叫伊吃衛生紙,他是從他的瓊林路住處跟著伊等一起過去疏洪沼澤公園,他是一開始就在現場,伊的肛門遭草梗插入時,他也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92至400、403至405頁),足認告訴人A男被帶往被告謝飛居所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即均已經開始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㈢證人即共犯蘇○陞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謝飛家時,所有在
場的人都有在弄A男,後來是謝飛提議把A男帶去河堤;在河堤時,伊等有毆打A男,並在他身上噴漆、點火燃燒他的頭髮等行為,當時好像有3、4台在錄影拍照等語(見少連偵370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復於109年9月10日少年訊問時證稱:謝飛、楊任飛、徐○尚、徐○晾、許○睿、陳永哲跟伊是一起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的,但徐○晾到一下就走了,他大約待了15分鐘,他走之前A男已經被打了,徐○晾說不要打太慘;在五股疏洪沼澤公園,伊是噴漆A男背部,及徒手打A男的背部及肚子,徐○尚好像是拿鐵棒,許○睿是拿安全帽打,陳永哲、楊任飛拿鐵棒打,謝飛徒手打,徐○尚拿樹枝插A男的屁股,陳永哲還有點火燒A男的頭髮,在A男身上噴漆,徐○尚也有在A男身上噴漆,謝飛是用打、用踹的方式凌虐A男(見少調1469卷二第258至260頁);又於109年9月17日少年訊問時證稱:在瓊林路住處,陳永哲拿鋼圈叫A男脫掉衣服,去燙他的屁股,謝飛有叫A男戴工地帽跳舞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196至19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謝飛住所現場有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許○睿、伊跟徐○晾,在謝飛家之後就轉到五股沼澤公園,當時過去的人就是剛剛說的那些人,再多一個徐○尚,除了徐○晾先走,剩下的人從頭到尾都在直到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 、422頁)。又證人即共犯許○睿先於偵查中證稱:在謝飛居所時,伊跟謝飛、陳永哲還有蘇○陞都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370卷二第47頁反面);復於109年8月17日少年訊問時供稱:在謝飛居所時,是謝飛叫A男吃衛生紙跟戴工地帽跳舞等語(見少調1497卷第17頁)。另證人即共犯徐○尚先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供稱:當天在五股疏洪公園,伊是因為大家的起鬨,所以決定拿草梗插入A男的肛門,伊記得拿伊手機去錄影的是楊任飛、謝飛等語(見少調1612卷第131頁);復於109年10月29日少年訊問時證稱:伊記得伊等在用樹枝、草梗戳A男時,謝飛、楊任飛及蘇○陞都在伊旁邊等語(見少調1612卷第332頁),則依證人即共犯蘇○陞、許○睿、徐○尚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確實自謝飛居所時起,即均已開始參與傷害、凌虐及剝奪A男行動自由等行為,且亦均全程參與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公園內凌虐、以草梗插A男等行為。
㈣復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B男謝飛、E男楊任飛、G男陳永哲
)可知,A男被凌虐後躺在地面上時,被告謝飛、楊任飛、陳永哲均參與跟其他少年共同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89頁),顯然被告謝飛、楊任飛、陳永哲均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全程參與上開犯行,事後並合照留念無訛。另在渠等凌虐A男過程中,A男全身赤裸時「G男再持噴漆罐向A男身體噴漆」(見原審卷一第289頁)「A男光著全身、口咬內褲坐在路上,E男及其他男子(未錄到臉)先以腳踹A男身體」(見原審卷一第289頁);「G男持打火機點火燒A男左右腋下」(見原審卷一第301頁);「A男光著全身、背對B男蹲下,B男以腳踹A男2次,使A男從斜坡草皮上滾落」、「A男光著全身,面對G男蹲下,G男以腳踹A男1次,使A男從斜坡草皮上滾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A男光著全身坐在草地上,G男右手持1不明液體朝A男頭頂噴灑,…」(見原審卷一第315頁);「…G男先以打火機點燃A男頭髮著火後,右手持1不明液體朝A男頭髮噴灑,致噴出不小的火」(見原審卷一第317頁);「G男雙手拉著A男左手拖行A男1圈」(見原審卷一325頁),以上被告謝飛、楊任飛、陳永哲參與全程凌虐A男之過程,均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㈤又本院前審當庭勘驗A男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遭草
梗插入之錄影檔案畫面(檔名:「IMG_4314」),勘驗結果:「畫面中一名男子拿草梗要求被害人把屁股掰開,該名男子拿草梗插被害人的肛門,草梗在肛門處前後抽動」,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同一檔案結果:「A男光著全身,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A男之肛門」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之勘驗筆錄所載);酌以上開「A男光著全身,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A男之肛門」之勘驗翻拍照片顯示,A男係掰開屁股,D男將草梗對準A男肛門,衡以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草梗插A男肛門時,草梗有在肛門處前後抽動之情形,顯然草梗已與A男之肛門結合,才會有前後抽動之動作產生,更可見草梗確實已有插入A男之肛門無訛。
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10月29日少年訊問時供稱:伊在
對A男用樹枝戳肛門的動作時,伊沒有看到陳永哲、許○睿在伊跟A男旁邊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333頁);證人即共犯蘇○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疏洪沼澤公園時,中間陳永哲、許○睿有離開過現場,好像就是在持草梗的現場時去幫伊等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234頁);而證人即共犯許○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伊等離開謝飛居所後,有帶A男到疏洪沼澤公園,過程中伊有跟陳永哲開車離開現場去買飲料;徐○尚持草梗這件事,伊等事前沒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72頁)。惟被告楊任飛於109年10月2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當天徐○尚在拿樹枝戳A男肛門的動作時,徐○尚身邊的人是徐○尚比較熟的朋友,當時伊跟徐○尚比較不熟,伊沒有事前起鬨叫徐○尚拿樹枝去戳A男的肛門,在伊印象中,在本案發生過程中,是蘇○陞他們在旁邊起鬨叫徐○尚用他手中的樹枝去戳A男的肛門,他們說「戳他、戳他」,當時說「戳他」的是蘇○陞、許○睿、陳永哲等語明確(見少調1612卷二第311至312頁);而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7月21日少年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月21日持樹枝戳A男的肛門,當時是楊任飛提議的,有人拿伊的手機拍攝等語(見少調1612卷一第434頁);證人許○睿、蘇○陞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均證稱:徐○尚在拿樹枝戳A男肛門時,謝飛不在場,其他人都在等語(見少調1610卷第298頁);又證人即共犯許○睿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證稱:徐○尚在拿樹枝戳A男肛門的過程中,只有楊任飛有叫囂助勢,楊任飛說「你不趕插進去喔」,伊跟陳永哲、蘇○陞都沒有說等語(見少調1610卷第3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徐○尚持草梗的事情,徐○尚應該是沒有注意到伊跟陳永哲,他在戳的時候,沒有在看伊等,才這樣講,伊有看到戳A男肛門的事情,伊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8、80頁),足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於徐○尚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時均在場見聞,被告楊任飛更於徐○尚為上開插入行為前在場見囂助勢無訛。是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否認其等於徐○尚插入A男肛門時在場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即共犯許○睿、蘇○陞固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均
