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代號AW000-A11018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因情緒控制不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於民國110年4月16日8、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士林區愛富三街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無故徒手拍打及扭擰甲 左大腿,致甲 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㈡甲 於110年4月28日晚間,在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住處房間過夜,因陳○○無故不准甲 蓋棉被,致甲 於冷醒後,旋於翌(29)日凌晨6時許,趁陳○○熟睡之際,離開陳○○上址住處。惟甲 於同日7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下稱劍潭站)時,接獲陳○○來電,要求甲 在原地等候,陳○○隨後於同日7時11分許,駕車抵達劍潭站2號出口處,見甲 上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 頭髮,並攻擊甲 頭部、臉部等處,致甲 受有臉部4×3公分瘀傷、頭部2×2、2×2公分2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0年4月16日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有於110年4月29日為傷害甲 之犯行,辯稱:我未傷害甲 等語。然查:
㈠110年4月16日傷害部分: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傷害甲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74頁,原審卷第138頁),並有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110年4月29日傷害部分:
1.據甲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9日7時許,在劍潭站2號出口外上被告的之車子後,被告很大聲吼我,我沒有回應他,被告就扯我的頭髮,並用右手捶我的後腦勺,捶到他自己中指關節瘀青,被告打了很多下,我不清楚他打我的原因,我有去驗傷,我的臉部、頭部2處有瘀傷,都是被告在劍潭站打我造成,被告打我時,還把我眼鏡打歪掉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大吼「還不夠丟臉是不是」,即叫我上車,在車上被告先罵我、抓我頭髮、用右手打我的頭,我有抱頭,被告把我的手拉開還說「再擋啊」,當時後腦非常痛,後來驗傷才發現有瘀青,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臉部有多處瘀傷是於4月29日7時許,在劍潭站2號出口外之車上,被告用手毆打我造成的,被告在車上打我約持續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62頁),是依甲 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因甲 自行離去一事而不悅,待甲 上車後,即對甲 宣洩其不滿情緒,見甲 未有回應,乃出手攻擊甲 頭部、臉部多下。
2.又觀諸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於110年5月3日傳送:「我想對妳說,對不起」、「我拿自己嘗試了我平常摸妳拍妳的力度,是我不好,我沒有注意這個,只是單純以為…你不喜歡被摸頭、頭髮弄亂,對不起」等訊息予甲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再佐以被告亦曾傳送:「我拿自己試了一下…,我自己都有一點難承受」、「我的力道跟我以往的印象差距太大了」、「剛剛試過才理解○○(按:即甲 )的感受」等訊息予證人即甲 友人林○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此部分事實亦經林○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是以,依甲 前揭證述內容及勾稽案發後被告傳送給甲 、林○伃之訊息後,足認甲 之證述應為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攻擊甲 頭部、臉部之事實。
3.再者,甲 於110年4月29日7時許遭被告以手攻擊頭部、面部後,於翌(30)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並經診斷受有臉部4×3公分瘀傷、頭部2×2、2×2公分2處瘀傷等傷害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觀之前開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欄位所示甲 所受頭部、臉部瘀傷之部位,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吵架時我坐駕駛座,甲 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坐於車上駕駛座以手攻擊坐於副駕駛座之甲 頭部、臉部,而甲 之左臉頰確實有瘀傷,亦有甲 之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是甲 前開傷勢與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若遭坐於駕駛座之人揮擊頭部、臉部,其左側臉頰、頭部受有傷害之常情相符,足認甲 確有因被告以手攻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事實。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執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甲 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與甲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甲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兩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
被告所犯前揭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量被告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對甲 之不滿,竟以拍打、扭擰甲 左大腿及拉扯甲 頭髮,並攻擊甲頭部、臉部等方式傷害甲 ,對甲 已造成嚴重之身心侵害,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10日、50日,顯有過輕,容有未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應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於與甲 交往期間,不思理性、和平與甲 溝通,竟先不讓甲睡覺蓋被,在甲 自行離去後即叫住甲 ,並於車內出手傷害
甲 ,且拉扯甲 頭髮,攻擊甲 頭部、臉部,造成甲 身心受創甚深,其所為實屬惡劣不堪,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迄未與甲 和解、獲其原諒,其對甲 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程度均未有任何想要彌補之行為,而被告年歲雖輕,但應非常瞭解其傷害甲 所造成之後續影響或傷害嚴重,應深切反省,但卻未見其有悔改之意,併衡酌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
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 友人林○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林○邑書寫字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1492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 是男女朋友,當日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甲 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前揭住處,有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生殖器,而與甲 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149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綜觀甲 之證述:
1.甲 於警詢時證稱:4月30日凌晨1時許至2時21分許,被告性侵我,那時我在他的床上,我的衣服是穿好的,我用手機打作業,被告去取外送回來在房間吃,被告有分我一、兩口,我們一起去洗澡,因為被告洗完澡後不穿衣服只穿內褲,他也要求我這樣,之後我們就去睡覺,躺在床上被告有用手輕壓我的頭,被告並抬起下巴指著他的生殖器,就是示意要我幫他口交,我有問他「這樣好嗎」,被告點頭,我雖然不想幫他口交,但我不想在三更半夜去激怒被告,所以我先幫被告口交,被告再把我身體拉上來,讓我坐在他身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整個人趴在他的身上,之後被他抱住翻身,變成男上女下的姿勢,就這樣做到被告射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內射,但被告還是射在我體內,被告一樣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一樣我自己去清洗,之後我上床睡覺,早上7時許起床後,被告開車載我到學校,我去考試,被告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我去找被告,被告先送朋友回三重,再回到被告住處,於4月30日凌晨要睡覺時,被告示意要我幫他口交,我回答「這樣好嗎」,被告點頭,我不敢違抗,我只好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將我拉起,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因為我之前4月29日已經被被告打過,我當時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75頁)。
