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09394C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09394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9394號未成年女子(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9394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民國99年1月間結婚,嗣於105年6月間離婚,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並與告訴人A女及A母曾同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104年5月間某日(即告訴人A女國小二年級下學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在其與告訴人A女、A母同住之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告訴人A女單獨1人在房間,告訴人A母在4樓洗衣服之際,徒手強行將告訴人A女上衣往上拉,並將褲子及內褲往下脫至膝蓋處,經告訴人A女明示拒絕並以手腳掙脫且哭喊救命,仍拍打告訴人A女大腿、手及臉,強行觸摸其胸部及下體,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4條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A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及國中之輔導紀錄、原審法院109年少調字第225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含少年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宣示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告訴人A母聽見告訴人A女呼喊聲跑回房間的印象,並沒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告訴人A女及A母之供述,就本案之犯罪時間點、發生次數、案發時告訴人A母進房間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相對位置、告訴人A女有無告知告訴人A母其遭猥褻之情事等,前後所述相異,供詞並不可信,且本案係於被告與告訴人A母間就其等所生二名子女於子女監護權改定後,告訴人A女始受告訴人A母之指使稱有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抑鬱症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與A母於99年1月間結婚,為A女之繼父,並與A女及A母曾於本案案發時間同住新北市○○區,被告與A母嗣於105年6月間離婚之事實,有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20頁、第51、52頁、第54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肆、關於被告是否確涉有上揭犯行,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國小二年級,住在○○區○○路住家,印象最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國小二年級開學沒多久,約在9月上旬某個假日的「早上」,案發時A母在4樓洗衣服,伊在2樓房間內玩玩具,被告突然進到房間,沒有關門,強脫伊褲子及內褲摸伊下體,又摸胸部,伊想掙脫但沒辦法,還被打耳光。後來伊大哭大叫,母親發現了才阻止被告猥褻。被告猥褻次數約10到15次,最後一次是國小二年級快結束的前幾個月,也是假日的早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嗣於偵查時稱:國小二年級的週末,當時是「下午接近晚上」,住在○○○○路,當時伊在2樓房間,房間只有伊跟被告,媽媽當時在4樓洗衣服,被告就強脫伊衣服跟褲子、內褲,將衣服往上拉,將內褲脫到膝蓋處,被告脫的時候有打伊的大腿跟手,被告脫掉伊衣服後有打伊耳光,伊有叫救命跟踢被告,後來被告把伊用倒在床上後,就坐著摸伊胸部及下體,媽媽聽見哭聲下樓看,媽媽進到房間時,當時伊衣服是穿起來的,可是是亂的,頭髮也是亂的,被告就跑去2樓客廳,媽媽在房間陪伊,伊提告猥褻的這次是「最後一次」,第一次是國小一、二年級,之前有發生過很多次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於原審時稱:被告對伊有很多次猥褻行為,伊印象最深刻的是「第一次」,就是提告的這次,媽媽進來房間的時候,看見伊在哭,頭髮亂了,被告摸伊胸部的時候有掀衣服,但是媽媽進來的時候衣服跟褲子都穿回去了,那時候因為被告先摸伊,伊在哭,被告就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綜觀A女歷次陳述,就其所稱遭到猥褻之時點為第一次或最後一次、發生時間為上午或傍晚,先後陳述尚有不一,自需有其他旁證足佐。
二、關於證人A母之證詞是否可為補強證據乙節,經查:㈠證人A母於警詢時稱:當時看到A女衣衫不整站著,就問怎麼