證稱:徐○尚在拿樹枝戳A男肛門時,謝飛不在場等語(見少調1610卷第291、298頁);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尚將草梗插入A男肛門時,謝飛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證人即共犯許○睿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事前沒有討論過,當時謝飛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72頁);另證人即被告謝飛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21日當天晚上伊有騎機車帶謝飛到疏洪公園,伊大概是半夜2、3點下班回到家,洗完澡就帶謝飛過去,應該是差不多5、6時到疏洪公園,伊有在停車場入口處,看到楊任飛在抽菸,聊一下天伊就先走了,那時天快亮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87頁)。惟被告楊任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說的時間不對,伊有聯絡謝飛,因為他說伊等等一下去吃個飯,伊說好,等他一起過來,謝飛說有人會載他過去,他好像沒有那麼晚過去,好像2時許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又證人即共犯許○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戳A男肛門的事情,伊忘記謝飛當時人在何處,伊不記得他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而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陳永哲、謝飛、楊任飛一起從謝飛家離開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直至凌虐行為結束,伊等從頭到尾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了在插草梗的場景中,謝飛到底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則依證人即共犯許○睿、蘇○陞、乙○○前開證述,本院實難遽認被告謝飛於徐○尚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時並未在場。再者,觀之本院前審勘驗本案A男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遭虐之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其中就檔名「IMG_4311」之①勘驗內容:檔案全長總計1分44秒:於檔案時間0分4秒至8秒間,有一男即徐○尚(代號D男)左手持黑色噴漆,在D男左手邊另出現一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色鞋底之男子,而此男子於案發當日之服飾特徵,與檔名「IMG_4359」經原審於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所示之B男相同,亦與被告謝飛所承認檔名「IMG_4323」係其以腳踹A男二次(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而其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相同;②勘驗結果:檔名「IMG_4311」係被害人光著全身,陸續遭D男、蘇○陞(代號C男)持黑色噴漆罐向其身體噴漆,再遭許○睿(代號F男)以金屬棒球棒毆打身體,復遭陳永哲(代號G男)持黑色噴漆罐向其身體噴漆。檔名「IMG_4314」係被害人光著全身(身上已有遭黑色噴漆及毆打紅腫之痕跡),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被害人之肛門。是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檔名「IMG_4311」之時序係在檔名「IMG_4314」之前,顯見被告謝飛於被害人身上先遭黑色噴漆期間,均在案發現場,從而,被告謝飛應係全程參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無訛,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8至289頁)。從而,被告謝飛應自A男進入其居所後,即全程參與本案傷害、凌虐、剝奪A男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無訛。是被告謝飛辯稱:伊於徐○尚持草梗插A男肛門時尚未到場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共犯許○睿、蘇○陞固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事前沒有共謀商量要對A男做出用器物插入A男肛門的行為等語(見少調1610卷第298頁);而證人即共犯許○睿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事前沒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72頁)。
惟被告楊任飛於109年10月2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在伊印象中,在本案發生過程中,是蘇○陞他們在旁邊起鬨叫徐○尚用他手中的樹枝去戳A男的肛門,他們說「戳他、戳他」,當時說「戳他」的是蘇○陞、許○睿、陳永哲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311至312頁);而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7月21日少年訊問時供稱:伊於109年4月21日持樹枝戳A男的肛門,當時是楊任飛提議的,有人拿伊的手機拍攝等語(見少調1612卷一第434頁),並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供稱:當天在五股疏洪公園,伊是因為大家的起鬨,所以決定拿草梗插入A男的肛門,伊記得拿伊手機去錄影的是楊任飛、謝飛等語(見少調1612卷第131頁),足見徐○尚以草梗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前,其他在場之人確有起鬨要求徐○尚為上開行為,而於徐○尚以草梗插A男肛門之行為時,其他在場之人亦配合持手機攝錄徐○尚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顯見渠等對於徐○尚以草梗插A男肛門乙事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陳永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公園內,有拿噴漆朝A男噴火、開車碾過A男手掌,且將香水對A男的頭髮噴灑並持打火機點火等情(見少連偵370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楊任飛於偵查中供稱:陳永哲是跟伊等一起去的,也有用皮帶毆打被害人;去疏洪公園時,謝飛、陳永哲都有一起去,也用手拉A男在地上拖行,火燒被害人頭髮等語(見少年偵370卷一第82至84頁);被告謝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將A男從草坡中踹下、滾落草坡而傷害、剝奪A男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供稱:當天在五股疏洪公園,伊是因為大家的起鬨,所以決定拿草梗插入A男的肛門,伊記得拿伊手機去錄影的是楊任飛、謝飛等語(見少調1612卷第1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亦證稱:徐○尚開紅色小客車載伊離開公寓樓下,到疏洪沼澤公園的路上,他在車上說他很久沒有凌虐人家,當時在車上的另外3個人沒有什麼回應,伊下車後,對方的人就對伊做出凌虐的事情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91至92頁),則依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證人蘇○陞、許○睿、徐○尚、徐○晾及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在上述A男遭渠等施暴的過程中,多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等情,足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自A男進入被告謝飛居所時起,即均始終參與本件犯行,且犯後渠等也在A男被凌虐後躺在地面上;再參酌被告謝飛、楊任飛、陳永哲與其他少年在凌虐A男後,有拍合照紀錄留念乙事,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顯然被告謝飛、楊任飛、陳永哲均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自被告謝飛居所時起,全程參與上開犯行,事後並合照留念。是渠等上開所辯就徐○尚以草梗插被害人肛門的行為並不知情,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查,本案實際以草梗插入A男肛門之人雖為共犯徐○尚,然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供稱:伊是因為旁邊的人起鬨後,才動手(即拿草梗插入A男肛門)等語明確(見少調1612卷二第130頁),且綜觀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歷程,被告楊任飛、陳永哲、謝飛自A男進入被告謝飛居所後,即均全程參與,且多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可見在整個凌虐A男之過程中,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與其餘少年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楊任飛、陳永哲、謝飛並非實際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之人,亦不影響渠等共同行為分擔與決意。又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不是基於醫療或其他目的所為的性交行為,即屬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定義,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與徐○尚、蘇○陞、許○睿在整個犯罪流程所為,多係以毆打、凌虐等方式傷害A男,渠等所為顯與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有違,則渠等行為當然該當於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行為。又考量渠等在整個犯罪流程中的手法,如原審卷㈠第289至329頁勘驗翻拍照片所示,係以殘暴手法凌虐A男,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與徐○尚、蘇○陞、許○睿等人持有金屬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渠等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是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準此,只須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全部插入為必要。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固證稱:當時那個人拿樹枝插伊的肛門時,樹枝沒有進去肛門,稍微在外面,伊感覺沒有插進去,就是有東西在伊肛門口附近,伊印象是感覺有東西在伊肛門口外面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115頁);而證人即共犯徐○尚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亦供稱:伊有戳A男的肛門附近的傷口,但是伊沒有把樹枝插進去A男的肛門的行為,伊就是戳他的肛門口,伊當時沒有想要戳進去,也沒有把樹枝的前端插入A男的肛門內抽動多下的情形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128至129頁)。然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那個樹枝或者是草梗的東西有插入伊的肛門,伊有感覺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頁);又證人許○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三重分局時有稱A男被徐○尚拿樹枝來回抽插肛門約10下,伊沒算,應該差不多10下,之後陳永哲有拿A男的手機拍被草梗插肛門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參酌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A男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遭草梗插入之錄影檔案畫面(檔名:「IMG_4314」),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1 畫面一開始被害人蹲在左下角,鏡頭遭手指