3.於原審證稱:這段記憶我有點模糊,我只記得被告在另外一邊示意要我幫他口交這件事,被告揚起下巴,我說「這樣好嗎」,我忘記他是點頭還是再揚一次下巴,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他有說話,但就是用他的肢體表示要這樣做,我只好幫他口交,後來被告把我拉起來,被告躺著,我在上面,用女上位,就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下體,但我只是趴著,後面反過來,換被告做那個動作,因為我一直沒有動,我就趴著,被告把我扳過來,變成我在下面,被告開始有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
4.綜觀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被告示意為其口交時曾詢問「這樣好嗎」,經被告點頭表示,甲 即與二人過去一般性交過程無異,並配合被告變換性交姿勢迄至被告射精,依前揭說明,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而在本案中,甲在過程中未明確說不同意,在客觀行為上亦未表現出來,因此,尚難判斷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在當下是否受到干擾,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
㈢至甲 於原審雖曾證稱:在這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我只有一直
試圖推開被告,還有問被告「這樣好嗎」,比較委婉的方式表示不要,該次被告非常強硬的進入我身體,當時我有說我很痛,我也有試圖推開被告,用腳把他推開,但都沒用,因為被告力量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然亦證稱:我有試圖要躲被告,但我整個人被他壓在下面,我也躲不了,也不敢咬他或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甲 就其有以行動或任何方式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同(見偵卷第10頁、第75頁)。況甲 於原審復證稱:因為事隔1年,有部分我已經是混淆了,我現在記憶已經模糊,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甲 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甲 於原審證稱:在該次性交前,被告沒有問過我,當被告
撲上來時,我躺著就知道被告要了,像我所述4月28日晚上,被告也有想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有直接說我不想做,只有在剛交往前面的1、2次,被告會事先詢問我的意願,之後都沒有問我願不願意就直接上床了,我沒有將「不想在三更半夜激怒被告,所以先幫被告口交」的想法告訴被告,我告訴他應該更容易激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又於偵訊時曾證稱:因為我之前4月29日已經被被告打過,我當時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而,依甲 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與甲 交往期間之初始1、2次性交時,會以口頭詢問甲 之意願,其後被告均以肢體表示欲與甲 為性交行為,而甲 亦曾有不欲為之,以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之情形,此應為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之互動方式、模式,而110年4月30日該次性交過程中或性交結束後,甲 與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之模式亦如同先前方式,甲 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或有以行動表達抗拒性交,甲 內心雖然有想著因為怕激怒被告而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因曾被被告打而不敢反抗,然其客觀上並無向被告提及或表達此事,或以任何行為方式透露,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實際壓制甲 性自主決定之故意。
㈤另林○邑雖於警詢中證稱:到了110年4月30日早上我在走廊遇
到甲 ,我交給甲 1張紙條,上面有寫我去找過教官這件事,還有寫到被告不太對勁之類,甲 看完紙條當下跟我說被告有打過她,我才確定被告是恐怖情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到了隔天10時許,我在學校遇到甲,我直接拿紙條給她,她看了一下跟我說被告有打她的行為,我跟甲 一起去找教官,甲 跟教官陳述詳細過程,甲 給我的感覺很奇怪,我不太清楚為何她可以這麼冷靜,甲 陳述的內容有提到她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第103頁),是依林○邑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甲 曾稱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甲 意願而為前揭性交行為。
㈥另甲 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破裂,外觀無異常一情,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此僅能證明甲 於驗傷前不久可能因性行為而成傷,但仍未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又被告與甲 就讀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出具之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隔日即30日凌晨間,有對甲 為3次非自願之性行為,本件成立性平法之『性侵害』行為,且屬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性平會所載內容,亦係基於甲 所為陳述而來,且其所為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有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檢察官員聲請傳喚甲 之黃姓輔導教官查明
甲 受性侵之情形,惟黃教官已到院說明,自己並未曾與甲接觸,並告知可能是當日值班教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於110年4月30日值班之學校教官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向甲 就讀學校調取資料並以發函方式詢問後,該校之人員告知當日值班之教官業已退休,且該教官亦來電告知:我確實是當天值班的教官,但當天我是收到性平窗口的通報,進行後續相關通報,所以並未接觸到甲 ,我收到的資訊都是由性平窗口轉知,我們依規定為後續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業已調取本案性平案件於該校之處理情形等相關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亦看不出所謂與甲 接觸之教官為何人,是認無再行傳訊該教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之事發過程,尚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壓制甲 性自主決定意識之行為,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甲 配合性交之意思表達為虛偽,則其客觀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及行為,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對甲 為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甲 意願之性交行為。則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甲 自110年4月29日起接連遭被告以言詞及肢體凌虐、暴力相向,應認其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仍處於先前強制所生之影響力中,故甲 對被告性交雖未積極抵抗,客觀上仍屬違反甲 之意願,且被告明知自110年4月29日起其與甲 之關係即不若先前交往期間正常關係,然於甲 遭被告壓頭並以下巴示意甲 為其口交時,甲 婉言問道「這樣好嗎?」,既未清楚明瞭同意,即屬不同意之情形下,仍執意與甲 為性行為,是被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原審以被告及甲 雙方交往關係及過往性交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不知性行為違反甲 意願,實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且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含前揭無調查必要部分),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均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