了?被告就跟伊大小聲,然後就甩門離開。A女才說她褲子和內褲被脫掉,被告摸她下體。後來被告回來,A女又不敢說了。被告猥褻A女很多次,但被告說A女說謊,不是裝傻就是大小聲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時稱:當時在樓上洗衣服,聽見2樓A女哭聲,進去時房門是「微扣著」,進去後看見A女衣衫不整,頭髮亂亂的,眼眶是哭的,A女坐在床上,被告站在靠近門的衣櫃,距離A女 兩步的距離,伊就問被告對A女做什麼事,被告就用台語罵伊們「破麻」、罵A女是「拖油瓶」。當時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正要講,有講到被告脫她褲子,摸「下體」,但是聽見外面有聲音,A女嘴巴就閉回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於原審中則證稱:不記得被告猥褻過A女幾次,記得有一次A女在哭,A女有跟伊說,被告已經對她不是第一次,這一次應該是最後一次。當時是從樓上跑下來,看見A女衣服不是很整齊,頭髮也亂七八糟,後來被告出去,A女有稍微跟伊講一點,說遭被告摸「胸部」。後來A女一直哭不停,伊只能安慰她。警詢時稱被告被伊抓到,係指抓到被告打A女,並非猥褻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㈡觀之證人A母證述,對於A女究係遭被告摸「下體」或「胸部
」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此部分A母並未親眼得見,顯為傳聞。而就其見聞所述,係衣衫不整,頭髮凌亂,但A女已經著裝。然以A女當時為小學2年級,若係遭強脫衣服、褲子,並遭毆打之當下,是否可立時於A母進入房間時穿上,或由被告幫A女瞬時穿好衣、褲,A母竟全未得見穿衣過程,與常情容有不合,是此部分難以補強A女所稱遭被告強脫衣褲並猥褻之指述。參以A女當時僅為小學2年級,除非對於兩性之事已多所瞭解,而有羞恥感,否則既遭毆打,對於身體疼痛之反應應超出被摸身體之羞恥感,然就A母之證詞,除哭訴遭被告摸身體外,於被打之事竟全未提及,此亦與A女所述未符。參以A母於原審中繪製其進房時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37頁),A女與被告均在地板靠近衣櫃之位置,此與A母於偵查時稱其進入房間時A女坐在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不符;此又與A女於原審時繪製A母進入房間時,A女與被告均在床上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139頁)亦不相符;再者,A母稱該次係A女「最後一次」被猥褻,核與A女於原審中所稱係「第一次」遭被告猥褻等語不同,故A母之證述除前後不一外,亦有部分與A女之指訴不符,自難憑A母之證述補強A女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與A母於105年6月離婚,約定被告與A母所生之二
子(下稱A男、B男)由A母行使親權,然被告後因A男、B男有受家暴之情事,而聲請改定親權,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裁定將A男、B男之親權改由被告行使,有上開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原審卷證物袋內)可佐,而A女及A母於上開裁定作成(109年4月13日)後,A女於同年5月18日向輔導老師稱小二曾因抑鬱症服藥,又於同年8月12日由A母陪同報警,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A男、B男親權改定後,A母方提告之辯詞,即非全然無稽,則除A女及A母之證述外,自需其他補強證據。
三、A女固於國中輔導紀錄稱其於國小二年級時曾服用抑鬱症藥物,然依卷附A女國小輔導紀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5至97頁、第125至137頁),A女未提及有遭受被告猥褻,亦無提及因抑鬱症服藥之情形。且本院查詢A女於104年105年之就醫紀錄,資料顯示並無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A女於國中之輔導紀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24頁),依該輔導紀錄內容,多係關懷A女家庭環境,以及A女常因故缺課,關心課業及考試是否得配合學校進度為主,A女亦未曾提及遭受被告猥褻之事,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A女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發生沒有任何家人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查時稱:本案發生後在學校並沒有和朋友或鄰居任何人講,亦沒有寫日記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是難認另有其他證人可為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除A女及A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2人之證述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一再證稱被告有對其作出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之行為,且A女對於案發當下的過程、情境、環境背景,及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等事實均陳述地相當具體,是A女 之證詞足堪採信;又證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亦一再證稱其當時聽到A女哭聲,下樓發現A女衣衫不整、頭髮雜亂及哭泣等語,查A母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A證稱案發當時,媽媽在4樓洗衣服,後來媽媽聽到伊哭聲,就下樓看,當時伊衣服雖然穿起來,但很亂,頭髮也是亂的等語一致。足見A女指稱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除告訴人A女及證人A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A女與A母之證詞有互相齟齬及不合常情之處,均業如前肆、一、二所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