遮住移轉他人,行為人稱:「阿哲你幫我錄一下」⑵00:02~03 (手機鏡頭換人拿)人聲:「沒有沒有,沒
有沒有,你站起來,你站起來」(被害人仍蹲下)⑶00:04~06 手持草梗之人蹲下面對被害人稱:「站起來
站起來」,錄影之人稱:「唱歌、唱歌,你唱什麼歌」,被害人站起來⑷00:07~08 被害人站起來,手持草梗之人對被害人稱:
「翻過去、翻過去,然後往後」,被害人依指示轉身⑸00:08~11 手持草梗之人以草梗敲打被害人肩膀要其轉
身,錄影之人稱:「唱囂張,上次不是在囂張嗎」,被害人繼續轉身背對在場之人⑹00:11~12 手持草梗之人以草梗敲打被害人肩膀稱:「
蹲下去」⑺00:13~14 手持草梗之人以草梗敲打被害人肩膀,朝著
被害人稱:「幹你娘ㄟ,屁股掰開」(被害人上半身前傾,雙手扶在前方圍欄)⑻00:15~16 手持草梗之人對被害人稱:「屁股掰開」,
(被害人以雙手自己掰開屁股)(背景有另
2人在對話)⑼00:16~23 手持草梗之人蹲下,看向被害人屁股,以草
梗的頂端戳進被害人的肛門內,再以右拳握住草梗上下抽送,草梗的頂端在被害人肛門的內外進出,抽送時間大約3秒鐘到5秒鐘(當時被害人屁股夾著)⑽00:21~22 被害人屁股放鬆,草梗離開被害人屁股,有
人稱:「不要躲啦」⑾00:22~23 有人以右腳踢向被害人大腿及腰臀部,並稱
:「縮三小(台語)」⑿00:24~27 手持草梗之人草梗離開被害人身體,有人稱
:「打開啦」、「然後等一下不要踢到他挫屎一個然後噴到我,幹你娘」⒀00:28~30 手持草梗之人再度將草梗頂端接近被害人肛
門,嘗試插入被害人肛門,草梗彎曲⒁00:30 (有用力的發聲語)⒂00:31~32 有人稱:「雞掰,為什麼塞不進去」、「拿
前面一點啦」⒃00:33~34 手持草梗之人稱:「幹」,以右腳用力踢被
害人屁股⒄00:35~36 手持草梗之人稱:「幹,為什麼塞不進去啦
,操雞掰啦」,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前撲倒⒅00:37~38 手持草梗之人稱:「啊~為什麼塞不進去」⒆00:39 有人稱:「ㄟ,怎麼樣,夠了嗎」⒇00:40 (勘驗完畢)備註:現場除被害人、手持草梗之人、錄影者阿哲外,至少尚有1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
頁),顯見徐○尚確實一開始即有將草梗插入A男肛門 內,並前後抽動數下,俟因A男肛門放鬆,草梗離開A男肛門後,徐○尚欲再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時,即因草梗變軟而無法插入無誤。遑論證人即共犯許○睿、蘇○陞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均證稱:(樹枝的前端)有戳到肛門口等語(見少調1610卷第304頁),則依前開說明,徐○尚所持草梗既已與A男肛門接合,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已既遂。是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共犯徐○尚於少年訊問時之供述及案發現場人士及徐○尚因徐○尚欲再持草梗插入A男肛門,卻因草梗變軟而無法插入時先後說述「為什麼塞不進去」等語,據以主張本件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及徐○尚等人所為之強制性交僅為未遂云云,實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偕同徐○晾、蘇○陞、許○
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押A男一同前往被告謝飛居所後,徒手毆打A男、用燒燙鋼圈燙A男之左臀、要脅A男吃衛生紙及戴工地帽跳舞,並於此不能抗拒之情況,要求A男交付手機(型號:Iphone 7plus),因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加重強盜罪嫌論處;另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於行為時惟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手機和伊身上的零錢40
元,伊當時放在外套裡面,他們拿走伊的外套翻口袋把零錢拿走,他們後來並沒有把手機還給伊,他們說等錢還完,才會把手機還伊等語(見他4072不公開卷第51頁);復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證稱:伊跟國小同學借價值1萬多元的皮帶,伊國小同學借給伊之後,伊再把皮帶借給伊一位國中同學,伊的那位國中同學把皮帶用不見了,因為伊國小同學有欠徐○晾錢,徐○晾就跟伊國小同學說要來討這筆錢,伊那位國小同學有跟伊講說叫伊把要賠給他的錢付給徐○晾,本案發生前的4月10幾日,徐○晾一直用Messenger密伊問伊什麼時候要匯錢,他說原本是1萬元,伊已經還了2,000元,還欠他8,000元,徐○晾說若伊不賠償他的話,他會把伊找出來談判,在本案發生前,伊欠徐○晾8,000元已經一年多了。本案當天晚上12點多,伊在麥當勞看到徐○晾時,徐○晾問伊8000元什麼時候要還。伊說這幾天,徐○晾就叫伊打電話給伊爸爸,問什麼時候可以還8,000元,問完之後,徐○晾說若8,000元不還的話,就要帶伊離開麥當勞,帶伊回去他的地盤談判,後來把伊載到新莊夜市那裏一個人家住的房子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80至
82、85至8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欠徐○晾8,000元,陳永哲、楊任飛、蘇○陞、許○睿他們是徐○晾找來的,當時徐○晾問伊這筆錢要怎麼還,伊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們就不再問了,就開始燙伊及做後面的事情。他們在拿走伊身上財物的時候確實有跟伊講過等錢還完,才會把手機還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參酌被告楊任飛係與蘇○陞、許○睿、徐○晾一同前往前開麥當勞,因徐○晾要求A男還款8,000元未果後,方取走A男之手機,復依人數優勢強令A男一同前往被告謝飛居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楊任飛等人取走A男手機時,主觀上係基於替債主徐○晾討債而為之,只要A男還清欠款,被告楊任飛等人即會將所取走的財物返還,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楊任飛取走A男手機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強盜或加重強盜罪相繩。
⒉另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均否認知悉告訴人A男為少年
等語。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於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男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有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告訴人之姓名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然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證稱:伊只認識徐○晾,其他伊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少調1612卷二第80頁),而證人即共犯蘇○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本不認識A男,也不知道A男當時是在學學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且觀之前引之原審當庭勘驗本案A男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遭虐之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尚難確認告訴人A男是否為少年,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確實知悉告訴人A男為少年或為徐○晾同學等情,則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前開所為犯行,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然仍能依同條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由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附此敘明。
㈧另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固證稱:手機和伊身上的零錢40
元,伊當時放在外套裡面,他們拿走伊的外套翻口袋把零錢拿走等語(見他4072不公開卷第51頁);復於109年9月4日少年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被凌虐的過程中,伊身上的錢、手機在不同時間被拿走,40幾元先在新莊的公寓房子裡面被拿走,手機是在麥當勞時,有人說要看伊的手機,就直接從伊的手上拿走手機,因為他們人比較多,伊當下怕被他們打,所以沒有當場跟他拿回伊的手機等語(見少調1612卷二第96至9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除手機被拿走外,伊身上還有錢。好像是200多元被他們搜伊外套後拿走,伊不記得搜伊外套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則告訴人A男於本案發生時究竟係被取走40幾元亦或200多元,即屬有疑。且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晾、蘇○陞、許○睿確有在被告謝飛居所內取走告訴人A男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憑告訴人A男前開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晾、蘇○陞、許○睿確有在被告謝飛居所內取走告訴人A男外套口袋內現金,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哲固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結夥攜帶兇器盜犯行,辯稱:楊任飛是在車上跟白○勳拿200元的,當時伊在開車,不知道後座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徐○晾有阻止蘇○陞,要他把槍收起來,伊沒有強盜或恐嚇取財,也沒有拿取告訴人白○勳的財物或與黃辰宥向白○勳要3萬元云云;被告楊任飛固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車上向白○勳拿200元的,不知道蘇○陞後來為何會將槍枝拿出來,伊沒有拿白○勳的手錶、手機,也不知道黃辰宥向白○勳要3萬元的事情云云;被告黃辰宥固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辯稱:伊有阻止楊任飛帶白○勳上車,但伊完全拉不住他們,他們也不讓伊走,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許○睿毆打、凌虐白○勳時,伊沒有在旁邊圍觀助勢,伊不知道楊任飛向白○勳拿取200元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任飛與黃辰宥為朋友,因為被告黃辰宥認為白○勳在網
路上騷擾其女友而與白○勳有糾紛,請託由被告楊任飛代為處理,被告楊任飛即約白○勳於109年4月2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公園見面,告楊任飛並偕同被告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到場,渠等均明知白○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無人對白○勳有合法之債權,竟先後為以下行為:㈠在昌平公園內,渠等以人數優勢之方法,先脅迫白○勳將其所有之手錶交付予徐○尚,俟經被告楊任飛、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查閱白○勳之手機,認為白○勳確實有跟被告黃辰宥之女友聯絡,進一步要求白○勳以簽本票之方式處理其與被告黃辰宥之糾紛未果後,認白○勳欠缺處理誠意後,被告楊任飛、陳永哲、徐○尚、蘇○陞、許○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脅迫白○勳與楊任飛、徐○尚、蘇○陞一同乘坐被告陳永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人煙較為稀少之五股疏洪沼澤公園,被告黃辰宥、少年許○睿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俟於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與白○勳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途中,蘇○陞於自用小客車內持槍(無證據證明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著白○勳,使白○勳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中。㈡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與白○勳到達人煙較為稀少的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分別以徒手、持雨傘、球棒、以小刀抵住白○勳之方式毆打白○勳,致白○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辰宥則在旁旁觀。㈢另被告楊任飛有令白○勳交付其身上的200元。㈣後因義交巡邏至五股疏洪公園案發處,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與白○勳因此轉移至附近之溜冰場,被告黃辰宥出面向白○勳索要3萬元,經白○勳同意在同年5月前交付3萬元(後並未實際付款)後,陳永哲等人始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29、236至240、411至413頁;本院卷四第204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勳於少年訊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4072卷第93至95頁;少連偵370卷二第99至101頁;少調第1469卷二第292至300、302頁;少調1498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7頁;本院卷四第88至107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徐○尚於少年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許○睿於少年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少年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少連偵370卷二第48至49、53至54、58至59頁;少調1469卷二第261至265頁;少調1497卷第18至19、102至104、112頁;原審卷一第410至444頁;本院卷四第64至67、69至79、231至234、236、237至210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錶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少連偵370卷一第88至9
0、92、93頁;少連偵370卷二第86頁;少連偵453卷二第29至3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白○勳受害之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勳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時,在
某個公園,伊被約出來時看到了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及徐○尚,他們人很多,一開始主要是黃辰宥跟伊談話,後來都是徐○尚跟伊對話居多,徐○尚有跟黃辰宥對話,他們沒有人中途離開過。伊沒有積欠黃辰宥或其女同學金錢,徐○尚出面跟伊說手錶借他戴,伊不願意,但也只能配合他,當時楊任飛、黃辰宥有在場。伊被拿走手錶後,他們又檢查伊的手機,發現伊有用Instragram與黃辰宥的女同學有聯繫,他們有在說要如何處理,徐○尚要求伊簽本票,但因為伊未成年,所以票據無效,才說要把伊帶去河堤(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把伊拖去打,後來手機跟卡片都有還給伊,但手錶一直戴在徐○尚的手上,最後也沒有還伊。因為簽本票失敗,他們是以人數優勢押伊上車,伊等上了徐○尚的車子,伊坐在中間後面,右邊坐楊任飛、左邊坐蘇○陞,副駕駛座是徐○尚,伊不知道主駕駛的名字,伊等到了河堤之後,當時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徐○尚先叫伊脫掉外套,楊任飛把伊的錢跟伊的學生卡、郵局卡片收走,錢大約有200元至300元,之後叫伊以伏地挺身撐著的姿勢趴在中間,接著就開始歐打伊,黃辰宥有在場,伊沒有聽到他有阻止大家不要再打了;後來有義交,所以伊等跑到溜冰場,到了溜冰場,還有蠻多人在場的,黃辰宥先跟徐○尚討論,討論玩之後,黃辰宥有過來找伊,要求伊在5月底之前要交付3萬元現金給他,當時陳永哲、黃辰宥、徐○尚在場,後來黃辰宥他每天都會私訊伊,要保持聯絡,怕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人多,如果伊不打手錶交給徐○尚的話,可能會被他們打,伊怕被毆打,所以才在一開始的公園裡,把手錶給徐○尚。後來伊被載走離開昌平公園到疏洪沼澤公園,當時伊不是自願的,在車上徐○尚從副駕駛座前面的小櫃子拿出了一把槍給蘇○陞,他把槍抵在伊的太陽穴幾秒鐘,徐○尚叫他把槍移開。伊下車後,先被迫要求搜身,是楊任飛對伊搜身,後來他們叫伊脫衣服,如果伊抗拒搜身或不脫衣服,怕會被毆打,所以伊才聽他們的話,伊脫掉衣服後,他們在衣服口袋裡找出200元,伊的現金才被拿走,之後伊被毆打,後來剛好有巡邏的警察經過,有個人載伊離開疏洪沼澤公園到溜冰場,到了溜冰場之後,黃辰宥叫伊在5月底前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0、92至93、95至99、102、104至105頁),足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自與白○勳依約見面後,即均在場見聞,甚或參與本案被告楊任飛、黃辰宥、徐○尚等人對白○勳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㈢復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27日,伊跟
陳永哲、楊任飛一同去昌平公園,那天所有人都有全程參與跟白○勳的談話,白○勳的手錶有被徐○尚拿走,然後因為伊等人多,白○勳也只能聽話,被伊等強令坐上車一起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3頁);又被告楊任飛先於109年10月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109年4月27日伊有跟陳永哲、同案被告少年蘇○陞、許○睿、徐○尚一起到某個公園,徐○尚拿走白○勳的手錶,在要求白○勳簽立本票前,伊也有問被告黃辰宥要如何處理,伊提議要白○勳賠錢;伊等跟白○勳一起前往五股疏洪公園的車上,伊跟蘇○陞坐在白○勳的兩邊,到了五股疏洪公園後,伊想說白○勳已經被伊等帶來這邊,伊雖然跟白○勳沒有金錢糾紛,但想著有多少拿多少,伊就拿走他身上的錢跟學生卡等物等語明確(見少調1469卷第284至28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白○勳約在昌平公園見面,伊偕同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到場,恐嚇白○勳要他拿錢出來處理、簽立本票,也向白○勳索要手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偕同陳永哲、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到昌平公園,伊等所有人都有參與,也有看白○勳手機裡的對話,然後要求白○勳拿錢出來解決,黃辰宥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64頁);再被告黃辰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楊任飛是要伊跟白○勳要5萬元,其中2萬元給伊,3萬元給楊任飛,是楊任飛要伊現場跟白○勳說的等語(見少連偵370卷二第74頁正反面);酌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渠等從新莊昌平公園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及旁邊溜冰場之犯罪現場,都有全程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足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與徐○尚、蘇○陞、許○睿明知渠等並無人對白○勳有債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當下渠等人數優勢之時空環境,先由徐○尚取走白○勳手錶;復由被告楊任飛、徐○尚要求白○勳拿錢或簽本票來處理;再由被告楊任飛對白○勳搜身、要求脫衣服後,逕自取走白○勳衣服口袋內200元;後由被告黃辰宥向白○勳索要3萬元等方式,而共同對徐○尚恐嚇取財無誤。
㈣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與白○勳在前往五股疏
洪沼澤公園的途中,蘇○陞於車內持槍指著白○勳乙節,業如前述,依一般常理,當白○勳經車內之蘇○陞拿槍指著時,縱然無法證明該槍枝確有殺傷力,然從一般人之感受來看,除非該槍枝外觀一眼即可辨別是塑膠玩具假槍,否則對於一般人來說,通常也可以理解槍枝具有立即將人擊斃的殺傷力,必當因致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白○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會答應被搜身,也是因為有看到槍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則當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與白○勳到達五股疏洪公園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明知白○勳已經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仍利用白○勳此一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由被告楊任飛出面向白○勳搜身、要求白○勳脫衣服,並逕自取走白○勳衣服口袋內之200元,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斯時顯已均提升渠等恐嚇取財之犯意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渠等所為自該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㈤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蘇○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昌平公園裡,徐○尚
有要白○勳交付手錶,他事前沒有跟伊或其他人討論拿取手錶的事,伊等事情也沒有討論要拿走白○勳的錢;在溜冰場時,伊跟陳永哲坐在溜冰場外面的車上,伊有看有人跟白○勳在溜冰場裡面講話,但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2、2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白○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伊等一起去溜冰場時,只有伊跟黃辰宥進去溜冰場,其他人在馬路,距離伊等一小段距離,只有黃辰宥跟伊談3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106至107頁)。然被告黃辰宥於偵查中供述:在昌平公園時,楊任飛要白○勳拿錢出來解決,但是白○勳說他沒有錢,楊任飛就有恐嚇他跟他要錢,後來白○勳才說看他的手錶可不可以用他的手錶;楊任飛當時一直叫白○勳拿錢出來,好像還要他簽立本票;當時楊任飛是要伊白○勳要5萬元,其中2萬元給伊,3萬元給楊任飛,是楊任飛要伊現場跟白○勳說等語綦詳(見少連偵370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被告楊任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辰宥是說5萬元全部給他,後來跟伊說分3萬、2萬,伊說「好,看你」,是伊開口跟白○勳要用萬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又被告陳永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辰宥當時有在場,伊看白○勳IG的時候,就知道他有一個別的帳號,有騷擾女生訊息,然後給黃辰宥看的時候,就說那是他當時的女朋友,因為白○勳說謊,所以伊就動手,黃辰宥有跟著伊等一起從昌平公園到疏洪沼澤公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8頁);而證人即共犯徐○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去那邊是處理白○勳跟黃辰宥他們感情上的糾紛,在昌平公園時就有談到這件事了,當時意思好像是說黃辰宥的女朋友好像算被白○勳欺負有騷擾行為,有問白○勳要怎麼解決,案發現場黃辰宥有在場,也有在講話,伊、蘇○陞、許○睿、楊任飛都有打白○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436、438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白○勳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手錶被徐○尚取走時,黃辰宥有在場;伊的200元與學生卡被取走時,陳永哲、楊任飛在場,黃辰宥也有在場,距離差不多5公尺;在整個過程中,黃辰宥只是在旁邊看,他沒有積極的阻止伊被打;黃辰宥在跟伊索要3萬元之前,伊有看到黃辰宥在跟徐○尚討論,然後由黃辰宥出面來向伊索要3萬元,黃辰宥沒有跟伊說過如果伊3萬元籌不出來,他願意幫伊負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105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到昌平公園,就有人跟伊說伊跟黃辰宥女友有往來的事情要用錢來解決。徐○尚在跟伊要手錶時,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都在場,都在附近、有離一段距離;伊是下車後,先被求搜身,伊的現金才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1、100至101、104頁),足認本案係因被告黃辰宥認為白○勳在網路上騷擾其女友之糾紛,因而請託由被告楊任飛代為處理,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等人糾集其餘共犯一同前往昌平公園與白○勳見面,並均參與和白○勳之對話,且渠等一開始即要求白○勳以金錢解決其與被告黃辰宥女友間糾紛,繼而參與共同基於人數優勢令白○勳心生畏懼之手段,徐○尚方能取走白○勳之手錶、被告楊任飛、徐○尚方能要求白○勳拿錢或簽本票來處理、被告楊任飛方能對白○勳搜身、命其脫衣服而取走200元,甚而由被告黃辰宥出面向白○勳索要3萬元,渠等均於事發過程中在場,且均未曾有任何積極之阻止行為,則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顯然渠等彼此間對於向白○勳索要財物、簽發本票等事間,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確。是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黃辰宥前開所辯,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犯蘇○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徐○尚把槍
拿給伊,伊拿出來幾分鐘而已,就還給徐○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惟於109年12月4日少年訊問時證稱:
伊不知道當天白○勳被拿走的財物是誰拿走的,但是楊任飛提議要搜身,白○勳就自己從身上拿出這些東西,應該是楊任飛拿走的等語(見少調1469卷一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疏洪沼澤公園時,是楊任飛取走白○勳現金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任飛知道徐○尚把槍拿給伊,他有看到,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4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白○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陞在車上有拿出槍,把槍指在伊的太陽穴說:「你有看過真槍嗎?你想被射射看嗎?」後來徐○尚說:不要拿出來玩,蘇○陞就把槍收起來了,徐○尚、蘇○陞這樣說的時候,車上的人都有聽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下車後,先被求搜身,伊的現金才被拿走;伊後來會答應被搜身,也是因為有看到槍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1、108頁)。再參酌被告楊任飛於109年10月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伊等到了五股疏洪公園後,伊想說白○勳已經被伊等來這邊,雖然跟白○勳沒有金錢糾紛,但想著有多少拿多少,伊就拿走他身上的錢跟學生卡等物等語,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於蘇○陞持槍指向白○勳時均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並得以聽聞蘇○陞、徐○尚上開言語,渠等當知悉蘇○陞有持槍指向白○勳之行為,則渠等於下車後,仍由被告楊任飛對白○勳搜身、命其脫衣服而逕自取走200元,顯然均有利用白○勳不能抗拒之情況,而提升渠等犯意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進而為上開行為無訛。是被告陳永哲空言楊任飛係在車上向白○勳拿200元,其斯時不知後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楊任飛空言其係在車上向白○勳拿200元,不知道蘇○陞後來為何會將槍枝拿出來云云,亦難憑採。
⒊被告黃辰宥雖另辯稱:伊有阻止其他被告對白○勳施虐行為
云云,然證人即白○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辰宥沒有阻止其他人打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共犯蘇○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時,黃辰宥沒有叫伊等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另被告楊任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等在毆打白○勳時,雖然黃辰宥距離伊等應該有5公尺,但他沒有阻止伊等打白○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頁),顯見被告黃辰宥並沒有積極阻止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白○勳之舉動,則被告黃辰宥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到最後溜冰場時,被告黃辰宥仍向白○勳索要3萬元,亦如前述,顯然被告黃辰宥從頭到尾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被告黃辰宥上開所辯,顯係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
陞、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強逼白○勳上車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先趁白○勳無法抗拒之情況,要求白○勳脫下衣物,並取走現金200元,再持球棒、安全帽及雨傘支架毆打白○勳,持小刀抵住白○勳,致白○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後背挫傷之傷害,並要求白○勳在5月底前交付3萬元後,離開現場,因而認被告黃辰宥、許○睿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就要求白○勳在5月底前交付3萬元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辰宥、許○睿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
,並未與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白○勳同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證人即共犯蘇○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把槍拿出來之前,沒有任何人跟伊討論或叫伊拿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另證人即共犯許○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騎機車從昌平公園到疏洪沼澤公園,蘇○陞在車上拿槍恐嚇這件事,伊等事前沒有講好、溝通過,伊是事後聽他人轉述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則被告黃辰宥、許○睿於被告楊任飛出面向白○勳搜身、要求白○勳脫衣服,並逕自取走白○勳衣服口袋內之200元時,是否確實知悉蘇○陞在車上拿槍指向白○勳,白○勳已經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利用白○勳此一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為被告楊任飛為前開搜身、要求脫衣服,並逕自取走現金等行為,當非無疑,另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辰宥、許○睿斯時已知悉蘇○陞在車上拿槍指向白○勳,白○勳已經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等情,自難僅因蘇○陞在車上曾拿槍指向白○勳乙事遽認被告黃辰宥、許○睿亦有將渠等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結夥強盜之犯意而以結夥強盜罪相繩。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白○勳先於109年10月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
當時有義交來吹哨,伊等換去溜冰場,因義交距離伊等蠻遠,且只有吹哨,伊的東西(學生卡、銀行卡及手機)還在他們那邊,伊想要把東西拿回來,伊只好跟他們跑。到新北市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應係溜冰場之誤載),伊沒有被打了,只有黃辰宥跟伊談,要伊在5月底付3萬元,及伊請黃辰宥幫我要回2張卡及手機等語(見少調1469卷二第2
88、2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跑到溜冰場後,因為伊在該處也人生地不熟,伊想拜託黃辰宥看看,看看有無機會載伊到附近的學校或公車站牌,黃辰宥載伊離開的路上,只有要伊保持聯絡,叫伊不要跑掉,因為5月底要交付3萬元現金,要伊不要跑掉,隨時都可以找到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100至1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義交來的時候,有個人用機車載伊離開疏洪沼澤公園移動到溜冰場,伊好像是自己跳上機車,然後跟著一起過去的,因為伊的手機跟證件還在他們身上,伊怕他們不還給伊,所以還是跟黃辰宥到溜冰場。到了溜冰場後,伊沒有再被其他被告毆打,黃辰宥叫伊在5月底前付3萬元,之後黃辰宥載伊到附近的一個公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105頁)。而被告楊任飛於109年10月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白○勳到新北市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時,警察有來,他還自己跑上來伊等的車,如他不是自願上車的話為何不跑走?伊等到溜冰場沒有打白○勳。到溜冰場就剩白○勳和黃辰宥在談等語(見少調1469卷二第285頁),足認白○勳於義交巡邏至五股疏洪公園案發處附近後,已脫離前開不能抗拒之情況,然其仍為取回手機及證件,而自行與被告黃辰宥一同前往溜冰場,則被告黃辰宥嗣後在溜冰場出面向其索要3萬元時,其已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從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及許○睿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黃辰宥在該溜冰場內,出面向白○勳索要3萬元部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除係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A男為強制性交並施以凌虐外,尚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所為,應適用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哲、楊任飛、謝飛於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徐○尚、蘇○陞、許○睿、徐○晾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共犯徐○尚、蘇○陞、許○睿、徐○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許○睿與徐○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足使告訴人A男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永哲、楊任飛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楊任飛、蘇○陞、許○睿與徐○晾間就取走告訴人A男之
手機及強令告訴人A男前往被告謝飛上開居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蘇○陞、許○睿與徐○晾間就在被告謝飛上開居所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蘇○陞、許○睿與徐○尚間就強令告訴人A男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許○睿與徐○晾間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徐○尚、蘇○陞、許○睿間就徐○晾離去現場後之加重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前後多次剝奪告訴人A男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A男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A男未解決其與徐○晾間債務關係而對告訴人A男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A男先後前往被告謝飛居所(被告陳永哲、謝飛無此部分行為)及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並對告訴人A男為加重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以達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論處。⒌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被告陳永哲、楊任飛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論及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與徐○尚、蘇○陞、許○睿共同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將草梗插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補述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堪認其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謝飛傷害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謝飛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謝飛涉犯前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18、270頁;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3、38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8、286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27、378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四第24至25、162至163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準。次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如持之行兇,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黃辰宥則為年滿18歲之未年人,而告訴人白○勳、共犯徐○尚、蘇○陞、許○睿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告訴人白○勳、共犯徐○尚、蘇○陞、許○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足使告訴人白○勳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被告黃辰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黃辰宥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內所為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黃辰宥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黃辰宥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蘇○陞、許○睿與徐○尚等人
間就脅迫白○勳交付財物等犯行、強令告訴人白○勳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前後多次對告訴人白○勳
恐嚇取財、剝奪告訴人白○勳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白○勳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陳永哲、楊任飛為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辰宥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迫使告訴人白○勳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並對告訴人白○勳為強取財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以達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論處;被告黃辰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亦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⒌又檢察官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認均係屬渠等強盜行為之當然行為云云,然被告陳永哲、楊任飛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持續當中,另行對告訴人白○勳犯恐嚇取財、傷害及強盜行為,業如前述,是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陳永哲、楊任飛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除於強盜行為外,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白○勳,且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具有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此部分已有敘明,堪認其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加重強盜
部分雖漏引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諭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均可能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38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5、138、286頁;本院卷一第67、37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163至164頁),無礙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所犯上開款項之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永哲、楊任飛所犯上開2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白○勳、共犯徐○尚、蘇○陞、許○睿、徐○晾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少年徐○尚、蘇○陞、許○睿、徐○晾共同對告訴人A男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少年徐○尚、蘇○陞、許○睿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白○勳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辰宥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該項
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分指未滿12歲之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就告訴人A男所犯強制性交罪,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項第1、5、8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即可,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陳永哲前於103、104年間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被告陳永哲未完成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而經撤銷緩刑,並於108年2月20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哲所犯上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甫於108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永哲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永哲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陳永哲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任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任飛主張:犯罪事實二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請審被告楊任飛母親現罹患癌症,被告楊任飛自本案羈押時起迄今已相當時日,時時在看守所內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惟被告楊任飛為處理被告黃辰宥女友與告訴人白○勳間感情糾葛問題,不思循正途解決,主動提議以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白○勳法益,且恣意對告訴人白○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使告訴人白○勳之身體陷於高度危險與無比恐懼之中,嚴重侵害告訴人A男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就被告楊任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黃辰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辰宥主張: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不法所得極低,且被告黃辰宥係原審唯一有與告訴人白○勳達成和解之人,告訴人白○勳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黃辰宥緩刑宣告之機會,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黃辰宥為處理其女友與告訴人白○勳間感情糾葛問題,竟不思循正途解決,而委由被告楊任飛以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白○勳法益之方式處理,其實際參與下手傷害告訴人白○勳之行為雖少於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及許○睿等人,然其於告訴人白○勳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時大部分在場旁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謝飛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黃辰宥犯恐嚇取財及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知悉告訴人A男為少年,且有取走告訴人A男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行為,就渠等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亦無由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原審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有取走告訴人A男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認均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辰宥知悉蘇蘇○陞於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途中,在車內持槍指著告訴人白○勳,使告訴人白○勳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中,而有提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之情,自難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亦難認與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間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可言,原審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徐○尚、蘇○陞、許○睿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未洽;⒊另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且與渠等前開恐嚇取財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黃辰宥無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認定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且認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就前開恐嚇取財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個別,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等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黃辰宥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3人均正值青年,與告訴人A男本無怨隙,僅因替徐○晾解決其與告訴人A男間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迫使告訴人A男先後前往被告謝飛居所(被告陳永哲、謝飛無此部分行為)及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並以草梗插入告訴人A男肛門而對告訴人A男為加重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男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使告訴人A男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其身心感到極大恐懼,自應予嚴懲;犯後均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飾詞卸責,惟被告謝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A男以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何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1頁),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迄今均未獲取告訴人A男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男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不含被告陳永哲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本案中各自參與及分工之犯罪情節,被告陳永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收入2,000元至2,500元,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任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1,200元至1,500元,家中尚有2名弟弟在就學中,其與母親需共同賺錢,以為持家庭生計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餐廳工作,月薪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再參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謝飛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謝飛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均正值青年,為處理被告黃辰宥女友與告訴人白○勳間感情糾葛問題,不思循正途解決,反而以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白○勳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又且渠等均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恣意對告訴人白○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白○勳之身體陷於高度危險與無比恐懼之中,嚴重侵害告訴人A男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被告黃辰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白○勳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2,000元予告訴人白○勳之法定代理人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白○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白○勳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白○勳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不含被告陳永哲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本案中被告陳永哲、楊任飛為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白○勳之人;被告黃辰宥則為造意犯且實際向告訴人白○勳索求3萬元等各自參與及分工之犯罪情節,被告楊任飛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200元,被告陳永哲、黃辰宥則均未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被告陳永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收入2,000元至2,500元,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任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1,200元至1,500元,家中尚有2名弟弟在就學中,其與母親需共同賺錢,以為持家庭生計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辰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木工工作,需分擔祖母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再參酌被告陳永哲、楊任飛、黃辰宥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及黃辰宥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部分:
⒈被告謝飛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謝飛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3、246、249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飛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然被告謝飛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謝飛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謝飛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黃辰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辰宥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3頁)。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黃辰宥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黃辰宥實際參與下手傷害告訴人白○勳之行為雖少於被告陳永哲、楊任飛、徐○尚、蘇○陞及許○睿等人,然其於告訴人白○勳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時大部分在場旁觀,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大部分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陳永哲所有,且供被告陳永哲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哲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任飛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7 Plus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陳永哲 犯罪事實一 陳永哲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二 陳永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楊任飛 犯罪事實一 楊任飛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楊任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辰宥 犯罪事實二 黃辰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謝飛 犯罪事實一 謝飛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